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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 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 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 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 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 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 (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 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 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 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 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 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 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 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 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 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 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 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 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 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 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 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 ,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 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 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 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 (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 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 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 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 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 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 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 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 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 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 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 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 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 ,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 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 ,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 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 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 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 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 ,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 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 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 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 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 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 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 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 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 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 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 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 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 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 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 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 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 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 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 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 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 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 「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 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 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 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 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 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 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 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 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 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 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 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 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 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 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 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 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 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 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 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 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 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 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6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盧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俊良與甲女(偵查中代 號AC000-A112022,姓名資料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於111年6月5日、9月13日,分 別對甲女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趁機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刑及 強制性交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犯行,及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觀之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勘驗內容,甲女於上訴人提出性行為之邀約時 ,已有明確表示拒絕,甲女雖未制止上訴人對其使用情趣用 品,然依甲女對於上訴人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應之 狀況,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 否睡著?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上訴人詢問是否睡著時, 極小聲回答「嗯」之外,對上訴人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 應,且上訴人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 感覺?(臺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並無讓上訴 人認為甲女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就本件(11 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 ,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 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載敘本件111年9月13日強 制性交行為後,甲女與上訴人於翌日(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上訴人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絕性交,甚至 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時,上訴人 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未有任何反 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 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回應如何可 信,可為補強證據,加以說明。復載明本案係因甲女於案發 後當時二人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未立即報警追究上訴人刑 責,嗣因上訴人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仍有其他影像,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之性侵害一併請求 追訴,與常情相符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與其原審 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暨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甲 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因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法院如綜合全部卷證,審酌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及主、客觀情形,就顯然未達此精 神狀態程度者,自行為合理之判斷,未再贅為其他調查或鑑 定,即非法所不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 主張上訴人因酒醉,致於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所指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形,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詢以「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上訴人 於行為時並無何種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未就此調查或說 明,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其行為時 酒醉是否有辨識能力,及對違法性認識是否顯有不足,未詳 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對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甲女有合意性交之意及LINE內容,均未詳予調查釐清 ;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有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未 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 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執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 18日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和解筆錄,主張被 害人表示不追究且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請求本院發回更審 ,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010-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下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 3屆管委會所聘任之兼職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委會行政文 書及例行財務製作。原告李維斌、李惠盈(下合稱原告,分 稱時則各稱其名)同住涉案社區,李惠盈曾擔任涉案社區第2 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3月卸任,原告李維斌為 李惠盈之配偶。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24日,以世紀公園 社區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被告黃國慶所製作( 原證二)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張貼至該社區公布欄,並影 印投遞至該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該系爭會議記錄第6頁之內 容伍,略以「伍、回覆住戶意見:一、針對86號3樓李維斌… 。2…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 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管 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 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又,該涉案會議記錄第 6頁底至第7頁內容略以「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 前主委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 老師讀書人…」(原證三),查:  ⒈由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前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原告於111年提告 涉案會議記錄中所列之出席7名管委會委員妨害名譽,經新 北地檢署立案偵辦,被告自述「會議記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 之文字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依只是照著打進去( 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列出席之除主委外6名管委 會委員亦證述:「該次例行會議並未討論「回覆住戶意見」 的部分」(原證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亦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前述「伍 、回覆住戶意見」之所有內容,都非管委會開會之內容,而 是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共同捏造,然後未知會管委會委員,即 假冒管委會名義發布,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涉 案社區所有住戶之信箱。  ⒉系爭會議記錄中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 ,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 議紀錄」,惟查:  ⑴1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李維斌和原告李惠盈由公園散步回 家時,看到有員警在警衛室前與保全人員爭執,原告詢問原 由,該員警稱要請涉案社區主委陸翠華協助辦案,請其同意 調閱社區監視器,但主委拒絕員警的辦案請求。原告李維斌 向社區保全問明狀況,確認保全已通知主委,但主委拒絕配 合員警辦案。於是原告李維斌請保全人員試著聯絡管委會的 其他委員,看看是否能夠協助員警辦案。最終,管委會安全 委員洪淑蘭同意下樓協助員警辦案。洪淑蘭委員下樓後,警 員於警衛室前向其說明狀況,洪淑蘭委員在了解狀況後,同 意員警調閱監視器的要求,並陪同員警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調 閱監視器。  ⑵涉案公告中所稱「警察」,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自己要 過去調監視器的…」(原證伍)。  ⑶綜上可知,原告李維斌111.08.23當日只是協助辦案員警聯絡 管委會,請管委會協助員警依法辦案,系爭會議記錄所稱「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 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明知管委會會議並未討論此事,卻罔 顧其職業操守,配合主委捏造會議記錄,以不實內容汙衊毀 謗原告李維斌「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更 假借管委會名義發布,讓涉案社區住戶皆以為原告李維斌「 違法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破壞社區秩序 。  ⑷原告李維斌於111.08.23當日全程遵守法紀、尊重管委會,卻 遭管委會惡意汙蔑(當時尚未知曉涉案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 造),故於111年10月05日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111.08.23 事發時之社區監視器資料,並發函告知管委會「透過當日監 控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本人與內人回到社區時,員警已 在社區辦案,警察並非本人帶至社區」(原證六)。管委會 違反社區規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監控畫面,也無任何公 告、澄清。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聘僱人員,負責管委會之文書 製作,收到原告送交管委會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當可明確知 道,被告與主委共同假造之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對原告李維 斌的指控並非實情,卻無任何澄清更正動作,其故意損害原 告李維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  ⑸又,被告所製作之涉案公告中,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自 將原告李維斌之姓名、地址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張貼 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致使涉案社 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維 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  ⒊涉案會議記錄中稱「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 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 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惟查:  ⑴原告李惠盈為涉案社區之前一屆(第22屆)主委,且涉案社 區歷任主委中,唯有原告李惠盈姓李,可確定涉案會議記錄 中所稱之李前主委,即為原告李惠盈。  ⑵經原告李惠盈與涉案會議記錄中所指稱之「法律顧問」求證 ,該法律顧問明確表明「未曾發表過涉案會議記錄所載之言 論」,並交付原告其所具名之聲明書以茲證明(原證七)。  ⑶原告李惠盈家中對講機已因故障而拆除多年,保全按原告家 的對講機,原告家不會有任何聲音,原告「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有何意義?  ⑷又,原告李惠盈從未於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涉案公告假冒法 律顧問的名義,汙衊原告李惠盈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讓涉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李惠盈是製造麻煩的住戶(前主 委),故意傷害原告李惠盈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破壞原告李 惠盈於涉案社區的社交生活。  ⒋系爭會議記錄指稱「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 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 書人…」,惟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之委員已做證,會議中並未討論前述涉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即涉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並非管委會所同 意之內容。  ⑵被告假冒管委會名義批評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 事務」,讓涉案社區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所有委員都同意「原 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嚴重破壞原告李惠盈 於涉案社區的評價、社交,影響原告李惠盈之生活。被告故 可對社區事務發表評論,但被告假借管委會名義,於會議記 錄中批判原告,實已逸脫對社區事務評論之範疇,其意圖損 毀原告李惠盈之人格及名譽,殆無疑義。  ⑶原告李惠盈之職業非關社區事務,亦無關公眾事務,被告未 經李惠盈同意,於其所偽造之會議紀錄中揭露原告李惠盈的 職業,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原告李惠盈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處理原告社區之公眾事務, 卻罔顧其職業操守,夥同涉案社區主委捏造社區會議紀錄, 假冒管委會名義及社區法律顧問的名義,發布其所製作,載 有汙衊原告之不實內容的會議紀錄,貶低及損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在已明確知道其所製作之不實 會議記錄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原告被涉案社區 住戶誤解,卻至今仍未有任何澄清、更正,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李維斌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惠盈非財產損 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又被告未經涉案社區管委會同意基於公益所需而可以使用管 委會所取得之原告個資,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製作,載 有原告李維斌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載有原告李惠盈職業 之會議紀錄,張貼至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公布欄,致 使該社區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 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維斌、李惠盈各2萬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底上任初期,因 疫情緣故,管委會僅能以視訊會議召開。社區運作亦面臨管 理中心自聘之半天總幹事離職;續請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全 兼行政組長之方式運作亦宣告失敗,因此,被告受管委會委 任擔任行政處理如原告所提原證一111年06月30日之公告【 如附件一】。依該公告內容顯示:被告「是為協助恢復社區 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同意辭去監察委員職務,暫時接任社區 PT行政助理乙職,直到管理委員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 而工作任務事先言明是協助管理委員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 行財務製作,並提供管理委員會興革建議參考。」  ㈡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主任委員負有最終決定權力。因此 ,會議記錄內容最終亦需主任委員確認簽名後才能公告發佈 。而行政助理僅能依職責草擬相關文書,並依流程進行呈核 、修訂、簽核後才公告或執行。  ㈢就案內所述之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爭議內容 ,從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顯示【如附件二】,管理委員會是 回覆原告住戶意見計有兩項,其中第一項所述報警事件詳細 過程,被告並不全然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是由 主委擬稿,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  ㈣另外第二項所述有關銀行掛號通知對帳事件,其詳細經過被 告亦不全部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亦是由主委擬 稿,再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然,之後隨 會議記錄檢附及公告之相關附件,被告也是在原告反映該爭 議情事後才知情,隨後經主委同意,即採取將有關公告文件 撤除,及公告道歉等彌補措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公園社區人事異動公告、 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世界公園社區調閱 社區監控畫面申請表、社區法顧聲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管委會聘僱擔任行政助理,本於職責擅打第第23屆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9、11款訂有明文 。依世紀公園社區111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公告內容所示「二 、由於黃國慶先生曾擔任過社區總幹事及委員等職,對社區 事務運作並不陌生,且具有多年總幹事之實務經驗,因此, 本會特協請他暫時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直到本會找到適合人 選接替為止。三、本會設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本會日常之 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本會興革建議參 考。』等語,是被告係受世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傭擔任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人員,負責協助管委會日常之行政 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管委會興革建議參考 。  ⒉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是主 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伊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紀錄), 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會議紀錄最後也是要經過陸翠 華確認等…」等語,從而,被告擅打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 由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 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 議紀錄,縱會議紀錄內容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難驟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 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 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條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依照管委會主委陸翠 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 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於職責所製作之 會議紀錄並無踰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目的之必要範圍, 更無不法利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蘭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 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887-202501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童笻幀 被 告 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以被告智識程度應得注意上情,卻疏 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詐害行為,被告遭LINE暱稱 「吳雅婷」為感情詐騙,誤信「吳雅婷」欲匯款與母親,而 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自稱外匯管理總局之承辦人「張庭明」, 且系爭帳戶乃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騙集團 之故意。又被告學歷僅為高職畢業,於99年時進入農會工作 至今,社會經驗單純,因其未婚有交友之需求,難認有違反 一般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統一超商後 壁米樂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庭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5月14日佯稱有販售 韓國女團(aespa)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4,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與詐騙 集團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 故意,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 觀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可,無須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故意詐騙原 告之行為,為原告利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與「吳雅婷」在網路 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縱然其所述為真,但網路畢竟是虛擬 世界,被告從未與「吳雅婷」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 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小-611-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⑴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罪、⑵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 為罪等二罪,分別為有罪科刑之判決,經被告僅就所犯對未 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就科刑部分之考量尚有 未及而待補充如后並改判者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一部分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及補充  ㈠被告上訴全盤翻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分別改口辯稱:⑴對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⑵不知被害人為身心障 礙之人、⑶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 、第139頁)。惟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而心智缺陷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依據, 已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茲依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事 發經過所為之指述,除指明:「他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 拒絕他,跟他說不要,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 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 真(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 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 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 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偵卷第36頁)等語外,猶表明事 發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宇前戶外石獅子旁的遮蔽處( 偵卷第36頁),諸此情節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 供承雙方有加臉書,甲女資料有顯示其出生年月日;伊認識 甲女時,一開始不知她有輕度障礙,但聽她講話,有時候會 怪怪的,伊那時候就覺得她智能上有些問題等語(原審卷第 199頁)。衡情,苟如被告嗣後翻異時所辯,雙方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即出於合意,而非如甲女所稱事出突然並遭強拉、 強推、壓制之方式所為,則又何以會選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廟 宇門口戶外之石獅子旁就地為之,全然不顧尊嚴、感受,甚 至極易為鄰居親人所發現或打擾。足見被告此前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嗣後翻異,顯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取。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由辯護 人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女到庭詰問,然嗣後並均又捨棄聲請( 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87頁),茲以此部分之事實既已 明確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就 科刑部分,請求依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經合議庭以被 告之行為固為法所不容並應當刑罰制裁,惟考量被告係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109年7月間為本件犯罪行為時, 適才年滿18歲而成為法律所定位之完全責任能力人約一月, 不僅在主觀上之心性發展及實際上之人格成熟程度均與少年 相去未遠,客觀上依其所受教育及其他社會條件(詳本院卷 第188頁),相較現今國人普遍獲得之社會、家庭基本養成 條件及同齡人所處之地位,於成長過程中在地方上亦顯係處 於相對弱勢而難以獲得適當發展之環境;復對照其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原已具備之相互感覺及互動關係非差,於本件事發 後並繼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等情,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 在卷。然因本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律 法嚴峻,依其前開本件犯罪之情狀,果令科以最低度刑仍須 處以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就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而言,客觀 上容嫌過重而確有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犯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即不相容。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與本院合議庭之判斷既有 前開未合,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 人生理慾望而犯罪之動機;在戶外且倚恃身形、體力優勢並 強行壓制被害人抗拒而予性交之犯罪手段;下手犯罪對象所 罹身心障礙類型及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人;被害人受害 時之年齡為13歲,已近上開法律設定加重保護區間(未滿14 歲)之臨界,對應於規範意旨列為受加重保護對象之位置及 強度相對較緩;並考量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家庭 環境(均詳卷),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其他說明部分   被告另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因未據有上訴權之人上訴而已經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062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甲○○明知甲女於 109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且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仍於109年7月間,邀約甲女前往甲女住處附近 之宮廟,並於該宮廟前方隱密處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不顧甲女口頭表示「不要 」等語,仍強行將甲女褲子脫下後,將甲女之雙手壓住致甲 女無法掙脫,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 二、甲○○另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居所,徵得甲女 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6次。嗣甲女經社工發現有遭性侵之情形,通報警方,經警 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甲○○因 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詳後述),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302至3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01頁) ,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 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院卷第 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第35至 37頁,院卷第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院卷第27至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⒈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原因,係 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狀況, 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刑,故本條項第 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僅 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利用 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 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行性 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然查,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很想要,我拒絕他跟他說不要, 他就拉我,推我到事發地點,他就脫他自己的褲子,他也把 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穿小可愛跟真理褲,他就把他的生 殖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還是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停止,他當時壓著我的手,我當時手腳都軟掉 ,無法出力,我無法掙脫,那時候我的力氣比較小;我有跟 被告說我有領身心障礙(證明),他跟我說應該是我學習能 力不足而已,跟身心狀況沒有等語(偵二卷第36頁)。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甲女有跟我說過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事實 欄一部分,甲女有反抗,我沒有經過甲女同意就做了起訴書 所載之行為等語(院卷第199頁、第301頁),而甲女自106 年12月8日起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有高雄市110學年度第2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區公所112年8月16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可參 (院卷第29頁、第45至119頁)。衡以甲女於警詢中明確表 示不欲提告(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復稱:本案是社工帶 我去醫院檢查身體,被社工發現,不是我自己想要報案的, 我當時騙社工說我沒有發生性關係,但社工不相信我,我就 爆哭等語(偵二卷第38頁),堪認甲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且領有我國身心障礙 證明,仍不顧甲女反抗,以強制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因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不以被告利用甲 女因心智缺陷等情況而不能或不知反抗之情形為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 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 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 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 言。倘被害人雖輕度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略低 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 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 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領有智能方面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有前揭鑑定資料可佐,然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明確表示知悉性行為之意義,並能自主表達同意與否,且稱 :我都清楚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偵二卷第37頁),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明白性行為之意涵,亦能依其之意 願決定是否與被告從事性行為,自不能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遽認甲女無法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 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與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證明之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仍與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定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時間認定:   經查,甲女於00年0月間出生,事實欄二部分橫跨甲女13歲 至15歲之時間區段,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甲女未 滿14歲時與之合意發生性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甲女滿14歲之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故事實欄二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適用。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於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原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構成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院卷第19 8頁、第3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二部分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至111年3月間 ,並適用接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自應以最後所犯時間即 111年3月間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111年3月間已滿19歲,自不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18 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之要件,故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院卷 第308頁),然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以強暴手段對年紀尚幼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甲女為性交行為,且初始均否認 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至事實欄二部分,法定刑 本已較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被告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兼有保護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00年0月間出 生之少女,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竟於甲女 未滿14歲之109年7月間,以強暴手段對甲女為事實欄一所載 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於甲女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時,與 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合意性行為,前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與身體法益,前開2次犯行並均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且甲女並無意願提告,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 為2罪犯罪時間、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54-202501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趙誠瑞 被 告 黃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前, 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鑫」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假冒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0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同 日晚上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合庫帳戶,及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同日晚上7時 45分許、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1 0,000元至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被告因網路 感情詐騙,誤交金融提款卡與他人,被作為詐騙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是否保 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主管機關法務部於 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此規定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與LINE暱稱「 鑫」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合庫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歷史交易紀錄可佐(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63頁、第253頁至第869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無正當理由將合庫帳 戶、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進而導致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 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具有責任 能力之人,其將彰銀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說明,顯 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本院上開所認 定為被告作為(提供帳戶行為)違反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義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 義務),而非被告對他人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惟被 告不作為(未為防範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其因網路交友受騙而提供合庫及彰銀帳戶予他 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等語,然查被告雖與LINE暱稱「鑫」在網路上以老公、老 婆相稱,但網路畢竟是虛擬世界,被告從未與LINE暱稱「鑫 」見面,亦未知悉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如何確認此人之 身份,及交付帳戶後如何找到此人請其返還,此顯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大 相逕庭,亦非正當理由,自難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外,被告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僅為偵查機關認為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有「故意」為幫 助詐欺行為,與被告是否「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無涉,被告 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800-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自行車 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單○○ 之自白」,並補充不採被告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周黃○○ (下稱被害人)之自行車褲1件等情,惟辯稱:我也不知道 我當天為何會行竊,我有服用精神病的藥物,當天不知道自 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惟 查:  ㈠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 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 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 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卷附 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騎乘腳踏車 至案發現場竊取自行車褲後,再度騎乘腳踏車離開,均係平 穩操控、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 全騎乘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是本件綜觀被 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至 被告固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為證(警卷第23頁), 其上所記載之病名為「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中度 智能不足」,惟被告並未提出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 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難認有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精神疾 病或服用藥物後將致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發一個月後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 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 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 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因 生理狀況引起之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足之健康情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自行車褲1件,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0號   被   告 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4日上午4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周黃○○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晾曬在衣架上之自行車 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周黃○○發覺失竊報案,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單○○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該衣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單○○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黃○○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6

KSDM-113-簡-4069-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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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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