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資源回收場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 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 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 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 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 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 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 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 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 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 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 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 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 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 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 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 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 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 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 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 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薛育顯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被告廖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其於開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本件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育顯因知悉原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林上輝承租,下 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郭睿璿、何建龍、廖 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  ㈠被告郭睿璿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林煒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薛育顯會合,被告薛育顯再通知不知 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負責人李瑞欽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嗣李 瑞欽到場後,被告薛育顯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 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 ,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 )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嗣被告薛育顯及被 告郭睿璿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將之 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 回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被告薛 育顯及被告郭睿璿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 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與被告郭睿璿、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 車,被告薛育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 另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被告何建龍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 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林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 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 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被 告郭睿璿及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搭載被告薛育 顯,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 元。  ㈤被告郭睿璿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前往本案工廠 ,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 廖忠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被告郭睿璿即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絡不知情之洪翊景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被告薛育顯與被 告郭睿璿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 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被告廖忠信則在 外把風。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被 告郭睿璿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出售。 ㈥因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財物,且該財物經被告變 賣,原告無從取回,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依附 表所示估價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被告薛育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睿璿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何建龍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忠信有 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37頁)在案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 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放於本案工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 所示各財物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共108萬5400元,即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 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格 1 堆高機 1臺 15萬元 2 重機鋁梯 3支 1萬6000元 3 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 4臺 14萬元 4 千斤頂 5臺 1萬元 5 變速箱千斤頂 2組 1萬元 6 超薄汽車頂車機 3臺 12萬元 7 機車頂車機 2臺 2萬元 8 油壓機 3臺 1萬8000元 9 履帶搬運車 1臺 3萬元 10 農用搬運車(6輪) 3臺 4萬5000元 11 高壓清洗機 4臺 4萬8000元 12 CO2焊接機 1臺 4萬5000元 13 電焊機 2臺 6,000元 14 貨車差速器(含輪胎) 3組 1萬5000元 15 高壓油壓機 2臺 1萬2000元 16 農機柴油發動機 3臺 3萬元 17 發電機 6臺 4萬8000元 18 鋸臺 5臺 2萬5000元 19 抽水機 3臺 6,000元 20 挖土機篩斗 1個 8,000元 21 挖土機破碎機 1個 2萬8000元 22 馬達 20顆 5萬元 23 乙炔、氧氣及CO2鋼瓶 25瓶 10萬元 24 貨車升降尾門 4組 2萬4000元 25 吊升捲揚機 2臺 4,000元 26 廢鐵 1批 2萬4000元 27 電動破碎機 3支 9,000元 28 電鑽 10支 1萬5000元 29 離子切割機 2臺 2萬元 30 瓦斯爐 1個 1,000元 31 抽風扇 2個 6,000元 32 電動砂輪機 4個 2,400元 合計 108萬5400元

2024-10-30

TCDV-113-訴-224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與林瑞祥(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9日2時19分許,由陳俊煜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物(下合稱本案油壓剪 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工地內,與林瑞 祥一同竊取柯鈞天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陳俊煜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於113 年6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俊煜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對陳俊煜實施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100頁、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中被告與林瑞 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截圖等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主要 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 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 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 險性。經查,被告陳俊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本案油 壓剪等物雖均未扣案(詳如下述),惟其等既足以用來拆剪 銅管、銅片、電線等物,可認其等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 體,均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 4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 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冷 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與同案被告林 瑞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之本案犯罪所 得,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7, 500元,由其分得3,500元、同案被告林瑞祥分得4,000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源回收場 手寫單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損失金額約56,6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故參照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 高者為沒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瑞祥變賣分得之價金顯屬 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瑞祥所竊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認係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瑞祥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⒉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工作所得,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可 由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以執行。從而,已扣 案之11,7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除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 頁、易字卷第11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紅銅管120公斤 已遭被告變賣 2 青銅片30公斤 3 實心電線70公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5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新臺幣11,700元 2 Samsung手機1支 (型號:Note9,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不明,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0-29

PCDM-113-易-998-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5-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豪 ○○○○○○○○執行,現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曾炳豪之 犯罪所得電線(壹佰伍拾平方部分拾陸米及伍拾平方部分捌拾米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計價值約 新臺幣6萬元)」,補充為「(150平方部分16米、50平方部分 80米,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第9行「變現」,更補 為「變賣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犯罪事實欄二「洪文溪訴 由」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 人」,更正為「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 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 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 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犯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老虎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 得如主文所示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3 千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 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 ),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   被   告 曾炳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炳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上午9時4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地下道上人行道南方出口旁,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剪,將新莊區公所由該所技士洪文溪管領之電 箱內電線(共計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剪斷後竊取之,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帶往臺北市濱江 街某資源回收場變現。嗣因該電線遭剪斷,致新樹地下道電 燈無法照明,新莊區公所派人前往維修,發現電線遭剪斷帶 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文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炳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文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電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93-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所載被告陳德 森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復將同欄第7列所載「其」更正為 「騎」,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 告另曾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經偉所有、價值尚非低之 小貨車電瓶1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有將上開贓物載 往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350元。後 經警方前往該回收廠查證後,已商請回收場負責人陳毓昌先 將上開電瓶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毓昌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瓶此犯罪 所得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就被 告變賣上開贓物所得之350元此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部分, 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MLDM-113-易-673-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6-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記載「 侵入」更正為「在」、第3行記載「住宅庭院內」更正為「 住處圍牆旁庭院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 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 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 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 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 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 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 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 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㈡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得村住處外庭院之圍牆旁 ,而該庭院周圍雖有圍牆,然平日未見以大門區隔內外,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而據被告所述當 時係直接走入圍牆內,將停放於圍牆內空地上之白鐵推車推 走,該推車靠近圍牆外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易卷 第77頁),足認本案失竊之白鐵推車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 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有別,故被告行竊白鐵推車之舉,並 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 間,故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予其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 人陳得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切結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資源回收場人員,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得村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陳得村所有置於該處之白鐵推 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得村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得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上開推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得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34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 告訴人住家圍欄內區域,並非開放式空間,自係告訴人日常 住居場所整體之一部,屬居住安全範圍內之空間,要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862-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公司,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太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員工,負責廢五金回收過磅、分類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本案回 收場,利用其替客戶過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本 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藏入麻布袋2袋而侵占入己。嗣潘俊龍於同日晚間6時6 分許,以外套遮蓋上開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 ,當場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張學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回收場員工,於上開時、地,為變賣獲利而將客戶交由其過磅之部分銅線藏入麻布袋中,並在下班時使用外套包覆前揭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嗣遭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晚6時6分許,在本案回收場員工停車處,目睹被告利用外套遮掩裝有銅線5捆之麻布袋2袋並攜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擺放。 ⑵上開銅線之重量約10公斤,市價約3,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方從被告處扣得裝有數捆銅線之麻布袋2袋,隨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身為本案回收場員工,起意侵吞其因處理回收 業務而持有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顯係將原屬其合 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洵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 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9-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