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89號至第350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為/新臺幣」欄「零錢約300元至400元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大門」之
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新臺幣」欄「手機1支」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OPPO廠牌手機1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新臺幣」欄「踰越大門」之記載,
更正為「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涉犯法條」欄
「踰越大門」之記載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地點」欄「296號」之記載,更正為「26
9號」。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6「行為/新臺幣」欄「攀牆」之記載,更正
為「踰越鐵皮圍籬」、「涉犯法條」欄「踰越牆垣」之記載
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零錢之金額,
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中僅泛稱:遭竊零錢約新臺幣
300至4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頁),尚難
遽認告訴人就遭竊金額已具體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零錢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該次犯行
竊得之零錢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昱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
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足以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
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
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
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翻越
鐵皮圍籬或鑽越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地點內行
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
盜之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83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字第24169號第17頁至第18頁、偵字第26456號
第29頁、第31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所砌
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鑽越下方
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隔絕、防
閑作用,並提高被害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
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6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
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10、12至1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㈣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竊盜、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6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反恣意以竊盜、侵占他人遺失物之方式,侵害他人
財產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4所示竊得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
宏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業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之OPPO廠牌手機變賣得
款12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何劉道
梅、證人王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讓渡切結書1紙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000元
及上開手機變價之1200元,先予敘明。是其如本判決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筆電1臺、電腦包1個、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蔡秉翰
、告訴人陳冠宏,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式料理沐野恆町店
家及家裡鑰匙,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
未扣案,且鑰匙之客觀經濟價值甚低,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剪刀,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犯罪工具取得甚易,
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冷袋壹個、保溫瓶壹個、保護套壹個及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西藥壹包、耳溫槍壹支、三星廠牌手機壹支、碗及湯匙壹組、水壺貳個、止痛藥壹盒、舒利效喉糖壹盒、新臺幣參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壹組及袋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昱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昱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延長線參條及鐵軸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切割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踰
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踰越牆垣而犯竊盜等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註按:有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板橋、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
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備註 1 許淑惠 (不提告 ) 113年2月23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停車格 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掛勾上之保冷袋1個(內含保溫瓶1個、保護套1個及保鮮盒1個【共價值1,500元】)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證述、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 陳建文(提告) 113年2月21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建文懸掛在普重機車上之兩袋提袋(內含外套1件【價值690元】、西藥1包【價值100元】、耳溫槍1支【價值2,200元】、SAMSUNG手機1支【價值8,000元】、碗及湯匙1組【價值100元】、水壺2個【共價值1,360元】、止痛藥1盒【價值200元】、舒利效喉糖1盒【價值400元】、零錢約300元至4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00元】、充電器1組【價值300元】及袋子2個【共價值200元】) 證人陳建文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1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蔡秉翰(不提告 ) 113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崑崙公園旁停車格 徒手竊取蔡秉翰所有筆電1臺、電腦包1個(價值1萬1,000元)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7張、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尋獲後發還 4 黃竣郁(不提告 ) 113年3月6日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黃竣郁所有之電纜線(價值3萬元)而竊取得逞 證人黃竣郁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現場照片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大門、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 5 何劉道梅(不提告 ) 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市場 拾獲何劉道梅遺失之手機1支(價值1,200元)及現金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證人何劉道梅、王柏達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9張、讓渡切結書1紙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6 王瑞君(提告) 113年3月16日1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王瑞君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元) 證人王瑞君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7 陳兆君(提告) 113年3月3日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藝文中心停車場 使用不詳工具竊取陳兆君所有之電線3米等物(共價值1,000元) 證人陳兆君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3張、停車場登記證1紙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8 魏國瑞(提告) 113年4月7日1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魏國瑞所有置於普通輕型機車上之機車充電器1組(價值4,000元) 證人魏國瑞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6張、物品照片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9 郭志凱(提告) 113年4月14日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志凱所有之工業用延長線3條(共價值2,000元)及鐵軸心1個(價值1,000元) 證人郭志凱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5張、現場照片6張、物品樣式網頁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0 陳國賓(提告) 113年4月11日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陳國賓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證人陳國賓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 魏怡弘(提告) 113年3月31日4時40分許至113年3月31日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工地 踰越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魏怡弘所有之電線1捆(價值1,200元) 證人魏怡弘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而犯竊盜罪嫌 12 陳苡甄(提告)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苡甄所有電動切割機1臺(價值9,000元) 證人陳苡甄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3 江昇哲(不提告 ) 113年2月25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日式料理沐野恆町之倉庫 竊取店長江昇哲所有之灰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店家及家裡鑰匙,共價值2,000元) 證人江昇哲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4 陳冠宏(提告) 113年4月27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 見陳冠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和耕,價值2萬元)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因此竊取得逞,隨後騎乘該車離去 證人陳冠宏於警詢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2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4月27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板林路口,為警查獲其騎乘該機車,因此查扣機車後發還。 15 晁昇企業有限公司(不提告 ) 113年4月9日13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晁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捆(共價值3,800元) 證人江宏燿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6 陳惠冠(提告) 113年5月6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以攀牆之方式入內尋找值錢物品行竊之際,適為陳惠冠所發現,遂通報員警至現場逮獲而未遂 證人陳惠冠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4張、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PCDM-113-審易-269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