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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汶隆(原名:潘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 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 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 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8月19日止仍積欠借 款本金35,58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222元,合計39,809元未 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1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 息15%)。被告截至95年3月28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5,475元 未還。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39,809元,及其中35,5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 與金額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函、民眾日報公告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578-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 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8月1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59,094元、已到期之利息1,641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61,93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97-20250123-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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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鄭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佳真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6月30日中午12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佳真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將甲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妹李佳芳駕駛,李佳芳於113 年2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園路與桂田街口(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李太 銘則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 甲車後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沿桂園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地點,因手持行動電話接 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逕以車首碰撞甲車左前車首 ,使甲車車尾碰撞乙車之車首,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 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312,763元始能修復(含零件 費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工資304,399元),李佳 真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甲車遭毀損情形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得全損賠償之程度,經伊按投保金額 及賠償率83%計算,支付李佳真理賠金581,830元,經扣除伊 出售甲車報廢車體得款59,000元後,伊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 位李佳真向被告求償522,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接聽電話,而失控衝入對 向車道,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且致甲車受損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信實在。  ㈡甲車於106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899,206元、塗裝費109,158元及工資304,399元,合計   1,312,76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9,868元(計算式:實際成 本÷[耐用年數+1]=899,206÷[5+1]=149,867.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49,073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899,206-149,868]×   20%×7=1,049,073.2),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899,206 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99,206-   1,049,073]<149,868),應按殘價149,868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 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49,868元,再加計塗裝費109,158元、工 資304,399元,合計563,425元始屬適當。而原告自承出售甲 車遭毀損之車體得款59,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 損益相抵原則,前開損害經扣抵出售毀損車體所受利益59,0 00元後,李佳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04,425元(計算式 :563,425-59,000=504,425),應堪認定。  ㈢再者,原告主張李佳真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09、113頁),足見原告與李佳真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李佳真理賠金58 1,830元,有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李佳 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04,42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佳真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李佳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04,425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55-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洪霽君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惠芬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 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欲左轉中安路,適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伊後方,疏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系爭車輛因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 (下同)71,000元始能修復,徐惠芬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伊業於114年1月14日自徐惠芬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 ,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 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 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5至66、91至9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為徐惠芬所有,徐惠芬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徐惠芬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徐惠芬 已於114年1月14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 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 繕本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25頁),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即 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4,000元、烤漆費4 ,000元及工資3,000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3至15、21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 5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64,0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8年又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667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4,000 ÷[5+1]=10,6 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4,222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4,000 -10,667]×20%×[8+10/12]=94,221.6),可見折舊額已高於 新品價額,自應按殘值10,667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0,667元 。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0,667元、烤漆費4,000元及工資3,000元,合計17,667元 ,堪認徐惠芬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17,667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徐惠芬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在17 ,667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徐惠芬並無可資 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71-20250123-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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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3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李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 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7日下午1時23分、28分許,匯款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入訴外人李岳川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1時26分、38分許自該帳戶各轉匯10萬元、10萬元 入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2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卷證光碟(下稱刑案電子 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此由被告在警詢中坦承伊以4, 000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綽號「阿耀」之人 使用,並綁定「阿耀」提供的手機門號,使「阿耀」可以自 己接收OTP密碼,操作轉帳交易等語至明(見刑案電子卷證 警卷第11、12、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 所示手法,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隱匿其詐騙得款之流向 ,進而利用系爭帳戶將詐騙得款提領一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乃肇致原告財產損害之 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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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吳雯萱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得知伊因資金需求,欲 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暨基地轉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訴外人呂俊霖、李宏益(下 稱呂俊霖等2人)佯裝欲協助伊辦理增貸,並以各種事由向 伊索討多筆金額,伊信以為真,遂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點匯付金錢入被告指定「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以下合稱 系爭帳戶),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58,888元予被告,伊 因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及呂俊霖等2人共 同以前開手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與呂俊霖等2人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伊已獲同案被告呂俊霖、 李宏益分別賠償180,000元、18,888元後,仍有損害260,000 元未獲填補(計算式:458,888-180,000-18,888=26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緝字第3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為憑(見電子卷證他二卷第13至50、51至59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偕同呂俊霖等2人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付金錢予被告,合計458,888元,被告主觀上已具備 為不法行為之故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及呂俊霖等2 人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458,888元與呂俊霖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 或一部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伊未獲填補之損害2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3月17日起(見附民 卷第5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銀行代碼 匯入帳號 1 108年1月13日  6,000 700 00000000000000 2 108年1月14日 50,000 700 00000000000000 3 108年1月14日 14,000 700 00000000000000 4 108年1月15日 48,000 700 00000000000000 5 108年1月27日  8,888 700 00000000000000 6 108年1月27日 40,000 700 00000000000000 7 108年1月28日  4,000 700 00000000000000 8 108年2月3日  2,000 700 00000000000000 9 108年2月6日 6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0 108年2月7日  6,000 700 00000000000000 11 108年2月14日 42,000 700 00000000000000 12 108年2月16日 3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3 108年2月17日 10,000 700 00000000000000 14 108年2月17日 18,000 700 00000000000000 15 108年2月18日 40,000 822 000000000000 16 108年2月18日 50,000 822 000000000000 17 108年2月19日 10,000 822 000000000000 18 108年2月19日 10,000 822 000000000000 19 108年2月19日 10,000 822 000000000000 合計 458,888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2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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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陳亞勳 被 告 顏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訴 外人陳穩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沿海一 路75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   KNB-9832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 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地點,見前方有訴外人 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貿然從右前 方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而煞車不及,以乙車之右 前車首碰撞甲車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甲車之 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陳穩全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又 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2,171元始能修復,陳穩全對 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12月24日自陳穩全 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並按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三成肇責 之比例,向被告求償應賠償9,651元(計算式:32,171×30%= 9,65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65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甲○○駕駛丙車變換車道,疏未 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乙車閃避不及追撞甲車,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55、63至9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前 開證據相符,堪信實在,並考量事發經過,及甲○○未禮讓乙 車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應負擔較重之過失 責任,原告主張甲○○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三成過失 責任(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述被告、甲○○之過失行 止相當,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甲車為陳穩全所有,陳穩全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依 前引規定,陳穩全自得向被告求償財產損失,而陳穩全已於 113年12月24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 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送達文書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77頁),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害 ,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  ㈠甲車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9,223元及工資12,948 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13頁 ),堪信實在。  ㈡又甲車係99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 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19,223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 期間)為14年又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204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9,223 ÷[5+1]=3,2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120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9,223-3,204 ]×20%×[14+1/12]=45,120.1),可見折舊額已高於新品價額 ,自應按殘值3,204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 ,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零件費3,204元,加計工資1 2,948元,共16,152元,是以陳穩全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財 產損害為16,152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按32,171元計算 陳穩全之財產損害,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意旨不合,為不足採。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及甲○○之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及甲○○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 人就陳穩全因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16,152元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所稱之 連帶債務人。  ⒉又陳穩全就前開財產損害,業與甲○○達成和解,甲○○願給付 陳穩全21,14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51頁),惟陳穩全與甲○○和解時,並無就被告應 分擔部分作何免除之意思表示,此由陳穩全於達成和解後, 仍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將其餘未受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行使,並向被告訴追求償等情,觀之甚明,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即損害賠償額七成部 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賠償責任。  ⒊再者,陳穩全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財產損害為16,152元,而 甲○○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三成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按其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甲○○、被告 應分擔賠償金額依序為11,306元、4,846元(計算式:16,15 2×0.7=11,306.4;16,152×0.3=4,845.6),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陳穩全與甲○○以21,142元成立和解,該和解金額雖高於 甲○○應分擔額數,惟此乃甲○○與陳穩全互為讓步之結果,該 利益非被告可得享有,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擔部分即4,846元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受陳穩全債權讓與向被告求償在 4,8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因陳穩全對被告 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行使之 ,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1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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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胡雪亭 被 告 邱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 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6月8日止 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6,145元、 已到期之利息8,426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合計106,071元 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71元,及其中96,1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細表、各期帳 單、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本院復依原告 聲請向渣打銀行調取信用卡帳戶往來資料,有渣打銀行113 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建檔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18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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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 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6月1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88,275元、已到期之利息6,508元、違約金   1,900元及手續費12元,合計96,69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 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明細帳表、本金計算表、各期 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842-20250123-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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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李仙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2604號支付命令 ,該命令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1,982,710元(含本金487,851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 利息1,494,85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83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24,28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2

KSEV-114-雄補-1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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