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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96號 原 告 鄭秀玉 賴鵬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1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 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五字第1 201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並再加計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1,600元(計算式:25,800元 +25,800元=51,6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74 6,697元(計算式:2,695,097元+51,600元=2,746,697元)。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 191,29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6,6 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萬1,061元) 1 利息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116萬5,650.27元 2 違約金 39萬1,061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130萬8,450.27元 項目2 (請求金額21萬4,228元) 1 利息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15% - 63萬8,557.48元 2 違約金 21萬4,228元 93年12月16日 113年10月29日 - 600元 14萬2,800元 小計 78萬1,357.48元 合計 269萬5,097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鄭秀玉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新臺幣43,529元 2 鄭秀玉南山人壽保單 無解約金 3 鄭秀玉新光人壽保單 未達扣押標準 4 鄭秀玉安聯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QL00000000) 美金97,423.89元 (相當於新台幣3,147,766元。以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2.3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新臺幣3,191,295元

2024-11-07

TPDV-113-訴-6296-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豫梅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豫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4度公開 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而債務人存款帳戶為禁止扣押之財產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名下之系爭 土地未成功換價,不同意免責。  ⒉債務人到庭陳稱:目前無工作,扶養兩名罕病兒子,請准予 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除仰賴政府補助款生活外 ,尚受女兒給付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偶爾 有些微購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回饋金,112年共領 有6,6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助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6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是否領取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其函覆債務人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自112年4 月起至12月間為7,370元、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7,911元,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自112年4月起至12月間為8,836元 、113年1月起至9月間為9,485元,112年領有端午慰問金及 中秋慰問金共4,000元,113年領有春節及端午慰問金共6,00 0元,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33元,低收入戶補助112年為每月1 6,206元、113年為每月17,396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112 年領有每月750元,以及於113年2月及9月各領有急難救助3, 000元、15,00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7657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 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 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55頁至第66頁)。另債務人自承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 元、112年12月間領有租屋補助20,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至第18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 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540,949元(計算式:3,000元x13 月+6,673元x4/12月+7,370元x4月+7,911元x9月+8,836元x4 月+9,485元x9月+4,000元+6,000元+433元x13月+16,206元x4 月+17,396元x9月+750元x4月+3,000元+15,000元+190元+20, 000元=540,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提出臺 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08號第127頁至第134頁),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函覆債務人目前仍居住於該社會住宅中,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9366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自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共303,475元(計算式:22, 816元x4月+23,579元x9月=303,475元)計算。  ⒊另債務人主張其子李志皓、李志凱,均為身心障礙,無工作 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惟其子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不足給付上開生活 費用,尚需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扶養之數額即為上開支出 扣除補助款之餘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查李志皓、李志凱因為身心障礙,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定,而債務人主張 李志皓、李志凱目前除領有政府補助外,其生父每月給予扶 養費每人3,000元,李志皓、李志凱於111年12月領有罕病基 金會補助每人5,000元、112年8月每人30,000元、113年3月 每人15,000元,另每人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李志皓富邦銀行存摺,李志皓、李志凱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9月間自罕病基金會領有之補助款應共35,000元 (計算式: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 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復參本院依職權 調閱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取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補助,以 及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李志皓、李志凱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其函覆李志皓、李志凱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112年每月8,836元、113年每月9,485元,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112年領有每月750元,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 詢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9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 01765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北市都服 字第11330693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11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55頁至第66頁)。故李志皓、李志凱自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2年9月至113年9月間收入共360,798元 (計算式:<3,000元x13月+8,836元x4月+9,485元x9月+750 元x4月+190元>x2人+35,000元=360,798元),其必要生活支 出則共606,950元(計算式:<22,816元x4月+23,579元x9月> x2人=606,950元)。故李志皓、李志凱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一 共246,152元(計算式:606,950元-360,798元=246,152元) 。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520,7 59元,已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 549,627元(計算式:303,475元+246,152元=549,627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尚未成功換價,然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4度公開變賣仍無人出價應買,視為不易變價 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返還債務人 ,債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是債權人再以此主張債務人有不免 責事由,難謂依法有據。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且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9日間並無入出境 紀錄,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 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 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 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7

TP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雪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雪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 3,87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因公司薪資遲 延給付,致無法準時繳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13,648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1年6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65頁至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於100 年間自天香回味有限公司退保,即無其餘勞保投保資料,堪 認債務人於101年6月間毀諾時並無工作收入(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至第34頁 )。從而,債務人難以支付每月13,648元之還款方案,故債 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庭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庭美公司 ),其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共領有129,620元, 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每月1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郵局存摺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69頁至第77頁)。觀諸債務人提出庭美公司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5月間之薪資明細單,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 ,平均每月月收入應為25,228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領取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老 年年金每月17,267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 3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38475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 11330203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55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2,620元(計算式:25,228元+<1,500 元÷12月>+17,267元=42,6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除以上開標準計算自己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丈夫葉 宗隆每月5,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故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予採信。  ⒉葉宗隆現年72歲,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主 張葉宗隆為身心障礙,且目前無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葉宗 隆之戶籍謄本、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9頁)。查葉宗隆並無工作收入,其名下雖有 土地財產,惟均屬公同共有,又為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其無 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本院 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助 查詢系統,葉宗隆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葉宗隆領取租金補貼每月 6,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 元,有本院查詢各類補助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8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2336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75號函、臺北 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317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13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8 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葉宗隆每月領有補助款共11,5 62元(計算式:6,000元+5,437元+<1,500元÷12月>=11,562 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 元作為葉宗隆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又主張葉宗隆有4 名扶養義務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頁),故債務人每月應 僅須支出葉宗隆扶養費3,004元(計算式:<23,579元-11,56 2元>÷4人=3,004元),債務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範圍,並未 提出關於葉宗隆各項支出之證明文件,故超出3,004元部分 ,難認為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6,583 元(計算式:23,579元+3,004元=26,583元)後,雖餘16,03 7元(計算式:42,620元-26,583元=16,037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至第24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達1,147,13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6,037元清償債務 ,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7,133元÷16,037元÷12 月=6年),然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且債務人已高齡72歲,債務人並主張目前患有關節 炎,明年無法再繼續工作,屆時僅能憑政府補助生活,有本 院113年10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5U-0223)、郵局存款3 4,330元、誠洲股份553股、長谷股份3933股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汽車行照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 71頁至第8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6

TPDV-113-消債清-168-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7號 原 告 張祐銓即張振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80年度北簡民字第2636 號民事判決所載之「應連帶給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526,000元及自民國8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執行費3,716元 ,共3,664,532元(計算式:3,660,816元+3,716元=3,664,532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4,5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2萬6,000元) 1 違約金 52萬6,000元 80年9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33+40/365) 18% 313萬4,815.89元 小計 313萬4,815.89元 合計 366萬816元

2024-11-05

TPDV-113-補-251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19號 原 告 沈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黃英子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沈秀美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美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5

TPDV-113-訴-5919-20241105-2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13202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錦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佳欣』贈與之款項」應更正並補充為「詎謝錦標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為圖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款項」。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之「112年6月1日上 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應 更正為「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 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謝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謝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 件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高達19位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谷發、黃福 璋、張天賜、許凱閎、陳良貞及被害人溫秀鳳、劉啓仁均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已如上 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四、五、六、七、八、九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帳戶之金額,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4號                         第3971號                         第13202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標明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 ,若無正當事由,不得將帳戶交他人使用;且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檢警查緝。是謝錦標應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謝錦標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為圖 獲取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欣」贈與之 款項,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交「張佳忻 」匯款之用,並依其指示與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聯繫 ,再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取得「張佳欣」贈 與之款項。另「張佳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 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謝錦標之帳戶中。 二、案經黃福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淑芬、吳麗 雲、馮琡鈴、張天賜、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 王玉玲、林谷發、李春春、王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錦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前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外匯局王國維」一事,然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因「張佳欣」欲贈與生活費及委託伊轉交 款項予「張佳欣」友人,伊才提供帳戶,之後因款項遲未入 帳,經「張佳欣」指示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後,「外匯 局王國維」稱須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入帳,伊才會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分別據告訴人黃福璋、林淑芬、吳麗雲、馮琡鈴、張天賜 、江亮財、賴正村、許凱閎、羅秀蘭、王玉玲、林谷發、李 春春、王芳瑜等人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賴秋萍、溫秀鳳於 警詢指述甚詳。次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 緝,迭經媒體報導,而被告雖提出其與「張佳欣」、「外匯 局王國維」間對話紀錄,然卻將其提供過程對話刪除(「張 佳忻」於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稱:親愛的,你就不能 幫我個忙嗎?待同日下午2時48分,仍稱:親愛的,你名字和 電話號碼發給我呀?然未見被告提供,「張佳欣」及同日下 午3時12分傳送轉帳交易通知。以及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 」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對話,足見被告於 警詢時,早已將敏感內容予以刪除)。如若被告自信係遭人 詐騙,自應提供完足事證供檢警調查,豈可能一面遮掩事發 經過,一面又要求查明真相,足見被告對於「張佳欣」等人 極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事,應有所預見。再查,「張佳欣 」於112年5月19日,仍不知被告姓名,被告詢問「張佳欣」 之開店地址,亦遭「張佳欣」已讀不回,足見於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雙方間並無深厚信任基礎,縱有匯款必要,亦無須 提供高達5個帳戶,可見被告之所以提供帳戶,無非係著眼 於可能取得「張佳欣」所贈與之款項,而違背金融機構開戶 約定。況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已對於「外匯 局王國維」遲未處理匯款表示不耐,又自112年6月15日上午 9時40分起,多次向「張佳欣」要求處理返還提款卡一事未 果,卻未能積極詢問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此情是否可 疑,延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確有為圖出借帳戶所得獲取之利益 ,而放任犯罪行為發生,對犯罪結果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甚明。此外,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台 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張佳欣」及 「外匯局王國維」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提事證 1 黃福璋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2 林淑芬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麗雲 112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61,9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匯款單,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4 賴秋萍 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5 溫秀鳳 112年5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6 馮琡鈴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7 張天賜 ⑴112年5月25日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⑷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8 江亮財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31,000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9 賴正村 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6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10 許凱閎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土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1 羅秀蘭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彰化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2 王玉玲 ⑴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⑵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⑶112年6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13 林谷發 112年6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14 李春春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有匯款交易通知)。 15 王芳瑜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24,985元至謝錦標之台新銀行帳戶。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21號   被   告 謝錦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錦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廖朝儀、陳良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謝錦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朝儀、陳良貞及被害人林文成、劉啓仁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㈢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劉啓仁提出之匯款資料2紙。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470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3971號、第 1320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1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林文成(被害人)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 2萬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廖朝儀(告訴人)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2年5月29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劉啓仁(被害人) 112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46分許 5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良貞(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4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谷發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0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谷發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福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最後一期      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福璋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張天賜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3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最後一期給      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張天賜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溫秀鳳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31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溫秀鳳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七: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凱閎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貳柒拾壹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凱閎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八: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良貞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良貞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劉啟仁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5樓   相對人 謝錦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9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1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肆元,最後一      期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啟仁 相對人 謝錦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2024-11-05

TYDM-113-審原簡-14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李信華 龍瑞櫻 李仁孝 李筠萲 共同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屏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 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 號土地及同地段3221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無償將系 爭不動產予聲請人居住,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聲請人自系爭不動產遷 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聲請人李信華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聲 請人李信華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返還系 爭不動產,乃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李信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是 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正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968號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字第1193號,下稱另案訴訟),為免裁判矛盾,節省司 法資源,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何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情,與相對人得 否居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聲請人請求遷讓系爭 不動產有關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相對人就 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所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聲請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節,縱認本件 訴訟與另案訴訟之爭點雷同,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再者,審酌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即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從而,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4

TPDV-113-訴-2422-202411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柯英信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 智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於起步時對其按鳴喇叭,竟以左手比中指之手勢侮辱伊, 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左手朝向原告比中指之手勢,業據其於被 訴犯公然侮辱罪之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因 此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且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為真。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他人比中指,通常帶有以髒話辱罵他人之意涵,核屬 粗鄙、輕蔑及攻訐他人人格之舉動,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等紅燈區域朝原告為此手勢而言,衡情已貶抑 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手勢已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停等紅燈後起步鳴按喇叭提醒燈號已 變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上開手勢,實非適當,兼衡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 產(參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 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0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子樂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度重附民字 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爰 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下午4時 24分許,在臺北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被 告站在伊背後,趁列車人潮擁擠,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 拒之際,違反伊之意願,以下體(生殖器官)抵觸伊之臀部 數秒,以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下稱 系爭性騷擾行為),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而精神上感受痛苦 ,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88 0萬元,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性騷擾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 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 被告亦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4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 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 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重訴-849-2024110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1號 異 議 人 陳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末按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該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而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 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若在途期間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即債務人居住地為新竹縣,係屬新竹地院轄區,則本件計算 法定期間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9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銀行未設法自借款人處追回款項, 亦未協助保證人處理案件,反而放任借款人逾期未繳後,自 保證人處獲取違約金及較高利率之利息,銀行對授信案件逾 期之發生應負擔50%之責任,故相關債務總額亦應減免一半 ,並且應將已收取之違約金及超過2.5%以上之利息償本沖金 。原裁定在銀行未完成前揭手續前即准予扣押保險,不符合 公理與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0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快字 第70295號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臺銀人壽於新臺幣(下同 )317萬8,73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臺銀人壽、友邦人壽接獲上開命令後,臺銀人壽先於 113年4月17日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193號函陳報異議人 於臺銀人壽有1張保險(保單號碼:AF00000000),其保單 解約金為118萬6,723元,復友邦人壽於113年4月23日具狀陳 報異議人於友邦人壽共有2張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 、D00000000L),其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2萬4,325元及46萬2 ,864元(下統稱為系爭保單)。嗣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 現正與相對人申請債務協商中,且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相對人僅向異議人追討相關債務,未曾向其連帶 保證人追討,異議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調降違約金及利率, 相對人均未能提出一較合理的還款金額及計畫,系爭保單已 存在十幾年,從未執行過,卻遲至保單價值準備金達近200 萬元時方予以扣押,有套養殺嫌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 異議人僅泛稱將提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更生程序,並未提出任何起訴證明或裁定准許更生之相關文 件,又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與異議人協商無果,復 參酌異議人尚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從 事避險行為,可見異議人除有營業謀生能力,經濟上亦有相 當餘裕,則若不令系爭扣案保單終止換價以清償本件債務, 將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 權之期待,置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之前,顯非事理之平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二)執行法院對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大法庭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 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 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 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 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 比例原則衡量之。經查,異議人現年50歲,於桃園市楊梅區 富岡國民小學有穩定工作,11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領有薪資 及利息所得106萬5,867元、134萬982元,此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2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7頁、第65頁、第69頁 )。故異議人現在生活係全然無須仰賴系爭保單之積極狀態 ,而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相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187萬3,912元獲得清償,反之若不予將系爭保單解約 換價,將導致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顯屬過苛,是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 人之異議,合於比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關於債權總額、利息 利率及違約金妥當性部分之爭執,本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1

TPDV-113-執事聲-5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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