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汪志宇
被 告 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綢
被 告 李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修宗於113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車牌號
碼KAB-0893號大客車-遊覽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
13.4公里處彎道,因跨越雙黃線,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董于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董于慈爰將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及
鑑定費用1萬6,000元,共8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失,且原告
請求之鑑定費用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李修宗於上開時、地駕駛日星公司之遊覽車,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行駛」而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暨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6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1-97頁)可稽,被告就
此亦未表爭執,原告既受讓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
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
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
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
未臻周全。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沒有交易,並無實際交易損
失,自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
價格6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BUB-1110鑑定報告」為憑(詳新北卷第21-53頁),鑑定
事故前價值約123萬元、修復後價值約116萬5,000元,堪認
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6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認有據。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原告車輛鑑定費用1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詳新北卷第55頁),
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該協會收取之費用有何不
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考量原告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
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
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價值減損
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被告對此亦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⑶承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8萬1,000元(65,000元+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小-225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