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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鑾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竟明知其並無支付 費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 擔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嗣 於10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進行債務履行催告 後,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及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後,被告仍未履行債務,經告訴人查詢而確認 於102年間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 行查詢被告後,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不動產2處,經聲請對被告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 印節本、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或事件卷內之答辯、爭點 整理、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陳報、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等書狀、報到單及準備或審判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 任告訴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並約定律師費,嗣未依約履 行而積欠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曾向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 辯稱及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0年8月至11月間密 集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案件、事件委任告訴人,並於10 0年11月24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A),於101 年6月間再就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嗣於102年間 雖有被告名下無財產、本票A跳票情事,於112年間固有被告 名下有財產,對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情形;然而觀諸告訴人 於102年2至5月間始有提示本票A遭退票、聲請本票裁定情事 ,距離雙方締約時已1年有餘,且被告委任告訴人反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事件)若得以勝 訴,亦可得款給付告訴人;此外,被告於112年間固名下有 財產,惟距離雙方締時間已逾10年,且其向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確有法律上依據,業經本院因此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是以,告訴人所指之客觀情節, 實難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即不具資力或履約意願,本案屬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就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委任時即100年11月24日簽署30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A擔保,於102年2月4日經提示本票A同日簽署41萬元之保證清償承諾書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獲准確定;此外,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狀況而得悉其於101年間並無所得、102年7月11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可資執行,於111年間無所得、112年3月6日名下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後,嗣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各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他5631卷【下稱他卷】第83-85、145-147頁,113易446卷【下稱易卷】第61-6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或事件委任契約、判決書列印節本、卷宗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及承諾清償保證書、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裁定、判決節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8、93-97頁,112偵35916卷【下稱偵卷】第21-300頁,易卷第49-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其他不法之 手段外,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 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 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 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 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 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 ,即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茲就本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嫌疑一節,敘述如下:   ⒈告訴人就本案情節之指述、證述略以:被告委任時說只是 一時困難,我對她保證清償所欠律師費一直深信不疑,給 予她相當時間緩衝,分期給付、開立本票,僅支付第1案 報酬其中9萬元,其餘均未支付;且於101年間將名下唯一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夫,於102年間接獲存證信函後即避 不見面,我於同年4、5月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亦未 主動履行,我查詢後發覺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我原本想 她應會於財務狀況寬裕時主動履行,未料我於112年3月6 日查詢被告名下財產竟然發現有房有車,於112年3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她履行,她視若無睹,我聲請強制執行 時,她還委任律師對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 辯;我認為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律師費 ,仍委任我、保證清償律師費,後來才知道她有拿到我幫 打贏訴訟的違約金至少30萬元,還名下置產、拒絕履行, 我覺得她就是不想要付款,後來發現案件沒有繼續委任我 ,另外委任其他律師接手上訴審,我一直很盡責幫助被告 ,沒想到她會這樣惡意對待我等語(見他卷第3-5、83-84 、89-90頁,易卷第65-67頁)。公訴意旨則據前揭承諾清 償保證書、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被告屢允諾清償欠費卻未實際 給付,經告訴人於102年間查得被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嗣於112年間查得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及履行 意願,卻仍與告訴人締結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契約,而詐欺 取得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利益等情。   ⒉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固曾發生交付之支票跳票,於100年11 月24日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並交付本票A,於101年、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於102年2月 4日未清償本票A再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嗣經告訴人聲請 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然前揭事實發生之原因 所在多有,常情上,甚至資產負債列表上債臺高築者,亦 難與無資力支付報酬畫上等號,是以締約當事人間於交易 時就對方有無資力及意願履行契約之風險評估,及確保取 得給付之風險分配,本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 。   ⒊觀諸被告委任告訴人之期間係於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 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期間約為100年8月至101年12月間; 前揭時段前期之100年10月17日、101年6月8日,被告委任 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 件之第一、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嗣分經本院於101年5月 11日以100年度訴字4232號判決羅茂山應給付被告200萬元 及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 字第685號判決就逾100萬元部分廢棄後,終告確定等情, 有前揭民事判決節本、委任狀可稽(見他卷第16-17、37 、96頁),可徵告訴人確實為被告代理前揭訴訟並贏得勝 訴、債權數額高達100萬元;又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受 委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得知羅茂山名下有不動產設 抵押權而為有資產之人,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 89-90頁),已堪信前揭案件所展現之被告資力狀況,為 告訴人評估是否接受委任及提供法律服務之重要環節,亦 徵被告辯稱當時有能力付款,案子拿到錢就可以付等語( 見易卷第101頁),尚難謂無稽。告訴人既未指述被告有 何虛構職業、收入、資產等施用詐術情節,其未主動說明 相關債信狀況,自難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   ⒋至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完畢後之102年2至5月間起,陸續發生提示本票A遭退票、被告簽署第2份保證清償承諾書仍未履行、告訴人聲請並取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固可徵被告未按承諾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惟此時已距離雙方締約時之100年8月至101年6月間,有相當時間,被告於102年7月間既經告訴人申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無所獲,致告訴人空握有前揭執行名義卻無從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生活經濟環境,已發生相當變化;至長達十餘年後之112年間,被告僅單純未回應催告履約之存證信函,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觀諸其主張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亦非無的放矢。參以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今已履行逾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收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堪認公訴意旨所列各節,僅能作為被告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認定依據,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須依契約約定或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憑此情狀,驟然推論行為人存在詐欺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詐欺得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裁判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備註 一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二審). 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 10萬元 (尚欠1萬元) 被告於100年9月5日先支付3萬元,允諾翌日付7萬元,惟屆時僅交付面額1萬8000元支票,且於100年9月9日以面額3萬6000元、3萬4000元之支票換票,終僅前者經兌現,後者退票。被告另案反訴並匯款3萬4800元,經扣除其中之1萬4000元後,尚欠2萬元。又允諾將於101年1月4日清償,屆期僅支付1萬元。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本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 6萬元 未付。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 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 8萬元 未付。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未付。被告委託後,告訴人自述已擬妥起訴書,惟嗣即無下文。 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 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 4萬元 未付。 六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第三審). 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被告於同日就前開積欠連同此案律師費用共30萬元,簽立保證清償承諾書,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作為擔保。 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反訴第二審).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 10萬元 未付。

2024-11-01

TPDM-113-易-446-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振衡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童國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於大陸地區籌設公司募資之需要,自民國(下同)1 05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貸,並請求為其墊付種種相關費用 ,承諾日後清償時,將加倍奉還以為回報,且將來所成立之 公司即與原告公司進行長遠合作或併購。原告基於信賴被告 ,乃自105年起陸續借貸並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累積合計新台幣(下同)5,543,605元(下稱系爭債務),惟 至今已7、8年,被告所稱之大陸公司募資計畫猶不見資金到 位,原告財務吃緊、不堪負荷,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卻 多次推託且屢屢跳票而未曾清償。兩造遂於112年5月13日在 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債務還 款事宜,被告於會中承諾在原告整理相關憑證與單據提供確 認後,將於同年5月底確認資金情況並進行安排,最遲於同 年8月底前可清償系爭債務。未料原告提交資料給被告確認 後,被告即不再回應原告,原告不得已於同年8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儘速還款,惟被告竟即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並由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㈡、被告斯時係規劃以境外公司轉投資成立於中國之烯電(晉江 )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烯電公司),乃先於106年11月1 0日向原告借款設立境外公司「安圭拉Golden Profit Inter national Capital Holding Crop.公司」(下稱Golden Pro fit公司),再以Golden Profit公司控股,設立「香港Sun Light公司」(下稱Sun Light公司),系爭債務即為上開期 間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證費、年審費、代理商證明書、購買日 本樣品、大陸員工之保險費、處理被告在中國的訴訟費用, 乃至其他被告私人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為Sun Ligh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因而附表A 至E之費用本來就是Sun Light公司要負擔,與被告無涉,且 上開款項業經原告向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請求 云云。然查,上開兩家境外控股公司創始董事皆是被告之父 親童勝男,被告因擔心其父為臺灣知名政治人物,恐將造成 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障礙,乃於107年1月間請託原告出借名 義擔任上開兩家境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從無實權,被 告父子自始至終才是上開境外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因原告 出借被告之部份款項,係向原告所屬公司調度資金而來,故 曾安排以禾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禾邑公司)或廈門元 擎公司(下稱元擎公司)協助匯款或支付,始致所提相關憑 證上有上開公司之記載,然上開公司確未曾就此核銷過,況 且本件請求款項實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與上開 公司亦屬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為烯電公司之母公司, 而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負責人,且 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即就Golden Profit公司有百分之百 之持股,於同年月15日起亦持有Sun Light公司之1股,是其 係基於身為烯電公司及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 依照中國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始會支出如附表A至E所示款 項,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源於兩造間的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致,惟並未依法舉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及金錢交付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各項憑據種類繁 多,實無從彰顯均為被告所使用,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之原 因及兩造就此約定之還款期限,而所提憑據上面的抬頭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禾邑公司支出用以核銷之文 件,且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部份憑據原本因前已交付給元擎 公司辦理核銷致無從提出,是原告顯係以業經由其他公司核 銷完畢之文件重複向被告請求,或者將其自行支付第三人的 款項轉而要求被告承擔,依照商業會計的國際準則,原告自 不得持他公司已經核銷的款項向烯電公司重複申請核算,此 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據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惟被告於 系爭會議所言,顯係為了安撫斯時情緒強烈的原告所為,雙 方並未任何意思表示足以達成契約上的合意。況被告並不知 原告斯時竊錄,無從預期系爭會議上所言將作為法律上使用 ,因此,被告會議中之談話多半會攙雜誇張性、安撫性,甚 至拖延、搪塞性之用詞,當無從必然成為兩造契約合意之內 容。且由系爭會議內容可知,兩造討論之請款對象並非被告 ,而是大陸地區公司營運前的籌備單位,且被告當下亦言明 ,尚需將原告所提憑據資料轉交給大陸地區公司人士,待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同意無誤後,才能核銷請款,是原告一再稱 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同意清償系爭債務,顯係斷章取義任 意擷取被告所言。復以系爭會議中所談及之法律關係主體, 及所涉及之還款金額均無從具體明確,縱烯電公司於事後多 次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核對所其稱之墊付費用之帳目,亦未 獲得原告任何回應。是原告既無任何兩造就系爭債務確認之 文件、法律關係的主體亦不相同,所涉金額又未確認的情況 下,原告想要以其個人身分向被告或烯電公司請求業經其他 公司核銷過後之費用,自當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烯電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由Sun Light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Sun Light公司則由Golden Profit公司持股49,999,998 股,原告及訴外人黃乙峻各持1股。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童勝男原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 ght公司之董事,嗣Golden Profit公司於107年1月10日更換 由原告擔任董事,童勝男亦於同年月26日辭任Sun Light公 司之董事。原告為Golden Profit公司及Sun Light公司之登 記名義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訴外 人黃乙峻為烯電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所提系爭債務部份款項憑據上有禾邑公司之公司核章。 ㈣、兩造於112年5月13日在新竹市林森路墨咖啡開會討論系爭債 務,討論內容如原證1錄音光碟、原證2譯文內容。 ㈤、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966號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同年月22日以新竹武昌街局存證號 碼第418號函知原告否認債務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項或同法第153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及利息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所提主張及所憑證據資料如附表 所示。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可否據 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經查: ㈡、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係借款予被 告,且迄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並已與被 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予以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並相信被告許諾將加倍 償還及與所屬公司長久合作之願景,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 ,並提出兩造間過往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憑 據資料,佐證其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 事實存在。然查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中(見本 院卷一第311-384頁、卷二第161-164頁、第175-183頁),多 為雙方就籌設公司所涉事宜所為之分工合作、協商溝通、回 覆工作進展,乃至相互激勵打氣之詞,未見兩造有何消費借 貸之要約或承諾之語,縱本院細觀原告所詳列其據以主張兩 造間具借貸合意及其依指示墊付款項之過往對話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306-308頁),亦屬籌設公司相關事宜之分工與協調 ,實難由文義上認定雙方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可言。復以被 告為烯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為烯電公司之股東,且 為烯電公司所屬母公司Sun Light公司及袓公司Golden Prof it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烯電公司之登記資料及 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471頁、卷二第17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此,兩造就籌設烯電 公司相所涉事宜相互分工與合作,亦符常情事理。至商業合 作形態本依市場需求及個人能力而各取所需,自屬多樣,是 縱原告主張公司之籌資與進度均由被告主導、籌設公司之費 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云云,亦無足當然作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僅是Sun Light公司及Gol den Profit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父子始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云云,惟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務所列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由原告所 提其與被告、烯電公司員工間過往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籌 設上開三家公司之過程,不僅支付相關所需費用,且亦確實 參與共同考察與部份決策之過程,且訴外人即烯電公司之監 察人黃乙峻亦到庭陳稱,其曾因烯電公司及Golden Profit 公司之業務需求而與兩造共同出差,原告於申請烯電公司資 本額時,亦曾對其說過錢都由他來處理,我們去幫忙找其他 投資者,縱於烯電公司資金尚未到位,原告亦對其稱公司費 用均由其支付等語,此有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133-146頁),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上開公司 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乃至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代墊上 開款項云云,均礙難採信。  ⒊次就系爭債務中附表C所示交付訴外人高士欽(音譯)現金184 萬元及利息部份,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交付給不認識之 第三人,亦屬兩造消費借貸之一部份云云。然無論原告是否 認識上開現金款項交付之對象,由原告所提與兩造間過往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29、32頁、第373-375頁、卷二第 167、170頁),及訴外人黃乙峻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3頁)可知,原告於交付前即知悉該筆款項係為籌備烯電 公司之資金而交由高士欽進行投資,原告交付後亦屢屢與被 告期待並追蹤該項投資之回報,嗣於確認難以追回該筆款項 後,復依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進行申請列入公司出資額( 開辦費用)等情,應足推認兩造顯無就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合意之可能,是原告是否事前已認識訴外人、或該筆款項 致生之法律關係究竟存於何人之間,乃至該筆投資風險應由 何人負擔,實均與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 合先陳明。  ⒋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係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致,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迄今未 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且衡諸常情,倘系爭債務係原 告自105年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金額累積已達5百多萬元, 實非少數,然原告於系爭會議前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 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反而將 墊付之憑證資料先行向原告所屬公司以代墊款名目聲請核銷 (見本院卷一第19、380頁),復於原告數度催請還款、被告 仍未清償之情況下,亦未即時向被告之財產進行訴追與求償 ,於系爭會議後,猶依循被告建議向烯電公司申請列入開辦 費用,直至烯電公司函覆回絕後,始於112年8月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個人追討系爭債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依原告上 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業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已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由被告返還給 原告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 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 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 ,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 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 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 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 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 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應就 其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被告已向其承諾最遲於112年8月 底前清償,兩造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債務 云云。然由原告所提系爭會議譯文內容(以下摘錄,原告簡 稱林,被告簡稱童,譯文全文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9-53 頁),「童:好,代墊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請你發清單跟原始憑 證的掃描檔?」、「林:…當初我們先講當初這個烯電這個部 分事實上我我跟你那時候跟你算的時候大概算120萬左右…喔 總費用總total的費用我抓出來我只先抓百分之50算,這樣 你了解嗎?」、「童:沒有關係,…這個東西是可以列入所謂 的開辦費用…所以你該該列出多少,就列出多少…要有單證合 一啊…你一一對應啊,那我就可以可以可以列開辦費用啊…那 個數字不重要…因為你是公因公的部分這個東西該多少就是 多少,並不是數字在多少…我的認知裡面我認為我有道義上 的責任,OK,所以我那時候後有承諾你我會處理」、「林: 你務必要給我一個承諾,什麼時候還我錢?我公司的、我私 人的,你要怎麼還?啊我該整理的我會整理給你,不是你真 的要給我書面保證,說一句不好聽,我可以請你請你開個票 給我嗎?可以嗎?」、「童:這樣吧,你給我到5月底,我來 想看看哪時候可以處理我就處理」、「林:你講道義的責任 是哪一方面?講高博的借款嗎?還是我公司的借款?」、「 童:高博的借款…公司的借款的部分就是公對公啊」、「童:… 目前你聽我講資金的部分…簽約了之後,換掉的剩餘的部分 就會開始撥…對,那能夠撥多少要等蔡董去確認」、「林:照 你說的那些進度順利不順利,應該2、3個月之内就會有錢了 嘛,好,那這樣子你那這樣子5月底,8月底以前你一定要處 理掉好嗎?…8月底你要一定要全部還我」、「童:可以…但是 我需要你的配合…你剛剛講的那些單據啊,或者那些憑證你 要整理給我」、「林:對啊,那個我當然會整理啊…我的那些 單據應該就是整理出來應該就是240了嘛,那高博這個部分 如果我跟你主張300你接受嗎」、「童:我沒意見…這個東西( 指附表C所列高博款項)到時候要怎麼處理,再再說吧,重點 我們現在是趕快把事情處理掉」、「林:我不知道你現在怎 麼還,我剛剛我問你啊,就是8底底你全部還,你要怎麼還 ,我現在不知道你要怎麼處理啊」、「童:這個部分就是公 司的那個部分還有你私人墊的部分,我說了用這個憑證的部 分做核銷…那高博的這個錢的部分呢,我會用(烯電公司的) 薪水的部分直接直接撥付給你…我需要到5月底的時間,這些 呢所有狀況都確認了,我才能夠告訴你,甚至搞不好可能快 的話7月底會處理掉…我先核對完那些單據,然後呢有什麼有 什麼,到時候再說」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承諾的 是,原告應將代墊款項之明細與憑證交付被告審核後,以「 開辦費用」名目向烯電公司進行聲請,待上開憑證審核無誤 且烯電公司資金順利到位後,被告即可協助以烯電公司之開 辦費用代墊款及薪資方式返還原告所有代墊款項。被告雖就 原告所提大略金額初步表示同意(具體金額尚待原告提出憑 據後逐一審核),並言明112年5月底即可確定公司資金到位 情況,如順利,公司即有餘裕於同年8月底前清償原告之全 部代墊款項。縱原告於會中曾請求被告開立個人票據以保全 其所支出之代墊款項,然被告亦僅向原告承諾以上開方式協 助處理而已,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以自己財 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承諾,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 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 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判斷) 原告 被告 本院判斷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4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原告自105年起為被告墊付如附表A至E所示款項。 民法 第474條 第1、2項 附表A至E所示款項之明細與單據(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1-259頁) 由原告所提單據無從彰顯系爭債務均為被告使用所致,亦無從判斷原告支付費用之原因及約定還款期限,況所提單據均已經由其他公司核銷完畢,依法不得重複向他人請求。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故未再就原告有無支付附表A至E所示款項認定。 ㈡ 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墊付。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11-384頁)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基於其為烯電公司及所屬母公司的投資負責人,依照中國大陸的相關商業法令規定而為支出。 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 原告已數度向被告催請還款。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不實(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認定為真。 爭點 二、原告可否據系爭會議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責務有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之約定? 主張 法律依據 證據 答辯 證據 本院判斷 ㈠ 被告於系爭會議承諾原告最遲於112年8月底前清償系爭債務。 民法 第153條 第1項 系爭會議之光碟與譯文(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 被告係以烯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且由對話內容可知,僅屬安撫溝通性質,並無法律效力。況內容亦無法確認所涉法律關係之主體、還款金額等重要事項,自無從成為契約之內容。縱嗣烯電公司去函確認,原告亦無回應。 烯電公司寄原告及禾邑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283-293頁) 兩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是系爭會議內容不足構成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基礎。

2024-11-01

SCDV-112-訴-1184-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淑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昉諭於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2年7 月10日止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10 0萬元,迄今吳昉諭仍積欠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初催告吳昉諭返還借款,吳昉諭於1 13年7月10日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下稱甲支票 )予聲請人,吳昉諭並請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聲請人,惟系爭借款迄未受償,佐以吳昉諭自 112年10月19日起業經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核發多筆支 付命令,暨甲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可徵吳昉諭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19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證相 對人已拒絕給付,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既因跳票而無法獲 兌現,其經濟信用已發生危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因聲請人現有資金無法就3,000萬元債權提供足額擔 保,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未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回條、甲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 令、裁判書查詢系統頁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退票理由單所示,系爭 支票及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佐以支票 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規定,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 融業者所設帳戶,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 註記達三張者,臺灣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是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相對人及吳昉諭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並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依一般社會 通念,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而與毫未 釋明尚屬有間。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許瑞英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民國113年2月27日 3,000萬元 UA0000000

2024-11-01

MLDV-113-全-3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丁○○(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1月 1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8000元(下稱前案)。 (二)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 上漲為2萬6957元,且物價仍持續上漲,此劇烈之生活成本 變動並非可以事先預見,已大幅超出前案裁定時之考量範圍 ,現有之扶養費金額實已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之基本生 活及成長需求,實應考量上漲趨勢而調整扶養費,以保障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品質及健康成長。且聲請人為顧及未成 年子女2人利益,已於112年底將未成年子女2人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2人,而前開保險為疾病、意外保險, 均係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終止契約恐將增加未成年子 女2人不可預估之風險,損及渠等之醫療選擇權利,亦可能 造成兩造生活驟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因於原校遭受霸凌,為保障其身心健康與 學業成長,經其同意而轉學至私立明德中學,相對人亦未表 示反對,而該校學費等相關費用高於原校,已造成聲請人之 經濟壓力,實為前案裁定後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依前開 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教育支出約878元,惟 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教育支出分別為1萬2215元、800 0元,已分別超出標準1萬1337元、7122元,而前開調查報告 中教育支出偏低或因不含政府補助金額,或因調查家戶無補 習需求,然未成年子女2人不在補助範圍,每個家庭亦對於 教育需求不同,私立學校以及學科補習之選擇並非如才藝班 為興趣之培養,聲請人所列舉之教育費用均為前開調查報告 附錄所載之教育支出範圍,且皆以未成年子女升學目的之最 佳利益為其考量,均屬合理。 (四)此外,聲請人所經營之OOO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因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已因連續虧損而無法 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曾於108年12月13日因存款不足遭台 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進行任何信用交易,商 業信用重建困難,是聲請人持有之OOO公司股份事實上並無 任何實質價值,無法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或利益,自應排除於 聲請人之財產計算範圍,且聲請人尚租屋居住,並請領租屋 補助,反觀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地市價逾億元,亦無貸款,相 對人家庭顯具有充分之財務能力,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能 力亦已發生重大變化。 (五)據此,按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6957元,加計前開 超出標準之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分別為3萬8294元、3萬407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分別為1 萬9147元、1萬70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調增為每月 1萬9147元、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調增為每月1萬7039元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因成績不佳而轉學,非如聲 請人所述係遭霸凌所致,聲請人如無資力,理應轉至其他公 立學校,豈有可能轉至學費較高的私立學校,自不得以此為 由,請求酌增扶養費。且聲請人名下有投資560萬元,除有 期貨投資所得外,並於111年間有薪資所得36萬元;反觀相 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且於110年112年間,僅有111年有所得2 2萬4460元,益證兩造財產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雖 稱因物價上漲導致生活成本上升,惟物價指數調整,實非屬 客觀上扶養能力遽變之情事。又扶養程度係依兩造自身之經 濟能力決定,未成年子女得受相當於父母經濟能力之相當生 活照顧,而相對人並無工作收入,反觀聲請人目前仍擔任○○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直至113年10 月24日仍正常出貨而尚在營運,於蝦皮商城之網路商店亦有 4萬多個評價,足見至少已有4萬多筆訂單,聲請人顯無資力 遽變之情。此外,相對人目前在家照顧與相對人之夫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均由相對人之夫負擔,前開房地亦為 相對人之夫向友人貸款購置,非屬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 夫並無替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自無從以此主 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佳。是本件並無任何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聲請人請求 變更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雖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惟以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為限,於衡量扶養費之 數額時,應以被扶養人於受扶養時之生活環境及扶養人之意 願為其主要之判斷基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 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就家 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於命定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時 準用之。故法院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須以裁定或 和解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情事變更」致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為前提。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 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法院酌定時所能審酌,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法院酌定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預為審酌,且 未因此致原確定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後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848、849號裁定參酌前開調查報告中,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為3萬142元,聲請人 為大學畢業,經營化妝品貿易公司,每月收入約6、7萬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1040萬元,106年度至108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5萬4788元、119萬327元、76萬7186元 ;相對人為三專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約2萬8000 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等情,而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期間,亦 應有負擔渠等食宿等若干費用等一切情狀,因而酌定未成年 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2萬4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 人按2比1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有前案裁定、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物價上漲,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於109年至112年間,已從2萬4187元上漲為2萬6957元,扶 養費亦應隨之調整,惟前開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實非唯一衡量標準,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已難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遽 以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三)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因遭霸凌而需轉學至私立學校 ,且其與未成年子女丁○○之教育費用支出亦遠高於平均,均 應予以加計等情。惟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支付較高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然倘渠等無法協 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 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因 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素,動輒聲請增 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穩定之經濟環境 中成長,前案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之考量,業據 前述,自無從逕以聲請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人 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 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經濟能力已有變動,並提出OOO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相對人之夫所有 房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目前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560萬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4萬422元、36萬5 60元、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為2 2萬4460元、0元、0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對照前案裁定時之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有明顯消長 之情,相對人之夫名下房地亦難認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有何關連。此外,聲請人於112年間分別 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保險41萬7187元、171萬2812元 ,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是OOO公司雖於108年間曾有跳 票之情,且於112年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聲請人尚 有經營○○公司,有相對人所提出該公司蝦皮商城網頁為證, 亦難逕以OOO公司營收狀況認定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大幅下降 。況相對人目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仍為各8000元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願為未成年子女2人擇定每月花費合 計逾2萬元之學校及補習班、安親班,且尚有餘裕贈與未成 年子女2人,堪認其經濟能力縱有變動,仍顯未達依前案裁 定給付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 (五)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前案裁定時未能審酌之情事遽 變,致不予酌增扶養費及調整兩造分擔比例即顯失公平之情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請求 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為1萬9147元、 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為1萬7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88-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陳采華 連江都(原名連富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采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連江都給付超過玖拾萬參仟 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采華負擔百分之67,上訴人連江 都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以下各筆逕以編 號代稱)所示新臺幣(下同)合計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預扣利息後實際 交付金額合計為573萬7,500元(其中編號5、6、10借款經本 院另案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及編號1上訴人連江都部 分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請求範 圍),惟上訴人僅償還本金182萬元,故以清償比例30.05% 計算上訴人各應付之欠款;又編號11所示上訴人陳采華於10 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5萬元,預扣利息後伊實際交付金額 為74萬4,000元,陳采華迄未清償。陳采華、連江都分別欠 款201萬6,531元及92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㈠陳采華應給付伊20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伊92萬8,02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伊二人 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10萬元,期間陳采華於102年12月 25日之75萬元借款已於10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故未載於系 爭借據。又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140至143頁)  ㈠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㈡110年9月8日「弘潤生技公司連老闆借款還款帳務明細表」( 被證4,原審卷一第250頁)為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提出 之還款明細表(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28頁)有經連江 都簽名或簽「連」字。  ㈢系爭借據總金額為610萬元(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 實際匯款金額為57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 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采華、連江都各 應返還201萬6,531元、92萬8,027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固然記載總金額為610萬元,然被上訴人各筆實際匯款如 附表「實際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73萬7,500元, 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 合計18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首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金錢借貸之金額合計應 為573萬7,500元,據此計算各筆受償比例為31.72%(182萬 元/573萬7,500元≒31.72%),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7至9所 示之借款,尚有「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足堪認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陳采華返還123 萬9,692元、連江都返還90萬3,413元借款,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編號11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陳采華之金額 為74萬4,000元,就此部分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已 於103年3月31日償還75萬元,而未列於系爭借據內,被上訴 人重複請求云云。然陳采華並未提出其於103年3月31日還款 75萬元之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 ,103年3月31日當日有一筆75萬元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4 3、245頁),則被上訴人稱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上訴人75萬 元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陳采華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返還74萬4,000元借款,應予 准許。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 定判決認定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1,145元、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萬4,800元,再加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超過 561萬元,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代墊鐵皮款分 析表2份、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比較表及另 案判決、比對表等供參(本院卷163至207、237頁)。然查 ,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判決所請求清償之借款,與本件請求 之範圍並未重複。再者,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僅止 於清償借款,尚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鐵皮款。被上訴人並 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20日將代墊款清償完畢 ,其於105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逐月製作還款明細表,載 明清償及尚欠代墊款,及積欠多少本金,有經連江都簽名確 認,107年12月後是用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會計,且用Lin e與會計確認,並提出還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52頁,卷宗裝訂順序有 誤)。其中105年至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468至528頁)有經連江都簽名或簽「連」字,此為上訴人自 承,雖辯稱連江都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然連江都在上述2年多期間內每月均有簽認,自難事後 再以未看清楚為由予以否認。而觀之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 細表最後一筆記載尚欠借款544萬元(原審卷一第528頁), 同表下方亦有列載積欠之借款利息,足徵上訴人至少至107 年11月30日均明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並簽名確認。107年1 2月之後,每月還款明細表亦有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會計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還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 7年6月29日起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至111年1月11日止,總 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匯 款給被上訴人978萬5,285元云云,係包含其他代墊鐵皮款之 金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請求陳采華以起訴狀繕本、連江都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 並無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 之前,均是不定期匯款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依前揭說 明,以起訴狀繕本或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 達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意,以催 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止為期限屆滿,即陳采華於111年9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審卷一第 30至32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1年9月16日),連 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00頁,自次日起算1個 月之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仍未清償,應對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 、連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㈠陳采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3,692元(123萬9,692元+74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413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30

TPHV-113-上-70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許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芬與許志明(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 妻。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婉慧合夥出資成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2樓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 麗芬向告訴人提起之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事件)裁判費;再於108 年5月27日,將387萬元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至被告許 志明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日揚公司及 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日揚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 事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關 於訴訟費用部分,因為伊等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日揚公司,伊 等對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事業的訴訟,伊等認為清算合夥事 業訴訟與日揚公司有關,才使用日揚公司的經費支付裁判費 用;關於387萬元部分,係因日揚公司名義負責人莊志翔向 被告陳麗芬表示,其個人破產,怕連累日揚公司遭銀行查封 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許志明就將款項轉至渣打銀行帳戶,又 因渣打銀行帳戶有私人費用定期扣款,為免爭議,才轉至被 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後也沒有動用,於清算時也一併 陳報法院,被告2人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出資成立日揚公司,被告許志明於106 年4月12日,自日揚公司帳戶提領29萬3,434元,用以支付被 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被告許志明 再於108年5月27日,自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387萬元轉 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自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 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復有日揚公司設立 登記表、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被告陳麗芬於108年12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第98 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 裁定、第一銀行109年10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38號函及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許志明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內頁及開戶交易明細、桃園縣觀音鄉大同路27 0、271-1、286、287、308出資協議書及土地持份完全讓渡 暨約定贈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11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2 5至26、38、42、45至58、76至77、83、86、89、91、97至9 8、117、153、155至157、173、213至217頁、110年度偵續 字第158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163至16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領日揚公司帳戶內之29萬3,43 4元,用以支付被告陳麗芬對告訴人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裁判費或自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無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轉匯387萬元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陳 麗芬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日揚公司負責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稱:106年間, 伊當時是日揚公司及宙翔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在當年 3、4月間個人跳票,伊擔心因伊破產,銀行會去查扣伊名下 資產,日揚公司是伊、被告2人及告訴人合夥的,伊擔心公 司會被波及,所以伊跟被告2人說要被告2人先將日揚公司帳 戶內存款移走,但伊跟告訴人不熟,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說 等語(見偵續卷第175至176頁),核與被告2人辯稱係為免莊 志翔破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日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而將日 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 行帳戶之原由大致相符。被告2人轉匯之目的係為保全日揚 公司存款所為之權宜之計,難逕以被告許志明將日揚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之38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之行 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⑵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內確有新光人夀之固定扣款乙節, 有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8 頁),足見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尚有非屬日揚公司公務 之私人支出。再被告許志明固轉匯上開款項至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但被告陳麗芬始終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有被告陳麗 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1頁 ),足見上開387萬元轉匯至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後,為免 因私人支出而使用日揚公司之上開存款,致衍生公私帳不分 之爭議,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實 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侵占之意思而為轉匯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麗芬於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中陳報雙方於合夥過 程中相關支出開銷費用共計101萬7,119元,雙方支出資金除 購買合夥土地外,尚有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出資額50 0萬1,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有前揭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且據被告2 人提出日揚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及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29至33頁),是 被告2人雖有將日揚公司帳戶內之387萬元,先轉匯至被告許 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再自前開帳戶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 行帳戶內,但被告2人於清算合夥財產時,已如實陳報帳戶 餘額為398萬3,881元之合夥財產,已超出被告許志明所轉匯 之387萬元,倘被告2人有意侵占上開款項,衡諸常情,實無 需據實陳報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尚有398萬3,881元。  ⑷基上,被告2人因莊志翔之通知,出於保全日揚公司之財產, 而將上開387萬元先行轉匯至被告許志明渣打銀行帳戶,又 為避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私人扣款誤扣上開款項而生公私 未分之爭議,復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陳麗芬第一銀行帳戶 ,然被告2人如實陳報合夥財產清冊,亦無挪作他用,實難 認被告2人係意在排除告訴人或日揚公司之權利,而將上開3 87萬元據為己用。被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⒉關於裁判費29萬3,434元部分:  ⑴被告2人與告訴人合夥之目的,係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等5筆(嗣分割為同段286、286-1至286-1 4地號共15筆土地)土地上興建房屋獲取利潤,被告2人及告 訴人亦基於前開合夥之目的而成立日揚公司以興建房屋獲取 利潤,莊志翔並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 ,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莊志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偵續卷第175至176頁),且有出 資協議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設 立日揚公司既係為履行合夥契約,而合夥事業之存否,關乎 日掦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營業,是日揚公司與其等間之合夥事 業自有其關聯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設立日揚公司後,因融資額度之分配及營 造商之選擇,被告2人與告訴人生有歧見,其等合夥事業以 興建房屋獲取利潤之合作因而無法進行,被告2人逕自向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建造執照,其後被告陳麗芬即對告訴人提起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陳麗芬固然動支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3,434元作為其對告訴人提起之 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然日揚公司設立之目 的本即為履行其等間之合夥事業,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亦悉數用以合夥事業。另觀之被告陳麗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事件之判決內容,被告陳麗 芬主張係以上開桃園市觀音區大同段270、271-1、289、287 、308等五筆土地所為之訴訟標的,亦為與合夥事業相關之 訴訟,於被告2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程序下,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訟訴得以解決合夥事業所生 爭議,並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合夥財產)支 付裁判費,未悖於一般常情,尚不能僅以被告陳麗芬以其個 人名義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即遽認被告2人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  ⑶又被告2人於支出上開裁判費用後,於清算時向法院陳報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各項交易明細之說明欄,明確 記載「地方法院規費」等文字,有上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42頁),倘被告2人確有以日揚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款29萬3,434元支付裁判費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實無 載明上開文字之必要,否則將使告訴人可輕易察知被告2人 動用日揚公司經費之可能。再者,被告2人於執行清算合夥 財產時,並未將上開款項列入「支出」之費用,反將上開訴 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列入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有日揚公司總 支出結算表及被告陳麗芬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陳報狀各 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26、155頁),顯見被告2人認為該 筆裁判費用確因與合夥事業相關而由日揚公司暫時支出,但 最終仍應由告訴人負擔,則被告2人或因不諳法律之訴訟程 序、執行程序,甚或訴訟費用之負擔等細節,實難苛求非法 律相關工作之被告2人能清楚界清,而認被告2人於動用日揚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9萬元3,434元時,必具有侵占之犯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 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 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2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姜雅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雲、姜雅馨(下合稱被告2人)係朋 友關係,自民國98年至104年間多次向告訴人謝金華借款, 並由被告陳麗雲提供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 被告陳麗雲未將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同段139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予王秀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於104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 以投資土地為由,急需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借貸款項 ,並表示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王秀玉名下,可提供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40萬元予被告陳麗雲(下稱本案借款),並由被告姜 雅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 房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下稱本案抵押權 ),嗣因王秀玉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華、證人王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8號 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288號 債權憑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麗雲辯稱 :104年5月間伊沒有再跟告訴人借140萬元,沒有這筆借款 ,伊不清楚鹿港房子借名登記的狀況,伊跟王秀玉只有一面 之緣,沒有拿告訴人的資料給被告姜雅馨等語;被告姜雅馨 辯稱:104年5月間伊跟被告陳麗雲沒有向告訴人借140萬元 ,王秀玉房子設定抵押是伊去辦的,王秀玉的資料是王秀玉 提供的,告訴人的部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問王秀玉、 被告陳麗雲,他們說都講好了等語。被告姜雅馨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告訴人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才能作為論罪 依據,但本案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姜雅馨代辦設定抵押權,不 能證明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王秀玉沒有參與被告陳麗雲借款 的過程,也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述,且告訴人證詞有諸多瑕疵 ,告訴人於原審也自陳對借款經過記憶模糊,不能以此充滿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姜雅馨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王秀玉為本案房地之共有人,被告姜雅 馨於104年7月2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 地辦理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王秀玉於109年12 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彰簡字第18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告訴人應將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定 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鹿第一字第 1100001298號函暨104年鹿登字第410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 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459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至49、95至100、273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2人有借款 之需求,向其佯稱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遂 交付本案借款予被告陳麗雲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 告詐欺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從101年 開始即有資金需求而向伊借貸,104年5月時被告2人來跟伊 借140多萬元,因為被告2人要辦花蓮土地過戶需要費用,並 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說3個月後會把錢還伊,設定 抵押權時,被告陳麗雲有說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一開始陸 續提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總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 伊,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利,但是 對方沒有給,後來就跳票。在借這筆錢之前,伊就有借被告 2人300多萬元去買土地,是因為對方說要將土地賣掉,就會 還伊錢,伊才借這1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  ⒉於110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借錢, 是因為被告陳麗雲有一筆土地要過戶需要100多萬元,伊因 為前款300多萬元未獲償還,不可能再借被告陳麗雲100多萬 元,被告陳麗雲拿設定來給伊,伊才願意借被告陳麗雲錢, 當時被告2人一起在伊家中跟伊講借名登記的事情,最後一 次也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91頁)。  ⒊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於104年6月15日早 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伊住處最後一次向伊借貸,當天伊交 給被告陳麗雲150萬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 ,之後被告2人於104年(筆錄誤載為107年)7月7日將本案 房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再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 伊再陸續交付18萬元,總共交付168萬元,支票跳票之後再 換成本票,伊是先交付借款給被告2人後,被告姜雅馨才去 設定本案抵押權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  ⒋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2人在6月份時一起來住處向 伊借款100多萬元,說這100多萬元是要去過戶一筆花蓮的土 地,3個月賣完以後就把所有錢還給伊,也就是300多萬元加 100多萬元,一開始伊不願意借,後來被告姜雅馨提議可以 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才同意在設定本案抵押 權後,借款給被告2人,這140萬元是被告2人同時來找伊拿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13頁)。復改證稱:還沒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前, 伊就有將其中一筆借款交付給被告2人,之後本案抵押權設 定後,伊再陸續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又改口證稱:伊在本案抵押權設定後,才支付140萬元給被 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雖指稱被告2人有向其借款,並以 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惟對於借款之時間、交付之 對象及方式、被告2人提供之擔保究竟為簽立支票或本票, 甚至借款之數額、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 事項,歷次證述多有避重就輕,甚至有於同次庭期前後證述 不一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又 衡諸常情,倘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人已積欠其款項甚鉅, 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之清償能力即有所質疑,然告訴人 竟又於本案抵押權尚未設定前,冒然再交付本案借款,而使 己之債權陷於無法追償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是無法依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本案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本案借 款。  ⒍關於被告陳麗雲是否有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本案借款之擔 保乙節,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陸續提 供支票給伊,最後金額共計14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給伊, 之後支票再換成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於110年4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來跟伊借錢,也有簽 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陳麗雲最後一次借貸,當天伊交給被告陳麗雲150萬 元左右,被告陳麗雲並開立6、7月支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成後,拿設定抵押權完成的文件給伊,伊再陸續交給他 1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 案借款是陸續分5、6次交付,交付時被告陳麗雲會開支票給 伊,後來被告陳麗雲把支票抽回去,換本票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第111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以:有無辦法分的清楚140 萬元(按即本案借款)的借款跟這幾張本票有關係時,告訴 人則先證稱:9月9日是重開給我的,後面2 、3張最後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提示他字卷第60頁附表後, 復證稱:票面金額60萬元、90萬元、7萬8,000元跟本案140 萬元有關係等語(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質以:請再 確認與140萬元有關係的本票是哪幾張時,告訴人又改稱: 應該是50萬元跟9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知道這100多萬 元從這邊拿去給她,50萬元跟90萬元她有跟我拿過現金等語 (見同上頁)。經原審審判長再以:妳方稱關於本案的140 萬元部分的本票是哪幾張時,並提示他字卷第60至63頁與告 訴人後,告訴人又證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告訴人就被告陳麗雲是否曾經簽立本票作為本案 借款之擔保、支票及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務、告訴人之債 權額究竟為若干,前後所述亦有不同,究竟何者為真,已難 辨明。  ㈢下列事證尚不足以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⒈告訴人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7日106司執07328 8債權憑證為證(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而觀諸前揭債權 憑證載明債權人為告訴人,債務人為被告陳麗雲,其附有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憑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 紙,然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除附表編號5外,其餘均 係設定本案抵押權後始簽發,則前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筆債 務,已無從分辨;況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收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不能單憑票據之收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執有被告陳麗 雲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據此認定前揭本票與本案借 款有關,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本案抵押權之登記聲請書,固係由被告姜雅馨代為辦理,並 附有王秀玉於104年1月31日簽立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影 本1紙(見他字卷第39、271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抵押權 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前揭王秀玉簽發之本票,雖經王秀玉否認為真正, 然此與被告2人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本案借款,係屬二事,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  ⒊王秀玉於104年間交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及印 鑑證明予被告姜雅馨,竟至109年12月14日始發現有異,並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民事訴訟,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為了優惠稅 率始提出上開資料之內容,亦與被告姜雅馨所述大相逕庭, 然王秀玉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以釐清細節,則王 秀玉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姜雅馨,仍有不明,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以設定本案抵押權為詐術,而向告訴 人詐得本案借款。   ⒋至於被告姜雅馨雖先供稱:王秀玉想賣掉本案房地變現,法 拍屋是伊跟邵賜川共同經營,王秀玉請邵賜川處理,邵賜川 說先辦抵押權設定會比較好處理,王秀玉才會同意,把資料 給伊去辦設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8、116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王秀玉有講要設定,但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 說已經協調好,原因沒有告訴伊,只是要讓伊去辦設定的手 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王秀玉以房子設定抵押,資料是王秀玉提供的,謝金華的部 分是被告陳麗雲提供的,伊有問王秀玉、被告陳麗雲,他們 說都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姜雅馨之辯詞無 法合理解釋何以被告姜雅馨要代為設定本案抵押權予告訴人 ,惟尚無從因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事實認定。依現有證據 ,僅能確認被告陳麗雲曾與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本案 抵押權係由被告姜雅馨前往設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共同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難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卷內除了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 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 ,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 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4年9月9日 30萬元 104年9月11日 TH870527 2 104年9月9日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 TH870531 3 104年9月9日 50萬元 104年9月16日 TH870528 4 104年9月9日 260萬元 104年9月27日 TH870529 5 103年1月1日 90萬元 105年4月14日 TH039004 6 104年9月9日 7萬8,000元 105年8月27日 TH870533

2024-10-30

TPHM-113-上易-1057-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 原 告 許博閔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許博閔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32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當初是張麗嬌要跟其他人頂店做生意,拿兩張支票來票貼, 後來支票本來開1 個月的票,支票跳票,跳票之後我找張麗 嬌協調,要他開本票給我,我有要求他要多一位保人,因為 金額太高,他回我他兒子(即原告)可以當保人。我要求他 約他兒子一起出來簽本票,但他說兒子因為要工作很忙時間 不好約,是否可以他跟他兒子同時寫好,再把本票交給我, 我就讓他方便,同意他作法。事後也是最近我才知道那個本 票,原告說不是他自己簽名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2年司票6663號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 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 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 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參酌 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將原告當庭所書立之姓 名及前戶籍地址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27號卷內所附系 爭本票影本中(許博閔)(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比 對認定其運筆模式及筆畫特徵並不相符(見本院第36頁勘驗 筆錄)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 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是以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以當庭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即可 供辨明筆跡真偽,無庸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足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 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麗嬌 許博閔 玖拾伍萬元 112年6月10日 112年7月27日 WG0000000

2024-10-30

TCEV-113-中簡-3227-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丁○○)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玖佰陸拾 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關 於駁回○○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丙○○之其餘上訴、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 ,由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原名丙○○,前改名為丁○○,再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改名為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下 稱丙○○)提出其對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之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主張以該債權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固 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甲○○所提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丙○○提出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伊與丙○○就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為備位原告 主張:倘甲○○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所貸與各 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合計500萬元之匯款部分為甲○○ 勝訴之判決,丙○○就該部分提起上訴,該先位原告甲○○之訴 即尚未確定,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㈠伊與對造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於 婚姻存續期間,丙○○分別於97、9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 下依序稱甲借款、乙借款,合稱為系爭二借款)為創業資金 ,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之0號10樓、00之0號10樓房 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 並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伊與丙○○於100年10月31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二借款均由丙○○使 用及清償本息,詎丙○○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遂以保證人 身分,代丙○○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合計75萬7,403元(下稱 系爭借款利息),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丙○○如數給 付系爭借款利息(甲○○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㈡丙○○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或指示○○ 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乙○○)匯款合計1,86 5萬元予丙○○(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爰依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惟原審就此 部分請求,僅判准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合計1千萬元,自 應再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部分合計865萬元(甲○○ 於二審已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㈢丙○○前簽發票號BN0000000號、發票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1 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跳票後,丙 ○○遭訴外人田震宇暴力討債,伊於同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 元並交付予田震宇,以贖回系爭支票,即將該570萬元貸與 丙○○(下稱系爭5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 定,以其為先位原告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甲○○於二審已 捨棄民法第74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原審 就此全數駁回,自有不當。 ㈣綜上,爰依上開請求權,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求為命丙○○給 付伊合計1,435萬元(計算式:865萬元+5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 ⒈甲○○、○○公司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1千萬元部分,請求丙○○給付1千萬 元,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認定 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公司勝訴;及⒉甲○○、乙○○ 於原審分別以其等為先位原告、備位原告就以○○公司名義代 丙○○清償合庫銀行系爭二借款本息5,004萬1,690元,並扣除 另案判決認定丙○○應給付乙○○976萬3,220元後之餘額4,027 萬8,470元部分,請求丙○○給付4,027萬8,470元,經原審及 本院前審均判決先位原告甲○○敗訴,備位原告乙○○勝訴。丙 ○○就上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丙○○之上訴確定,是上二部分均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司主張:倘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匯款 合計700萬元(即系爭匯款)部分與丙○○成立借貸關係,並 請求返還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系爭匯款係由伊所匯 款貸與丙○○,丙○○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丙○○給付700萬元本息。惟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判准先位原告甲○○之請求500萬 元,另駁回伊關於編號10至14部分備位請求,自應再命丙○○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部分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丙○○則以: ㈠伊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 能力分擔,原均由伊支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 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甲○○負擔。甲○○支付系爭借 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匯款,均係為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 ㈡系爭二借款除包含原審原告乙○○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 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支票則為伊友人之投資款 項,與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 ㈢倘認甲○○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伊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債權2,679萬9,95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甲○○、○○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丙○○ 應給付甲○○1,075萬7,403元,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 4日起,其餘1千萬元自105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公司1千萬元,及自105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判命丙○○給付部分 ,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甲○○及○○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甲○○部分:⒈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甲○○1,4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公司部分: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丙○○應再給付○ ○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逕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丙○○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分別答辯聲明:對造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至1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甲○○與丙○○原為夫妻,2人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㈡丙○○於97年間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向該銀行申貸甲借 款4,400萬元,甲○○為甲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合庫銀行於同年11月12日將 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款201萬 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押貸 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之 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與合庫銀行簽立借款 契約,向該銀行增貸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合庫銀行於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 戶。丙○○得提領、支配系爭二借款。  ㈢丙○○曾與甲○○於100或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記 載:甲方(指丙○○)因創業資金需求向乙方(指甲○○)借款 ,乙方為支持甲方創業,因而將乙方自有之系爭不動產住宅 借予甲方做為向銀行抵押貸款4,400萬、600萬元,甲方允諾 保證償還全部貸款金額5,000萬元整於101年10月31日給予乙 方,及甲方自付每期貸款利息金額等語。  ㈣丙○○原按月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系爭二 借款本息,合庫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曾向合庫銀 行繳納甲借款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 共66萬6,603元,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 日止之利息共9萬0,800元,合計75萬7,403元(計算式:666 ,603元+757,403元)。嗣○○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 萬1,690元予合庫銀行,代償系爭二借款之全部本金及至該 日止之利息完畢,○○公司將代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乙○○,乙○○另案一部請求丙○○給付976萬3,220元本息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65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丙○○敗訴確定。  ㈤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月7日手 寫如原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之信件(下稱系爭書信)予丙○○ 之父戊○○,請求其援助丙○○。  ㈥甲○○執有丙○○所簽發票號BN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庫銀行臺 北分行、發票日101年1月3日、發票金額為600萬元之支票原 本(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同年10月2日經提示後退票 。田震宇曾於同年10月12日持系爭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丙○○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田震宇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臺北地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裁定駁回起訴確 定。又甲○○曾於同年10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 萬元。  ㈦甲○○及○○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即100年7 月18日至101年8月20日期間),匯款該附表編號2至15所示 金額至丙○○申辦之永豐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其中由○○公司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5所示金額合計700萬元(即 系爭匯款)部分,均係甲○○基於與丙○○間之關係而指示○○公 司匯款予丙○○。 六、本院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丙○ ○於97年間向合庫銀行申貸甲借款4,400萬元,合庫銀行於同 年11月12日將4,198萬6,204元撥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餘 款201萬3,796元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前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抵 押貸款餘額後,乙○○於同年月21日將201萬3,796元匯款至丙 ○○之合庫銀行帳戶;嗣丙○○於99年1月29日向合庫銀行增貸 乙借款600萬元,甲○○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庫銀行於 同日將600萬元匯入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丙○○原按月清償 系爭二借款本息,惟自100年間起欠繳爭二借款本息,合庫 銀行轉向保證人甲○○催討,甲○○遂向合庫銀行繳納甲借款自 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共66萬6,603元, 及乙借款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利息共9萬0, 800元,合計75萬7,40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丙○○既為系 爭二借款契約所載借款人(見原審北院卷第10至12、19、20 頁),則甲○○因丙○○未如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經債權人 合庫銀行催告後,基於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身分,代丙○○償 還系爭借款利息,並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承受合庫銀對 於丙○○之債權,進而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有所憑 。  ⒉丙○○雖抗辯:系爭二借款係甲○○之父乙○○以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伊為借款名義人向合庫銀行 所為之借款,乙○○將系爭二借款用於給付伊先前協助處理土 地之報酬,故伊非實際借款人等語。惟查,丙○○對於匯入其 合庫銀行帳戶之系爭二借款具有提領、支配權,其原按月清 償系爭二借款之本息,自100年起始發生欠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判決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丙○○非系爭二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豈 有長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之理?又合庫銀行於97年11月12 日核准撥付甲借款時,將其中201萬3,796元匯款至彰化銀行 ,用以代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抵押貸款之餘額後,乙○○已 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代償之款項匯款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 ,已如前述,倘乙○○為甲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甲○○或乙○○動 支甲借款其中201萬3,796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先前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等於動支屬於自己借用之款項,則乙○○有何回 補上開款項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丙○○未能證明 其與乙○○間有約定給付土地處理之報酬;且其於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中亦抗辯:伊協助乙○○取回桃園市○○鄉○○○段借 名登記之土地,乙○○利用系爭二借款給付伊處理上開土地之 報酬等情,業經該案判決認定丙○○之上開抗辯不足採(見本 院卷二第406頁)。綜上各情,足徵丙○○確為系爭二借款之 借款人,其抗辯乙○○借用伊名義借款,伊無庸負系爭借款利 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準此,甲○○此部分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75萬7,403元,應屬有據。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0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 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 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甲○○雖主張:伊為丙○○清償系爭二 借款之利息,使丙○○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利息之利益,故得請 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附加利息償還等語。然查,丙 ○○積欠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利息,已因甲○○代償而法定債權 移轉予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豈能謂丙○○受有消滅上開 債務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足 參)?且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債權人合庫銀行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本不得向債務人丙○○ 再請求給付利息,是甲○○縱然代丙○○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債務 而取代原債權人之地位,其所行使者仍係合庫銀行之利息債 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 而甲○○此部分請求丙○○就系爭借款利息附加利息償還云云, 即不足採。  ㈡甲○○請求丙○○返還系爭57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田震宇指派其手下於101年10月間押同丙○○至伊與 丙○○之住所索討債務,並執丙○○所簽發發票金額為600萬元 之系爭支票要求伊代償,伊因擔心丙○○及子女之安危,經向 田震宇殺價後,於101年10月19日自伊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並交付570萬元,以贖回系爭支票,故伊已將570萬元出 借予丙○○,丙○○受有免於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丙○○給付570萬元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等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46頁;原審士院卷第196、199頁) 。  ⒊丙○○雖抗辯:伊並未告知甲○○其遭田震宇追討債務乙事,伊 與甲○○之間無系爭570萬元借款之合意;伊係因投資網路賭 場糾紛而開立系爭支票予莊文元,甲○○不知此事,伊並未向 甲○○求救,未請求甲○○代伊清償債務予莊文元或田震宇;甲 ○○於交款前未向伊確認有無對外積欠債務等語。惟查,丙○○ 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135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於101年10月2日被幫派份 子恐嚇取材,當時幫派份子押著伊回家,甲○○就叫伊搬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復於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934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偵查案件中稱:伊於101年10 月2日遭社會人士田震宇押走,甲○○很害怕,希望伊不要傷 害到她跟孩子,要求伊簽立倒填日期為100年10月31日之協 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419、424頁之上二處分書) ,顯見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 曾與甲○○商討如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 達成一定之協議甚明,否則丙○○何以會簽立該協議書。丙○○ 抗辯甲○○對於伊與田震宇、莊文元間之債務糾紛毫不知情, 伊並未告知甲○○有關其遭田震宇等人以暴力追討債務乙事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查丙○○另案以田震宇於101年10月2日率眾對其暴力討債為由 ,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固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611、2660、2717、271 9、2722、2724、2726、2727、2729、2730、273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6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之上二處 分書)。然丙○○於本院審理及刑案警詢時供稱:伊與莊文元 一起投資澳門賭場,尚未辦理結算,莊文元強迫伊簽立發票 金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260萬元之支票,其中600萬 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田震宇及其小弟於101年10月2日在○○酒 店包廂內毆打伊臉頰、胸部,拿煙灰缸朝伊頭部打下去,伊 當場暈眩倒在沙發上;田震宇稱是替別人討債,其隨身保鏢 非常兇狠,對伊嗆聲說趕快找保人出來,否則伊會死得很慘 ,當時有20幾個田震宇之小弟押伊去伊的住處,是為了知道 伊的住處,他們確認伊住哪一間後才離開;伊遭田震宇傷害 及強押至住處時非常害怕,怕田震宇會殺害伊家人,田震宇 有說押伊回家之小弟說要殺伊全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下稱第4611號偵卷〉一第12-54頁;本 院卷一第306、307、355至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2 頁);田震宇於刑案中則供稱:丙○○因對外積欠債務1千多 萬元,委託其小學同學己○○處理債務,己○○知道伊認識債主 ,故請伊協助,丙○○拜託伊與對方講好金額並約好時間處理 後,人卻不見了,躲避伊與己○○1個月;己○○於101年10月2 日發現丙○○在○○酒店,就叫伊過去,伊進入酒店包廂時非常 生氣,對丙○○說了一些情緒上用語,伊有派小弟跟著丙○○返 回其住家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28頁;同上偵卷四第31 頁;臺北地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號刑事卷第16頁及背面) 。依丙○○及田震宇之上開供述,足徵田震宇於101年10月間 向丙○○追討債務時,確有向丙○○施壓、威脅將傷害其家人之 行為,並要求丙○○尋求由他人代其清償債務之情。  ⒌次查,田震宇已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其前於101年10月12日 以丙○○開立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丙○○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給付600萬元本息,於101年 11月5日獲准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35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丙○○於同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依法以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臺北地院於同年12月4日以1 01年度北簡字第16723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裁定限 期命田震宇補繳裁判費後,因田震宇未遵期補繳,於102年1 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此有田震宇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支付命 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給付票款事件、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參以丙○○於刑 案對田震宇等人提起刑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 後,已具狀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丙○○未提供 人證並撤回告訴為由,對田震宇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十);丙○○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田震宇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因沒有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後,並未以其他方式向伊追討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田震宇於刑案中供 稱:伊先前找不到丙○○時,有循司法途徑對丙○○提起民事訴 訟,後來伊請律師把裁定這件事暫緩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 一第29頁;同上偵卷四第31頁)。依經驗法則判斷,丙○○與 田震宇就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債務,事後應已達成協議並清 償債務完畢,丙○○才可能撤回刑案中對田震宇等人提出之告 訴,田震宇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才會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而遭 法院駁回起訴,日後始未曾以其他方式向丙○○追討債務。又 田震宇於刑案中供稱:有關丙○○委託伊處理之支票,伊拿到 支票正本時交給己○○等語(見第4611號偵卷一第31頁);丙 ○○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倘甲○○真有交付570萬元給 田震宇,伊猜測是因為伊和甲○○之小學學長己○○(竹聯幫孝 堂堂主)跟甲○○說伊的事,後續才會發生甲○○交款給田震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況甲○○現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之 事實,為丙○○所不爭,丙○○既遭暴力討債,衡情苟未交付該 570萬元,如何索回系爭支票並消弭糾葛。綜上各情,甲○○ 於本院主張:丙○○於101年10月遭黑道押回2人居住之大樓後 ,請伊將系爭支票拿回來,而伊知道丙○○已被人押回家,不 知道後續還會不會發生不好的事,伊很害怕會影響到小孩, 一心想要保護孩子;後來伊接到一名男子之電話,該男子稱 已與丙○○說好取回系爭支票之代價為570萬元,故伊自行前 往渣打銀行提領現金570萬元,依指示至某巷內之咖啡廳交 付上開款項予一名男子,該男子就將丙○○簽發之系爭支票交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堪採信。  ⒍丙○○固抗辯:甲○○所述於接到不明男子之電話後,未找他人 陪同即交付鉅款予一名男子,交款後未取得收據或清償證明 ,亦不記得交款地點之咖啡廳名稱等情,均違背常理,不足 採信等語。然查,田震宇為竹聯幫平堂堂主,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且觀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0頁),田震宇係以率眾暴 力討債、酒店圍事為生;又丙○○於刑案中供稱:事發後田震 宇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跟他聯絡,田震宇曾於101 年10月15日打電話給伊3通,伊沒接,後來伊回覆說要找個 時間大家出來講清楚,但伊之後沒有再跟田震宇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0、363頁),可知丙○○於101年10月2日遭田 震宇等人暴力討債後,不敢出面與田震宇等人見面商討債務 解決方式,則甲○○因擔憂丙○○及子女遭到傷害之高度壓力下 ,被迫於101年10月19日隻身前往渣打銀行提領570萬元,並 將該款項交付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時,未 敢請田震宇或其指派收款之黑道人士當場簽立收據或債務清 償證明等情,均未違背常理,丙○○此節抗辯,尚不足採。     ⒎本件甲○○與丙○○就系爭570萬元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借 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又丙○○於101 年10月2日遭田震宇等人強押返回住處後,曾與甲○○商討如 何解決上開債務及保護家人之安全,雙方並曾達成一定協議 ,已如前述,甲○○始因而於同年月19日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 款並交付570萬元予田震宇或其指定之人,以贖回丙○○所開 立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雙方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協議,甲○○何以出面為丙○○處理解決系爭支票之債務 ,是甲○○主張其與丙○○約定以代償債務方式,出借570萬元 予丙○○,2人間就系爭57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取。從而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5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甲○○此 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丙○○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 院既已認定甲○○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甲○○、○○公司分別以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2、3、10至14所示款項,及甲○○請求丙○○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款項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由甲○○因其與丙○○ 之關係而自行匯款或指示○○公司員工匯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 足認甲○○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丙○○。   ⒉次查,甲○○因不堪償還系爭二借款利息之壓力,曾於102年3 月7日手寫書信予丙○○之父戊○○,已如前述。觀之系爭書信 記載:「…97年他(指丙○○)說他要和朋友投資,他知道您 不會同意給他資金,因此提議將2間房子拿去貸款,…97年11 月12日貸款下來4千4百萬全額撥入○○帳上,又在99年1月29 日○○自己再度去2貸600萬。因此在房貸方面共貸了5仟萬金 額,…一直以來,我相信他會好好運用資金做出一番事業, 但實則不然,事後的蛛絲馬跡得知他開始去澳門,常常去, 有時1至2個月不回家。他也隱約知道我發現他去賭博,…雙 方關係也因此越鬧越僵,直至今日,我們完全很少講話,應 該說已無任何溝通,唯有日後需金錢支援時,才會對我好言 ,…從2011開始,○○○○(指甲○○與丙○○之子庚○○)所有的學 費、生活費,○○已完全無法負擔,全部落在我肩上,…100年 7月17日我和○○○○在○○○,○○哭著打來,○○拜託拜託妳再幫我 "最後一次",黑道已經再堵我了,我都躲在山上朋友家,這 通電話可能是最後一通,救救我。當時我對他真的徹底心寒 ,果真與賭博有關,跟黑道往來。當日每5分鐘就打來拜託 我,只要500萬就好,要我不要見死不救,因為夫妻一場, 也不希望○○○○沒有爸爸,我抱一絲希望他這次是真的被黑道 嚇到了,會覺悟不會再去賭博欠債,於是再幫他一次,請公 司會計於100/7/18匯350萬,7/22匯150萬。但這些還是不夠 的,8月8日又要500萬(按即附表一編號2、3、4之匯款), 說有人會去跟黑道談,說這次全部會解決,結果這些都是假 的,因為每到月底要跑3:30時,就打電話來一再的拜託我 匯錢。…當初我只存了一個念頭,希望這個先生救得起來, 但我錯了,因為每個月還是有無限的金錢需要,因為他也上 酒家,這又是令人難堪傷心的發現,每晚去包小姐每月60-8 0萬酒店的費用,也只有這金錢需要時,○○才會和我說話開 口,…如果匯錢給他,當晚一定出門上酒家。…」等語(見原 審北院卷第22至26頁)。衡以丙○○前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中,已將系爭書信提出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士院卷第9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52頁),且系 爭書信內容係甲○○為懇求丙○○之父對丙○○給予經濟援助,書 信中述及諸多其與丙○○夫妻間生活細節及相處之不堪,字裡 行間訴諸親情及對長輩之期待,恐係婚姻出現裂痕不得已而 出此下策自揭瘡疤,衡情應無預慮日後將有訟爭而為虛偽不 實陳述之可能。又觀諸甲○○提出之手機簡訊紀錄,丙○○曾傳 訊息予甲○○稱:因其在國外賭博輸錢,將延後返台時間,並 曾多次發送手機簡訊向甲○○請求借款之情(見原審士院卷第 418至424頁);且丙○○於另案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592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伊於104年4至7月期間,與國 小同學每週至少2、3次前往○○酒店消費,均由伊在酒店掛帳 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士院卷第425頁) ,上開事證均與系爭書信所載丙○○積欠賭債及在酒店有鉅額 消費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書信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丙○○雖辯稱: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部分,均係 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系爭書信所載,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匯款部分,均係因丙○○撥打電話予甲○○稱,其遭黑 道以暴力追討債務而有生命危險,向甲○○請求週轉借款而來 ,自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無涉。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 示匯款部分,係甲○○於101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半年 )期間陸續匯款合計865萬元至丙○○之合庫銀行帳戶,細繹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甲○○每每匯款進入丙○○之帳戶後,旋即 於數日內遭提領殆盡(見原審士院卷第189至194頁;本院前 審卷四第201至203頁),顯與一般家庭生活費用係陸續小額 支出之情形不符。丙○○固辯稱:伊於91年8月13日至96年7月 3日期間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3,815萬8,125元等語,並提 出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士院卷第141 至152頁)及其自行製作之附表(見同上卷第153至163頁) 為證。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丙○○於該附表所 載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之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丙○○此部分款項支出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況縱認甲 ○○於婚姻後期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其何需將相關必要費用先 匯入由丙○○支配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提領支出之必要?是丙 ○○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綜上,甲○○與丙○○就此部分匯款雖未簽立書面契約,然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綜合上開事 證及系爭書信所載,丙○○顯係因賭博及出入酒家而屢屢向甲 ○○求助、要索出借款項,甲○○囿於夫妻之情而多次出借款項 ,衡情當非系爭書信所載3次而已。又甲○○於丙○○陸續向伊 借款時,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自行匯款或 指示○○公司員工匯款合計1,865萬元匯款至丙○○支配使用之 合庫銀行帳戶,是甲○○主張其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 5所示匯款共1,86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丙○○給付1,865萬元本息,當屬有據。另甲○○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丙○○之請求(含就附表一編號2、3、10 至14之先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 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甲○○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或 備位原告○○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3、10至14之備位之訴為 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丙○○於101年10月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時間, 分別向甲○○借款570萬元及1,865萬元,惟均未見甲○○言明上 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 規定,丙○○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甲○○自 得訴請其返還。又甲○○係於104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丙○○於105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北院卷第5 頁;原審士院卷第22頁),應認甲○○係於105年1月13日催告 丙○○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甲○○既已於105年1月13日 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丙○○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丙○ ○自該日後1個月即同年2月14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並負遲延責任。而丙○○迄未返還借款,則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系爭57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部分,丙○○應在105年2月14日前返 還上開借款,其既未返還,甲○○自得請求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 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 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 ,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 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 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 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 ○○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 未確定(一審案號: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二審案號: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下合稱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 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    ⒉查甲○○與丙○○於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日即102年9月6 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前審卷二第305頁 ),是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 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⒊有關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查丙○○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36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608元)、○○○○○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57股(於基準日之市價為2,944元),及永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以上價值合計5,336元,而 丙○○之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公司之借款1千萬元等情,有證 券帳戶持股明細、證交所個股日收盤價資料、永豐銀行105 年12月2日作新詢字第1051128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46 號函、台新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2414號函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03至107、117至121頁),且 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11頁),是丙○○於兩造 離婚時,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 0元計算。  ⒋有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之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①有關附表二編號1、3、5、7、8、10、12至14所示股票部分 :    查甲○○於基準日時,其申設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證券帳 戶(嗣併入陽明分公司,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有此部分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 公司)提供甲○○於基準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 系爭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 一第227、231頁)。又甲○○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均為伊父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利用系 爭證券帳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為交割帳戶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至少20年了,因伊做股票不 想讓其他人瞭解,所以借用甲○○之名義開戶等語(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69、570頁);及證人即富邦證 券之協理李淑華於另案家事事件中結證稱:伊之客戶乙 ○○自84年起使用系爭證券帳戶,打電話委託伊在系爭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甲○○有簽立授權書予乙○○,乙○○ 才能下單,甲○○並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乙○○除系爭證券 帳戶外,還有使用其配偶、小孩、○○公司名義之證券帳 戶;依伊之經驗,乙○○是為自己買賣股票,並非為帳戶 名義人甲○○代操,否則伊不會只有向乙○○回報等語(見 同上卷第566頁)大致相符;並有富邦證券105年12月1 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2795號函及附件之系爭證券帳戶 交易查詢明細表、107年1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001 5號函、107年10月30日富證管發字第1070002484號函及 附件由甲○○簽立之授權書、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5年8月 19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33號函及附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105年12月1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50000044 號函及附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存卷可考(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一第541、543頁;同上卷二第193至241、26 1至351頁;同上卷四第203、673、675頁)。足徵系爭 證券帳戶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富邦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均為乙○○,應屬無疑。    丙○○雖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甲○○所有,甲○ ○僅係委託乙○○代為操盤,且甲○○自行在本院前審卷四 第77至93頁之未上市櫃股票之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下稱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代徵人欄位簽名,股票 現金股利亦匯入甲○○之帳戶等語。觀之上開證交稅繳款 書,其上「代徵人姓名(股票買受人)」欄位固手寫「 甲○○」文字,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亦證稱:上開 證交稅繳款書是甲○○簽署的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四第572頁)。然證人乙○○已明確證稱系爭證券帳戶 為伊所有,且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屬上市( 櫃)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股票之交易方式均 係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撮合及課徵證交稅,投資人無 庸另行填寫證交稅繳款書,是此部分股票性質上顯與系 爭證交稅繳款書所示未上市(櫃)股票不同,丙○○徒以 甲○○曾另在未上市(櫃)股票交易自行簽署系爭證交稅 繳款書,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此部分股票應屬甲○○所 有云云,尚不足採。又衡以一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予股 東時,正常流程是將現金股利撥入股東即證券帳戶名義 人申設之存款帳戶,是縱然有部分股票之現金股利係匯 入甲○○名義之存款帳戶,亦屬借名登記後之當然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實質所有。況細繹系爭證 券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 193至241頁)及甲○○自承使用之國票綜合證券帳戶(下 稱國票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二第121、3 53至355頁),發現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人甚具資力, 偏好短線操作,反觀國票證券帳戶自開戶時起,僅於10 1年3月15日至102年9月3日買賣3檔股票及進行11筆交易 資料,顯見上二證券帳戶使用人之交易習慣截然不同, 應非相同之證券交易人所使用。準此,甲○○抗辯: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此部分股票均為乙○○所有,非屬伊之財產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應屬可取。   ②有關附表二編號2、4所示股票及出資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股票屬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固提 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系爭稅 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3至165頁)。 然依上開資料,甲○○取得此部分股票之時間為103年(見 同上卷第159、161頁),已晚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復觀之系爭集保帳戶資料,甲○○於 基準日時,其名下證券帳戶內確無此部分股票之紀錄(見 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27、231頁),是甲○○抗辯:此 部分股票非其現存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應屬可取。。 ③有關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未上市(櫃)股票部分:    查甲○○於基準日時名下有此部分未上市(櫃)股票,此部 分股票之價值如附表二編號6、9、11「甲○○、丙○○各自認 定之總價」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稅務財產 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至163頁)。甲○○ 雖主張此部分股票均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均非其所 有等語,然證人乙○○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已否認有贈與股票 予甲○○之情,並稱此部分股票為其自行購買等語(見另案 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71、572頁),又乙○○係甲○○之父, 其證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此部分 股票為其所有,並未說明其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對象、 購買金額,亦未提出出資證明,則其上開證述是否為真, 尚非無疑。衡以甲○○自承其曾投資未上市(櫃)公司即○○ ○○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為 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249、271頁),且甲○○未 否認有在本院前審卷四第77至93頁之系爭證交稅繳款書之 「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欄位簽名,顯見甲○○有多 次投資未上市(櫃)股票之經驗,此部分股票即有由甲○○ 自行購買之高度可能性。甲○○抗辯此部分股票非其所有,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應將此部分股票列入 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④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股票及出資額部 分為附表二編號6、9、11所示,金額依序為269萬元、227 萬5千元、56萬元,合計為552萬5千元。       ⑵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①有關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係乙○○實質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 交割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存款應非甲○○所 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有關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年 9月6日以現金支出30萬3,057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日函及附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243、247頁)。甲○○抗 辯:伊自上開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五第81頁 ),是此部分款項應列入附表三編號8部分審究是否屬甲○ ○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   ③有關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14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851元、282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482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台 新銀行108年11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340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183、205頁),自應將此部 分存款列入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甲○○雖抗辯: 此二帳戶均係由丙○○自行刻伊之印章所開設,非伊使用之 帳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④有關附表三編號4、5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渣打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415.84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金額折 合新臺幣為1萬2,379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1、262頁) 、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渣打銀行106年2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060003951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資料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187頁)。甲○○固抗辯此二渣打銀 行帳戶為乙○○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所有等情,並以乙 ○○於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渣打銀行帳戶係伊借用甲○○之 名義開戶及使用,甲○○未使用此二帳戶等語(見另案家事 事件一審卷四第570頁)為證。然乙○○係甲○○之父,其證 詞本有偏袒維護甲○○之可能,而乙○○空言主張渣打銀行帳 戶為其開戶及使用,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則其上開證述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公司之會計張碧如於另案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6號)中具結證稱:匯款單上有寫扣款人帳戶甲○○都 是甲○○之帳戶,渣打帳戶是甲○○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7、140頁),且依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15所示借款部分,均係先 自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後,再匯款予丙○○(見原 審北院卷第38至41、45頁),益徵渣打銀行帳戶係由甲○○ 所使用,自應將此部分存款均列入甲○○於基準日時之現存 婚後財產。   ⑤有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華南銀行二帳戶,於基 準日時分別有存款美金32萬5,783.35元、加幣9萬2,446.6 9元(兩造均同意上開外幣金額依序折合為新臺幣為968萬 8,798元、262萬0,864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60至262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 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前審三卷第189至193頁)。甲○○主張:此二帳戶均為○○公 司用於與國外廠商往來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其所有等 語,核與證人即○○公司人員黃美滿於另案家事事件中具結 證稱:伊自85年起任職於○○公司,負責出口業務及國外匯 入匯款處理;此二帳戶之使用人均為○○公司,用於收取傭 金收入,因○○公司有一部分業務是幫國外處理臺灣之訂單 ,故客戶會給付○○公司傭金,因○○公司沒有交易內容,不 能將傭金匯到○○公司之帳戶,故利用此二帳戶作為匯入傭 金使用,此二帳戶之存款均是○○公司之業務收入,並無甲 ○○之資金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76頁)相符, 並有此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交易文件、發票、華 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交易憑證等附卷可佐(見另 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至57頁;同上卷四第107至157頁 ),是此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 非甲○○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丙○○抗辯○○公司為合法登 記之公司,無庸借用甲○○名義帳戶云云,洵不足取。從而 ,甲○○主張此部分存款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當屬有 據。   ⑥有關附表三編號8、12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二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11萬2,623元、847元之 事實,固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 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 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本院前審三卷第189 至193、203頁)。惟有關此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承上附 表三編號2部分之說明及細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甲○○於102年9月6日先自附表三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30萬3,057元後,將款項全數匯入此華南 銀行帳戶,斯時帳戶餘額為30萬4,422元,嗣於同日自 該帳戶陸續轉帳、現金支出六筆交易依序為8萬0,030元 、3萬0,750元、6萬9,822元、8,230元、2,346元、981 元,帳戶餘額始為11萬2,263元(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 卷五第81頁)。參以丙○○主張應將甲○○自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30萬3,057元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甲○○卻未能舉證其將上開款項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上開六筆支出,有何正當原因 ,自應將上開六筆支出均視為甲○○為減少配偶丙○○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準此,有關附表 三編號8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應加計上開六筆款項 ,而以30萬4,422元認作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關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元大銀行帳戶部分,則以847元認作甲○ ○之現存婚後財產。    甲○○雖抗辯:伊於102年9月11日,利用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代丙○○清償系爭二借款之利息共10萬2,097元部分 ,應將此部分款項扣除而認定此帳戶存款為1萬0,166元 (計算式:112,263-10,297)云云。然查,甲○○縱然有 此部分代墊借款利息之支出,仍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即102年9月6日)後之支出,依法不得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之計算;況甲○○於本件已請求丙○○給付系爭借 款利息,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⑦有關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存款部分:     查甲○○名下如附表三編號9至11、13所示華南銀行、元大 銀行四帳戶,於基準日時分別有存款627元、638元、100 元、1,0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華南銀行106年2月2 3日營清字第1060016464號函及附件之帳戶餘額查詢表、 元大銀行108年1月30日元銀字第1080000756號函為證(見 本院前審三卷第189至193、203頁),是此部分存款均應 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甲○○空言抗辯不知伊名下有上 開四帳戶,帳戶內存款均非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   ⑧綜上,甲○○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就附表三存款部分 ,應為附表三編號3、4、5、8、9、10、11、12、13、14 所示,金額依序為1,851元、1萬2,379元、16元、30萬4,4 22元、627元、638元、100元、847元、1,099元、282元, 合計為32萬2,261元(計算式:1,851+12,379+16+304,422 元+627+638+100元+847+1,099+282)。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 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 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 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 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 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雖主張:丙○○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流連賭場及酒店,將其財產花用於賭博及 酒錢,甚至向伊借款支付賭債及酒店費用,顯見丙○○於婚後 不務正業,對伊財產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應免除丙○○之分配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書 信內容,丙○○並非婚後隨即有不務正業、流連賭場及酒店等 情形,係於97年間開始尋找投資機會後,始與甲○○產生嫌隙 ,直至100年間起,方由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見原 審北院卷第22、23頁);且甲○○於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年時伊剛生小孩,丙○○跟伊說把小孩 照顧好就好,其他的他會去處理;小孩的保險費(一年繳2 次)、前妻女兒買的衣服,都是用丙○○給伊的合庫銀行附卡 去簽的;鬧離婚是因為在繳利息期間,伊寫信拜託公公出面 解決房貸及賭債問題,但未獲置理,丙○○發現後於102年3月 對伊家暴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四第533、539、543 、549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年 9月12日函附丙○○與甲○○申報之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3至57頁)。 足見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非對於家庭毫無貢獻,係 於婚姻中段即97年間方因投資理財規劃與甲○○不同而生齟齬 ,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而對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認丙○○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無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情形。則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丙○○之分配額云云,洵不足取 。    ⒍又丙○○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認定伊應賠償甲○○2萬元,加計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 日之遲延利息後,合計金額為2萬5,070元,上開損害賠償債 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00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另案家事事件二審111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三第131 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從而,甲○○於基準日 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包括⑴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萬5,070元、⑵附 表二編號6、9、11所示股票及出資額共552萬5千元、⑶附表 三編號3至5、8至14所示存款共32萬2,261元、⑷本件認定甲○ ○對丙○○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 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債權1,865萬元。以上 合計3,097萬9,734元(計算式:25,070+5,525,000+322,261 +757,403+5,700,000+18,650,000)。另丙○○於兩造離婚時 ,因其婚後消極財產高於積極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已如前述。準此,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 ○○與丙○○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 097萬9,734元(計算式:30,979,734-0),丙○○得向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48萬9,867元(計算式:30,979,734 ÷2)。    ⒎抵銷數額之計算:     ⑴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 1條規定:「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    ⑵查丙○○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為1,548萬9,867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債權應於基準日102年9月6日時屆 清償期。又丙○○已指定債權人甲○○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系爭570萬元債權發生(即101年10月)、系爭借款利 息債權發生(即102年3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先後順序 抵銷其本件債務(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14、315頁),而甲 ○○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係於100年7月18日至101年 8月20日匯款,是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規定,應依 丙○○指定之順序,先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債權,如 有剩餘,再依序抵銷附表一其餘借款債權。另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應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丙○○時起算1個月(即105年 2月13日)為清償期,已如前述,然債務人原則上得拋棄 期限利益(民法第316條參照),故丙○○所負上開借款債 務,雖於基準日未屆清償期,但丙○○既拋棄期限利益,主 張指定與之抵充,仍得以之與甲○○現已屆期之上開借款債 權為抵銷。再者,甲○○未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15之借款 債權有約定利息,且於基準日尚未屆期,亦無借款債權利 息可抵銷,故應逕予抵充此部分借款債權本金。   ⑶據此計算,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548萬9,867元應依 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匯款時間順序,依序抵銷甲○○對 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借款及編號8之借款148萬9,867元 (計算式:1,548萬9,867元-35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48萬9,867元),而消滅此部 分借款債權,尚餘附表二編號8之51萬0,133元借款債權( 計算式:200萬元-148萬9,867元),並加計附表二編號9至 15之借款債權共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50萬 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15萬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 75萬7,403元、系爭570萬元借款債權,合計為961萬7,536 元(計算式:51萬0,133元+265萬元+75萬7,403元+570萬 元)。   ⑷綜上,經丙○○以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8部分所示借款之請求後,甲○○得請求給付代墊系爭借 款利息75萬7,403元,並就系爭570萬元及附表一其餘抵銷 後借款餘額部分,得請求給付886萬0,133元(計算式:57 0萬元+編號8所餘51萬0,133元+編號9至15之265萬元), 及自10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丙○○返還系爭借款利息75萬7,403元 、系爭570萬元借款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1,865萬元 ,合計2,510萬7,403元(計算式:75萬7,403元+570萬元+1, 865萬元)。另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差額1 ,548萬9,867元,經丙○○指定與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示借 款為抵充後,甲○○得請求丙○○給付961萬7,536元(計算式: 2,510萬7,403元-1,548萬9,867元),其餘部分業經抵銷而 消滅。從而,甲○○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961萬7,536元,及其中886萬0,133元自105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逾961萬7,536元本 息部分,及命給付75萬7,403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 ,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甲○○請求丙 ○○再給付1,43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院就先位原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借款 為其有利之認定判決,即無庸就備位原告○○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2、3及10至14之請求為判決,惟原審仍誤將○○公司其餘之 訴駁回之諭知,自應予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匯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帳戶 單據 1 99/1/29 1千萬元 ○○公司 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副通知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2 100/7/18 350萬元 ○○公司 丙○○之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3 100/7/22 1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37頁) 4 100/8/8 5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5 101/2/2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8頁) 6 101/2/29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7 101/3/30 1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39頁) 8 101/4/10 20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9 101/5/10 50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1頁) 10 101/5/10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0頁) 11 101/5/29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2頁) 12 101/7/20 3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3 101/7/20 2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3頁) 14 101/8/6 50萬元 ○○公司 同上 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北院卷第44頁) 15 101/8/20 15萬元 甲○○ 同上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北院卷第45頁) 總計 2,865萬元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公司股票及出資額部分) 編號 股票名稱 股 數 單 價 甲○○、丙○○各自 認定之總價(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股份有限公司 1,75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4.00元 丙○○:2萬4,500元 甲○○:1萬7,500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2 ○○○○○股份有限公司 -- -- 36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 3 ○○○○○○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6.55元 丙○○:265萬5千元 甲○○:50萬元 此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4 ○○○○股份有限公司 -- -- 100萬元 依集保公司查詢資料,其於基準日未持有此股票,故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35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6.10元 丙○○:564元 甲○○:3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6 ○○○○股份有限公司 -- -- 269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1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2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前審卷三第131頁) 15.10元 丙○○:2,267萬1,321元 甲○○:1,301萬4,12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8 ○○○○股份有限公司 618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4元 丙○○:7,045元 甲○○:6,18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9 ○○○○股份有限公司 227,5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227萬5,000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0 ○○○○股份有限公司 500,14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4.12元 丙○○:206萬0,577元 甲○○:85萬0,85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 ○○○○股份有限公司 56,000股 -- 56萬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105年3月23日稅務電子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3頁) 12 ○○股份有限公司 49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4,900元 甲○○:0元 係由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3頁) 13 ○○○○股份有限公司 26,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29.15元 75萬7,900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 依當日股價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4 ○○○○○○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股 (集保中心105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 丙○○:200萬元 甲○○:110萬元 係乙○○借名登記之股票,非其婚後財產;且應依國稅局核課價值計算。 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44頁) 甲○○主張:就其公司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0元。 丙○○主張:就甲○○之股票及出資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為4,030萬6,807元。 附表三:甲○○之婚後財產(存款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甲○○之主張 丙○○之主張 1 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萬9,0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34萬9,069元 乙○○借用其名義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乙○○,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30萬3,057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甲○○:0元 丙○○:30萬3,057元 甲○○:0元 於基準日之剩餘款項為0元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51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1,851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415.84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2,379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6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16元 係由乙○○贈與或借名登記,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32萬5,783.35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5頁) 968萬8,797元 此二帳戶均為○○公司與國外廠商生意往來收取佣金、取回貸款之交易帳戶,僅為方便起見而申設其名下,故非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依基準日當日匯率計算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加幣9萬2,446.6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197頁) 262萬0,864元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26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丙○○:11萬2,263元 甲○○:1萬0,166元 不爭執此帳戶於基準日時有存款11萬2,263元,惟其於102年9月11日利用此存款繳交丙○○之系爭二借款利息74,097元、28,000元(合計102,097元),故此帳戶僅餘款1萬0,166元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2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27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38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3頁) 638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0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2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7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847元 不爭執。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3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9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3頁) 1,099元 其自始不知有此帳戶,未曾使用,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05頁) 282元 此帳戶係由丙○○自刻甲○○之印章所申設,實際使用人為丙○○,其始終未持有存摺,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甲○○主張:其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萬1,031元。 丙○○主張:甲○○之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合計1,309萬1,905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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