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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燦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燦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葛月嬌業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燦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 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 併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葛月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罪刑非輕,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之上限。而被告竊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所有竊得財物已返還給被害 人黃高素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損害已有 減輕,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 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紅包1包、錢包1個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上述,犯罪所造成損害略有減輕;末衡被告前無前科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受詢 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葛月嬌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燦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月嬌與葛燦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葛燦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葛月嬌,前往黃高 素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由葛燦爲在外負責把 風,葛月嬌自上址1樓車庫旁窗戶侵入後,徒手竊取黃高素 真所有之紅包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錢包 1個(內有金戒指2個、項鍊吊墜1個、碧玉金耳環2個、銀戒 指1個、金項鍊2個,已發還)。嗣黃高素真聽聞異響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葛月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㈡被告葛燦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高素真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葛月嬌、葛燦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TDM-113-簡-1844-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徒手從甲○○之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臥 室之窗戶,翻越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所有置於臥室之化妝台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 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 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零錢7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 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 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未對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有 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鐵工而須扶養8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竊得之7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0-09

TNDM-113-易-155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78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6日7時許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111年7月9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10時許 111年12月15日20時許 111年12月26日8時48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0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11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 111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 111年7月3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日8時30分許 110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09

HLHM-113-聲-119-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1樓 桃喜甜幸店外,徒手開啟該店後門對外窗,翻越該窗進入店 內,並竊取林保成所有,放置於現場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 同)現金2,800元(下稱本案現金,已扣案,且已發還林保 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保成察覺本案現金遭竊, 並通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中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1、103至104頁;本院卷第 49、56至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至65頁)。  ⒊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現金扣案照片(見偵卷第67 至7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法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侵占等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並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顯然當事人對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並承認屬實,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另就被告累犯是否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且罪質相似,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檢察官已於審理時 實質說明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是可認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說明之責。  ⒉本院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4月、4月確定,並以108年 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其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 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 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已據員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MLDM-113-易-724-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太興餐 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 予補充)毀壞該餐廳側門旁窗戶鐵窗及側門門鎖(已鑲入門 內)後,踰越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警報 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 廳外踰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 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去。  ㈢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 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 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海鮮餐廳,先徒手破壞該餐廳廚 房對外窗之抽風扇及鐵網後踰越窗戶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 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離去。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3時 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甲一飯包便當店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工具,應予補充 )破壞店內廁所之安全設備鐵窗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 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元(起訴書原記載3萬多元,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爰認定為3萬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  ㈤基於踰越牆垣、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 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機車 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踰越 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踰越餐廳後面窗戶進入餐廳內,將 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搬運保險櫃(內有存 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 結業證書1張、支票5本,均已發還鄭啓民)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3時30分 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 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苗 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踰越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 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 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賣得款1,500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固漏 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拘役65日後,於11 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 第236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 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 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入監所前以開堆高機為業、月收入約4萬1,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林見興、告訴人鄭啓民、林 文豪、陳瑤憶、王志銘之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4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 均係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 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絲鉗1把均 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有供犯罪事實一㈣ 、㈥犯行使用,其他扣案物並未供本案任一犯行使用;被告 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遺留在太興餐廳現場,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新買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其所述犯罪所用之剪刀 遺留現場乙節,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字第7069 號卷第112頁),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其餘扣案物則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竊盜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物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 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 張、支票5本)已發還告訴人鄭啓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069號卷第3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嘉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曾嘉均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時4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0○ 0號太興餐廳,持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後門窗戶柵欄及側門門 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側門進入餐廳內,並著手搜 尋財物,惟因警報器鳴響,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㈡於113年6月16日4時24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英吉利海鮮餐廳,先從餐廳外翻越圍牆後進入餐廳空 地,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餐廳後門進入餐廳內,以櫃臺桌上 抽屜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6月24日1時2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海邊 海鮮餐廳,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餐廳廚房對外通風管口從通風 管口進入餐廳,再以桌上鑰匙開啟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現 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㈣113年6月25日3時20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車牌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137巷 甲一飯包便當店,以不詳工具破壞店內廁所鐵窗及店內後門 鎖後進入便當店內,將櫃臺桌面及抽屜內現金3萬多元竊取 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㈤113年7月8日3時8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英吉利海鮮 餐廳,先從餐廳外翻閱圍牆後進入餐廳空地,再從餐廳後面 窗戶進入餐廳內,將店內保險櫃竊取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搬運保險櫃(內有存摺61本、印章23顆、行照11張、鋼筆2 支、漁民證3張、漁船結業證書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離去 。  ㈥113年7月8日3時30分許,騎乘日前於新竹竊得之贓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該機車竊取部分,由警另函送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辦),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錦津飲食店,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從餐廳廁所窗戶進入餐廳內 ,竊取櫃臺上筆電1台,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在翌 日(9日)19時許,將上揭竊得筆電1台攜往臺中東協廣場變 賣得款1,500元。 二、案經鄭啓民、林文豪、陳瑤憶、王志銘委由王渝翔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見興(太興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英吉利餐廳)、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海邊海鮮餐廳)、證人即告訴人陳瑤憶(甲一飯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渝翔(錦津飲食店、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竊之物品及經過。 3 證人即620-MFJ車號車主黃宇昇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機車遭被告竊取使用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太興餐廳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4張、英吉利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8張、海邊海鮮餐廳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共8張、甲一飯包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錦津飲食店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英吉利餐廳第二次遭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內照片20張、被告住處查扣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㈥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剪刀1把、剪線鉗1把等 犯罪工具,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得2萬8,0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6,000元、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3萬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1,500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共約1 萬元,但超過6,000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 共約4萬元,但超過3萬元之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 現金2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外接硬碟1台,但超過筆記型 電腦1台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未 能明確認定被告行竊物品如告訴人所述,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為起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4-10-08

MLDM-113-易-596-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775-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劉淑娟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入監前於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合計3萬餘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其 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3時28分許,在劉淑娟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鑠穎企業社前,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 企業社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及桌上現金約1萬多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劉淑 娟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鑠穎企業社辦公室內現金2萬多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楊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18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企業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0-04

MLDM-113-易-582-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真皮腰帶壹條、胸章壹個、盒裝陸件指甲修容組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7日14時53分許,至蘇孫賢位於花蓮縣○○市○○○ 街0巷0號住宅後面,並徒手開啟未上鎖的窗戶後踰越侵入該 址內,徒手竊取蘇孫賢所有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 6件指甲修容組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4 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孫賢、證人即被告之母謝 金連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 4、15至17、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4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蘇孫賢於警詢中指 稱:這些物品損失金額大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是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 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 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 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納 入量刑基礎,以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 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表示不用調解故未進行調 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洗衣場的貨車司機、月收入約為3萬元、須扶 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真皮腰帶1條、胸章1個、盒裝6件指甲修容 組1組,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4

HLDM-113-易-50-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廖澐先住處,攀爬水管、開啟未鎖的窗戶 踰越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廖澐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廖澐先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澐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人豪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澐先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等存卷可 稽(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起公共危險、竊盗及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於10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1 09年5月4日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 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考量被告於前案中即 有多起係涉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 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 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 物狀況及被告目前無力賠償、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 度、原本業工、目前因有心臟疾病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鄭人豪犯罪所得 手錶2支、項鍊、耳環、手鍊各1條、韓幣5萬元及後背包1個

2024-10-04

KLDM-113-易-688-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煇 何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24 號、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煇、何政學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柒個、首飾盒壹個、筆電壹臺,由葉良 煇、何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政學前①因多件竊盜罪(8罪)、多件施用毒品罪、1件偽造 文書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因偽證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該二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4日)。嗣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 ,撤銷經假釋,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8日;②因多件施 用毒品罪、贓物(3罪)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 徒刑1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2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上開①-④之刑,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與葉良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5時51分,先由何政學、葉良煇前 往友人秦開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頂樓,再由該戶 頂樓侵入王花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家頂樓,並由 何政學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將頂樓窗戶之鎖開 啟後,二人攀爬踰越該窗戶入內,並由何政學竊取王花珍所 有包包10個、首飾盒1個、珠寶盒1個、關公像1個、筆電1臺 後,將該物品放置於行李箱內交予葉良煇,再由葉良煇通知 陳振結載運至其住處。嗣王花珍發覺物品遭竊,報案處理, 經警通知葉良煇到場後,由葉良煇通知陳振結將LV包包1個 、BURBERRY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 尊帶往警局,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花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花珍、證 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陳振結 、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葉良煇、何政學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煇、共同被 告何政學經訊前依法具結,其等所為之供述,對對方言之, 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時 ,並未令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陳振結具結,是證人即同案被 告證人陳振結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及照片有證據能力。卷 附車輛詳細報表,係監理機關存檔之車籍資料,為公務員依 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良煇、何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花珍、證人朱清文、陳淑貞、秦開元、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振結、共同被告葉良煇於警詢、共同被告葉良煇、 共同被告何政學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何政學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 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 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被告何政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居住 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亦大、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何政學前犯多件普通 及加重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按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竊之 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二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包包7個、首飾盒1個、筆電1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二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二人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LV包包1個、BURBERRY 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珠寶盒1箱、關公像1尊,業據告 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字5128卷第131頁),不得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難以 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警方在告訴人住處後門 門口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該鐵鎚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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