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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英彥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 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底至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後,先於111年11月4日透過 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帳戶),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經中信銀行開戶審核通過後而得 以使用被告之B、C帳戶以遂行犯罪。其後,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 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 C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 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C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 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並於同年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1-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芳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沒有前案紀錄,也在彩券行工作多年,有穩定工作、收入, 目前與先生一起扶養2個未滿10歲的小孩,每個月也需要給 母親家用,也沒有負債,依照一般常情,被告應該沒有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動機。且依目前卷內資料, 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有收 受什麼利益。雖然被告於本案中的辯詞有些部分好像不合乎 常情,然綜觀現實世界,本來就很多事情不會合乎常情,比 如大家都說司法過勞,檢察官或法官都很累,但不管是法官 或檢察官都還是競競業業在這個地方工作,難道我們會說這 樣是有違常情嗎?從2位證人證詞來看,確實被告家中的門 在發生竊盜時是有瑕疵,很難關上,就算關起來也不代表已 經鎖上,顯然是每個人都有可能進入。又詐欺集團用隨時會 被凍結或警示的帳戶也是常見的。綜上所述,請法院深思明 察,考慮到本案帳戶是否有遭竊可能,是否有可能遭其他人 未經被告同意交付出去,不管是第三人或是被告配偶,有沒 有一絲絲的可能性,若認為有1%的懷疑,請依照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 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 失竊,我有於同年月20日報案。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提 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警卷第1 至3頁)。  ⒉11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家裡遭小偷,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被偷了,連我先生的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在使用 的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因為我有改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我怕 忘記,所以我有寫便條紙,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先生於 000年0月00日找護照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找一下, 113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才發現不見。113年3月20日是我 先生去報案的。我們是電梯公寓,有一次大地震後門鎖不太 起來,因為房東不處理,沒有發現有失竊的痕跡,是後續才 發現很多東西不見,是我公公先發現有錢不見,後來我先生 也發現提款卡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家裡臥室化妝台旁 邊的位置,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分開放,存摺還在。 報完案後我要掛失,郵局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⒊11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住的大樓1樓有保 全,也有監視器,但在失竊發生前,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保 全完全沒擋。我們去調監視器影像時很模糊,因為是舊款, 內存不確定多久,影像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家裡只有我和先 生、公公跟2個小孩。113年3月份家裡遭竊,時間無法確定 ,因為是我公公發現錢不見,我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住很 久,想說是否公公拿出去自己忘記了,後來我先生要找護照 ,因為他要去美國工作,護照找不到,再找其他證件,發現 自然人憑證跟一些沒有在用放在家裡的卡片都不見了。我老 公要我先找看看有沒有什麼不見,因為我一直在工作,下班 後就顧小孩,我也不確定有哪些東西在家裡,就只有找看看 錢有沒有不見。直到後來我先生去報案,才知道我老公被警 示。我就趕快查我自己,發現我自己的也被偷了。我先找存 摺,找完發現有在,但我不確定哪些卡片放在家裡,只有常 用的放在身上。提款卡、護照、自然人憑證都放在我房門進 去的化妝台的收納盒。我沒有想到會遭小偷,因為住那邊的 人都說那邊沒聽說遭竊過,也住8、9年了。大地震後門就鎖 不上,除非很大力關。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申請後有臨櫃更改 密碼,(後改稱)很久了,我記不得,如果沒有臨櫃,那可 能就是ATM改的吧。我先生遭竊的有玉山、國泰、郵局帳戶 提款卡,我自己的除本案帳戶外,還有玉山的提款卡。我先 生的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上面,當時他在北部工作,匯入薪 水我就會拿卡片去領。我跟先生失竊的帳戶裡面餘額都剩新 臺幣(下同)幾十塊,沒辦法領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㈡被告歷次辯詞雖均稱是家中遭竊,本案帳戶資料才會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犯罪工具,惟經比對以下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13年3月20日前往報案,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於113年3月11日在家中發現3萬2,000元、護照、提 款卡5張、自然人憑證遭竊,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 萬2,000元放在我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我父親的2萬元放在他 房間內置物櫃內。一開始於113年3月11日早上我父親發現他 的2萬元不見,之後於113年3月15日我要找我護照時發現放 在抽屜的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萬2,000元也不見了 。住處門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竊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 事、物。原本想說只是不見就算了,但因為我要用到護照而 且提款卡也不見,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有先看大樓1樓出入 口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對象。我都已經掛失金融卡了, 戶頭內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此有證人甲○○調查筆錄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 被告與甲○○既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則可推知被告早於113年3 月11日即發現家中有遭竊的情況,除了不常使用的提款卡外 ,尚有金額不小的現金亦不翼而飛。  ⒉被告與甲○○失竊的財物均是放置在共同臥室的化妝台,並無 散至各處的情形,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被告當然可於 113年3月11日即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且因其有將密 碼與提款卡擺放同處的習慣,更應警覺本案帳戶資料有淪落 有心人士手中,恐遭不法使用的嚴重風險,但迄至113年3月 20日方由甲○○報案,顯不合理。另參諸被告自己的報案紀錄 ,其更拖延至113年4月5日方向警方供稱:我老公甲○○於113 年3月14日在現住地發現他的護照、提款卡和我的2張提款卡 不見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為證 。若本案帳戶資料果真遭竊,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可 發現,若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止付,將可成 功避免附表所示受騙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斷無可能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證人即被告公公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平常家中 有我跟甲○○、被告還有2個孫子。我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了, 那是房租跟小孩的補習費,我先問甲○○跟被告有沒有拿,因 為甲○○曾經有拿過我的幾千元,之後才跟我講。被告跟甲○○ 對我的詢問只有說「喔」一聲而已,我很生氣,大概過了幾 天(3、4天或5、6天)都沒有跟他們講話,後來我又再問一 次,他們又說沒有拿,是不是遭小偷。我發現2萬元不見時 ,我不知道家裡有其他東西不見,被告跟甲○○在我第2次詢 問他們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有東西不見。甲○○先去報警, 後來再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3頁)。根據證人 吳崧蒿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第一時間知悉證人吳崧蒿有不小 金額的現金在家中不見時,反應平淡,且在多天後證人吳崧 蒿再次詢問前,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有任何東西不見或家中有 何異狀,甲○○亦相同,被告對於家中長輩遺失將用於房租、 補習費此等重要事務的金錢,竟呈現漠然的不合理情形。若 被告家中確實遭陌生人侵入竊盜,行竊者為能在最短的時間 內獲取最大財物,常態應是翻箱倒櫃的尋找,然參以證人吳 崧蒿於113年4月5日報案時供稱:我將2萬元放在我個人房間 內衣櫥裡面的棉被下面,我發現棉被有被翻動過再試圖整理 好的痕跡,我就找尋棉被下方的財物就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 了,除了被翻動過的棉被外,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門 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竊取證人吳崧蒿2萬元者應是 熟人,而被告以及甲○○相隔多日後方聲稱家中遭竊一情,顯 有可疑。  ⒋又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經通報發佈為警示帳戶 ,甲○○之郵局帳戶則於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經通報發佈為 警示帳戶,此有165專線案件紀錄(本院卷第79、81頁)在 卷可憑,甲○○則是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方報案(本院卷第 63頁之【詢問時間】欄),可見被告是於本案帳戶遭受警示 而不能再為使用後,方推由帳戶同受警示之甲○○向警方報案 。比對被告、甲○○上述發現金融帳戶不見的時間點,足可推 認被告主觀上明顯是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為犯罪工具。  ⒌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主動通報掛失止付,遲於本案帳戶已受警示後方報警,益 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況其 於偵查中自陳【電視播成這樣誰敢做這種事】(按:檢事官 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為遺失)(偵卷第61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 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 的本意。   ㈣辯護人所指其餘有利被告證據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亦稱 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惟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是因家中遭竊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一節 已駁斥如上,是證人甲○○遭竊的證詞同樣不可採。況且證人 甲○○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度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後 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經驗(本院卷第207頁),亦因 自身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遭起訴,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4、21700 、27052、228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查, 該等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13年間,可見甲○○已有相似 的犯罪習性,證詞可信性極為低弱,上揭於本院之證詞應是 案發後為迴護被告所編撰之詞。  ⒉至證人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家 中的鎖怪怪的,案發後有請人來換新等語,惟證人吳崧蒿亦 明確證稱案發時家中大門的鎖是可以上鎖的,平常自己出門 也會上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家中大門於案發前長期無法上 鎖一情顯非可信,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 使案發時被告家中之大門不能上鎖,但被告長期容任此種狀 態,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置家中,不採取任 何積極保護措施,明顯也是容任該等重要資料為他人取得使 用。  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家中遭竊,但辯護人所提被告住處管理 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記載有大樓住戶遭竊 之事。實則,關於家中遭竊之事,從頭到尾僅有被告跟甲○○ 如此聲稱,但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⒋辯護人雖提出甲○○與友人【曾建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31、209至219頁),主張 甲○○是於113年3月5日因【曾建勝】建議其前往美國工作, 甲○○於同年月14日欲從家中找尋護照準備出國事宜時,方發 現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檢視對話紀錄, 甲○○於113年2月21日主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美國那裡一樣 都沒有職缺吧!」,【曾建勝】回稱「業主回覆3月應該會 有」,甲○○表示「了解」。其後直至同年3月5日,被告又主 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業主有回覆了嗎? 我想說如果還沒我先去做別人的工作了」,【曾建勝】回稱 「好的,還在等通知,有名額會馬上通知」、「我建議你先 回台積電工作,現在去美國或日本,如果沒有半技的能力會 被送回台灣的」。其後甲○○於同年4月還主動詢問【曾建勝 】有無工作機會,【曾建勝】直至同年9月才發訊「有空聊 聊,明年一月美國有裝機工程」。據此可知,甲○○於113年3 月5日應該是清楚自己當時根本沒有前往美國工作的機會, 如此何以有必要突然翻找護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 事實。  ⒌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 何利益,惟司法實務上,此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被 告,本未必均實際獲有利益(例如詐欺集團承諾將來給付但 帳戶受警示後即失聯),縱受有利益被告亦未必會坦承,且 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 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有穩定工作、收入 ,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此等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從事 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性。   ⒍至於辯護人最後提及不能排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論是被告自己直接 提供還是經由他人輾轉提供,因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 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心態,都無礙於被告應負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更謊報失竊,提出似是而非的證據資料意圖影響偵 辦以及審理,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常惡劣,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 量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達8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末按,本院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於113年4 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稱本案 帳戶資料失竊一事,顯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家中遭竊而遺失等節,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至6、19至45頁) 113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至8、46至5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59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025-02-13

SLDM-113-訴-1098-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楷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詹盛傑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甲○○犯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底,與AB000-A112591(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A女)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因邀約A女前往 KTV唱歌,曾詢問A女之年齡,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甲○○(無證據顯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邀約A女 及A女之兩位女性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即甲○○之住處 喝酒,少年林○錞(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 自行到場,甲○○、乙○○、A女及其兩位女性友人飲用啤酒、 威士忌、小米酒、保力達等酒類後,A女及2位女性友人均已 不勝酒力而酒醉,詎:㈠乙○○竟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藉詞將A女帶至樓上房間休息,將A女帶至3 樓房間後,將A女之衣服脫掉,並撫摸A女胸部、下體,又不 顧A女之拒絶,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 插之方式,直至射精為止,而對A女強制性交1次。㈡其後甲○ ○亦上樓,以行動電話傳送文字訊息給乙○○詢問是否共同對A 女性交,乙○○對前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回應後,即將 上開房間之房門打開,甲○○、乙○○即共同基於對A女強制性 交犯意,由甲○○撫摸A女胸部、下體,A女說「不要」並欲將 甲○○推開,甲○○、乙○○仍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由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為止,甲○○並於 性侵害A女期間,持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拍攝、錄影其與A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對A女為 錄影之行為,詳後述)。乙○○則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 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 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以此方式共同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㈢嗣甲○○先行離開房間,乙○○另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 直至射精為止,對A女強制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 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 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 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者,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多有 稱其不記得、沒有印象、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等語,並於 作證途中啜泣等情(見本院卷282至296頁),而與警詢中之 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本院審酌A女於偵查中仍為與警詢同一 之證述(詳後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警詢時 講的都是實話,我沒有遭到恐嚇、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我 有看過警詢筆錄,都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286頁),又A女先前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單純、清晰,且細觀A女之警詢筆錄,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詢問者之提問均簡短扼要,並無暗示A女應如何回答, 而A女之回答則鉅細靡遺,復經A女於警詢筆錄之最末行簽名 確認記載內容無訛,足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 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再考量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 ,接受警詢時被告乙○○、甲○○均未在場,此與A女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被告2人均在場所承受之心理壓力難謂相同。綜 上以觀,足認A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人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相 關事實經過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尚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得採為證據。  ㈢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1、312、 317、318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單獨與A女 為性交行為2次,且於甲○○對A女性交時,面對A女,以其臉 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 女之後頸部,然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為乙○○辯護稱:被告乙○○ 並未強迫A女喝酒,從勘驗影片雖可見被告乙○○有以手扶A女 的杯子,但此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對A女灌酒,其後A女自行 與被告乙○○上樓並走進房間後,自行脫去衣物、且於與被告 乙○○性交過程中變換姿勢,並未表達抗拒之意,甚至對於與 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再參以A女身上並 無任何傷痕或遭壓制之痕跡,可見A女並未因飲酒而陷於泥 醉狀態。再者,被告乙○○被訴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均僅 有A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乙○○被訴與甲○ ○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被告乙○○未邀請甲○○進入房間與 A女性交,且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過程中叫喊「不要」, 然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真摯拒絕之意,且 A女並無任何揮手、遮擋等拒絕之肢體行為,甚至要求被告 甲○○不要內射,是A女應係案發後擔心自己遭拍攝之性影像 未確實刪除,事後越想越不對,方稱當時無與被告2人性交 之合意云云。  ⒉被告甲○○固坦承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任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的主觀犯意,我也不 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為甲○○辯稱:被告乙○○將A女 單獨帶往樓上房間休息時,A女尚有意識,應知遠離與其同 行之2位女性友人可能會與被告乙○○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A女於遭被告乙○○強制性交過程中,均未以手機或口頭求 救,又A女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其他外傷,且經勘 驗被告甲○○與證人林○錞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影片,並無聽聞A 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不要性侵我」,更無以肢體做 抵抗,且A女與被告2人進行性行為之體位不同,可見A女有 配合被告2人而變換性行為姿勢,是被告甲○○與A女性交並未 違反A女之意願。且被告乙○○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詢問A 女之年齡,而被告甲○○並未看過前開對話紀錄,且依被告乙 ○○所述,被告乙○○未跟被告甲○○講過A女之年齡,是此部分 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云云。  ㈡經查:  ⒈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時間、 地點單獨A女對為性交行為共2次之事實,及被告甲○○對A女 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乙○○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後,面對A女 ,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 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並親吻A女之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87至95、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82 至296頁)、證人即少年林○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112偵56179卷第71至83、161至163頁、本院卷第297 至3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他卷第7至15頁)、搜索 被告甲○○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112偵56179卷第35、39至49、51至55頁)、搜索被 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卷第121至127頁 )、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 母之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3、5頁)、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56 179不公開卷第7至11、13至17、19至23頁)、A女繪製之現 場圖(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47頁)、A女與「浩」(即被 告乙○○)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及說明(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49頁)、「ka268_6」(即被告乙○○)、「aqw_1 221」(即被告甲○○)之I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及說明(112偵 56179不公開卷第51、53頁)、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乙○○、甲 ○○、證人林○錞之照片(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 、A女指認案發地點即被告甲○○住處之GOOGLEMAP街景圖(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 2偵56179不公開卷第99、101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03 至10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56179 不公開卷第109至111頁)、搜索證人林○錞之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6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6179不公開卷第161至171、177至185 頁)、被告甲○○及少年林○錞之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112 偵56179不公開卷第113至125、127至137頁)、少年林○錞之 行動電話鑑識審查報告光碟內「林○錞」之資料夾頁面截圖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11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46至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如下: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①我的身心狀況正常,我知道性侵害的意 思就是未經他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 「探探」上認識3、4天的網友,112年10月2日23時許,乙○○ 跟甲○○開車,載我跟我的兩個女生朋友一起去我工作的刺青 店,我自己一個人下車跟刺青店的同事一起烤肉,他們其他 人都在車上等我。大約1個小時後,我烤肉完回到車上,乙○ ○、甲○○就提議去喝酒,他們兩個去便利商店買酒後,我們 大約於同年月3日2時許到甲○○家,我只知道他家大概在神岡 區大洲路299之1號的便利商店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 們到甲○○家後,我跟兩個女生朋友在他們家一樓客廳喝啤酒 跟厚酒,乙○○跟甲○○一直叫我們趕快喝,我跟兩個女生朋友 都喝醉了,我被乙○○扶著去3樓房間休息。②我被乙○○帶去3 樓房間休息,我們兩個躺在床上,他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 然後開始摸我的胸部、生殖器,然後我拒絕,我有推開他, 他就繼續動作,我說不要,但他沒有停下動作,之後他將生 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就用到射精為止。③乙○○結束後, 我看到他在傳訊息給甲○○,然後甲○○就進房間,我跟他們兩 個說不要,但是甲○○仍然繼續摸我,我也有拒絕,我有把他 推開說不要,但他還是沒有停,並且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生殖器內抽動直到射精結束,過程中乙○○都在旁邊,而且途 中林○錞進房間看,林○錞拿著手機還開了手電筒的燈,過程 中乙○○問我要不要找我其中1個女性友人上來一起性交,我 說不要,之後甲○○跟林○錞就離開房間。④甲○○跟林○錞離開 房間後,乙○○再次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我有拒 絕他,我有推開他說不要,他還是持續他的動作直到射精為 止。⑤後來乙○○、甲○○就出門,他們叫林○錞照顧我,我意識 比較清楚之後,林○錞問我要不要洗澡,我說好,他就帶我 去2樓廁所洗澡。我洗好後去1樓找我其中1個女生朋友,我 跟她說我想回家,我叫她先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那時我 跟她說我被乙○○、甲○○性侵的事情,她就在便利商店叫車, 然後我們兩個走回甲○○的住處,叫另外1個女生起床,我們3 個再一起走到便利商店搭車到我家。我回到家後,她們兩個 陪我去買事後避孕藥,她們都叫我要報警,我一開始不想讓 家人知道,所以很猶豫,後來當天晚上我決定跟媽媽講,然 後才去報案(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7至95頁)。  ⑵A女於偵訊中證稱:①我在案發不久前在交友軟體「探探」上 認識乙○○,我於112年10月1日跟乙○○一起到闔家歡KTV唱歌 ,然後再去甲○○家烤肉。同年月2日23時許甲○○約我跟我的 朋友一起出去,我先到我工作的刺青店烤肉,因為他們不認 識我刺青店的同事,所以他們都在車上等我。我烤完肉就上 甲○○開的車,大家一起去甲○○家喝酒,當時是同年月3日2時 許,我們喝啤酒、威士忌或伏特加、保力達等,所有酒類都 有喝,我有喝醉,我平常都只有喝啤酒,只有過年時會喝威 士忌等酒類。當時我意識模糊,隱約知道我其中1個女性友 人去外面吐,另外一個女性友人陪她去吐。②然後我被其中 一個男生帶上樓,我隱約知道那個男生是乙○○,我當時走路 搖搖晃晃,乙○○就把我帶到3樓房間休息,然後他就把我上 衣脫掉開始撫摸我,那時我的意識模糊,但是記得有這些事 情,乙○○摸我時,我有拒絕,我說不要,他還是繼續摸我, 我當下有推開他,但是我無法推開,他繼續動作,把他的陰 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這些情況我都有感覺。③ 乙○○射精後還待在房間內,甲○○穿著衣服上床撫摸我,我也 是拒絕他,我有推開他並且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有 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的女生朋友一起上來,我求他們不要。 後來林○錞上來在旁邊看,並且拿出手機,因為我有看到手 機手電筒的光。④甲○○性侵完我之後,他就離開房間,之後 乙○○又繼續性侵我,我也是拒絕並且推開他,我有說「為什 麼會這樣」。⑤最後房間剩下我跟林○錞,我休息一陣子之後 ,林○錞帶我去2樓浴室讓我自己洗澡(見偵字第56179卷第1 79至181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先認識乙○○,才認識甲○○,都是 案發前沒多久才認識,我跟他們兩個都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案發當天,我跟我兩個女生朋友,還有乙○○、甲○○一起到 乙○○或是甲○○的家喝酒,我只記得地點大概在神岡區那邊, 酒是乙○○跟甲○○去買的,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威士忌、 保力達總共4種酒,那天我喝完一種酒之後,有人邀我喝另 一種酒,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喝了很多不同種類的酒,我 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我現在只記得我有喝啤酒、威士忌 ,有沒有喝小米酒我不確定。平常如果我有喝酒的話,都是 喝啤酒,很少喝高濃度的酒。當時我喝醉了想要休息,我沒 有吐,但我的其中1個女性朋友好像有喝到吐。②當時我已經 醉了,意識不清楚,我到樓上後,乙○○跟甲○○就性侵我,我 有看到乙○○用手機之後,甲○○就進房間,我有說不要、也有 推開他們,乙○○沒有跟我說「不是要3P」,我也沒跟乙○○說 「不要內射」,我也沒有同意乙○○射精在我的肚子上,林○ 錞是在我被乙○○跟甲○○性侵過程中出現並且拿手機拍攝。當 時我有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情 會變這麼糟糕,為什麼他們要這樣對我。③我被乙○○、甲○○ 性侵結束後,我洗好澡穿好衣服,去找其中1個女生朋友, 我跟她說我要回我家,並且要她陪我去附近的便利商店一起 叫車,我們再回去叫另外1個女生朋友起床,然後一起搭車 回我家。  ⑷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被害過程陳述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 未有明顯矛盾,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 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與被告2人均認識不久,並無故舊恩 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已無法確 定在場之被告2人,何人為乙○○、何人為甲○○,只能確定其 先認識者為戴眼鏡之被告,而非未戴眼鏡之被告,經被告甲 ○○之辯護人告知戴眼鏡之被告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又 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回憶被害情境而有哭泣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卷第289頁),益徵A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 事實,應堪採信。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案發之確切 日期、案發地點為被告乙○○或被告甲○○之家中、案發當天其 遭被告2人中之何人追酒、其遭何被告邀請至案發地點之3樓 房間內休息、當時可否自己走上樓、當天其與何被告先為性 交行為、在為性交行為前被告2人是否對其做何種動作、其 如何推開被告2人及推開的力道如何等諸多被害細節供稱不 記得、已經忘記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然按依 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 、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 現性,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 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 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 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更何 況遭受性侵害除對個人身心靈造成侵害外,對個人之自尊、 隱私及名譽皆構成嚴重之創傷,非值得對外聲張之事,一般 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對於被害之事實,尚有可能因陳述時與 案發時間相隔過久,記憶模糊,或不願意再回想,或係對負 面之記憶而選擇性遺忘,致陳述前後不一。A女在偵審中就 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犯行,證述綦詳,關於主要構 成犯罪事實,並無何重大瑕疵與矛盾可指,要難執A女前開 證述,有何瑕疵,自不能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細節記 憶不清,即遽認A女所述,完全不足採信。基於甲女於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較近,其陳述印象 應較深刻,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 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 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林○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①我於112年10月3日1時許有前往甲 ○○的住處,因為乙○○打給我,要我買可樂過去。我到甲○○的 住處時,看到1樓客廳總共有5個人,分別是乙○○、甲○○,還 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他們一起喝酒聊天,客廳桌上有酒 ,當晚我只看到啤酒跟保力達,我當時有看見乙○○跟甲○○一 直要A女喝啤酒跟保力達。②我沒辦法確定A女是不是已經醉 到不省人事,只看到A女走路已經搖搖晃晃,乙○○攙扶A女走 ,一同上樓。後來我有上去3樓房間內,我進去時看到A女全 身赤裸躺在床上。③甲○○是以跪姿將A女雙腳掰開,將他的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還有把陰莖插入A女的口腔內。乙 ○○有問我要不要一起,我說不要,然後我就拿出手機錄影, 把甲○○跟A女性交的畫面拍下來,大約錄影1分鐘左右。在A 女被乙○○、甲○○性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說「為什麼要 這樣」。④之後我跟乙○○一起到3樓房間外的陽台抽菸,我抽 菸完再進去房間,就被乙○○趕下樓。⑤當天7時許,乙○○跟甲 ○○要出門參加陣頭,乙○○就叫我去3樓把A女叫醒,並且帶A 女到2樓浴室洗澡。我去3樓房間內的時候,A女還是沒穿衣 服,我將A女叫醒,她包著浴巾去2樓洗澡,後來我跟A女一 起回到3樓房間,我幫A女把她的衣服找出來。後來這件事東 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侵A 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 9號卷第71至83頁)。  ⑵證人林○錞於偵查中證稱:①112年10月3日我也在甲○○的住處 ,當時乙○○、甲○○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女生都在場,他們在 喝啤酒跟保力達,我沒有注意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酒類。 ②我看那3個女生的行為舉止,就知道當時她們已經喝醉了, 她們3個原本都在1樓休息,後來乙○○把其中1個女生帶到3樓 。我後來也有上去3樓。A女有對乙○○說「為什麼要這樣」, A女雖然還可以張開眼睛講話,但是她可能因為酒醉而無法 反抗,她沒有出現推擋的動作。③後來乙○○起來,就換甲○○ 對A女性侵,A女就一直躺在床上並未主動起身。當時我在旁 邊拍攝A女被性侵的過程。④112年10月3日6時許,乙○○、甲○ ○就先出門,叫我帶A女去洗澡、讓A女她們回家。當時A女對 我說,乙○○跟甲○○很常這樣性侵女生及他們去哪裡,當時A 女沒有什麼特別的情緒。後來甲○○所屬的舞龍舞獅會館的人 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的人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  ⑶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日乙○○叫我買可樂 去甲○○家中,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喝酒了,有保力達跟 啤酒,我看到A女跟乙○○、甲○○像朋友一樣在喝酒聊天,乙○ ○跟甲○○都沒有對A女追酒。在場總共有3個女生,其中有1個 女生說她不行了、不要喝了,我一看她們3個的行為舉止, 就覺得她們都已經喝醉了,因為有一個女生說她不行了、不 要喝了,但她們還沒有醉到不省人事的程度。②然後乙○○就 攙扶A女上樓,A女當時走路已經搖搖晃晃的,我上樓進去3 樓房間要找乙○○拿菸時,看到乙○○、甲○○兩人的其中1人在 跟A女在為性行為,我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跟乙○○、甲○○為 性行為,我看到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但是我有聽到A 女有說話,至於說什麼我忘記了。③當天早上我去叫A女起床 ,她沒什麼特別情緒反應;A女有問我乙○○、甲○○去哪裡, 我回答他們去陣頭;A女還問我乙○○、甲○○是不是很常這樣 性侵女生,我沒有回答這個問題,當時A女就是很普通的語 氣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  ⑷綜上以觀,證人林○錞除就對於乙○○對A女追酒一事,於警詢 中證稱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情(應以其警詢中 證言較可採,詳後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2人 「性侵」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用「性行為」之字眼之外 ,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證言,尚屬一致。又乙○○於案發當天 打電話要求林○錞買可樂到甲○○住處,證人林○錞旋依乙○○之 要求到場,且林○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剛下班,想 說去那邊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林○錞與被 告2人均為相識相熟之友人,並無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又證 人林○錞於112年10月4日15時8分許(即案發日隔天),以通 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其友人「我朋友好像強姦她(應為「 他」)親戚 我那時候也在場 但我沒用 我在旁邊喝」、 「那女的未成年 昨天被叫去他們倉庫」、「不知道後來有 沒有報警 沒有的話就賠錢」、「一個人差不多30多」、「 哈哈」,此有少年林○錞之手機鑑識審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第131頁),證人林○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上開內容是我用通訊軟體跟我朋友閒聊,就是在講 本案乙○○、甲○○對A女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 頁),衡情林○錞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時間為案發日隔天, 時間相當密接,其對本案記憶仍屬清晰、明確,且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時林○錞不知本案是否會因A女報警而進入偵 審程序,是其對友人之陳述應無經過利弊權衡,且未受被告 2人答辯方向影響,而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與證人林○錞於警 詢、偵訊中就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言前後大致相同, 是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  ⑸至證人林○錞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其進入房間後,看到乙○○ 在對A女性侵,之後由甲○○對A女性侵云云。惟A女就此部分 事實,於警詢中證稱:甲○○把他的生殖器官放進我的生殖器 的過程中,有一個男生林○錞上來房間,在旁邊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9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甲○○對我 強制性交時,有人還問我要不要找我友人一起上來,我求他 們不要,後來林○錞上來後,他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561 79號卷第18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跟A女發生性 關係到一半時,林○錞就進來,是林○錞進來後,A女才說為 何會變這樣,我有先停止,在想林○錞進來的原因,但我後 來還是繼續發生性關係。林○錞進來時,乙○○先去外面抽菸 ,抽完後又進來,那時候我快結束了,結束後我跟林○錞一 起下樓,房間內剩下乙○○跟A女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 19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證: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林 ○錞沒有在場,他是之後甲○○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場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經勾稽比對前開證詞,A女 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情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證人 林○錞係於被告甲○○與A女性交時進入上開房間之事實應堪認 定,證人林○錞就此部分之證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又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有一直要求A女喝啤酒及 保力達,於本院審理中改成無此情況一節,經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跟乙○○去買酒,我們買 了啤酒、威士忌、小米酒及保力達。(審判長問:你們是否 要混酒)沒有。(審判長問:但是你們買了這麼多種酒?) (沉默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很少喝酒,而且只喝啤酒,雖然也曾經 喝過高濃度的酒,但不多。案發當天他們買了啤酒、小米酒 、威士忌、保力達總共4種酒,我有喝啤酒、威士忌,小米 酒不確定,我有被追酒、灌酒,我已經不記得我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0、291頁)。復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影片:被告乙○○與A女緊靠、並肩坐在 長椅上,兩人前方桌面放置啤酒罐、玻璃酒瓶及多只塑膠杯 ,被告乙○○以左手環繞A女並將手搭在A女之左肩上,同時以 其右手握住A女之右手及A女手持之塑膠杯,呈現被告乙○○引 導、力勸A女飲用塑膠杯內飲品之姿勢;其後A女舉起其左手 抓住該塑膠杯及被告乙○○之右手,稍微皺眉並略搖頭,稍微 將杯子遠離其嘴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7、151至15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跟A 女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大約認識1、2個禮拜而已 。案發當天我有對A女一直追酒,其他人沒有對A女追酒,A 女當時已經有點微醺,但還能說話等語(見偵字第561779號 卷第108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被告乙○○對A女追酒, 催促A女混合飲用不同酒類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林○錞於 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乙○○未對A女追酒,應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而混酒飲用因變換口味而較不易生膩,且因同 時飲用不同酒種而難以確切掌握飲酒量,導致容易攝入過多 酒精而不自知,故混酒飲用較易酒醉,此為一般社會週知之 事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去超市買啤 酒、保力達、小米酒跟威士忌,後來乙○○就把A女帶到3樓休 息,當時A女應該是醉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29至34 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天喝了6瓶啤酒、300至500c c的威士忌、2大瓶保力達,之後乙○○把A女帶到3樓之後等語 (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又A女於混酒飲用後 陷入醉態,走路搖晃不穩等情,業經A女及證人林○錞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乙○○與A女為相識不久之網友,對彼 此認識不深,且無特殊交情,卻以追酒之方式使A女於短時 間內混酒飲用,導致A女不勝酒力後意識較模糊、難以控制 自己肢體行止之酒醉狀態,是被告乙○○以此方式使違反A女 之意願,藉此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A女及證人林○錞對於被告2人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均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A女喝醉後,乙○ ○就把A女帶到3樓休息,我是自己上樓,在3樓門外聽到聲音 ,我就用手機傳文字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 我進房間,我就進去以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的方式性 侵A女,當時乙○○在旁邊看,好像他有摸跟親A女胸部,林○ 錞則在旁邊錄影,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認為A女 有一點反抗跟拒絕的意思,所以我就把陰莖拔出來,射精在 A女的肚子上,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嘴巴內等語(見偵字第56 179號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乙○○把A女帶到3 樓之後,過一陣子我也上樓,聽到A女的叫聲,我有問乙○○ 要不要一起,乙○○就開門讓我進房間。我對A女性交的過程 中,A女有說「為什麼會變這樣」,我就停下來,射精在A女 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01至10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傳訊息問乙○○要不要一起,乙○○回一個「 讚」的貼圖給我,然後我就進房間,看到乙○○跟A女在房間 內都沒有穿衣服,看到乙○○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274、275頁)。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教唆甲 ○○,甲○○應該是知道我跟A女性交,他也想跟A女性交,所以 才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10頁);又於偵查 中供稱:我跟A女上樓後,甲○○在房間外偷聽,我結束後他 就進來。之後他便跟A女發生性關係。A女有說不要跟另外兩 個女生說、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46頁) 。衡情A女與被告2人均相識不久、亦均非男女朋友已如前述 ,足見其等既非兩情相悅,實難認A女有何突生情愫,同意 與被告2人性交之理。再者,如被告2人確係與A女合意性交 ,何以被告甲○○係詢問告乙○○「要不要一起」,而非詢問A 女之意願?被告乙○○何以回應一個「讚」之貼圖後,旋即開 門讓被告甲○○進入房內?而A女何以會說「為什麼會變這樣 」?此足認被告2人所為,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  ⒍再參以A女自陳案發後告知同行之女性友人此事,在女性友人 陪同下購買事後避孕藥,其本對於是否讓家人知悉此情相當 猶豫,然經友人力勸後,才決定告訴媽媽並報警處理等情, 此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知悉(受理)時間」欄記載「 112年10月3日23時50分」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 開卷第63至66頁)。而在A女決意報案處理後,協請親友與 被告2人試行和解等情,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事發 之後,A女跟她的親友有跟我們協商這件事,會館的人要求 林○錞把影片刪掉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10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事發隔天,也就是112年10月4日,A女找人問 我們舞龍舞獅會館的人問我們要不要和解,但是A女那邊要 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就和解金額沒有共識,後 來A女就找他們老闆過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第147 頁)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錞於警詢時證稱:後來這件 事東窗事發,乙○○、甲○○所屬陣頭的人說要幫忙處理他們性 侵A女的事情,我就把影片提供給陣頭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 6179號卷第71至83頁)、於偵查中證稱:甲○○所屬的舞龍舞 獅會館的人說要了解這件事情的情況,我就把影片傳給會館 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61至163頁)互核一致。 由A女於案發後先猶豫不決,原先不想張揚、為避免懷孕而 立刻購買事後避孕藥、在友人勸說後方下定決心告訴媽媽報 案處理,及委由親友及老闆出面處理,與被告2人試行和解 等情,均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為本案犯行。  ⒎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問我「不是要3P?」,我也 沒有跟甲○○說不要內射,我也沒同意甲○○射精在我的肚子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A女與被告2人是否進行共同多人性交表示害羞、A女要求 被告甲○○不要內射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經查A女身高155公分、體重55公斤,此有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不公開卷 第89頁),足見A女身形嬌小,因認其體型與氣力均相對於 男性處於弱勢。且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乙○○追酒,因混酒 飲用,不勝酒力而陷入意識模糊、難以控制自己肢體之酒醉 狀態已如前述,本難期待A女當時可做出具體、有效之抵抗 ,且證人林○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與被告2人性交時, 她躺在床上沒有什麼反應等情,是A女於案發時是否有力氣 掙扎反抗被告2人,尚非無疑,不能因A女身上無抵抗傷,即 遽認A女被告2人合意性交。再者,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之立 法理由載明:「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 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足見 「違反被害人意願」乃我國刑法強制性交罪是否成立之關鍵 因素,而非被害人是否有肢體抵抗,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A女之陰道並無新撕裂傷,僅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 10頁)。然處女膜位於陰道口,係覆蓋于女性陰道口的一層 圓形空狀薄膜,作用為保護陰道,處女膜固有可能因陰道侵 入行為而致破裂,然尚非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 導致破裂,可能因個案體質、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等 不同因素而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性侵害之 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 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 更不排被害人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 亦不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判 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 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 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性 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 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只一端,故不得以A 女之陰部無新撕裂傷而反推被告2人未為本案犯行。  ⑷按如對於性或性慾,僅停留女性在應該掌控及保衛好「身體 」這個財產,不能隨便被攻陷的不切實際的想像,不免簡化 女性心靈,漠視與曲解女性身體,且亦不能以被害人案發時 未大聲呼救等情,不符「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即認被 害人所述不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性決定自主重在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不得以 被害人疏於防備即謂其舉止異常,甚至恣意曲解,以對方行 為欠檢,據為戕害其性自主決定之理由。再以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被害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 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 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案件,其內心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 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 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 而定。而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之情境、被害人之 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 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無從要求被害 人必須採取「理想」、「有效」之規避行為,更要非所有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當下均會呼救或事後會立即報警。案發當 日A女雖與其他兩位女性友人同行,然僅A女獨自遭被告乙○○ 帶往3樓房間,其餘兩位女性友人仍留在1樓,且其中1位女 性友人因酒醉而嘔吐等情已如前述,是A女係在因酒醉而難 以控制自己身體之情況下,單獨與被告乙○○在與兩位女性友 人隔絕之房間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據此率然 論定A女有與被告乙○○性交之合意。而當時A女突遭被告乙○○ 強制性交,其內心當極為慌亂害怕,難以強求其在該等孤立 無援之情況下,高聲呼救或為激烈反抗,且A女當時已因酒 醉而意識較模糊,肢體亦因酒醉而不受自己控制,A女未能 臨場構思脫離當下情狀之具體計畫,並採取「理想」、「有 效」之規避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因此反推被告2人 未為本案犯行。A女因酒醉難以控制自己之肢體已如前述, 其於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姿勢有所改變,原因不 一而足,難以遽認A女係配合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而推論被 告2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片,A女 確實有以口頭表示「不要」,A女與證人林○錞亦對被告2人 強制性交之犯行證稱明確,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 可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A女固於與被告甲○○性交 過程中叫喊「不要」,此為性交過程中之正常生理反應,並 非真摯拒絕之意云云,此為其主觀臆測,亦無從採憑。  ⒏至被告甲○○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一事不知情一節,經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乙○○我17歲,當時我跟乙○○是在交 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乙○○在「探探」的暱稱是「浩」, 我用「探探」傳送文字訊息告訴乙○○說我是17歲,當時是因 為我跟乙○○要約唱歌,而唱歌的時間會超過半夜12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296頁),經檢視A女及被告乙○○之探探交 友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兩者互核一致,此有A女及被告乙○○ 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79號 不公開卷第49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確 實有在「探探」上面跟我說她17歲,後來我們112年9月30日 一起去唱歌時,甲○○沒去,我也沒跟甲○○說A女幾歲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A女 性交時,並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我是案發後,我老闆跟 我說,我才知道A女只有17歲,所以我在警詢時說我知道A女 17歲;乙○○跟A女他們去唱歌那次,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277、32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再參酌A女 雖為17歲,然其非在學學生,而係在刺青店擔任刺青師,此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 179號不公開卷第3頁),復考量案發當日被告2人先陪同A女 至其工作之刺青店烤肉後,方與A女共同製被告甲○○家中,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主觀上應能知悉A女在刺青店上班, 但其是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或就此部分有不確定故意, 尚非無疑。又遍翻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其知 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成年人。  ⒐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所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當 時被告乙○○係面對A女,以其臉部緊貼A女之臉部,及將其左 手臂緊貼A女之胸部,環抱至A女之後頸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乙○○於被告甲○○ 拍攝影片時,係背對鏡頭,而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乙 ○○就被告甲○○上開拍攝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⒑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外,其他 一切悖離被害人意願,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之方法而 言(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第222條 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 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 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 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 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 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 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 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罪之認識而予實施者,亦屬之。若被告果於行為當時參 與,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原不問其事前謀議之有無。又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2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2 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被 告乙○○、甲○○均為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 乙○○於A女不勝酒力、酒醉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落,不顧A女 以口頭表示不要等方式明示拒絕,仍執意脫去A女衣物、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而違 反A女之意願無誤,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 共同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僅 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按成年人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性侵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查A女於本案行為時雖為少年,但已滿17歲,且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可由A女之外表、容貌即可知 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亦證稱其未告知被 告甲○○A女之年齡,如有前述,則被告甲○○否認其主觀上已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難逕認無憑據。是核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乙○○共同故意對A女為強制 性交,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之性交影像,被告甲○○之 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密切關連性,造成 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之共同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9款之罪,惟此部分之事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甲○○、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 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乙○○就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3、21451號併辦意旨 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自己性慾,造 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所為嚴重 影響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 告2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均未與A女達 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約2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被告甲○○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鵬企業社從事舞獅工作、月薪不固定 ,少則2萬多元,多則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之親屬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A 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乙 ○○所為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被告甲○○並持 手機對A女拍攝、錄影,證人林○錞亦進入房間並亦以手機將 甲○○性侵A女之過程錄下,且均係在違反A女意願下拍攝,因 認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且被告 2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既不知A女為少年,即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以該罪相繩。  ㈣又被告乙○○就被告甲○○於其等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期間,持手 機對A女拍攝、錄影等情並不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另就證人林○錞所拍攝之性影像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當下我有看到林○錞有開手機的手電筒,我不知道為何林○ 錞要拍,是他自己要拍的,我有叫他不要錄影等語(見偵字 第56179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1451號卷第32、33頁),核 與證人林○錞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是下意識地就拿手機起 來拍A女被性侵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83頁), 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錄影是我自己要錄的,因 為我覺得好玩,我沒跟乙○○、甲○○約好說要錄影;當時我有 開啟手電筒,乙○○有看到我在拍,他有阻止我,所以我就拍 幾秒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1、309頁)、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A女性交到一半時,林○錞進來,我有 看到他拿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直到A女說「不要 錄影」,我轉頭往後看才知道林○錞在錄影,我也叫林○錞不 要錄等語(見偵字第56179號卷第193頁)大致相符。互核上 開證言及供述內容,並綜觀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2人就證人林○錞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心 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甲○○於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對其錄 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甲○○就其未經A女同意即 拍攝其性影像等情亦坦承不諱,然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需告訴乃論 ,然A女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是就被告甲○○可能涉犯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一節,因不符合訴追要件,本院自 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甲○○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至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無證據 顯示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2-侵訴-233-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瑛玲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瑛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 帳戶存摺、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 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某時許,將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 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陳玉珊、廖 子涵、王子玉、許珈寧(下稱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彥 酲等5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本案合庫帳戶 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暱稱「陳曉玲」 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需要貸款,誤信對方製作工程款流水帳之話術而 受騙,事後沒有得到貸款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暱稱「陳曉玲」之人先佯稱為「OK忠訓國際 」之員工,並提供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再以能幫忙被告美 化帳戶為由,誘使被告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 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自始至終均 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卡片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 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第10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17306號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11 至113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彥酲等5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報案紀錄 等件(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55至65頁、第73至89頁、第93至 107頁、第115至139頁、第149至185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成為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 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 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確信此等情形不會發生,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 同為詐欺、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即認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顯示:「(陳曉玲) 我這邊是OK的陳專員,你這邊所需貸款 金額是多少呢?」、「(被告) 20左右,謝謝妳。」、「(陳 曉玲) 可以的」、「(陳曉玲) 你常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 」、「(陳曉鈴)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爲你有進出帳的記錄 ,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嗣暱稱「陳曉玲」之人陸 續提供貸款方案,並強調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相關,進 而以「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 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 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 ,我傳給你看看」等言語,誘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 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306號卷第37至3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初 始係基於貸款需求尋求資金協助,嗣於對話過程中,對方以 「貸款審核與資金流水作業」為由,逐步引導被告交付金融 帳戶提款卡,而非一開始即明示帳戶將作其他用途,則被告 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配合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據。 (四)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不僅討論 貸款方案,且有詳細磋商貸款條件,例如:「(陳曉玲) 貸 款20萬,代辦費3趴,收取6000,貸款下來實拿194000」、 「(陳曉玲) 20萬分36期,每月需要攤還本息5681。」(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1頁)等語,此與一般貸款申辦程序中,申 貸方須與承貸方確認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期數與攤還費用 等細節相符,尚難排除被告確有按正常貸款流程行事之意圖 ,且其並未對貸款程序產生懷疑。再者,兩人間亦存在關於 代辦費用減免之協商,例如:「(被告) 妳的實拿金額不對 ,只有194000?」、「(陳曉玲) 我已經幫你申請下來了」 、「(陳曉玲) 代辦費本來6000,少2000,代辦費共4000, 其他費用沒有。」(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4頁)等語,而從 此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就貸款過程所涉之費用進行討論,且 被告有詢問實際取得金額之疑義,並對於代辦費金額進行確 認,顯見被告確信貸款審核與代辦費用均屬正當程序之一環 ,而非對貸款條件存有疑慮或發現異常。則被告辯稱其與暱 稱「陳曉玲」之人係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而非從事販賣金融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難謂空言。 (五)另觀諸對話紀錄,暱稱「陳曉玲」之人從未於對話中承諾支 付任何報酬予被告,且被告於磋商貸款條件之過程中亦未曾 提出報酬要求,而係單純以貸款需求進行溝通。而在暱稱「 陳曉玲」之人向被告指示:「(陳曉玲) 到時候把卡片寄過 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後 ,被告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合庫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卡片密碼,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貸款 審核程序之誤信,並非為獲取金錢之報酬,被告非為財物利 益而提供上開提款卡,即與一般以獲取金錢利益而出售帳戶 之行為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後察覺異狀 ,隨即詢問:「(被告) 妳用我合庫的金融卡是做了什麼? 人頭帳戶?還是怎樣?」、「(被告) 合庫一直打電話。」 隨後多次嘗試聯繫對方未果,最終質問:「(被告) 妳們是 詐騙集團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7306號卷第45頁)。是從兩人之對話過程語意為通篇觀 察,堪信被告此時始意識到情況異常,並試圖聯繫對方確認 狀況,惟對方已開始迴避、推託,不再回應訊息,而被告即 於同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27 至28頁)。則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所述,而非提供上開提款 卡供犯罪使用,尚屬可信。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知悉帳戶將供 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暱稱「陳曉玲」之人為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即非無疑義。 (六)末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約莫101年曾經向裕融公 司辦理過車貸,也向裕富公司辦理過商品貸,當時對方都沒 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 。是被告雖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當時未曾被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惟其個人經歷不足以概括適用於所有貸款情境 ,亦難以據此逕推其應知本案申貸模式有異於正規貸款,或 由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涉及詐欺或洗錢之情事有所認識。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將含有健保卡照片及提款卡密碼之 訊息收回(見偵字第17306號卷第4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將照片及訊息收回是因為避免遭人加利用。」 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6頁),經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前 後語意為觀察,可知被告雖依對方指示提供證件照片及提款 卡密碼,然仍存有一定警覺性,於提供資料後旋即收回,以 避免個人基本資料被不當使用,亦難謂與常理相違。蓋被告 若收回照片及訊息目的在於避免事後檢警之追查,通常會選 擇刪除全部對話紀錄,而非僅針對特定訊息加以收回或刪除 。是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暱稱「陳曉玲」之人間 不僅詳加討論貸款條件,且兩人對於貸款條件與代辦費之具 體內容有所磋商,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取得貸款之正當動機,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 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761號就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彥酲等5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 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ting(●_●)」與告訴人陳彥酲聯繫,佯稱:家中有急用,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陳彥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0時4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雨柔」與告訴人陳玉珊聯繫,佯稱:有一個活動,如購買他的商品就可以抽獎,買一次抽一次,一個商品新臺幣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16分許 4000元 合庫帳戶 3 廖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ikenn Cherry」與告訴人廖子涵聯繫,佯稱:要購買擠乳器等語,致告訴人廖子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37分許 2萬8106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8分許 1萬92元 4 王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1時42分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與告訴人王子玉聯繫,佯稱:要購買公仔等語,致告訴人王子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21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5 許珈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臉書社群(Facebook)暱稱「張靜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聰慧」與告訴人許珈寧聯繫,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告訴人許珈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7日17時37分許 9萬6017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24-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鄧文發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 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嗣後受 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 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文發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有 自稱「金管會」之人員跟我索要銀行帳號,而我僅有單純提 供帳號而已,至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則係在7-11統一 超商遺失,又因為我年紀大所以我把密碼寫在後面,我並沒 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本案單純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董迺輝,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董迺輝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1至4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25、27、54頁反面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固均辯稱,其係提款卡遺失云云, 然參照其於警詢時係稱: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大概於 112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7-1 1超商遺失的,因為我老人家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 便條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嗣於偵訊時陳稱:對方用LINE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人,跟我要帳戶的號碼,因此我有給本 案帳戶帳號,他後來有說會匯錢進來,我有看到,但因為是 別人的錢,所以我不敢用。後來我在112年10月30日在7-11 要領錢的時候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這麼巧提款卡 會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我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云云;再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其提款卡密碼究竟係 書立在紙條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抑或書寫在提款卡上之 情,前後所述不一;甚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之,自稱金管 會之人告知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後亦確有款項匯入, 然因非其所有,故而不敢領取,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7-11 超商領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7頁),亦見該帳係直至 112年11月1日始有來源不明之他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該等時序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被告前述所陳容有 扞格,足徵被告所辯,顯然可疑,而難遽採。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等帳戶於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468元;另於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予以匯入後,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 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 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 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 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 風險。參酌告訴人係在112年11月1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實施詐 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甚者,依被告歷次所辯,其均辯以係要去7-11超商領錢時, 始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述,本案帳 戶僅有用於買賣股票之用等語(偵字卷第107頁反面);另 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所稱112年10月30日 至7-11統一超商領款之時,其帳戶餘額僅有4、500元,該等 情狀,核與被告辯稱,係需用錢而欲使用本案帳戶至超商領 款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辯稱,係於112年10月30日至超 商領款之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⒌尤以,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12年10月30日即察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且其更稱係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等同 任何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得使用該提款卡,衡情常人遇此狀 況,均會立即辦理掛失,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領取,或帳戶 遭人持之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未辦理掛失,反係直至帳戶 遭到警示,始於112年12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所為 ,更係悖於常情。  ⒍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並 有正當之工作(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此外,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辯稱未提 供提款卡予他人,且就其所述之自稱金管會人士,被告亦稱 僅有提供帳號以觀,亦徵被告確知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 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 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 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款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 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董迺輝 112年10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迺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董迺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2

TYDM-113-審金訴-2786-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TYDM-114-金簡-26-202502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高梵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高梵甄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宜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 之身分證及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自網路社團下載李宜 庭之身分證正、反面電子圖片檔之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 身分個人資料,並將之列印後剪貼護貝」。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 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 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該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簽名署押電磁 紀錄2枚,及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李宜庭之簽 名署押電磁紀錄1枚,用以表彰李宜庭以分期價金之方式購 買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 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並輸入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 司而行使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上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予伊勁 數位有限公司所配合分期付款之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藝彩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示「被告高梵甄、陳文杰於警詢 之供述」,應予刪除。 2、另補充:「被告陳文杰、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券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 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 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 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 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 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 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 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 ,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 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 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 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 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 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 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 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 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 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證人即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 稱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時陳稱:伊勁公司有銷售 手機給「李宜庭」,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公司)是配合關係,他們是分期付款的公司。大 方公司有給我一個網址連結,我將網址連結給「李宜庭」下 單,「李宜庭」會將約定書直接給大方公司。上傳簽名及持 證件自拍照片,我們公司沒有,都在大方公司等語(見偵字 第32960號卷第32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應係以網際網路電 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宜庭之簽名署押,並以網際網路 傳送予大方公司。是被告等固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附本票上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此 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 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等偽造之本票 ,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 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 告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欄位,分別偽造「李宜 庭」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上傳予大方公司以行使,以表彰 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偽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 用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數:   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客觀上以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其等詐取手機之取財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 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乙節 ,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身分資 料,以上開方式詐取手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偽造之「李宜庭」簽名共4枚(見 偵字卷第33、38、40頁),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切結書等電磁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傳送予網路平台服務商即大方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5 12G手機1支,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查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之實際使用情形,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2人所共 同支配管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共 同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就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78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梵甄 女 3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梵甄與陳文杰為夫妻關係,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點,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李宜庭之身分證及資料,復於111年2月14日 某時許,由陳文杰拍攝高梵甄手持李宜庭身分證之照片後, 連結網際網路,在伊勁數位有限公司(下稱伊勁公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上檢附上開自拍照片、李宜庭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在該契約書之「申請人」、「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李宜庭之署押共3處,並輸入前揭李宜庭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又 在客戶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李宜庭之署押後,將 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客戶切結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予伊勁數位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李宜庭 且欲以新臺幣6萬1,11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1支,致伊勁公司誤認李宜庭本人有分期付款購買I 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真意,且願依合約約定支付相 關分期付款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依申辦資料寄送上開手機 予高梵甄及陳文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手機,且足生損害於 李宜庭、伊勁公司。嗣因陳文杰、高梵甄積欠分期款項,李 宜庭於111年8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要求李宜庭 給付上開手機分期款項之欠款,李宜庭始發覺遭他人冒用身 份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梵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高梵甄曾持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檔案之事實。 ㈡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而該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係被告陳文杰所拍攝之事實。 2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之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內之人,均為被告高梵甄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從未向伊勁公司購買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杜季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一」欄位所填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杜季倫所申請,供證人杜季倫之前夫使用,證人杜季倫前夫曾向被告陳文杰借用手機,其後歸還時漏未取出SIM卡,該門號因此改由被告陳文杰持有之事實。 5 證人即伊勁公司負責人張心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勁公司曾收到以「李宜庭」名義購買手機之訂單,並有出貨之事實。 ㈡證明伊勁公司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配合,由大方公司提供下單網址連結,伊勁公司即將該連結提供予買家,買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會直接傳送予大方公司之事實。 6 伊勁數位有限公司客戶切結書、取貨照片2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在客戶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成功取得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之事實。 ㈢證明客戶切結書上「李宜庭」之簽名,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7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照會及對保錄音譯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訂購人手持證件照片、對保自拍人像照片各1張 ㈠證明被告2人假冒告訴人身份照會、對保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以網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戶籍地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為假冒告訴人身份,由被告高梵甄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由被告陳文杰拍攝後,將該照片提供予伊勁公司,被告2人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共3處之事實。 ㈣證明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李宜庭」之簽名,均與告訴人警詢筆錄簽名有明顯差異之事實。 8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2人冒名購買上開手機且積欠手機款項,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支付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 2項之刑事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2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上偽造之「李宜 庭」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上開IPhone 13 ProMax 512G手機,係被告2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5-02-12

PCDM-113-審訴-84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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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芷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胡達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7日文規字第1133003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文化局經民眾具名檢舉,循線查獲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社團」,刊登販售「陳奕迅FEAR AND DREAMS 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下稱系爭演唱會)入場票券訊息 ,並將系爭演唱會「7/21特I區」票券(下稱系爭票券)每張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元加計7,000元,即以每張11,8 80元之價額,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予檢舉人。嗣被告審認原告 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已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下稱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且查獲系爭票券共2張 ,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 條之一第二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 ,以112年11月2日府文化文創字第1123035357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罰鍰195,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觀諸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及增訂理由可知,本條項係 以處罰加價出售藝文表演票券而「獲取利益」之行為為限, 並未規範只要有販售「意圖」即該當處罰要件,亦即尚需有 加價獲利之結果,始構成之。原告持有系爭票券原欲供己觀 賞或換票之用,本件交易係屬釣魚,檢舉人112年7月11日主 動聯繫佯稱欲購買系爭票券,且自行加價每張7,000元,經 匯付1,000元訂金詐取系爭票券資料後,檢舉人因恐嚇取財 不成,向被告所屬文化局提出檢舉,原告係因受詐欺、恐嚇 而為出售系爭票券行為,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 依法撤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自始不存在 ,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該當上開處罰規定,原處分 違法濫權擴大裁罰範圍,錯誤解釋法律及適用法令不當,自 應撤銷。 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雖屬正當,但明定處以票 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高額罰鍰之手段方法,仍須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不得因 此導致人民蒙受巨大損失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告係詐欺 、恐嚇取財之受害者,被告縱認原告有販售企圖而應處罰, 然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其手段顯非適當,且造 成原告承擔鉅大罰鍰損失,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訴願決定援引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之文化部112年9月11日文 影字第1121022294號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 規定,且該函釋內容溢脫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範之裁罰 範圍,本應排除適用,而訴願決定認高價轉售藝文票券而獲 取暴利之行為應裁罰,卻又認為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非以 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其見解自相矛盾,且與立法規範相悖 ,復引用與本案情節無關、法律適用不同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認檢舉人是否為恐嚇取財而取 證,乃屬刑事犯罪與否之另案問題,顯非適當,應予撤銷等 語。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依文義或歷史解釋可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僅以「將藝文 表演票劵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為構成要件,販售者 是否得利或得利多寡,實非所問。依原告廣告貼文及相關對 話可知原告顯有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行為,亦知悉加價轉售 違反相關規定而得檢舉,該當處罰要件甚明,此與原告民事 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關,亦與原告行為後是否受恐嚇無涉。 ㈡、文創法修法意旨本即為嚇阻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牟利之行 為,被告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及系爭基準裁處原告法定 罰鍰最低額,並無裁罰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㈢、依實務見解,解釋性行政規則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訴願決定所引文化部 函釋係基於文創法歷史解釋作成,與法無違。又訴願決定引 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因原告訴願時主張誠信原則及 不得違法取證,而認定檢舉人是否因恐嚇取財取證,乃屬刑 事犯罪之另案問題,非訴願決定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文創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創意 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 ,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 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第5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 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第2項)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 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第5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行 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 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第6項)前 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 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 化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之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案件,由藝文表演 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又文創法第10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二、本條所稱藝 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 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 式、記名式證券或其訂票或取票憑證。另,藝文表演票券因 具有一定時間(限時)、獨家供給(特定表演者)、數量限制( 場地及檔期有限)之特性,於熱門場次有票券供不應求情形 ,爰本條僅就文化創意產業之藝文表演票券予以規範。三、 鑑於文化創意產業之蓬勃發展,相關藝文活動日趨興盛,逐 漸成為人民生活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因此針對藝文活動票券 之販售,政府應建立健全之市場機制,以促進文化創意產業 之發展及保障民眾近用文化之權利,爰訂定第1項。四、考 量以高價轉售藝文表演票券謀取暴利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 者以合理價格參與藝文活動之權益,而現行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2款雖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 之行政罰,惟罰則過輕,難以遏止藝文表演票券黃牛暴利行 為,爰訂定第2項,針對藝文表演票券加價出售獲取利益之 行為明定處以罰鍰。另,本項規定所稱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 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其於任何管 道購得、轉售票券所支付之手續費、郵寄費等費用,均應納 入販售金額計算;至於罰鍰之額度,係考量黃牛之不法所得 為鉅額暴利,故以10至50倍罰鍰處罰之。……」是可知,為保 障民眾得以合理對價近用文化創意相關活動之權益,確保藝 文表演票券能在市場上正常交易流通,立法者乃明定以超過 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者,按販售之票券張數, 由主管機關裁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是不 是加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應依法律所定的構成要件,以法 律規範的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編號2023071205913檢舉資料(本院 卷第157-159頁,其中第159頁遮隱部分已給閱,見本院卷第 249頁)、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9月20日函(本院卷第161-1 6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 月23日函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121-1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7-130 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卷第1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票券係系爭演唱會112年7月21日在臺北市小巨蛋場館演 出憑以入場聆賞之票券,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屬文創法第10條之1所定之藝文表演票券。而原告自稱「吳 王翰」,在臉書社群網站「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社團」,刊登「陳奕迅熱騰騰 7/16特E區5880*2 7/18特H 區4880*2 7/19黃2C區4580*2(1排) 7/21特I區4880*2 以 上有興趣私我 有費用」訊息,112年7月11日經與名為「Hub ert Chen」之人商議,原告以每張11,880元之價額,將每張 票面金額4,880元之系爭票券共2張,販售予「Hubert Chen 」者,原告則提供其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詳卷)予「Hubert Chen」者,旋由渠匯付定金1,0 00元予原告等情,有相關佐證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07、12 0、25、131、159頁)可據,堪認為真實,復細繹上開截圖對 話接洽內容所示「【7月11日下午9:48】 Hubert Chen(下稱 陳):你好~請問特E兩張還有嗎! 吳王翰(下稱吳):特E那 組沒了 剩下7/18 7/21 陳:21的 4880*2 吳:+3000/1 恩 陳:好我問一下 【7月11日下午10:18】 陳:可以 兩張 請 問兩張可以再便宜一點嗎...」、「陳:如果你接受匯訂金1 000的話 我願意一張票根你+7000買 這樣可以嗎 吳:真假 哈哈那當然沒問題阿 陳:太好了 但拜託一定要給我有座位 的我才可以去請款 吳:所以這樣兩張你是要23760買嗎 陳 :式的 吳:可以 阿座位的話 陳:特 吳:還是我等可以取 票的時候再傳給你看 因為座位流出我很容易被檢舉 陳:特 I區4880+7000=00000 00000*2=23760 這樣 吳:對 面交也 行 陳:但我沒有座號就不能請款.... 吳:你不能開演前5 天再請款ㄇ 陳:我想要在○○確認票所以比較趕... 因為也在 找其他的」、「吳:不然 陳:不好意思 吳:你1000訂金給 我我就先給你訂單 沒遮的 陳:好!!! 那你給我帳號 真的 不好意思 吳:000 0000****0000 沒事 陳:(傳送2023/07/ 11 22:39:05轉帳1,000元交易成功訊息畫面) 吳:我查查 陳:轉帳過去了請幫我看一下謝謝您 吳:收到 (傳送系爭 票券訂單成立資訊畫面) 1號2號 陳:好我趕快去請款 吳: 那就7/16來跟你交易尾款是22760 陳:好的~謝謝」等語, 可見原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系爭演唱會前揭票券訊息已表 明「有費用」,且綜觀上開對話過程,相對人提出「21的 4 880*2」之購票需求,原告即應允以「+3000/1」等語,足徵 原告本即有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之故意而為之,並 非因檢舉人之造意始萌生加價販售系爭票券之意欲,且原告 明知加價轉售系爭票券為違法行為而可能受人檢舉,終仍以 系爭票券每張票面金額加價7,000元之對價售出,益徵其行 為業已影響他人合理購票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擾亂市 場交易秩序及系爭票券之正常流通。又買賣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 定參照)。而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受領為必要,故受此意 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受其拘束之意者,應使無效 外,其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 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俾以維持交易 之安全(民法第86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參諸前開截 圖對話接洽內容,原告與檢舉人就系爭票券與張數及其價金 之買賣內容(即原告以系爭票券每張11,880元之對價售付2張 予檢舉人)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 以超過票面金額販售系爭票券2張之行為已屬完成,縱認交 易之一方真意保留,彼等間成立之買賣關係亦不因之無效, 而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屬行政管理範疇,以超過票面金 額或定價販售藝文表演票券為其構成要件,並非以販售票券 者果生實際利得為必要,亦不問買賣雙方事後履約情形為何 ,倘若買賣雙方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等所定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之事由,純屬彼等間民事上買賣契約效力認定問 題,與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係以藝文表演票券轉售者不得 以超過其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之行為為管制,並就違反此項 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課予行政制裁,二者規範目的、要件及法 律效果不同,非謂出賣人事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未實際受領 買賣價金,即無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 原告既有以每張票面金額4,880元加計7,000元即11,880元之 對價,販售系爭票券2張予檢舉人之行為及故意,則原處分 援引文化部函釋,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不以行為人 就藝文表演票券買賣契約成立為要件之理由固有未恰,惟其 以原告加價轉售系爭票券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文創法第10 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裁罰之結論,並無違誤。原告以文創法 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處罰須加價出售系爭票券而有獲取利 益之行為為限,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依上說明,核 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見解,曲解文創法前揭規定之意旨 ,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係屬釣魚,其因受詐欺、 恐嚇而出售系爭票券,事後已提出刑事告訴、退回訂金及撤 銷出售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已溯及失效而不存在,並提出對 話截圖、報案證明單及轉帳證明等,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 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具體 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行 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 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 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可預見性,當非法律所不許。查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 項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 法第2條第1項已規定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者,係由藝 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查獲販售 票券張數,處票面金額或定價10倍至50倍之罰鍰,而系爭基 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案件之裁罰倍數有客觀標 準可資參考,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建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 本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處理違反本法第十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裁 罰基準表「裁量基準: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2倍以 上,未達3倍/每張裁罰倍數:20/第二次違反者,上表罰鍰 倍數乘以兩倍,最高至五十倍」,此係文化部為協助地方主 管機關處理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事件之個案裁量 權行使而制訂,並依販售金額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倍數、違 規次數等情節輕重之不同,訂定相對應的罰鍰額度之裁量基 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亦未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告審酌原 告係第1次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乃依查獲之系 爭票券販售金額每張11,880元,為其票面金額4,880元2倍以 上,未達3倍,按系爭票券查獲張數2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95,200元(計算式:4,880元×20倍×2張),與系爭基準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與法律授 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亦 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罰責 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以其係詐欺 、恐嚇取財受害者,原處分所為高達定價20倍之裁罰,手段 顯非適當,且造成其承擔鉅大罰鍰損失為由,指摘原處分之 罰額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5-02-12

TPTA-113-簡-125-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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