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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玄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母丙○○(下稱○母)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以致 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母見狀後持掃把前端鋁棍 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上肢及 下肢多處挫傷,事後○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告 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本院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母親職認 知功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5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 為證,並經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延長繼續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4

KLDV-114-護-9-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 受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下稱案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 (下稱案父)毆打,因受安置人年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 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 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續安置迄今。考量案父母 均因刑案遭羈押中,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案祖母則需照 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顧案主,案家親 屬資源薄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之親權,並經 本院裁定停止案父母親權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因案執行中,又 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4

TTDV-113-護-131-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與母親及姨丈等人同住期間,受 安置人之姨丈自民國111年起,在受安置人住處房間等處, 陸續對受安置人為性交及猥褻,故自113年4月15日起由聲請 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受安置人及案母心理諮 商尚在進行中,目前案母搬入新房,已有合理且舒適之獨立 空間可供受安置人生活,待未來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案家互 動情形後再行評估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及保護個 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及母親之心理諮商尚未完成,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4

TTDV-114-護-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接獲案妹死亡通報,通報內容為 母親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一人在家照顧A與 案妹,三人皆在房間,母親C及案妹在睡覺,案妹睡嬰兒床 ,因A平時很好動,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母親C未聽見A的 聲音,且已接近案妹喝奶時間卻未聽見案妹哭鬧,母親C是 起床查看,接近喝奶時間,C起床查看,見兒童A拿枕頭棉被 蓋住其妹臉部,C趕緊抱起A之妹,但A之妹已無呼吸心跳,A 之父親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當時於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報到,接獲C之電話要C將A之妹送醫,但仍宣 告不治,醫師診斷A之妹身體無外傷,聲請人評估C、D親職 功能不彰,親屬照顧資源有限,兒童A未獲適當照顧,遂於1 08年11月14日17時40分緊急安置A,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  ㈡兒童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寄養服務概況如下:⒈生活適應 :A在寄養家培養規律的生活作息時間,與寄媽關係緊密, 下課後有放電及運動時間,睡前會與寄並談心,如:聊當天 學校發生的事,寄媽也會說床前故事,並給予A足夠的安全 感,A能在晚間九點前入睡。⒉身心狀況:每週一次在諮商所 進行遊戲治療,治療前10至15分鐘心理師會先與寄媽會談, 以了解A在寄家和學校的狀況,A遊戲治療時間約40分鐘,心 理師表示A較無法體會及察覺他人的感受,故常有攻擊行為 ,持續配合諮商療程協助A學習辨識他人感受。A每月穩定於 屏基身心科回診,學校老師會提供A在校的人際互動、情緒 及行為表現紀錄,供身心科醫師和心理師參考,醫生診斷A 除了有過動外似有亞斯伯格症的特徵。⒊就學狀況:A就讀小 一,行為易失控,在校常與人有衝突,會出現動手推人打人 行為,造成同學或學長姐受傷,學小已連結資源班、每週一 次輔導諮商、助理員資源,以協助A適應學習生活,目前A學 習漸趨穩定。學校於114年1月8日召開IEP,A之班導及資源 班老師皆反應A課業表現佳,但老師要求A訂正作業時,A會 表現不耐煩及不願意配合,但在經過安撫後A就會自動將錯 誤訂正。寄媽在課後也會耐心教導A,陪同A複習注音以增強 A語言能力,A在課業表現上逐漸進步。  ㈢A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A之家庭處 遇服務近5年,A之祖父B表達已無能力及照顧意願,經評估 目前無合適的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B之親權及改定監護。  ㈣綜上評估,A由B監護,B現況尚無足夠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 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1 號裁定影本、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 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祖父B現況尚無足夠 能力照顧A,且支持系統薄弱,沒有其他替代照顧者,經專 業社工評估A返家仍有照顧風險,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祖父B亦 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2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32-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從事臨時工作,案母D從事檳 榔攤工作,工作尚爲穩定,案家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 。另案父B、案母D兩人仍會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 評估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 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 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 國中就學,案主A就學雖穩定,但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 無法完成學校課業,需他人進一步協助及叮嚀,案主A才能 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 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 薄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 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家 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 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 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國中就學,案主 A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無法完成學校課業而需他人協助 及叮嚀始能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爲確保案主A之安 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29號) 案 主A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5-02-13

PTDV-114-護-29-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4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 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 ,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 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 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 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亦因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於臺東戒治所勒戒中,預計於114年2月中出戒治所, 然其出戒治所後要先以就業為優先,無法照顧案主。又關係 人CP00000000-A於生產後發生擅自離院情形,且自出院至今 ,多次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報戶口事宜,惟 其配合度低,電話及訊息均會過1至2日後始回應。  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除關係人CP00000000-A外 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 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9 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 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85540號緊急安置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2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0-7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機構中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尚未與親屬進行會面交往。又實地觀 察受安置人在褓姆懷中,情緒穩定,即使看到陌生的家事調 查官也沒有異常的狀況,因其剛出生,故於家事調查官其呼 喚姓名時,僅是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自己目前住在現男友之住所,並由 其友人幫忙做月子,其認為監所的環境不適合照顧子女,其 也沒有其他親屬得以照顧子女,雖其父每個月會至臺東1次 ,但應該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子女。關係人CP00000000-A另 表示其刑期大約3年,故同意本次繼續安置,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是否有學習育嬰或照顧子女,其表示沒有,再詢問其是 否要將子女出養,其表示先安置看看。  ⑵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2月中即將出獄,其同意本次繼續安 置,其出獄後會先解決其工作及褓母問題,再接回受安置人 親自照顧。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雖有很多社工向其說 明將子女出養的優點,但關係人CP00000000-B認為應該先給 其機會照顧子女,其會盡其所能照顧好子女,不一定要將子 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之外公目前居住在桃園, 因其兼職2份工作,較傾向將受安置人出養;而關係人CP000 00000-B之姑姑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惟其透過女兒表示無能 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也拒絕受訪。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適應狀況尚佳,由機構評估其所需之 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P00000000-B目前在監、關係人CP00000000-A保外 做月子,因關係人CP00000000-B將於2月出戒治所且表達有 意願自己照顧子女,故聲請人將召開會議再行評估後續之安 置期程。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安排 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會面交往?)原訂1月21日跟關係人CP000 00000-A會面,然其無故未到,2日後才回應臨時有事,且害 怕面對小孩。關係人CP00000000-B部分會再安排,待關係人 CP00000000-B其他刑事案件處理好之後再安排會面部分。」 、「(問:關係人CP00000000-A為何今日未到?)有跟關係 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繼 續安置。」、「(問: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我回 來之後想要跟關係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絡不到,報告 上寫的都沒有錯,還是有點想要把孩子接回來,但目前的狀 況沒有辦法,我現在會把自己的狀況處理完畢,能夠正常生 活、有人照顧孩子,才會跟社工提出要把孩子接回的要求。 」、「(問: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偵查的我不清楚 ,但我毒品跟詐欺的案件都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11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 CA00000000-B仍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尚未確定,其亦無法與關 係人CP00000000-A取得聯繫,可見關係人均尚未能提供立即 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 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3

TTDV-113-護-121-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但B拒絕配合,另A之父雖 有意願接手照顧,但尚待評估,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4-護-16-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 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 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 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 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 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 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 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 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 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 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 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在案。B於000年00月0日產下案妹,預計請產假在家修 養至農曆過年後復出上班,B現需照顧案姊和剛出生之案妹 ,生活模式將持續至檳榔攤工作(大夜班),無其他親屬照 顧資源。B和C配合事項之執行進度:目前已執行完成4小時 親職教育課程;10月份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11 月至今為存入。另B及其男友同意接受於114年度新開立之12 小時性親職教育課程,持續積極參與親子會面,也同意接受 聲請人引入之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和育兒指導資源挹住, 以提升照護能量。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仍在進行中,B 之114年度親職教育12小時尚待執行,B自己評估目前其照顧 能量無法同時照顧好3名子女,尚無法提供A之發展帳戶也無 法穩定存款,B也認同A現行在寄養家庭安置及被照顧的狀況 ,並且願意配合聲請人之後續處遇,評估B現狀無法負擔3名 兒童之照顧能量,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 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 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 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 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本院113 年度護字266號裁定影本等文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 在偵辦中,B輔生產完畢,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 是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114年度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待B執行,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稱有意見也 不會採納等語,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 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 ,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1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2025-02-13

PTDV-114-護-11-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簡0恩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簡0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簡0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簡0恩、簡0澤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父及繼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因低收扶助費使用方式發生爭執,受安置人父於酒後遷怒受 安置人而毆打兩名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及繼母顯已嚴 重危害受安置人之身體健康,且家中無其他適任之親友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經聲請人評估後,自111年1 0月19日中午12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獲准(111年度護字第53號、112年度護字第 8、30、54、74號、113年度護字第6、32、38、55、56、81 、82號)。聲請人於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經陸 續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父會面交往,評估最近2次之會 面情形佳。受安置人曾祖母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均表 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曾祖母已年滿70歲且身 體欠安,家中無充足空間可供受安置人居住,亦難以因應正 值青春期之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狀況,另受安置人父及其同 居人被動配合聲請人處遇,且無明確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 人不適合返回受安置人曾祖母家或受安置人父家。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82號民事裁定 等件,認受安置人父及其同居人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 尚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生活照顧計劃,且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 友可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則受安置人父及其同 居人於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可以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 尚非無疑。再者,受安置人均同意延長安置,而受安置人父 對此則未表示意見,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及受安置人法定 代理人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所查,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並使聲請人得以協助受安置人父擬定具體明確之 生活照顧計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 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3

ILDV-114-護-4-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護-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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