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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吳芃芝 訴訟代理人 高承湟 被 告 張烈郎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3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900元,嗣於民國111年 9月6日當庭擴張為3,35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方向由 東向西行駛至中興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2段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型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通過交叉路口左轉,致煞閃不及撞擊沿中興路2段行 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 部外傷、頸椎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合併關節囊沾黏發炎、左 肩拉傷、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16,260元、復健費用14,800元、看護費用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用28,250元、薪資損失387,500元、財物損 失457,500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1,800,000元,亦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及系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薪資損失 部分僅需不能工作期間符合醫院提供資料、薪資有相關資料 即無意見,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7%不爭執,惟需確認原告 有無聘請看護,且財物損失亦無法確定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致使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40頁),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7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28頁、第5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6,260元。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並於事故發生 後至110年11月4日間持續至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 醫診所看診,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16 ,260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自費同意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長駥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5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費用:得請求14,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至10月間 至中醫診所復健,共支出1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駥堂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150,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間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故堪認定。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有聘用看護云云, 惟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原告 係由其所照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而原告雖 是由家人照顧,然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一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 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其請求看護費用共150,000元( 計算式:1,200元×125日=150,000元),自屬有據。  4.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28,25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28,25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4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28,250 元,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得請求353,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腦震盪等傷害,自109年6月2 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均經醫師建議休養不宜回復工作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萬院病字第11 100091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千硯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千硯設計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並於芊鴻美 術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芊鴻補習班)擔任兼職美術老師, 每周六一次,每次3,000元,及於鳳凰樹畫室擔任兼職任課 之美術老師,每周日一次,每日2,500元,分別有千硯設計 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芊鴻補習班薪資證明、鳳凰樹畫室 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9頁至251頁)。 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間之薪資損失 ,則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薪資損失為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個月=210,000元)、芊鴻補習班為78,000 元(計算式:3,000元×上開期間之週六共26日=78,000元) 、鳳凰樹畫室為65,000元(計算式:2,500元×上開期間之週 日共26日=65,000元),合計為35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6.財物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共457,5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 固據提出眼鏡、玉珮、外套、玉手環、包包、皮夾、鑽戒及 手機等財物之受損照片與修復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311頁)欲為其佐證,惟自上開照片僅得看出上開物品有 受損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依 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0頁),亦 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物品之受損與本件事故之間具關聯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可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1,800,000元  ⑴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評估原告因外傷性嗅覺喪失、外傷性左肩上關節唇 撕裂傷併左肩功能障礙、左肘關節伸直障礙、腦震盪症候群 併認知功能障礙、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且嗅覺 喪失、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脊椎滑脫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害有先後時序關係,其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7%,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9日北總職醫字第1135100390號函 、113年11月1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4019號函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第503頁 至第5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6頁),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7%,堪以認 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 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 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12月1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47年4月2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狀況, 可知原告於千硯設計公司之每年得領取之薪資為42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12個月=420,000元)、芊鴻補習 班為156,000元(計算式:3,000元×一年之週六約52日=156, 000元)、鳳凰樹畫室為130,000元(計算式:2,500元×一年 之週日共約52日=130,000元),合計其年收入約為706,000 元,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2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 其金額為4,08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800,000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12,310元(計 算式:16,260元+14,800元+150,000元+28,250元+353,000元 +1,800,000元+250,000元=2,612,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療費、復健費、看護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損 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 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計算方式為:190,620×21.00000000+(190,6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081,567.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16

STEV-111-店簡-826-202412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劉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澎湖縣○○鄉○ ○村0○0號房屋內車庫,因不滿原告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林玉萍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右頸、右肩及右前臂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之莫大侵害,甚至因頭部受創而患有 後遺症,經常頭痛、精神不佳等,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金額過高。原告說頭痛應該提出診斷證明,且不應拿耳鼻喉 科或婦產科的夾帶進來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前揭行為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乙節,有前述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屬對原告 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加害行為之手段、情狀、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後續尚有持續 就醫而診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此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連續 處方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原告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為家管,偶爾幫忙女兒的民宿,子女會拿生活費 給我,約每月1萬5,000元左右,沒有領其他社會生活津貼, 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一起住,無需撫養父母;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前開KTV,但已經退股了,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需要撫養同住的母親,離婚,2名成年 子女,沒有給我生活費,本案案發後2週發現罹患舌癌,目 前進行化療,每月醫療費約7萬元等語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暨審酌被告除疫前期間外,每年尚有多次經由金門港入出境 中國大陸之紀錄,此觀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即知 ,參以被告前所述每月醫療費金額不低,可見被告尚有相當 之經濟能力或積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2-16

MKEV-113-馬簡-105-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蕭珮芬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洪世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 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97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105,096元(見本院卷第35頁,計算 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裕平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 亦有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後 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416元:   原告因傷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下稱義大護理之 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 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327,416元。  ⒉看護費用122,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入住成大醫院,自112年7月30日起(本 院按:原告誤載為自112年7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第5 5頁,應予更正)至112年8月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0,400 元,於112年8月4日轉入義大護理之家至112年9月2日出院。 112年9月3日返回美濃老家後至112年10月26日其間皆由家人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12,000元【計算式:每日 2,000元×56日=112,000元】,合計122,400元【計算式:10, 400元+112,000元=122,400元】。  ⒊交通費用28,480元:   原告於自成大醫院轉往義大護理之家,自義大護理之家前往 成大醫院回診,從義大護理之家出院返回美濃老家後復前往 成大醫院、旗山醫院就醫或復健共28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8,480元(各次日期及車資計算 式參見附民卷第57頁、第59頁)。  ⒋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  ⒌斜坡走道設置費8,000元:   原告出院後於美濃老家休養,設置斜坡步道以利通行支出8, 000元。  ⒍薪資損失158,4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共6個月不能工作,以行政院公布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受有158,400元之薪資損失【計 算式:26,400元×4月=158,400元】。  ⒎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   原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預計將支出23,400元之將來醫 療費用。  ⒏機車維修費用33,4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 用33,400元。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   ⒑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105,09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27,416元+看護費用122,400元+交通費用28 ,480元+醫療用品費用3,600元+斜坡走道設置費8,000元+薪 資損失158,400元+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 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1,105,09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 擔至少百分之30之責任,另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斜坡走道設置費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不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2個月」、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 0日×2=72,000元】。  ⒊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在醫療行為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倘法院 認有支出車資之必要,同意以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作為計 算依據。  ⒋薪資損失:   不爭執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個月」、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薪資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 ×3月=79,200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用印,且原告尚未實際實施醫美醫療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⒍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應提出機車行照,且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⒎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僅於200,000元之 範圍內不爭執,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紙 、現場照片影本31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成大醫院 收據影本8紙、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影本11紙、義大護理之 家收據影本6紙、旗山醫院收據影本23紙、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義大護理 之家居住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附民卷第29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8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 自白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26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6 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5月16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2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 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斜坡走道設置費: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成大醫院、義大護理之家、義大癌治療醫 院、旗山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27,416元,另購 買醫療用品支出3,600元,復因行動不便於其位於美濃老家 處設置斜坡走道支出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 額相符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8 紙、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影本11紙、義大護理之家收據影本 6紙、旗山醫院收據影本23紙、義大護理之家居住證明書、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 本各1紙及照片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3頁,附民卷第29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3頁、 第179頁、第185頁、第187頁,附民卷第67頁、第68頁、第7 1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 93頁、第177頁),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自112年7月30日起至 112年8月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復於112年9月3日返回美濃老 家後至112年10月26日由家人看護,共受有看護費用122,400 元之損害。惟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2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建議需人照顧2個月,休 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第21頁),其中112年10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7月 25日已超過2個月,診斷證明書雖增列「骨折已初步癒合, 但右下肢肌力明顯不足,明顯頗行,目前僅能從事文書工作 ,建議再復健至少3個月」等語,但亦未見有何原告需繼續 接受專人看護之診斷及相關記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經過2個月後仍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 證據,復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51頁),既為被告所 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參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每日每班為2,600元, 家人看護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見附民卷第55頁、第9頁) ,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 情相符,尚屬合理,以此為據,除原告聘請專人看護支出10 ,400元外,原告尚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自112年9月3日返家 起算,計至系爭事故後2個月即112年9月24日止共22日,合 計為54,4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10,400 元+44,000元=54,4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雖不爭執以2個月需專人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72,000元,然原告看護費收據 記載時間係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即原告自 始並未請求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9日間之看護費用,另 112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日間之看護費用則已包括被告不爭 執之義大護理之家醫療費內(見附民卷第9頁),換言之被 告不爭執其中一部並非原告請求範圍,一部應列計於醫療費 用,實係兩造對請求內容認知未曾一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精神,本院亦無就原告未請求之內容依被告自認而裁判,併 此敘明。  ⒊交通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自義大護理之家或其美濃老家往返成大醫院、 旗山醫院就醫或復健共28次,受有交通費損害合計28,480元 。依原證7附表之記載原告自義大護理之家前往成大醫院回 診1次,自美濃老家前往成大醫院回診4次、前往旗山醫院復 健23次(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77頁),除1 12年10月16日前往成大醫院、112年12月8日前往旗山醫院外 ,均有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見附 民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4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行為,應認原告於當日確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於有支出車資必要時,以高雄市計程 車收費標準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參酌113年 3月27日前高雄市計程車運價係以85元起跳,超過1,25公里 後每20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1分40秒加收5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義大護理之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為35. 4公里、原告美濃老家與成大醫院距離為67.9公里、與旗山 醫院距離為8.9公里,車程分別為51分、1小時9分、16分, 有網路地圖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以上開費率計算義大護理之家與成大醫院、原告美濃老家與 成大醫院、旗山醫院所得車資分別為940元、1,755元、280 元【計算式:85元+(35,400-1,250)公尺÷200公尺×5元≒94 0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下同);85元+(67,900-1,25 0)公尺÷200公尺×5元≒1,755元;85元+(8,900-1,250)公 尺÷200公尺×5元≒280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 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酌定原告單趟自義大護理之 家前往成大醫院、自美濃老家前往成大醫院、旗山醫院之交 通費用各為1,000元、1,900元、30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6,600元【計算式:義大護理之家1, 000元×2×1次+成大醫院1,900元×2×3次+旗山醫院300元×2×22 次=26,60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 日止共6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158,400元之薪資損失。查原 告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雖未敘原告傷後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然考量原告除受有多處骨折,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原告於一定期間尚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足徵其傷勢非輕 ,該期間之生活既無法自理,亦難認原告有何工作之能力, 被告則不爭執以3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55頁)。至原告請 求超過3個月部分,觀成大醫院112年10月26日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為「骨折已初步癒合,但右下肢肌力明顯不足, 明顯頗行,目前僅能從事文書工作,建議再復健至少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可見原告生活行動固然受有影 響,但未達全然不能工作之程度,至原告配偶有無請假、是 否接送小孩(見本院卷第73頁),與原告是否具有工作能力 未必有直接關聯,對此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51頁),應認其舉證尚有未盡。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於 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 為26,400元計算,被告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準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79,200元【計算 式:每月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預計因進行除疤治療須再支出 將來醫療費用23,400元,並提出許乃仁皮膚科診所估價文件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 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 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 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除上開估價文件外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稱其須進行除疤(見本院卷第36 頁、第71頁、第177頁),倘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 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 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 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 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 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 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原告有支出該將來醫藥費用之必要 ,即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亦 無足採。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3,4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0頁、第69頁;本院按:估價 單總價為34,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3,400元,見附民卷第10 頁)。其中除工資8,05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5,9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 機車係109年4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0頁),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950元÷(3年+1)≒6,48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 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14,538元【計算式:8,050元+6,48 8元=14,53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舟 狀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歷 經3項復位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21頁),出院後尚多次回 診、復健,經過近1年又再次入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之手術 (見本院卷第39頁),生活必受有相當之不便,可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 ,為家庭主婦,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304元、16 ,402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投資5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於113年3月前為職業駕駛,現無業,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206,417元、407,56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 土地2筆、投資3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他字卷第25頁、第21頁,另案交易 卷第26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各4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5頁 至第79頁,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30頁)。兼衡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200,000元始為合理,則無足採 。  ⒏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13,7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7,416元+醫療用品支出3,600元+斜坡走道設 置費8,000元+看護費用54,400元+交通費用26,600元+薪資損 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000元=813,75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有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然系爭事故係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 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且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另案他字卷第67頁),則原告在進入路口 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入路口,惟原告於另案警 詢時卻稱與對方碰撞時才知道對方,無法反應,路口沒有號 誌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37頁),足徵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8頁), 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 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被告為 支線道車輛、原告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號誌或道路交通狀況等 情,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系爭 事故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6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輕為488,252元【計算式:813,754元×(1-40%)≒488 ,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 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252元,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252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13

TNEV-113-南簡-1188-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許智威 原 告 蔡宜儒 即反訴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儒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宜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蔡宜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蔡宜儒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時地,該地點簡稱為系爭巷口)發生糾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其係以蔡宜儒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原告主張反訴內容與本訴事實無關,兩者發生時間不同,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本院卷3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 長至被告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原告。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 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對蔡宜儒辱罵 「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 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蔡宜儒及其配偶即原 告許智威,該地點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 場所,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 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蔡宜儒、許 智威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蔡宜儒、 許智威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 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系爭時地毆打蔡宜儒,蔡宜儒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且原告常持手機對被告攝影、 錄音,相當不尊重被告,且有挑釁之意味。又原告提出之證 物一、二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蔡宜儒 說:「垃圾人」,被告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 在罵原告蔡宜儒;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編號4 部分,被告並未比中指,亦未罵原告,被告當時係站在馬路 旁,看著其田地,原告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告;證物五-1、 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告並未罵人;編號5、6部分,被告係 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 「骯髒人」,並非針對原告;編號7部分,被告係在其自家 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的判斷:  ⒈蔡宜儒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或樹葉 、樹枝掉落至被告所有之空地而發生糾紛。嗣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又因上開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 口角,被告因遭蔡宜儒手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 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告2 次,第2次擊中被告之左手掌,被告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 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並以右手掌拍打原告蔡宜儒持手機之 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幹你娘」、「垃圾人」;蔡宜 儒於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35號傷害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驗傷 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刑卷》96 、99頁及警卷28至30、1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調解卷31頁),堪認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 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乙節,並不爭執。 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乙女」為身穿牛仔外套、黑白 長洋裝之女子,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 甲男舉起右手握拳朝乙女左側頭部連揮2拳(未拍到有無 打到乙女),乙女頭部朝鏡頭右側甩動(刑卷96、98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穿短褲的人是我,拿鋼鍋的人是蔡 宜儒。我揮兩次拳,有沒有打到,我無法確認。」及刑案 現場照片(刑卷98頁及警卷28、29頁),可知該勘驗筆錄 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則為蔡宜儒,被告有向蔡宜儒之左 側頭部連揮2拳。被告係朝蔡宜儒之左側頭部、左手掌、 左手臂及背部揮擊、撞擊及拍打,該身體部分與臺南市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蔡宜儒之「頭部血腫約1×2公分、左 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即系爭傷害,警卷17頁)傷勢相 符,顯見蔡宜儒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蔡 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又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稱:「幹你娘」、「垃圾人」 乙節,並不爭執(刑卷50、105頁);而觀諸系爭刑案勘 驗筆錄,檔案名稱WWVC0948.MP4影片1分15秒至36秒,甲 男(即被告)走向畫面上方,停在白色轎車旁,轉身看著 乙女(即原告蔡宜儒)方向,指著自己的左上臂說:「你 給我噴成這樣,(聽不清楚)」指著乙女方向以臺語說: 「幹你娘,你給我噴,噴啥小。」甲男轉身往畫面左方走 兩步又轉回身體,指著同方向以臺語說:「沒關係啦,垃 圾人 ,你知道你是垃圾人嗎?」(刑卷99頁)。可知被 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係以手指著蔡宜儒所 在位置,其指稱之對象為蔡宜儒,應堪認定,則蔡宜儒主 張被告有對其說「幹你娘」、「垃圾人」,亦可採信。   ⑸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蔡宜儒所說之 「幹你娘」、「垃圾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 屬負面、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以使蔡宜 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再參以原告之鄰居即訴外 人蔡婷琪於系爭刑案之證詞:「【111年5月26日晚上8點 ,妳當時也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即系爭時地 )?】是」、「(妳當時在那邊做何事?)等著丟垃圾。 」、「(當時蔡宜儒與陳耀銘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們第 一時間先到,我們站在那邊的時候,陳耀銘看到人就一直 罵。」、「(是罵妳嗎?)不是,陳耀銘一直罵給大家聽 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刑卷158頁)。可知被告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 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則被告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點,對蔡宜儒所為非指明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使蔡宜儒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 減損其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且 情節已屬重大,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時地對蔡宜儒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使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蔡宜儒遭到被告揮擊、撞擊及 拍打,其身體及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蔡宜儒嗣 又遭被告以令人難堪之字語辱罵,更加重其心理及精神之 痛苦,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 業,已婚,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40年次,國中畢業 ,已經退休(警卷39、47頁及本院卷31、32頁、刑卷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嫌隙已久,被告行為之 動機、手段,對於蔡宜儒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渠等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蔡宜儒請 求被告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萬元、1 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 被告,被告受此重大侮辱,一時氣憤,方會毆打蔡宜儒, 原告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 0秒,被告先對蔡宜儒說話,雖勘驗結果為「聽不清楚內 容」,然該2人有嫌隙已久,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之言詞 應非悅耳,否則蔡宜儒豈會說:「你你走開阿。」嗣蔡宜 儒將其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被告,被告隨即往前移動, 蔡宜儒後退並側身閃避被告,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台語)。」隨即舉起右手握拳朝蔡宜儒左側頭部連 揮2拳(刑卷96頁)。被告縱因蔡宜儒潑灑廚餘,而一時 氣憤,然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以穢語 辱罵蔡宜儒後,更直接暴力相向,實難謂蔡宜儒潑灑廚餘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宜 儒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 原告蔡宜儒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65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原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原告,該地點 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多次 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以不雅言 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等情( 調解卷1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證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 碟為證據方法(調解卷21至27、57頁)。   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無聲音 ,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而影片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院卷50、51頁)認定如下:    ①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 3個照片檔,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及被告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告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 左邊,畫面中有原告及被告,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 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②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 個影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門前巷子,有垃 圾車來,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 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 照片檔案,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    ③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 機影音檔,畫面中無被告,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內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部分 ,被告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許智威主 張:「該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有罵三字經。」( 本院卷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之「 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告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實難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3 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④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 機影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原告家院子,被告 站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告離開走回對面自 家,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 清楚他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告家;監視器影像( 無聲音)場景為被告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 照片檔如調解卷23頁圖示。」(本院卷50頁)。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 提出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告比中指挑 釁辱罵垃圾人」照片(即調解卷23頁下方之照片),將 該照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 被告,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 ,無法看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告似有將右手 放在臉下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 告之右手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比 中指」。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 秒,被告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告影 像太小,僅看出被告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 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 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 果為「隱約聽到被告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 」,由於被告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 自語,或係在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附表所示編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⑤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 檔案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 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 視器畫面,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有 聽到垃圾車音樂聲,畫面中被告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 講胎哥人啊、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 0分2秒至5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 解卷27頁圖示。」(本院卷50、51頁)。其中證物五-1 影片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 號5之辱罵行為。另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 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影片0分0秒至1秒,被告先以 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告 前方,0分2秒至4秒,許智威走到被告前方時,被告雖 有罵「胎哥人」、「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 之後被告則係往另一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 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 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告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 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停留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 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 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秒,被告由住家走出來, 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原告住家方向行走,0分2 5秒至29秒,被告雖有罵:「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 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 ,難以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0分30秒至31秒,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0分32秒至36秒,被告 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被告走到巷道中間罵: 「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原告住家車庫雖有一名 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指著前方,但被告於 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係在罵該男子。至於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分,因被告之土地位於 原告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法判斷被告係往其土地潑 水,或係向原告住家潑水;況且,被告縱係向原告住家 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 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不可採。    ⑥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 必錄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 骯髒之意)』」(本院卷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 者部分,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告則辯稱,影片無 法看出拍攝者為何人(本院卷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 ,可知畫面中僅有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 者縱為蔡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告罵「辣 薩人」時係邊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 者辱罵,蔡宜儒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⑦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 (並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原告稱行 人是許智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 」(本院卷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 僅短暫2秒,實難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 威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系爭時地等候倒垃圾時,將其手上 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右手握拳朝 蔡宜儒連揮2拳後,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 ,其中第2次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蔡宜儒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蔡 宜儒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蔡宜儒 上開在大庭廣眾面前故意潑廚餘之行為,係以不潔之物公然 羞辱反訴原告,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 權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宜儒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並聲明:蔡宜儒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3000元,及自反訴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蔡宜儒辯稱:由系爭刑事判決之「陳耀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陳稱: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 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蔡宜儒 持鐵鍋揮中腹部」、「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蔡宜儒所 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陳耀銘…, 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 蔡宜儒毆打」內容,可知蔡宜儒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卻斷章取義為「蔡宜儒不爭執其有傷害反訴原告」。又由 證人蔡婷琪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並非基於侮辱之故 意而潑灑廚餘。反訴原告於當時刻意接近許智威,反訴被告 蔡宜儒欲阻擋反訴原告,而於慌亂間將廚餘潑灑出去,其並 非故意,無可歸責性、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反訴原告縱 有沾到廚餘,應僅為湯水,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不得請 求賠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的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警詢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雖為 間接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其未傷害反訴原 告,應會否認,而非不爭執;又蔡宜儒提出之影片,雖未 拍到其拿鍋子揮向反訴原告之全部畫面,然此係因角度或 現場混亂而未拍到全貌,不表示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本院 卷57頁)。惟查:    ①蔡宜儒雖於系爭刑案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其於 系爭時地有持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第2次擊中反訴原 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行 為,須反訴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蔡宜儒揮擊鍋子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反訴原告於上開糾紛發 生後約35分鐘,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其 受傷部位為「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有反訴原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9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左手掌」傷勢之記載,則反訴 原告之左手掌是否有受傷,實有可疑。    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均有受 傷,然反訴原告於員警詢問:「對方(即蔡宜儒)如何 傷害你?傷害你何部位?有無使用武器?」其回答:「 對方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我。臉部挫傷擦傷。」( 警卷13頁),並未陳稱其有遭蔡宜儒持鍋子揮中腹部, 故反訴原告之腹部傷勢是否係因蔡宜儒之行為所致,亦 有疑問。    ③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 可知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 共3次(刑卷96頁),而反訴原告、蔡宜儒於系爭刑案 對於「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有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 原告共3次,前2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第3次 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 頁),故由錄影畫面難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 揮中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    ④蔡宜儒所持之鍋子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若是擊 中臉部或腹部,反訴原告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 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卷96至 101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到其臉部或腹部之傷勢,而 係一再提及「廚餘」。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反訴原 告於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 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蔡宜儒,反訴原告於此過程中導 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綜上,蔡宜儒於系爭時地, 雖有持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及腹部傷勢」與蔡宜儒之上開行 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蔡宜儒 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潑廚餘部分:   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 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陳耀銘於系爭時地 ,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見 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 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可知反訴 被告蔡宜儒先以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臉部等 處,其應係故意為之,而非緊張下之防衛行為云云(本院 卷53頁)。惟查:    ①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 餘潑向陳耀銘臉部等處」(調解卷35頁),然單憑該段 文字難以認定蔡宜儒係故意將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蔡宜 儒是否係故意為之,仍應由其於系爭時地之行為態樣及 其所處之情境等加以判斷。    ②證人即鄰居蔡婷琪於系爭刑案證稱:「陳耀銘一直罵給 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所以他們就直接錄影要抓證據,蔡宜儒的老公在前面 ,陳耀銘就一直罵蔡宜儒的老公,又一直走過去對蔡宜 儒的老公說『我讓你打、我讓你打』,蔡宜儒的老公都無 動於衷,也沒有碰到陳耀銘,陳耀銘一直鬧,結果陳耀 銘一直很大力地撞到蔡宜儒的老公,蔡宜儒在我的右後 方在佐證,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鍋裡面有廚餘,蔡宜儒 並非真的要潑陳耀銘,應該是蔡宜儒的老公被打,蔡宜 儒要防護他,我有看到她手舉起來,但舉不超過肩膀就 被陳耀銘的手弄到,整個就翻掉了,當時我看到是這樣 。」、「我有看到蔡宜儒的手是不夠力的,拿到肩膀就 靠著,我有看到是陳耀銘的手弄到廚餘才翻倒,不是故 意要潑陳耀銘。」(刑卷158、159、16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蔡宜儒係因看到反訴原告在挑釁其配 偶許智威,而一手持手機蒐證,一手持裝有廚餘之鍋子 ,其看到反訴原告大力撞到許智威後,情急之下,手舉 起鍋子後,因力量不夠,或因遭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 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訴原告,該行為應係 肢體衝突中之意外結果,非在蔡宜儒之預見範圍內,故 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係故意將其鍋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 告,並不可採。再者,蔡宜儒既係因力量不夠,或因遭 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 訴原告,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性」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 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宜儒就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各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及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 鍋子揮打、潑廚餘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蔡宜儒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及反訴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原告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對原告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原告家車庫 被告朝原告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原告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骯辭人」、「幹」 證物七

2024-12-13

TNEV-113-南簡-143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張智旼律師 被 告 楊恭熙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 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林路第110211號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穿越福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燈號 為綠燈,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即駕駛A車撞擊原告,使原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害,當場陷入昏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急診後,醫院甚於當晚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搶救後入住加 護病房3日後,住院至112年1月20日始出院,仍須使用助行 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須持續回診追蹤,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715元、看護費用26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17元,且因 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6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主張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 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在術後1個 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餘日期並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期間,如為家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如為聘請看護則以每日2400元計算,就春節期間加倍計 算看護費用,顯逾一般市場行情,實屬過高;就醫療用品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4之形式真正,但就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6「優護潔膚柔濕巾75元」、編號18「禾護抗菌潔手慕 斯125元」、編號20「優護潔膚抑菌柔濕巾89元、優護輕柔 抽取25元」、編號21「優護潔膚柔濕巾69元」、編號27「曼 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編號30「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 」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之佳和藥局發票,因未記載購 買何種醫療用品,均認非屬醫療必要用品;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之鉅額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且原告疏未 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 依行人穿越號誌指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 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2771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及就診日期,核與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近,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該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6日 急診求治入院,因創傷性休克告知病危於111年12月27 日至111年12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5日行開 放性左側骨盆骨復位並使用內固定器手術,112年1月20 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須24小 時專人照顧壹個月」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 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雖為原告手術後一個月,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 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勢,其於術前住院期間顯難自理生活起居事宜, 且原告於手術前曾入住加護病房數日,足見斯時傷勢之 嚴重,堪認原告於術前住院期間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 必要,惟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 護,自無由家人或看護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於前開術前 住院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扣除加護 病房治療3日計7日及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月5日至1 12年2月3日)計30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 ,是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期間計37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前開需 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20日主張 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由照顧服務員蘇麗雪立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前開需專人全日照 顧期間之112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9日主張聘請專人看 護並支出看護費用44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照顧 員孫玉芬立具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 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收據原本,並 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簽立,自難據此認定該收據之真 正,則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且無法證明確有聘 請專業看護,因認應以家屬看護而為核算,另原告就前 開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 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 3日計5日,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 主張係由家屬看護,亦非無據。至原告就前開業經認定 為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主張以住院照顧期間每日 2400元,居家照顧期間每日3200元計算,並就112年1月 21日至112年1月25日春節期間加倍計算費用乙情,固據 其提出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及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然該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既難認定為真正,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告自難據此作為居家照顧看護費用及春節 期間費用計算之依據,復依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核算之 結果,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 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人照顧即不得主張依該收據所 列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之理,則就前開業經認定為家人看 護期間(計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扣除加護病 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3日計14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前開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43200 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6至3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1911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佳和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 即原證4)為證,然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內並未記載具體 品項內容,而無從知悉其用途,自難認該等費用支出(即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783元、140元)確屬復原 過程所需,另依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曼秀 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7)」、「 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品項 )」等費用,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無關,尚 難認為治療前開傷勢所需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計1129元,尚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醫 療用品費用計17988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 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上所載交易日期均與系爭事故 發生日相近,且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所生費用 ,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交易品項 ,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則此部分醫療用 品費用之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部分醫 療用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每月領取退休金56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並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未支薪),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後自行經營牙醫診所,名下有不 動產、投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及被告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 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49 03元(計算式:127715+36000+43200+17988+300000=524903 )。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人專用號誌應為閃光之「 站立行人」紅燈,原告疏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 道路,而認其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系爭事故發生地號 誌時向運作情形之結果,該路口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 預設採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運作,行人按壓按鈕後號誌轉 換為三色運作一週期,週期為90秒,預設時制計畫為第1分 相福林路南北向行車通行70秒,第2分相跨越福林路行人通 行20秒,此有該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6170 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發生地路口號誌於行人按壓按鈕 後號誌係以行車通行70秒後始為行人通行20秒,核與證人薛 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是要穿越行人穿 越道嗎?)對,我記得我穿越前的行人號誌就是綠燈,我當 時有抬頭看,是綠燈我才穿越的。」、「(問:是否知道事 發路口是預設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行人號誌才會轉為綠 燈通行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印象我當天有按鈕。」、「 (問:事故時的行人穿越道是閃燈嗎?)我沒有注意當時是 否為閃燈,但我按了按鈕後就在等綠燈,我中間並無一直看 著燈號,我要走的時候有抬頭看是人行綠燈。」、「(問: 按鈕後至等綠燈的時間大概多少?)我記得我按了之後有等 一下,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有一、二分鐘左右。」等語 之號誌變換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薛舜文證述其於穿越行 人穿越道前曾按壓路口號誌按鈕乙節,應堪採信;又依前開 刑事案件卷內原告及證人薛舜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其等均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為行人綠燈,且證人薛 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有該次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所為,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清晰度,且證人薛舜文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與證人一起過馬路的行人 也是在綠燈的情形嗎?)我注意到她的時候是綠燈,但我不 能確定她是在黃燈還是綠燈的時候就通行。」、「(問:注 意到前方女性行人時的相距是多遠?)大概是四到五步的距 離。」等語,佐以前開函文所示號誌運作情形,尚難認原告 確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另被告 雖以證人薛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看綠燈還有27秒 才往前走乙節,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行人通行秒數不符,而認 其前開關於行人號誌為綠燈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薛舜文 於112年4月10日始由檢察事務官為詢問,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相隔近4月之久,則其記憶難免有所減損,核與常情相符, 而證人薛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穿越人行 道的時候,綠燈是否有讀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確 切的秒數,但我記得秒數的尾數是7,但我可以肯定如果秒 數在10秒內,我是不會過去的。」等語,參以證人薛舜文於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為行人號誌係綠燈之證述內容,自難據此 否定證人薛舜文所為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何其他過失之情事,自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舜文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53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30元,且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未經本院採 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該證人日旅費之支出,應由被告 全數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941-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淑旅 被 告 桂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 擦傷之傷害。原告被毆打後,22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慰 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腳踢被告腹部,但是為了正當防衛 ,原告主張因此受傷2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桂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後,以腳踼原告腹部,原告 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20、339至3 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原告 之意等語。然而,原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丟擲,惟被 告既已成功以右手阻擋原告所丟之安全帽,該侵害行為已 成過去,且未見原告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 以腳踢原告之腹部,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 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踼,因而 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22個月 無法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項目、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簡-1038-202412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惠雯 被 告 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蓉 追加被告 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 被 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6,444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9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6,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起 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50元(醫療費用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6,8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 )。嗣以112年3月3日準備書(三)狀,追加事業主欣達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承攬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億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六億公司、欣達公司應與被告天仁公司連帶負給 付之責(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以112年4月26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17頁 )。復以113年8月21日追加起訴⑵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能力減少之損害671,404元,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萬8,254元,及自追加起訴⑵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 223至231頁)。末以113年8月28日追加起訴⑶狀,擴張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擴張工作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其餘金額不變),及自追加起訴 ⑶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三第255至26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職業 災害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依被告天仁公司或現場負責人指示之工作,日薪1,200元;在職期間被告天仁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111年2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天仁公司車輛前往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施工後,工作期間右腳拇指遭該案場中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當日原告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就醫,隨後因合併感染而於同年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原告因執行工作受有上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為被告天仁公司施工案場,現場存有為數不寡之刺角物、凸出物,被告天仁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等器具,供原告使用,然被告天仁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為之,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亦同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賠償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支出50元醫療費用。⑵不能工作損失76,800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19日,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共受有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64=76,800)。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並非截肢之原因,則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進出醫院治療、手術,迄今仍行動不便,尚未完全康復,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退步言,如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76,800元: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0元之工資補償。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2項、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缺損」、失能等級第6級,被告天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原告日薪計算,給付540日之失能補償648,000元(1,200×540=648,000)。另被告天仁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如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提繳級距計算,自原告受雇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天仁公司短少提繳金額如112年4月26日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27,25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提繳之。 (二)被告天仁公司係承攬六億公司之工程,六億公司則係承攬欣 達公司之工程,因而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 ,六億公司為承攬人,天仁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被告欣達公 司並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因此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均未確實落實危 害告知及教育訓練之內容,且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 職災之發生。是被告欣達公司及被告六億公司,均有未依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 予(次)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且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未檢查現場勞工鞋底是否安全。因而,被告欣達公司、六億 公司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天 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無須與被告天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 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連帶給付。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及自追加起訴⑶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天仁公司略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 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作業 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此有 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臨時人員危 害告知紀錄表」可憑,且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 、反光背心、安全鞋等防護具,並多次提醒防護具之重要性 ,然原告依然故我,並未穿著安全鞋。原告主張工作期間右 腳大拇指遭釘子刺傷,合併感染貧血、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111年2月8日16時30分工作結束 後,原告離開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受傷之情況,顯見原告 並非於工作期間受傷,而係離開工地後自身或其他因素所造 成,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之傷病 亦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之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六億公司略以:天仁公司已於原告施工前辦理工作場所 環境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 作業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 並無原告所稱天仁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 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小時,其究係於上午或下午何時受傷?受 傷地點為何處?當時傷勢如何?原告均未說明,其主張受有 職業災害,顯然可疑。又釘子所致傷勢應為刺傷,然原告稱 其受傷原因係遭釘子割傷,所提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右腳大拇指割傷,均與釘子所致之受傷原因為刺傷不同。且 原告若於工作期間受傷,衡情應儘速通知天仁公司派車載送 或通知救護車就近就醫,然原告捨近求遠,不僅未告知天仁 公司,反至距離受傷地點62.6公里、車程達59分鐘之小港醫 院,並延宕至當日18時43分始就醫,顯有違常理,原告所稱 其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受傷一節,應非事實。再依小港醫院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刺傷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然11 1年2月8日之安平區並未降雨,可推知原告縱使曾有刺傷並 因接觸雨水而感染,其時間當在111年2月8日之前;再由小 港醫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口為111年2月8日以前受傷且已紅腫 數日,益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111年2月8日於台南安平區汙 水廠工作時右腳拇指遭釘子割傷所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欣達公司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右腳大腳趾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地 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云云,然並無人親眼看見其受傷或 其具體傷勢,況依小港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回函結果,原告右 腳大腳趾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被釘子割傷且 紅腫數日,甚至已因超過一個禮拜之感染出現異味,更已使 原告產生低燒、畏寒、食慾不振、輕度呼吸困難及血尿等不 適長達3天;且依證人羅世豪之證述,原告右腳大腳趾如按 其所稱於前一日工作期間遭釘子所傷,其「洞口應該會更大 、更明顯一點」,但證人羅世豪在111年2月9日為原告診治 時,卻未見其右腳大腳趾上有明確遭釘子所傷之痕跡。而將 證人之證述與有關醫事資料結合,可合理推斷本件實際情況 應係:原告右腳大拇指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 受傷且紅腫數日,但原告卻放任不管、未就醫照護傷口致感 染發炎,後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原告又未做好適當防護 而使其傷口大量接觸海水、雨水,進而導致新的細菌侵入其 舊有傷口,引發嚴重惡化、紅腫發炎、疼痛不適,至此其才 隨便以米袋將右腳包裹,並於當日晚間赴小港醫院急診。原 告主張本件構成職災云云,應非實情。  ⑵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6日 之函覆結果已清楚表明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心血管疾病 且病情複雜,實難判斷該職災與原告111年2月11日所進行之 右腳大腳趾切除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由證人羅世豪之 證述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之函覆結果,若非原告右腳大 腳趾上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治療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 染多時,後又於工作期間放任其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 且不斷行走、摩擦,即便原告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 遭釘子所傷,其右腳大腳趾於客觀上也不會惡化如此快速致 必須於111年2月11日進行切除手術。換言之,如撇除原告罹 患糖尿病與心臟心血管疾病、右腳大腳趾存在尚未癒合之舊 傷口且感染多時、未及時就醫又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 大量接觸且不斷行走、摩擦等原告自身因素之影響,僅就其 所稱於111年2月8日有發生上開職災而言,實難認於一般情 形下,均會發生於僅三天後之111年2月11日須進行右腳大腳 趾切除手術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 1年6月17日所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2月16日之函覆結果及高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 認與原告111年2月8日所發生之職災間,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欣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⑶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且該職災與其後續截趾、截肢 間具有因果關係,考量原告傷口迅速惡化致必須截趾、截肢 之主要原因,在於其自身所患糖尿病控制不良,右腳大腳趾 上又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診治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染 多時,加之原告在發現自己遭釘子所傷後,非但未於第一時 間將此事告知工地其他人以尋求協助、盡快就醫,反而選擇 「繼續撿垃圾」、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且不 斷行走、摩擦,遲至近8個小時後才遠赴距離工地62.6公里 之小港醫院急診,種種行徑均進一步加劇其右腳大腳趾之感 染惡化並造成後續截趾、截肢之結果,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即使欣達公司須就此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將該賠償或補償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⑷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廠 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予 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之 工程雜項工作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日 薪1,200元,經被告天仁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 廠,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被告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被告六億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欣達公司 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未確實落實危害告知及教 育訓練之內容,並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職災之發生 ,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 施工時,右腳大拇趾遭該案場中之釘子割傷,於同年2月11 日進行腳趾切斷術,復於同年6月17日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 術,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及未對原 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 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 右腳膝下截肢之傷害。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 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有 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 (二)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腳大 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右腳膝下截 肢之傷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 場施工時,其右腳大拇趾遭案場中之釘子割傷(下稱系爭傷 害),於同日赴小港醫院就診,嗣因合併感染,貧血,糖尿 病,於同年2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等情,業據 提出小港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查,依 原告陳稱:那天有下雨,伊一個人進去撿垃圾,伊踩到釘子 ,伊就拔起來,但沒有流血,伊就繼續撿垃圾,伊有跟證人 陳志成說伊的腳不舒服,有將鞋脫下來給他看,都紅腫起來 ,他叫伊躲在貨櫃屋休息,伊休息到4點20分左右,當時伊 的腳很痛,伊叫證人快一點回去,車子總共有六個人,車子 裡面的人都知道伊腳受傷的事情,車子先開去郵局領錢,在 那邊發錢,後來因為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警察開紅單後,司 機才開回百冠停車場,伊就騎機車去小港醫院等語(卷一第 222至223頁)。證人陳志成證稱:伊在天仁公司負責載送工 人上下班,到工地之後,要負責分配工作;(問:原告有沒 有在上班時候跟你說她的腳被釘子割傷?)沒有,她只有跟 伊說她不舒服,伊就請她去休息室休息,原告跟伊說她不舒 服的那一天,載送他們回家時,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沒 有跟伊說要去醫院,伊把原告載到公司的停車場等語(卷一 第218至219頁)。證人廖健富證稱:伊之前在天仁公司上班 ,伊是在111年2月8日下班搭車回高雄的路上,在車上聽到 原告說她有被釘子刺到,當時她用米袋包起來,包米袋的腳 沒有穿鞋子,另一腳有穿鞋子,伊向廖惠雯(即原告之配偶 )稱上班的時後伊就知道原告腳受傷,是有朋友來告訴伊, 有一個女生受傷等語(卷二第11至14頁、第29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確有告知陳志 成其身體不舒服,並因此於休息室休息,下班搭乘車輛返家 時,其一腳以米袋包紮,並向廖健富稱其遭釘子刺傷,足見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右腳遭釘子刺傷之事實, 並非無稽。  ⑵次依小港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其中11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主訴 Right foot cuttingwound with odor for o ver one week.(右腳割傷且有異味超過一個禮拜) 」、「病 史 According to herself,she was puncture by the dirt y nail during work1+ weeks ago.(病人在安平海邊工作, 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沒就醫照護傷口, 傷口後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下稱系爭病歷摘要」( 卷二第166頁),亦與原告主張111年2月8日當天有下雨,其 在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後仍繼 續工作之情相符,系爭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受傷之日期為「一 週前」,雖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一致,然111年2月8日為農 曆初八,一週前約為農曆除夕或初一左右,依被告天仁公司 陳稱:過年的第1天是2月8日開工,過年大約休10天左右, 工地是在台南安平工業區污水廠,原告在工地是負責廢棄物 的清運工作等語(卷一第216頁)。是被告天仁公司於111年 2月8日一週前即1月底或2月初因農曆過年放假,原告並未至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係在「一週 前」工作受傷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而據證人即原告主 治醫師羅世豪證稱:伊在2月9日到病房看到原告右腳紅腫有 感染的現象,所以給予抗生素的治療,因傷口的狀況不好, 有照會整形外科做清創的手術;伊是根據2月9日入院病歷記 載,得知原告是在海邊工作時,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 右腳大拇指,這是依據值班住院醫生嚴佩綺醫師記載的,11 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是拷貝入院的紀錄,嚴醫生當時詢 問後記載下來的,不是伊詢問病人後紀錄下來,是病歷自動 帶入的;(問:由病人傷口能否判斷是111.2.8 造成之傷害 ,或之前之舊傷?)病人是糖尿病史,我認為她之前有循環 不好,可能有一些傷口的存在,如果她2月8日當天受傷,會 造成腳趾惡化的速度更快,新的傷口會比較鮮紅、比較紅腫 ,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轉為灰、白以及紫色,所以當下 認為是一個新舊傷口交雜,沒有辦法判斷是2 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的;(問:新舊傷口交雜是何意?)看原告 腳受傷的照片,大腳趾的部份有比較紅腫的地方,可能是新 出來的,有一些灰白泛紫的部份,可能時間比較久;(問: 依據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有無辦法排除原告的傷口不是2月8 日受傷的嗎?)沒有辦法,因為當下的傷口,有新舊,沒有 辦法排除是2月8日造成的;卷一第161頁大拇趾尖端上面有 泛白的部分是時間比較久一點,第160頁照片腳背紅腫的現 象是新傷,也是有可能是腳底刺傷或割傷所造成的紅腫,但 也有能是舊傷沒有妥善處理,有新的細菌跑進去,造成紅腫 ,但第160頁照片是比近期發炎的狀況;伊看過剛入院的照 片,沒有很明確的看到傷口,如果是2月8日被刺傷又發炎, 不一定會有明確的傷口等語(卷二第233至241頁)。復依小 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稱:「病 人張簡惠敏君病況說明如下:需闡明時序為111/2/8急診就 醫,111/2/9夜間上病房,111/2/10上午主治醫師羅世豪第 一次診視病人…。此傷口可能會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 而導致截趾。但若排除所有舊傷口,111/2/8上午受傷到111 /2/10上午診視時速度有點太快了,只能說有可能,但機會 較低。當下判斷組織有異味及壞死之狀況,單純藥物治療 救回來的機率不高,一直放著會變成感染源,認為截趾可能 是較好的做法,故照會整形外科醫師評估,經整外醫師建議 進行腳趾切斷術。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加上感染應是導致本 次截趾的元兇。⑴若舊傷未痊癒且大量接觸海水,依然有可 能感染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⑵若舊傷有早期照護,2/8遭 釘子所傷後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的機會比較小。⑴若受傷 能夠及早治療,可以降低傷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反過來說 ,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可能導致傷口摩擦 致惡化)是會提高其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的。⑵循環不良 且有異味,表示部分組織壞死並有感染現象,故建議切除以 移除感染源。造成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 免疫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⑶比例非常難拿 捏,糖尿病控制不良最高,其次為感染。」(卷三第169、1 71頁)。是系爭病歷摘要係依值班醫師之記載帶入,並非原 告主治醫師羅世豪所為,而依證人羅世豪醫生所見,原告右 腳大拇趾係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況,無法判斷是2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故無法排除111年2月8日造成之可能。另 依小港醫院回函,如排除所有舊傷,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 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 趾,速度雖有點太快,機會較低,但仍非無可能性,而造成 原告截趾之原因為其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及傷口感染所致。  ⑶綜合原告於111年2月8日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確有受傷 ,其以米袋包紮受傷之右腳,並於該日搭車返家時告知廖健 富其係遭釘子刺傷,系爭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係在安平海邊 工作時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傷口後續曾大量接 觸海水及雨水,亦與原告於本院所陳受傷情節相符,又羅世 豪醫師證稱原告右腳大拇趾有新舊傷併呈,無法排除111年2 月8日造成之可能,及小港醫院回函亦稱,如排除所有舊傷 ,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 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趾,速度雖過快,機率較小,但仍 非無可能性等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在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因合併感 染,於同年月11日進行腳趾切斷術,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於值班醫師於病歷記載原告之受傷日期係在「一週前」, 然原告於111年2月8日之一週前適逢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並 未至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且亦無法排除值班醫師有誤聽 或誤載之可能,是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主訴在一週前工作 受傷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右腳膝下截肢之傷 害。經查,依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6月13日因右足傷口癒合不佳而入院,於同年6月1 7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卷一第145頁)。本院囑託高醫鑑定 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而截趾與事後之膝下截肢有 無因果關係。經高醫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366鑑定意見書 略以:一;案情概要:病人張女士在111年2月8日…急診就醫 ,於111年2月9日入住小港醫院的感染內科病房,直到111年 3月1日出院。期間111年2月11日整形外科執行右腳第一拇指 截肢,當時的病理報告沒有顯示骨頭受到影響,臨床照護當 時也評估是否有糖尿病患者容易併發之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之 可能性。而111年2月15日病人其上下肢血壓比檢查顯示右側 為1.13,無明顯下肢動脈血管阻塞之問題。根據病人出院後 於111年3月23日在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 燥的,沒有其他發紅之描述。之後直到111年6月13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前,病人在小港感染科診無看到就醫之 記錄…。之後,111年6月13日因為主訴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來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根據當時急診病例記載:病人右足部 有癒合不良的傷口以及壞死發炎之狀況…之後病人於111年6 月17日接受右膝下截肢,而病理報告描述的是與周邊動脈血 管阻塞之表現符合。二、鑑定意見:依案情概要所述,因為 病人於111年3月23日小港醫院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燥的, 111年5月之後在小港醫院急診記錄中也無描述到關於右足之 狀況。因此,難以證實關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與111年 6月17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右腳膝下 截肢原因很多,足部感染僅是眾多原因之一。糖尿病個案本 身足部的感覺容易異常,導致對足部傷口之感受會較不敏感 ,再加上血管容易硬化導致循環變差,這些因素都有可能會 導致個案右足部的感染。」(卷三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事後於111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 日遭釘子刺傷所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尚難證明有何因果關 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 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 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 則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 廠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 予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 之工程雜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天仁工程行為薛世仁所獨資,被告天仁公司負責人為薛世仁 ,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薛世仁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此據被告 天仁公司陳明在卷(卷二第14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卷二第129、131頁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經被告天仁 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廠,負責系爭工程之廢棄 物清運工作。是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次承攬人,被告天仁公司則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應事前告知六億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 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六億公司對天仁公司亦負有前述告知義 務,如有違反致天仁公司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天仁公司辯稱其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告知及 必要教育訓練,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安全鞋 等防護具,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 」、「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為憑。經查,雇主對於搬 運有刺角物、凸出物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前揭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汙水 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廢棄物中含有刺角物、凸出物   等,被告天仁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 使原告確實使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證人陳志成證稱 :安全鞋不是公司提供,是工人自己要準備,安全鞋前面要 有鐵,不會壓到腳的,如果買好一點的安全鞋,連底部也會 有鐵,六億公司的人員基本上都會檢查裝備等語(卷一第22 1至222頁)。證人童尹燸證稱:(問:你們在開始工作之前 ,現場會有人檢查你們有佩戴相關的設備?)有,會檢查並 看一下我們的鞋子,有時候會查看鞋底,有時候不會查看鞋 底,公司要求鞋子一定要穿安全鞋,但是沒有說穿什麼樣的 安全鞋;(問:如果檢查時,現場的主管認為不合格,是否 還會讓他繼續工作?)要看情況,看工作的輕重,伊有看過 鞋子不合格請他離開,因為他沒有穿安全鞋,鞋子上面沒有 鐵片等語(卷二第17頁)。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天仁公司 並未提供安全鞋予原告等施工人員,雖有要求人員應穿著安 全鞋,然僅要求鞋面須有鐵片防護,並未要求鞋底須有防護 措施,且每次檢查時,僅著重鞋面有無鐵片之檢查,而未落 實鞋底之檢查。又觀之被告天仁公司提出「危害告知及教育 訓練簽到單」之「工作環境」欄並未記載關於汙水廠之工作 環境,「危害防護措施」欄亦僅記載「進入工區配戴安全帽 並依各類危害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並未具體告知其危 害因素及應配戴何種防護具,「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 之內容亦復如此(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亦未提出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相關證明。是被告天仁公司未置備適當之安全鞋 ,並使原告確實使用,致原告於汙水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 時,遭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被告天仁公司自有違 反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 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 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右腳大拇趾割傷,於小港醫院就診,並支 出證明書費50元,有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19、2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自無不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於111年2月11 日接受住院治療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21日,並經醫囑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4日, 以原告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 8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然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日薪制人員,每 日工資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及228和平紀念日後為45日【(64÷7×2=1 8,64-1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1,200×45=54,000)。  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 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依高醫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189萬8,452元。然依高醫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 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所 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難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自難信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大腳趾截肢,以原告從事 工地清潔雜工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16%,此有 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三第199頁),是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至少減損13%,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於111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同年3月1日出院後應 休養45日至同年4月14日,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1年7月4日)止,又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原告每月工作 日數約22日,每月工資應有26,400元(1,200×22=26,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5,869元【計算方式為:41,184× 14.00000000+(41,1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 0000)=585,86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慰撫金:原告正值中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 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16%,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係從事清潔雜工工作,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 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天仁公司、六億公司及欣達 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40億元,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卷二133至137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 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 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 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 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2 月8日上午工作時即踩到釘子,然仍繼續工作,事後雖感身 體不適,亦未積極就醫,延宕至當日晚間6時43分許始至小 港醫院就診(卷一第159頁)。又承前證人羅世豪醫師之證 詞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覆 內容,羅世豪醫師於111年2月10日診視病人時,原告大拇趾 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態,比較紅腫的部分應屬新傷,灰白泛紫 的部分,可能時間較久,但若受傷能夠及早治療,可降低傷 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可能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提高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 故而造成原告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免疫 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即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 加上感染為導致原告截趾之元兇。本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 於111年2月8日上午腳趾遭釘子刺傷後,未積極就醫,仍繼 續工作,而將其傷口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迨於晚間6時43分許就醫時,其大拇 趾組織已壞死,並有感染現象,只得進行腳趾切斷術以移除 感染源,則原告自身罹患有糖尿病,循環及免疫力均較一般 常人為差,其受傷後亦未積極就醫致增加感染機率,其延誤 就醫自涉風險之行為結合其糖尿病舊疾,增加截趾之機率,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50%,即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469,960元【(50+54,000+585,869+300,000)×50% =46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天 仁公司,被告天仁公司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30日僱用原 告。查依原告與天仁工程行簽訂之約僱個人承攬切結書記載 之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卷一第91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受僱日為同年10月1日,被告天仁公司辯稱係於110年10月30 日僱用原告,應屬可信。又依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退金提繳 異動明細表,被告天仁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31日申報提 繳原告之勞退金,可見原告於上開2日有出勤,原告每日工 資1,200元,應領工資2,4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 提繳工資為3,00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80元(3,000×6% );被告天仁公司未提出原告110年11、12月之出勤記錄及 工資清冊,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24,0 00元提繳勞退金2,880元(24,000×6%×2=2,880),尚無不合 ;另依被告天仁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登記表、危害告 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告於111年1月之出勤日為1、2、3 、6、8、9、10、12、14、20、24、25、27、28、29日(卷 一第93至126頁),共計15日,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 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 1,143元(19,047×6%=1,143);原告於111年2月8日出勤1天 即發生系爭事故,其應休養至111年4月14日,2月8日至28日 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1日共6日,應有工作日15日, 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 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143元(19,047×6%=1,143) ;原告於111年3月扣除例假、休息日共8日,可工作23日, 應領工資27,600元(1,200×23=27,600),原告主張按基本 工資25,250元之月提繳工資25,250元提繳勞退金1,515元(2 5,250×6%=1,515),亦無不合;原告工作至111年4月14日, 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共4日,可工作日10日,應領工資12,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12,54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52元(1 2,540×6%=752),以上合計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613元(1 80+2,880+1,143+1,143+1,515+752=7,613),扣除被告天仁 公司已提繳1,169元(卷三第289頁),尚應補提繳6,444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至112年3 月31日止,惟未證明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有因系爭職業災 害即右腳大拇趾截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給予工資補償之 情形,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60元,及自追加起訴⑶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卷三第2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6, 4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12

KSDV-111-勞訴-121-2024121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桂幸忠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原告舉起右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防衛故以腳踢 被告腹部,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嗣兩造繼續於上址前方爭吵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等我找黑 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告是被原告逼急了才稱「 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 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黄淑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 原告起口角後,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傷; 被告再對原告恫稱:「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 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 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 20、339至3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做系統廚具銷售、兼職計程車駕駛,每 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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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訴訟代理人 林何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結識原告之女兒即代號AE000-A112333之少女(民國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而其明知 A女為就讀國中之學生,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 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凱登商務旅館 601號房內,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下體陰部後,先以生殖 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生殖器 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性自主能力,且依刑法第22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 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縱未違反A女意願,仍係侵害A女 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健康權。又原告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 、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源於與A 女間基於父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再A女自上開刑事 案件後,多次自殺,使原告須花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的不法侵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 壓力與痛楚,已侵害其基於父母的身分,對於其受保護的身 分法益產生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都是A女母親說的,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並經判刑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均見外放之該案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原告主張A女於上開案件發生後,身 心受創而多次自殺乙情,亦據其提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宗),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本院考量A女在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年紀,被告未顧及上情, 率爾與其為性交行為,而致其本受保護之性自主權受侵害, 因此身心受創,多次自殺,原告身為A女之父,因此需花更 多心力保護、教養A女,其心理上當深感痛苦,堪認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原告以前開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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