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所有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葉禹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豪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於訴之聲明第3 至6項分別請求被告代原告繳納因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貸款債 務;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緩;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 及罰緩;停車費、滯納金及罰緩等語。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 干,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未表明訴之聲明第3至6項各項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陳報系爭車輛之型號、 出廠年份、排氣量等資料,並陳明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 3至6項各項金額為若干,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 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EV-113-屏補-497-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陳庠州 被 告 陳正翊 陳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4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前,因被告對各自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2、3樓建物外牆磁磚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磁磚 掉落波及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交通費用共新臺 幣4萬9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 出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報案紀錄、現場暨車損照片、 主管機關陳情信箱回覆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門牌 建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惟查,系爭車輛登記車 主為訴外人陳建廷,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陳義昇抗辯車輛所有權人才可求償等語,足見原告並非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平日由原告使用及負擔保險 費用等節為真,亦難逕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有權受侵害 者為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受讓車主求償債權之證 明文件,從而,原告逕以其自身名義起訴求償,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32-2024122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紀雅慧 被 告 林佩勲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往北環路方向直 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南投縣埔里鎮力行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輛行駛動態,採取適當安全措 施,雙方同時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不慎發生擦撞,致原 告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部、左膝部擦裂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81,441元(細項: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7,82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車 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泰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 ,均不爭執。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證明佐證 ,同時並應予以計算折舊。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月薪換算得知 原告日薪平均為1,042元,同時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故此部分應以7,294 元計算始為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⒌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自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2023年6月薪資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附民卷第 13至43、47、55、59至66頁、本院卷第13、1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 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4、71 至92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交通費用600元部分,有新仁愛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聯計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新仁愛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仁愛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 大建村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 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0月17日中總埔 企字第1130600900號函所附醫理見解、門診繳費證明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12 元、交通費用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車損2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使其受有損害,固據其 提出其向見誠工業公司詢問電動自行車零件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為證,被告 亦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所 受損害之價值為何,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 另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我妹妹所有,我妹妹要求我買 一台新的給他,但我還沒有賠償給他」等語,則原告非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亦尚未賠償其胞妹,難認其已受有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個人薪資總表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其 上載明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與原告開庭所陳 述之「2394元是我每天日薪,病假會領半薪,所以我的9576 元是239480.5得出的,事假沒有支薪,但是算法累進的」 等語及其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7頁)互核,均大致相 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昱緯行銷事業有限公司,該 公司亦函覆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 單、請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等經本院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請有病 假8天、事由為車禍及同年月21日至同年7月4請有事假7天、 事由為回診休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計算式 :事假扣款18,253+病假扣款9,576=27,829元】,足堪認定 。  ⑵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每日薪資之計算,已如前述,被 告之抗辯內容僅就特定月份之薪資單上數字計算,然被告究 非與原告公司締結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與其公司如 何約定薪資及薪資如何計算,不甚瞭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 採。另就被告辯稱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僅需休養一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仁愛診所 「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其函覆結果為「 本院粗估約兩星期左右」(見本院卷第105頁),與原告所 請病假8日、事假7日互核,亦大致相符,故原告之請假天數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7,8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441元【計算式:2,0 12+600+27,829+30,000=60,441】。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 卷第71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 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 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費用為42,309元【計算式:60,441×70%=42,309,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3-埔簡-183-20241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洪瓊孺 被 告 黃鎮岳 林保東 潘彥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 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 存在之意旨。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另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之正確 住居所及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補正,但仍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又追加「甲○○之前一位駕駛」為被告 ,經本院再次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527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甲○○之前一位駕駛」之正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0元,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8

OLEV-113-員簡-413-202412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羅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 單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行政罰單金額 、貸款餘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 車牌號碼000-0000相關行政罰單及具體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罰 單金額、車輛貸款餘額、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 其中古行情表,再按中古行情表上之交易價額加計貸款及罰 單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11月3日國內公示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乙情,有 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225-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02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97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 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三陽路口 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柯俊 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及1輛輕型機車(駕 駛人為邱憲瑞),造成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且原告 亦受傷。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 工作損失1萬26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萬3550元、事故鑑定及行政費用6593元,調解代墊費用12 萬2104元,合計25萬397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 車及1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實際損害之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萬4055元, 且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26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iRent出租明細表及雅香自助火鍋 城開立之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受有內傷, 但並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 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工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並提出宸昌汽車商行工作單乙份為證,然觀該工 作單上記載,估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本院業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原告提出車 輛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事故鑑定費用 及行政費用(即裁判費)共計6593元等語,雖據提出轉帳結果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本 院審酌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 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且 依據上開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13 年10月15日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案件(下稱 另案)裁判費用共計1530元,係屬為另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告對另案提起上訴,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費(即裁判 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解代墊費用共計12萬2104元等語。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 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 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波及 路邊停放之訴外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 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造成前揭機車均受 損,嗣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邱憲瑞 就其車輛受損分別向原告求償,其中何俊儒、盧聖璋、洪國 維、殷為羣、張凱復各以4萬元、1萬3000元、3萬元、1萬元 、2萬5000元達成和解,另邱憲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 應給付4104元,上開金額合計12萬2104元均由原告賠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3號、112年 度重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4號、112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5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6號等 調解筆錄及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6.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路邊停放之柯俊儒、張凱 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 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 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 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8萬5473元(計算式:1 2萬2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978-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楊朝欽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義路西側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王阿春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罹 患癌症,需每日開車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治療,無法中斷,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治療之不便 ,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至廣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廣鴻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113年6月7日止(共43日) ,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3萬4, 400元(計算式:43日×800元/日=3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急需維修,然被 告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協調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4 ,400元+2萬元=13萬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態樣及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且同型號車輛 早已停產,與系爭車輛同型同等級9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 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應認該車殘 值僅剩餘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3萬元;另代步車費用部分,依廣鴻公司 回函可知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代 步車費用8,000元(計算式:800元/日×10日=8,000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元及代步 車費用3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鴻公司單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87至89頁, 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64322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8萬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6,900元、工資6萬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鴻公司單據 及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暨所附 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已使 用20年又4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 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 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817元【計算式:1 萬6,900元÷(耐用年限5年+1)=2,81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3,100元後,合計應為6 萬5,917元【計算式:2,817元+6萬3,100元=6萬5,917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讓與上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6萬5,917元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停產,因與該車相同型號、不同 出廠年份車輛之中古價格約為6萬元,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及使用狀況,可認系爭車輛殘值僅約3萬元,原告支出 之維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2024年4月版 第76、77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依 卷內所附廣鴻公司單據列載之維修項目、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經廣鴻 公司維修之項目及位置,核與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 位置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且 系爭車輛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數額,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應屬合理,被告僅以系 爭車輛型號業已停產,並以相同型號、不同出廠年份車輛於 車訊期刊上之中古車價為6萬元乙情,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殘 值至多為3萬元,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7日 ,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廣 鴻公司代步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廣 鴻公司實際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乙情,有廣鴻公司 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租用代步車達43日 之原因,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就將 系爭車輛拖去維修廠,但到113年5月底被告的保險公司說最 多只能給付修車費用4萬5,000元,不足的話要提告車主,因 考量再拖下去代步車的費用會更高,所以與修車廠商協議分 期付款,廠商先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由此可見,原告實際因維修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之日數, 應為10日,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以每日800元 計算、共計10日之代步車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代步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所生支出,其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需先維修,然被告 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租用 代步車期間至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電子發票及與被告 間之訊息內容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至151 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件事故中,只有受到車 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非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917元部分【計算式:6萬5,91 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代步車費用)=7萬3,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簡-1029-20241213-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ETCHEPARI CHARDEL ARANGCA(查德) 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轉登記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 7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救-65-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周振鳴 被 告 金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惟被告住 所地在屏東縣獅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V-113-重簡-2650-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