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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姚蘭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桂芬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裝潢尾款新臺幣 (下同)36萬3,929元、稅金237萬379元,合計273萬4,308 元款項(原告誤繕為0000000萬元,應予更正),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73萬4,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126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補-120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華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湛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 ,然因急需資金,乃向原告以購車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兩 造遂於民國113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 ,兩造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協助被告於113年9月2日向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68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核貸後,和潤公司將貸 款金額68萬元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尚瑋三信商業銀行田中 分行帳戶,原告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8萬元後,業已將30萬元 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 下,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拒不向和潤公司繳 納貸款,原告擔心若不先行替被告墊付系爭車輛貸款,恐導 致日後原告之客戶無法向和潤公司辦理車貸,因此,原告已 先行替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系爭車輛貸款68萬1,413元,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該金額;且原告上開行為有利於被告,致被告受 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 償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均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金額。另被告逕向和潤公司主張受詐欺 、脅迫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譽,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萬1,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為被告向和 潤公司代償68萬1,413元係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匯款至和潤公司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可佐,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亦不在本院轄區 。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 平鎮區等語,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 ,而係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詳如前述,難認兩造間就上開代墊款項68萬1,41 3元定有債務履行地。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譽,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然被告住所地在 苗栗縣;原告公司址則設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 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 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訴-2614-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3號 原 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陳冠廷 羅佑珍 被 告 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玉薇 前列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 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詠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自應更正為「詠聖企業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6

TPDV-112-訴-4053-20241106-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兩造當事人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林建上起訴主張伊代林木森清償經營畜牧 場所對外積欠之飼料費與貸款,並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 林木森則以林建上利用經營畜牧場處理貸款還款事宜時機, 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反訴請求林建上返還所領之 款項。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林建上經 營畜牧場所衍生法律關係,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 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林木森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林建上主張:    ⒈伊與林木森為父子關係,林木森原為林木森畜牧場(下稱畜牧場)之經營者,然於民國95年間經營不善,積欠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款新臺幣(下同)4,930,716元。另林木森前後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借款共800萬元。林木森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央求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待日後償還,伊不忍林木森經營許久之畜牧場因欠款遭抵債而付諸東流,於是同意林木森之請求,由伊出資經營畜牧場,並暫墊付林木森所積欠之款項。    ⒉伊遂於出資經營畜牧場之際,陸續存入林木森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以此代林木森墊付彰化區漁會貸款本息9,563,000元及飼料費4,930,716元,合計14,493,71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請求林木森給付伊所代墊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惟伊並無代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林木森受有因伊清償而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森返還上開款項。    ⒊據上,爰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林木森應給付林建上14,493,71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林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木森答辯:    ⒈林建上稱替伊所清償之款項,其來源均係自林木森二林 農會帳戶,並轉入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足徵林建 上無代伊清償任何款項,林建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林建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木森主張:    ⒈林建上利用代伊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機,將伊帳戶內之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伊僅先就9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 日間,林建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10萬元以上金額至個人 帳戶合計有38,660,700元之部分為主張,而林建上保有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惟伊願於前揭遭提領之金額 中,將林建上15年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合計18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則林建上尚應返還20 ,660,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建上應給付林木森20,660,7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建上答辯:    ⒈林木森所請求返還款項之期間,實際出資經營者係伊, 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畜牧場所得, 且伊於經營期間,除為林木森代墊款項外,亦負責一家 老小之生活開銷,是伊自二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 本即無違常理。倘林木森主張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經營所得,應由林木森舉證其為上開期間內之出資經 營者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木森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15至2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林木森向彰化區漁會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設備資 金」,並記載:林君申貸用途主因設備老舊,致生產效率 不彰,為提升生產力,改善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 不足資金等語,償還來源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分為 一般貸款300萬元、農業產銷班專案貸款300萬元兩筆,均 由林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95年12月15日將 兩筆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本院卷1第25頁、本 院卷2第73至93頁)。  二、100年1月12日林木森再向彰化區漁會借款200萬元(本院 卷1第26頁)。  三、102年1月林木森復向彰化區漁會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 為「農牧周轉金」,償還來源為「農牧生產收入」;由林 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月23日將該筆 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前開第一、二項之借款,故合計林木森向彰化區漁 會借款本金餘額為800萬元(本院卷1第29至30頁、本院卷 2第143至153頁)。  四、林建上曾提領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如林木森所提出附表 1所示款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共38,660,700元。  五、林建上由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提款後匯入彰化區漁會帳戶 之款項,林建上主張為9,563,000元,明細詳如其所提之 附表1(本院卷1第35頁);林木森主張為8,433,000元, 明細詳如其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  六、林建上所主張代為墊付貸款本息9,563,000元部分,及墊 付積欠之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 會帳戶。  七、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面,簽訂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 (本院卷1第23、24頁),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 第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上主張依代墊契約向林木森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林建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墊契約等語,依上揭說明, 林建上自須先就代墊契約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林建 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曾合意訂立代墊契約事實,難認林建上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為有利於林建上之認定。是林建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二、林建上主張:縱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則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 林木森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 、求償型等三種型態。經查林建上前揭以伊無法律上原因 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清償對象均為訴外債權人 ,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林木森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 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建上前開所陳,所請求類型當屬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本院自得審究本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 。   ㈡兩造間就經營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    林建上主張:其於96年起即受林木森委託經營畜牧場,兩 造間為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等語;林木森則主張:其係請 林建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故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本院 卷2第214頁)。查兩造雖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簽訂授權書 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 七);而經在場見證並於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洪偉竣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9月28日為中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業務,中一公司 與畜牧場有業務來,由中一公司提供飼料給畜牧場,並收 購畜牧場雞隻所生產之雞蛋。伊代表中一公司與畜牧場簽 訂合約,都是與林建上接洽聯絡,伊與林木森不熟,伊處 理畜牧場業務時,主要管理人係林建上,所有資金往來也 對口都是林建上。伊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起因係 109年9月間,伊之業務工作須移交予下一位業務,林建上 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木森要將畜牧場收回自己經營,林建 上擔心畜牧場經營權收回後,林建上經營期間之財務會發 生糾紛,所以希望有文件可以證明,因109年9月28日林木 森就要將畜牧場收回,所以林建上要以該授權書證明之前 畜牧場係林木森同意由林建上經營等語(本院卷2第98頁 至第103頁);證人謝存銘具結證稱:伊係洪偉竣接手前 之業務,畜牧場事務自98年起,都是由林建上與伊接洽, 伊認為林建上就是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佳芯即林建上之女、林木森之孫女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造109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伊協助擬定,伊印象中林建上於96年至109年 期間確實有接管畜牧場之工作,畜牧場收入均由林建上所 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林木森曾 於96年時已將畜牧場全權授權林建上經營,兩造間就經營 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而非僅為委任契約。   ㈢林建上主張,系爭債務係於96年伊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前, 由林木森經營期間所生;授權書並無特別約定伊需承受該 債務,故伊無清償系爭債務義務;則伊以自身所營收入為 林木森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 木森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1第15、161頁、卷2第35、173 至177頁),而為林木森所否認。從而授權經營契約是否 包含陳建上應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自有探究必要。 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定授權書明載:林木森無條件將畜牧場授權林 建上經營,所有相關收支(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 、購買物品、設備均歸於林建上等語(本院卷1第23頁 ),該授權書雖於同日因故撤回,惟依前揭證人證述, 堪認該內容應係兩造就過往授權林建上經營畜牧場而衍 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確認。復查林建上自承:伊所 謂出資經營畜牧場,該資金來源係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林木森彰化區漁會帳戶,用 以清償林木森貸款本息等語(本院卷2第117頁)。其又 自承:伊經營畜牧場收入,均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迄108年林木森簽署同意書後,始匯入伊於二林農會 帳戶;伊所支付之飼料費之經費來源,係出自林木森二 林農會帳戶等語,對此林木森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214 頁)。另參諸林木森歷次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用途,係為 改善畜牧場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或為農牧周轉 金;償還借款來源,係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或農牧生 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 )。綜上事證以觀:     ⑴首先,經核林建上自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後,將畜牧場 收入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畜牧 場收入資金,償付畜牧場飼料費或為畜牧場經營所申 貸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與授權經營契約所定相關收支 (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均歸於林建上而由林建 上統籌處理之原則相合。     ⑵其次,林木森既已將爾後畜牧場收入全數歸予林建上 ,且無證據顯示林木森因授權經營契約而取得其他對 價,則當由取得畜牧場收入之林建上負責清償系爭債 務,始合於締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否則林木森既 喪失畜牧場收入、亦未取得對價,猶須自行負擔畜牧 場所生系爭債務,實難想像林木森願以此條件授權締 約,亦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遑論以林木森 名義向彰化區漁會部分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兩造成 立授權契約之後(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系爭 債務並非全數由林木森經營畜牧場期間所生,顯然與 林建上經營畜牧場所需密切相關,故由林建上負責清 償,亦合於公平原則。     ⒊事後觀之,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為38,660,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以此清償 系爭債務14,493,716元,猶有大量餘額得供林建上支領 酬勞與支應畜牧場費用支出(詳後述),亦徵依循授權 經營契約經年履行之結果,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合於授 權經營契約締約目的。凡此堪認林建上以畜牧場經營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係基於授權經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所 為,並無存有兩造間財貨不當變動狀態,而有調整之必 要,自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林木森反訴主張:林建上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建上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 有無理由?   ㈠核諸林木森前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660, 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端 視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經查林建上自96年起依授權經 營契約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則自斯時起至林木森終止經 營授權之109年9月28日期間,林建上既將經營畜牧場收入 存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自非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用以 支應畜牧場所需。其中林建上清償貸款本息9,563,000元 及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前揭用途均未逾越授權經營契 約所約定內容。再者,林木森先自認1,800萬元屬林建上 於授權經營期間之薪資報酬及生活費用(本院卷1第93頁 ),嗣又自承:該筆金額得視為支應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 及林建上酬勞等語(本院卷1第349頁);準此,林木森既 已自認,林建上得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以支應 林建上薪資報酬、生活費用,及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則 凡涉及前揭項目者,均非侵害權益之行為;復參以該1800 萬僅屬林木森以每月10萬元所「估計」之數額(本院卷1 第93頁),並未提出證據參佐,當非以此數額為限。則扣 除前開合法得動支部分外,究竟尚有多少金額係林建上非 法動支,與經營畜牧場無關或逾越授權經營範圍而使用之 「侵害行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林木森提出確切 證據具體特定,難認林木森已盡舉證責任。是林木森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遭提領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林建上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木森給付14,493,7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林木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20, 660,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均全部敗訴,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林建上之訴及林木森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5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05

CHDV-112-重訴-179-20241105-2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 1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勞上卷第153、166 頁、更一卷第49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出資之元氣藥局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人 ,惟該藥局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伊於103年8月間得知元 氣藥局以未實際執業之訴外人張雅婷藥師(下稱張雅婷)名 義申領健保給付(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於同年11月 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通知終 止與該藥局之健保特約1年,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5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允諾彌補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嗣伊於108年2 月間接獲健保署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處分 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罰鍰(下稱系爭處分),伊已 於同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3,463元(下 稱系爭罰鍰)。然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 負責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生之損 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伊須負擔系爭罰鍰,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係因兩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上訴人非無過 失,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縱伊需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就系 爭健保給付事件與有過失,伊就系爭罰鍰至多負擔49萬0,78 5元,並得以被健保署追扣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99年1月起擔任 元氣藥局負責藥師,兩造合意自105年12月4日起終止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由訴外人即其父許銘錠(下稱許銘錠)代理與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健保署於108年1 月31日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為系爭處分,上訴人於同年7月2 3日繳清系爭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 144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處分、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9、69、9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受 僱於被上訴人,系爭罰鍰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 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該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1,7 32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 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 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 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 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 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 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⒉兩造、張雅婷、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訴外人顏惠 美、及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訴外人 高玉芝(下稱高玉芝),接續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7月 間止,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張 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 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 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 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陸續核發 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遭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各緩刑2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12 萬元、70萬元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勞上卷第83至104、177至196頁),佐以兩造 在系爭刑案自承共同詐欺健保署並為認罪之表示乙情(見 勞上卷第178、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實質 負責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該藥局掛名負責人,兩造確有共 同參與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即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⒊健保署以元氣藥局使用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 構成執業藥師未親自執行藥品調劑業務,虛報藥事服務費 之情事,終止該藥局特約1年,並於函文說明欄第1點載明 :「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 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内扣除』…」 等詞,有該署103年11月11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既為元氣藥局之 實質負責人,則其於元氣藥局收受該函時,即知悉健保署 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會按其等領取之保險 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應堪認定。   ⒋依許銘錠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收到詐欺傳票去找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說會負責到底,且會補償上訴人的損害,上訴 人就擬系爭切結書,由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系爭切 結書等語(見更一卷第129至131頁),佐以系爭切結書記 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局受僱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 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 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 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 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 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 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 、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 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 (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 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9頁),可 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生一切 損害及支付之全部費用,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又細譯系爭 切結書第3條約定文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 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訴訟期間衍生之所有費用及法院罰處金 額,而系爭罰鍰既係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遭健保署 裁處之金額,並經行政訴訟程序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27至147頁),其性質當屬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指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再參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系爭處分乙事後,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需依法 申請暫緩執行並進行爭議審議救濟,否則造成被上訴人受 有不利益之損失,需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倘系爭罰鍰非屬系爭切結 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上訴人何需干 涉並要求上訴人為行政救濟,以免造成被上訴人受不利益 之理,堪認系爭切結書第3條所稱之費用,自應包含系爭 罰鍰。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知悉健 保署對於兩造所為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將依規定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且綜觀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緣由,係為解決上訴人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衍生 之損害及全部費用等情,兼衡誠信原則,足認系爭切結書 第3條所記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 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等詞,其真意應係被上訴 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支付之一切款項 ,包含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鍰在內。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罰鍰非系爭切結書約定其應賠償之範圍云云,難以 採憑。   ⒌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接獲系爭處分,並申請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76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系爭 罰鍰等情,有系爭處分、爭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5至89、97 、165至181頁),上訴人既已繳納系爭罰鍰,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應賠償系爭罰鍰,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該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罰鍰 ,自屬有據。   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過失相抵 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 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 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健保給 付事件亦具可歸責事由,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 適用過失相抵等語,查兩造共同參與系爭健保給付事件, 已如上⒉所述,則上訴人對其系爭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實際負責人,僱 用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詐欺健保署,而上訴人 受僱於被上訴人,明知不得以未實際執業藥師名義申領健 保給付,竟仍配合被上訴人為之,及兩造參與共同詐欺健 保署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處分之罰 鍰應負擔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 之119萬1,732元(2,383,463×1/2=1,191,732,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允當。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又本院既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為請求, 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 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經核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該請求 權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追繳 元氣藥局溢領之健保給付款125萬2,709元(下稱系爭追扣款 ),業經該署於103年11月28日追扣收回,兩造既共同對健 保署為侵權行為,該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伊得據此主 張抵銷云云。查健保署向元氣藥局追扣系爭追扣款乙情,固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健保北第1031621535號函(下稱健 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虛報收回核算表、104年6月2 9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9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9、153至207頁),然健保署追扣系爭追扣款之方式,係 自元氣藥局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另行繳納 ,有健保署103年11月28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清償該追扣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應 分攤額進而為抵銷之情況,則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 (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揭不應准許部分,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應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羅培碩 被 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內容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 3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對 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帕可餐飲店」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 經本院以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8,58 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返還墊款債權),然上訴人未給付任何金 額,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抵銷 後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怕可餐飲店」早於104年8月間即已停業,本 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判決僅送達該店營業址,並未合 法送達予伊,伊對於該案已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以系爭返還墊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㈡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 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未合法送達等語, 然該案原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對「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5日寄送至帕可餐飲店設 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經管委會代為收受後,上 訴人於法定期間之105年9月7日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 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外附105年 度司促字第15135號影卷第15、140頁,105年度桃小字第179 2號影卷第3頁),顯見「桃園市○○區○○路000號」實際上確 為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始得實際收受文書,嗣該 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書除寄送上址外,另寄送至上 訴人該時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見105年 度桃小字第1792號影卷第42、44、62、64頁),已將文書送 達至帕可餐飲店之營業處所及上訴人之住所,應屬合法送達 ,是上訴人主張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之判決書 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院105年度桃小字第1792號事件已合法確定,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返還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並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 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上訴。

2024-11-05

TYDV-112-簡上-21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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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楊智絜 被 告 程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 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被告與金工師傅間成立寶石項鍊訂製之承攬契約 ,被告擅自終止該契約,原告因而代被告向金工師傅給付 新臺幣(下同)24,930元之工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 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 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取回其 所有之寶石及定金14,000元,未見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24,930元,難認可採。 (二)就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訂立契約時,僅估 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 ,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 除契約;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6條第1 項、第3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無正當 理由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金工師 傅工資24,93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師傅初 估34700、多退少補」,經被告匯款定金14,000元;惟原 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之前約定之報酬34,700元不含師傅 工錢及鍍金,師傅工錢應按金價計算(意即最後報酬會是 金價之2倍再加計鍍金費用,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認為 可能會是原始估價之2倍以上,請原告2天內提供確定之報 價,如果不提供或超過60,000元即解約;而原告未提供修 正後之報價,且原告亦請被告提供便利商店店到店資料及 匯款帳號,表示將退回寶石及定金(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兩造之契約至此已經合意解除。之後原告雖曾改要求 被告賠償其超過定金之損失,為被告所拒絕,甚至原告表 示被告有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本院卷第133頁),惟依據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 於下週三(即112年12月13日)下午3點在埔墘派出所歸還 寶石及定金14,000元給被告,經被告詢問原告是否不會再 收取其他費用,原告也表示不會收定金給師傅補貼損失, 現在只會歸還寶石及退定金(本院卷第71頁),雙方因而 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寶石及定金,足認兩造已經就契約解 除後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由原告歸還寶石及定金,不會 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則原告事後再於本案起訴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24,930元及利 息,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提出112年12月20日金額24,930元之估價單( 北院卷第13頁)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此估價單之日期 及內容及內容看不出與本案之關聯,也與原告於112年8月 14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18,000元(北院卷第51頁)、於11 2年9月21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25,000元(北院卷第59頁) 不符,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同意歸還定金且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賠 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46-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沈庭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洪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 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詎被告遲 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為使原物分割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 代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5 萬9,95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因被告遲未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提存應分歸被告所得之金錢補償206萬1,810元,以及為被告繳清土地增值稅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使被告得自由處分應分歸其有之金錢補償,且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相關稅費亦無須再行繳納,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即土地增值稅計35萬9,951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屬可分之債,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3年9月3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951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281-2024110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暨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⒈⑴、⑵及㈢⒈⑴、⑵之 理由全部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8頁),然 再審原告已陳明於113年6月11日收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 院卷第7頁、第370頁),應於斯時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 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7 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 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 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 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 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 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 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 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 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見本院卷第398頁),難 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 開追加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 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 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 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 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 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死後留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 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以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銷伊 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之 抵銷抗辯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執以抵銷 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未闡明伊行使時效抗辯,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再 審被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未闡明伊得擴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反 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8萬5,967元 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 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 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即無可採。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 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 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 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 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 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 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再易-70-20241030-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楊素芳 被 告 王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本應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原 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6年止已為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9,376元,是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 之房屋稅;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另對被告 提起橋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橋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系爭案件), 系爭案件均判決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然被告並未給 付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計10,534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元,及自橋院111年度 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並未見有任何法院文書判命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計10,534元予原告,是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㈡被告自98年起至106年間會將薪水交予原告,且每半年亦會給原告10到12萬元,系爭房屋的房屋稅係由原告持前開被告給付之款項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代墊房屋稅29,376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9年起至106年止之房屋稅計2 9,37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提出與卷附影本相符之 原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就前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 納亦不爭執,僅抗辯其有交付薪水及家用予原告以支付房屋 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證 據證明其每半年有交付10至12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 係以自被告薪資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依 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 代墊繳納之義務,則原告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29,376元, 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 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9,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㈡就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534元部分: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系爭案件中部分勝訴之 原告,本得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橋院裁定確定系爭案件之 訴訟費用並命被告繳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76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小-6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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