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兩造當事人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林建上起訴主張伊代林木森清償經營畜牧
場所對外積欠之飼料費與貸款,並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
林木森則以林建上利用經營畜牧場處理貸款還款事宜時機,
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反訴請求林建上返還所領之
款項。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林建上經
營畜牧場所衍生法律關係,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
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林木森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林建上主張:
⒈伊與林木森為父子關係,林木森原為林木森畜牧場(下稱畜牧場)之經營者,然於民國95年間經營不善,積欠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款新臺幣(下同)4,930,716元。另林木森前後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借款共800萬元。林木森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央求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待日後償還,伊不忍林木森經營許久之畜牧場因欠款遭抵債而付諸東流,於是同意林木森之請求,由伊出資經營畜牧場,並暫墊付林木森所積欠之款項。
⒉伊遂於出資經營畜牧場之際,陸續存入林木森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以此代林木森墊付彰化區漁會貸款本息9,563,000元及飼料費4,930,716元,合計14,493,71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請求林木森給付伊所代墊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惟伊並無代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林木森受有因伊清償而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森返還上開款項。
⒊據上,爰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林木森應給付林建上14,493,71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林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木森答辯:
⒈林建上稱替伊所清償之款項,其來源均係自林木森二林
農會帳戶,並轉入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足徵林建
上無代伊清償任何款項,林建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林建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木森主張:
⒈林建上利用代伊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機,將伊帳戶內之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伊僅先就9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
日間,林建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10萬元以上金額至個人
帳戶合計有38,660,700元之部分為主張,而林建上保有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惟伊願於前揭遭提領之金額
中,將林建上15年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合計18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則林建上尚應返還20
,660,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建上應給付林木森20,660,7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建上答辯:
⒈林木森所請求返還款項之期間,實際出資經營者係伊,
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畜牧場所得,
且伊於經營期間,除為林木森代墊款項外,亦負責一家
老小之生活開銷,是伊自二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
本即無違常理。倘林木森主張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經營所得,應由林木森舉證其為上開期間內之出資經
營者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木森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15至2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林木森向彰化區漁會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設備資
金」,並記載:林君申貸用途主因設備老舊,致生產效率
不彰,為提升生產力,改善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
不足資金等語,償還來源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分為
一般貸款300萬元、農業產銷班專案貸款300萬元兩筆,均
由林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95年12月15日將
兩筆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本院卷1第25頁、本
院卷2第73至93頁)。
二、100年1月12日林木森再向彰化區漁會借款200萬元(本院
卷1第26頁)。
三、102年1月林木森復向彰化區漁會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
為「農牧周轉金」,償還來源為「農牧生產收入」;由林
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月23日將該筆
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前開第一、二項之借款,故合計林木森向彰化區漁
會借款本金餘額為800萬元(本院卷1第29至30頁、本院卷
2第143至153頁)。
四、林建上曾提領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如林木森所提出附表
1所示款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共38,660,700元。
五、林建上由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提款後匯入彰化區漁會帳戶
之款項,林建上主張為9,563,000元,明細詳如其所提之
附表1(本院卷1第35頁);林木森主張為8,433,000元,
明細詳如其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
六、林建上所主張代為墊付貸款本息9,563,000元部分,及墊
付積欠之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
會帳戶。
七、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面,簽訂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
(本院卷1第23、24頁),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
第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上主張依代墊契約向林木森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林建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墊契約等語,依上揭說明,
林建上自須先就代墊契約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林建
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曾合意訂立代墊契約事實,難認林建上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為有利於林建上之認定。是林建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二、林建上主張:縱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則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
林木森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
、求償型等三種型態。經查林建上前揭以伊無法律上原因
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清償對象均為訴外債權人
,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林木森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
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建上前開所陳,所請求類型當屬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本院自得審究本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
。
㈡兩造間就經營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
林建上主張:其於96年起即受林木森委託經營畜牧場,兩
造間為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等語;林木森則主張:其係請
林建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故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本院
卷2第214頁)。查兩造雖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簽訂授權書
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
七);而經在場見證並於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洪偉竣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9月28日為中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業務,中一公司
與畜牧場有業務來,由中一公司提供飼料給畜牧場,並收
購畜牧場雞隻所生產之雞蛋。伊代表中一公司與畜牧場簽
訂合約,都是與林建上接洽聯絡,伊與林木森不熟,伊處
理畜牧場業務時,主要管理人係林建上,所有資金往來也
對口都是林建上。伊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起因係
109年9月間,伊之業務工作須移交予下一位業務,林建上
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木森要將畜牧場收回自己經營,林建
上擔心畜牧場經營權收回後,林建上經營期間之財務會發
生糾紛,所以希望有文件可以證明,因109年9月28日林木
森就要將畜牧場收回,所以林建上要以該授權書證明之前
畜牧場係林木森同意由林建上經營等語(本院卷2第98頁
至第103頁);證人謝存銘具結證稱:伊係洪偉竣接手前
之業務,畜牧場事務自98年起,都是由林建上與伊接洽,
伊認為林建上就是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佳芯即林建上之女、林木森之孫女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造109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伊協助擬定,伊印象中林建上於96年至109年
期間確實有接管畜牧場之工作,畜牧場收入均由林建上所
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林木森曾
於96年時已將畜牧場全權授權林建上經營,兩造間就經營
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而非僅為委任契約。
㈢林建上主張,系爭債務係於96年伊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前,
由林木森經營期間所生;授權書並無特別約定伊需承受該
債務,故伊無清償系爭債務義務;則伊以自身所營收入為
林木森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
木森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1第15、161頁、卷2第35、173
至177頁),而為林木森所否認。從而授權經營契約是否
包含陳建上應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自有探究必要。
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定授權書明載:林木森無條件將畜牧場授權林
建上經營,所有相關收支(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
、購買物品、設備均歸於林建上等語(本院卷1第23頁
),該授權書雖於同日因故撤回,惟依前揭證人證述,
堪認該內容應係兩造就過往授權林建上經營畜牧場而衍
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確認。復查林建上自承:伊所
謂出資經營畜牧場,該資金來源係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林木森彰化區漁會帳戶,用
以清償林木森貸款本息等語(本院卷2第117頁)。其又
自承:伊經營畜牧場收入,均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迄108年林木森簽署同意書後,始匯入伊於二林農會
帳戶;伊所支付之飼料費之經費來源,係出自林木森二
林農會帳戶等語,對此林木森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214
頁)。另參諸林木森歷次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用途,係為
改善畜牧場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或為農牧周轉
金;償還借款來源,係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或農牧生
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
)。綜上事證以觀:
⑴首先,經核林建上自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後,將畜牧場
收入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畜牧
場收入資金,償付畜牧場飼料費或為畜牧場經營所申
貸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與授權經營契約所定相關收支
(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均歸於林建上而由林建
上統籌處理之原則相合。
⑵其次,林木森既已將爾後畜牧場收入全數歸予林建上
,且無證據顯示林木森因授權經營契約而取得其他對
價,則當由取得畜牧場收入之林建上負責清償系爭債
務,始合於締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否則林木森既
喪失畜牧場收入、亦未取得對價,猶須自行負擔畜牧
場所生系爭債務,實難想像林木森願以此條件授權締
約,亦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遑論以林木森
名義向彰化區漁會部分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兩造成
立授權契約之後(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系爭
債務並非全數由林木森經營畜牧場期間所生,顯然與
林建上經營畜牧場所需密切相關,故由林建上負責清
償,亦合於公平原則。
⒊事後觀之,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為38,660,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以此清償
系爭債務14,493,716元,猶有大量餘額得供林建上支領
酬勞與支應畜牧場費用支出(詳後述),亦徵依循授權
經營契約經年履行之結果,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合於授
權經營契約締約目的。凡此堪認林建上以畜牧場經營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係基於授權經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所
為,並無存有兩造間財貨不當變動狀態,而有調整之必
要,自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林木森反訴主張:林建上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建上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
有無理由?
㈠核諸林木森前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660,
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端
視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經查林建上自96年起依授權經
營契約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則自斯時起至林木森終止經
營授權之109年9月28日期間,林建上既將經營畜牧場收入
存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自非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用以
支應畜牧場所需。其中林建上清償貸款本息9,563,000元
及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前揭用途均未逾越授權經營契
約所約定內容。再者,林木森先自認1,800萬元屬林建上
於授權經營期間之薪資報酬及生活費用(本院卷1第93頁
),嗣又自承:該筆金額得視為支應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
及林建上酬勞等語(本院卷1第349頁);準此,林木森既
已自認,林建上得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以支應
林建上薪資報酬、生活費用,及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則
凡涉及前揭項目者,均非侵害權益之行為;復參以該1800
萬僅屬林木森以每月10萬元所「估計」之數額(本院卷1
第93頁),並未提出證據參佐,當非以此數額為限。則扣
除前開合法得動支部分外,究竟尚有多少金額係林建上非
法動支,與經營畜牧場無關或逾越授權經營範圍而使用之
「侵害行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林木森提出確切
證據具體特定,難認林木森已盡舉證責任。是林木森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遭提領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林建上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木森給付14,493,7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林木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20,
660,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均全部敗訴,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林建上之訴及林木森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5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CHDV-112-重訴-179-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