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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林希瑾 被 告 陳幼元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陳幼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 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沿長 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被告陳幼元 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陳幼元於駕照吊銷期間向被告李杰 借用上開車輛,被告陳幼元為上開車輛車主,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幼元則以不爭執我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沒有 走在人行道,原告亦有過失,且我當下車子沒有碰到原告, 原告當時也沒有外傷,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因此我認為原 告骨折傷勢可能是舊傷,我對於原告骨折受傷要負責,但認 為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陳幼元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其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至被告陳幼元雖辯稱事故當時車子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當 時沒有外傷、原告並未行走在人行道等詞,然就此部分被告 陳幼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何況被告陳幼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駕駛之車輛右 前方就撞到原告,有壓到原告的左腳等詞(見偵卷第5、35 反面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至急 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陳幼元於事發 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 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幼元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陳幼元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陳幼元之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李杰 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陳幼元使用,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杰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因被告陳幼元、李杰前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附 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3、5、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 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本院互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除附表 二編號7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 要之支出,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 )、美容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美容費用支 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係急診,而未見該 急診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 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11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該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 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1,5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6 、7均係112年4月20日同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觀諸原告 當日就診係於11時37分許即繳納醫療費用,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據在卷可憑,是衡情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分 別係9時49分許、12時10分許搭乘,較合於原告就診所需交 通之期間,附表三編號4、5則係同日14時20分、15時16分許 ,則難認係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專人照護1個月,起算 日宜為急診就診日112年4月1日,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8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 間係由家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固未有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 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 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 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自由業,沒有雇主,其是到餐 廳打工,內外場都有做,本件其是以最低工資計算3個約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 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實際從事餐廳 打工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 職為公司稽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陳幼元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 幼元陳明在卷,再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2,6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167元等 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 113000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金額70,16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172,443元(計算式:242,610-70,167=172,4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幼元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幼元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 卷第29頁)及請求被告李杰給付自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杰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即 均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應 連帶給付172,443元及被告陳幼元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李 杰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含113年3月後復健、醫療費) 117,708元 ①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②醫療收據如附表二。 116,453元。 2 交通費用 1,775元 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1,595元。 3 輔具費用 8,500元 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8,5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69,000元。 5 增加生活上必須 (醫療耗品) 2,062元 如附表四所示單據。 2,062元。 6 除疤美容費用 15,000元 新北市政府網站費用預估(本院卷第37頁) 15,000元。 7 工作上損失 79,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30,00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70,16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72,44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編號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2日 急診 600元 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2 112年4月2日 至4月5日 骨科 60,884元 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 3 112年4月13日 骨科 271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 4 112年4月20日 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5 112年5月11日 骨科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7 112年8月5日 急診 405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8 112年8月31日 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9 112年11月23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10 112年12月8日 至12月10日 骨科 49,938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11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74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 12 113年3月14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4月29日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63頁 共計 116,85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2 112年4月13日 175元 3 112年4月13日 170元 4 112年4月20日 90元 5 112年4月20日 90元 6 112年4月20日 180元 7 112年4月20日 195元 8 112年5月11日 175元 9 112年5月11日 185元 10 112年6月8日 185元 11 112年6月8日 180元 合計: 1,775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增加生活必需品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日 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112年4月5日 尿褲、紗布、棉棒 519元 112年4月9日 尿褲、紗布 324元 112年4月13日 碘酒 90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1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0元 112年4月17日 尿褲 339元 112年4月20日 3M美容膠帶 210元 112年5月2日 尿褲 284元 合計: 2,062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68-202502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 司)為被告,主張明華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即 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 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之7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 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 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 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 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 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蕭陳月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蕭陳月等3人為 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即明華公司)同意 ,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 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即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463之7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明華 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 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系 爭判決未遑詳查,且未具體敘明何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蕭陳月 等3人所有之理由,即率命蕭陳月等3人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 地之義務,容有違誤。是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既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建 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之執行筆 錄及分家圖為證,然原告在執行法院履勘時所表示之意見, 不過僅其個人意見表達,而分家圖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證據資料,不得於後案再提出來推翻前案即系爭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分家圖與系爭建物有關,均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 者,於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時 ,承審法官已一再就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情況進 行調查,最後確認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及蕭 俊男、蕭俊弘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審理過程及 證據調查結果均知之甚詳,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於訴訟審理 程序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應認同 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其主張有違誠信,要 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明華公司所否認,則原 告依法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勘驗筆錄、系爭判 決、系爭成果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5至113頁)、分家圖( 見本院卷第238-1、239頁)等件為據,觀諸上開分家圖之記 載,其上雖有「57年分家」之記載,然該分家圖原先並無標 示方位,係原告在法官之詢問下,方手寫加註方位於上,且 縱加註方位後,該分家圖未標示地號,且各區塊形狀及位置 與系爭成果圖大相徑庭,實無從與系爭成果圖相互比對進而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製作勘驗筆錄之目的,應在於記 錄勘驗程序中各該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勘驗程序時,曾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為陳述、表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之用,自無 從據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⒉又雖原告當庭引用蕭陳月等3人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K2所示 磚造平房(下稱K2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然系爭建物 並無申請水、電,此等繳費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蕭陳月等3人 有在K2建物申請水、電,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難謂有涉。  ⒊參諸明華公司對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 前案),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 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 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 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 、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 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 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 頁、卷三第219頁),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陳月等3人不為爭執(見前案第 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等於前案之主張有 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154-20250220-2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確認中國人壽與陳慧玲間就保誠人壽活躍人 生變額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 。㈡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國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 下逕稱其姓名,與黃曼恩合稱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中國人壽 已於113年1月1日正式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爰具狀更正中國人壽為凱基人壽,另追 加陳民漢為被告,並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9頁,本院卷二第273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凱基 人壽部分,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被告陳民 漢(下逕稱其姓名)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與原訴 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凱基人壽法定代理人於113年5月26日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亦應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 變更受益人為陳民漢之行為無效等語(即訴之聲明第1項) ,既為凱基人壽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四、陳民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慧玲前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為360萬元。嗣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讓與其主要資產與營業予中國人壽,中國人壽再於113年1月1日更名為凱基人壽;陳慧玲則於111年8月7日因肺腺癌身故死亡,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其女、配偶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經查調後得知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因病重而意識恍惚、視物困難及無法理解他人談話之際,由當時保險業務員王櫻芳辦理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下稱系爭變更受益人),同時變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方式為按壓指印等(下稱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然當時陳慧玲之母陳黃麗香僅稱係見證系爭保險契約之銀行付款方式變更等語,而王櫻芳亦未將系爭變更受益人等屬保險契約重大變更事項,及擔任見證人之法效等節,對擔任系爭變更簽章方式見證人之伍龍幹加以說明解釋,即讓華裔、不諳中文之伍龍幹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見證及簽名,構成緘默詐欺,嗣於本件起訴後伍龍幹始知上開詐欺等情,依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見證等意思表示,是系爭變更受益人亦屬無效。再者,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變更受益人等亦屬無效。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4項約定,應以陳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故應按原告之應繼分各2分之1受領該身故保險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予確認,並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㈡凱基人壽應返還黃曼恩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凱基人壽應返還伍龍幹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凱基人壽則以: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成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陳智泓、陳正隆,後分別於91年6月12日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志強,嗣分別於91年7月3日、92年3月21日依序變更受益人為陳自強、陳智泓,最終於111年2月14日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並有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等2人簽名見證在案。觀諸陳民漢與陳慧玲之關係為姑姪,後續於111年2月17日上午亦有電訪員按當時中國人壽保全作業電訪辦法向陳慧玲本人電訪確認,陳慧玲雖因體況緣故,言詞略有含糊,但針對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等事項均能自行回答,且當時陳慧玲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可徵陳慧玲確實了解,而有辦理系爭變更受益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況系爭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方式變更」欄記載「①小中風無法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並無從逕認陳慧玲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難認上開變更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陳黃麗香、王櫻芳構成詐欺,黃曼恩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就上情提出陳情,伍龍幹亦於111年8月8日文件表明誤以為當時僅係見證銀行付款方式之變更等語,是原告之撤銷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凱基人壽依約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陳民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民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黃曼恩、伍龍幹分別為陳慧玲之女、配偶;陳黃麗香、陳民 漢各為陳慧玲之母親、姪子。  ㈡陳慧玲於91年5月29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中滿期保 險金部分以陳慧玲為受益人,另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陳智 泓、陳正隆為受益人(均分保險金),向保誠人壽投保,並 簽立「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為360萬元。  ㈢陳慧玲於91年6月12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志強,再於91年7月3日更正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陳自強。  ㈣陳慧玲於92年3月21日向保誠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陳智泓,嗣陳智泓於111年4月18日先於陳慧玲 死亡。  ㈤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嗣於 112年11月9日更名為凱基人壽。  ㈥陳慧玲與伍龍幹於104年7月16日結婚,並於111年1月21日在 臺辦畢結婚登記。  ㈦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向中國人壽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陳民漢(關係為姑侄,即系爭變更受益 人),並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變更契約簽章方式」欄之變更 原因勾選「簽不回原樣式」,並記載「其他:①因中風無法 書寫,②因視力受損、視物困難」等語,改以右手大拇指蓋 印指紋方式簽章(即系爭變更簽章方式),系爭變更申請書 上並經伍龍幹及陳黃麗香簽名見證。  ㈧陳慧玲因肺癌轉移肺及腦部,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1 日止住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安寧病房。  ㈨黃曼恩曾於111年7月21日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 陳情,內容略以:陳黃麗香要求被告做系爭變更受益人,當 時陳慧玲已經談吐不清、視力模糊、無法手部簽名,而改為 指模變更,且系爭變更受益人之見證人即為陳黃麗香及伍龍 幹,伍龍幹是國外華僑不懂台灣保險作業,事後對系爭變更 受益人提出質疑,被告表示事後會再電訪確認,然凱基人壽 就系爭變更受益人等過程及電訪確認是否有疏失,請予查明 等語。  ㈩陳慧玲於111年8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黃曼恩、伍 龍幹,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另訴外人即陳慧 玲之子陳融震(法定代理人陳冠伯)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3日准予備查。  陳民漢於111年8月24日提出理賠申請,凱基人壽於111年9月1 日給付陳民漢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3,747,806元(理 賠號碼:000000000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  ㈢若上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凱基 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各187萬3,9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凱基人壽是否蓄意隱瞞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即伍龍幹 ,未善盡告知義務而構成不作為詐欺?如是,是否罹於民法 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 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 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係受陳黃 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始在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上簽名見證, 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民漢等情,為凱基人壽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業務員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讓陳慧玲在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因為陳慧玲沒有力氣拿筆簽名,以致筆跡與原本保險契約不同,我便打電話問公司保服部如何處理,保服部說可以用陳慧玲的指模代替簽名,但須要2名見證人,且我不可以作見證人,這時,伍龍幹走下樓,陳黃麗香說她自己跟伍龍幹可以擔任見證人;我沒有跟伍龍幹說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但陳黃麗香有用國語跟伍龍幹說,這份文件是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等,要伍龍幹簽名見證,後續伍龍幹就完成簽名及見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上都是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且見證人都有親眼見證陳慧玲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原告不爭執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為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及經伍龍幹、陳黃麗香等2人親見陳慧玲上開按捺指印後,在系爭變更申請書親自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徵伍龍幹於111年2月14日見證時,未向在場之人異議有何不諳中文或不解系爭變更受益人等意義及效力,仍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陳慧玲親自按捺指印以代替簽名等情。況伍龍幹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見證人,自難認凱基人壽或王櫻芳當時基於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有何須對伍龍幹加以說明系爭變更受益人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伍龍幹不諳中文部分,觀諸伍龍幹與陳慧玲於104 年7月16日即已結婚,有陳慧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回函檢附急診病歷所示,伍龍幹於111年5月9日能陪同陳慧 玲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向醫生說明陳慧玲病況乙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40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結 婚登記證書所載,伍龍幹在中國出生,其父母即伍茂林、林 佩雲亦為中國出生(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則伍龍幹 中文之聽說讀寫能力及程度如何,是否全然無法理解系爭變 更受益人乙節,尚非無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主張伍龍幹係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詐欺而為上開見證 等語,自不足取。  ⒋總上,本院既已認定伍龍幹並未受陳黃麗香及王櫻芳之詐欺 而為見證等情,原告自無撤銷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民法第93 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乙節,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 ,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 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 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 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 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 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之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為凱基人 壽所否認,惟查,陳慧玲係於00年0月出生,生前未曾受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頁),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陳慧玲提出系爭 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時,是由陳黃麗香於111年1 月間與我聯繫,當時陳黃麗香說陳慧玲要回國辦理結婚登記 ,順便要變更受益人、地址及電話,我有問為何要變更受益 人,陳黃麗香說因為陳慧玲哥哥也生病,所以要改受益人為 陳民漢,我是後來與陳慧玲見面時才知道陳民漢是陳慧玲的 姪子;我於111年2月14日到約定地點,一開始陳慧玲、陳黃 麗香在場,陳黃麗香說要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我就 按陳黃麗香所言,填載內容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但我寫每 一項都有抬頭向陳慧玲確認,陳慧玲都點頭稱是,且陳黃麗 香稱之後陳慧玲要給陳民漢祭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 頁)。核與本院勘驗電訪員於111年2月17日對陳慧玲之電訪 錄音結果,當日電訪員先向陳慧玲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後, 再確認有無辦理系爭受益人變更等節,陳慧玲之答覆因其體 況而有部分語意含糊,但經電訪員再次確認,陳慧玲尚能自 行正確回應(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至10 頁,該錄音光碟置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可徵陳慧玲確實 有為系爭變更受益人及系爭變更簽章方式之真意,而難認陳 慧玲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此與證人 王櫻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  ⒊且依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檢附門診資料所示,陳慧玲分別於111 年3月24日、同月31日門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onscious:cl ear)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 04502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回函檢附病 歷資料所示:陳慧玲於111年4月9日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c onscious:clear)等情,並於當日出院,有寶建醫院113年 12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312186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是依上開陳慧玲之病歷資料,尚無法逕 以推論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當時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等情 。  ⒋況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 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 第3條第1、3項分別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文字 者,所以證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且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 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再依保險法第43條雖規定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惟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2項復規定:「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 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 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同條第3項亦規定:「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又徵諸保險實務, 保險契約之效力,常始於簽發保險單之前,實務上亦承認其 效力。且就立法政策而言,保險契約並無非以書面為之、不 足以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形,因此保險契約應為不要式 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系爭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因契約之當事人達成合意而成 立,原告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原告主張伍龍 幹見證程序有瑕疵,而影響陳慧玲所為系爭變更簽章方式或 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效力。  ⒌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慧玲於111年2月14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陳慧玲所為系 爭變更簽章方式或系爭受益人變更之法律行為均無效,自屬 無據。  ㈢承前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其進而主張依保險法第1 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凱基人壽返還保險理賠金 各187萬3,903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凱基人壽與陳慧玲間系爭變更受益人無效,且凱基 人壽應返還原告各187萬3,903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檔案名稱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被告凱基人壽所提回訪錄音光碟 (113年7月16日庭呈) 時間:00:00:34~00:02:30 (電話接通對話如下) 保戶:喂(背景有其他人聲)。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是陳慧玲陳小姐嗎? 保戶:對。 客服人員:好,您好,我這邊是中國人壽高雄客服中心,那因為我們這邊有收到您有送出申請書要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的申請,那因為這個部分比較重要,我們會用電話全程錄音的方式跟您做確認喔齁! 保戶:喔。 客服人員:您的身分證字號是E221353,請問後三碼是? 保戶:(含糊)049。 客服人員:049嗎? 保戶:對。049。 客服人員:好,阿您的出生年月日是64年的幾月幾號? 保戶:(含糊)64年5月10號。 客服人員:好,64年5月10號,阿您的地址在屏東縣○○鄉○○路○○號? 保戶:恩。 客服人員:幾號?你還記得嗎? 保戶:(含糊)5號。 客服人員:5號啦,好,那我們這次有辦理一個簽章樣式變更及身故受益人變更,是透過業務人員送件辦理的嗎? 保戶:恩。 客服人員:對啦齁,好,那請問申請文件是您自己親自蓋手印的嗎? 保戶:對啊。 客服人員:對啦,好,那我們這次辦理簽章樣式變更就是改成蓋手印,那我們之後如果有做任何的業務變更都會用蓋手印的方式去做核對,這個也清楚嗎? 保戶:好啊。 客服人員:好齁,好,那我們還有辦理一個身故受益人的變更,請問一下身故受益人要改給誰呢? 保戶:陳民漢。 客服人員:陳民漢,阿他是您的? 保戶:(含糊)姪子。 客服人員:姪子啦齁,好,那申請書上面有寫說因為您跟姪子的感情良好有互相照顧所以指定給他沒有錯啦齁? 保戶:恩。 客服人員:好OK,那我們這樣電話確認都沒有問題唷!這樣就可以了,謝謝你。 保戶:好。 客服人員:謝謝,掰掰。 保戶:掰。

2025-02-20

PTDV-113-保險-2-20250220-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勝豪 被 告 張永裕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裕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張永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萬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魏志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魏志 叁與張永裕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永裕於民國113年4月8日00時5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不慎與訴外人江佳晴所有並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57萬2550元,嗣江佳晴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又肇事車輛為魏志叁所有,魏志叁於出借肇事車輛予張 永裕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竟疏 未查證而將肇事車輛交予張永裕駕駛,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2550元,及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永裕於上開時、地,碰撞江佳晴所有之系爭車輛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江佳晴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麒易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8日 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56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可稽,核屬相符,張永裕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7萬2550元,其 中系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9、12、14 、16、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 所載編號9、12、14、17、18、20項目,系爭估價單第3頁( 見本院卷第21頁)所載編號2、3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另系 爭估價單第1頁(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編號10、15、17、1 9項目,系爭估價單第2頁(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編號1、1 0項目,則為烤漆費用,除前述項目外,系爭估價單所載部 分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之工資費用為4萬9200元【計算式:2800+500+1000+180 0+2500+2500+2000+600+800+7500+2400+1800+20000+3000=4 9200】,烤漆費用為2萬6000元【計算式:4500+4000+4500+ 4500+4000+4500=26000】,零件費用為49萬735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497350】,而零件費用49萬7350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8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 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9735元【計算 式:497350-(497350×0.9)=4973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4萬9200元、烤漆費用2萬6000元,合計為12萬49 35元【計算式:49735+49200+26000=124935】。從而,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萬4935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魏志叁未善盡查證張永裕之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義務,貿然將其所有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張永裕使 用,故應與張永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汽車車籍登記資 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車籍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 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尚難僅憑車籍登記資料即認 定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魏志叁。況張永裕如何取得肇 事車輛之使用關係,魏志叁是否有機會盡查證張永裕駕駛執 照資格之義務等均無從查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單憑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永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 登記名義人為魏志叁,即令魏志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行使對張永裕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 送達張永裕(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張永裕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張永裕給 付原告12萬493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1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吳則賢 追加被告 吳佳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 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訴主張,被告吳宗洲(下稱吳 宗洲)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之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其為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2481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就 第928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 予以抵銷,訴請撤銷第92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吳宗洲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同年 12月5日,以吳佳原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第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其就第92840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金額,得以吳佳原對其所負債務予以抵銷等理由,具狀 追加吳佳原為被告,訴請撤銷第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吳佳原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281頁)。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吳宗洲表明 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而原告與吳宗洲、吳佳原 間就各別強制執行事件所生爭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即關於得 以撤銷或不得強制執行之理由)顯不相同,爭點自有差異, 致原訴之訴訟與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吳宗洲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等 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9

SLDV-113-訴-2001-2025021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顏永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 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改期,並因聲請人所屬 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衝庭,且聲請人於開庭前已追加長榮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未於113年9月26日到場參與言詞 辯論程序。復法院不接受聲請人聲請改定庭期,另應電話或 書面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接獲本院任何通知,遂未接續 訴訟請求動作,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期日,如有重 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 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分別於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59條第1、2項及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 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 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 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指定本件訴訟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 5分在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開庭通 知書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聲請人及相對人顏永標均 於113年9月18日收受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7及109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間。 四、復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並表明 因準備時間短促,且聲請人所屬法務人員及合作律師因有其 他法院案件審理而分身乏術,無法遵期到場,聲請改定言詞 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 6日以民事聲請狀具狀到院,追加相對人長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長榮公司)為被告,本院已於113年9月18 日即將聲請人所提起訴狀、追加被告之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書送達相對人長榮公司,相對人長榮公司雖於113年9月23日 始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0-1頁) ,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所定5日之就審期 日,惟相對人長榮公司已於113年9月26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並表明願意拋棄就審期間不足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本院既已合法通知聲請人、相對 人顏永標及長榮公司,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本院對於聲請人 有關改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即未准許,聲請人自應遵期 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而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之相對人均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生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又因聲請人未於4個月內向本院陳明續行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準此, 本件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續行訴訟 。聲請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8

CHEV-113-彰小-56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 于傅秀蓮 被 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 告 王秀真 楊陳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 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 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萬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玉翠 被 告 翁王鴛鴦 甘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律師(即張興朝之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8

SLDV-113-訴-1363-20250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睿彥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鳳 被 告 危挺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定意旨參照)。又按 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吉 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公司)為被告,主 張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其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萬5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危挺山為先位被告,訴 之聲明第1項則變更為「先位: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 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吉 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準備(二) 暨訴之追加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亦 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或承攬或委任之報酬。經核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 有同一性,又原告係將追加之被告危挺山列為先位被告,對 於起訴時即應訴之被告吉富公司或追加之被告危挺山之防禦 均不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 併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被告吉富公司(即有巢氏房屋內壢環中加盟店)擔任房 仲,被告危挺山則為當時被告吉富公司之負責人。109年2、 3月間,被告危挺山擬向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新霄裡段共 計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後加以規劃、 整合後,再出售獲取利益(下稱系爭整合案),而系爭土地共 有人多達66人,故系爭整合案需先購入系爭土地少數持分, 取得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整合案需要出資人投資資 金以購入系爭土地,故被告危挺山與伊約定如伊尋得投資人 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即可獲取報酬,伊因而覓得訴外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參與系爭整合案之投資,被告危挺山配偶 陳榕鳳(即被告吉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亦加入投資人,葉 鎔綾、鄭馮美蓮、陳榕鳳則於109年8月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 八德土地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由被告吉 富公司擔任系爭整合案操盤手,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之一切代 書業務及分割分筆銷售事宜。  ㈡為就系爭整合案先行插旗,故於109年4月間先取得系爭土地 之一部份,亦即先由系爭土地其中一位地主李衍進將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持分之一部分「贈與」給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 以規避其餘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李衍進再將所持有系爭土 地之剩餘持分(除748地號土地持分為810分之2外,其餘土地 持分均為675分之2)以400萬元「出賣」移轉給已取得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之系爭整合案投資人。而系爭整合案投資人之一 即陳榕鳳亦於109年9月將其投資權利讓與包含原告、訴外人 彭成智共計9人,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以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 過半數」之規定。    ㈢系爭整合案之「第一階段買賣」,係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給投資人,賣方即土地所有權人須依成交金額支付4% 佣金,買方即投資人則須支付2%佣金,此筆共計6%之佣金由 開發(即賣方)、銷售(即買方)之業務員均分2分之1,伊為銷 售(即買方)之業務員,且覓得2位投資人,故伊就銷售(即買 方)業務員佣金可獲3分之2。如報酬在300萬元以內,伊可分 配5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300萬元至500 萬元,伊可分配65%,其餘45%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報酬在 500萬元以上,伊可分配70%,其餘30%由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另系爭整合案之「第二階段買賣」,係指投資人買入土地 經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再出售,賣方即投資人須依成 交金額支付4%佣金,買方則支付2%佣金,佣金分配方式亦如 第一階段買賣佣金之分配方式。  ㈣系爭土地之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 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業經投資人購入,且其中 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749地號共4筆土地亦經 被告吉富公司規劃、整合後予以銷售結案。而龍友段3、6-4 地號土地及新霄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 共7筆土地之「第一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6797萬5864元 ,故6%佣金為2807萬8552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報酬 應為935萬9517元;其中龍友段3、6-4地號及新霄裡600-2、 749地號共4筆土地「第二階段買賣」成交金額為4億1454萬4 300元,6%佣金為2487萬2580元,則伊就此部分未經抽佣之 報酬為829萬860元;是伊就上開部分未經被告吉富公司抽佣 之報酬應共計1765萬377元,抽佣後之報酬則為1180萬5264 元。  ㈤故系爭整合案「第一階段買賣」買進7筆土地,「第二階段買 賣」亦已售出4筆土地,剩餘3筆土地亦已於113年3月由訴外 人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買受。而上述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 53萬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 9788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被告危挺山已與 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進行結算,並各已交付3952萬3083 元,可見無須整體土地賣出使得結案並請求分配佣金報酬。 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危挺山之間,即應由被告 危挺山給付報酬;若係認兩造契約關係成立於伊與被告吉富 公司,則應由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但被告危挺山及被告 吉富公司均拒絕給付。  ㈥爰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危挺山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民事準 備(二)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吉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0萬52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為個人房屋仲介,是以個案合作之方式與被告吉富公司 共同承辦,須於特定不動產買賣個案成交、向買賣雙方收取 仲介服務費,並為結算結案後,才會依個案之不動產成交金 額、服務費總額、參與人員、各該人員實質貢獻度、個案特 別約定等因素,進行仲介服務費用之分配。既然雙方係就個 案進行合作,且開發、銷售兩大部分內部會就參與仲介人員 貢獻度等因素討論分配比例,可知個案服務費用之數額並非 固定,具事後分配性質,亦無從事前議之。又本件為大型開 發案,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案件型態不同,原告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案件之分派報酬型態而為請求,已無所據;且原告所提 出其認與系爭整合案相關之成交報告單,亦無原告所主張應 受報酬3分之2比例分派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應獲分派之報 酬應無理由。況系爭整合案迄今尚未結案,被告吉富公司亦 無從分派服務費,原告主張應可獲得1180萬5264元之服務費 用,僅為原告主觀願望。  ㈡被告亦否認葉鎔綾、鄭馮美蓮均係原告覓得而參與系爭整合 案,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另原 告亦未說明兩造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所應完成之內容 為何,葉鎔綾、鄭馮美蓮亦證稱關於系爭整合案之相關事宜 係由被告吉富公司或被告危挺山執行,故原告依承攬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故縱然葉鎔綾、鄭馮美 蓮已給付服務費用給被告吉富公司,因原告未說明與被告之 法律關係及契約內容為何,且未證明兩造相關報酬分派比例 為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整合案係與被告吉富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65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 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 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成立者為承攬或委任契約 ,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如僅須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則屬居間契約;又須工作有結果始能請求報酬者,應屬 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⒉被告吉富公司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個案合作之關係,且原告得 依不動產成交之結果請求分派仲介報酬。另參以證人李曜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擔任 業務仲介,伊和原告都是依照業績分派報酬,沒有固定薪資 ,成交的仲介費原則上55%是給業務,45%給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李苓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本和原告在另一家公司是同事,原告先到被告吉富公司上 班,後來也介紹伊進來工作,伊在被告吉富公司並無固定薪 資,都是依照成交的業績計算再核撥報酬,業務仲介可拿到 總業績的55%,原告的計酬方式應該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4至125頁);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原 告原本就認識,後來伊和原告都有在被告吉富公司工作,在 被告吉富公司都是依照仲介居間的結果去領佣金,仲介跟被 告吉富公司的分配佣金比例是55%、45%,但主管的分配比例 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上開證人均證 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吉富公司之業務仲介,且得依業績請求被 告吉富公司分派報酬,堪認原告得就其所參與仲介之不動產 成交之業績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有參與之系爭整合案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之報酬,且自認對 造得就其報酬進行抽佣,與前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吉富公司有 依一定比例分配報酬乙節相符,則原告所述計算報酬之方式 ,其結算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吉富公司,如無其他證據佐證 ,本難認其請求報酬之對象會是被告危挺山,先予敘明。  ⒊再者,證人李曜任證稱:伊知道有系爭整合案,賣方即開發 部分主要是田樹為,銷售即買方部分有原告,伊知道系爭整 合案是要進行土地整合,土地、人數眾多,要整合後再賣給 買方,伊知道獲利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 人李苓語證稱:伊有聽過系爭整合案,伊有看過買方,是原 告帶客戶到辦公室,伊有聽原告提起,且主管簡木川也有參 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證人簡木川亦證稱:伊 知道系爭整合案,伊和田樹為是開發,原告和危挺山是銷售 ,伊和田樹為去開發這塊土地,原告和危挺山說有買方可進 行購買,我們就去整合該家族土地,仲介可領到仲介服務費 ,投資者就是賺買進投資轉賣後的差價…客戶服務費要進到 公司,公司才會分派獎金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 2、136頁);則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 ,而亦有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並證稱其等在系爭整 合案分別是開發和銷售之仲介,可以獲得仲介服務費,且須 由公司分派,益證原告得就系爭整合案應係向被告吉富公司 請求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而非向被告危挺山請求給付。  ⒋此外,依原告主張其媒介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 或被告危挺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但其亦主張因系爭整合 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段買賣」,並以此買賣結 果結算利潤及可分配之報酬,顯見即便原告確實有媒介葉鎔 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仍須待 系爭整合案之結算才能決定可分派之報酬,絕非僅須媒介即 可請求給付報酬。並參以證人簡木川證稱:伊和原告、田樹 為、危挺山做業務執行,系爭整合案是要去開發整合系爭土 地,地主總共有100多人,要去整合整個家族的土地,我們 會先請投資者購買持分成為土地共有人,再逐一各個地主去 收購完成仲介開發…土地整合開發案跟一般房屋買賣不一樣 ,買賣房子比較單純,但土地開發還要整合、整地、拆遷補 償費、廢棄物清運還有其他費用,而服務費還要扣除上開費 用才是給仲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6頁),益顯參與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並非單純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還要負責系爭整合案在完成原告所謂「第一階段買賣」、 「第二階段買賣」階段會涉及的整地、拆遷補償、廢棄物清 運等等工作;並徵以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前均證述 須以仲介業績計算報酬,可證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給 付報酬,故認原告與被告吉富公司就系爭整合案所成立者應 為承攬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費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證人李曜任、李苓語、簡木川所 述,被告吉富公司分派仲介報酬須以成交業績計算(見事實 及理由欄貳、三、㈠、2.),顯見被告吉富公司須待工作完成 始給付分派報酬。  ⒉證人李曜任證稱:每次成交要寫成交報告單,並以此為依據 在結案的隔月5號、現在改成隔月1號發報酬給業務…在伊的 認知裡,就是買方拿到完整產權、賣方拿到合約金額,然後 等服務費進來公司,才有錢可以分派報酬,…伊參與過的土 地整合案也是在服務費進來公司後才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6至117、122、123頁);證人李苓語證稱:買賣雙 方簽約前會請其填寫服務費確認單,結案後就可以領取獎金 ,如果買賣雙方沒有實際給付服務費給公司,公司就不會分 派報酬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吉富公 司就不動產買賣或土地整合案件,亦須待買賣雙方都獲得其 權利以結案,客戶並給付被告吉富公司服務費後,才會進行 分派仲介服務費之報酬給旗下仲介業務。  ⒊而證人即系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整合案尚未結束,系爭整合案的系爭投資合約書記載要整 合的19筆土地有分建地和農地,建地還沒有結案,有買到再 賣出,但是再賣出的錢還沒有拿到,農地的部分已經有拿到 錢,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證人即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葉鎔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整合案並 沒有完全結算,還有一部份的錢還沒給,系爭整合案所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共有19筆土地,被告危挺山有給了一張結 算表,承諾要給投資人的款項,結算表只有8筆土地,但伊 不清楚實際買進賣出的土地,因為都是被告危挺山負責,結 算表有記載買進、賣出的價格及獲利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54頁)。另參與系爭整合案之證人簡木川亦證稱 :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因為目前還有部分土地被占有,還 要溝通協調占有部分進行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是系爭整合案無論係投資人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或仲 介方之證人簡木川均證稱系爭整合案尚未結案。另參諸證人 葉鎔綾、鄭馮美蓮與被告吉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至95頁),已載明系爭土地為19筆土地,原 告亦主張僅有就部分土地請求,益證系爭整合案尚未完全結 案無誤。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整合案之報酬,本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已就其中部分土地進行結算,並分派 獲利給投資人,且先前也有給付部分報酬給參與之仲介,故 就已結案之部分土地,應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經查:  ⑴證人葉鎔綾於作證時曾提出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危挺山簽名確認並交付證人葉鎔綾之利 潤簽收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參照前開證人葉鎔綾 之利潤簽收表,證人葉鎔綾就龍友段3、6-4地號土地及新霄 裡段743、744-2、741、749、600-2地號等共7筆土地,已獲 派利潤共計3952萬3083元,被告危挺山並在「尚欠利潤新台 幣12,263,402元整」處簽名,堪認投資人葉鎔綾確實有部分 土地獲分派利潤,但亦有利潤尚未獲給付;然依前開文件, 僅能代表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已獲部分利潤分派,但此係投 資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所受之給付,與本件原告是否得就 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先為部分請求,本無關連。  ⑵另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危挺山雖曾多次提到「 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27、228、236、239、247、248、249 、262頁),但該LINE群組名稱為「龍岡投資」(見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投資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在群組內,故傳達 訊息主要亦係在向投資人報告進度,依前開所述,對於投資 人所稱之結案、分派利潤等等,均係立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書 ,並不能與身為房仲之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仲介福付 費報酬之契約關係相提並論。  ⑶又證人鄭馮美蓮、葉鎔綾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危挺山獲利部 分內部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 簡木川則證稱:系爭整合案還沒結案,也完全沒有分配利益 給參與之仲介,要等到整個完成結案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是證人葉鎔綾、鄭馮美蓮均無從證明系爭整合 案之仲介亦得先行領取仲介服務費之報酬,證人簡木川更明 確表示因系爭整合案並未結案,所以參與之仲介而未能獲派 仲介服務費之報酬。另參以被告危挺山曾於私下對原告配偶 葉芮綺表示「賣土地就是一筆一筆賣出去啊,服務費、我從 來沒有談過服務費是一筆一筆結,我什麼時候講過這句話? 」、「服務費是共生關係呀」、「做個案一筆一筆結是對金 主買賣的投資行為一筆一筆結,從來沒有坐下來說,服務費 怎麼給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我平常每一家公司、 每個案子結了,才有分服務費,沒有問題的才會分服務費」 ,有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吉富公司當 時法定代理人被告危挺山私下也表示未曾約定仲介服務費要 每筆土地各自給付。從而,本件確實無從僅以系爭整合案投 資者已受部分利潤分派,即認原告即得系爭整合案結案前請 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部分報酬。  ⑷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整合案先前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衍進出 售持分給投資者部分,先行分派仲介之承攬報酬,故系爭整 合案之仲介承攬報酬確實可就部分結案者先行請求給付云云 ,並提出成交報告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 查:  ①依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取得共有人之持分係就系爭整合案先 行插旗;而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簽訂系爭合夥 契約書係在109年8月4日,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惟原告表示取得李衍進之系爭土地持份係 在109年4月間,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可知李衍進先贈與系爭土地 之部分持份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6日,顯然投資人取得李衍 進之系爭土地持分應係在被告吉富公司與葉鎔綾、鄭馮美蓮 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前,本難認為系爭整合案之契約內容 。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受贈人、買受人 為葉鎔綾、鄭世憲,有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另原告主張係為分配李衍進系 爭土地持分買賣之成交報告單,買受人為彭成智,有成交報 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經證人簡木川確認上開 成交報告單是剛開始購入持分的第一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 38至139頁);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人與系爭合夥契 約書之投資者並不完全相符,則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 階段,是否為系爭整合案之一部,確有疑慮。又鄭世憲為系 爭整合案投資者鄭馮美蓮之配偶(見個資卷),彭成智也有與 陳榕鳳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頁), 故非完全無關之人,但依前述契約所載取得李衍進系爭土地 持分之人不完全相符,以及取得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合夥契約 書之情事觀之,應堪認在進行李衍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買賣時,應尚未確認系爭整合案之投資人為何人;更顯李衍 進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確實僅為系爭整合案之前階段 準備行為,而非正式系爭整合案之投資內容。  ③況且,原告自述系爭整合案有「第一階段買賣」、「第二階 段買賣」,故須投資者買入系爭土地並售出後才完成上開兩 階段之買賣;且參照原告主張已結案分派利潤給投資者之7 筆土地,原告亦表示均確實經投資者購入後又再售出之部分 ,故上開成交報告單僅係李衍進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 ,並未經系爭整合案投資者再度售出之情形,更證上開成交 報告單雖先行分派仲介之報酬,但應非系爭整合案之緣故, 應係一般不動產成交而分派報酬給仲介之情形。  ④從而,證人簡木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目前完全沒有分配 服務費給參與仲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卻又不否認 確實有收上開成交報告單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 頁),實係因上開成交報告單雖與系爭整合案有關聯,但僅 為系爭整合案之預備插旗行為,而非系爭整合案之內容一部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雖有提 到包含服務費總價金為408萬元,但時間是109年4月7日,亦 在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之前;故上開成交報告單之分派仲介 服務費報酬,應與系爭整合案無關,系爭整合案之仲介服務 費報酬,確實尚未給付予參與仲介。  ⑸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整合案之承攬報酬可部分先行給付,應 無所據。   ⒌再者,證人李曜任另證稱:如果有公司以外人,對案子有幫 助者會有中人費,但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如果有中人費,總 仲介費要扣除中人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簡木 川亦證稱:土地開發需要整合、整地、拆遷補償費、廢棄物 清運還有其他費用都包含在整個服務費內,扣除後才是給仲 介的服務費,目前沒辦法計算出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36頁);顯見被告吉富公司收取客戶服務費之後,尚須扣除 相關費用,才能確認得以分派給仲介之服務費報酬金額。另 參以原告以系爭整合案中,已購入7筆土地售出價6億7753萬 8988元扣除進場價4億6797萬6080元、總獲利1億5535萬9788 元(3位投資人各獲利約5100餘萬元)計算出服務費為5420萬3 120元,而服務費占7筆土地售出價比例為8%(見本院卷二第2 56至257頁),與原告主張仲介服務費比例應為6%並不一致, 探諸其中原因以及前開證人所述,應尚未扣除相關費用,故 證人簡木川證稱目前尚無法計算服務費,應屬可採。  ⒍綜上,系爭整合案並未完全結案,原告也未證明兩造有在完 全結案前先給付部分仲介服務費報酬之約定,更未證明仲介 服務費之總額已結算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系 爭整合案仲介服務費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危挺山給付1180萬5264元、 備位請求被告吉富公司給付1180萬5264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7

TYDV-112-重訴-406-202502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原 告 黃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勤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提出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 、更名外,其餘省略),如有共有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 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 處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 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 二、提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聲明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4

CYEV-114-嘉簡調-137-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憲 倪詠宜 林巧筑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孫淑玫 孫念立 被 告 溫貴蘭 孫韻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被告1孫淑玫、被告2孫**)間就被繼承人孫 惠民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湖簡卷第9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 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 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追加被告溫貴蘭、孫韻逸 (湖簡卷第83、85頁)。又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書狀追加 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07年5月16日所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66頁),復 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原告復於114年1月8日以書狀撤回 訴之聲明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孫惠民所遺系 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42頁),撤回民 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孫淑玫應向原告清償15萬9,3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然其迄今尚未清償,合先敘明。嗣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相 關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惠民所有 ,嗣因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孫念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孫淑玫亦為孫惠民之繼承人,且其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其應自孫惠民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孫淑玫今不為繼承之登記,係屬以 處分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並使其自己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權利。又該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為107年5月29日, 而孫淑玫此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其於當時不知債 務存在,而應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孫惠民所遺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107年5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2孫念立就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29 日,原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謄本(見湖簡卷第27頁),於同 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簡卷第7頁),均未逾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孫淑玫為避免所遺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竟與其他 被告就系爭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使自身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淑玫為其債務人,合計積欠15萬9,346元及利息迄 未償還等情,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湖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應堪採 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撤銷 原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孫淑玫未拋棄繼承,卻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孫念立,係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經查,被告等人繼承孫 惠民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及中華郵政存款、現金8,000元 ,由孫念立繼承系爭房地,溫桂蘭繼承中華郵政存款,現金 8,000元,則由被告各取得2,000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64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於孫 惠民死亡時,其中華郵政帳戶仍有2,645元,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8163號函附歷史交 易電子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2頁)。孫惠民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僅有系爭房地,然實際上確有中華郵政 存款、少數現金,顯見該免稅證明書內之遺產非為遺產全部 ,僅是金額過低漏未申報而已。繼承人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因素複雜,未能僅因孫淑玫繼承之財產分配金額低即謂不真 實,而除孫念立外,其他繼承人亦未繼承系爭房地,繼承財 產之金額亦偏低,顯然並非刻意規避原告之債權,職故,孫 淑玫仍繼承部分遺產,自非屬無償將系爭房地全部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而屬有償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償, 原告前開主張即與事實、證據不符,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承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則原告主張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孫念立,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將系爭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孫念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分擔如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14

SLDV-113-訴-6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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