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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 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 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 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 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 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 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 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 ,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 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佳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 決內容賠償被害人王仁妤等財產上損害,故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賠償被害人王仁妤、林鈺卿、藍苙蓁、李雯 雯、李仁杰等人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前揭刑事判決於113年 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每三個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確認,受刑 人均未為陳報;且經臺東地檢署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受刑人 之賠償情形,被害人李雯雯、李仁杰、藍苙蓁、林鈺卿等人 皆稱受刑人並未賠償等語;又經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 人亦稱:我沒收到單子,沒有帳號匯款等語,有臺東地檢署 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復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 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撤緩-20-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7

MLDM-114-聲-14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由具保人許欣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 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614號卷第167頁 、第175頁、第17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 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7955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82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童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繳納前開金額 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具保 人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報到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53頁、第57頁) 可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訴-31-20250307-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已經判決,判處被 告18年,考量將來若有假釋也要執行十來年,被告從偵查、 起訴後已經羈押1年多,請讓被告出去處理家中事宜,希望 以3萬元讓被告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原羈押情形:  1.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等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全部犯行 ,明顯與同案被告謝○雀供述內容相左,嗣於偵查及本院雖 陳明願承認犯罪,惟其就犯罪經過及被害人死亡原因仍多所 辯解,所為辯解與謝○雀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與國立成功 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不符 ,就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被告與謝○ 雀為被害人之父母,且遭羈押前有同居關係,被告復於112 年12月15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要謝○雀配合串證,如容任 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本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 往勾串、影響謝○雀或其餘證人證述內容,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居住在旅館且時常更換住所,所犯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3.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羈押3月,及分別 自113年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114年1月 1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自114年 2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於114年3月3日訊問被 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意旨 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致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仍屬重大。其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年2月21日判處 被告18年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 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需出去處理家中事宜之事由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 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3-國審訴-1-20250307-6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燕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收款收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庭,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認為 被告有顯已逃匿之情事,遂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通緝書、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之簽文在卷 可考,被告嗣於113年3月19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既有上 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部分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徐燕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燕輝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龍江街與龍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 跨越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容娸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減速接近,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容娸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容娸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燕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容娸恩發生車禍,且有支道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通行之過失,惟辯稱:我當時看不到閃紅燈,對方也沒減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容娸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7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政宏應於每週一、五中午十二時起至晚上九時前至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 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 ,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 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鄧政宏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及遵守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向應報到之分駐所報到 ,於審理期間亦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在 卷可憑。復佐以被告尚有原諭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 ,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 ,爰依聲請裁定解除被告原應定期向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MLDM-114-訴-119-202503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傳喚被告到庭,並合法送達傳 票,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原審發佈通 緝。嗣經員警緝獲,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行,然有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 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若命其 具保等替代手段以代羈押,其將來未能到庭之可能性甚高,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 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有羈 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及114年1 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各1次在案。  ㈡被告以其係因身體不適始未到庭,亦有1次因在國外,機票錢 不足而無法到庭,其保證未來隨傳隨到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嫌,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16日為有罪判決,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復斟酌被告前經原審合法通知卻無 故不到庭(未曾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請假),顯見其有畏罪而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係法定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依基本人性,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另因被告 已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上開未到庭之理由均非正當有據,原審認其仍 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被告並不 認識,也沒有證據,而來出國的被害人不是被告約出國的, 況對方沒有要告被告,被告亦係由同一個主管騙的受害者,   請法院審酌被告是初犯,讓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被告 想回家陪伴家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   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涉 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相 關事證可憑,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8月14 日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被告分別自113 年11月14日、114 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及上開 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犯行,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   可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將被告 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審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不認識本件被害人,而被告本 身同為受害者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況本件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顯係依憑己見,而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可採。另抗告意旨所 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 斟酌、考量之因素。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 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 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 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8-202503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 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 ,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 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 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 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 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 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 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 ,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 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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