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義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義忠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
萬元,於11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1
日未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緩91字第11490019
30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繳,然
手機號碼已暫停使用,迄至114年2月18日仍未繳納。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
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之住所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嗣
並無受刑人明確變更其住所地之資料,是宜認該址即為受刑
人之最後住所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並應於114年1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3年2月18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
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經臺東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並告知受刑人逾期未繳納將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話催促受刑人履行緩刑條
件,惟手機號碼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繫,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5日東檢方辛113執
緩91字第1149001930號及送達證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
表示如果緩刑附負擔,1年內可以向公庫繳納9萬元(見該案
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緩刑條件,乃係經由受刑人考量其
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為原審法院認可受刑人緩刑之重
要參考,然受刑人完全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緩刑條件
,亦無以電話或書狀陳報有何不能按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是
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自屬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本
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TDM-114-撤緩-2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