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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裁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張杰銘 住○○市○○街000巷00號 債 權 人 張貴鈞 債 權 人 張德文 債 權 人 張連珍 債 權 人 張綺芳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債 務 人 彭興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 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參照)。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 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參照)。末按於非交易型之 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 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 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 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 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 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 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湳雅 街車道左側起步駛入舊社大橋由南往北行駛,於省道台68線 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方之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跨行二車道超越 債權人張杰銘等之母即被害人林秀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連同騎車 之車輛左傾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重度認知障礙及重 度四肢功能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須管灌飲食。債權 人等為被害人之子女與配偶,得向債務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醫療費用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僅聲請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又車禍發生後迄今已過半年,債務人對被害 人狀況不聞不問,亦不願意洽談賠償事宜,甚至撥打電話皆 未獲回應。為恐債務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 債權人等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查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有其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檢附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 據1紙、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收據憑證1紙、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等件影 本為證,雖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影本計算,其醫療 費用金額僅為287,682元,然因債權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已達250萬元,而債權人僅聲請就其中200萬元為假扣押裁 定,可認為就假扣押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之假 扣押原因,依債權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可徵 債務人並未積極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衡諸常情,債權人確有 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且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 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置之不理 、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若未先行扣押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以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應准許。而債權人聲請以請求假扣押金額十分之一酌定 擔保金乙節,經本院審酌認過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 扣除在途之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13

SCDV-113-司裁全-37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47、 48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韋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沒問題」、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泉辣椒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金色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  時59分許前某時許,鄭仲圻推由林汶輝(該2人另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透過微信與江韋慶聯繫購毒事宜,並談妥江韋 慶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林汶輝、鄭仲圻,且商定林 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向江韋慶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待林汶輝、鄭仲圻取得轉售該 等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再給付購毒款項予江韋慶,而達成上 述毒品交易之約定後,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江韋慶之配偶蔡○柔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迨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入上址租屋處 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而江韋慶乃完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交易,以此從中 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江韋慶所有用以聯絡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 判斷上訴人即被告江韋慶(下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 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要件,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本院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警詢陳述既 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資 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有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租屋處,向被告拿取本案之24包 毒品咖啡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下午6時許,林汶輝跟我 說「哥我們先拿24」等語,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 ,但是他們沒有把錢給我,我不是販賣而是轉讓24包毒品咖 啡包給林汶輝、鄭仲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平時會施用毒品咖啡包,且與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為朋友,且3人相聚施用毒品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更 從有親耳聽聞被告與毒品上手「小楓」通話,通話內容中清 楚得知被告是向哪個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亦知悉被告購買 的毒品咖啡包種類、價格,故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 咖啡包之需求時,因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 ,轉讓予證人林汶輝,因為被告跟「小楓」叫貨,都會請他 們使用,沒有跟他們收錢,故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想至少把 成本給被告,不要讓被告虧錢,證人鄭仲圻知道被告跟「   小楓」拿的價格是100元,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 況觀證人林汶輝與被告間微信對話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該次 24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會言明售價之 行情不相符,更可證實被告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情毒品 咖啡包進價,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營利、販賣意 圖等情為真;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作證時就是否交易的 過程存有矛盾之處,可認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所為供述憑信 性較低,就客觀證據而言,在被告及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 中,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認交易的價格,事後也沒有多 次催促證人林汶輝給付價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過程有別, 也無從判斷這樣的對話跟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的關連性,目前 除了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的供述之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證人鄭仲圻嗣後亦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 為其兜售毒品之上游等情,故其憑信性甚低;觀之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販賣毒品的行為模式,乃係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先聯繫、接洽好佯裝買家之警方,再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至被告租屋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始交付釣魚警方,後續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再回報,縱認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間確 實屬於有償之交付,被告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成立販 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同樣屬於受警方誘捕偵查之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定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為未遂,而 認定被告是既遂,無減刑之適用,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上顯 有違誤;若認為被告是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從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 ,錢還沒有給被告,如果是毒品交易,即便是賒帳,欠這筆 錢也會一直去要錢,但一直到目前為止,被告從未跟他們提 到交易價格多少或追討任何一毛錢,既然無證據可證明有買 賣毒品的合意,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依 照罪疑惟輕法則,至多僅能成立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微信暱稱「沒問題」、Telegram暱稱「東泉辣椒醬」 )以其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 某時,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聯繫,且同意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取走其放在上址租屋處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老虎圖示包裝)24包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 日下午5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大樓 ,迨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駛抵該棟社區大樓,即由1名綽號 「小高」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帶同其等進 入上址租屋處內,並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拿著含 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離開上址租屋處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聲羈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21至155、291至372頁),核 與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 證人蔡○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5247卷第126至127 、132至134、165至166頁;偵48268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 第121至155、291至372頁),並有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微信主頁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 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之 租屋處外觀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林汶輝之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鑑定書、「沒問題」 之微信主頁畫面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0、11、12、13 至18、19、20、21、29至34、39至42、73至76、77、79、97 頁;偵45247卷第35、49、169、175至176、177頁;偵48268 卷第51至54、55至57、59、127、145至149、153、154、253 至254、261頁),復有被告所有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 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本案24包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行為:  ⒈依證人林汶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9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收到證人林 汶輝所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片)」之 訊息,並於該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1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 後,證人林汶輝回覆「要過去了請小高幫我們開門」等語, 而被告又緊接傳送2則語音檔予證人林汶輝,迨證人林汶輝 於該日下午6時5分許向被告表示「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 圖片)晚點再回來」時,被告即於該日下午6時27分許回以O K手勢之貼圖予證人林汶輝。  ⒉證人林汶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當時無業,證人鄭仲 圻說要介紹一起販賣毒品的工作給我,就介紹我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不到1個月,於112年9月21日下午販賣毒品給喬 裝成買家的警方,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警方,我跟證人鄭仲圻 一起去交易,這是我自己第1次做販賣,意思是這是第1次由 我主動聯繫買家、主導的販賣,我於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到「   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的意思是拿毒品去做交易、「拿東 西」就是要去拿毒品咖啡包、「有客人」就是網路上約到的 那個警察、「哥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就是交易完會再回 去租屋處,要再回來是要拿販賣的錢回來給被告,我打算回 去租屋處等被告,我沒有將買賣之後的錢給被告,因為錢被 警察收走了,所謂的那筆錢就是指毒品的錢,從以前就是我 跟證人鄭仲圻共同買賣,我們買的數量每次大概都20至40包 ,1包的價錢是100元,由證人鄭仲圻去交易,我只知道來源 是被告,我透過證人鄭仲圻或是跟證人鄭仲圻一起購買毒品 的事情不到1個月,那時候我跟證人鄭仲圻都會一起拿,但 當時我們身上沒有錢,我們都會先跟被告欠著,然後到後面 1次給他總數量的金額,後來有給錢,我跟被告不是很好的 朋友,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毒品給我去賣,然後賣完的錢是 我的,我於偵訊時說我跟被告買1包毒品是100元,當時跟被 告買24包,但被告不在,所以還沒把錢拿給被告的回答是實 在的,被告知道有客人要跟我們買毒品,我們要去跟他拿毒 品咖啡包,被告回1個OK的手勢,是被告同意我們先拿,晚 點再來付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4、306、307、 311至313頁)。綜合前述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證人 林汶輝之證言,足知證人林汶輝於當時因缺錢花用,乃起心 動念欲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遂於知悉被告之處有毒品咖啡 包的情況下,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前某時透過微 信聯絡被告,並傳送「要去六樓拿東西有客人(動物頭像圖 片)」之訊息,意指其已找到購買毒品咖啡包的買家,因此 要前往被告之上址租屋處拿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4包,待被告同意後,證人林汶輝即告知被告其與證 人鄭仲圻準備前往上址租屋處,欲請綽號「小高」之男子幫 忙開門,且以「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 」等語,允諾被告於取得販毒價款後,會再返回上址租屋處 將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總計24包之購毒款項支付予被告 。  ⒊證人鄭仲圻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販賣給警員的24包毒品咖啡 包之來源,是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 去被告的租屋處跟被告拿的,1包100元,總共2400元,錢還 沒給,我們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偵45247卷第1 32、1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介紹被告給證人林汶 輝認識,證人林汶輝跟我說他缺錢,他想要賣毒品咖啡包並 找我一起去,有談到賣完之後要跟我分紅,就說賣掉之後要 一人一半,我有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 包,因為毒品咖啡包在那邊,證人林汶輝有說他跟被告拿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0頁)。其之證言亦與證人林 汶輝之證詞相符,亦可佐證證人林汶輝前揭所證確屬有據, 堪可採信。  ⒋從而,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轉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而係同意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向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待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出售毒品咖啡包後,再將購毒價金給付予己,其有 藉販毒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林汶輝向被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時,因 被告手邊正好有平時施用的毒品咖啡包,遂轉讓予證人林汶 輝,惟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且被告沒有跟證人林汶輝確 認交易的價格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 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審理中以「依照林汶輝的說法,他當天已經跟 警方講好要賣24包的毒品咖啡包給員警,才去跟江韋慶購買 24包毒品咖啡包,1包100元,他講的是否正確?」詰問證人 鄭仲圻時,證人鄭仲圻雖一度證稱:可是我們沒有跟被告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然經原審詰問為何於偵訊中證 稱「其與證人林汶輝以1包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拿24包毒品咖 啡包後,尚未付款予被告,是轉賣以後,再把錢給被告」等 語後,證人鄭仲圻即證稱:我於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剛才會說我沒有要跟被告買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們那時 候還沒付錢,因為我們的錢還沒付給被告,才會說我們沒有 跟被告購買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27、330、331頁)。又 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免費提供20包毒品 咖啡包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證被告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同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賒欠之方式先 向其拿取24包毒品咖啡包,等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轉售予他 人取得價金後,再付款予己。而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證人林汶輝有說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但沒有談到 1包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後來林汶輝說他有找到客人,想賣掉這毒品咖啡包,由林 汶輝聯絡被告要賣掉這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2 24至225頁)。然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喬 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一事,係由證人林汶輝主導, 且係證人林汶輝與被告聯絡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4包等節,業如前述;而當時係證人林汶輝缺錢 乃邀約證人鄭仲圻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乙情,亦據證人鄭仲 圻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45247卷第132、133 頁;原審卷第318、319、323頁),故證人鄭仲圻不清楚證 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細節,並無違常之處 ,自無礙於被告為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 仲圻之認定。另就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所施用之 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但沒有向被告購買,是被告免費提 供,其於警詢時因為會害怕、精神狀況不佳才供稱以150元 向被告購買,之前未曾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2 4至326頁),乃證人鄭仲圻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時與被告接 洽之情況,顯與本案證人林汶輝於網路上找到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買家,而聯繫被告洽購毒品咖啡包以進行轉售此事無關 ,無從以證人鄭仲圻上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辯稱: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思等語。然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買扣案沾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渣之透明夾鏈袋17個回來時 就是殘渣袋,我是要施用裡面的毒品,我會跟紫色粉末摻在 一起,我會去買這些殘渣袋是因為這個比較便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即知被告係為省下購毒之費用,乃特意購 買他人施用後所剩餘之殘渣袋,則被告能否不計個人利益、 成本,而慨然贈送24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顯然有疑。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係供稱:證人林汶輝 跟我說要去6樓拿東西、有客人等語,而經原審質以「為何 林汶輝跟你說要拿東西,你就知道是要拿毒品果汁包(按: 應係毒品咖啡包之口誤)?」等語後(見原審卷第361頁) ,被告即辯稱:我有將毒品咖啡包給過證人鄭仲圻,我都是 給證人鄭仲圻,沒有給證人林汶輝,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 證人林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 輝,但是我忘記是在對誰講話,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 ,我可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於「我們先拿24晚點再回來 」後,我比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 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對他講的都不清楚,也沒有問 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然被告所辯不知與其對話 者是何人、不清楚「晚點再回來」是何意一節,顯與前開微 信對話之前後文義明顯不符,已嫌無據,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詞,亦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自承:證人 鄭仲圻、林汶輝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去上址租屋處跟 我拿24包毒品咖啡包,這2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的,證人林汶 輝跟我說「哥我們先拿24」,他們徵詢我的同意,我回覆0K 的手勢,我同意他們拿走24包毒品咖啡包等語有別(見聲羈 卷第20頁),更與證人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於112 年9月21日那天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時,是 我跟證人林汶輝一起去上址租屋處那邊拿的,證人林汶輝有 跟我說是要跟被告拿,他們是用微信說的,我沒有看過他們 的微信對話內容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320、322頁),自難 率認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係屬實情。至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我有將我跟證人林汶輝的對話紀錄刪除,我有 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惟對照卷內 所附被告與暱稱「涵涵 疑難雜症找我」、「EOC 台南順」 、「宋仲基」、「L 窿 M」、「WHY」、「高」等人之微信 、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8268卷第127至132頁), 似非如被告所言有固定刪除與友人間對話紀錄之習慣;且依 被告所辯其僅係無償供應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並無向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收受價款之意,則其與證人林 汶輝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縱使繼續留存,無非僅能表彰被告免 費提供毒品咖啡包予友人以示其對朋友之慷慨,衡情當無任 何與販毒有關之資訊,亦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汶輝日後無端指 控被告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既稱從卷內其與 證人林汶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對價,與一般 毒品交易係以金錢為代價有別(見原審卷第165頁),豈非 更無刪除其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由被告將其 與證人林汶輝間對話紀錄刪除之異常舉動觀察,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不法犯行。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均一概辯稱:其未提供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予證人林汶 輝、鄭仲圻,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取走彼等所有先前放在 上址租屋處的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48268卷第34、37、187 、188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在上址租屋處所,拿取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老虎圖示包裝)24包為其所有,其係轉讓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並未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等 語(見聲羈卷第20、21頁);而原審於審理中訊問「你為何 願意無償提供24包毒咖啡包給他們?」等語時,被告表示是 給證人鄭仲圻云云,且稱:我不知道證人林汶輝說「有客人 」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他,有時候證人鄭仲圻會用證人林 汶輝的手機傳給我,我後面有發語音訊息給證人林汶輝,我 忘記我是在對誰講話了,因為他打字,我不知道是誰,我可 能就回答「好」的意思,我下面有1個OK的手勢,我以為是 證人鄭仲圻要的,我不知道他們晚點要回去哪裡,我沒有問 ,只有回個圖案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又全 然推翻先前所述當時透過微信與其對話者為證人林汶輝,並 同意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取走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之24包毒品 咖啡包等情節;顯見被告應係冀圖掩飾其有償販賣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汶輝及鄭仲圻之客觀事實,始臨訟杜撰前揭反覆 不一之供詞。復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其等與被告是朋友,從未提及其等與被告有何糾紛、怨隙( 見原審卷第295至332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是朋友,只是與證人林汶輝認識約1個 月、比較不熟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觀之,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證人林汶輝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當時檢察官問我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我跟 檢察官說開庭時可不可以跟證人鄭仲圻分開,因為被告的老 婆跟證人鄭仲圻一直透過我以前的同事在找我,我媽也接到 一些奇怪的電話,我知道他們一直在找我,是因為我家人跟 我身邊的人還有以前我的同事有收到過,我跟證人鄭仲圻以 前是同事,他都會透過我以前的朋友來找我,我不曉得他們 要找我做什麼,我當時覺得有些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317頁),可知證人林汶輝遭警查獲後,對於被告之配偶 、證人鄭仲圻不斷透過其家人、朋友、同事來找自己一事感 到恐懼,則證人林汶輝對被告應係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 證人林汶輝會故意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己及證人鄭仲 圻,而主動惹禍上身;遑論被告透過微信與證人林汶輝對話 過程中,倘若毫無涉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情節,即令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後偵查階段向員警、檢察官表明其 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衡情亦未必能為檢警機關所採信,自不 得僅因檢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知悉,即可斷言其等係虛捏不實而誣指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以,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稱無法排除證人鄭仲圻嗣 後表示其係為求得減刑之適用,而指摘被告為其兜售毒品之 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純屬其以一己之說詞而對 客觀證據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評價,自非妥洽,無以憑採。  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據 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 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 ,而率將該等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 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就被告提供該等毒品咖啡包予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一事,被告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以查明被告是否有 營利之意圖;證人林汶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由 鄭仲圻介紹認識被告,認識後,有到過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的住處客廳,鄭仲圻也在場,被告 曾蠻多次免費提供咖啡包給我及鄭仲圻一起使用,每次提供 10至15包咖啡包,1次倒1包在水裡面喝,被告也有提供過咖 啡包讓我帶回家使用,鄭仲圻於原審所證稱「其介紹林汶輝 給被告認識,被告曾免費提供毒品咖啡包給其,其跟林汶輝 一起使用過」等情為真,其跟鄭仲圻在那邊一起使用毒品咖 啡包時,有時候會聽到被告打電話跟「小楓」叫貨毒品咖啡 包,每包金額100元,基本上數量是20到30包,被告打電話 拿到毒品咖啡包就是請我們使用的毒品咖啡包,外觀長相是 一個老虎包裝,其等先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去轉賣,其等 還沒有將價金給被告,是轉賣之後再把錢給被告,其等轉售 毒品咖啡包的金額是每包350元,因為其等先前比較多次在 被告那邊使用不用錢的,這一次想說一直使用不用錢的,對 被告很不好意思,所以才會想說要把錢拿給他,「   哥我們先拿24(動物頭像圖片)晚點再回來」是其跟被告講 的,「24」的價格是1包1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至2 17頁);及證人鄭仲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曾在被告6樓 的租屋處客廳施用過被告免費提供的毒品咖啡包1、2次,其 每次一個晚上5、6個小時大概施用5、6包,本次其所販賣的 毒品咖啡包24包是112年9月21日當天在被告租屋處跟被告拿 的,其是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小楓」拿的,1包100元 ,共拿24包,都是1個老虎圖案,其原本是以1包100元向被 告拿這24包毒品咖啡包,但其錢還沒有給被告,其之前跟被 告拿毒品咖啡包就是1包100元,因為之前被告請其喝毒品咖 啡包,其想不要讓他一直請,所以想給被告本錢1包100元, 不要讓他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雖均證稱其2人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跟一個叫「   小楓」取得24包有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 等情;然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證 述:被告有取得老虎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是1包100元等 情事,卻於本院審理明確指明上情,甚至證人鄭仲圻更證述 :是在112年9月21日的前差不多3、4天左右,就是9月17日 或9月18日晚上送來,一直到9月21日其等再把這24包拿去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2至239頁),以其並非本案 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人,其對證人林汶輝與被告洽談過程之細 節並不清楚,又如何能明白陳述比證人林汶輝更清楚之內容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實令人生疑 。實則,於112年9月21日當日下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與 被告並無見面,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才會先行至被告租屋處 取走本案毒品咖啡包24包,日後再將買賣價金交付給被告, 是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實不可能於當日有聽聞被告與其上手 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先前果有聽聞 ,然被告先前取得之毒品、價金,亦無從證明即是本案毒品 咖啡包,被告與上手談妥之價金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是證 人林汶輝、鄭仲圻之上開證言,本院難以憑採,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既已與買受人即證人林汶輝、鄭仲 圻達成交易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4包之合意 ,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 收取價款,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同此意旨)。  ㈦另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雖記載「江韋慶……向不詳之人取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原料,並分別摻入自市面上果汁粉以攪拌 機進行攪拌混合後放入包裝袋,再將之封膜而作成大量毒品 果汁包」等語,而經原審函詢後,檢察官即函覆表明上述部 分係贅載,應改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果汁包」,且敘明「製造毒品並不在起訴之範圍,本案僅 起訴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函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3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 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 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 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販賣之 目的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已該 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處斷刑之審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04號 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7至13、358、366頁,而起訴 書將「108年3月28日」記載為「108年3月8日」應屬有誤, 應予更正),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見偵4826 8卷第5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84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固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 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36 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案 件,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 罪時間更將近有4年6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中僅稱:關於本案毒品來源,除了購買之地點為夜店以及綽 號為「小楓」之人以外,我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提供等語(見 偵48268卷第40頁),顯未提出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 正毒品來源;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後,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公函轉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此節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略以:江嫌於警詢筆錄 中未交代其毒品來源亦未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方113偵5673字第11390 2179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1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15775號函暨檢送113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85至187頁)。被告既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本案販售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予證人林汶輝、 鄭仲圻,而證人林汶輝、鄭仲圻復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因該等毒品 咖啡包均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摻混後更增加其毒害之 危險性,則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皆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尤其,被告乃證人林汶輝、鄭仲圻 之毒品來源,其惡性當無輕於證人林汶輝、鄭仲圻之理,何 況被告此前即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應知毒品不得持有,更不 得販賣,故其本案所為更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事由,是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稱略以:被告只是給了證人林 汶輝、鄭仲圻微量、少數的毒品,並沒有招攬或是向不特定 人兜售,也沒有從中獲得利益,相較長期販毒營生的集團或 大盤毒梟而言,情節尚屬輕微,且不論是轉讓的最低本刑3 年以下或販賣最輕本刑7年以上,再加上加重其刑2分之1的 有期徒刑刑罰跟本案犯罪情節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應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尚非允洽,委無足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 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 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 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 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2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於該案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 ,嗣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縱該案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 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36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預計獲取之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6月,並敘明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0)、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 證人林汶輝、鄭仲圻於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租屋 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前,被告有以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林汶輝洽談此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 未扣案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被警 察扣案的手機跟林汶輝對話,我有2個門號,1個是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記載的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那個,我會換 來換去,兩張SIM卡都是我的,我忘記當時插哪張SIM 卡,0 000000000的門號當時應該是沒有被警方扣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49、150頁),佐以,證人林汶輝之FaceTime通訊紀錄 翻拍照片顯示其所聯繫之門號為0000000000,及觀諸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可見其有透過 微信聯繫綽號「高」之人等情(見他卷第11頁;偵48268卷 第163頁),足徵為警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及其內門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與未遭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皆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用之物,就前述扣案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 已將其用以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 交予證人林汶輝、鄭仲圻,縱證人林汶輝、鄭仲圻遭警扣得 該等毒品咖啡包,依照前揭實務見解,仍無從於被告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遭警方查獲時,雖另外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性,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扣案咖啡包包裝袋 25個、封膜機2台,是我在租屋處將第三級毒品的原料裝進 上開小包裝袋後使用封膜機封膜,再帶回我的住處施用的, 扣案之紫色粉末就是水果粉,我會把它摻在第三級毒品原料 裡面,其他扣案之糖粉、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都 不是我的,那個之前房東都有留一些雜物下來,其他糖粉、 哈密瓜果汁粉、風味固體飲料粉、瑪卡龍專用糖粉,我都沒 有摻入過,另外扣到的2包咖啡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賣別人的,因為我有買包裝袋,這個購買明細4張可能是 拿來塞在紙箱縫隙,這應該不是我購買的明細資料,至於透 明夾鏈袋1批是我的,但沒有什麼用途,而我買有殘渣的透 明夾鏈袋17個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 頁),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是依現有卷存事證,既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涉 本案犯行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然其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理由詳前),且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尚難憑採。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參偵48268卷第55至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封膜機1臺 ②封膜機1臺 ③毒品咖啡包2包(G7包裝袋,毛重8.36公克) ④毒品咖啡包包裝袋25個【黑色x18,黃色x1,紅色LVx5,白底( 潮字SWAG)x1】 ⑤購物明細4張 ⑥夾鏈袋1批 ⑦純糖粉3包 ⑧哈密瓜果汁粉2包 ⑨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未拆封) ⑩瑪卡龍專用糖粉1包 ⑪卡西酮粉末袋17個 ⑫紫色粉末(果汁粉原料)1袋(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15.36公 斤) ⑬風味固體飲料粉1包(已拆封,初篩含有卡西酮,毛重620公克 )

2024-11-13

TCHM-113-上訴-810-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 ,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 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 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 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 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 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 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 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 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 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 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 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 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 ,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 、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 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 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 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 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 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 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 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 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 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 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 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 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 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 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 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 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 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 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 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 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 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 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 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 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 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 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 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 ,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 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 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 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 :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 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 )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 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 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 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 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 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 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 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 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 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 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 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 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 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 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 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 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 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 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德 陳昭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德、陳昭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王嘉銘 (所涉詐欺、洗錢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身分證 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所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 再於同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 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 ,有其他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 須匯款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等語,致被害人徐正龍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 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 現金方式領出,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 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 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 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 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 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實之範圍不 同,或一方若不認識他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陳述、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害 人徐正龍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 皮購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陳稱: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銘是很熟的朋友,因被 告陳昭琛想在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但其資料曾被盜用辦過 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不能再申辦,所以透過被告陳儀德向共 同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由被 告陳昭琛使用,被告陳儀德不知被告陳昭琛實際經營狀況; 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是有人 下標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被告陳昭琛也有出貨,其等不知 道是被詐騙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共同向同案被告王嘉銘借用身分證影本 及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後,由被告陳 昭琛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 ms2a7pgo」,並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為使買家匯款所產生之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某人於111年7月29 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正龍,假冒全統運 動報名網及臺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銀行疏失,有其他 團體報名的項目會以被害人徐正龍之信用卡扣款,須匯款 到指定帳戶始能解除、止付云云,致被害人徐正龍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 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後,經蝦皮購物網站撥款至甲 帳戶,再由被告陳昭琛以現金方式領出等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購 物帳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 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不爭執,堪可 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陳稱:其有一個很熟朋友叫陳儀 德,認識快10年,說要向伊借帳戶與「小昭」開設蝦皮賣 場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6頁),而依據卷附之蝦皮購物帳 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 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 參見警卷第49-51頁、偵四卷第21-23、47-49頁),確有 人以王嘉銘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帳號「qsms 2a7pgo」販售商品,故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向同 案被告王嘉銘借用帳戶等資料,係為開設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等語,即非子虛。 (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自111年7月29日17時7 分起至17時16分許,共完成10筆訂單,每筆訂單金額均為 20,000元,出售商品均為行動電話,買家均支付運費選擇 便利商店取貨等情,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3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 易明細、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 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稽,其中5筆訂單雖然係由被害人徐正龍匯款,然居 於賣家之立場,只要買家下標付款即應出貨,本來就無法 查證價金之來源,是被告陳儀德、陳昭琛陳稱其等以為被 害人徐正龍匯入金錢乃購買商品之價金,也有出貨等語, 並非無據。 (四)檢察官雖以: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 帳號「qsms2a7pgo」係販賣何項商品一事前後所述不一; 2、其等使用他人資料申辦帳號,具備不讓他人知悉身分 之意圖;3、「qsms2a7pgo」帳號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常情不 符;4、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 買受人」曾與其洽談購買大量手機之對話紀錄,屬幽靈抗 辯;5、被害人徐正龍匯款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 ,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金錢之模式相符;6、同案被告王 嘉銘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 不僅表示沒有詐騙,還說要用錢補償,顯自知不法等語, 而主張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 而:  1、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均陳稱「qsms2a7pgo」帳號是由被告 陳昭琛使用等語,同案被告王嘉銘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 陳儀德借用帳戶時,說有問題與「小昭」聯繫,陳昭琛也 有說要用伊的名義聲請蝦皮購物網站賣東西等語(參見偵 一卷第96頁、偵二卷第35頁),顯見「qsms2a7pgo」帳號 確有可能僅為被告陳昭琛所使用,則被告陳儀德是否與被 害人徐正龍遭詐騙有關,即非無疑。至於同案被告王嘉銘 遭調查後,向被告陳儀德表示要報警時,被告陳儀德並未 表示沒有詐騙,還表示要用錢補償等事實,固經同案被告 王嘉銘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103、131頁),惟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qsms2a7pgo」既有可能僅是被告陳昭琛在使用,則被 告陳儀德在不知被告陳昭琛使用詳情之情況下,對同案被 告王嘉銘之境遇表示歉意,亦屬人情之常,尚不能逕以被 告陳儀德第一時間未堅詞否認之態度,即認被告陳儀德默 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112年11月17日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以同案被告王嘉銘資料開立的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是陳昭琛設的,其等不記得帳號為何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2、34頁);於113年5月24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使用蝦皮帳號販賣健康食品及行動電話,但未陳稱該帳號為何(參見偵四卷第38-41頁);於113年8月23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昭琛陳稱:該帳號是伊新開的,用來賣行動電話,販賣健康食品的是另一個帳號等語(參見偵四卷第64頁),顯見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於檢察官提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交易明細前,即已坦承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電話,並未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之使用情形,且因被害人徐正龍並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而遭詐騙,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亦無隱瞞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有販賣行動電話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對於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販賣何種商品一事,前後所述縱有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可能只是記憶不清或簡要回應檢察官訊問之結果,而非以掩飾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唯一可能。  3、依據被告陳儀德、陳昭琛、同案被告王嘉銘之陳述,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為親戚關係,被告陳儀德與同案被告王嘉 銘則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其等關係尚非一般,互相借貸物 品非不合理。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既非以詐騙同案被告王 嘉銘之方式,取得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購物網 站帳號,以他人名義開設帳號亦未必在從事不法活動,自 無據此推測被告陳儀德、陳昭琛是為實施詐騙及洗錢才以 同案被告王嘉銘之資料開立蝦皮帳號以隱瞞身分。  4、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sms2a7pgo」於密切之10分鐘內,由 同一人購買10部價值20,000元之行動電話;被害人徐正龍 匯款100,000元後,被告陳昭琛隨即密集領出等事實,固 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28005P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 240701005E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然而,被告 陳昭琛在購物網站公開販售行動電話,若有買家願意一次 購買10支行動電話,被告陳昭琛本無拒絕之理由,且按照 「qsms2a7pgo」帳號之交易明細,已詳載買家之帳號、運 送方式、運送地點、收件人姓名、收件人聯絡電話等,並 顯示交易完成之訊息,形式上尚難認定此等交易為虛假, 亦難認買受人為不存在之「幽靈」。又被告陳昭琛於何時 提領價金,純屬其個人之判斷,且依據甲帳戶之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乃一次匯入約190,000元 ,不是只有被害人徐正龍匯入之100,000元而已,是難僅 以被告陳昭琛密集提領甲帳戶之金錢,即認被告陳昭琛係 怕被發覺,才儘速提領詐欺款項。  5、依據被害人徐正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正龍因上開原因遭詐騙後,除了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號外,尚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7時4 分許,各匯款49,986、23,991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2312****3340號)。被害人徐正龍既然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日連續匯款,應可推定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之人為同一人 或同一集團,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徐正龍之人為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德或陳昭琛有何關係,則被告陳儀 德、陳昭琛有無共同詐騙被害人徐正龍,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下單購買行動電話 後,誘騙被害人徐正龍匯入價金之可能,是被告陳儀德、 陳昭琛是否有共同詐欺被害人徐正龍並洗錢之犯行,尚存 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儀德、陳昭 琛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 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儀德、陳昭琛之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蝦皮帳號「cmc0800」之交易明細,以證 明被告陳昭琛有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等情,然因被告陳 昭琛有無在蝦皮網站出售健康食品一事,與被告陳儀德、陳 昭琛有無詐騙被害人徐正龍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已為被告 陳儀德、陳昭琛無罪之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1 111年7月29日17時36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29日17時3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17時39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29日17時40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17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51-202411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 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 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 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 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 、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 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 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 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 、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 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 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 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 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 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 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 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 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 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 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 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 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 ,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 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 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 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 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 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 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 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 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 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 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 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 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 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 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 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 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 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 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 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 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

2024-11-12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5 月…(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5日7時許 」,同欄一第12至13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許乾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 ,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附卷 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 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陳」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 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 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並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 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許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5月6日0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2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B房,因精神異常 為室友報警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5)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1-12

KSDM-113-原簡-10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員警因… 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 ○鎮區鎮○路00號之蔡春能住處查訪,蔡春能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述犯行,並當場提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員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檢、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 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9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並自首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 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只,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聯性 ,聲請意旨復未為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蔡春能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施用,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9日8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上址 查訪,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2

KSDM-113-簡-3900-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有關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等三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⑵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之匯款時 間欄位第6行「21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②編號1之匯 款地點欄位之轉帳銀行增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編號1 之金額欄位最後一筆「4萬9,989元」應更正為「4萬9,889元 」、④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位「13分」應更正為「16分」、⑤ 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 月5日」、「24分」應更正為「26分」、⑥編號6之匯款時間 欄位「112年12月4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該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 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被   告 王彥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東旭 」之人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之中華郵政等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 怡蓁等人施用詐術,致莊明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莊明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明峻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宣萱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淑敏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國陽提出之自動臨櫃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等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依照LINE暱稱「林東旭」指示,以45萬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自LINE暱稱「林東旭」之人取得3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莊明峻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莊明峻、吳宣萱、張淑敏、蕭國陽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愷庭、吳怡蓁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資料於LINE暱稱 「林東旭」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收 受對價而提供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 ,辯稱:因為伊當時沒錢可以繳費,急需用錢,且當時伊不 知道帳戶借出去會違法,所以伊才同意借帳戶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民,對於當 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變手法並以對價收 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為詐 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  ㈡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 得,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 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 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 之必要。故如被告所述或作為避稅轉帳帳戶,然正當公司並 無任何自行申辦帳戶之困難,卻捨此不為,反甘冒使用人頭 帳戶遭名義人移轉款項之風險,而由公司額外支出高額費用 租用他人帳戶使用,均有可疑。  ㈢末查,依被告所述,其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其他勞力 付出,當日來回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 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貪圖45萬 元出租代價,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帳戶,縱使該等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 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其提供帳戶期間共獲取3000元之 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莊明峻 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至同年月5日0時26分許止 佯裝銀行人員,稱系統出錯導致產生消費訂單 ,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訂單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0時40分、43分,同日21時12分21分,同日4日22時10分,同年月5日0時21分、25分、26分許 透過一卡通iPASS MONE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12元、1萬35元、4萬9,989元、4萬9,982元、4萬9,987元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2 吳宣萱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 佯裝「World Gym」健身房、銀行人員,稱合約誤載為續約,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1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5萬5,94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張淑敏 112年12月4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裝「健身工廠」、銀行人員,稱訂單發生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4,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2時13分許止 佯以社群軟體臉書平台購物而誤設定為資深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設定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13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吳愷庭 112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止 佯裝「旭集」餐廳、銀行人員,稱餐廳內部系統錯誤導致告訴人吳愷庭之信用卡重複消費,須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以取消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2時7分、23分、24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9,987 、 2萬9,987 、 4,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6 吳怡蓁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前 佯以告訴人吳怡蓁匯款後,即會歸還其妹妹即告訴人吳愷庭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金額之詐術 112年12月4日23時6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20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9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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