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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邱鈺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 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2688-2025021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禹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科七門市) ,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 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暱稱「美加H士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3 年3月29日間,向魏孝禎佯稱:賣貨便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 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達成交易認證協定等語,致魏孝 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 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4 0,030元、5,035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因魏孝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孝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美加H士倫」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案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可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會去 找工作以完成調解條件、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 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幫助詐欺、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曾浩禹應給付魏孝禎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魏孝禎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29-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 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 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 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 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 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 ○○、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 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 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 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 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 ,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 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 ,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 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 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 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 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 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 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 ,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 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 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 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 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 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 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 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 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 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 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 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 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呂義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43,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7.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㈡82,15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109,5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㈣42,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4-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詠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詠晴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高雄市燕 巢區統一超商安招門市,以1個帳戶日領新臺幣(下同)1,5 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緯珊」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洪緯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黃信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郭瑾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60、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 洪緯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有私訊對方瞭解工作內容,薪資也 沒有特別高,對方說是合法經營,也有提供公司網站,我當 時不知道租帳戶是違法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洪緯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4-5頁、併偵卷第23-24頁、本院金簡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洪緯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31-33頁、併偵卷第35、61-76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 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 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 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 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超商、餐飲業,薪資約3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 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僅需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每日可獲得3,0 00元、每月共可領得9萬元之報酬,並可另外獲得2萬元之獎 勵金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簡卷第 27頁),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 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 ,然而其原先從事超商、餐飲業之月薪約3萬元,現僅需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月9萬元之豐厚報酬,如此不合常 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參以被告與 「洪緯珊」聯繫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對方表示「提款卡比較 重要所以要想想」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足 佐(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並非毫無認知及 警覺,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工作內容可能與不法 情事有關,已有所預見。 ⒊再者,如他人取得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開資料 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觀諸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2年5月底還6月初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工作,並主動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在 招募作業主,存取帳戶不夠用,要找可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 兌匯,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再依前開被 告所提出與「洪緯珊」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1頁、併 偵卷第61-75頁),可見過程中均為「洪緯珊」單方面說明 工作內容、提供工作相關網址,而被告僅有詢問寄送本案帳 戶資料及領薪水之問題,未曾追問對方為何許公司、工作具 體業務、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細節,顯見被告對其工作之實 際內容並不在意。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 項匯入,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信賴基礎存在,且 對於對方所稱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全未詳加探究、查證之情 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⒋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3元,連線 銀行帳戶餘額為4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3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 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緯珊」,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已如前述,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一節,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 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2位告 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業與告訴人郭瑾樺達成調解,目前 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郭瑾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83-88、111頁);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 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寄 送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26頁),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黃信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黃信煌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黃信煌表示欲以蝦皮電商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黃信煌並向其佯稱:需賣家通過金融認證服務云云,致黃信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53分 1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信煌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黃信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國維」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黃信煌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頁) 4.告訴人黃信煌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19、21、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2年7月25日一赤崁字第89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9頁) 2 告訴人郭瑾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先以購買郭瑾樺商品與其取得聯繫,並向郭瑾樺表示欲以7-11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續傳送假的交易平台網址予郭瑾樺並向其佯稱:無法下標購買,需賣家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否則買家無法購買等語云云,致郭瑾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 16時20分 4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瑾樺於警詢之供述(見併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郭瑾樺提供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賣貨便截圖(見併偵卷第45至51頁) 3.告訴人郭瑾樺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併偵卷第53至5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湯詠晴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31至39頁) 112年6月12日 16時24分 49,985元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9-202502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86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1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 期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 逾期三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期數 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74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榆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亦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 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共4個 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德信門市,以交便貨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吳宣蓉」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章 月婷、吳素琴、林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章月婷等3人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月婷、吳素琴、林靖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佳榆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宣蓉」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雖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但主 觀上是為了承做家庭代工的工作,由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一再向對方詢問工作細節及報酬計算方式,對方 用話術說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帳戶內的款項也 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過程中被告也一再向對方確認代 工材料寄送的時間以及返還金融卡的時間,足認被告在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章月婷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靖皓提供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足堪 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另找工作時 ,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 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4.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工作, 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 之甚明。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其可輕易察覺「吳宣蓉」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 ,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 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何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因為對方跟我說要實名制,他要登記去購買材料,要用 我名下的帳戶去購買材料,他提供的契約說要用提供提款卡 才能作為購買材料的證明」、「(提示113年度偵字第6048 號卷第236頁勞工合約,你如何取得這份合約?)他是用LIN E傳給我的,但還沒有簽署。對方只是先傳給我看,要我先 寄提款卡,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契約就生效」、「(應徵工 作是否有與對方見面,有無與對方以電話聯繫溝通?)都沒 有」、「(事前是否查證過該公司?如何查證?)有,我是 上網查的,我去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的,有查到該公司的登 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悉對方 真實姓名、職稱、未經面試前,即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此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情況不符;況對方要求以被告名 下帳戶購買材料、為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也極不符合常理。被告雖稱曾查證公司登記資料,惟被告 所查證之公司名稱為「捷立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樹」,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5」( 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依「吳宣蓉」指示將金融機構帳 戶寄出之取件門市為「名言」,取件人為「蔣*君」,並非 上開公司地址,取件人之姓名意非「吳宣蓉」或公司代表人 (見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至遲於寄 出金融機構帳戶前,已可發現對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以 ,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 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6.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 預見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 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 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嗣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 ,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 以為意,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 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從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 理人員、家中有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章月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月婷佯稱:其工廠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2,000元,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以免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章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8分許  5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2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5元 國泰帳戶 2 吳素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素琴佯稱:之前訂購機票因電腦系統錯誤,多被扣款20,000元,需依指示將用網路取消,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0時9分許 99,968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 99,982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99,96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時3分許 29,98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16分許 6,025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49,967元 連線帳戶 112年11月28日21時43分許 43,909元 連線帳戶 3 林靖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會多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將錢轉帳,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靖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20時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30,015元 永豐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651-20250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謝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 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 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 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CTDV-113-司促-16865-20250213-4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 字第3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中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明德路租屋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 犯罪者取得辛○○提供之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 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已達3個以上,其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數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68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告訴人己○○、戊○○ 、丁○○、乙○○、丙○○、壬○○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3、29、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連線及本案土銀等帳戶之 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手機,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頁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5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2至138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2 戊○○ 於113年7月26日0時6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有價認養廣告,嗣戊○○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其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7至124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3 丁○○ 於113年7月26日9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丁○○佯稱其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2至286頁) 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⑷本案郵局、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52頁) 113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9分許 30,000元 4 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出售鏡頭廣告,嗣庚○○瀏覽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須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44分許 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3至195、201至2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5 乙○○ 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乙○○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提領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6時51分許 12,056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1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7至299、303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 6 丙○○ 於113年7月24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侏儒羊,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0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3至110頁) 7 壬○○ 於113年7月2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欲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提領交易平臺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18分許 3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網頁、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6至227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0至212、215、22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113年7月27日0時19分許 40,001元 113年7月27日0時22分許 4,001元 8 甲○○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甲○○佯稱其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7日0時41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8至243、2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

2025-02-13

MLDM-114-苗金簡-53-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致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陳致 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廖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1、343頁、本院卷第50頁) ,被告郭俊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未取得犯罪所得,係為本 案詐騙集團工作折抵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被告郭俊宏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致翰因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 ,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㈤被告2人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郭俊宏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被告 郭俊宏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郭俊宏自白洗錢部 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 價完足。至被告陳致翰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2人雖為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告訴人陳沛瑢6萬元、3萬8000元 ,同意悉數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2人業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生之損害,雖 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已見被告2人悔 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然被告郭 俊宏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惟被告陳致翰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收水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2 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至被告郭 俊宏雖請求量處罰金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並無單科罰金之可能,其請求自無理由。  ㈧被告陳致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酌被告陳致翰係 偶發且初次犯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陳致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致翰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陳致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致翰與告訴人間達成 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其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陳致翰於緩刑期間,應履 行本判決附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致翰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陳 致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致翰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郭俊宏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若 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錄:陳致翰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陳沛瑢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3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陳致翰、廖韋綸(由警方另行偵辦查緝中)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向陳沛瑢施用詐術,佯裝為假買家,要跟陳沛瑢 購買明星小卡,之後又佯稱:陳沛瑢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 必須藉由帳戶認證之方式,才可以認證成功等語,致使陳沛 瑢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14、15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8,12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廖韋綸指示郭俊宏 作為本案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之人(俗稱收水),陳致翰擔任 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於113年10月11日22時27分至29 分,由不知情之許蕙圩(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致翰,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提 款機,領取陳沛瑢所匯入前開帳戶之98,000元,並再由陳致 翰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郭俊宏,郭俊宏再與不知情之林諺叡( 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號旁之加油站,再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沛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被告郭俊宏指使,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其受有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受廖韋綸指使,幫忙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其知悉其收取之款項為不合法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沛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之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 ⑴證明被告陳致翰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致翰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被告郭俊宏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車辨紀錄 證明被告陳致翰、郭俊宏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7 165調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8 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廖韋綸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陳致翰受有2,000 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8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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