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MA THANAWA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E MA THANAWAT(中文名:馬他威)為泰國籍人士,前於
民國113年8月間,在泰國賭場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Rita」之成年人約泰銖120萬元,為償還上開賭債,明
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仍於同
年8月間,由「Rita」介紹「肥佬」給SAE MA THANAWAT認識
後,「肥佬」遂要求SAE MA THANAWAT為其自國外運輸毒品
來臺,並允諾完成運輸後,給付SAE MA THANAWAT 30萬元泰
銖之報酬,「肥佬」雖未明確告知SAE MA THANAWAT欲運送
之毒品種類,然SAE MA THANAWAT已預見「肥佬」請其運輸
攜帶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圖得上述高額報
酬,仍基於「肥佬」委託其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肥佬」、「Rita」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肥佬」給予SAE MA THANAWAT 5萬元泰銖,要求其自
行訂購往返臺灣高雄之機票、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及剩餘款
項用作生活開銷,之後,「肥佬」再與SAE MA THANAWAT於1
13年8月13日,在泰國中央洋行拉瑪九分店內之星巴克咖啡
見面,並將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02包(合計驗前淨
重2,814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驗餘
淨重2,813.73公克)之行李箱1個(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
SAE MA THANAWAT。SAE MA THANAWAT取得上開行李箱,並完
成下訂機票和飯店後,即於翌日(14日)11時5分許,攜帶
上述海洛因行李箱,從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搭程泰國航空
TG63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
而將上述海洛因202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檯,經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SAE MA THANAWAT攜帶之行李箱內疑
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
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保安警察總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並扣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SAE MA THANAWAT(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4、10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卷偵卷第7至9、11至18、61至65、81至84、121至126、第
13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院卷第22、53、101、109頁)
,且被告入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查獲其
行李箱內夾藏202包白色粉塊狀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
經隨機抽樣6包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
站)偵辦,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8月14日(113)高機檢移
字第012號函暨附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之1規定,移送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予高雄調查站偵辦,見偵卷第67至71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113年8月14日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66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7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50號
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1所示202包白
色粉塊狀物品照片(偵卷第21、113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
告持用之黑色行李箱照片(偵卷第23頁)、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持用之三星手機照片(偵卷第27頁、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搭乘泰國航空TG630航班之登機證照片
(偵卷第2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塊狀物品2
0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
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24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5至120頁)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往返臺灣之泰國航空航班明細照
片(偵卷第19頁)、好地方飯店六合館113年8月12日訂房紀
錄(偵卷第127頁,住房日:113年8月14日至113年8月17日
)附卷為佐;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ita」、「肥佬」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
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調詢時固然
供述「Rita」、「肥佬」之國籍、約莫年紀、身形、使用之
國外電話號碼等資訊(偵卷第15、124頁),惟經調查人員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旅宿資料,並對其持用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三星手機進行數位鑑定,仍難確定「Rita」、「肥佬
」之真實身分,致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得毒品上游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問113偵259
04字第1139091169號函(院卷第85頁)、高雄調查站113年1
1月7日航高緝字第11354526060號函(院卷第91頁)在卷可
稽,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運
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
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
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
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純
質淨重雖達1932.6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
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
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
導地位,係因積欠「Rita」高達120萬元泰銖之賭債,且無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償還賭債始參與本案運輸
海洛因犯行,復係聽從「肥佬」之指示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
箱入境,對於所夾藏毒品之種類、數量均無主導權限,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其主觀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
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且其客觀情節應輕於直接故意之犯罪,再者,本案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又
係外籍人士且年逾60歲,若隻身於異鄉入監長期執行刑罰,
身心煎熬極巨,故被告之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宣告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予以遞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⒋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如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法院在
修法完成前,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然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達1,932.66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於社
會治安、國民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上開罪名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顯
然有別,自無再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㈢、科刑及保安處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可預見「肥佬」交予其搭機託運入境之行李箱,極有可能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
運輸毒品來台,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多達1932.66公克,
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而危害甚廣,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幸夾藏之毒品於其入境時即遭查獲而
未擴散,又被告係經他人策動而加入此次運毒犯行,且係最
底層之第一線運毒人員,情節顯較幕後籌劃者輕微;兼衡被
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兒子(18
歲、10歲)、案發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於泰國曼谷,無工作
收入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泰國
籍人士,長住於泰國曼谷,年逾60歲且無工作收入,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0、57頁)
,考量被告此次短期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在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在我國滯留,以免成為社
會治安之潛在隱憂,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自「肥佬」處先行取得泰銖5萬元,為其本案實際
獲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3頁、院卷第
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
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
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肥佬」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22至1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泰國航空登機證,乃被告持以登機
之憑證,雖具有證據之性質,惟與其本案運毒犯行無直接關
聯,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02包 合計淨重2,814公克(驗餘淨重2,813.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8.07公克),純度68.68%,純質淨重1,932.66公克。 2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 1個 4 泰國航空登機證 1張
KSDM-113-重訴-2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