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
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
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引誘甲 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
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
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是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3、211
至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
圖、被告駕車進出芬多精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拍攝之上開性影像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0、83至112
、113至115頁、不公開偵卷第177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為性影像意思之少年
或兒童,決意從事該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135、160頁
、本院卷第78頁),而仍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10萬元之方式
,誘使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A女同意被拍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情輕法重情
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竟利用此情況,使甲
被拍攝多達34張性影像,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難
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當無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
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4張數位照片,為本案性影像,附表編
號2手機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
工具設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性影像照片34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
SLDM-113-原訴-1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