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成立累犯,
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警方提供其他
人涉犯毒品及槍砲之相關情資,以利國家肅清毒品及槍砲,
堪認其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已知所悔改,目前有正常
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是原審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綜合
持有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一種對於社會安全
秩序造成危害風險的行為,應該被嚴肅看待;依據前科表的
記載,被告過往曾有觸犯槍砲及毒品的前科,不能認為始終
是單純良善的公民;被告從警局、地檢署到法院,都坦承犯
罪,誠實面對案件追訴及審理,並向檢警提供情資而查獲其
他人員的槍砲或毒品犯行,可以認為被告具有悔意,犯罪後
的態度良好等情,並參考本件槍、彈被查扣時的情況,以及
被告的年齡、家庭生活情況等因素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綜合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應不成立累犯,縱認成立累犯,亦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中,係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子彈等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
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槍砲犯罪罪質相同,情節益嚴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判決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97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