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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士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何士安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 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 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 12月11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 月10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他字卷第26頁)可查,經本院調取裁決書,被告係於98 年10月26日因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25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送者,自98年1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 年12月1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98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 照者,自98年12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自98年 12月11日起1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該監理站113年 11月21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74312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佐。故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隻 字98年11月26日起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暨遭易處逕註,均 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 務之停止條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及易處逕註處分,均為主管機關作成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之 停止條件,所為再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逕行易處吊銷駕駛 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處分均為無效,自始不生 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被告 之駕駛執照在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後即行恢復,是以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㈢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他字卷 第23頁反面)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並仍在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何士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士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19巷口前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該處,自對 向車道欲迴轉之由鐘孟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鐘孟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鐘孟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士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孟良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何士安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車籍查詢資料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2

PCDM-113-審交簡-61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彭慶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9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BA529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 以更正後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正常駕駛人在高速公路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行駛中發 現後方有異常的忽近忽遠,必會持續提高警覺,採取保護自 己及公共安全的措施,如降低速度,靠右行駛避讓,即使在 同一車道上產生的初始虛線,事後知即便違警在初始虛線亦 必須待危機解除後回復正常為止。  2.檢舉人為營造拍攝事實,深知此初始虛線與分隔中心虛線不 同易於誤判,勢必一路跟拍,但在高速行駛終必定會產生速 度變化,從而造成忽近忽遠的危險駕駛,疏忽安全距離,忘 記此行為已造成前方車輛的誤判,此違反善良風俗習慣的綁 架道德思維,相信不知有多少人受其害。  3.警方努力將檢舉人提供的影片剪輯成犯錯的證據照片提供給 原告,卻忘了此一照片印證原告當時的判斷即忽近忽遠,未 保持安全距離的危險駕駛的判斷,在從網路上尋查警察在高 速公路對於分隔中心線安全距離的計算中即可判斷出來警方 的欠缺思考這是高速公路、安全距離、行駛速度,明知車道 分隔中心線與同屬車道產生的初始虛線意義之不同,距離不 同,而忽略邏輯判斷與思考動機,善良風俗駕駛習慣等,草 率裁決了事,可想而知初級執法者普遍之舉而不思踐踏善良 的裁決習慣有多可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 減速車道時未開啟方向燈,直至車輛已變換至減速車道,接 近完成後,方才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 裁處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白虛線進入減速車道變換車道前,均 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 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 離辨識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 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換 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 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956號函 (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113年12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113 5037555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 所示,畫面時間15:14:35,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6~37,系爭車輛從 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 15:14:37,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時,右側方向燈才開 啟等情,有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4頁)在卷可 佐,是依上開事證及截圖照片,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原告從外側車道跨 越白虛線至減速車道之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核屬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 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3點,均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10

TPTA-113-交-1242-202412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沛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高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 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5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5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刪除,且將原處分主文欄所記載之易處處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車,因同事開車超速屬實經裁 處罰鍰,惟吊扣車牌則會對原告公司營業造成不便,原告需 要外務人員開車才能送貨,被告可以對原告裁處罰鍰,但勿 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60km/h路 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2km/h,故系爭車輛超速6 2公里。該路段右側路測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誌均清晰且不 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 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員警相 距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距離為116.5公尺,經計算後可知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16.5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 ,並無違誤。  2.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 6月8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 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 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可以不扣車牌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 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 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 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 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 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299號函( 本院卷第69-70頁)、113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69 1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測距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83頁)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 際違規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希 望裁處罰鍰,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2-10

TPTA-113-交-1059-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8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照片為證,就要以照片的內容為主,測速 箱最多為佐證,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 拍照,顯示時速80?另罰單的違規事實寫汽車,但原告明明 是騎機車。又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對照罰單上的 時間,完全不對,第1張有照到警告標誌70,不過沒車;第2 張照片有1台機車,看不清車牌,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有偽造 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 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參舉發單位1 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之說明二)。 而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照儀器約141公尺(參 舉發單位檢附之示意圖。),該測照儀器距離系爭機車則約3 0公尺,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 地點約171公尺(計算式:141公尺+30公尺=171公尺),符合 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執法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 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舉發單位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 、型號:TYPE24、器號:28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7日 ,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 主機號碼:28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J0GA0000 000」相符(參乙證3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 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71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 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行駛於一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 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參 「警52」標誌現場照片),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 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 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 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 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 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2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 ,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至於原告訴稱交通局所補照片時間有誤等語,該照片 僅為證明違規路口前方141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非原告違規當日之照片,原告於 此處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等語。惟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 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 之規定,不足採信。 ㈤末查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 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 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 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 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 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 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 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 )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 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位置示意圖、「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照 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3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87159號函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85至87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6/21、 時間:12:16:42、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 、速限:070Km/h、車速:082Km/h、方向:車尾、證號:J0 GA0000000A」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測距輪量測結 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141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 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33.8公尺(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87 頁)。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 距174.8公尺(141公尺+33.8公尺),自已符合前揭「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 ㈤原告雖主張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拍照 ,顯示時速80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本件超速違規當時該測速 儀器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外,依 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 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 。」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 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 憑採。  ㈦原告另稱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 有偽造之嫌疑云云;查被告提出該2張照片僅係證明舉發機 關員警於採證地點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之事實,且舉發機關 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承擔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故意偽造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2-交-169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采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 時1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 里」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第6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第77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超速,通常系爭路段路邊停 滿車輛,亦未見警車測速,如採證照片所示,警車停放已超 過半個車道,行經路過不會沒看見,且系爭路段對向有設立 固定測速照相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非常謹慎。原告只要駕 車出門,習慣於8天後上監理網站查詢,一直未有違規情事 ,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感到異常,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申 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至18時 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以合格認證 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 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 速度71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 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 8.9公尺(210公尺+儀器測距7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6/30 、時間:16:17:03、地點:○○區○○路0段000號、速限:50 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78.9公尺、器號:TC01 0166、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6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10166、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 0、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 第6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執行測速採證前,先以警 車載運「警52」標誌及腳架到場架設並拍照證明後,及駕駛 警車往前約210公尺至測速地點進行測速取締違規勤務,「 警52」標誌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加上測速儀測 距78.9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8 8.9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 33671號函暨現場照片、113年10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 2355號函暨GOOGLE地圖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 日基本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第67-74頁),該 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日未見警 車、對向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儀等節,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 認定,又原告主張駕車8天後上監理網站未查得違規情事, 卻於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乙節,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30 日違規事實成立後2個月內之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規定,是本件舉發於法相合 。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6

TPTA-113-交-1664-20241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東榮 上 訴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張東榮駕駛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 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55766 號、第C16855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張東 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上訴人另 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 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 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 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 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 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對上訴人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上訴人張東榮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東榮於違章當下係欲於系爭路段左 轉,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待張東榮 行進至事故交叉路口前,因後車驟然惡意長按喇叭,致張東 榮受到驚嚇,復因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往來車輛較多,張 東榮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左轉,乃於系爭事故路口停車,稍待 身體緩和且對向車道車輛減少之後再行左轉,並非「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然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予採納 ,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張東榮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 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上訴人張東榮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 度危險。上訴人張東榮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 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 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 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 。然查上訴人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1頁)。然而上訴人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 心科症狀,並不代表上訴人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 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 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 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 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 若上訴人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 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 上訴人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 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 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 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 上訴人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予 調查,並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 據。本件上訴人張東榮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僱員,則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東榮使用,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 事發生。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原審於調查 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避免上訴人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然迄至原審裁判時上 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 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自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 應堪認定。最後,被上訴人依照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充分考量 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 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原審已經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予 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 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15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6

TPBA-113-交上-293-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3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蔡秉諺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大埤路23巷,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1月15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754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騎士在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死角。原告打方 向燈還有轉頭看後方,無來車才變換車道。切換車道過程 中因有聽見喇叭聲,有停下讓騎士先行,然其停在路中不 動。原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況前方路口為紅燈,逼 車無意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駕車確有於非突發狀況下,任 意迫近檢舉人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妨害檢舉 人之行駛動線,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 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行駛 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或 迫近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難認無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20:23:32-20: 23:50)檢舉人駕駛機車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20: 23:5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20:23:50-20:24:02 )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之車輛,持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 ,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 右側。(20:24:02)檢舉人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 輛右側方向燈亮起。(20:24:02-20:24:05)系爭車輛突 然自內線車道加速向右急切,逼近檢舉人機車,持續切換 至檢舉人機車前方外側車道。此時有一聲長喇叭聲。檢舉 人機車減速。(20:24:05-20:24:10)系爭車輛持續切換 車道至完全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嗣沿外側車道持續向前 行駛,直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 持續閃爍。(20:24:10)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檢舉 人機車持續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停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69至 73頁)。可見原告與檢舉人原分別駕車行駛於不同車道, 原告駕車有自後超越檢舉人機車,或與檢舉人機車併行, 故原告駕車要變換車道,應能預見其右方有機車來車,若 無預為警示,或未與檢舉人機車拉開一段距離即驟然變換 車道,將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虞。詎原告竟於前方無其 他車輛或阻礙物,致有須立即繞道之情形下,突然加速並 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逼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 車被迫立即減速並鳴按喇叭。而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聽 見喇叭聲,亦無如其所述有停下禮讓檢舉人先行之情形舉 動,仍持續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是原告無正當 理由,任意以加速逼近其他車輛之方式,驟然變換車道, 已超出一般駕駛人駕車合理期待之程度。此舉極易因雙方 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甚而波及其他 用路人,實已嚴重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足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427-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 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 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 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 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 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 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 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 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 、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 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 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 );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 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 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 。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 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B1100398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 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 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 、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 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 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 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 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 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 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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