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宏恩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獅
子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
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
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惟於競選期
間,被上訴人之獅子鄉內獅村後援會會長楊佳良曾向有投票
權人陳淑萍表達行賄之意遭拒,其弟楊佳民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柳澔南買票,而被上訴人之獅
子鄉南世村樁腳楊啟明則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有投票
權人鳳韓買票。楊佳良、楊佳民、楊啟明(下稱楊佳良等3
人)均屬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為被上訴人處理選舉事務之人
,其等上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是被上訴人
具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舉。又獅子鄉在110年9月起至000年0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竟較諸109年10月起至1
10年8月大幅增加85人,顯係基於選舉目的所為之虛遷戶籍
行為,被上訴人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前述賄選及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伊
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爰依現行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柳澔南自承收受買票錢之錄音
檔案,然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其乃遭他人引導方為該等陳述,
且柳澔南身心狀況不佳,又具中度智能障礙,嗣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號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偵查中復已否認收受買票錢。而楊佳良等3人及
詹志宏、鳳韓、陳淑萍於系爭刑案均否認有賄選一事,況楊
佳民、楊佳良只是伊之支持者,並未參與競選核心事項,是
上訴人並未舉證所主張之買票事實,復未證明獅子鄉之新增
設籍人口是由伊策動,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638票
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上訴人則以1607票落選。
㈡柳澔南、鳳韓、陳淑萍設籍於屏東縣獅子鄉,為系爭選舉之
有投票權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並舉柳澔南與
王凱恩、洪孟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其等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
、證述為證。惟:
⑴柳澔南雖有經營社群網路、與粉絲互動,然此尚非高難度社
交行為,應僅得證明其智識程度尚無礙於社群網路上與他人
互動、往來,非得遽認與常人無異。而柳澔南於000年00月
間曾經鑑定而發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2年5月18日經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患有中度智
能發展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案警卷〈下
稱警卷〉第13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選偵卷
〈下稱偵卷〉第35頁)可參,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又經當庭勘
驗確認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9頁),衡以
身心障礙證明須經專業機構鑑定方得核發,且醫院為醫療專
業單位,若柳澔南智識程度同於常人,應無法取得,足見柳
澔南之智識程度應低於常人。
⑵證人洪孟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是經柳澔南陳述知悉(見警卷第72至73頁
),又其與柳澔南當時對話過程為洪孟杏先詢問柳澔南是何
人交付買票款項,柳澔南未明確回答後,洪孟杏一再向柳澔
南表示需誠實回答,並保證其會予以保護,不會將此事告知
他人,在柳澔南答稱「不知道是誰」之後,洪孟杏仍一再重
複上開內容追問,柳澔南方依其詢問尾句「還是投票的前幾
天」,回答:「投票的前幾天」,又在其詢問及「內獅的人
嗎」、「姓李嗎?李昌梅(音同)嗎?是嗎?小內獅的嗎」
時均回以:「嗯」,在洪孟杏問及「還是南世?」時,改稱
「南世」,並主動表示「姓陳」,復於洪孟杏質疑「南世姓
陳的給你的,還是內獅?可是我聽到的是內獅,所以是內獅
還是南世?」,又改稱「內獅吧」,後才又在洪孟杏詢問「
啊誰給你的錢?你摸摸你的良心,誰給你的錢?不可以說謊
,我們都是上帝的孩子,叫什麼名字?楊佳民?楊佳民給你
的錢,3,000塊,在哪裡給你的?在他們家嗎?還是你無聊
走路的時候看到他的」,回覆「無聊看到的」,並於洪孟杏
接著詢問「看到他就叫你這樣喔,然後就問你說你要投誰」
、「他說幫忙投1號,然後就給你錢」、「什麼時候拿到的
錢?選舉的前一天嗎」,均回覆「嗯」,有錄音檔案光碟及
其譯文可按(警卷第75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
袋)。以二人對話過程中,柳澔南均未曾主動說出買票者之
姓名、交付金額時間及過程,都是在洪孟杏提出選項後被動
應和、拼湊,且其智識已低於常人,加以其就買票者是否為
小內獅李昌梅亦為肯定回答,又曾表明是南世姓陳者對其買
票,該段對話內容是否符實顯非無疑,難據證人洪孟杏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⑶證人王凱恩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未親眼見聞楊佳民以現
金向柳澔南買票過程,而是聽聞洪孟杏轉述,方在洪孟杏住
家外面向柳澔南查證而知悉此事,當時在場者為其與洪孟杏
、柳澔南等語(見警卷第66頁),則王凱恩顯是於洪孟杏對
柳澔南為上開追問過後,方詢問柳澔南以為確認。又觀柳澔
南、王凱恩於錄音中對話為:王凱恩分別詢問柳澔南交付買
票款項時間、金額、交付者以及要求支持之候選人,柳澔南
則依序簡短回答「還沒投票前」、「3,000」、「楊佳民」
、「朱宏恩」,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7
至28頁),以柳澔南斯時業經洪孟杏追問、影響,其在洪孟
杏在場之情況下,對王凱恩為相同內容之回答,該對話過程
又為簡短之一問一答,顯非聊天過程而是特意為之,自與柳
澔南與洪孟杏之對話錄音同難採信,不能據證人王凱恩於系
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柳澔南之對話錄音內容,認楊佳
民有以3,000元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
⑷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證人洪孟杏、王凱恩,以證明其等並未誘
導或強迫柳澔南為不實陳述,且柳澔南平時應對、理解及溝
通能力無異於常人。惟據洪孟杏與柳澔南對話錄音內容,已
足認定柳澔南乃遭洪孟杏誘導而為陳述,且其嗣在此影響下
對於王凱恩之回答,亦不能採信,是本院尚無調查上開證據
之必要。
⑸柳澔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固自承楊佳民在投票前3天19時許,
於其住家附近以3,000元向其買票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
,惟柳澔南當時雖已得自行明確、前後一致陳述遭楊佳民買
票過程,然斯時距離王凱恩、洪孟杏詢問買票一事僅約4個
月,其陳述有可能仍受該先前之私下追問所影響,本難盡信
,又與證人楊佳民於系爭刑案陳稱、原審證述未給付柳澔南
3,000元請其支持被上訴人一節相左(警卷第19頁反面、偵
卷第33頁、原審卷第171頁),自需有其他佐證方可採信。
然柳澔南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楊佳民並未向其買票(
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自難僅以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
,認定楊佳民有對柳澔南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柳澔南於
警詢所述應較諸偵訊時貼近真實而足資認定買票事實云云,
非可採信,其聲請勘驗柳澔南警詢、偵查錄音,以證明柳澔
南於偵訊時受到他人干擾、誘導,於警詢則在未受外力干涉
下自然陳述,亦無調查之必要。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楊佳民有向柳澔南為
買票行為,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楊佳良有向陳淑萍為買票行為,並舉陳淑萍與
王凱恩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系爭刑案、原審之證述為證
。惟:
⑴觀諸陳淑萍遭錄音之對話內容,陳淑萍斯時先向王凱恩提及
:「我那時候本來也要被買,他叫我去跑要給我錢」、「本
來他們也是叫我去幫忙,那個楊佳良,他說我去要給我路費
」,但嗣於王凱恩詢問對方有沒有交付金錢要求投票予被上
訴人時,則為否定之回答,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稽(
警卷第79頁、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又陳淑
萍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復證稱未收受任何屏東縣獅子鄉鄉長候
選人或樁腳以現金或禮品買票等語(警卷第77頁),於原審
亦到庭證稱選舉期間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未曾交付金錢請求其
支持,其遭錄音時所述是指楊佳良要求其協助參與被上訴人
之拜票,事後會給付拜票路費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則
陳淑萍於遭王凱恩錄音時即已陳明其所稱「被買」並非對方
交付金錢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是協助拜票取得報酬
,嗣並屢次證述楊佳良是詢問其有無意願領取報酬協助拜票
,而證人楊佳良又於原審證述其未提供金錢予鄉民要求在選
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亦未以支付酬勞為誘因提高鄉民拜票意
願,復未曾邀請陳淑萍一同拜票等語(原審卷第179頁),
難據前述錄音檔案及陳淑萍證述內容認楊佳良有對陳淑萍行
求賄賂之舉。
⑵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淑萍,以證明楊佳良有以走路工費
用向陳淑萍行求賄賂之事實,惟證人陳淑萍已屢次證述楊佳
良是許以報酬要求其協助拜票,並未以金錢要求其投票予被
上訴人,且其遭錄音時表示係投票予上訴人(警卷第77、79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以其應為上
訴人之支持者,若楊佳良當時乃有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假路
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且其並未同意並無刑責,應無於王凱恩
詢問及歷次證述時為被上訴人隱匿,而未明確陳述此情,況
陳淑萍縱便到庭證述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此與楊佳良證述
內容相左,在別無佐證之情下,難以遽認其所述方為真實,
因此在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之情下,本院應無調查此項證據
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楊佳良有向有陳淑萍為買票
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楊啟明曾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云
云。惟詹志宏、溫靜芳、方淑慧、鳳韓談話時,鳳韓雖提到
「那天他發錢給我們」、「你給他5,000元,給我3,000元」
,但隨後亦說明「我只拿到3,000元,他給我那個不是選舉
,是前面」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可憑(警卷第64
頁、偵卷偵查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並於警詢時
證述其當時所提到的錢不是選舉的錢(警卷第62頁),自難
據此認楊啟明有委由詹志宏交付3,000元向鳳韓買票,而上
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楊佳良等3人有對柳澔南、陳淑萍
、鳳韓交付或行求賄賂,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訴人固以獅子
鄉於系爭期間之遷入人口較諸往常大幅增加,主張被上訴人
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云云。惟影響人口
遷徙之因素甚多,尚難以系爭期間遷入人口多於往常,即認
該等人口是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是被上
訴人所主導,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現行及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KSHV-113-選上-1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