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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徐詩涵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另 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徐添龍之遺囑執行人一案, 未提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之釋明文件等,聲請人雖陳報因遺囑有爭議親屬間無法 組成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業經受遺贈人與利害關 係人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業經兩造於112年4月21日 和解成立。兩造間就遺囑已無爭議,應依前揭法條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11 月4日通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13年11月8日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僅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中3人陳報願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繼-61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8,700元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各為牛惠臨之配偶、兒子,而均屬牛惠臨之繼承人,又 牛惠臨前於104年8月19日立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該遺囑載明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法定特留分後均分予原告, 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得繼承牛惠臨遺產 之比例即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牛惠臨之遺產經主管機 關核定課徵遺產稅11,599,268元,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1日 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代墊遺產稅2,899,817元(下稱系爭 代墊稅款),此合於民法第174條所定無因管理。原告復於1 10年6至7月間負擔牛惠臨之喪葬費用384,500元,被告依前 揭繼承比例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為96,125元(下稱系爭代墊 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喪 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抑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牛惠臨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 逕行領取137,400元之喪葬津貼,可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應由原告享有之喪葬津貼68,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 致原告受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再者,兩造均為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逾原告內部分擔額部分之數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 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墊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即訴外人李德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 原告支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 惠臨之財產。抑且,原告於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時並不具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37,400元。  ㈢兩造因繼承牛惠臨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11,599,268 元,原告並於111年2月21日如數繳納。  ㈣原告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間如數繳納共計384,500元之 牛惠臨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 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因繼 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 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 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 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固約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 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15條規定所載,益見遺囑執行人僅係 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 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既均為遺產稅之債務人,被 告復就原告已為其墊支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應負擔遺產稅之被告給付 系爭代墊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墊 稅款應向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請求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原告於牛惠臨逝世前曾因被告是否適宜擔任牛惠臨監 護人一節而提起抗告,被告則就牛惠臨生前贈與原告股份之 行為訴請確認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 至254頁)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時,兩造間 已因牛惠臨之財產而存在明顯齟齬,則依兩造斯時對立之情 形,原告實無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可 能。又參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即牛惠臨)身後、財扣除 法定特留份(按:分),其餘全數給予照顧我的太太邢涵英 女士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9頁),可見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 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同為牛惠臨之繼承人,復 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繼承牛惠臨4分之3遺產之權利,益徵其係 為取得牛惠臨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原告復未提出何事 證佐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係為圖自己 之利益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非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遺產稅墊支,自與民法第176 條要件有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 據。  ⒊又牛惠臨所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牛惠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依 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職是,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繼承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語,當屬有憑 。又原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稅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 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即2,899,817元,應屬可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亦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8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 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負擔 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 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96,125元,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同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 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 1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喪葬津貼款項。  ⒉查牛惠臨死亡之時,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且牛惠臨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觀 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保密卷),可見原告於109年1 2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迄至本院查詢時即113年1月16日止 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僅得保有喪葬津貼2分之1,就 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 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 貼68,7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 為牛惠臨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之事實,已見原告係以 其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給付,原告自因此等代墊行為而受有損 害。至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論其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上開法條 規定,均因混同而致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歸於原告名下之時消 滅,足認原告財產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資金來源 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取牛惠臨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參諸原告已於11 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 代墊喪葬費用,有調鼎法律工場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調律 李字第112061601號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53至5 7頁),另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則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就2,995,942元、68,700元部分,併分別請 求自112年6月25日起、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2-訴-4097-202411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燕(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賜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黃賜慶、黃智勇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智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 配)上,所載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4,400元;次序10超過 債權原本新臺幣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 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賜慶 、黃智勇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陳美燕之被承 受人陳士良(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2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由遺囑執行人陳美燕承受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是 本件應由陳美燕為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又 陳美燕本人業到場承認自命為陳士良承受訴訟人之游允誠、 〇〇〇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規定,各該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陳士良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智勇(下 逕稱姓名)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賜慶(下逕稱姓名;與黃智勇合稱 黃賜慶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以黃智 勇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續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追加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黃智勇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35至36、149頁,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陳士良於原審原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 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4 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陳以:陳士良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 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 ,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賜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對 上訴人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 院卷二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記 載於是日筆錄,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依前說明,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亦不因黃賜慶等2 人嗣後具狀主張撤回放棄反訴之簽名及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17至319頁),即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是本件無庸 就黃賜慶等2人之反訴為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給付陳士良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 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黃賜慶竟於同年 10月4日,與黃智勇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黃智勇即執該 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2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 5、10分配。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而無效,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債權存在;縱有原 因債權,該原因債權有無效、黃賜慶得免給付義務、或契約 經解除或減免給付情事,實際債權金額亦非202萬元,且黃 賜慶已全數清償或得以對黃智勇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原 因債權復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黃智勇對黃賜慶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 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制執 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10所列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 0元、72萬2,090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黃賜慶等2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次黃智勇於88、89年間自黃賜慶處取得200萬元投資股票 ,因90、91年黃賜慶投資失利,黃智勇賣出股票後得款450 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故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 伊等遂於106年10月1日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將債務減為120萬元,第一期款為30萬元,尾款90 萬元由黃賜慶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即黃 賜慶之配偶〇〇〇、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20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分期支付。黃賜慶已給付30萬元,系爭支票經兌 現其中7紙共31萬5,000元,惟尚有58萬5,000元未獲付款, 且因黃賜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 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 黃賜慶前揭已清償之61萬5,000元,並以複利加計未付本金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黃 賜慶尚欠黃智勇債務本息224萬5,000元;再扣除黃智勇自10 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之每月租金 5,000元計18萬元,尚餘206萬5,000元。因雙方同意黃賜慶 就上開債務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即簽發系爭本票予黃 智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5,00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陳士良其餘之訴。上訴人、黃賜慶等2人各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對黃智勇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 ,於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 制執行;㈣系爭分配表次序5、10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0 元、72萬2,090元,均應予剔除;㈤附帶上訴駁回。黃賜慶等 2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賜慶等2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即 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而黃賜慶於同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子 黃智勇,黃智勇續執該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以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將黃智勇之執行 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該分配表次序5、10分 配,黃智勇受分配金額各為1萬6,160元、72萬2,090元。陳 士良則於同年2月18日即對黃賜慶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7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黃智勇受 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對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 ,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7月19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68951號函及所附 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7至39、43至44、253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士良執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黃賜慶之財產,詎黃智勇對黃賜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黃賜慶等2人則抗 辯黃智勇對黃賜慶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黃賜慶等2人 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陳士 良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實現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147萬元本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否認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因執票人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得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無庸先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乃屬二事。黃賜 慶等2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不可採。又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賜慶等2人以前詞抗辯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經 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黃賜慶等2人因渠等間250萬元債務糾葛,於106年10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  ①黃賜慶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賜慶 與黃智勇為父子關係,茲因撇清關係,因為前黃智勇認為黃 賜慶欠他120萬,後黃賜慶也答應給他,條件為爾後黃智勇 必須離開黃賜慶的房子。為恐口無憑,先付30萬給黃智勇, 黃智勇則收到30萬後,必須在15天內搬房子並交還鑰匙給黃 賜慶,黃賜慶則在黃智勇搬離房子後(台中市○○街000號5F2 室)付尾款90萬給黃智勇,恐口無憑,立下此據」、「房子 的部分(台中市○○街000號5F2室)則黃智勇可向黃賜慶承租 」,下方並由黃賜慶等2人、訴外人即黃智勇配偶〇〇〇、黃智 勇之弟〇〇〇〇(歸化日本籍)、黃賜慶配偶暨黃智勇之母〇〇〇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黃賜 慶等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卷三第93頁)。  ②徵之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是伊寫的,伊 係在該協議書上所寫日期書寫此協議書,當時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之所有人均在場。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之前伊 先生黃智勇及伊公公黃賜慶一起在太平山上共事,兩人理念 不同常常爭執,而因黃智勇認為黃賜慶差他250萬元,黃智 勇就說如果黃賜慶願意還他那筆錢,他就退出,山上給黃賜 慶一個人去用;又因伊等住在黃賜慶被法拍之系爭房屋,黃 賜慶亦稱其沒有那麼多錢,且其與黃智勇是父子,養黃智勇 養那麼大,不然就用120萬元解決,黃智勇也同意。伊聽黃 智勇說,在伊還沒有認識黃智勇前,黃賜慶曾拿200萬元給 黃智勇;伊認識黃智勇後,黃智勇投資股票有漲,有一天黃 賜慶打電話來問黃智勇身上有沒有錢,黃智勇說有,伊看到 黃智勇拿存摺、印章出門,回來後戶頭就少450萬元,故黃 智勇覺得黃賜慶差他250萬元。又本來當時是說120萬元給了 後,山上及系爭房屋黃智勇都要離開,但因伊等搬離系爭房 屋也不知道去哪裡住,當天有說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屋,但要 付房租每月5,000元。伊等在系爭協議書後幾天有收到30萬 元現金,是黃賜慶拿到繼光街給黃智勇,當時伊在場;關於 尾款90萬元,簽協議書當天有說1個月付5萬元,但要扣5,00 0元房租,故1個月要給4萬5,000元,以支票方式給付,應該 是用伊婆婆的支票;簽完協議書隔幾天才處理支票的事情, 簽支票當時伊在場,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是伊寫的,發票 日應該就是寫每個月、每個月,蓋章是他們蓋的,支票開完 後,他們全部拿給黃智勇,前面幾個月黃智勇之帳戶每個月 都有進來4萬5,000元,從銀行跳票開始沒有收到票款。原審 卷一第101至108頁之支票,就是伊前述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由 伊書寫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再參以黃 賜慶等2人抗辯〇〇〇曾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均為4萬5 ,000元之支票20紙(即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業經 兌現,其中1紙於107年7月2日遭退票且未據取回,共餘13紙 支票未獲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10 5至107、285頁),業據提出黃智勇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智勇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106年1 0月5日託收票據代收憑條、如附表二編號5、10至20號所示 支票1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 123、193頁),且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36002249號函所附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1頁)。稽之系爭支票票號固偶有跳號,然大 致前後連續;再依上開託收票據代收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及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顯示黃智勇係於106年10月5日,將除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5號支票)外之其餘系爭支票全數存入 黃智勇新光帳戶託收,而編號5號支票之票號在系爭支票中 亦為連號,衡情當係與其他支票同一時間開立等情以觀,可 信〇〇〇確於106年10月5日黃智勇託收支票前,簽發系爭支票 交由黃智勇收執。核俱與〇〇〇所證前詞無違。上訴人泛謂: 系爭支票為不記名支票,不能確認是給黃智勇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無可憑採。  ③衡諸〇〇〇固為黃智勇配偶,然就黃智勇於黃賜慶致電詢問可否 提供資金後攜帶存摺、印章出門,返家後存款減少之事實、 黃智勇何以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之原因、系爭協議書簽 立緣由及經過、黃賜慶後續履行情形等項,均詳證歷歷,所 述情節亦與上載系爭支票簽發、兌領情形相合,是〇〇〇前揭 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黃智勇因前曾提供資金予黃 賜慶使用,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遂於106年10月1日與 黃賜慶協商共事爭議時,一併要求處理此債務糾葛;經考量 黃賜慶資力情形且對黃智勇有生養之恩、復曾提供系爭房屋 予黃智勇夫妻居住等節,黃賜慶等2人乃協議以120萬元解決 ,渠等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賜慶應給付黃智勇120 萬元,第一期款30萬元,尾款90萬元以支票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又黃賜慶等2人原亦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惟 經協商後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承租該屋,每月租金5,000 元,並自黃賜慶應按月給付之尾款中扣除。黃賜慶即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數日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萬元,另為給付尾款 而交付以〇〇〇為發票人、面額均4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黃 智勇,其中7紙並經兌現。  ④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上「〇〇〇」簽名係伊所 簽,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 而與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符。然稽之〇〇〇為上開證詞後,旋改稱 :當時僅伊與伊先生黃賜慶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再改謂:當時除伊、伊先生外,還有一個伊在日本的兒 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就其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 ,究尚有何人在場之單純情節,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參 以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 更自陳其因手術無法入睡而長期服用安眠藥,現已年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91頁),可徵〇〇〇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實已記憶 不清,並因年邁且長期服用安眠藥,致記憶力受影響而混淆 事實,所證前詞容非可採。上訴人執〇〇〇證詞主張〇〇〇所述均 屬傳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要難憑取。又依〇〇〇所 證黃賜慶等2人就尾款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可知黃賜慶原 僅須交付18紙支票予黃智勇(計算式:900,000÷50,000=18 )。惟衡諸黃賜慶等2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始另行 處理支票簽發事宜,黃賜慶或因一時不察,漏未慮及前所談 定之4萬5,000元乃扣除租金後應付數額,致仍按此數額與90 萬元之倍數差距囑請〇〇〇開立相應數量之支票(計算式:900 ,000÷45,000=20),尚非事理所無,至多僅涉苟系爭支票確 經全數兌現,黃賜慶得就超額給付部分請求黃智勇返還之問 題,不足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業清償65萬元,尚餘55萬元 未清償:  ①查黃賜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業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 萬元,另為給付尾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並 經兌現,悉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泛詞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 供30萬元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不可採。又系 爭支票面額4萬5,000元乃扣除黃智勇每月應付租金5,000元 後之數額,此經〇〇〇證述如上,則黃智勇兌現各紙支票時, 即等同黃賜慶實際給付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 00),僅其中5,000元再經黃智勇交回予黃賜慶充當租金。 據此,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除業協議以120萬元 解決,亦已清償6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7=650,0 00),尚餘5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00-650,000=55 0,000)。  ②至上訴人以黃賜慶業給付3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尾款 為由,主張黃賜慶已全數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 、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40頁)。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賜慶等2人約定即令支票未獲兌現,黃 智勇對黃賜慶之債權亦消滅,則黃賜慶對黃智勇自尚有55萬 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⑶基上,堪認黃賜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黃智勇尚有債務存在 ,則黃賜慶等2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黃賜慶積欠黃 智勇之債務等語,應值憑取。且黃賜慶等2人就渠等間原250 萬元債務糾葛,既於106年10月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以資解決,無論上 述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黃賜慶均應依約給 付。上訴人主張:黃賜慶等2人於原審自認無消費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83至384 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另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出匯款紀錄或舉證金錢交付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 第10、383頁,本院卷三第93頁),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 可採。惟黃賜慶等2人既協議以120萬元解決渠等間債務糾葛 ,黃智勇就該250萬元債務,依約即僅得請求黃賜慶給付120 萬元。黃賜慶已清償65萬元,僅餘55萬元未清償,則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5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下稱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  ⑷黃賜慶等2人雖抗辯:因黃賜慶所有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 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 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已清償金額、加計利息,再扣除 黃智勇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後,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 20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 7、285頁),惟洵未舉證證明。且衡諸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本已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此為黃 賜慶給付尾款之條件,嗣經協商後方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 承租該屋,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且經〇〇〇詳證如前,可知 前揭120萬元金額之約定與黃智勇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關連,黃智勇更須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則黃 賜慶豈有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執行,即遽行同意將其與黃智勇 間債務回復原始金額之理。黃賜慶等2人所辯前詞,容非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發而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 揭主張,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黃賜慶等2人係為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黃賜慶等 2人未明確約定返還日期,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150、38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撇清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無從推謂 黃賜慶等2人即係欲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該協議書,遑論有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 。再債權人與債務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者,所在多有,亦 得依民法有關清償之規定資以解決,與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毫無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中部分為黃智勇自行主動領回,剩 餘支票無不能兌現情事,不可歸責黃賜慶。黃智勇因持有票 據時效逾期致給付不能,黃賜慶依法免給付義務。且黃智勇 未依約退出山上事業,亦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得代位黃賜 慶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黃賜慶與黃智勇間 協議,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或免除黃賜慶應給付黃 智勇之金額。另黃智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黃賜 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黃智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萬元,伊代位黃賜慶對黃智勇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0、383、385至386頁)。然: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 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賜慶交付系爭支票,旨在清償對黃智勇所負金錢 債務,依上說明,該債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因系爭支票 之一部嗣後經黃智勇撤回付款委託或罹於票據時效而異。再 者,黃智勇縱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離開山上事業,是項給 付依社會觀念仍屬可能,自非給付不能,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之餘地,且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 履行,與情事變更無關,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約定黃智勇向黃賜慶承 租系爭房屋,尤難執黃智勇持續居住在該屋為由,主張黃賜 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⑵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簽系爭協議書前,黃智勇住系爭房屋沒有 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惟黃賜慶等2人 為父子,即令黃智勇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未支付房租,並不 等同其占有該屋即無合法權源,衡情黃賜慶允由黃智勇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亦屬可能。且依〇〇〇所證上詞,益徵黃賜慶 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實已斟酌黃智勇 先前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方達成以120萬元解決黃賜慶等2人 間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協議,自難執黃智勇先前占有系爭 房屋且未付對價之事實,遽謂黃賜慶尚得對黃智勇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 定黃智勇嗣向黃賜慶承租系爭房屋且支付租金,尤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縱黃賜慶等2人於88年間有消費借貸情事,該 原因債權迄至104、105年間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黃智勇自述係 於90、91年間始以450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頁),或黃賜慶等2人間原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 ,渠等既於106年10月1日就此協議以120萬元解決,已難遽 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罹於時效。且依上說明,無論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該債權均不因此 消滅,黃賜慶所簽發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⒎綜上,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本息範 圍內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 中147萬元(計算式:2,020,000-550,000=1,470,000)及及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 (下稱147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智 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 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賜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 ,其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陳士良自為 黃賜慶之債權人。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 於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黃智勇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前開債權不存在(即超過55萬元本息 )部分為強制執行,黃賜慶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 此部分之執行力。黃賜慶得行使上開權利而不行使,即屬怠 於行使權利,致影響陳士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則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黃賜慶請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 黃智勇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4,400元,與次序10超 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智勇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5 、10分配。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 本息範圍內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 及其利息,及次序5所列執行費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課 徵之執行費4,4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至黃賜慶等2人迭指稱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其已另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3、391至413頁,原審卷二第 25至47、237、275至305頁,原審卷三第9至39頁,本院卷一 第115至149、523至527頁,本院卷二第49、77、109至111、 153至157、197至205、387至389頁)。然本件訴訟與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別,且黃賜慶本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前以該判決有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3頁);而黃智 勇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陳士良以訴訟詐欺法院取得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實或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由 ,對陳士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 陳士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511至5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則黃 賜慶等2人仍執前揭與上開再審之訴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意旨相同之情詞否定陳士良債權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 147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 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43萬5,000元本息〈計 算式:2,020,000-585,000=1,435,000〉後,所餘3萬5,000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70,000-1,435,000=35,000〉),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黃賜慶等2人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 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債 權超過4,400元、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黃賜慶等2人固以渠等業對 陳士良、訴外人即陳士良之外孫游允誠提起偽證、誣告、詐 欺取財刑事告訴,及對在另案為偽證之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 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7、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惟核所 陳情節,並非陳士良、游允誠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或本案證人(即〇〇〇、〇〇〇)涉有偽證 罪嫌,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賜慶 110年10月4日 202萬元 110年10月1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據金額 (新台幣/元) 兌現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1 MB0000000 45,000 106年10月30日提領 2 MB0000000 45,000 106年11月30日提領 3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2日提領 4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30日提領 5 MB0000000 45,000 未回籠 6 MB0000000 45,000 107年3月30日提領 7 MB0000000 45,000 107年4月30日提領 8 MB0000000 45,000 107年5月30日提領 9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2日退票 10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11日撤票 11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2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3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4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5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6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7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8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9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24-11-27

TCHV-112-上易-536-20241127-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繆璁律師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宗儀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42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宗儀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 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進行公示催告。另被繼承人有一 筆高雄地區土地查封中、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土地增值稅 退稅款未處理。惟該筆退稅款業已移轉至鈞院民事執行處待 受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 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報遺產管理案件過程及代 墊費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遺產清冊、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檢送退稅支票函、收據、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一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單純惟仍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 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 報酬為6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9,00 0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其郵務費用等未提 出單據無從核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 及報酬合計核定為6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 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 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6

SLDV-113-司繼-1749-20241126-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2024-11-22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丁O語 送達處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0段00 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儷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丁O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 立有公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 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均已 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丁O生,對被繼承人犯有刑法第228 條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中聲明其不得繼承,其依 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故本件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無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抗告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芬之除戶 戶籍謄本、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無誤 ,是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繼承人即丁O生生存,堪以認定 。聲請人主張丁O生已喪失繼承權云云,然參以該遺囑中所 載:「...本人與長兄丁O生間長期不合,丁O生過往曾長期 恣意揮霍本人之財產,對本人犯有刑法第228條情事,造成 本人精神上之莫大壓力,丁O生亦經常對外傳達關於本人之 不實論述,嚴重侵害本人身心健康及重大權益,是本人依民 法第1145條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長兄丁O生喪失繼承權」 等語內容,有遺囑在卷可參。惟查,本件係家事非訟事件, 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 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 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前開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使丁O生喪失繼承權?丁O生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均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本件依形式審查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繼承 人丁O生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1

TPDV-113-司繼-2440-202411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何國龍 非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吳雅貞律師 關 係 人 蔡舜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舜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3)為被繼承人何春華(女、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香港九龍太子道西302/302A號藍馬豪 庭12樓B室、民國109年12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春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春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何春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 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59條定有明 文。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春華為香港人,其死亡時在 我國遺有財產(存款及不動產),依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香 港法並無法律上繼承人,故就其死亡時在我國遺有之財產, 為無人繼承之財產,應依我國法律處理之。被繼承人生前立 有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然聲請人雖為香港人,但持有 紐西蘭國之護照,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 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號函釋內容,聲請人恐無法在我國 取得土地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我國 駐外單位驗證之公證遺囑、香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 律師聲明書、聲請人紐西蘭護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向大 陸委員會查詢被繼承人於香港有無繼承人存在,據大陸委員 會香港辦事處函覆香港入境事務處以個人資料條例之限制, 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依被繼承人多筆網簽入臺的紀錄,依 其填報個人訊息,並不含子女等繼承人資料等,有大陸委員 會香港辦事處書函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主張之香港繼承法規 即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繼承可分為有遺囑與無遺囑之 情形來分別決定有權管理遺產之順序,並規定無遺囑之情況 下,如無人對遺產享有權益時,遺產歸予遺產管理官。本案 之被繼承人留有遺囑,聲請人除為受遺贈人外,亦為遺囑執 行人,依香港法規即屬第一順序有權管理遺產之人,則本案 是否屬於香港繼承法規中之無人繼承之財產,而得適用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是用法第58、59條之規定,並非無疑。然按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 18條定有明文,復按內政部8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 5號函文內容「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 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 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是香港居民如持有英國國 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 照,便無法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聲請人雖有香港永久居民身 分證,但亦持有紐西蘭國之護照,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取得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甚明,堪認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 蔡舜仁具有會計師之專業能力,應可妥適、公正處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且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非複雜,認關係人蔡 舜仁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蔡舜仁(業徵 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8

TPDV-113-司繼-65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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