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失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現金為他 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何奕愷之財物受損,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復衡酌其雖有意願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113年9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暨其 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王典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的無人拉麵店內,發現何奕愷遺忘在自 動販售機找錢出口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有 機可乘,王典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800元取走,得手該筆款項,後續並未轉交派 出所或該無人拉麵店,竟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何奕愷於該日 中午時分,返回該店內,發現該筆款項已經不見,報警處理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奕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市楠 梓區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典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該拉麵店內之監視攝影畫面 擷圖數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4

CTDM-113-簡-2590-20241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與相 當於新臺幣伍拾陸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萱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 47分間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旅居文旅-松 山機場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沿路附近 ,拾獲李晉安前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遺失之已登記申 辦人且綁定自動加值又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功能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未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警察機關 辦理遺失物招領手續,逕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王仁萱明知本案悠遊卡係他人所有,未經該人同意不得擅自 使用其內儲值金額進行消費,且設置此類接受以悠遊卡感應 付費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收費設備之商家或機關,不會接受 消費者未經他人許可而擅持他人悠遊卡進行消費,從而盜用 他人悠遊卡付費消費,即屬對此類收費設備施以不正方。然 王仁萱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接續犯意 ,進行下列消費:  ㈠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江店,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  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6分許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為黃菊郎(嗣已死亡)申辦戶籍謄本及影印事宜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收費設備而支付申辦規費45元及影印費用11元得手,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此等服務之利益。    嗣李晉安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 仁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6頁 、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㈡消費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我和黃菊郎、賴玉秀因為教會活動認識,係教友關係,後來黃菊郎在榮總醫院住院,賴玉秀提到可以幫黃菊郎申請補助,需要戶籍謄本,請我幫黃菊郎申請戶籍謄本,後來黃菊郎自己聯絡我,請我到榮總跟他拿證件,他就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給我,並說可以用這張悠遊卡,後來我申辦完就將戶籍謄本交給賴玉秀,再將證件、印章及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云云。經查:  ㈠本案悠遊卡為告訴人李晉安申辦並儲值,經登記後除綁定開 啟自動加值功能,還付費開通北北基桃都會通之通勤月票, 其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欲進入捷運行天宮站搭乘捷運 時,發現本案悠遊卡不見,應係其稍早從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步行至上開捷運站路程中 掉落遺失(當時餘額為488元),旋致電附近派出所請警留 意是否有人撿拾後交至派出所,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發現 本案悠遊卡遭他人使用付費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因該悠遊卡 業開通自動加值功能,遂正式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提告並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申辦掛失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悠遊卡公司所提供本案悠 遊卡於112年9月23日至10月5日間使用感應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本案悠遊卡感應付款之交易即為被告所為 乙節,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其上有被告親自簽名受託為 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被告及黃菊郎身分證 影本、被告及黃菊郎戶籍謄本、犯罪事實二㈡消費結帳紀錄 (以上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全聯公司提供犯罪事實一 ㈠消費結帳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 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至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消費係其所為乙情(見偵卷第82頁),堪以認定。至被 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明確坦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係 其所為,泛稱其忘記有無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全聯消費云云。 然將卷內全聯超商提供持本案悠遊卡於犯罪事實二㈠消費之 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申辦戶籍 謄本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相比對,固因解析度不足,未明 確攝得二者之面容及五官畫面,但仍明顯可見二者所戴之漁 夫帽、所揹背包甚至衣褲穿著,不論於型式外觀及顏色均完 全相同,再考量於不到2日之間隔時間內,不同之人穿著相 同型式、顏色之衣帽且揹負相同型式、顏色之背包在距離甚 近且均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二地點更持同一悠遊卡消費之可能 性極微,應認犯罪事實二㈠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被告泛以 忘記云云避重就輕,仍無礙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黃菊郎因罹患腎臟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經送往榮總醫院急診,此後即收治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26日,然因榮總醫院住院人數已滿,經救護車轉送附近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繼續住院治療 ,嗣病情惡化於同年10月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1 日已無法自主呼吸而需插管,於同年10月22日因病重不治死 亡,其經榮總醫院收治至陽明醫院插管前之住院期間,雖能 言說表達且意識清楚,但因離癌末期且癌細胞轉移,體重下 降又營養不良,身體極度虛弱,因此反應較慢且理解能力不 佳等情,除經證人即黃菊郎姪女莊玉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 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死亡證明書、黃菊郎插管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榮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函 覆檢察官函文(見偵卷第93頁)、陽明醫院檢附黃菊郎完整 就醫病歷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偵卷第97頁至第484頁)在卷 可稽,足見黃菊郎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12年9月13日因病情 加劇送醫急救,此後病情每況愈下,醫院已採安寧治療方式 ,而其住院期間身體十分虛弱,甚於112年9月26日轉院也需 以救護車轉送,殊難想像其於此期間有離院外出之體力或能 力,加以被告亦係受黃菊郎請託才前往為其申辦戶籍謄本, 亦徵黃菊郎已無法離院外出之事實。況黃菊郎住居所係在臺 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二段,有上開黃菊郎戶籍謄本及住院病 歷可憑,其嗣住院之榮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均位在臺北市北投 區,俱與告訴人遺失本案悠遊卡地點相距甚遠,從而黃菊郎 要如何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至同年月25日晚上7時47分 間,克服身體虛弱之困難,刻意前往不具地緣關係之捷運行 天宮站附近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實令人費解。況 如黃菊郎有前往遠處撿拾別人悠遊卡之體力與能力,其就近 親自前往北投區或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即可,並 無委請被告辦理之必要。  2.此外,被告係無償為黃菊郎申辦戶籍謄本,其並自陳與黃菊 郎為教友關係等語,足見黃菊郎對其僅存友善情誼,並無仇 怨。職是,如黃菊郎以不法方法取得本案悠遊卡,當知隨意 交予被告用作申辦戶籍謄本繳費支付之工具,恐致被告涉犯 侵占及詐欺等犯嫌,殊難想像其有何動機陷被告於不義。再 者,依被告所述,黃菊郎將本案悠遊卡交予被告係作為支付 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支付工具,被告並稱其使用完畢就將 本案悠遊卡交還黃菊郎等語(見偵卷第82頁),姑先不論證 人莊玉玲陳稱其未在黃菊郎遺物中找到本案悠遊卡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從被告除於112年9月27日確使用本案悠遊卡 支付申辦規費及影印費用外,早於112年9月25日即用本案悠 遊卡前往全聯超商消費購買價值89元之比活力潔牙雞肉商品 供己使用乙情以觀,足認被告自始即視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為其得自由支配之財物,否則為何無視黃菊郎交予其作為 支付申辦規費及相關費用之原始任務目的。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說黃菊郎撿到本案悠遊卡, 黃菊郎住院期間教會很多人都有看他,教會在松江路473號 ,離捷運站更近云云,有暗指係其他探望教友拾獲本案悠遊 卡交予黃菊郎之意。然黃菊郎離癌末期住院,醫院已採安寧 治療之消極醫治方式,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虛弱乏力之黃菊 郎有使用悠遊卡消費之必要,其他人士更無提供悠遊卡予黃 菊郎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暗諭之情形顯無可能發生,無從 採憑。  4.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案悠遊卡係黃菊郎交其使用乙節,未 提出任何證明,也未舉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加以此辯解 顯有上述嚴重違背常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辯解屬實。再參 考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 費之事實,而此2處消費付款之地點及本案悠遊卡遺失地點 ,均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路三段之居 所地點不遠,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7頁), 縱此應認被告撿拾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遺失物仍侵占入己, 再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支付消費金額等情。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係盜用同一悠遊卡,於短時間內以數次不正方法使依 約接受悠遊卡付費之機器同意消費並提供財物或服務利益,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均侵害告訴人及悠 遊卡公司法益,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茲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及得利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後,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即已既遂,其另持悠遊卡以不正方法消費,自屬不同 犯罪情節且侵犯法益有別。況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為1萬5,0 00元以下罰金,反觀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1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僅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難充分評價其後以不正方法持卡消費之 準詐欺犯行,據此以論,應認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明確記載被告持本 案悠遊卡為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消費乙節,即為本件起訴範 圍,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係侵占遺失物之不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 罪之法律見解,則有誤會,不予採憑,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數罪併罰意旨後供其辯論,已足維護其防 禦權,自得對此部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進而持之以不正方法 消費取財及得利,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 稱為虔誠之基督教信徒,與黃菊郎、賴玉秀為教友關係,卻 以極不光明之暗諭方式指稱黃菊郎或其他教友侵占本案悠遊 卡後再陷罪於被告,其不誠實言行已悖離基督教核心教義, 拋棄其主甚遠,更負於其他教友對其之信任,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犯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諭知易 服勞役;就所犯不正方法從收費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於犯罪事實二非 法獲得比活力潔牙雞肉1盒及相當於56元之免於支付規費及 影印費用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家樂福超市,持本案悠遊卡感應 自動收費設備而付款購買價值50元之不詳商品得手,以此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該商品財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本 案悠遊卡,並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 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卷內資料,僅見本案悠遊卡有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1時3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感應付款50元購買不詳商品乙節, 至於該家樂福超市之地點、該次消費購買商品及消費監視器 影像畫面紀錄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加以本案悠遊卡並未查 扣,被告亦未明確坦認此次消費係其所為,即無從判斷被告 於犯罪事實二㈡後仍持有本案悠遊卡乙情,更不得僅憑被告 持該悠遊卡以不正方法為犯罪事實二㈠、㈡消費乙節,驟論斷 該112年10月2日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準此,本院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為具有接續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易-518-20241114-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㈠被告吳志容(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吳智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   被   告 吳志容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容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洗衣店內,拾獲取得郭騰智所有遺失在該處書架上 之深藍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4張 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未及時將上開皮包送交當地警 察機關招領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取出短夾內之現金1,000元(已歸還)並侵占入己後, 隨即將該短夾留置在上開書架上。嗣經郭騰智發現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郭騰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智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騰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開洗衣店負責人楊見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SLEM-113-士簡-1463-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明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劉兆國遺落之皮夾等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 時起意之動機,占得財物整體具相當價值,嗣已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 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1,622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JCB卡1張、中油卡1張、永豐銀行 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卡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 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謝明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谷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路與重上街口,拾獲劉兆國所遺失之皮夾,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21622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JCB卡1張、中 油卡1張、永豐銀行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卡1張)侵占入己 。嗣劉兆國發覺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谷固不否認拾獲告訴人劉兆國皮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剛從左營分局出來 撿到皮夾,因為要趕去工作,想等下班再將皮夾送去派出所 ,我撿到後先去買貓砂再回家,再去工作,之後接到警察通 知才請假將皮夾帶去警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劉兆國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 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既被告甫自分局離開,並非不知道就近 警局所在,應可隨即將皮夾送至警局,且拾獲後又先前往購 物、回家,再出發工作,亦無任何急迫、無法立即將皮夾送 至警局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皮夾及內容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4-11-08

CTDM-113-簡-268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桂林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嘉義火車站 前廣場拾獲張○○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悠遊卡 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驛門市」內,利用上開學生證悠遊卡兼具電子 錢包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行小額消費,在電子錢包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替代現金支付之特定, 使用該學生證悠遊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飲料 1瓶,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 ○發現其學生證悠遊卡遺失並遭扣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蘇桂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學生證悠遊卡刷卡紀錄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行為人 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 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經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學生證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 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被告後續利用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消費使用之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為其侵占行為既遂 得手後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又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當知拾獲他人物品 應返還或報警處理,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價值, 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113年4月27日調 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使用上開學生證悠遊卡購物消費1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本案學生證 悠遊卡1張,固然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供稱已將 之丟棄,又上開物品本質上之價值並非存在於該物品形體本 身,而是在於該物品所隱含之內在內容(即學生證之彰顯個 人身分與悠遊卡儲值後可取代現金消費),倘經被害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價值低微,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239-2024110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賜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不慎在某處 遺失咖啡色背包壹個(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嗣曾阿 寶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 前路邊某電線桿,拾得上開背包(內含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背包內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保溫瓶 、手錶侵吞入己,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曾阿寶於113年2月 22日22時30分許,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八所示之存摺、手錶,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帶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經警通知存摺所有人張 賜勇到場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物,而查獲全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賜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曾阿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至被害人雖表示上開背包內尚有附表編號九所示驗電筆遭被 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觀之被害人所稱遺失的地 點,係其在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並無法特定 地點(偵卷第16頁),自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所述拾得該背包 的地點(即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前路邊某電線 桿),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在被告撿到上開背包 前,有其他人取走其內驗電筆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遭被告 侵占,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阿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被害人雖表示為警通知找到背 包前,有至西螺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 紀錄單),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 頁),被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八所示之存摺、手錶1只,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 帶至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其後被害人才於113年2月25日至 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詢 被害人有無向西螺派出所報案之事,該分局亦回覆:經查詢 110受理報案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被害人所稱離開西螺鎮 及發現背包遺失期間,「並無」報案紀錄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螺偵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認被告是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將他人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 ,缺乏守法精神,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犯後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拾 荒為業,並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7,000元、保 溫瓶2罐、手錶1只,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二、聯邦銀行存摺2本(交給警察) 三、華南銀行存摺1本(交給警察) 四、郵局存摺1本(交給警察) 五、不銹鋼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800元)(侵占入己) 六、銀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2,500元)(侵占入己) 七、手錶1只(價值3,000元)(侵占入己) 八、手錶1只(價值2,500元)(交給警察) 九、驗電筆1支

2024-11-07

ULDM-113-虎簡-207-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6

SLEM-113-士簡-799-20241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 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一張侵占入己,損及告訴 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新臺幣85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 ,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 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 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啟超、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至晚間11時58分 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 鄰近處,拾獲何定芸遺失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 】12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萬中店內,以上開悠遊卡餘額消費85元之商品。嗣何 定芸發覺悠遊卡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定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定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開悠遊卡之經過。 3 證人金宏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金宏達與被告為擔任保全工作之同事,因與被告值勤交班,而認識被告,並可辨認被告之長相;監視器影像中持上開悠遊卡在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人確實為被告。 2.證人金宏達與被告均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擔任機動代班之保全工作。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1.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下午5時53分許,在交易場所「臺北捷運西門」扣款後餘額為129元。 2.上開悠遊卡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交易場所「全家」扣款85元。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 1.被告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52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持上開悠遊卡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消費之經過。 2.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大樓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係持上 開悠遊卡進行消費而留存與消費情形相符之交易紀錄,並非 無故刪除、變更電磁紀錄,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2-202411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SS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BOSS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屬被告為 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駕駛執照等證件,雖同屬 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個人證件及 信用卡,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 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駕駛執照等證件,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DEM-113-沙簡-191-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