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賜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
○○路00號之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不慎在某處
遺失咖啡色背包壹個(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嗣曾阿
寶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
前路邊某電線桿,拾得上開背包(內含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背包內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保溫瓶
、手錶侵吞入己,並將現金花用一空。嗣曾阿寶於113年2月
22日22時30分許,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三、四、
八所示之存摺、手錶,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帶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經警通知存摺所有人張
賜勇到場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物,而查獲全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賜勇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扣案物照片。
㈣被告曾阿寶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至被害人雖表示上開背包內尚有附表編號九所示驗電筆遭被
告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觀之被害人所稱遺失的地
點,係其在西螺鎮新天宮拜拜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途中,並無法特定
地點(偵卷第16頁),自無法認定就是被告所述拾得該背包
的地點(即西螺鎮大園里光復東路「靜思堂」前路邊某電線
桿),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在被告撿到上開背包
前,有其他人取走其內驗電筆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遭被告
侵占,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阿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被害人雖表示為警通知找到背
包前,有至西螺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
紀錄單),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8
頁),被告係於113年2月22日將該背包及其內如附表編號二
、三、四、八所示之存摺、手錶1只,連同另外拾得之筆電
帶至西螺派出所交與警員,其後被害人才於113年2月25日至
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詢
被害人有無向西螺派出所報案之事,該分局亦回覆:經查詢
110受理報案系統、案件管理系統,被害人所稱離開西螺鎮
及發現背包遺失期間,「並無」報案紀錄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9日警螺偵字第1130017808號函暨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認被告是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恣意將他人所遺失之財物侵占入己
,缺乏守法精神,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39頁),犯後勇於面對錯誤之態度,警詢
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拾
荒為業,並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現金7,000元、保
溫瓶2罐、手錶1只,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侵占入己)
二、聯邦銀行存摺2本(交給警察)
三、華南銀行存摺1本(交給警察)
四、郵局存摺1本(交給警察)
五、不銹鋼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800元)(侵占入己)
六、銀材質保溫瓶1罐(價值2,500元)(侵占入己)
七、手錶1只(價值3,000元)(侵占入己)
八、手錶1只(價值2,500元)(交給警察)
九、驗電筆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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