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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 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 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 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 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 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 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元菘、羅○○ 等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准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 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 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 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 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 元菘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 價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 不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 人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 ,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 用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 之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 屬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 穩,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 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 並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 所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 養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 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8

SCDV-113-監宣-674-2024111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林直 林國祥 林麗花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被告 林直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配偶,原告及被告林國祥、林麗花 、林麗琴為被繼承人林許雀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許 雀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許 雀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尚未分配,被繼承人林許雀生 前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未就遺產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因被告林直於112 年7月5日已先行從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 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被告林直本件分割遺產 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被繼承人林許雀存款遺產金額,應 扣除其預先取得之上開金額,其餘繼承人部分則請求按應繼 分比例,將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及其孳 息為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之存 款遺產及其孳息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惟被告林直實際應分得金額部分應扣除其已領取之250,000 元。 二、被告林直具狀表示其確有於112年7月5日先行從被繼承人林 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250,000元,此為被繼承 人林許雀生前所同意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許雀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林許雀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林許雀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 林許雀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許雀 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許雀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許雀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許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林直於112年7月5日已先行從被 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內領取250,000元,故 被告林直就被繼承人林許雀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現存存款 及孳息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金額,應扣除其預先取得之 250,000元,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雀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分割結果 1 雲林區漁會麥寮分部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林直受分配金額須扣除其於112年7月5日已預從本帳戶領取之新臺幣250,000元(具體分配方法為將本帳戶現存存款及孳息加上新臺幣250,000元再乘以1/5之金額為原告、被告林國祥、林麗花、林麗琴所應各受分配之金額,而被告林直應受分配之金額則為該計算所得金額扣除新臺幣250,0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許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水木         1/5 2 林直         1/5 3 林國祥         1/5 4 林麗花         1/5 5 林麗琴         1/5

2024-11-18

ULDV-113-家繼訴-32-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674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羅○○,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即按附表補償價金欄所示由相對人取得價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方式與被繼承人羅○○○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 分),以辦理被繼承人羅○○○之遺產繼承協議分割之相關事 宜,所得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已入相對人羅玉玲名下之金融 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為其之子,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 母親羅○○○於112年1月4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 ,遺產稅免稅證明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443元,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現值182,088元,今為避免耕地細分 而不容易耕作使用、使土地產權單純化,協議由繼承人羅○○ 支付現金20萬元(聲請狀誤植200000萬元)給相對人作為補 償,將土地登記(公同共有6分之1)給繼承人羅○○、羅○○等 2人各取得12分之1,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 許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監護人若欲代相對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自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條亦有明文。故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為監護 之宣告(民國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為其之子, 並經上開裁定選定為其之監護人,其之姪子孫○○則經本院指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本院依查閱本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254號案卷無訛;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孫○○(相對人姪子)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經本 院查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案卷在案。聲請人復已補 正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畢被繼承人羅○○○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74號),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提岀本件之聲請,聲 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有法定應繼分5分之1份額,而參酌前開相關事證、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上開陳述,以及本件確有由繼承人羅 ○○於112年5月19日支付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內以資補償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 額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母子至親等情,衡情聲請人應不 至有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是以,本件處分變價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額,應尚屬合宜,且衡以相對人 僅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30分之1(6分之1×5分之1)土地, 以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所得係持分土地,則實際上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是相對人上開法定應繼分份額既已獲相當之 價金補償,是以本件變價補償方式處分,堪認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已獲維護。又查本件不動產之繼承協議分割處分乃屬 持分土地(農牧用地),故應不致於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現係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變價取得適當之價金(是本件分割方式並 無不利於相對人應繼分5分之1之財產上利益),是依附表所 示協議分割方法於相對人之權益無損,並衡情對相對人之養 護照顧醫療等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各情,爰准聲請人所請,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聲請人併同聲請兩案,聲請目的 相同,茲一併裁定如本裁定,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已提岀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8

SCDV-113-監宣-548-20241118-2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莊○○(原告之配偶) 被 告 吳○○○ 劉○○ 劉○○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 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遞狀繫屬本 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 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260 、261號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 遺產分割之標的,另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 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113年5月24日家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2年9月1 6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吳○○○、劉○ ○、劉○○、劉○○、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 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劉○○、劉○○則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並 具狀陳稱略以:父母辛苦一輩子、身體很健朗,父母親都享 年88歲,父親臨終前兩年腳力稍差,由母親全職照顧(沒有 請外勞)。而母親臨終前三年,身體才走下坡,女兒們幾乎 每個星期回去幫媽媽洗頭、洗澡,臨終兩年半前才請外勞, 父母親都是老化往生的(沒住過院)。父母生前所有的花費 都是由父母親的積蓄支付。哥哥一家五口與父母同住、薪水 微薄(入不敷出)大部分由父母扶持,弟弟住竹南,所有的 聚會幾乎不曾參與。父母名下有三分地,兩分地由兒子均分 、女兒各新臺幣(下同)10萬,老家四合院舊址建商收購, 哥哥分得48坪在旁邊蓋房子;而弟弟拿現金320萬(女兒各2 0萬),另外祖父的遺產285萬;兩兄弟各拿123萬、女兒各1 0萬。老家的竹北畸零地,去年112年10月建商收購土地,哥 哥200萬、女兒各得22萬。兄弟分得遺產市值(已約3500萬 ),女兒分不到他們十分之一。父母親存款定存1200萬是所 有兄弟姊妹共同付出的,大姊最辛苦犧牲學業(國小畢業就 付出十幾年),所有女兒半工半讀及就業時,薪水袋都交給 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3頁)。 (二)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在世時86歲 即100年時的5月1日跟我說他四個嫁出去的女兒要分財產, 叫我聯絡弟劉○○回來,但後來他沒有回來,他老婆有回來, 全員到期後,我母親口述由劉碧雪代筆說郵局存款當時1千 萬分三等分給劉○○、劉○○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另 外四個女兒均分,當時原告欠被繼承人將近2百萬,說她要 先還清借款才可以拿到這部分。媽媽在102年某天聽到原告 借錢不還媽媽很生氣,用客家話罵原告等語。並提岀切結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新竹縣○○市○○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我們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上次律 師提供的謄本我沒有看到。但對於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 號 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此部分我沒有意見 。我還是認為這兩筆土地並沒有協議分割,現在還是公同共 有。我的意見是原告律師說的好像是土地已經分割完畢,事 實上是還沒有分割。既然要遺產分配,就依照被繼承人的意 思,就是土地歸兄弟兩個人平均分配,就是我跟被告劉○○各 二分之一。存款就按照前次庭訊被告劉○○所講的。我有看過 切結書,那天的會議是我太太陳彥妤代理我出席,我太太事 後有把書面給我,我才看到,正本在書寫的人即被告劉○○那 裡。切結書上面是我太太陳○○幫我代理簽名的。我手上也有 一份切結書影本,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6頁 ),依據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第3款,為我們利益所作的 文書,正本劉○○有提出的義務,同法282之1條劉○○妨礙我們 使用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請法院審酌實情,認為 我方主張是真實,影印本上面都有他們的指印跟簽名。我並 沒有拿到被繼承人的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原 告的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四人,有委託代書陳○○寄存證 信函給我說要依土地法第34-1第1 項規定處分竹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但我不同意,後來苗栗地院提存所有通知 我去領取提存物,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 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並交由兩造閱覽),我要表達的是 這是多數決處分,不是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74台上2561號 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34-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能分割共有 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也修訂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其中第 三點也有相同規定,我認為這兩筆土地不是協議分割,是多 數決處分。原告律師說竹北市○○段00000○000○000號三筆土 地已經完成分割,目前仍然是公同共有的狀態,理由是多數 決不能分割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兩造閱 覽後附卷),不明白為何原告律師說已經完成分割,誤導劉 慶光。到現在我們提出的是切結書影本,影本內的紀錄都是 被告劉○○的筆跡,同時原告也都有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影本 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0號民事判決,影本仍可作為 當事人間有關事實陳述的訴訟資料,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斟酌全盤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事實真偽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劉○○則先於95年4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女)、被告 吳劉○○(長女、冠夫姓)、劉○○(長男)、劉○○(三女)、 劉○○(四女)、劉○○(次男)等6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 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里0鄰○○○0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 稅籍,且該建物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被告陳○○、張○ ○、張○○、陳○○、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5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 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 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 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就上開情事,本 件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 告劉○○、劉○○等人均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是認上情及上開建物已非 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等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3、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迄,故亦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乙節,到庭之 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亦 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應係未予 爭執之意。而被告劉○○則以前揭情詞辯訴,此兩筆土地因協 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395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 第189至244頁),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 產,而係經原告及被告吳○○○、劉○○、劉○○、劉○○等人出賣 予訴外人曾○○在案,雖被告劉○○仍列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名 義人,惟亦已非係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故自非屬本件遺產 分割之範圍甚明。至被告劉○○所抗辯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 1項多數決處分之兩造間糾葛,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渠應 另訴處理之,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 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至被告劉○○及劉○○固提岀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之兩造及被繼 承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75 、186頁),且兩造對於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亦當庭確立無 訛(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訴代仍否認形式上真正), 然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是上開切結書被繼承 人雖有參與,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此 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100年5月1日 切結書簽訂日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 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況被告 劉○○、劉○○就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3、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 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 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 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 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 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 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 ,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及孳息 1,093,757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劉東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 六分之一 被告吳○○○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2024-11-15

SCDV-113-家繼訴-28-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葉柏呈 被 告 葉書含 葉思妘 葉世民 葉世龍 上2人 之 特別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另案原告謝采芬另訴主張其對 被繼承人葉元璋有債權,並對本件兩造提起履行家事事件協 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並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從而,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號之裁判結果,將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 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 兩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4

NTDV-112-重家繼訴-4-202411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2-重家繼訴-43-20241114-3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克成 被 告 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黃新友於62年7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配偶黃賴咸、長男黃萬旺、次男黃 天送、三男黃來傳、四男黃金生、養子黃德坤、長女黃金葉 、次女黃氏連、三女黃氏柳、四女蔡黃阿菊,養女黃氏儉; 長男黃萬旺於17年6月24日死亡(無子嗣)、次男黃天送於24 年3月21日死亡(無子嗣),三男黃來傳於26年5月15日死亡( 無子嗣),四男黃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無子嗣),次女黃 氏連於16年3月10日出養,三女黃氏柳於28年6月8日死亡(無 子嗣),養女黃氏儉於23年8月7日死亡(幼亡),故被繼承人 黃新友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賴咸(應繼分2/7)、養子黃德坤 (應繼分1/7)、長女黃金葉(應繼分2/7)、四女蔡黃阿菊 (應繼分2/7)。(二)嗣配偶黃賴咸於82年4月23日死亡, 故配偶黃賴咸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2/7),由養 子黃德坤(合計應繼分5/21)、長女黃金葉(合計應繼分8/ 21)及四女蔡黃阿菊(合計應繼分8/21)再轉繼承。(三) 養子黃德坤於86年4月21日死亡,有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 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 ,六男黃志雄,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後三人其母為江 銘珠,非配偶黃葉梅英所生);嗣六男黃志雄於111年7月9 日死亡,其配偶黃資雁,長女黃琳軒,兄弟七男黃志斌,八 男黃志宏均拋棄繼承。故養子黃德坤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5/21),由配偶黃葉梅英,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 義,三男黃志南、四男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六男黃志雄, 七男黃志斌,八男黃志宏再轉繼承,而六男黃志雄再轉繼承 部分,由兄弟長男黃志忠,次男黃志義,三男黃志南、四男 黃志維,五男黃志松,及同母異父之江春勝再轉繼承。(四 )長女黃金葉於107年2月16日死亡,有配偶彭榮章,長男黃 宣男、次男彭世明、三男黃克成、四男彭克文、長女彭玉梅 、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惟配偶彭榮章於84年3月18日 死亡,長男黃宣男於33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長女彭玉 梅於36年3月1日死亡(無子嗣),次男彭世明於107年8月9日 死亡(其配偶彭郭麗英於87年11月11日離婚無繼承權),有 子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故長女黃金葉 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應繼分(8/21),由二男彭世明之子 女長男彭建智、次男彭建國、長女彭琦茵代位、及三男黃克 成、四男彭克文、次女劉彭金、三女彭阿桂再轉繼承。(五 )四女蔡黃阿菊於104年2月1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仁信、 次男蔡仁春、三男蔡清河、四男蔡志賢(出養無繼承權)、 五男蔡清政、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嗣次 男蔡仁春於96年12月23日死亡,有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 孟倢、次女蔡孟蓁。故四女蔡黃阿菊繼承被繼承人黃新友之 應繼分(8/21),由長男蔡仁信、三男蔡清河、五男蔡清政 、長女蔡瑞枝、次女蔡水華、三女蔡春月再轉繼承,及次男 蔡仁春子女長男蔡盛能、長女蔡孟倢、次女蔡孟蓁代位再轉 繼承。(六)被繼承人黃新友所有苗栗縣○○鎮○○000段地號 土地,面積1010.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08,前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出售,扣除應負擔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40元 及其鑑定費1,000元後,餘額為953,589元(附表一遺產), 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黃克成將上開953,589元予以提存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因為公同共有,無法 個人領取,爰聲明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黃葉梅英、黃志忠、黃志義、黃志南、黃志維、黃志松 、黃志斌、黃志宏、江春勝、彭建智、彭建國、彭琦茵、彭 克文、劉彭金、彭阿桂、蔡仁信、蔡盛能、蔡孟倢、蔡孟蓁 、蔡清河、蔡清政、蔡瑞枝、蔡水華、蔡春月共24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志義 於前次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卷二 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 卷第235頁)、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影本、黃資雁、黃琳軒 、黃志斌、黃志宏拋棄繼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第3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遺產 分割方法 新台幣953,589元及如有所生之孳息(本院113年度存字第0052號提存書)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克成 黃克成8/105 被告黃葉梅英   黃志忠   黃志義   黃志南   黃志維   黃志松   黃志斌   黃志宏   江春勝   彭建智   彭建國   彭琦茵   彭克文   劉彭金   彭阿桂   蔡仁信   蔡盛能   蔡孟倢   蔡孟蓁   蔡清河   蔡清政   蔡瑞枝   蔡水華   蔡春月 黃葉梅英5/189 黃志忠35/1134 黃志義35/1134 黃志南35/1134 黃志維35/1134 黃志松35/1134 黃志斌5/189 黃志宏5/189 江春勝5/1134 彭建智8/135 彭建國8/135 彭琦茵8/135 彭克文8/105 劉彭金8/105 彭阿桂8/105 蔡仁信8/147 蔡盛能8/441 蔡孟倢8/441 蔡孟蓁8/441 蔡清河8/147 蔡清政8/147 蔡瑞枝8/147 蔡水華8/147 蔡春月8/147

2024-11-13

MLDV-113-家繼訴-32-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就他造起訴所 為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於113年6月11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 款,繼承人亦結清所有帳戶,所領到現金共新台幣(下同) 310萬2,916元則暫由被告丙○○保管中。因此,被繼承人戊○○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4月7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人結清所有帳戶,領到現 金共310萬2,916元則由被告丙○○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見卷第80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 人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以協 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為到場被告 所認同,爰審酌現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系爭房 地則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 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盛穡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39㎡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163.8㎡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現金(被告丙○○保管中) 310萬2,916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丙○○分配原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各77萬5,72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12

PTDV-113-家繼訴-39-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甲○○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76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受理在案。 又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其子女即受告知人與被告丁○○、丙 ○○、戊○○、甲○○、乙○○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己○○到庭稱同意分割,惟本金及利息過於龐大,無 法短期內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0頁)。  ㈡被告丁○○曾親自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170頁);丙○○、甲○○、乙○○均曾親自到庭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70頁)。  ㈢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778,87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丁○○、 丙○○、戊○○、甲○○、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限制登記事項 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辦理查封登記)、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149至159、 175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 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己○○ 6分之1 0 丁○○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6分之1 0 被告丁○○ 6分之1 0 被告丙○○ 6分之1 0 被告戊○○ 6分之1 0 被告甲○○ 6分之1 0 被告乙○○ 6分之1

2024-11-12

HLDV-113-家繼訴-2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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