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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99、8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上旬某日, 經由網路遊戲星城,向綽號「兄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兄仔」),以新臺幣18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依「兄仔」之指引,於112年4月20日5、6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某處路邊取得「兄仔」交付之海 洛因,再攜至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藏放,而 自斯時起不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6日,因黃榮輝另涉犯 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於其住處前拘提到案,並於黃榮輝隨身攜帶之背包實施搜 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共29.41 公克)(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4「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海洛因4「包」,惟前開扣案物經拆封後,檢視實際 數量為5包,故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榮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99卷第52至54、127至128、 157、163頁;偵8615卷第9頁;本院他94卷第46頁;本院訴4 6卷第232至233、289、296、29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99卷第65至72、141、143至144頁)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4599卷第74頁)。  ⒊員警查獲被告照片、扣案海洛因5包初驗照片(見偵4599卷第 77至83、97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4599卷第149頁) 。  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46卷第265頁)。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並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於110年8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 相似,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46卷第29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 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毒品犯罪類型、罪質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找不到上手「兄仔」的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兄仔」已經查不到了, 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語(見本 院訴46卷第234至235、297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 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偵辦,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逾量毒品,所為本屬不該;衡酌被告 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46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 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 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先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 黃榮輝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80號鑑定書: ⑴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77公克(驗餘淨重34.7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度84.58%,純質淨重29.41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2024-11-19

MLDM-113-訴-46-20241119-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 犯行,僅符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 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學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 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 11頁),暨告訴人呂素雲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予不詳人士,即非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 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169-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7時30分」更正為「7時33分」、 第4至5行及末2行「護手霜」均更正為「護手霜1條」、第5 行及末2行「愛薇諾」均更正為「Aveeno」;證據名稱編號3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8張」;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呂滄濱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滄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500號、111 年度易字第552號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12年度聲字 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 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 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一定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 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陳麗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徐一修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MLDM-113-苗簡-1055-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邱芊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芊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鄧志泓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 除。  ㈡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提領朋分花用」更正為「提領,並由 鄧志泓獨自花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李瑞廷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志泓前因竊盜、搶奪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鄧志泓所犯前案、本案罪質相似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為獲取利益而未尊重他人權利,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 告鄧志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至被告邱芊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芊穆部分得適用刑法第5 9條對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之犯案情節,尚難認 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 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藉由告訴人誤認被告鄧志泓為其友人,並尋求協助之 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其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由被告鄧志泓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邱芊穆則提供帳戶以供收受財物等 分工情節,兼衡被告鄧志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鄧志泓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邱芊穆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及被告鄧志泓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貨運公司上班、需要 照顧母親;被告邱芊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 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鄧志泓單獨花用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是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明確分 配由被告鄧志泓一人獨得,此部款項既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鄧志泓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鄧志泓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2樓之1             (另案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芊穆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配偶邱 芊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初旬某日,分別假冒為李瑞廷之友人「江哥」 及「江哥配偶」,共同向李瑞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幫忙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糾紛云云,鄧志泓並提 供邱芊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供匯款,致李瑞廷陷於錯誤,而依鄧志泓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32分許及11月1日0 時30分許,委託母親及自行匯款3萬元、2萬9,985元(已扣 手續費15元)、6,000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鄧志泓、邱芊 穆提領朋分花用。嗣李瑞廷仍遭當舖催債,去電詢問鄧志泓 處理事宜無果而發覺有異,佯以送包裏為由,前往鄧志泓擔 任警衛之苗栗縣○○市○○街0○00號社區大樓質問鄧志泓、邱芊 穆後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李瑞廷表示可以6萬6,000元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及將告訴人匯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邱芊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臺銀帳戶借被告鄧志泓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2人分別假冒友人「江哥」及「江哥配偶」,共同佯以幫助處理當舖債務詐騙6萬6,000元,且匯款後被告2人未曾處理其債務,經尋得被告2人當面質問,被告鄧志泓即推諉係被告邱芊穆詐騙,被告邱芊穆則以確有處理否認詐騙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被告邱芊穆之臺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志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05-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9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蒜頭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時14分許,侵入巫金才位於苗栗縣○○市○○里○○0 號住處旁鐵皮屋倉庫內(無人居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巫金才所有之蒜頭1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不等,下稱本案物品),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鼎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巫金才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影像光碟。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住處旁之倉庫,而倉庫 與被害人之住處為不同棟建築,倉庫僅係被害人置放農具、 雜物、蒜頭的地方,不做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85頁)在 卷可稽,則該倉庫並非用以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用,而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以普通竊盜罪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即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被告 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易卷第73 至74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之他罪,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 於不到2月時間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迄 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並衡其已有公共危險、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行銷、仲介業,月收入約100,000、200,000元、沒有 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至97頁)、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67-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 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 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 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 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 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 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 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 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 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 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 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 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 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 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 「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 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 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 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 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 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 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 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 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 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 );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 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 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4分), 搭乘不知情邱佳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兆禎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號住處,吳偉峯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窗戶 (起訴書贅載持不明工具破壞)、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 取吳兆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4,000元、第七代 蘋果平板電腦1台(型號:MW762TA/A,市價約9,000元)、 小鏟子3支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37分許,在吳偉峯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 獎牌一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 9頁;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0頁)。  ㈡證人邱佳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8 頁至第8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 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 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現金、平板電腦、小鏟子及獎牌等多項物品 ,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 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 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 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情節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 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有待加強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所有之物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固表示希 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認為調 解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 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 等手段加以行竊、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豆漿店員工、需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約1萬4,000元、小鏟子3支,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平版電腦1台及金色外觀獎牌一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易緝-18-20241114-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期徒刑」刪除、第16行「⑦」 更正為「⑥」、第17行「⑧」更正為「⑦」、第20行「⑨」更正 為「⑧」、第21行「⑦至⑨」更正為「⑥至⑧」、第23行「⑩」更 正為「⑨」、末7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15日」 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末4至2行「徒手持在旁覃子君 所有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攻擊,致覃子君受有頭部外傷 及右手手指挫傷擦傷之傷害」更正為「持覃子君所有放置在 旁之粉紅色塑膠桶朝覃子君之臉部及手部攻擊,致覃子君受 有頭部外傷及頭部發紅(3×3公分及3×3公分)、右側第四指 挫傷及擦傷(1×1公分)等傷害」;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 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本院10 9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110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112年度 苗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均係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之事實, 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 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以及告訴人之 傷勢及其於偵查中之意見(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粉紅色塑膠桶1個,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予沒 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MLDM-113-苗原簡-51-20241113-1

原金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 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 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 ,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 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 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 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 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 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 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 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 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 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 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 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 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 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 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 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 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 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 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 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 ,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 。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 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 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 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 )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 ,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 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 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 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 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 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 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 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 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 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 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 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 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 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 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 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 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 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 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 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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