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
錄,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劉泰宏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自民國85年間起迄至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並未因先前
多次竊盜犯行所受刑罰而知所悛悔從而戒除竊盜之念,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除未與被
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3,500元中,有900元業經警方查扣而已交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則
其餘未扣案之現金2,600元,自屬被告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而屬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
,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併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
信用卡各1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
,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6號
被 告 黃順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3月27日
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停車場,見劉
泰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疏未上鎖,竟臨時起
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
車輛內徒手竊取劉泰宏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只(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現金卡2張、郵局卡
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劉泰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剩餘贓款現金9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泰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TYDM-113-壢簡-186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