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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 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8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9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16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上開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 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16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上開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陳述之意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 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1-25

SCDM-113-聲-1191-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2時3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34分至36分許」、第4行至第5 行關於「韓國水蜜桃燒酒1瓶」、「白蘭氏金盞花葉黃素3瓶 」之記載應更正為「韓國初飲初樂-水蜜桃燒酒1瓶」、「白 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3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 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楊立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時3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內,因不滿店員范 益綱未立即協助其ATM匯款,徒手推倒商店內陳列酒類商品 之貨架,致使韓國水蜜桃燒酒1瓶、黑松白鹿生貯藏酒1瓶、 白蘭氏金盞花葉黃素3瓶、桂格養氣人參3瓶、法國星空紅酒 2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212元)墜地碎裂或遭汙染而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支配掌管上開門市之店長蔡子偉。 二、案經蔡子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立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蔡子偉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范益綱於於警詢之證 詞,(四)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11交易明 細、刑案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25

SCDM-113-竹簡-985-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宏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偵查案號:109年度緩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送驗總淨 重為陸點貳捌參公克,驗餘總淨重為陸點壹玖柒公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陳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為毛重1.9公克、1.2公克、1.2公克 、1.2公克、1.2公克、0.4公克、0.6公克)等物(109年度 安保字第150號,新竹地檢署109年毒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 12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職議 字第47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0年11月25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為6.2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6 .19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更 正),此有該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7紙(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591號至DAA0597號;見毒 偵551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5

SCDM-113-單禁沒-130-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振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沒入保證金案 件,業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送達 裁定正本,而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秀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查,抗 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將刑事抗告狀提出於本院,有 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 久,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聲-353-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哈吾印.赫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哈吾印.赫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 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定刑範圍均屬 單純,且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自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 ,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1-22

SCDM-113-聲-884-20241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 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 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 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黃建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夜間7時2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北巿頭前溪附近某處,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每罐   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 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延平路三段147號前, 因見警即停車進入萊爾富超商,舉止有異而為警在西濱路一 段1巷口處攔查,發現黃建允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並測得 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13年9月2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772-YT)等附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514-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各為 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柒玖柒公克,剩餘量各為零點零玖伍公克 、零點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邱創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0.348、1.038公克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 147號,新竹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657號偵查卷第59頁)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業於民 國113年8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各為0.097公克、0.797公克,剩餘量各為0.095公克、0 .795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報告(收驗)編號:A2006號;見毒偵卷第62頁】 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單禁沒-190-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肆貳伍公克,剩餘量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蘇水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惟尚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53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業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2號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425公克,剩餘量0.423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2年1 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收驗)編號:A1 089號;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單禁沒-189-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糧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糧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東興 路1段與嘉祥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張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祥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猶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腳小趾骨裂、頸部、左踝、右小腿、右手及右胸挫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1

SCDM-113-交易-73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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