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李安峻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被 告 李昀霓 王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安峻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峻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 給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為表叔姪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親友 一同乘坐遊覽車北上欲參加婚宴,於遊覽車北上途中停留國 道3號北上135公里之西湖服務區休息時,被告李安峻於遊覽 車旁抽菸,原告對此甚感不適,遂下車請被告李安峻至遠處 抽菸,因被告李安峻對身為長輩之原告態度輕浮、出言不遜 ,原告乃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李安峻未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原告,且被告李昀霓及其男友即被告王明 濬亦對原告拉扯、攻擊,造成原告頭部、頸部、上肢等部位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 傷等傷勢。  ㈡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爭執時,被告李昀霓、王明濬看見即 上前欲勸阻、將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分開,然期間被告李 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卻又對原告幾番用力拉扯、攻擊,原告與 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 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故本件 被告3人係以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雖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事發當日 經警員從中斡旋,已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惟被告李安峻迄 今並未依該和解書內容所定期間將和解金匯款予原告,亦無 賠償之意願,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李安 峻給付和解金36,000元,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本件事故當日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李安峻應於111年3月6日下午1 7時前匯款36,000元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該筆和解 金額,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 和解金36,000元。⒉醫藥費用共計10,275 元,有通霄光田醫 院及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可資證明。⒊交通費用及診斷 書費共計1,600元:原告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通霄光田醫院 急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00元;原告為向被告等3人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書費700元,以上2項 合計1,6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被告等3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實為不該;復衡以原告遭被告李安峻毆 打,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原告拉扯、勒脖,原告除受 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甚鉅,且原告傷勢經 治療後眉上仍留有疤痕,致原告身心靈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等三人為晚輩,竟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實有違我國尊重長輩之風俗民情,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顯屬合理。  ㈣因被告李安峻迄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匯款和解金36,000元 予原告,是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對被告李安 峻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三人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系 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李安峻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拉 扯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 部擦傷之傷害,然原告受傷與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完全無關 。被告固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立系爭和解書,但未於1 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金36,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被 告固不爭執。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一、甲方(指被告 李安峻)願給付乙方(指原告)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於 111年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若甲 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放棄刑 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應係指若被告李安峻未於1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 金36,000元,原告如有超過36,000元之其他損害可另行請求 賠償,倘原告所受損害未逾36,000元,則至多僅能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36,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0,275元之事實,被告李安峻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00元及診斷書費700元,則均非屬必 要費用,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 本件原告亦有毆打拉扯被告李安峻,致被告李安峻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 0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是原告得對被告李安峻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未逾36,000元。從而,原告致多僅能依系爭和 解書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6,000元,不得再請求被告李安峻 賠償其他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昀霓部分:當時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伊把他 們拉開,伊拉不開他們,被告王明濬才出來幫忙,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分開之後,原告情緒還是很激動,原告就對伊動手 ,被告王明濬看到原告攻擊伊才上去把原告拉開。原告當時 並沒有因為流血而眼睛看不清楚,因為原告還對著伊罵、攻 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明濬部分:伊當時是在勸架,要把原告和被告李安峻 分開。原告要打伊的女友即被告李昀霓,伊生氣想去保護被 告李昀霓,伊不是用手勾原告脖子,原告比較高,伊是用雙 手環抱原告,但原告比較高,環抱不了,所以變成一隻手在 原告身上、一隻手在原告脖子上,伊環抱原告之後,原告還 轉身要攻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48至1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 0號西湖服務區之停車場,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安峻因本件傷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判處拘役50日(卷第41頁)。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  ⒊原告、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成立和解(卷第39頁),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被告李安峻)願給付乙方(原告)和解金新台 幣36,000元,於111年0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 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若甲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嗣後 雙方保持和睦相處。五、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 。」。  ⒋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安峻住所、被告   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卷第89至9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有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安峻共同 傷害原告?  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0,275元、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131,8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與被告李 安峻發生衝突時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亦出手拉扯攻擊原 告,被告王明濬另有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 部擦傷之行為,認為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惟為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依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其有共同 傷害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142號卷第15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DVL7314.MP4(2022年3 月5日)(總長49秒)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15:40:30(錄影時間00:05)原告(著黑衣)走下遊覽車與 車外之被告李安峻(著藍衣)對話。 15:40:44(00:19)原告以左手推被告李安峻。 15:40:47(00:22)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推原告。 15:40:49(00:24)原告與李安峻以雙手互推。 15:40:50(00:25)被告李安峻以腳踢原告。 15:40:53(00:28)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以雙手互相拉扯,被告李 昀霓(著長裙)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著白 衣)在被告李昀霓旁。 15:40:54(00:29)原告以左手揮向被告李安峻臉部,被告李昀 霓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亦欲拉開原告。 15:40:55(00:29)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揮打原告臉部,被告李昀 霓、被告王明濬仍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6至15:40:58被告李安峻持續以手揮打原告,被告李昀霓 、被告王明濬仍在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9(00:34)被告李昀霓、被告王明濬將原告及被告李安 峻分開。 15:41:07(00:42)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 15:41:08(00:43)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 擱在原告左肩上。 15:41:10(00:45)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15:41:12(00:47)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相互手揮對方,被告 李昀霓在中間阻擋2人。 15:41:14(00:49)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分開,被告李昀霓在 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中間(影片結束)。  ㈢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於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期間, 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之間試 圖拉開2人,有上開影片內容及截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 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 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一節,被告王明濬則辯稱係因原告攻 擊被告李昀霓, 伊才試圖用雙手環抱原告,但因原告身材 較高,伊無法雙手環抱,才會一隻手擱在原告肩膀,另一隻 手抱住原告身體等語。依上開影片15:41:07(00:42)時, 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15:41:08(00:43)時,被告王明 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15:41: 10(00:45)時,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依此,原告出手攻擊被告李昀 霓時,被告王明濬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乃人之常情。且若 被告王明濬欲傷害原告,應會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而不會以 手從頸後擱在肩膀的方式,該姿勢應是為了阻擋原告再對被 告李昀霓攻擊之意。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 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若原告頸部因此受傷,受傷部位應在 後頸部,但依原告所提出通霄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前頸部擦傷(本院卷第36頁),與被 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 可能造成的受傷部位不符。是以,被告王明濬見原告攻擊被 告李昀霓,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不論是雙手環抱原告、或 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並非基於 傷害原告之故意,故縱原告因被告王明濬以手從後勾住原告 頸部時,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王明濬對原 告有何傷害行為。又,原告曾對被告李昀霓、王明濬提出傷 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 理由略以:「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固有 於同案被告李安峻與告訴人(即原告)互相毆打時上前將2 人拉開,惟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李 安峻與告訴人經被告2人拉開後,告訴人確有徒手推被告李 昀霓,被告王明濬始上前架住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檔 案暨其截圖在卷可稽,與被告2人(李昀霓、王明濬)所述 相符」,此有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31至32頁可憑。 末查,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僅有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簽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和 解書,被告李昀霓亦僅是系爭和解書之調解人(本院卷第39 頁),若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確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傷害原告 ,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一同簽訂,且共同負擔 賠償之責。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昀霓、 王明濬有何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賠償原告之 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李安峻對原告有如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傷,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通 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 頁、第35頁),且被告李安峻亦不爭執其對原告有如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峻對其有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一節,洵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9頁),且為被告李安 峻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通霄光田醫院門 診收據2紙、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 61頁、第63至65頁),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均非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當日係搭乘遊覽車至西湖服務區時遭被告李安峻 毆打,其受傷後因無自備之交通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應 有必要,依原告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霄 光田醫院與苗栗間費用70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於通霄市 內2次共200元部分,原告無法說明搭乘原因,而表示同意不 請求(本院卷第145頁)。至於診斷證明書費是原告證明自 己受有傷勢,以便能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因認屬增加 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至通霄光田 醫院就診,已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傷勢記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2cm×0.4cm)、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 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35頁),其餘2紙驗 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其所載傷勢不出 前述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因認開立通霄光田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尚屬非必要。並以通霄光田醫院通霄院區門 診收據2紙中金額較高之250元准許之。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心靈健康受 有損害,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經 查,原告受此傷害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出血, 血痕布散臉頰,其傷口經手術縫合(本院卷第35頁),堪認 其確實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是00年0月出生、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有工作時平均月薪4萬元,目前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李安 峻00年0月出生,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李安峻大學休學中,目 前服役中沒有工作。原告於112年申報所得214,324元,名下 有價值615元之財產;被告李安峻112年申報所得73,26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李安峻當庭陳明,並有其二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5頁及證物袋)。另考量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有親屬關係, 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口角衝突後,係身為長輩之原告先出 手推晚輩被告李安峻,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亦有用手 朝被告李安峻揮打,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傷害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25元(醫療費用10,275元+交 通費用700元+證明書費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225 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李安峻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36,000元, 雖高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向被告李安峻請求賠償之 金額31,225元,但原告亦另依和解書約定訴請被告李安峻給 付,因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 6,000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原告131,875元,其中逾31,225元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未逾31,225元部分,本院已擇對原告有利之 請求權即系爭和解書約定,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其此部 分係重覆請求判決,亦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並無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依其 第1 條約定,被告李安峻之和解金36,000元履行期限是111年3月 6日,但原告請求被告李安峻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安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李安峻聲請,酌定被告李安峻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苗簡-584-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就前開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顯無勝訴之望,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救-27-20241025-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公文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黃思惠 法官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新訴請求國賠求償新 臺幣323,785,600元,原告並申請訴訟救助,原告是低收入 戶,國稅局財產清單沒有任何資料,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爰向被告苗栗法院提告國賠求償新臺幣323,785,6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 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黃思惠法官並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5

MLDV-113-重國-14-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立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各2份,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示。附表借款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利率標準為1.595%+0.575%= 2.17%。詎前開借款本息,被告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餘欠本金372,73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促,均未清償。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被告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約定書1份、網 路郵局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17,997 年息2.17%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 自113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 2 354,737 年息2.17%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372,734

2024-10-25

MLDV-113-苗簡-623-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嘉慶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擔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28,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 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訴)被告嘉新食品化 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之被告嘉新公司特別代理人,茲本訴業經鈞院判決在案 ,故聲請核定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之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嘉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訴被告即嘉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於113年7月 19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 卷宗及列印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稱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3次(提出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18 日、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9日,書狀本文參本訴案卷第 153頁至第1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書狀附件他案裁判書參本訴案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到庭 進行言詞辯論4次(112年7月18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 月22日、113年5月16日)、閱覽卷宗1次(112年12月19日) 暨其他因本訴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情 尚稱繁雜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8,000元,並 命相對人墊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3

MLDV-113-聲-40-202410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林欣慧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陳亞拿及公文簽核主管、 心理衛生中心承辦人及主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21

MLDV-113-苗小-668-202410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林麗美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43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8

MLDV-113-苗小-565-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李淑瑱 李耀昇 李耀憲 李耀森 李志勇 李文敏 李志強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413-1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志勇、被告李文敏、被告李志強各 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李淑瑱、被告李耀廷、被告李耀昇、 被告李耀憲、被告李耀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 )及同段413-1地號土地(下稱413-1地號,並與413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李志忠與被告李耀廷、李耀昇、李耀 憲、李耀森、李淑琪、李志勇、李文敏、李志強等9人所共 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413地號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413-1地號雖為農牧用地,然其係當事人 於民國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故原 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413-1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採原物分割,原告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僅餘67.75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土地農牧用途,顯然 減損其價值。又413地號緊鄰413-1地號旁,若系爭土地合併 變價分割,有利發揮社會資源效用,且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以良性公平競價之方式交由市場經濟使系爭土地之市價極大 化,對於兩造顯屬更有利之分割方式,故本件宜採合併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 ,系爭土地其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僅有不明第三人種有少許 農作及竹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413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413-1地 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 85至99頁)、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商建字第11301917 41號函(卷第171至172頁)附卷可憑。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為分割協議等情(卷第176頁),有如上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 等地上物,僅有不明第三人種有少許農作及竹木,有原告所 提系爭土地航照地籍圖、現況照片等附卷可憑(卷第157至1 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413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413-1地號 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413地號、413-1地號相 互毗鄰,土地面積各為961平方公尺、542平方公尺,若採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無法使農業區土地有效耕作利 用,不利於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 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 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而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 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 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 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 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兩造亦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筆土地共有人,應屬妥適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志 勇、被告李文敏、被告李志強各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李淑 瑱、被告李耀廷、被告李耀昇、被告李耀憲、被告李耀森連 帶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61㎡)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542㎡)之應有部分 1 李志忠 8分之1 8分之1 2 李志勇 8分之1 8分之1 3 李文敏 8分之1 8分之1 4 李志強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耀廷、李淑瑱、李耀昇、李耀憲、李耀森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2分之1

2024-10-18

MLDV-113-訴-385-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彭廣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 184元(計算式:547,45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269,72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納5,950元,尚應補繳2,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542,565元 103年9月30日 113年9月8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9+345/366) 5% 269,726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0-15

MLDV-113-補-1785-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佳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15

MLDV-113-補-181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