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李建璋
被 告 李安峻
訴訟代理人 李姿萱
被 告 李昀霓
王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安峻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峻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安峻應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
給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為表叔姪關係,於民國111年3月5日與親友
一同乘坐遊覽車北上欲參加婚宴,於遊覽車北上途中停留國
道3號北上135公里之西湖服務區休息時,被告李安峻於遊覽
車旁抽菸,原告對此甚感不適,遂下車請被告李安峻至遠處
抽菸,因被告李安峻對身為長輩之原告態度輕浮、出言不遜
,原告乃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李安峻未能理
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原告,且被告李昀霓及其男友即被告王明
濬亦對原告拉扯、攻擊,造成原告頭部、頸部、上肢等部位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
傷等傷勢。
㈡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爭執時,被告李昀霓、王明濬看見即
上前欲勸阻、將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分開,然期間被告李
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卻又對原告幾番用力拉扯、攻擊,原告與
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
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故本件
被告3人係以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雖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事發當日
經警員從中斡旋,已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惟被告李安峻迄
今並未依該和解書內容所定期間將和解金匯款予原告,亦無
賠償之意願,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被告李安
峻給付和解金36,000元,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本件事故當日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李安峻應於111年3月6日下午1
7時前匯款36,000元予原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該筆和解
金額,原告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
和解金36,000元。⒉醫藥費用共計10,275 元,有通霄光田醫
院及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可資證明。⒊交通費用及診斷
書費共計1,600元:原告受傷後搭乘計程車至通霄光田醫院
急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00元;原告為向被告等3人提起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書費700元,以上2項
合計1,6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被告等3人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實為不該;復衡以原告遭被告李安峻毆
打,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原告拉扯、勒脖,原告除受
有上開傷害外,亦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甚鉅,且原告傷勢經
治療後眉上仍留有疤痕,致原告身心靈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等三人為晚輩,竟對原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實有違我國尊重長輩之風俗民情,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顯屬合理。
㈣因被告李安峻迄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匯款和解金36,000元
予原告,是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仍得對被告李安
峻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三人
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系
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李安峻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拉
扯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
部擦傷之傷害,然原告受傷與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完全無關
。被告固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立系爭和解書,但未於1
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金36,0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被
告固不爭執。惟依系爭和解書約定:「 一、甲方(指被告
李安峻)願給付乙方(指原告)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於
111年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若甲
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放棄刑
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應係指若被告李安峻未於111年3月6日17時前匯款和解
金36,000元,原告如有超過36,000元之其他損害可另行請求
賠償,倘原告所受損害未逾36,000元,則至多僅能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36,000元。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0,275元之事實,被告李安峻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00元及診斷書費700元,則均非屬必
要費用,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
本件原告亦有毆打拉扯被告李安峻,致被告李安峻受有頭部
外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
0元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是原告得對被告李安峻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未逾36,000元。從而,原告致多僅能依系爭和
解書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6,000元,不得再請求被告李安峻
賠償其他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昀霓部分:當時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伊把他
們拉開,伊拉不開他們,被告王明濬才出來幫忙,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分開之後,原告情緒還是很激動,原告就對伊動手
,被告王明濬看到原告攻擊伊才上去把原告拉開。原告當時
並沒有因為流血而眼睛看不清楚,因為原告還對著伊罵、攻
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明濬部分:伊當時是在勸架,要把原告和被告李安峻
分開。原告要打伊的女友即被告李昀霓,伊生氣想去保護被
告李昀霓,伊不是用手勾原告脖子,原告比較高,伊是用雙
手環抱原告,但原告比較高,環抱不了,所以變成一隻手在
原告身上、一隻手在原告脖子上,伊環抱原告之後,原告還
轉身要攻擊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48至1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
0號西湖服務區之停車場,徒手毆打、拉扯原告,原告
因而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李安峻因本件傷害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判處拘役50日(卷第41頁)。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
⒊原告、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後龍分隊成立和解(卷第39頁),和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被告李安峻)願給付乙方(原告)和解金新台
幣36,000元,於111年03月06日17時前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二、若甲方未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
金新台幣36,000元,乙方保留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三、若甲方已於指定時間前匯款和解金新台幣36,000
元,乙方放棄刑事告訴權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嗣後
雙方保持和睦相處。五、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各執乙紙為憑
。」。
⒋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安峻住所、被告
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卷第89至9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有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安峻共同
傷害原告?
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10,275元、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131,87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原告與被告李
安峻發生衝突時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亦出手拉扯攻擊原
告,被告王明濬另有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頸
部擦傷之行為,認為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惟為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依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對其有共同
傷害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1142號卷第153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SDVL7314.MP4(2022年3
月5日)(總長49秒)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15:40:30(錄影時間00:05)原告(著黑衣)走下遊覽車與
車外之被告李安峻(著藍衣)對話。
15:40:44(00:19)原告以左手推被告李安峻。
15:40:47(00:22)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推原告。
15:40:49(00:24)原告與李安峻以雙手互推。
15:40:50(00:25)被告李安峻以腳踢原告。
15:40:53(00:28)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以雙手互相拉扯,被告李
昀霓(著長裙)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著白
衣)在被告李昀霓旁。
15:40:54(00:29)原告以左手揮向被告李安峻臉部,被告李昀
霓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被告王明濬亦欲拉開原告。
15:40:55(00:29)被告李安峻以左手揮打原告臉部,被告李昀
霓、被告王明濬仍在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6至15:40:58被告李安峻持續以手揮打原告,被告李昀霓
、被告王明濬仍在原告及被告李安峻二人中間,欲將二人分開。
15:40:59(00:34)被告李昀霓、被告王明濬將原告及被告李安
峻分開。
15:41:07(00:42)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
15:41:08(00:43)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
擱在原告左肩上。
15:41:10(00:45)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15:41:12(00:47)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相互手揮對方,被告
李昀霓在中間阻擋2人。
15:41:14(00:49)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分開,被告李昀霓在
原告與被告王明濬二人中間(影片結束)。
㈢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於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衝突期間,
被告李昀霓及被告王明濬,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李安峻之間試
圖拉開2人,有上開影片內容及截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原告另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安峻已因眾人介入而
分開、停止扭打時,被告王明濬竟仍從原告背後架住原告脖
子,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一節,被告王明濬則辯稱係因原告攻
擊被告李昀霓, 伊才試圖用雙手環抱原告,但因原告身材
較高,伊無法雙手環抱,才會一隻手擱在原告肩膀,另一隻
手抱住原告身體等語。依上開影片15:41:07(00:42)時,
原告以手推被告李昀霓;15:41:08(00:43)時,被告王明
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15:41:
10(00:45)時,原告掙脫被告王明濬勾在原告後頸部的手
(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依此,原告出手攻擊被告李昀
霓時,被告王明濬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乃人之常情。且若
被告王明濬欲傷害原告,應會以拳打腳踢之方式,而不會以
手從頸後擱在肩膀的方式,該姿勢應是為了阻擋原告再對被
告李昀霓攻擊之意。被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
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若原告頸部因此受傷,受傷部位應在
後頸部,但依原告所提出通霄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前頸部擦傷(本院卷第36頁),與被
告王明濬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
可能造成的受傷部位不符。是以,被告王明濬見原告攻擊被
告李昀霓,因而出手以制止原告,不論是雙手環抱原告、或
以左手從後勾住原告頸部將手臂擱在原告左肩上,並非基於
傷害原告之故意,故縱原告因被告王明濬以手從後勾住原告
頸部時,造成原告頸部擦傷,亦不能因此認被告王明濬對原
告有何傷害行為。又,原告曾對被告李昀霓、王明濬提出傷
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其
理由略以:「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李昀霓、王明濬固有
於同案被告李安峻與告訴人(即原告)互相毆打時上前將2
人拉開,惟被告2人並未進一步攻擊告訴人,而同案被告李
安峻與告訴人經被告2人拉開後,告訴人確有徒手推被告李
昀霓,被告王明濬始上前架住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檔
案暨其截圖在卷可稽,與被告2人(李昀霓、王明濬)所述
相符」,此有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31至32頁可憑。
末查,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僅有原告與被
告李安峻簽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和
解書,被告李昀霓亦僅是系爭和解書之調解人(本院卷第39
頁),若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確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傷害原告
,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一同簽訂,且共同負擔
賠償之責。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昀霓、
王明濬有何與被告李安峻共同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昀霓及王明濬賠償原告之
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李安峻對原告有如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
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擦傷、頸部擦傷,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通
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
頁、第35頁),且被告李安峻亦不爭執其對原告有如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左側眼瞼撕裂傷、左上肢擦傷、前頸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峻對其有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一節,洵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第54至59頁),且為被告李安
峻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900元、診斷書費7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通霄光田醫院門
診收據2紙、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
61頁、第63至65頁),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均非屬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當日係搭乘遊覽車至西湖服務區時遭被告李安峻
毆打,其受傷後因無自備之交通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應
有必要,依原告提出大和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霄
光田醫院與苗栗間費用700元部分,應屬合理。至於通霄市
內2次共200元部分,原告無法說明搭乘原因,而表示同意不
請求(本院卷第145頁)。至於診斷證明書費是原告證明自
己受有傷勢,以便能對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訴訟,因認屬增加
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至通霄光田
醫院就診,已開立診斷證明書1份,其上傷勢記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2cm×0.4cm)、左側上臂擦傷之初期
照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35頁),其餘2紙驗
傷診斷書(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3頁),其所載傷勢不出
前述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因認開立通霄光田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尚屬非必要。並以通霄光田醫院通霄院區門
診收據2紙中金額較高之250元准許之。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心靈健康受
有損害,精神上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被告李安峻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經
查,原告受此傷害時,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出血,
血痕布散臉頰,其傷口經手術縫合(本院卷第35頁),堪認
其確實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原告是00年0月出生、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
,有工作時平均月薪4萬元,目前需要扶養父母;被告李安
峻00年0月出生,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李安峻大學休學中,目
前服役中沒有工作。原告於112年申報所得214,324元,名下
有價值615元之財產;被告李安峻112年申報所得73,26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及被告李安峻當庭陳明,並有其二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45頁及證物袋)。另考量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有親屬關係,
原告與被告李安峻發生口角衝突後,係身為長輩之原告先出
手推晚輩被告李安峻,二人發生肢體衝突時,原告亦有用手
朝被告李安峻揮打,本院斟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傷害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225元(醫療費用10,275元+交
通費用700元+證明書費2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225
元)。惟依不爭執事項⒊原告與被告李安峻於111年3月5日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李安峻同意給付原告和解金36,000元,
雖高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向被告李安峻請求賠償之
金額31,225元,但原告亦另依和解書約定訴請被告李安峻給
付,因認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3
6,000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安峻給付原告131,875元,其中逾31,225元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未逾31,225元部分,本院已擇對原告有利之
請求權即系爭和解書約定,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故其此部
分係重覆請求判決,亦應予駁回。
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並無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依其 第1
條約定,被告李安峻之和解金36,000元履行期限是111年3月
6日,但原告請求被告李安峻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李安峻給付原
告36,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安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李安峻聲請,酌定被告李安峻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苗簡-58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