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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郭碧蕊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並提供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21之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2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為會算,確 認伊尚積欠70萬元,伊乃簽發發票日均105年12月10日,均 未載到期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票號TH0000000)、40萬 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下分別稱A、 B本票) 予上訴人。上訴人嗣以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定 准許,上訴人旋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於112年3月 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執行 法院並於112年3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已全數獲償。詎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於乙執行事件提出載明「借款金額70萬元、該 款額當日親收足訊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 月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債權已不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且得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㈡乙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雖認定A、B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於101年11月27日借得之100萬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 2月10日結算時仍積欠之本金餘額70萬元,然伊已提出相片 及簽收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係因於105年12月10日另借款30 萬元而簽發A本票,且系爭借據可證明兩造有違約金約定, 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考量系 爭借據款項未獲清償而不願借款,嗣因被上訴人願簽發B本 票擔保該筆尚未清償債務,伊始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簽發A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包括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縱使被上訴人已 清償A、B本票債權,清償後之不足額,仍為抵押權所擔保, 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即系爭抵押權),且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A、 B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19號裁 定准許後,上訴人即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 ,向執行法院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 元(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 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嗣於112年3月 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執其上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該款 額當日親收足額無訛、借款期間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 26日、簽立日期101年11月27日」字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與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屬同一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借款是否經兩造於105年12月10日結算未清償數額 為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作為擔保,暨A、B 本票未清償數額為若干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 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嗣經兩造於105 年12月10日結算確認僅餘70萬元未清償,乃由被上訴人簽 發A、B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報狀內自認,上訴人雖以A、B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5年1 2月10日另借款70萬元所簽發,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撤 銷其前述自認,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足認A、B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於 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所得尚積欠之本金餘額70 萬元;A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由訴外人黃慶昌代為清償利 息15萬元,本金則未經清償,故上訴人就A本票之債權於 逾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未清償B本票所擔保借 款之本金,但已由訴外人邱瓊慧代為清償105年12月10日 起至111年2月9日止之利息,故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於逾 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不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23至29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 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簽收證明書及收 受30萬元現金之相片(本院卷第39、195頁),將之與系 爭借據均引為新訴訟資料。惟上訴人自陳該簽收證明書乃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而簽立,相片亦為當 日所拍攝,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重新開立(本 院卷第187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持有該等文書, 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上訴人程 序保障,自不得允許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 免裁判矛盾。   ⒋綜上,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已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結算確認未清償數 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A、B本票擔保,及 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未清償數額為4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⒌關於系爭借據之簽發緣由,業據上訴人陳明系爭借款已於1 02年間重新開立系爭借據7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且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稱:兩 造間10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還款30萬元後,換開立70 萬元借據1張,屬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該100萬元本 票已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 第51頁),參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除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外,尚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借據所 示債權乃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萬元債權。而A、B本票 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70萬元,已如前 述,可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經清償後所餘70 萬元債權,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相同,是A、B本票之原 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屬同一債權,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又因系 爭借據所載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於乙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受償,被上訴人此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 載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與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 ,於前案判決時,A本票未清償數額為30萬元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B本票 未清償數額為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A、B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 月20日繳付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之債權金額821,249元( 含A本票之本金3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B本票之本金40萬元及自111 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5,6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27日如數匯付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㈡),足見A、B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借據所表彰者既為同一筆債權,該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   ⒊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載明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加 罰1角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給付違約金, 計至112年3月19日止,違約金為3,058,200元,被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據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且此違約金 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查,系爭借據上並無 利息之約定,僅於第6條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本金每逾1日 加罰1角計算,上訴人並陳明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102年 間,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10日就系爭借款未償數額進行 結算,確認未清償數額為本金餘額7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 簽發A、B本票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認為其對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此 債務應負償還責任,豈會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未償數 額為本金70萬元之結算結論,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 合計70萬元之A、B本票擔保,而未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另立 書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憑證;再參酌上訴人以原法院102年 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經執行法院命 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所載本票原本, 其具狀表示100萬元本票已換成開立70萬元借據,二者為 同一債權、同一抵押權,全然未提及另有違約金債權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益足認於105年12 月10日兩造就系爭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僅須就尚積欠之 70萬元本金負清償責任,而別無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債務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係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30

KSHV-113-上易-191-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上訴人 A03 兼法定代理 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0-29

KSHV-113-上易-238-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至111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 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Outlet購物中心SKM Park(下 稱系爭場域)之草衙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再 於110年12月30日,口頭委由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潔工 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544,400元。而伊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作, 並於111年1月25日完工。惟因上訴人為大魯閣公司施工時未 為防護,又造成污染。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商議後,再約 定由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上訴人停工期間,即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再進行清潔工作,且於上訴人開工日即111年2 月7日前之2月5日完工,兩造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驗收, 驗收後兩造間清潔工項即結束,系爭契約即告終結。伊已依 約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清潔工作,然上訴人經催告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驗收,又欲再追加清潔工項,甚至嗣後在系爭場 域施工時持續污損伊已完工之清潔工項,應視為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1,272,200元,尚未 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72,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總金額固為2, 544,400元,惟其中110年1月17日報價單項次10「全區地面 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 項可不計價)」(下稱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兩造 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施作,自應予扣除。 因此,本件承攬之總金額應為2,494,400元,上訴人未付之 剩餘款項應為1,222,2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於111年2月5日 驗收,亦無於111年2月14日追加清潔工項,更未拒絕驗收。 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辦理第一次驗收時 ,發現被上訴人僅有施作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而未施作細 清部分,且有多處缺失、尚未清潔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作並未完工,該次驗收並未通過。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 約完成系爭工作,復於111年2月5日後即未派員進場進行任 何清潔事宜,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11 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再次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配 合,致上訴人尚需另委由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作,足徵被上 訴人並未完工。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工作辦理 驗收合格且交付發票後,始可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準此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2,200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承攬大魯閣公司在系爭場域之系爭改建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工 程內容為SKM PARK中之星光大道兩側牆拆除、外牆拉皮、油 漆、景觀工程等。  ㈡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改建工 程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各細項工程及約定日期如原證2所示 ,承攬總價為2,544,400元,上訴人已支付1,272,2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明早 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第一次驗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游包商炘芳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本 證述:系爭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在1月26日當天晚上百貨 公司閉店後,我協調黃小姐、饒繼祖、昶明的張老闆在現場 巡視並看工作進度,當時張老闆跟昶明的饒先生說希望我們 在2月5日之前或是開工前把清潔工作完成,也表示這期間是 做好做的時間。於1月26日當天我們就有約定兩造於2月5日 會同辦理驗收,因為他們表示饒先生過年期間會在高雄。於 11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我們在SKM PARK裡施工清潔時, 張維瑾於初三有到現場,當時他有問我們還在做,我跟他說 我們要趕在2月5日前完成,到時候昶明會跟SKM PARK驗收。 我們從1月26日做到2月5日早上將設備清出,但饒先生2月5 日沒有到場,主絜在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也因為2月5日 有開幕活動,所以要拚命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至326、第328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96頁)。因證人陳正 本所證述2月5日大魯閣公司開幕試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一般商場開幕進行試營運,因 有遊客到場,故商場營造工程及清潔工程應多已完成方屬常 態,證人陳正本所為證述尚與客觀情況相符;又因證人陳正 本雖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作,惟既已自被上訴人處 領取全部報酬,衡情與本件兩造之爭訟無利害關係,亦無甘 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尚 無不可信之處。  ⑵佐以依大魯閣公司112年1月6日函所示(原審卷第307頁), 試營運期間是在111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正式開幕 為111年8月11日。證人即先前任職大魯閣公司之張維瑾證述 :我們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程完成,粗細清結束, 讓我們可以開幕,也有要求上訴人要在試營運前,把清潔的 工項,包括粗細清完成並通過驗收,記得在過農曆年前就有 要求驗收工程要完成,但上訴人一直拖延,在2月14日前就 有講明確具體的日期,但是上訴人一直表示無法如期驗收, 所以要更改驗收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453-454頁 )。是由大魯閣公司前揭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應至遲於111 年1月26日前完成其向大魯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 使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配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改建工程 ,完成包括粗、細清在內之系爭工作,此方符合前述一般商 場之改建及開幕、營運模式。而在上訴人已經遲延完工之情 形下,衡情亦當會加速施工之進程,以求儘速完成改建及清 潔工程並驗收,俾免遭大魯閣公司課以高額逾期罰款,佐以 證人張維瑾既證述已於000年0月間自大魯閣公司離職,其與 本件與兩造、大魯閣公司顯已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 應係客觀中立地位而為證述,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 刻意為某方不利之虛偽證詞之情,是證人張維瑾之上開證述 ,即屬可信。而由證人張維瑾證詞亦可知,兩造曾與大魯閣 公司約定早於111年2月14日前之特定日期進行驗收,惟其後 因上訴人之因素無法驗收,最終方延至111年2月14日進行驗 收。再參照證人陳正本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大魯閣公司其 後係於111年2月5日方開始試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苟非兩 造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日應予驗收並通知大魯閣公司,大 魯閣公司亦不可能預定延後至111年2月5日開始試營運,堪 認被上訴人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乙節,應非子虛 。  ⑶況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詩婷自111年1月26日起,即不斷 和饒繼祖聯絡及陳報系爭場域清潔事項,包括:於1月29日 傳送:「2樓旋轉梯需換磁磚」等語;於1月30日傳送:「已 除漆對照」等語予饒繼祖。且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有多 次傳送照片圖檔予饒繼祖,雖該期間部分圖檔均已無從顯示 照片內容,惟其餘圖檔則顯示係拍攝系爭場域進行清潔及清 潔後之區域照片;黃詩婷於2月4日再傳送:「明早『工項皆 已完成』,再麻煩驗收。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再麻煩你 !」等語,並於2月5日傳送系爭領域照片後,饒繼祖始於2 月5日下午11時14分回覆:「不好意思,手機忘了帶,現在 才看到,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黃詩婷則於2月6日 上午11時38分回覆:「謝謝」等語,以上有黃詩婷與饒繼祖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83 頁)。是依黃詩婷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可推知黃詩婷於 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均有在系爭場域進行施作系爭工作, 並告知饒繼祖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而當時係農 曆春節期間,此由證人張維瑾證述:我的工作是負責物業的 保全、清潔及管理。110年1月29日到2月6日是春節過年期間 ,我印象中這期間有在大魯閣工地看到黃詩婷的團隊在進行 清潔工程,我記得是因我休假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那時候晚 上看到他們,我就覺得奇怪怎麼過年期間還在做。那時候我 在現場有稍微問黃詩婷團隊,為何過年期間還要做清潔工程 ,怎麼這麼晚還在做。但他們怎麼回應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452、455頁);參以證人陳正本亦證述:主 絜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因以 一般工程施工慣例,農曆春節期間為我國重要節日,一般工 廠、工程原則多處於停工、休假之狀態,原則上除非極端或 急需趕工之情形,鮮有工程於農曆過年期間仍繼續施作,且 於夜間尚持續趕工者,是苟非兩造確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 日驗收,被上訴人衡情當不致於農曆春節期間猶積極施作並 積極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益證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約定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之事實,可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稱其尚於111年2月7日有入場施工,及饒繼祖於11 1年2月10日曾傳送:「星期一14號早上辦理第一次驗收請配 合共同巡查」等語予被上訴人,證人饒繼祖亦證述兩造係於 111年2月14日約定辦理驗收等語,辯以兩造並無可能約定於 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縱有約定亦已更改於111年2月1 4日方驗收云云。惟證人饒繼祖雖證述兩造係約定於111年2 月14日第一次驗收等情,然證人饒繼祖此部分之證詞與上揭 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證述相左,又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 為之證述既可堪採信,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兩造確已約明於11 1年2月5日驗收,俱如前述,而證人饒繼祖所為上開證述約 定係於111年2月14日驗收等詞,既遲於大魯閣公司所定最後 試營運日期即111年2月5日,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而可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饒繼祖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 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可於原約定之111年2月5日驗 收後,遲至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14分方回覆隔日再聯絡安排 驗收時間(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斯時客觀上已逾原定驗 收時間,在上訴人遲誤原定驗收時間情形下,被上訴人亦僅 能無奈配合上訴人重新安排之時間,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 意變更驗收時間,亦不能僅以兩造事後實際第一次驗收之時 間為111年2月14日,逕推認兩造未曾約定111年2月5日驗收 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之事實,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於該日未到場進行驗收,自屬 受領遲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⒈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至111年2日14日第一次驗收時,僅完成 部分第一次粗清,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尚有部分 未施作,且於111年2月7日尚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 11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維瑾雖證述:精細清我們都要驗收,粗清一次、細清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證人陳正本證述:昶明 發給主絜大部分的工程都是我去承包,而不是我承包的範圍 其他也都有完成,包括洗牆的部分,我負責的內容包括清洗 、細清、粗清,粗清及細清我的部分均有執行,最後在2月 初我有幫忙清洗1至3樓,2月5日早上在開店前工作就已經完 成結束,其他下包所作的清潔工作因為上訴人其他工程污染 ,以至於我都有幫他們的範圍再一次清潔工作,包括粗清及 細清都有,報價單上面的項目都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 6頁、第329頁、本院卷190-192頁、第195-196頁)。佐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原審卷 第161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確有以高壓 水沖洗清洗地板及進行清洗後打臘等細清作為之舉(按:上 訴人所稱之細清即包括高壓沖洗,本院卷第151、153頁,上 訴人所提附表1),是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故 縱證人陳正本所證述清潔工項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惟因 時間已久,證人陳正本記憶有所模糊,乃屬正常,自不能僅 以此遽予以否認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之信度,況佐以證人張 維瑾除上揭證述外,尚證述稱:當時我們在準備開幕,所以 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作完成、粗細清結束,讓我們 可以開幕(試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是綜合證 人張維瑾上開證詞,可知原本粗細清固應分別驗收,惟因上 訴人施作遲延,復為因應試營運時間,故包括系爭改建工程 、系爭工作中之粗、細清部分,本均應於111年1月26日(即 試營運前)前完成並經驗收,其後大魯閣公司再延後試營運 期日至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作包括粗、細清等 ,即需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況佐以工程實務慣例,清潔 工程通常為土木設計裝潢、改建工程之最後工項,如此始可 將施工過程中所生之髒污、廢棄物一併清除,使工地現場環 境最終呈現整潔美觀樣貌等情以觀,是以除上訴人本應於11 1年2月5日完成全部系爭改建工程外,尚應預留相當時間供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被上訴人能於大魯閣公司所改定 之111年2月5日前完成所有粗、細清工作,方符常情。依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方說好2月5日驗收。我們在過 年期間清潔時,他們都沒有施工了,因為他們施工會影響到 我們。我去現場報價初始,他們還沒有做好,但我實際進場 的時候,他們是一區一區的完成交給我清潔。我們是LINE對 話1月5日那天進去清潔的,然後到過年前他們答應我,在過 年期間他們是不會進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因 上訴人亦不爭執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未有施工(見本院卷 第331頁),如佐以上開清潔工程施作邏輯,被上訴人上開 陳述合乎清潔工作施作常情,且與報價單上所載「配合現場 施工」之意相應,亦符誠信原則而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於11 1年過農曆年前,就系爭改建工程客觀上應已施作達可進行 清潔工作之程度,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5日驗收,以 利配合大魯閣公司於同日進行試營運,是被上訴人方如前所 述於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猶加速施作系爭工作。在證人張 維瑾亦證述在試營運前「所有」工程應完成,已如上述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稱除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系爭工項外, 已於111年2月4日趕工完成之全部粗、細清工作,即屬可信 。況苟不為如此解釋,大魯閣公司既於111年2月5日開始試 營運,此時人潮湧入,將立刻破壞被上訴人已完成清潔之現 場,致被上訴人永遠無法完成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而進行 驗收,自非兩造之真意。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工作與大魯閣 公司試營運日期無關且試營運後仍無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作云云,因與一般常情相左,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清潔之範圍上訴人尚有工程未施作完 畢,被上訴人不可能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 工作既係清潔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之 位置,衡情至少均應已達可以進行清潔之狀況,且如前所述 ,兩造既約定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又上訴人於農曆年 間即無施作工程,足認系爭改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工作之處,均應至少於111年農曆年前即達可以進行清潔工 作之程度,故嗣後上訴人因未達業主即大魯閣公司之要求, 或實際未依業主要求需再為施作改建工程,本應注意且可注 意在施工過程中不應再污損現場,故就上訴人於111年2月5 日後再因施作改建工程進而污染現場之部分,自非系爭工作 應涵攝之施作範圍,苟不為如此解釋,在上訴人無限延滯系 爭改建工程之情形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支出及 花費,自不符公平之旨。  ⑶至大魯閣公司於111年2月9日之昶明粗細清工程會議記載部分 ,雖載明粗細清分兩階段等情,惟此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 ,況此時已逾兩造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時間,依前所述 ,既足認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粗、細清之工作 ,而依證人陳正本所證述被上訴人亦已完成,佐以111年2月 5日後,上訴人尚有因施工之故而污染現場,此由2月12日、 2月13日,上訴人均因油漆未做防護導致污染而遭罰款(見 原審卷第521頁),即足證之。再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施 工污染現場後,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稱:另 一部分現場油漆滴到部分,要清潔刮除,需要人力及時間不 是短時間能立即完成,即使用4:00-11:00,若量太多也做 不到,就算一天派工10名人員做當天除漆、除麈(柱面、扶 梯、地面)也無法做到完善!這樣派工的花費金額到泥做、 油漆工完成要花費很多!若無法達到要求,罰單還是照罰, 這樣是預期中的支出?到了泥作、油漆工最後都退場,才能 做到完善的細清,但這次污染有多少?還是花一筆金額做工 程後細清費用。」(見原審卷第195頁)。佐以證人張維瑾 亦證稱: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 法回復等語(見原審第455頁),亦核與上揭大魯閣公司函 覆之資料相符,故此部分大魯閣公司與上訴人再為約定2階 段粗細清驗收,應係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後應大魯閣公司 要求再施作系爭改建工程,因未予妥適防護污染系爭場域, 大魯閣公司再要求重為粗細清之清潔,已與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工作無關,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饒繼 祖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完成粗、 細清者,亦同,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粗細工作情形 。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之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即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外,應已全部於111年2月4日完工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 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 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 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 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 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全部系爭工作,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款條件成就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又因系爭工項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系爭工項之部分即5萬元。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 格,自不能請領報酬云云。而證人張維瑾亦證述系爭工作未 經驗收完成等情。惟證人張維瑾亦證稱:清潔工程之前有做 ,但因後面工程的污染又造成,昶明(按:上訴人)進場到 結束這段時間,施工品質就不是很好,加上防護做的很差, 例如油漆,在地面上應該鋪帆布才不會造成地面污染,例如 油漆滴落,所以常常會施工完,甚至施工中都常常會污染到 我們的現場,包含現場有我們自己的清潔,我們都要下去協 助,我們之前也看過他們清潔清理完,後面還是遭到污染, 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法回復等 語(見原審卷第348至457頁)。是由證人張維瑾上述證詞, 自有可能被上訴人實已完成系爭工作,惟其後多處遭上訴人 施工不慎再予污染。再佐以被證2草衙道群組對話,證人張 維瑾曾於111年2月7日發問:「...粗細清何時驗收..」(見 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張維瑾當時既係負責系爭場域之保 全、清潔及管理,且於被上訴人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尚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場域施作系爭工作,苟非系爭場域於111 年2月7日前即因被上訴人施作結果,外觀已完成清潔工作可 達於驗收粗細清之程度,衡情證人張維瑾當不可能如此發問 。況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原訂驗收日期,且於111 年2月5日後曾因施工之故而持續污染系爭場域,遭大魯閣公 司開罰,均如上述,益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清潔工作,其後 有遭上訴人因施工不慎而污染之情形,是證人張維瑾所證述 驗收未完成既係基於111年2月14日驗收時之系爭場域之現況 ,在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有於系爭場域施作 系爭改建工程並污染現場之情形下,自不能以111年2月14日 驗收之結論,認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此外,復未見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為積極可信之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辯詞,自難採信。  ⒋而上訴人既遲誤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期日,且其後再有污 染現場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結果遭到破壞 ,客觀上已難回復被上訴人甫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之狀態, 審酌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本約定驗收之日期,其 後縱有施作系爭改建工程,亦本應注意施作時保持系爭場域 之清潔狀態,以利日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惟 其竟未注意致系爭場域再度遭受工程髒污污染,且程度非輕 ,上訴人猶以此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作尚未達可驗收 之程度,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要求。綜上各情 以觀,足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系爭工 作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 實務見解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完工,且請款 條件已成就,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⒌本件承攬報酬請款條件既已成就,故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然 依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號PZ000000000號報價單貨號第20010號 工項50,000元部分註明:「全面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 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則 上訴人辯以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而扣除該50,0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22, 200元(計算式:1,272,200-50,000=1,2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2,2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 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28

KSHV-112-上易-208-202410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顏菁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顏碧秀 顏仁傑 相 對 人 謝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7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66,407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碧惠生前為被保險人投保附表編 號20所示終身壽險,抗告人於顏碧惠身故後申請理賠,因保 險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認兩造均 為顏碧惠之繼承人,依保險契約應給付受益人即兩造之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897,417元,扣除顏碧 惠生前以上開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借款本息854,989元,受 益人僅得領取42,428元,故附表編號20所示壽險之價額應為 42,428元,原裁定核定為120萬元,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 之。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 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 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 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丙○○、丁○○、乙○○(以下合稱原告)起訴聲 明: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非被繼承人顏碧 惠之繼承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應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原審卷第7頁)。顏碧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 ,其未育有子女且父母均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兄 弟姊妹丙○○、顏勝雄、丁○○、顏秀花、乙○○,但顏勝雄、顏 秀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存法定繼承人為甲○○、丙○○ 、丁○○及乙○○,有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9、49、5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 ,配偶甲○○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丙○○、丁○○及乙○○之應繼分 為每人各6分之1。  ㈡顏碧惠死亡時遺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1 9、編號21所示遺產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55頁)。另顏 碧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原指定顏碧惠之母顏文環為受益人,但顏文環已死亡(92 年1月15日歿),顏碧惠之身故保險金673,063元,改給付顏 碧惠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 1130030374號函及附件投保資料、顏文環除戶謄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89頁、原審 卷第91頁),依保險法第112、113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 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顏碧惠死亡時,上開人壽保險 已無受益人,由其法定繼承人取得身故保險金,故上開身故 保險金應列入其遺產,保險金額則為673,063元。又顏碧惠 尚有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存款遺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3年9月13日九如字第113800 5560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7-81 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外,顏碧惠生前曾以編號20所 示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其死亡時所負債務數額為641,242 元,有台灣人壽113年10月9日台壽字第1130030374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故顏碧惠之全部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價額6,566,407元。 ㈢原告第一項聲明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顏碧惠之繼承權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顏碧惠之繼承人如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 分共2分之1,如不加計被告,原告3人之應繼分即為全部, 二者差額為2分之1,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283,204元(計算式:6,566,407×1/2=3,283,20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 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全部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566,407元。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原告均以取得全部遺產為目的,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 。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6,407元,原裁 定核定為5,794,87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被繼承人顏碧惠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面積:154.08平方公尺) 1,787,328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0,面積:601.00平方公尺) 2,580,002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50000/000000) 000,200元 4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權利範圍:全) 237,000元 5 存款 台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3,722元 6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6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20元 8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121元 9 投資 東泥(461股) 8,643元 10 燁興(445股) 4,338元 11 聯成(29股) 456元 12 達鴻(1062股) 0元 13 中鋼(40股) 1,054元 14 幸福(305股) 4,575元 15 茂矽(296股) 10,818元 16 華映(3940股) 0元 17 京城銀(234股) 8,599元 18 臺企銀(25股) 336元 19 中鋼(25股) 658元 20 其他 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 673,063元 21 機車 車牌:000-0000 00,000元 22 存款 台企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64,587元 23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509,069元 24 台企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帳號 8,091元 25 債務 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641,242元 合計:6,566,407元

2024-10-28

KSHV-113-家抗-2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收取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倪敏惠間請求返還收取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主 張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7,08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25

KSHV-112-上-199-2024102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 告 呂純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再審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呂瑋麒之汽車貸款,已 與再審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 再審原告另取得訴外人邢士正之證詞(以手機錄音後拷貝成 附件三光碟,下稱附件三錄音光碟)、附件五債務人呂瑋麒 之書面證詞(下稱附件五證詞),可證再審原告在附件四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附件四同意書)上簽名時,附件四同意 書及附件二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附件二訂購合約)之各欄 位均為空白,未記載貸款金額及利率;另附件六再審被告回 覆高雄市政府之函文(下稱附件六函文),亦載明兩造之權 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為憑,與電話照會無涉,可證電話照會 時僅確認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親簽,非告知核貸金額。上開 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應就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證物 ,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 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 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 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固提出附件二訂購合約、附件三錄 音光碟、附件四同意書、附件五證詞及附件六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9頁)。惟附件三錄音光碟收錄之邢士正證言 及附件五證詞,係屬人證(證言)性質,且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民國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 ,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附件三錄音光碟之錄音日期,尚難認 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附件五證詞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3日所書寫,亦非辯論終結前 即存在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 。另附件二訂購合約、附件四同意書,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已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證 據資料予以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 、15頁),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餘地。又附件六函文係於110年4月28日作成,為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未就其依 當時情形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得使用 乙節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23

KSHV-113-再易-3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余勝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余勝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余勝翔負擔。 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變 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 、李台花(以下合稱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 人劉鎮輝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余勝翔(下稱余勝翔),但兩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余勝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余勝翔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余勝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土地法第 43條登記效力,爰代位劉鎮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余勝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 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上訴後,李威宗等7人變更主張:劉鎮輝係基於指示交付之法 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但該指示交付之對 價關係存在瑕疵,李威宗等7人基於指示人地位,依指示交 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余勝翔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7-409、431-442頁)。余勝翔雖不同意變更,但 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已主張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余勝翔等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 ,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威宗等7人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故 李威宗等7人變更前之原審反訴聲明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 就該部分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余勝翔原上訴聲明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余勝翔新臺幣 (下同)1,287,9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1,465元(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共同給付1,000,920元本息 ,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16,6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余勝翔主張: ㈠伊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李 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92-13(1)部分(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租金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98元,依此換算,李威宗等7人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82元,李威 宗等7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共1,000,92 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68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勝翔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 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就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則以:伊否認訴外人祭祀公業劉老 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夢蘭,李夢蘭再轉售予李威宗等 7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桂英之事實,李威宗等7人所主張指示給 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而李威宗與伊父親即訴外人余 長德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 疵,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指示人李威宗對伊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倘認李威宗等7人主張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歷 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劉桂英及其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 僅得向李夢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 求,況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李威 宗等7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威宗等7人則以:  ㈠余長德前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向李威 宗購買系爭房地,因李威宗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余長德、 余勝翔即訴請李威宗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損害等,嗣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李威宗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李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余 長德,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承認不發生效力,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 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駁回余勝翔關於交付系爭 建物等請求等語。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之遮斷效或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余勝翔不得為與系 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應認系爭房地為李威宗等7人公同 共有,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㈡變更後之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李夢 蘭於早年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 買賣契約),李夢蘭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下稱系爭 丙買賣契約),公業解散後,依派下員之決議,承認系爭土 地已由李威宗等7人買受,依法應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 但因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登記至李威宗等7人名下,故將系爭 土地暫時登記於劉鎮輝名下,李威宗等7人得基於系爭乙買 賣契約及系爭丙買賣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威宗嗣後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劉鎮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劉鎮輝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余勝翔,李威宗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而指示給付關係 中,若對價關係有瑕疵,應由指示人對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本件指示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屬 指示給付中之對價關係;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與被指示人劉 鎮輝(祭祀公業劉老之代理人)間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為 補償關係;被指示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為 給與關係(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 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 等7人得對受領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余勝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威宗等7 人並為訴之變更,余勝翔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余勝翔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面 積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駁回。 李威宗等7人於本院變更及答辯聲明:㈠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㈡余勝翔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03年 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鎮輝 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勝翔所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13(1)所示位置(占 用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李威宗占有使用。 ㈢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李夢蘭與劉桂 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李 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 ㈣劉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含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 勝翔名下。 ㈥余勝翔未同意李威宗等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㈦余勝翔、余長德前曾訴請李威宗交付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余勝翔、余長德此部分之訴確定,李小文、易志堅 為該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劉鎮輝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勝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足見劉 鎮輝始為余勝翔之直接前手權利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李威宗等7人非余勝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權利人, 在依法定程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前,余勝翔即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  2.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 點效,余勝翔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余長德、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余長德為系爭建物買受人, 因李威宗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 第229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 判決),請求交付建物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若余長 德不得主張前揭權利,余勝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余長 德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予余 長德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長德13,878元;備位聲明:㈠李威 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 878元。李小文、易志堅為輔助李威宗而參加訴訟。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係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余勝祥 僅係余長德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李威宗無買賣法 律關係,應依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定,余長 德與李威宗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李威宗未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關於系爭建 物之處分行為屬給付不能,先位請求交付建物部分應予駁回 ,但李威宗應賠償余長德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另李威宗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 認,不生效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余勝祥固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李威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應予 駁回等語。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長德先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理由,余勝翔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則未 審究(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23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 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余勝翔於系爭前案 及本件訴訟,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但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威宗、余勝翔,參加人為李小 文、易志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余勝翔及李威宗等7人, 是以,李台英、李素貞、易芝蘭、李台花非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非同一。另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之 聲明為「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李威宗應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 付余勝翔13,878元」,本件聲明則為「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 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 訴人16,682元」,換言之,前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之不當得利,後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況且,余勝翔在系爭前案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實質認定,依前 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要無既判 力遮斷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余勝翔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 認李威宗等7人之主張有理由。  ⑶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 非同一,業如前述,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業如前述,可知 劉桂英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存 在,買賣雙方並達成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 但未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劉桂英未曾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李威宗等7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等僅繼承取得請求移轉之債權,是以,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之處分 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無效等節,即有未合。故 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其拘束。  ⑷李威宗等7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勝翔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由,主張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另有明 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 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 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  ⑴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威宗於同日寄發岡山郵局000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劉老委託之代 書即訴外人劉昱彣,通知劉昱彣其已於103年3月27日將其祖 先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售予余長德,其同意劉昱彣辦理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在余長德名下等語,劉昱彣遂依李威宗之指示,於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參以證人劉鎮輝亦證稱:之 前不知哪位祭祀公業祖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威宗他們,在 沒過戶給李威宗他們之前,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 後因李威宗有寄系爭存證信函給伊,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余勝翔,伊才按李威宗的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系爭甲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劉鎮輝亦依李威宗之指示辦理上 開移轉登記。  ⑵惟余勝翔雖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 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余長德或余勝翔,余勝翔或 余長德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及占有,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余勝翔尚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 ,故余勝翔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給付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 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 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不生不當 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二 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瑕疵,應 嚴予區別者係「指示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所 謂欠缺指示,係指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被指示 人(給與者)對領取者的給付,因欠缺清償指示,給與者不 能將清償指示以使者地位傳達於領取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給 付,領取人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給與者(被指示 人)得向領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欠缺的主要情 形有:⑴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人之指示(指示無效)、⑵無 權代理人所為指示(指示不生效力)、⑶偽造、變造指示、⑷ 對指示領取者以外之人為給付、⑸重複支付等(參見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西元2023年8月增修版,第334-335頁)。 3.本件對價關係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余勝翔自劉鎮輝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余長德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李威宗為履 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為李威宗、被指示人 為劉鎮輝、領取人為余勝翔或余長德,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 價關係即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  ⑵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李威宗係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為上開指 示行為,指示人為李威宗等7人等語,但為余勝翔所否認。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李威宗,已於103年3月27日 將本人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已 賣給買方余長德,本人同意台端於辦理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房地所有權 全部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223頁),可知李威宗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指示,未表 明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之意,且證人劉鎮輝亦證述係因收 到系爭存證信函而按李威宗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故李威宗 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4.本件補償關係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⑴依證人劉昱彣證稱:伊是地政士,受祭祀公業劉老委託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祭祀公業劉老的召集人劉文遠、管理人劉秋 立告知伊有部分土地已被3個外姓人買走,伊就先進行現況 測量,確認哪個位置是外姓人居住,哪個位置是派下員使用 ,李威宗現場有確認他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系爭土地,最終 按現況使用位置去分割;伊進行現場調查時,李威宗有說系 爭土地是他某個祖先買的,召集人及管理人住在附近,也說 李威宗他們的長輩有買該位置的土地,但他們都不知道是哪 位祖先買賣的,李威宗並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到的,只要他一 人同意即可,伊要求李威宗找一個兄弟過來確認,他那個兄 弟騎機車來時,伊有問李威宗的兄弟為什麼不下來看土地, 他回答說那個土地是李威宗的,伊就不下來,之後因派下員 劉鎮輝實際分到的土地只有14坪,小於他的房份面積,就將 已賣給3個外姓人的土地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等登記完畢 後再過戶給外姓人,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先登記在劉鎮輝 名下,後來因李威宗與余長德買賣,伊就依李威宗寄的系爭 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佐以證人劉鎮輝前揭證述, 堪認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外姓人並 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 得占有,且祭祀公業劉老承認上開買賣關係,於解散分割土 地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已出售予外姓人之系爭土地 先登記先在劉鎮輝名下,委由劉鎮輝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 之外姓人。  ⑵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之李夢蘭,與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 之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 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劉桂英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訴卷 第12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夢蘭所有 ,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於64年間向李夢蘭購買系爭建物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乃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有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某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 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業如前述,則將系爭建物之前 揭事實上處分權變動狀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變動歷程相互勾 稽,李威宗等7人主張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係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李夢蘭(即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嗣後再將 系爭土地轉賣予劉桂英(即系爭丙買賣契約),尚非無憑。  ⑶基此,劉鎮輝係為替祭祀公業劉老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始依李威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 勝翔,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即為系爭乙、丙買 賣契約,劉鎮輝與余勝翔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亦堪認定。  5.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 係之系爭甲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應由指示人李威宗基於對價關係,對領取人余勝翔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因補償關係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應由被指示人劉 鎮輝向指示人李威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對價關係與補償 關係均無瑕疵,但存在指示瑕疵時,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 向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因 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本件對價關係有 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件指示人為李威宗,非李 威宗等7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對價關係即系爭甲買 賣契約有瑕疵,僅得由李威宗單獨向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再者,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該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小文、李台英、 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雖不生效力,但無礙系爭 甲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有其 他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系爭甲買賣契約無瑕 疵,則余勝翔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李威宗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李威宗亦無從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而,李威宗等7人以對價關係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領取人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余勝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應 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余勝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余勝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威宗 等7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勝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余勝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威宗等7人變更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勝翔不得上訴;李威宗等7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 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1-上-33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5,45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純媛2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減縮上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 本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本息(本院卷第 2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孟忠(歿)之妻、女, 被上訴人為林孟忠胞弟。林孟忠與被上訴人之母林秋菊先前 所經營之西河堂,於民國82年起陸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共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林 秋菊將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贈與林孟忠,其餘 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約、變更 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增貸並交付林孟忠137萬 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乃央求林孟忠自98年 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孟忠臺銀帳戶)匯款共2,325, 458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林孟忠以被上訴人 名義貸得款項及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 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貸 款餘額,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4,425,458元。林孟忠嗣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林孟忠所代償之貸款。如認 林孟忠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 受上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是就林孟忠匯 款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 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又周 純媛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清償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5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孟忠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貸,系爭200萬元 係林孟忠要求貸款取得並非贈與,系爭貸款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應林孟忠要求增貸 140萬元。被上訴人於98年間清償個人所取得貸款部分,林 孟忠即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月繳納其取 得之340萬元貸款利息,周純媛並於109年7月20日代林孟忠 償還所餘貸款本金210萬元,其等所為均係清償林孟忠個人 債務,被上訴人與林孟忠、周純媛間並委任關係,亦無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情形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給付周純媛2,0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超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40萬元,並以負責人林 秋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 正路房屋)為擔保品。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33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上訴人為保證人。  ㈢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90萬元,並以林秋菊為 保證人。  ㈣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9日自西河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河堂臺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 孟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孟忠中信帳戶)。  ㈤上開三筆貸款即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合併轉貸為單一筆495 萬元貸款,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被 上訴人為保證人。  ㈥經協議換約後,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87年8月間變更為被上訴 人及林秋菊,並以系爭中正路房屋及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 扣款帳戶並於94年6月間,由林秋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菊臺銀帳戶)變更為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以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 行增貸140萬元,並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貸款合併轉貸為單一筆340萬元 貸款。  ㈨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陸續匯款共2,32 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㈩周純媛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銀帳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後述外,就82年間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給林孟忠之2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匯給林孟忠之140萬元,均係林 孟忠個人之借款債務,應由林孟忠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林 孟忠及周純媛匯付銀行之款項係清償林孟忠個人債務,並非 受被上訴人委託還款,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 未受有不當利益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 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 再贅述。  ㈡西河堂於82年11月間分別以林秋菊所有之系爭中正路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及以林秋菊為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貸得三筆共計660萬元之款項(借款人為 西河堂),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9日自西河堂臺銀帳戶匯 款200萬元至林孟忠中信帳戶;嗣系爭貸款於86年7月間、87 年8月間經轉貸、換約合併為一筆495萬元借款,並變更借款 人為被上訴人及林秋菊;被上訴人另於98年9月間又以系爭 西文澳房屋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增貸140萬元(借款人為 被上訴人),而於98年9月10日撥款當日自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匯款137萬元至林孟忠臺銀帳戶,再於100年5月間將上開 貸款合併轉貸為一筆340萬元貸款(借款人為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年貸款明細可參(訴字卷二第417 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為西河堂,後續經轉貸、換 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銀帳戶為上開貸 款本息抵償帳戶(訴字卷二第107-124頁,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參照),該帳戶在98年9月10日雖僅轉出137萬元至林孟忠 臺銀帳戶,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臺灣 銀行增貸之140萬元,係林孟忠委託被上訴人所增貸,該筆 貸款本息應由林孟忠負責清償(訴字卷三第213頁、本院卷 第60、108頁),且自承3萬元是留用於第一、二期本息支付 等語(訴字卷三第452頁),該3萬元既係依林孟忠指示留在 帳戶中用以扣抵貸款本息,則林孟忠在98年9月10日實際取 得之款項自應計為140萬元,而非137萬元,加計其於82年12 月取得之200萬元,共計取得340萬元,核與系爭貸款最終合 併轉貸之340萬元貸款金額相符。  ㈢上開340萬元貸款其中140萬元為林孟忠個人債務,應由林孟 忠負擔貸款本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中200萬元係林 秋菊所贈與,林孟忠無須負擔該部分貸款本息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該200萬元貸款債務亦為林孟忠個人債務 等語。查:  ⒈證人林秋菊證稱:西河堂是我在經營的,82年時是幫被上訴 人貸款400萬元要買房子,林孟忠要求多貸一點給他用,我 幫林孟忠多貸200萬元,貸款本息本來是林孟忠要付,但他 都沒有付,起初都是被上訴人幫他付,後來才由林孟忠支付 等語(訴字卷四第28-29、31頁),並無一語提及贈與情事 ,且直指該200萬元係為林孟忠申貸者,林孟忠應負擔該貸 款本息,是上訴人所謂林秋菊贈與乙說,已無依據。  ⒉周純媛曾以LINE傳送「怎麼可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 阿孝絕對夠」、「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 」(訴字卷二第41-43頁)、 「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 、「在澎湖小地方,我終於知道大家是怎麼嘲笑我的,隔壁 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河堂時要知道阿 忠負債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都在,我沒拿走 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訴字卷三第91 -95頁)等訊息予林孟忠及被上訴人胞姊王玉珩,而上開訊 息所稱「阿忠」是指林孟忠,「阿孝」是指被上訴人,亦據 周純媛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證人王玉珩證稱:林 孟忠長期找我媽媽跟被上訴人用房子借錢給他用,他很早就 信用不良,沒有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只好找我母親林 秋菊及被上訴人幫忙貸款給他用;LINE對話中提到「怎麼可 能有錢還阿孝的10萬,210萬還阿孝絕對夠」是周純媛跟我 說還房子的貸款,林孟忠癌症末期來我家住時,他都有交代 ,有向我提到債務是交給周純媛處理,林孟忠把提款卡、存 摺、印章都交給周純媛,210萬是房子的貸款,貸款是林孟 忠用的,10萬是林孟忠用被上訴人跟林秋菊的新光銀行保單 借款用掉的,銀行要求還款,周純媛說她不還被上訴人的部 分,只願意還林秋菊的部分,因為那是林孟忠偷借去用的, 後來10萬元是我幫林孟忠還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34-136頁 ),是依周純媛與王玉珩通訊內容可見,林孟忠生前確有賭 博惡習,且有積欠被上訴人房貸210萬元情事,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200萬元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債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周純媛雖辯稱上開對話係遭王玉珩所誤導云云(本院卷第135 頁),惟詢之上開房貸並非以林孟忠名義貸款,何以會誤認 是林孟忠應負擔之債務,事後如何發覺被誤導等情,乃表示 其並未查帳,因為覺得林孟忠繳納所以就繳,林孟忠對負擔 此貸款也沒有抱怨或其他陳述,林孟忠死後友人調出所有帳 冊及他抽屜文書、檔案,才知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35-136 頁),但卷內未見周純媛提出所謂之帳冊、文書、檔案,且 就該等資料如何導出該200萬元貸款並非林孟忠個人負債之 結論,周純媛稱因為西河堂是衰敗沒有錢的,但沒工作能力 的被上訴人有錢買房子,林秋菊就開始背貸款(本院卷第13 6頁),然前開貸款係以西河堂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擔 保借款,上開貸款其中200萬元是否並非為林孟忠個人所借 貸,與西河堂是否衰敗,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買房子並無必 然關連,且林孟忠自98年8月13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即 無任何反對意見地陸續匯款共2,325,458元至被上訴人臺銀 帳戶以繳納房貸,適可證明林孟忠明知該筆貸款債務應由其 負擔,否則豈有在信用不佳又有賭博習慣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之情況下,仍願意負擔該筆貸款債務之理。況周純媛稱其於 109年7月20日匯款之210萬元資金係出售臺北木柵房屋而來 (本院卷第138頁),而售屋並非可立即成交,且林孟忠死 亡前仍可正常講話(本院卷第140頁),周純媛獲悉該筆債 務存在至售屋並匯款之期間竟完全未曾詢問林孟忠原委,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則其事後辯稱是林秋菊叫她不要問、她係 受王玉珩誤導匯款並為上開通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稱林秋菊將貸款所得600多萬元,分為400萬元及2 00萬元,以贈與意思將其中4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西文澳房屋,並基於衡平原則,將剩餘200萬元贈與林孟忠 ,林秋菊自87年至94年間以經營西河堂所得為林孟忠繳納本 息共2,577,521元,與贈與之200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該200 萬元係屬贈與云云。然林秋菊本人並無承認有何贈與情事, 且周純媛稱其於88年間認識林孟忠,於90年間結婚(本院卷 第137頁),而上開貸款事宜均發生在周純媛嫁入林家、林 品妍出生之前,周純媛並稱林孟忠生前都不講錢的事(本院 卷第136、138頁),則其等如何得悉有所謂之200萬元贈與 情事?況依前開林秋菊所述可見,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係由自 己負擔本息,則前揭400萬元貸款本息既仍由被上訴人自行 負擔,何有贈與該40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可言,林秋菊又 有何獨厚於林孟忠而贈與其200萬元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然全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並未在西河堂任職,且其所得不高無資 力償還系爭貸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長期無業之人,其職 業類別、收入情形與是否有能力按期償還貸款,邏輯上並無 必然關聯,且民間無固定職業,而以擺攤、短期工等方式賺 取收入者,所在多有,周純媛亦稱被上訴人有擺攤(本院卷 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收入來源,且被上訴人亦得 與其家屬協議分攤銀行貸款及家庭開銷,並非僅能以其收入 支應貸款。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先前雖以林秋菊臺銀 帳戶扣款,然係被上訴人自87年間至93年3月間以林秋菊名 義臨櫃繳納,扣款帳戶再於94年6月間改為被上訴人臺銀帳 戶等語(訴字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林秋菊證述系爭貸 款原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 112年2月21日澎湖營密字第11250000771號函及所附林秋菊 臺銀帳戶存入憑條在卷足參(訴字卷三第335-389頁),堪 以採信。則被上訴人既能長期按月支付系爭貸款,益徵上訴 人上開主張,難以逕採。  ㈣系爭200萬元並非林秋菊所贈與,而係應林孟忠要求貸予其取 得,且初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再由林孟忠接手繳 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訴人承認林孟忠確曾要求被 上訴人增貸而取得140萬元,則林孟忠若非以西河堂或被上 訴人名義取得上開貸款,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清償債務方法, 斷無無異議地長年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共2,325,458元,再由 周純媛一次以210萬元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之理。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孟忠之借款本息,應屬可採。則 林孟忠及周純媛所匯款項,既均係供清償林孟忠本人借款債 務,自非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 條第1項、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 元本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次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0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 、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8,074元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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