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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9 、9397、9620、9738、9869、9870、9875、10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林○○、黃○○、 許○○、王○○、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被 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 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007281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 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2至4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7417號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第139、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嘉民警 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5至1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62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11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12至16 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11至16頁;本 院卷第10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11至 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13至15 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7至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11、17至2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先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 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行竊,主 張被告此部分前後所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天早上接近7點偷到之後,伊暫時離開,當時伊就有 想說等一下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 告雖然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竊盜得手後先行離開該 地,但其已預想會再返回同地行竊。且被告此部分前後行竊 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 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 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次犯 行部分,或有在同一地址先後為數次竊取多數機檯內零錢箱 之舉動,然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亦顯係為了同一竊取財 物之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就附表1、3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 ,其竊盜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或行竊之地點、地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 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 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 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 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 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 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撬開各該 機檯鎖頭係利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但除此之外,並未以該 工具從事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附隨行為,而 附表編號2之竊盜手段則是徒手,另衡酌其各次犯行竊得之 財物品項、數量、金額或價值多寡,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機車於其供己代步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乃將 之騎乘返回停放於竊取之地點,至於其餘犯行竊得之物則未 經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因 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機車嗣後經被告停放回 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外,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3至8之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被告自承該工具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主文 1. 113年6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38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賴○○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徒手竊取平日由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21至2時23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20,000元及零錢箱1個。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7日凌晨1時28至29分間 嘉義市○區○○○路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6,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46至7時47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所經營之電話亭KTV之零錢箱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現金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YDM-113-易-1007-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毅 具 保 人 廖俊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廖俊凱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 案執行,但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案執行,另經通知 具保人督促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也未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警按址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與具保 人復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不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 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2

CYDM-113-聲-1041-20241122-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鄭育修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22

CYDM-113-附民緝-18-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 0分許,黃光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313.5 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情事遭警攔查取 締,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 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光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2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 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 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 其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 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嘉交簡-760-20241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信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0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嘉義 縣住處飲用6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 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 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邱信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縣道168線、省道台37線路口時,因其未繫安全帶遭警 上前攔查,續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39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信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掌電字第L8YA6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也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規、違法行為(見警詢筆錄第3頁), 其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 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朴交簡-339-202411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佑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嘉義縣新港鄉某公園廁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嗣因鄭仲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 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後,鄭仲佑於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仲佑前於偵查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4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6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知本案被告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 被告採集尿液後並坦承其本案接受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尿液嗣後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到場採尿時,僅係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而受通知到場,司法警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供合理懷疑其於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向司 法警察坦承本案接受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 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 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於警詢 中雖係供稱採尿前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2月11日 、地點為新港鄉公園和超商的廁所,而超過實務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後經採集尿液可檢出毒品成分或代謝物之最長時限4 天,但參酌其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施用何毒品?如何施用?」、「你所 述最後一次吸毒時間為113年2月11日,已超過採尿時間回溯 96小時,你究竟何時施用毒品?」、「你於警詢中所述最後 一次施用吸毒地點是嘉義縣新港鄉的公園跟超商的廁所,究 竟吸毒地點為何?」,被告乃回稱「時間我忘了」、「時間 我真的忘了」、「吸毒地點是在公園的廁所,不是超商的廁 所」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非無可能是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當時已記憶 模糊,而非有何隱瞞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以其記憶模 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第1頁)、全部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YDM-113-嘉簡-1417-202411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黃○○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78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1-20

CYDM-113-附民-555-20241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嘉 義縣○○鎮○○路000號執行拘提,並經陳威達同意至雲林縣○○ 鄉○○村00○00號搜索,在該址陳威達之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陳威達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威達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之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 字第11300116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0號鑑驗書。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 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毒偵卷第3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2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5頁),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之 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經採集附表編號2之吸 食器上檢體進行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1644號鑑定 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且該等物品係在被告所使 用的房間遭查扣(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被 告泛言陳稱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並非可信。而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供其本案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於本 案施用後另行購買持有之物。附表編號2之物即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屬與本 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裝放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 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之第 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 2. 吸食器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朴簡-377-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3時20分間,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 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 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碰撞李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倒地 受傷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前往上開醫院調查 ,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對吳威國抽 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檢出 吳威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069),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 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 ;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 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 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 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 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 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案被告吳威國是因騎車肇事受傷送醫救治,但因其狀況並無 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因考量肇事原因之釐清,有必 要儘速釐清肇事相關人員有無酒後駕車之情形,因此先由司 法警察人員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執行期間為113年6月26日4時起至113年6月27日4時止), 再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於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11分許對被告 進行抽血檢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 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從而,堪 認本案司法警察委由醫護人員對被告抽取血液檢查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李○○之證述。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6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69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69毫克 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069,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不慎肇事,但幸僅波及他 人停放路邊車輛及自身受傷,並未造成其他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遭受傷害,另本案被告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069),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紀錄,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依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737-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 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且其知悉飲酒後殘留在體內的酒精成分可能導 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 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 日(即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29日上午8時18分許,楊景字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社口國小」旁,因其所駕駛車 輛之車色有褪色跡象,經警上前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景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 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 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 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 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 公升含有0.52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8 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18分許駕車行駛路 上因車身褪色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 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每公升含有0.52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 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 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 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 束飲酒也超過10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 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 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 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遭警發現其 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狀,因此 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前 一日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明顯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供員警 查悉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過其於本案飲酒 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 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 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酒後體內 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前晚飲酒後,體內尚可 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 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或低於法定數值之 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 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 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 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 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 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 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消退殆盡即 駕車上路為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違法之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 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2毫克,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第1、4頁)。  ㈤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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