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9
、9397、9620、9738、9869、9870、9875、10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林○○、黃○○、
許○○、王○○、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被
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
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007281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
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2至4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7417號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第139、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嘉民警
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5至1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62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11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12至16
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11至16頁;本
院卷第10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11至
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13至15
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7至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11、17至2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先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
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行竊,主
張被告此部分前後所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天早上接近7點偷到之後,伊暫時離開,當時伊就有
想說等一下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
告雖然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竊盜得手後先行離開該
地,但其已預想會再返回同地行竊。且被告此部分前後行竊
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
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
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次犯
行部分,或有在同一地址先後為數次竊取多數機檯內零錢箱
之舉動,然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亦顯係為了同一竊取財
物之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就附表1、3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
,其竊盜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或行竊之地點、地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
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
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
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
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
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
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撬開各該
機檯鎖頭係利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但除此之外,並未以該
工具從事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附隨行為,而
附表編號2之竊盜手段則是徒手,另衡酌其各次犯行竊得之
財物品項、數量、金額或價值多寡,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機車於其供己代步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乃將
之騎乘返回停放於竊取之地點,至於其餘犯行竊得之物則未
經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因
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機車嗣後經被告停放回
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外,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3至8之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被告自承該工具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主文 1. 113年6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38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賴○○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徒手竊取平日由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21至2時23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20,000元及零錢箱1個。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7日凌晨1時28至29分間 嘉義市○區○○○路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6,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46至7時47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所經營之電話亭KTV之零錢箱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現金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00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