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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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映如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山街494號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楊國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搭載告訴人林秀冠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2車遂發 生碰撞,告訴人楊國忠、林秀冠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楊國 忠受有左肩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秀冠則受有兩膝撞 挫傷及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2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3

KSDM-113-審交易-118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 人陳明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李志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3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 竊取陳明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 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明宏發覺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堅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稜評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3

KSDM-113-簡-3615-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君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七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七聖街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行駛,適有告訴人楊秀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楊秀東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疑 似創傷性脊隨損傷、左側大腦急性梗塞性腦中風、左側內頸 動脈狹窄、敗血性休克、右側輸尿管結石,合併急性腎衰竭 等傷害。被告林瓊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 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3

KSDM-113-審交易-86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 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 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 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規定,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 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 害他人隱私,且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 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想向告訴 人致歉等語,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為供通話 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無證據證明用以儲存本案 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行經甲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竟基於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 紀錄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自浴室上方透明玻璃 ,拍攝並竊錄甲 全身赤裸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 經甲 察覺有異出言制止,丙○○知事機敗露,立即逃離現場 ,並將所錄之電磁紀錄刪除,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丙○○到案,由伊提交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並當場為甲 發現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 位,刑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內容 ,係甲 裸露全身之影片乙節,業經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坦認,是前揭影片內容顯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之範疇,而屬首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攝錄其性影像;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667-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2215-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黃婉晴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詩芸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0

KSDM-113-審附民-51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保險箱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 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其中4,000元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保險箱1個(內有3萬3,000   元、提款卡、護照),其中之4,000元為警扣得並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而保險箱1個、2萬9,000元、提款卡、護照等財 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 其中提款卡、護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 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 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保險箱1個 、2萬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18時許,到楊清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 號3樓住處房間衣櫃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清宏所有之 保險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楊清宏所有之土地 銀行提款卡及護照】,得手離去。嗣112年10月17日14時許 ,楊清宏欲取該保險箱內之金錢,發現該保險箱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失竊其所有之上開保險箱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收據。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保險箱【內含被告已花用2萬9,0 00元、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護照】,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3422-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李秋鋒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明澤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20

KSDM-113-審附民-561-20241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 號密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 ○○華南銀行帳戶。」補充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提 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前之間,向附件附表各編號 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附件附表編號1、2、5、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 ,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 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 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考量被告本案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 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丁○○、戊○○、被害 人壬○○、辛○○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戊○○、被 害人壬○○、辛○○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本件 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 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 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無從認定 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華南銀行帳戶。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丁○○、癸○○、庚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要找虛擬貨幣合作夥伴,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是合作夥伴,「吳文見」要我拿帳戶給他先去運作,我就透過空軍一號貨運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綁定電話卡寄給「吳文見」,我不知道不能交帳戶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壬○○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癸○○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投資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見」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審酌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雖稱與 「吳文見」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但並無實際出資,僅提供其 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綁定之電話卡參與 投資,且對話中並未提供空軍一號貨運單收據照片予「吳文 見」,而與空軍一號貨運領貨時,需出示貨運單照片之規定 不符,有本署113年5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吳文見」沒跟我要空軍一號單據,我也不知道 他怎麼拿的,我沒見過「吳文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 ,當時虛擬貨幣要投資那一種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是被告 所辯已非無疑。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 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工作內容及合夥投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 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 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 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況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自稱「U客專業幣商 」專員向另案被害人謝瀛波收取50萬元現金為警當場查獲, 仍於同年6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阿魯米」、「美好客服」,向被害人乙○○佯稱:可加入美好投資問公司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5時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凡」、「美好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暱稱「(V16)實戰順財」投資群組並註冊美好投資問公司,於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y林文妍」,向被害人壬○○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5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梅」,向被害人辛○○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2萬2000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華」,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富利豐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珊Jessie」、「永碩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加入永碩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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