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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帥旗 被 上 訴人 陳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 強、吳峻生等人向上訴人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生 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委任意向 書」,當時訴外人張玄門偽稱已找好承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然因系爭契約尚有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買受人繼受系爭 契約後被要求補繳尾款而受損失,遂要求上訴人先交付一半 尾款即新臺幣(下同)372,450元,再由張玄門於約定履約 期限即107年7月9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納以清償未付尾款 ,上訴人即於締約時,將372,450元交付予張玄門保管,並 簽署委託其辦理系爭契約過戶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收款證明 收據。詎料,張玄門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 任務,而與被上訴人、林國強及吳峻生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 ,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083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而依收款證明收 據所示,被上訴人嗣將該收據上之張玄門之簽名劃掉並簽署 自己簽名之行為,應可表示該款項後續事宜是由其負責,與 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款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辯稱對於本件詐欺均不知情,然其與張玄門為共犯, 且就其簽署之文件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一無所知。此外 ,就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以供辦理退款事宜之 部分,除正常公司於退款時所簽署文件應非和解書,且上訴 人要求前往其公司簽署和解書並一同辦理退款遭拒,顯有疑 義,倘被上訴人並無該筆款項如何能退回款項,則若被上訴 人並無上開款項而不能退款予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署和 解書,該行為顯為詐欺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實無退款之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取上訴人372,450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42號提起公訴, 然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4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9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賠償責任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 查中陳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 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 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所以我們談好, 由我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 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 月22日將款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 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 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門,他說 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107年7 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告(即被 上訴人)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 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張玄門在7月31日那時候有跟我說他的業務交接給陳揚文 ,我第一次見到陳揚文是在平鎮一間咖啡館」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55頁至第56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卷〈下稱 訴字卷〉第254頁),可知張玄門係於107年6月間向上訴人佯 稱已找好系爭契約之買家,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372, 450元之款項予己,以供其結清尾款等語,對上訴人行使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22日將372, 450元之款項交付予張玄門,是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上訴 人交付款項之時即已既遂,且在此期間,上訴人亦僅與張玄 門接洽,被上訴人係直至同年7月31日與張玄門交接業務後 ,始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參 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承接 張玄門之業務,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就張玄門之前 詐欺上訴人之犯行,與張玄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收款證明收據上張玄門之簽名劃 掉並簽下自己簽名,足認372,450元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 等語,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189頁), 惟觀諸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張玄門,並於 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行簽名等情,其中並未有 372,450元之款項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明確記載,自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係將372,45 0元交由張玄門。再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是否有將錢直接交給陳揚文?)沒有。(問:你的 意思是陳揚文只是在收款證明書上,劃掉張玄門的名字寫上 陳揚文的名子,因此認為陳揚文有收款?)是,認為這樣錢 就是轉到陳揚文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則上訴人既未將37 2,450元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衡諸上情,尚難僅以上訴人 所執之收款證明收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遽認系爭款項斯 時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況張玄門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收到的37萬2450元,你有無交給陳揚文?)沒 有。(問:這筆37萬多元最後是到哪裡?)在我這邊,我把 一部分拿去買骨灰罐給黃帥旗,一部份我自己收下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276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張玄 門處取得372,450元之款項等語全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有無 收取上開款項實屬不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款 項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實難信真正,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等語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僅係草擬之和解內容,並 無人簽名用印於其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受372,450元 之款項,有該和解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且參以 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法院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 張玄門希望黃帥旗(即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 追訴權,就會做退款,我有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黃帥旗(即 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簽立和解書之目的僅係代張玄門轉知其意見予告訴 人,自難逕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和解書,即遽論被上訴人與張 玄門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2,45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24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鴻騏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書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晉揚 被 告 基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維護新北市五股區之 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設施及改善周遭環境,與被告簽訂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民國113年度五股區公園設施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水電承攬相關之公司,因 就水電施作之部分較為專業,因此原告與被告遂約定,由原 告協助有關水電施作部分,兩造亦於113年間簽訂水電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原告施作完成並驗收通過, 惟就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予原告,然就 第2期款項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表示已於113年7月15日將第2 項款項新臺幣(下同)542,772元給付予被告,則被告依約 應於收到上開款項隔日後7日內給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五股區公 園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水電承攬合約書、113年度五股區 公園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次估驗資料、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施工 照片比對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13 6、139至439頁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水電施作工程,已完成工作,且經驗收 通過,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 原告第2期之工程款542,7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之工程 款,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是原告請求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2, 772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0

PCDV-113-建-5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5號 原 告 廖紳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郅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 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0

PCDV-113-訴-360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王國興 被 告 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前段就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核算,系爭土 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8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0坪即165.29平方公 尺(計算式:50坪×3.3058㎡=165.29㎡),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58,68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165.29㎡ =958,68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段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7日計17個月有又7日之請求(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佐),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000元(計算式:3,000元×17月+3,000元×17/31=5 1,000+1,645元=5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19,327元(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計 算式:958,682元+108,000元+52,645元=1,119,32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770元後,尚應補繳10, 318元(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訴-31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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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愛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被 上訴人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補上之證據,因而作成之 判決並非客觀,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邱美茜 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補提之證據 等語,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之事證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報所所 附之附件1至5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其判決之基礎,自亦難認上 訴人已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 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邱美茜,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 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小上-15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亦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 原審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人所提之再 抗告(見原審卷第26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揆諸前述,原裁定乃係原審以抗告法院所為不合法而駁 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再 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自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應逕 命異議人補繳即可,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是原裁定未 命補正,即機械式適用法條遽下裁定駁回再抗告,非但失之 率斷,亦有戕害異議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嫌。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關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惟本案有諸多補正方法,原裁定 不查,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 廢棄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 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 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81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 裁判費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裁定如認異議人未繳再抗告裁判費 ,逕命其補繳即可等語,惟本件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時,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有異議人之民事再抗告狀暨附件 民事委任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已堪認定 。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 事人補正上訴、抗告要件之欠缺,乃因當事人既已委任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提起上訴或抗告,對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要 無不知之理,為避免延滯訴訟,特予規定。再者,原審於11 3年4月12日就異議人提出之抗告所為裁定,亦於教示欄明確 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語,有原審前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 38頁),是異議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 理應知悉再抗告之裁判費為1,000元,無須法院另行以裁定 核定再抗告裁判費,異議人自應於提起再抗告時,自行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況異議人自113年4月25日提起再抗告後,迄 至原審於113年5月15日駁回其再抗告前,亦有充分時間得以 繳納裁判費而未依法繳納,原裁定認異議人已歷經相當時日 仍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並無裁量恣意情事,對異議人亦無明顯過苛之處,是原 裁定以異議人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聲-163-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周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陵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80 1元(伍佰零捌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 1元(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補-237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銘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5,670元(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補-2391-2024120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 相 對 人 陳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從民國112年11月7日離職後 完全沒有另外收入,只靠補助升級身障款項別加低收每月新 臺幣(下同)9千多元的補助,連負擔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 都不足,何況繳納裁判費用。抗告人之身障手冊為情緒障礙 、社會功能異常等項目,對於遭受職場霸凌在訴訟中的我而 言,實在無法回歸職場生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617號),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而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對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見士林地院卷113年 度士救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頁),固於原審提出衛 生福利部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等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6、20-22頁 ),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 而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第1類 情緒、社會功能之輕度障礙,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及信 用能力,已致生活窘迫,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用。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其 於112年度之年所得(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共約279,5 27元,此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可見其非缺乏經濟信用之 人,且其年所得遠大於應繳納之前開裁判費。復依抗告人於 本院提出之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文可知,該局認抗告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7款對象,故補助抗告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6月止之緊 急生活扶助,每月16,400元,然因抗告人已領取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每月9,485元以及113年3月15日已領取急難紓困專案1 0,000元,該局因此僅補助差額每月3,581元等情,因上開補 助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有不同,業如前述,從而,依 抗告人領取之上開補助款項及前述112年度之年所得,更足 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甚明。 四、據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 法定要件不符,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9

PCDV-113-簡聲抗-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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