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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 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 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 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 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 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 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 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 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 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 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 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 *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 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 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 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 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 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 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 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 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 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 ,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 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 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 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姚委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委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秀 花達成和解,已匯款新臺幣17萬元;雖願與告訴人林兆斌和 解,惟林兆斌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有正當 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協助撫養,並非常態性、慣行性之詐欺 犯罪,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詐欺集團非負責籌劃、 管理之人,係處集團末端、組織下層負責收取存簿工作之人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或提領款項過程,對其他犯罪情節一無 所知,且參與時間不長,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非重,所量 處之刑,仍屬過重,顯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有違等語。 四、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 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 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 刑,如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 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考量;已與王秀花以36萬元達成調解 ,並給付17萬元,林兆斌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王秀花、林兆 斌損害之金額甚鉅;上訴人於本案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係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屬法定刑之低度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援引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之所犯情節或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他案之量 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任意 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63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1、27204、272 05、2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瑞呈有原判決援引之第 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應係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扣案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下稱毒咖啡包)雖摻雜二種以上毒品,然經鑑定均屬第 三級毒品成分,且上訴人係自上游取得扣案毒咖啡包,依包 裝外觀無從知悉內容物,應無加重事由適用。㈡上訴人與同 案被告廖煥庭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 卻判處上訴人、廖煥庭各有期徒刑10月、11月,難謂符合比 例原則,有量刑過重及失衡之情,且未綜合上訴人相關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 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未訂定須達一定 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致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 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原判決本此見 解,說明依上訴人之學識、經歷及曾經施用愷他命及含有毒 品之咖啡包,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如何 顯然可知,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15列至第3頁第20列),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 ,重為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 ,經依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為本 案犯罪首腦,負責出資購毒、調度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已 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見原判決第4頁第5列至第18列);並以第一審已具體 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求獲取販毒利 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幸經警及時發覺查獲而未生毒品散播實害;兼衡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 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 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另說明上訴人與廖煥庭共 犯本案,其等各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刑之減輕事由,經各 遞減其刑後,對上訴人及廖煥庭分別宣告之刑,並無失當或 顯失公平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2列至第31列),核係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 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7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張娟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6、256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娟華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坦認犯行,因未加思考應徵 工作,非基於直接故意,充其量僅是不確定故意,參與之時 間只有1至2日,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輕,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非多,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 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 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應徵繼續性之工作,僅得兼職家 庭代工貼補家用,非常習犯罪之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 可能,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賠償告訴人董雅芬損失,未予緩 刑宣告,與緩刑制度有悖,於法有違。㈢上訴人願與告訴人 協商賠償,請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以期彌補告訴人損害 ,作為量刑基礎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於直接故意而犯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18列)。並對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以通訊軟體臉書找工作,不知是詐 騙,誤以為匯入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錢是老闆先借的薪 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28列)。上訴意旨㈠認其係 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 、上訴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上訴人 雖表明願意協商以1個月新臺幣1萬元分期賠償,但告訴人當 庭不接受分期,而未達成調解,另酌以本案係民國108年起 訴,上訴人第一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第一審於109年發 布通緝,迄113年3月28日緝獲,上訴人逃亡數年等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另指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審既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 理由,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請求安排調解,資為量刑基礎並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721-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鄭閔如(原名鄭淑眞)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閔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 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 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 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7,101,683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8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53頁 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76至87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88至94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7450號函 本院卷第4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郵局帳戶存款 5,938元 本院卷第88至89頁 2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40,790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依解約金金額估算) 201,114元 本院卷第62頁 4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依解約金金額估算) 32,224元 本院卷第46頁 5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29,539元 本院卷第65頁 6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407,174元 本院卷第65頁 7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91,841元 本院卷第65頁 合計 808,62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勞保年金老年給付 20,641元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20,64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4,455元 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 合計 24,455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2-20

SLDV-113-消債清-113-20250220-3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暨抗告人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裁量不當之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違法程度不高, 非難性甚低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0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 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 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 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 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 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 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 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 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 、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 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 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 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 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 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 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 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 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 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 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 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宥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維 持家中生計,始犯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5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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