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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喬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3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喬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喬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⑵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製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 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之摺疊刀照片。   ⑶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 境,並無隨身攜帶摺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摺 疊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11

CPEM-113-竹北秩-52-2024101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3、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立成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郭專員」之指示,於民國 111年6月9日19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統客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寄貨便方式寄 送予不詳之行騙者,並以L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嗣該不 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8日15時許, 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江育銘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 侵,誤購買50本書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育銘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87元 至土地銀行帳戶內;後於111年6月17日18時13分許,假冒博 客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向洪偉豐佯稱: 因交易時發生錯誤,要求其退回款項,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 云,致洪偉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18日16時35分許、17時 39分許,匯款15萬124元、3萬元至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育銘、洪偉 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江育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洪偉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 009201號函暨函附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同行作業中心111年10 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2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等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截圖、「電子 轉出(150124元)」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 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 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行騙者使 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不詳行騙者詐騙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 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江育銘、洪偉豐共受 有190,11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之 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 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34頁)、 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CDM-113-金簡-90-2024101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貴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6 月30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8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貴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貴宏與被害人鍾宇翔之員工陳威 宇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 0號之誠田不動產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另於112年12月 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於FB 發佈限時動態等方式滋擾被害人之公司行號營業,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藉端滋 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 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 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 、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 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 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末按警察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及打電 話、傳訊息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情, 辯稱:我是要陳威宇還錢,我沒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 ,我忘記有沒有發布FB限時動態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移送人有為追討金錢而於112年12月19日至誠田不動產 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翔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述 被移送人當日有摔水杯、砸牆壁與大吼大叫罵髒話等語,惟 該情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大聲吼叫、持水杯砸牆壁之違 序行為,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驟認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㈡至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與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亦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此節足堪認定;再臉書名稱「彭貴宏」之人,亦有將 與被害人間訊息紀錄與「欠錢還錢,胖子,竹光店的胖子~ 」等語張貼至限時動態之行為,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依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之員工確實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佐 以上開限時動態確實係以被移送人之本名張貼關於金錢糾紛 之文字,堪認被移送人確實為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之人。惟查 ,被移送人固有傳送簡訊、打電話、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 然其傳送簡訊僅係傳送至被害人之私人手機,打電話部分, 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次數極多與時間極長到妨害公司經營之程 度,再被移送人亦僅係於自己之臉書頁面張貼限時動態,並 非在公司相關頁面張貼,上開行為縱然會使被害人感到困擾 ,然難認已達危害公司經營秩序之程度,自難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已屬藉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相繩於被移送 人。  ㈢綜上所述,依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 有何滋擾公司行號之大聲吼叫與持水杯砸牆之客觀事實,而 縱然被移送人有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打電話至誠田不動產之 行為,惟該等行為尚屬私密,難認已妨害公司之經營秩序, 至被移送人固亦有在自己臉書版面張貼限時動態之行為,惟 此僅係在個人版面之意見表達與情緒抒發,尚難認定被移送 人前開所為確屬已擴大事端到危害公共秩序以致妨害公司經 營之程度,故本案難認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11

SCDM-113-竹秩-34-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戶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KH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 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職務報告」、「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1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觀光目的申請入境後,竟為非法打工而滯留我 國,且於拾獲賴云辰之身分證後,冒用賴云辰之身分,足生 損害於賴云辰與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再參考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 籍資料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未諭 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庸審酌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 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1張,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 ,固屬被告侵占所得,惟因該身分證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經掛失停用並補發,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該身分證就 被告所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 則屬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且戶籍法又無必須沒收 該遭冒用之身分證之特別規定,自亦不得在被告此部分犯行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KHA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KHA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觀 光名義入境,於107年12月28日簽證期限到期後仍滯留我國 境內。NGUYEN MINH KHA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 鄉中興二巷附近某處拾獲所賴云辰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發證 日期:112年5月19日《竹縣》補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NGUYEN MINH KHA於1 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前,遭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 人員盤查身分,詎NGUYEN MINH KHA為免其逾期停留之身分 遭查獲,竟冒用賴云辰身分,出示上開賴云辰國民身分證供 新竹縣專勤隊查驗,誆稱係賴云辰本人,足生損害於賴云辰 ,因NGUYEN MINH KHA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為新 竹縣專勤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MINH KHA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 (三)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云辰國民身分 證影本、賴云辰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資料、掛失資料。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KHA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0-11

SCDM-113-竹簡-1088-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慶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11-202410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6行所載 「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均應更正為「 洪婉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罐」。  ㈡證據增列「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賢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民國113年5月24日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洪婉庭受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   告 邱繼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之楓康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二)113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地 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婉庭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金 牌啤酒2瓶,當場為洪婉庭所發現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邱繼賢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繼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為金牌啤酒2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4-10-09

SCDM-113-竹簡-708-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素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 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0-09

SCDM-113-聲-607-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與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馮冠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3.0李」、「Rso」及「Mickey」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5月底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靜雲」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與賴玉珍聯繫,向賴玉珍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app供投資,致賴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賴玉珍遭詐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在本案馮冠華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嗣馮冠華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玉珍佯稱:有股票申購中籤,惟尚需投入180萬元方能認購云云,並與賴玉珍相約於113年7月24日18時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面交。馮冠華遂依暱稱「Rso」及「Mickey」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7時許,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假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馮冠華並於「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簽「楊勝騫」之簽名1枚,而擬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楊勝騫」之身分向賴玉珍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馮冠華依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賴玉珍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上開收據交付予賴玉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玉珍、「楊勝騫」、「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賴玉珍欲交付款項予馮冠華時,馮冠華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XS Max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其等取財之行為始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賴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馮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聲 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偵卷第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 帳資訊截圖(偵卷第18-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2頁)、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35頁)、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36頁)、 查獲現場、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37-39頁)、扣案被告 手機內之聯絡資訊、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依指示 導航前往面交款項之Google地圖截圖(偵卷第39-49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 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白3.0李」、「Rso」、「Mickey」、「林 靜雲」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 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 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查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欲收取現金轉交上游,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更大之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所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7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之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上開收據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匯款或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付對象、地點 備註 1 113年7月19日11時40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 113年7月19日11時43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3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4 113年7月19日11時55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5 113年7月19日11時56分 3萬9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6 113年7月19日12時48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7 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8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9 113年7月19日16時23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匯款

2024-10-09

SCDM-113-金訴-666-20241009-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 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 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 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 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 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 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 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 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 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 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 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 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 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 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 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 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 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2024-10-09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適有游 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HV-2678 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 ,應更正為「適劉羿宏前方有陳淑華、鄭宇廷、游子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BHV-2678號、BNE-6729號自用小客車 依序在停等紅燈」。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劉羿宏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羿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 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 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直接撞擊告訴 人陳淑華所駕駛之前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情節嚴 重,更深刻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4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駕駛中觀看 手機而貿然前駛,適有游子慶、鄭宇廷、陳淑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HV-2678號、5P-2589號自用小客車,依序 在劉羿宏前方等候紅燈,遂遭劉羿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從後追撞(劉羿宏、游子慶、鄭宇廷均未受傷),陳淑華因 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子慶、鄭宇 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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