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葆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達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6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 」,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7次違犯酒駕案 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 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 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6號   被   告 黃達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起 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 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懸掛車牌) 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 二街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 0月5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27

TCDM-113-交易-202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錩 施浩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浩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錩與施浩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謝秉錩以胸口撞擊施浩宸胸口,施浩宸不甘示 弱,以肩膀撞擊謝秉錩胸口,致施浩宸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謝秉錩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秉錩、施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錩、施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秉錩、施浩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施浩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浩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謝秉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施浩宸則僅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被告謝秉錩有口角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謝秉錩用胸口 頂撞我,我是雙手張開讓對方打,我沒有打對方云云。然 查證人兼同案被告謝秉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 是互相碰撞,造成我胸部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3-25、6 7-69、75-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謝秉錩以胸口碰撞被告施浩宸後,被告施浩宸 亦不甘示弱,以肩膀頂撞被告謝秉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浩宸確有以肩膀碰撞之方 式,傷害被告謝秉錩無訛,兼以被告謝秉錩案發後,隨即 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等情,亦有被告謝秉錩之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當認被告施浩宸上開行為亦與被告謝秉錩所受傷勢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施浩宸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其辯解自不 足採。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施浩宸之辯解亦不可 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上開方式互相碰撞 致對方成傷,且迄今均未達成調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本案所致傷勢均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 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4011-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伸於民國113年4月8日8時7分許,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 2段由東榮路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113之1號前 之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右側有行人即告訴人吳妮瑾亦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 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應行走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即貿然違反規定欲跨線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當 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骨盆挫傷、左肘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2246-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人 林暘凱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聖女蕃茄1袋,固屬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稱該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0元(見偵卷第22頁),且被害人前於警詢時表示沒有 要提告及求償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取之上開蕃茄,雖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蕃茄價值僅140元,甚為低廉,且被害人亦於警詢 時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 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6號   被   告 魏復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 ,徒手竊取林暘凱所管領、放在菜籃內之聖女蕃茄1袋(價 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嗣經林暘凱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復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暘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產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蕃茄,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蕃茄價值僅140元 ,甚為低廉,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欲求償之意,倘若 另外開啟執行程序,耗費訴訟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26

TCDM-113-中簡-2451-20241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13年 10月19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同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 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 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12號   被   告 吳建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猶不知 警惕,於113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雙黃 線迴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 出去,伊只是在店門口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欲雙黃線迴轉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暨光碟2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逾越上 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包含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 所均屬之。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2片可知 ,被告自黎明路1段30號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至黎明路1段街道上再倒車退回至黎明路1段30號前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已駕車行駛在道路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76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32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工 作不穩定,家境貧寒且還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考 量是否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主張刑法第19條,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個案犯罪情節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如何 成立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中簡卷第7至9 頁,簡上卷第92頁),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 告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再犯相同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相同之犯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見簡上卷第18頁), 經核並無違誤之情形,且所為裁量核無牴觸比例原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及辯護意旨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 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49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行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對照 其所犯之竊盜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正值中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且屬中度身心障礙,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是本案量 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簡上-543-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67、69、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 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昕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頁),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 第55、77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進入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案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與有過失,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 卷第7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9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 、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 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 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 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 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 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 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 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若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之6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 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於113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前開麗緹汽車旅館偵辦毒品案時發現郭若 婷在場,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 3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39350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 (見毒偵294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交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驗)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29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參,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1日、5月14日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 年1月31日、5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294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6月17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仿,且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於113年1月至5月間、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犯罪事實一、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自 陳(見毒偵2944號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 一、㈡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988公克)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現金1100元 5 粉紅色藥錠1包 6 毒品咖啡包3包 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024-12-24

TCDM-113-中簡-3094-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玉翔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其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趙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而王云君(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當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違規併排暫停在沙 田路150號前之慢車道上,正欲起駛。趙玉翔見狀,欲等待 駛入王車違規併排暫停之車位,竟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逕將趙車違規橫跨快慢車道斜暫停在王車後方。適謝 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 往方北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前,因行車視線遭停等之趙車阻擋 ,其發現王車貿然起駛,欲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 ,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 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 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趙玉翔隨後駛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趙玉翔到場,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玉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 ,我覺得案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煞車閃避自摔倒地,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 處損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在案(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分 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 、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於外快車道暫停,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具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往清水方向行駛於沙 鹿區沙田路,至事發地點我沒看到紅色車子(即王車),因為 黑色車子(即趙車)擋住,事發後我有受傷等語(發查卷第61 頁)。又同案被告王云君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王車 從路邊要行駛至車道上,我有打左側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 來車我才慢慢移動,同時後方有1車輛(即趙車)行駛過來擋 住我的視線,我確定沒看到來車就開出來,我已經行駛至沙 田路外側快車道上,就聽到後方有摔車聲等語(發查卷第16 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 之趙車確實暫停在王云君駕駛之王車後方,除右前車頭一部 分進入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停在沙田路外側車道上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告訴 人及王云君皆稱因趙車遮蔽視線,互核一致,且有監視器影 像可佐,堪以採信。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 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 ,貿然將趙車斜橫跨快慢車道暫停,阻礙告訴人及王云君行 車之路線、視線,導致告訴人於行駛時發現王車自慢車道起 駛進入快車道時,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王云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慢車道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趙玉 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快車道暫停(擬於慢車道併排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謝萬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他字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與其無關等 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趙車遮蔽視線,致其發現王云 君駕駛之王車駛出,不及閃避因而煞車滑倒受有前揭傷害, 是縱未與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其所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 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 被告之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行車事 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審判 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行為時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8款之增訂,故不適用)。  ㈢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再因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 通法規,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 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參酌其為肇事次因,又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復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 中畢業,目前為聯結車駕駛(已重新考照),尚須扶養配偶、 母親、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