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地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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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利欣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一訴同時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訴訟目的 乃在使原告能順利通行鄰地之必要措施,故在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中,同時聲明拆除通行鄰地之地上物時,無庸併算其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潘思源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30之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㈡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33地號 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潘思源、陳志明應將訴之 聲明第二項通行範圍內大門上之大鎖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系爭租約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一)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2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59元,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 下稱系爭租約二)租用430之3地號土地198.05平方公尺,每年租 金7,440元,租賃期間至121年3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一、二自112 年4月起,權利存續期間分別尚有4年9個月、9年,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7萬323元【計算式:59元×57月+7,440元×9年=70,3 23】,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32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 請求確認其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所有之430之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為15平 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項聲明應以433地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朝華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4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44萬1,700元, 有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63頁),是本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7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依上開 說明,在確認通行權訴訟中無庸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均係使原告所有之433地號土地得以通行430之3地號土地,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壹 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06

SLDV-113-補-957-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玉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 被告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 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 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 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所有同段404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木火之 全體繼承人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37頁);併請求被告應清除地上物 及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埔設道路、埋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 告並未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 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 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 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 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14 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前以系爭補正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具狀補 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迄未 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書狀程式 不合,爰併以本裁定再次命原告應於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間內 提出上述資料,及對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逾期未提出林 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臺中市大里區舊街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2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3 管線安設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4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1,146元 註1:通行土地(或管線安設)面積×申報地價×4%×7年

2024-11-05

TCDV-113-補-1858-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 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 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 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 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 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訴-203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張郭玉雨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柯宏黛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 4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2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項土地,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 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 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 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04

TCDV-113-補-2260-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 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 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同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文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文傑公司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 ,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且有在502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 之需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領502地號其中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02⑴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及埋設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修正上訴聲明並追加第㈣㈤㈥項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502地號內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莊土測 字第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502⑴部分 土地(面積9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493、494地號 土地內如成果圖所示493⑴部分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4 94⑴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應將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成 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 )。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3 項規定「(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 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 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而自行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449元(見原審卷第9頁), 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502、493、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聲明 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 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兩者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前揭聲明尚提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權範圍 內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4筆土地如能通行502、 493、4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 之價額,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七年計算價值 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屬可行。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22日起訴,433、426、432、511地號之面積依 序為15.11、88.37、1725.29、20.39平方公尺(4筆面積共 計1849.16平方公尺),4筆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5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3126元(12560×1849.16×4%× 7=0000000.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650萬3126元,兩 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6252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 、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559元(000000-00000=6 1039,000000-00000=9155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2-重上-203-202411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雷光圓 被 告 何明財 何嘉富 何文賢 何嘉惠 李春枝 何凱翔 何俊宏 柯金玉(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應欽(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瑞堯(何明福之繼承人) 何心怡(何明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9地號 土地)對被告共有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 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86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786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30年以上為既成道路 ,原告78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建築使用之需求, 因78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遭認定為違建,需向公所申請建 築執照,建築基地需有與建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 ,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設通路 寬度需為6公尺,需取得785地號、789地號及被告共有之786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其中之785地號、789地號土地,經 前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1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判決確認就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 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 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上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本件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地既屬於既成道路 ,以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 連接上開附圖二所示准予原告通行之範圍,得以對外通行至 嘉79-1鄉道公路,應屬於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方案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 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固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 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仍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85年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 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 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 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確有未來建 築使用之需要,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鋼 構鐵棚,施工進行中,南、北側均有他人建物,東側設有數 座圍牆及種植芭蕉樹,僅能從西北側邊界通往785地號土地 ,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等數間建物,原告主張通行78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空地,其 上鋪設水泥地及設有水溝蓋,鄰近之785地號土地為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112號函覆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有789地號土地之 東側、南側、北側均有建物存在,與最近之嘉79-1鄉道間因 他人土地阻隔而未相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89地號土地為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連 接,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基於789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 主張通行至嘉79-1鄉道公路之通行路線,除本件786地號土 地,須經由同縣鄉段000地號、789、796等地號土地,並提 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申請書圖為證。而原告先對78 5地號、789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主張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經前案判決認定:建築基地需有與建 築指示(定)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方能獲准建築,私設通路 所需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如建築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需私 設通路寬度需為6公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難認原告主張需寬度6公尺之 道路為可採,應以如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D(寬度5公尺之方 案)即符合建築使用,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785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D,796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 7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8平方公尺(寬度5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準此,原告通行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主張附 圖一通行權方案A部分,因前案判決已認定自784、785地號 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5米之782地號土地、793地號土地通行 權方案(寬度5公尺)為已足,故採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 案A部分,連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以至公路,並無變更 現狀或土地用途,且通行路線相互連接完整,得滿足原告為 建築符合通常使用之通行權需求,且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 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為通行周圍地 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請求確認就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8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通行權方案A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且於上 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相鄰關 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 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789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78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 通行權方案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YEV-113-嘉簡-239-20241101-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韓林梅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林興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王彩葉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1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4,73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按因不動產役權 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 、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 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 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 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 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 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三、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 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然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仍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尤以法院調查證據結果 ,欲變更下級審或其前所為之價額核定,更應闡明當事人, 使其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避免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於通行路線路面埋設電線、自來水及弱電通訊電線等,關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及上開請求等所增價額不明,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並命兩 造就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及對訴訟標的價額於一星期 內具狀表示意見(卷第260頁),惟兩造迄未聲請鑑估價額 ,本院乃依職權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 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來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又因此訟標的 價額推估方式係屬「參考」性質,非適用強制規定,應得由 法院依職權衡量現實狀況予以調整。復因上開計算方式係以 土地利用上合理之資本利得來推估「權利價值」為其基本原 理,惟本件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申報地價金額每平方公 尺僅144元,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多,顯不合理,乃應予 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 300元為計算標準,來推算其由不得通常使用而因有通行道 路得為通常使用後,其於合理之資本利得上所可增加之效益 ,以符合現實公平,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價額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 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14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元×需通行 地號總面積1,635平方公尺×4%×7年=595,1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及埋設水電管線部 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及使系爭土地得以為通常 使用,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價額。  五、經查,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77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依上項核定為595,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尚 須補繳不足部分4,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01

HLEV-113-玉簡-33-2024110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彭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 ,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 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 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0.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申報地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4%×7年,320×390.52×4%×7=34,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 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34,991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982元(計 算式:34,991+34,991=69,9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 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邱**、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使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 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另提出被告邱**、邱**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併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補-427-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塗智顯 林政涼 魏柄駿 何勇信 陳美香 簡秀如 蔡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45號裁定(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6,40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起訴請求確 認就相對人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長約40公尺、寬6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清 除前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應容忍抗告人於該範圍內開 闢道路、鋪設水泥、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 及設施。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相對人所有同段土地所增之價 額雖未經抗告人送請鑑定,且抗告人亦無送請鑑定之意願, 惟本件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4%為其1年之權 利價值,並以該權利價值7年為計算之標準而與核定。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 價額如上,逕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如非陳報經鑑定系爭土地因 增加如上通行權所增之利益金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 核定情形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 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陳明經鑑定後系爭土地 因增加本件通行權增加之價值其金額,否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其價額,尚非法院 不能依客觀事實本於職權調查後結果加以認定者,即不能因 抗告人未能陳報鑑定後之金額,逕認本件即有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礙,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21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認定如上,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又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袋 地因增加通行便利遞增之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時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6,402元(計算式:400×3,003.59×4%×7=336 ,40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既經廢棄,關於抗告人溢繳裁判費部 分,應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抗-4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嘉義中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被 告 郭惠玲 李昶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至耀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郭惠玲 、李昶龍、李至耀所共有坐落同段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止或 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 告郭惠玲、李昶龍、李至耀(下稱郭惠玲等3人)所共有同 段158-2地號土地(下稱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臺南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8-1地號土地(下稱158-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 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 之158-2地號土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 158-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且因被告李至耀於158-2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況袋地並非原告所造成,故 原告有通行鄰地即被告郭惠玲等3人共有之158-2地號土地、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之158-3、158-1地號土地至公 路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惠玲等3人則以:原告有其他路可以通行,同段59- 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土地,可以通行至馬路,不符合袋 地通行的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如果原告無其他對外通行方 式,即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仍應依使用面積繳納補償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158-2地號土地為被告郭惠玲等3人 所共有;158-1、158-3地號土地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23至29頁 、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 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然為被否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在東山橋附近,經過 158-2、158-3、158-1地號土地即可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 現場觀之,系爭土地須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系爭土地如不通過158-2、158-3、158-1地號土地而欲 到達青葉路3段公路,得經過同段158-4、59-1、59-2、59 -4、59-5、59-3地號土地,該路線現況有鋪設水泥,據原 告稱水泥為私人所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9頁)。而上開經由同段59-1 地號等土地之路線雖有鋪設水泥,且系爭土地確實可經由 上開路線通行至青葉路3段公路,惟上開路線為私人鋪設 而成,依現有證據,難認已屬得土地全體所有人同意或已 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既須經由他人土地對 外通行至公路,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之袋地,而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 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 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 形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農業區, 目前有一個簡易鐵皮及磚造建物,據原告稱欲作為食物銀 行使用,此有都市計畫分區查詢系統、上開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頁),故系爭土地既應供 農業使用,審酌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異,為因應農業人 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作等,政府極力 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 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 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 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 維護通行安全,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 範圍即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本件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四)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自158-1、158-3、158-2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為 向下之斜坡,且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之通行範圍,現況 為雜草叢生,復有高低落差,可見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足知上開通行範圍之現況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之進出 ,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 要,除得供一般人車進出,並足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 全性,亦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於前揭通行 範圍內之土地舖設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尚屬妥適。又被告 基於通行權之作用,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 範圍之土地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郭惠玲等3人所共 有1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管理15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②、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158-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③、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 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 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 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6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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