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82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