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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陳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賴 瑋傑使用。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述系爭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協理 -Turman」陸續向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 買賣,並指導上訴人操作、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犯罪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供予賴瑋傑使用,賴瑋傑再將該帳戶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蛇」之男子使用,因而造成上 訴人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使用,顯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非屬故意,然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 帳戶予賴瑋傑使用,顯然未盡到保管帳戶之責任,亦應屬過 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係在設於臺南之冠鵬當舖租賃 工作,賴瑋傑為其同事,因客戶清償時會將錢轉帳至帳戶, 被上訴人於收得款項再交予當舖,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實係因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予賴瑋傑使用,上訴人既係遭賴瑋傑所詐騙,應該要去 找賴瑋傑求償,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犯罪亦無不法得利。又被上 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該名綽號「阿蛇」之男子,被上訴人 與賴瑋傑已認識9年,係因信任賴瑋傑所稱工作有一些要收 尾而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賴瑋傑使用,不是同意借予綽號「 阿蛇」之男子使用,但被上訴人有向賴瑋傑強調不要做非法 的事情,賴瑋傑亦有答應,故實際上係賴瑋傑自己參與犯罪 ,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且完全不知情。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於11 0年10月12日設定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本件事情該負責任之人應係賴瑋傑 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 負責。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自110年9月間,經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 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之行為,確實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侵害行為 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當舖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來離職後,是因為工作上要 收尾,才會同意賴瑋傑使用,其是因為相信賴瑋傑,也不知 道賴瑋傑後來交付的那個人是「阿蛇」,其並未參與對上訴 人之詐欺犯罪且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5935號、第16221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據。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故意,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751號、第10180號、第15208號、第19919號(下稱前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理由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友人賴瑋傑 綽號阿蛇之人要借用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基於朋友信賴 關係始借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且該案核與前案均牽涉被上 訴人名下相同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僅能證明不同之被害事 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犯 罪者使用,抑或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足以推翻前案偵查認定等情,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理由之拘束,是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在 警詢時供稱:「於110年3月中旬,朋友賴瑋傑與我在當舖業 擔任業務工作,認識7至8年,因為當舖工作需要,…我有提 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於110年6月底左右 ,我離開當舖工作時,有告知他說如果要用我上述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要知會我一聲,因為我也沒想那麼多,沒有特別 去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於110年8月底,賴瑋傑告訴我說有個 綽號『阿SIR』之男子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須要用到我的網路 銀行帳號,做為帳戶金流使用,因為我相信賴瑋傑,我有同 意將上述銀行帳號借給他,但有另外告知不能做非法使用… 」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5-6頁);在偵查 中並供稱:「(問:賴瑋傑說阿蛇說要虛擬貨幣買賣,說自 己金融帳戶已達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 融帳戶2到3週,就可以分到新台幣3到5萬,賴瑋傑跟你說好 獲利部分由你跟他對分,是否如此?)他有提到這個,但是 我說我不要錢,你不要拿去亂搞就好。(問:你離職後,他 又跟你說要用你的帳戶,是說要用虛擬貨幣買賣嗎?)對, 但是我跟阿蛇完全不熟,我是基於相信賴瑋傑這個人,確實 我也沒有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63 頁背面)。惟賴瑋傑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 詢時則供稱:「…我是有詢問陳浩雲有無意願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陳 浩雲當時也在現場表示同意,就由陳浩雲將該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密給暱稱阿蛇男子。因為綽號阿蛇男子告知我有在收購 金融帳戶,我詢問在場的陳浩雲有無意見,陳浩雲表示同意 才提供的。大約於110年8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的心之戀酒吧,由我跟陳浩雲都在場,一起交付給他的。當 時他說要作虛擬貨幣的買賣,他當時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已 經達到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融帳戶2 至3週,就可以分得新臺幣3至5萬元許,我跟陳浩雲就說好 獲利的部分,由我跟陳浩雲對分。」、「我不知道(綽號阿 蛇之人)連絡電話、年籍資料,現住地址應該是在臺南市安 平區永華五街與永華路口轉角的大樓裡面」等語(見111年 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第7-9頁)。參互以觀,渠二人之供 述雖因互有歧異,尚難遽採,然不論被上訴人在賴瑋傑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蛇」之人時,有無 在場或有無分潤,均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綽號「阿蛇」之人,且知悉「 阿蛇」有以金錢收購帳戶之事,又賴瑋傑對於綽號「阿蛇」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均不知悉,被上訴人 又何來得因信任賴瑋傑而擅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綽號「阿蛇」之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覆本 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在網銀自行設定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於113年4月22日 以前之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上 開約定轉帳帳號自110年10月12日至該帳戶遭警示為止,均 供作系爭帳戶匯出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額款項之用,亦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 可享有較高轉帳額度,且為確保交易安全,約定轉帳帳號之 設定,須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臨櫃辦理或持晶片金融卡 在該銀行網路ATM申請,此為使用網路銀行者所知悉,又被 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金融卡,則於網銀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 號,是否非由上訴人為之,顯非無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僅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續 不知係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亦難採信,益見其已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復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 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 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 ,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 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 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 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其卻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並為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使上訴人因遭 詐騙匯入2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屬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前揭損害20萬元,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 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0

PCDV-113-簡上-129-202501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詠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詠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 13年9月17日1時至6時許」、第3行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2號   被   告 曹詠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杰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檸檬魚酒吧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 路與新興區五福二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3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1-10

KSDM-113-交簡-2406-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呂祥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之ONERULE酒吧飲用酒類後,依其社會知識經驗,知悉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 5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靠近松仁路口處,因機車併排臨停於路 中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113年11月3日凌晨4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任意性 自白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呂祥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祥佑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 ,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店內及臺北市○○區○○路00號之ON ERULE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凌 晨0時許,自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WEMO共享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3時57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靠近松仁路口處,因機車 併排臨停於路中間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 分許,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1-09

TPDM-113-交簡-1712-202501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業務,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馬文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亨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3時45分許至翌(28)日2時許 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3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因違規停駛於路中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7分許,測得馬文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文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CPEM-114-竹北交簡-20-2025010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霖 選任辯護人 林日春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丁○○與代號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 2人與戊○○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 飲酒後,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戊○○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聚會聊天, 乙○○、丁○○之女友己○○則應邀先後前來。詎丁○○竟利用甲 借用 本案居所房間床舖休憩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以口頭 拒絕並以手推阻,先隔外褲撫摸甲 下體,復以手伸入甲 外褲內 、隔內褲撫摸其下體,再將手伸入甲 內褲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惟證人如係 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 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丁○ ○於案發後以手指觸碰乙○○臉頰之舉,係代表被告手上沾有 甲 體液此部分之證詞,係證人戊○○個人之臆測,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惟查,證人戊○○對被 告上開舉動有此認定之原因,乃因戊○○與被告於案發前,均 知悉其等之共同男性友人曾在手指沾上女性體液後,將之塗 抹於他人臉上,以作為男性間嬉鬧之笑話等情,業經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甚詳(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見 其上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係以其一定 、具體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得,自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辯護人僅擷取上開證人 之片段供述,泛稱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要無可 取。  ㈡甲 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 頁上方):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7頁),然前揭甲 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係自甲 之手機翻攝而得,其外觀形式完整,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 圖示亦可清楚辨識,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足使 人懷疑為憑空偽造或曾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或時間連貫 性之情形存在,再酌諸上開對話紀錄業經證人甲 、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分別確認係其等間之對話過程無誤(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281頁),則於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 紀錄係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上開對話紀錄於用以證明 各該陳述人曾為該段陳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基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2頁、第433至4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 在111年1月3日凌晨4點多,在戊○○、乙○○都從本案居所離開 後,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的意願親吻她、摸她胸部和 隔著內褲摸她下體,但我沒有把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就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部 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既已對 其所犯之強制猥褻部分坦認不諱,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 、戊○○及乙○○自111年至今均在同公司任職 ;被告、甲 及戊○○3人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先 相約在桃園市蘆竹區某酒吧飲酒,再於翌日即111年1月3日 凌晨0時18分許一同前往坐落於公寓大廈10樓之本案居所, 乙○○、丁○○斯時之女友己○○則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日凌晨1時9分許先後抵達,其後己○○在同日凌晨3時許 先行返家,甲 則進入本案居所房間內臥床休息;戊○○及乙○ ○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自本案居所下樓離開,被告 則乘其等離開之際進入甲 所在房間,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隔 內褲撫摸甲 下體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下樓與在該址 1樓外人行道處之戊○○、乙○○會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7頁、第91 至93頁,本院卷第130至175頁、第257至307頁、第308至343 頁),並有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見他 卷第7頁、第47頁)、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 照片(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77頁)、甲 與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7頁上方)、被告與乙○○、 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至 393頁)、甲 當庭繪製之本案居所格局圖(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 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包含我共有3男2女在戊○○的 本案居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有點喝醉身體不舒服、有 嘔吐,就到本案居所的房間休息,其他人繼續在客廳聊天, 另一名女性也就是被告的女友有先離開,乙○○要離開時有跟 我說,當時被告還在,他就靠近我,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 ,當時我意識仍清醒,我有拒絕他但他繼續把手伸進我的褲 子裡,手指有插入我的陰道,時間約不到30秒;被告並沒有 撫摸我的胸部或親吻我等語(見他卷第51頁)。  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111年1月2日晚上有和被告 、戊○○先去酒吧,再一起搭車去本案居所,乙○○、己○○之後 才過來,我當天穿的是藍色背心加外套以及藍色牛仔長褲, 我們先在本案居所的客廳邊聊天邊喝酒,我應該是過了1個 小時左右、在隔天凌晨的時候,去本案居所戊○○的房間休息 ,我閉眼休息想要入睡卻沒辦法睡著;因為我是側躺面向牆 壁、背對門且在休息,所以我沒印象乙○○和被告在我休息過 程中進來房間的次數,只記得乙○○有進來跟我講話,跟我說 他們準備要離開,我不確定被告這時候有沒有在旁邊,當時 是因為我有和乙○○對話,我才確定來的人是乙○○;但在乙○○ 離開房間後,就有人開始觸碰我,我把身體轉為平躺想看是 誰,發現是被告,這時候被告是用手撐在床上、大概是在我 大腿根部旁邊的位置,身體在我的上方,頭部約在我胸部到 下體之間,被告用一隻手撐著、一隻手直接碰我下體,再伸 進我的褲子,我有推開他的手,也有說不要這樣,但被告沒 有停止,他就直接解開我的褲頭,隔著內褲撫摸,接著就伸 進內褲裡面伸進我的陰道裡,在這之前他並沒親吻我或觸摸 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41頁、第147至 148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7至170頁)。  ⒊綜觀甲 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始末,可見其不僅歷次 描述均翔實而完整,對於受訊問、詰問之各項問題,復能在 其記憶所及之限度內,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對於不復記憶 或當下未能感知或確認之事項,亦均如實答覆、未因試圖迎 合提問而任加虛捏,所述情節逼真、具臨場感,未見明顯不 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對於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及其行 為之順序等關鍵情節,證述內容更全然一致,幾無齟齬,衡 理倘非確曾親身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 能;再酌以甲 在本院作證之過程中,於說明被告侵犯之方 式及細節時,多次因無法自控而情緒激動、不斷啜泣,當庭 表露出委屈及難過之負面情感等情,自本院審判筆錄以觀, 要屬灼然(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56頁、第159至160 頁、第165至166頁),此等反應與遭受性侵犯之被害人,於 事後陳述、回憶案發過程時往往出現緊張、哭泣等自然、真 摯之反應相當,堪信其上開證述確非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 另參諸甲 於知悉被告自承其於撫摸甲 下體前,曾親吻甲 嘴唇、撫摸甲 胸部後,對此等顯然不利被告之事項,於本 院審理中亦未曾為增強自己證詞之可信度,而配合被告供述 另作修正或任加添補,反始終堅稱被告未曾以此方式對其侵 犯等情,亦有證人甲 前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41頁、第163頁),再顯甲 所指被告有以前揭方式違反其 意願對其性交之證述,洵非為羅織被告入罪而任意虛構捏造 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為可採。  ㈣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本案居所外與戊○ ○、乙○○見面時,曾以手摸乙○○臉頰,並稱「摸到了」等語 此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5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時我已經先從本案居所 下樓,在1樓外面的人行道跟我的前女友講電話,戊○○在我 旁邊,後來被告下來跟我說他摸到了,並用食指或中指抹我 的臉,但他沒有說摸到什麼東西或摸到誰,我也沒有問;不 過被告之後有跟我說他在本案居所房間裡有抱甲 、手還有 往下摸等語(見他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 332頁、第335至336頁、第339至340頁),悉為相符,與證 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5至76頁,本 院卷第267頁、第303頁),亦屬一致;而被告平素與乙○○之 互動中,倘非被告手指沾有他物,鮮少出現以其手指抹乙○○ 臉頰之舉動此節,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見本 院卷第340頁),被告斯時使用手指以指腹抹過乙○○臉頰之 真正原因,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本諸實際經驗證陳: 被告用手抹乙○○臉的時候,沒有用言語說這個動作的意思, 只有叫我看,但因為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就是有人在 相同情況下用手摸其他的人的臉頰,我們把這個行為當作一 個笑話,只有男生可以理解,所以在被告做這個行為時,我 馬上理解他的動作隱含他手指沾到甲 體液的意思等語明實 (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於離 開本案居所後,旋以上開異於平日之肢體行為與友人乙○○嬉 鬧,確係出於其手指曾插入甲 陰道內之故無訛。  ㈤另衡諸被告於甲 決意追究被告犯行,而於112年6月17日中午 12時38分許對被告傳送「你都沒想過要為你去年在戊○○家指 侵我的事情道歉?」之訊息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僅不斷傳訊回覆「學姊 一直都有 我也很後悔那天喝多做傻 事 梗(按:應為「更」之誤)覺得很可惜因為我們以前耶 (按:應為「也」之誤)一起玩過」、「真的很對不起」、 「我很想道歉 但我找不到機會 也覺得冒然聯絡你 可能 反而造成反感」,再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傳送「我第一時 間就跟你道歉 代表我是真的有誠意 我沒有想那麼多 畢竟 我就是不對」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文字檔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47頁),堪見被告於甲 以「 指侵」此一明確表述「以手指性侵」之語彙對被告嚴厲指控 時,被告除未曾對此加以質疑、反駁或辯解,更直接坦然承 認自己所為並再三道歉,可信被告對自己曾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此事,實係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再參以甲 在指訴被 告對其「指侵」時,係使用無立即回覆或應答急迫性之文字 訊息作為對話之方式,則依理倘若被告對此詞語所指涉之具 體含意心存不解或深感疑惑,於收訊後當有充裕之時間思考 、查明或詢問該詞彙所表示之行為究竟為何,然被告不僅遲 於收受甲 傳送訊息之半小時後,始回以上開道歉之詞,更 於112年6月21日再次向甲 傳送長文表達對自己犯法、犯錯 之悔恨與歉意,益見被告之客觀作為顯與其所辯:我不知道 指侵的意思,我也覺得甲 突然這樣問很奇怪,但我還是先 道歉才去Google等語,存有矛盾,其仍空言以前詞妄圖狡飾 卸責,咸無可信。  ㈥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證稱在甲 對其自述遭被告侵犯前,便 已先告知甲 被告以手指觸摸乙○○臉頰之行為及此舉所代表 之意涵為據,辯稱甲 之記憶已因此遭戊○○之臆測替代等語 。經查,戊○○在案發日即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曾與甲 以LINE通話9分20秒,並於上開通話中告知甲 被告有上開 以手摸臉之舉措及被告此行為之原因等情,固經證人戊○○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佐(見他卷第117頁上方) 。惟甲 於案發後,因礙於被告與其他出席聚會者均與甲 任 職於相同公司,憂心若將受害情節全盤公諸於眾,將被迫承 受其餘同僚之異樣眼光,甚影響其就職至今已13年之穩定工 作,故在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不宣,直至112年6月間「#MeToo 」運動在我國各處湧現,於見聞眾多性犯罪受害者勇於揭露 自己蒙受暴行之瘡疤後,方決心昂首面對,進而於112年7月 19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告等節,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受辯 護人質問後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4至155頁、第1 66至167頁),並有甲 之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M eToo(臺灣)」之維基百科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2頁),則於人類記憶力有限,且記憶將隨 時間日漸模糊之常情下,證人戊○○因時隔過久而未能明晰區 辨獲悉各方資訊之先後時序,實非全無可能;而甲 既就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關鍵情節皆能具體證述且始終如一,關於甲 於前開通話中有告知戊○○其遭被告以手伸入下體、戊○○則 同時有對甲 轉述被告前開摸臉行為等事項,復為證人甲 、 戊○○於本案審理中所一致肯認(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71至 172頁、第293頁、第304至305頁),自不能以甲 事後曾另 外接收戊○○提供之資訊為由,逕認甲 所為證詞盡係自戊○○ 之敘述憑空衍生,是此部分辯護人所辯,仍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為同事,並無感 情基礎,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甲 於酒後暫時休憩 之機會,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遂行本 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甲 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 對甲 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 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甲 之諒 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甲 請求從重量刑,不願給予被告緩 刑、告訴代理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第469頁);再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侵訴-3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822-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沅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崇瑋此前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 任何原因即恣意毆打告訴人臉部而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2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早上5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0號叭鼎酒吧內,與素不相識之黃崇瑋一同 在上開酒吧內飲酒唱歌時,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黃崇瑋臉部,致黃崇瑋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 經黃崇瑋報警處理,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 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 同,然被告於前案甫出獄不久,即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 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1-08

PTDM-113-簡-1825-20250108-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程 選任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祺賓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甲○○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 先與代號BQ000-A112148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在甲○○當時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圍內3之2號居處(本案居處)2樓甲○○房 間內共同飲酒,嗣A女在床上休憩,甲○○、乙○○、丙○○竟基 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均不顧A女表示不 要而出聲制止,及推拒、哭泣而為反對之意思,先由甲○○強 壓A女頭部,將其性器插入A女口腔中,迫使A女為其口交, 直至A女嘔吐,又強行褪去A女之安全褲及內褲,強拉A女雙 腿至床尾,使A女呈仰臥之姿,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 。甲○○拔出性器後,再由乙○○上前,甲○○續強壓A女雙手, 壓制A女之反抗,乙○○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乙○○拔出性 器後,復由丙○○上前,利用A女無力反抗之狀態,以其性器 摩擦A女陰道口(惟未插入)。末由乙○○承前犯意,上前以 身體強壓A女,壓制A女之反抗,使A女無法掙脫,接續將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甲○○、乙○○、丙○○即以前揭方式,共 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因A女案發時男友即代號BQ 000-A112148A號成年男子(下稱B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A 女,乙○○始罷手,A女方得脫困,並於同日報警,同日8時46 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其案發時男友B男之姓名年籍均 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丙○○而 言,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否 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證 人B男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是應認證人B男之偵訊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飲酒, 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 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乙○○辯稱:我當天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發生何事,我無 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性交告訴人,之後甲○○叫我起床; 如果我們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與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 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 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被 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酒後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我無用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112年6月27日3時27分至5時許間,有與告訴人在本案居處2樓被告甲○○房間內,共同飲酒,嗣告訴人在床上休憩,被告甲○○與告訴人先口交,再將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A女於同日8時4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11-16頁;偵1卷第141-144、235-237、337-343、345-350頁;偵2卷第23-25頁;偵3卷第37-40、111-116頁;本院卷第147-148、1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卷第67-70、73-74頁;本院卷第268-297、385-39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被告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標註之現場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183號、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6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被告丙○○、乙○○IG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27-29、51-55、149-151、159-161、205-213、217、281-289、293-301頁;偵1卷彌封袋第53、55、57、63-69頁;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112年6月27日凌晨我與乙○○約去喝酒,丙○○開車載甲○○、乙○○一起來接我,我們先去買啤酒,買好後再去本案居處,我們到甲○○房間坐在床尾喝酒、聊天,4、5時許我準備要回家,甲○○叫我躺在床尾,那時乙○○跟丙○○躺在床的左右兩側,他們2人剛躺下,未睡著,甲○○坐在乙○○旁,我躺下後,甲○○用1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位置,我用手推開他的身體跟手,他很大力壓我的頭,我推不開,只好幫他口交,口交到一半我就吐,甲○○清理完後,就用雙手把我的雙腿往床尾拉,讓我變成躺姿,我起身推他,甲○○就直接脫我的內褲,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他插入時我還有再起身推他,並說不要,但甲○○未理我,繼續性交行為,原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來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我推開乙○○,我告訴乙○○我不要,並且哭泣,乙○○未理我,繼續性交,乙○○對我做這些行為時,甲○○未離開房間,丙○○原本也躺在另一邊,就跑來乙○○的位置,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但未進入,因我當時已無力氣了,所以我無法反應,繼續哭泣,後來丙○○告訴乙○○說他沒辦法作這件事,就離開去旁邊,乙○○看到丙○○離開後,又跑來,馬上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無法掙脫,我手有推他肩膀,並說不要,但他未理會,我繼續哭泣,後來B男打電話來,我接起電話後在哭,B男問我為什麼在哭,我接完電話後就趕快穿內褲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開車來追我,說要載我回家,我就坐他們的車回家,他們假裝無發生前面的事,把我載到B男家附近,我自己走到B男家門口,他站在門口等我,我跟B男回房間後,我就哭著說方才發生的事,我當下的心情是嚇到及非常難過,B男打電話問乙○○有無此事,B男再帶我去報警、去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到甲○○的房間喝酒聊天,喝到3、4時許,我說要回去,那時坐在床上,他們說等一下再載我回去,我跟甲○○坐在床邊,他們3人無酒醉,甲○○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但他力氣比我大,之後我有吐,甲○○去清理,我吐完後,乙○○、丙○○就醒了,那時我餘光有看到他們,甲○○說怎樣,他們有對話,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床尾,我大聲說不要,他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乙○○、丙○○躺在我左右兩邊看,王俊成插入後,換乙○○,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掙脫的意思,換乙○○時,丙○○坐在旁邊,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哭著說不要,後來手未被壓時,我推乙○○,因為他用完後回到我的左下,換丙○○過來,丙○○在我的正前方,用他的性器摩擦我的陰道口,丙○○說他跟我做不下去,甲○○、乙○○都醒著,後來換乙○○,他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直用手推乙○○,說不要,他們3人對我強制性交或摩擦時,都是意識很清楚,無人在睡覺,他們做這些行為時,無人有阻止之言行,B男4、5時許打電話給我,甲○○叫我接,乙○○後來才停止他的動作,這時候甲○○、乙○○、丙○○他們都醒著,(偵卷第133頁)有1通通話時間長27秒的電話是他們結束,我在本案居處時,B男打給我的,我邊講電話邊走離開本案居處,後來他們3人就下來,假裝無此事說要載我回去,B男說讓他們載我回去,期間會持續跟我聯絡,丙○○開車載我回B男住處,我那時是緊張跟慌張,就一直跟B男傳訊息,他問我到哪裡,我說在路上,他們載我到B男家,後來回到B男家時,我們趕快走回房間,到房間我才哭著對他說甲○○、乙○○、丙○○對我做的事,B男打電話問乙○○,事發後我先去警局報案作筆錄,再去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脈絡緣由、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性侵之情事、先後時序、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即報案,由員警於112年6月27日6時49分通報,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偵1卷彌封袋第55頁),告訴人亦旋於同日8時46分前往驗傷,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遭性侵後未久,即前往報警驗傷,時間上甚為及時,益證其確遭性侵,始為此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中供承:A女是甲○○的朋友,我們與A女是認識約1年的朋友,我們常會與A女一起喝酒,喝完酒我會當司機載A女回家,我與A女無仇恨,A女有請我幫她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我與A女之前曾是半同居男女朋友,我們分手後還是會聯絡,A女還會來找我喝酒,我與A女無仇恨、金錢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丙○○於本院中供承:本案案發前,我是跟甲○○、乙○○一起在酒吧喝酒,甲○○、乙○○說A女說要跟我們一起喝,叫我們去載她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前我與被告3人交情還好,是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關係,也有一起相聚喝酒,我與他們無仇恨,本案我們先一起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3人為朋友,彼此甚為熟稔,告訴人與被告3人又全無仇恨怨隙,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主動與被告3人聯繫和解事宜,而係被動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要求,始與被告甲○○、丙○○洽談和解事宜,復不願與被告乙○○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10-411、415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3人。被告3人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等未強制性交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等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前見面之原因、事中各被告分別對其所為之行為、時序,與事後傾訴及驗傷報案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不顧自身名譽,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 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 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 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 強證據。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為真: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我叫A 女幫我口交及對她性交,無經過她同意,亦無問她,A 女過程中有推我,有說不要的這些動作,當天我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我聽到她摔我房間的電風扇,撞來撞去的,B男那時候有打電話來,我後面有叫醒1人,另外1人是醒著等語(本院卷第298-307頁)。依此,被告甲○○自承本案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有為反對之表示,及推拒行為,且事後告訴人有摔電風扇,足見告訴人情緒甚差,此自非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可知被告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嗣後僅叫醒1人,另1人係清醒狀態,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其等均係睡著狀態等語,即屬不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3人先在酒吧喝酒,到本案居處又喝一點,……當時乙○○的狀況還是清醒的,……我聽到東西倒掉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08-313頁)。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案發當時乙○○是清醒狀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乙○○所辯其睡著等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丙○○證述事後聽到東西倒掉聲音,與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告訴人摔電風扇之情吻合,益證告訴人案發後有不滿情緒,而為洩憤之舉,足證告訴人所言不虛。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陳述:案發當天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床上喝酒,我坐在靠門位置的床上、甲○○坐我右手邊、甲○○右手邊坐告訴人、告訴人右手邊坐丙○○,喝到2、3點我就睡著了,我睡在甲○○床上,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無看到甲○○睡著過,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你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到你方才所述起床之前,中間有無醒過?)答:好像有,我好像看到甲○○跟告訴人在親來親去。(問:你當天有無觸碰過告訴人?)我們當天有喝酒,所以我不確定我有沒有不經意的肢體碰觸到她。(問:你有無用嘴巴或生殖器碰過告訴人?)這個我不知道。(問: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搞不好是她碰我,我當天喝的很醉,我醉到睡死,所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碰我。(問:你當天有無碰觸過告訴人的胸部或生殖器?)沒有,可以去驗指紋。(問:依照你所述,要如何在沒有碰觸的情況下在被害人身上鑑驗到前列線液?)我也不知道,說不定她喝酒醉自己爬上來的。(問:依照你的意思所述,你沒有跟告訴人發生過性行為?)我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既然有驗到DNA就代表有可能跟她發生性行為,所以我不知道。(問:甲○○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你自己看到的?)我看到他們2人親來親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無發生性行為。(問:你方才才稱你只有看到他們親吻,為何現在又稱你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身上?)他們親吻後告訴人就坐在甲○○身上,衣服都有穿又沒怎樣。(問:既然你有看到,為何上次開庭及羈押訊問時都稱你沒有看到?)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丙○○稱是你叫他起床的,與你今天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是甲○○叫的。(問:甲○○稱他睡著前你還醒著,根本沒有睡覺,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他一關燈我就睡了,是他亂講話等語(偵3卷第111-1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講過的話實在,告訴人當庭在她畫的現場圖標註我們大家睡的位置正確等語(本院卷第315-320頁)。基上,被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未睡著,都是醒著等情,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甲○○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足見被告乙○○與被告甲○○均係清醒狀態,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甲○○所辯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等語不實;被告乙○○辯稱呈酣睡狀態,未知發生何事等語,亦不值採信。被告乙○○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相符。是被告乙○○嗣後再否認有碰觸告訴人身體,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另依被告乙○○前後所供歧異,且與被告甲○○所述不符,益證其有畏罪狡辯之情。  4.證人B男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27日4、5時許打電話給A女,我打了2、3通A女才接電話,我問她在哪裡,她當下語氣很害怕,聲音在發抖,後來A女說乙○○、甲○○、丙○○要載她回去,我就站在我家門口等A女,乙○○、甲○○、丙○○將車子停在路口放A女下車,我去接A女,A女一看到我馬上就哭出來,我們走到房間過程,A女哭的很用力,身體也在發抖,走到房間後,A女才說她方才被被告3人性侵的事,她講這件事時很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哭,A女講完,我打電話問乙○○是否性侵A女,乙○○就回我「沒啊、哪有」(台語),當下乙○○可以正常回話,我直接帶A女去報案,這件事發生後,A女睡覺時如果我突然碰她,她會嚇到,並打我,且睡著時會呻吟,一直說不要不要,或突然大叫,我抱她時她會說不要不要、會掙扎,這些都是事發後才發生的情況,A女每天都會這樣,已經1、2個月了,她比較憂鬱,較不出門,但她以前會跟朋友出去玩等語(偵1卷第73-74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乙○○、甲○○,(偵卷第133頁)6月27日4時33分有一通電話我打給A女,A女讓我等很久她才接起電話,電話中A女聲音是很急很害怕的樣子,嗣後她跟我說他們要載她回來,我就一直等她回來,後來在我家門口接到A女,A女一下車就一直哭,無說什麼話,我接她到我家裏面,她才說她被性侵,我事後打電話給乙○○,我偵訊說乙○○是可以正常回話,只是有點酒醉並沒有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等情正確,我有質問乙○○有無性侵A女?我就帶她去醫院、警察局,案發後A女精神有點問題,晚上睡覺時都睡不安穩,案發後未久我即與A女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85-395頁)。經核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與其通話、見面之反應,確與告訴人自述之情大致相合;其親身聽聞告訴人通話時語調,目睹告訴人全身發抖、持續哭泣等反應,均係針對事後告訴人吐露遭被告3人侵害時,呈現激動、哭泣、畏懼、慌亂等情緒反應;又證人B男所述告訴人案發後睡覺時易受驚嚇,會呻吟說不要,突然大叫、掙扎,較憂鬱,不愛出門之精神狀況,亦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反應吻合,此乃證人B男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屬足資補強之證據。復衡告訴人於案發後,脫離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時,旋即告以證人B男遭性侵情事,告訴人實無犧牲一己貞操名節,甘冒與男友分手風險,而編織遭性侵之情,告以彼時男友之理,益證所述非虛。  5.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略為:「……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不同,可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5.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乙○○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7745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51-55頁)。「……4.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丙○○與乙○○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769號鑑定書可稽(偵1卷第281-289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外陰部部位、内褲底内層之檢體,各經檢出屬於被告乙○○、丙○○之精液斑跡生物跡證。此揭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各被告對其性侵之態樣、手段、身體部位得為勾稽,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6.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案發後被告甲○○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被告甲○○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隨即與被告乙○○聯繫,2人間互為確認為檢警傳訊與否, 討論日後不到庭與拖延查緝之方法,並談及將當日過程一致 推諉為告訴人發酒瘋等情,經核與其等前引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辯解之情吻合,甚至傳送「見招拆招吧」、「反正後面驗 不到他就知道了」、「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就什麼都講」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等訊息提醒彼此,苟若被告3人未 對告訴人為何性侵行為,被告甲○○、乙○○知悉告訴人報案後 ,應亟思如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澄清,惟其等非但未有任 何欲向告訴人解釋之舉,反積極構思如何利用妨害性自主案 件為密室犯罪,大多僅有告訴人指訴為直接證據,具查緝不 易之特性,欲一致將罪責推予告訴人自身行為,以規避自身 為檢警追訴,益徵被告甲○○、乙○○、丙○○當日與告訴人相聚 ,並非僅有單純飲酒,更有對告訴人為性侵之行為。而被告 甲○○、乙○○此揭事後行止,亦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 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 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3人客觀上有藉由實施強制力, 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及意願,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由被告 甲○○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續由 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被告丙○○以其性器摩擦告 訴人陰道口,末由被告乙○○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而客觀 上為二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過程中持續反抗及哭泣,已如前述。依此,被告3人於其 中1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性侵行為時,係在旁觀看等 待,於該人遂行性侵犯行後,旋即由另1人上前,接連對告 訴人實施性侵行為,顯見被告3人前揭強制性交、性侵行為 ,不僅行徑大膽乖張,彼此更互相協力配合,犯罪行為具有 高度分工;尤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為相識親近之朋友關 係,被告3人行為實具有高度社會非難性,倘被告3人事先未 與謀議,衡情豈有如此膽大妄為,完全無視在場其他被告之 反應,抑或擔憂其他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維護告訴人,揭露其 等犯行之風險,接連輪姦告訴人。  3.被告甲○○於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乙○○上前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不願之意,猶為被告乙○○壓制告 訴人雙手,且於被告丙○○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時 ,知悉告訴人已因其與被告乙○○接連強制性交,甚難再有力 氣抵抗,猶未加以阻止,而在場見聞,顯已予被告乙○○物理 上助力,予被告丙○○心理上助力,被告乙○○、丙○○各自對告 訴人為性侵行為時,亦因被告甲○○先前之強制性交行為,已 使告訴人處於受制狀態,且此受制狀態延續其後,被告甲○○ 之在場亦增被告乙○○、丙○○為性侵行為之犯罪勇氣。  4.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甚難諉為 不知,其於被告甲○○、乙○○強制性交過程中,未出言制止或 為任何勸阻行為,被告甲○○、乙○○於強制性交時,因認被告 丙○○在場,心理上認被告丙○○得以協助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行 為,其等仗人多勢眾,得以暢行無阻遂行性侵犯行,不虞告 訴人之抵抗,被告丙○○無形中已予被告甲○○、乙○○心理上助 力;被告丙○○知悉告訴人接連遭被告甲○○、乙○○強制性交, 已處於受強制狀態,過程中一再抵抗,氣力耗盡後,已難再 有餘力為積極有效抵抗行為,竟仍乘告訴人身心俱疲之狀態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顯係默示同意被告甲○○ 、乙○○先前強制性交行為,並進一步利用此狀態,再為性侵 行為,其後,續由被告乙○○上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再次將 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內,被告丙○○亦在旁觀看,未為制止 或為勸阻行為,顯係默認同意被告乙○○再次之強制性交行為 。  5.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逾越先前犯意聯絡 之範圍,被告3人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凡此,均足徵被告3人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未有共同強制 性交之事前謀意及事中互相幫助之行為等語,均洵無足採。  ㈤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於本院時辯稱:我當天無碰告訴人身體,亦未強制 性交告訴人云云。被告丙○○本院時辯以:案發當天我無用我 的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云云。惟告訴人經前往驗傷採證後 ,檢體經送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外陰部檢出與被告乙○○型 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内褲褲底内層則檢出與被告丙○○ 、乙○○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有前引鑑定書為證。衡 以女性外陰部、内褲褲底内層均係經內外褲保護隔絕,而不 為外人觸及之私密處,若非為親密性行為,當不致有外人之 身體細胞殘留,是依上開生物跡證,足見被告丙○○、乙○○身 體有與告訴人陰部接觸之行為。再酌被告乙○○於113年7月4 日偵訊時已自承有驗到DNA代表有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乙○○ 嗣後再為此揭辯解,顯係自相矛盾。是被告乙○○、丙○○所辯 ,均不足採。  2.被告乙○○另辯以:如果我們有性侵告訴人,她當下就會報警 云云。惟告訴人遭被告3人性侵時,係身處被告甲○○房間內 ,且被告3人均在場,告訴人係身處敵營,且呈敵眾我寡、 孤掌難鳴之勢,被告3人自無可能同意告訴人報警,告訴人 自會擔心報警將遭不測後果,難期其於當時立即報警,然告 訴人於脫離被告3人實力支配後,即告以證人B男,並即前往 報案驗傷,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遭被告3人性侵。是被告 乙○○所辯,洵無足採。  3.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我跟告訴人前是半同居男女朋友 ,她會來我家找我喝酒,喝完都會發生關係,本案我與告訴 人是合意為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我倒頭就睡,我無持續 壓制告訴人的手云云。然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甲○○係合意為 性行為,因告訴人彼時係有男友證人B男,告訴人當隱匿其 事,自無可能將此背叛證人B男,且影響一己清譽名節之事 告知證人B男,是依告訴人事後及時告知證人B男,及其情緒 反應、事後身心受創之精神狀況,難認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 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無稽。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證述遭乙○○性侵時,雙 手有遭壓制,惟依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經驗傷結果,並無手 部之傷勢,足見告訴人所述雙手有遭壓制之情不實云云。衡 情,告訴人案發時雙手雖遭壓制,然其遭壓制之力道、部位 、方式究竟為何,未可一概而論,且是否成傷亦因個人體質 而異,非必產生明顯易見之傷勢,尚難以驗傷診斷書所示告 訴人手部無傷勢之驗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5.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甲○○因先前與告訴人為男 女朋友,先前為性行為時,告訴人亦會稍加推拒,本案情形 亦同,足見被告甲○○係與告訴人合意為性行為云云。惟查: 縱被告甲○○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行為 是否有違告訴人意願仍應各別認定,要難以先前經驗,遽認 本案即為相同情境。依前引告訴人所證,本案係被告甲○○突 用手抓其頭壓過去口交,其嚇到,有反抗,之後其嘔吐,嗣 被告甲○○脫下其內褲,強拉其至床尾,其大聲說不要,被告 甲○○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此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與告訴人口交及性交,未經同意,告訴人過程中 有推拒,表示不要等情相合。足見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甲○○性 交行為過程中,係一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係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  6.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再辯以:被告甲○○為性交行為後即睡著 ,不知被告乙○○、丙○○性侵之情云云。然稽之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全部坐在甲○○房間 床上喝酒,喝到2、3時許我就睡著,睡著前其他人在喝酒, 我睡著前甲○○跟告訴人是醒著,我沒看到甲○○睡著過,我醒 來時他都是醒著等語(偵3卷第37-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證述被告甲○○均係清醒而未睡著等情,核與告訴人歷次 所證之情相合,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因睡著而不知被 告乙○○、丙○○各自對告訴人之性侵行為,自屬為迴護被告乙 ○○、丙○○所為,不足採信無據。  7.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曾證述不確 定是否有人壓制其雙手等語,足見被告甲○○未壓制告訴人雙 手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證述:甲○○坐在乙○○旁, 我躺下後,甲○○用手把我頭壓過去他性器的位置,口交到一 半時我就吐,甲○○清理完後,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原 本乙○○躺在旁邊,之後就跑去原本甲○○的位置,當時我的手 放在頭的兩邊,感覺有1人壓住我的手,讓我無法掙脫,乙○ ○就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後來我的手沒有被壓住後, 我推開乙○○等語(偵1卷第67-70頁);本院審理時證述:甲 ○○突然用手抓我的頭壓過去口交,我有嚇到,有反抗,我有 吐,甲○○去清理,吐完後,甲○○把我內褲脫下來,強拉我到 床尾,他用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王俊成插入後,換乙○○, 換乙○○時,甲○○在後面床上,壓制我的雙手,我當下手有想 掙脫的意思,乙○○趴在我身上,用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一 直哭著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268-297頁)。足見被告甲○○ 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時,被告乙○○原係在一旁,後即移至原 本被告甲○○位置,告訴人之手經人壓制而無法挣脫,被告乙 ○○即強行用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因案發時僅告訴人與被 告3人在場,被告甲○○原本即位於被告乙○○旁,而被告乙○○ 於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後,移至原本被告甲○○位置 為性交行為時,衡情被告甲○○應僅讓位予被告乙○○,惟仍在 一旁,此際因告訴人有為掙扎反抗行為,被告甲○○因之為被 告乙○○壓制告訴人雙手,使被告乙○○得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甚合案發時之情境及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述被告甲○○壓制告訴人雙手等情明確。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所辯,尚屬無據。  8.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我喝完酒就睡著,我不知甲○○、乙 ○○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之性器有觸及告訴 人之内褲褲底内層,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丙○○以其性 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等情吻合,足見被告丙○○有性侵告訴人 ,則被告丙○○所辯其已睡著之情,顯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被 告丙○○此舉係於被告甲○○、乙○○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 ,足見其主觀知悉被告甲○○、乙○○有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 性交行為,故知悉被告甲○○、乙○○將不會出面制止其對告訴 人為性侵行為,始利用告訴人前已受壓制而無力繼續抵抗狀 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否則其何故膽大妄為,於其餘人 在場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侵行為?從而,被告丙○○所辯不 知甲○○、乙○○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要無可信。  9.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 天色已近明亮,故得清楚明確看見被告3人各自動態行為等 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其房間內窗簾均係加厚不透 光,且習慣進房即拉上窗簾等情,再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天 候情形,應認案發時房間內光線昏暗,致告訴人無從分辨被 告3人各自行為動態,難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對其性侵之 情屬實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丙○○為朋 友關係,為本案實際上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人 ,本案其與被告乙○○、丙○○利害一致,而與告訴人利害相反 ,此觀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亦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為證述時容有避重就輕、脫罪卸責,而為有利被告乙○○、丙 ○○證述之動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拉上窗簾之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反觀前引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可知其得以明確指述被告3人各自性侵行為之先後順序及 行為態樣,且就被告丙○○對其性侵之情,其證述被告丙○○僅 上前以其性器摩擦陰道口,而未插入等語,並未指訴被告丙 ○○與被告甲○○、乙○○同有插入其性器之情,足見其亦無誇大 其情之情事,足見告訴人係於視線清楚下,明確知悉被告3 人各自之性侵態樣;又其明確證述被告丙○○案發時表示:「 這種事我做不下去」等語,足見其亦清晰聽聞並得以明確區 辨出被告丙○○之說話聲音。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容屬無 憑。 10.被告丙○○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依鑑定結論所示,告訴人 之陰道口無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足見被告丙○○無 對告訴人性侵,本案僅於告訴人之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 色體DNA,此容係因上廁所或共處一室原因,致於告訴人之 內褲檢出被告丙○○之體染色體DNA,而非被告丙○○對告訴人 性侵云云。惟本案係自告訴人内褲褲底内層採樣檢出被告丙 ○○之體染色體DNA,告訴人縱有上廁所或其他情事,甚難於 内褲褲底内層接觸他人肌膚,致殘留他人體染色體DNA,而 於著裝時,内褲褲底内層直接觸及之身體處係外陰部,故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之體染色體DNA容係因直接接觸外陰部,始 沾黏外陰部之體染色體DNA,綜依此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丙○ ○身體肌膚有接觸性侵告訴人外陰部。被告丙○○之辯護人所 辯,尚嫌乏據。 11.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證述之情,被告 丙○○係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道口,而被告丙○○與被告甲○○ 、乙○○無犯意聯絡,應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惟本 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縱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不可,故被告丙○○應就其他共犯實施之全部 犯罪結果負責。被告丙○○之辯護人認僅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等語,自不足憑。 12.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再為被告等辯護稱:案發後,告訴人係 自願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男住處,與常情及一般性侵被害 人遭性侵後反應相違,足見被告3人未性侵告訴人云云。惟 案發後告訴人已與證人B男取得聯繫,告訴人復將一己所在 位置、定位資訊傳送予證人B男知悉,期間並均持續與證人B 男互傳訊息,保持聯繫,有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被告3人 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B男對話紀錄可稽。故告訴人於被告3人 搭載陪同返證人B男住處途中,若有任何閃失、狀況,均得 直接告知證人B男,依此,告訴人若於途中再遭被告3人為加 害行為,得及時告以證人B男,證人B男亦得及時報警處理。 再由告訴人於車上持續與證人B男聯繫傳送訊息之情,亦知 告訴人雖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然內心實係處惶惶不安之心 理狀態。據上,自難以告訴人案發後由被告3人搭載陪同返B 男住處乙節,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13.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案發時未大聲呼叫,惟於審理時則證述有大聲呼叫,前後 證述不一,足見其所述遭性侵之情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 強證據相互佐證,足為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被 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縱有出入或不復記 憶,亦不能即謂其指訴必然不實。何況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只需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即足當之,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 定非以被害人必需大聲呼叫為必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 有無大聲呼叫之證述,原與性交過程是否背願無涉,要難以 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即告訴人 此揭前後未盡一致之證述,尚不足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 14.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告訴人證述其案發 日接到B男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 不符;告訴人證述其至B男住處下車時無哭泣狀態,是回到 房間才哭等情,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足認告訴人陳述有瑕 疵,不能逕信云云。然此揭告訴人究係何時哭泣等節,原與 被告3人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證人即告訴人縱有記憶 不清而為與證人B男所述不符之情,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遽 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3人所辯,均屬無憑。被告3人客觀上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二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 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 ,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 」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 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 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甲○○先強使告訴人為其口交,接 續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及被告乙○○先後以性器插入告訴 人性器之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時間空間密 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均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3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 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再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受前開詐欺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本不具內在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然本件被告3人共同輪姦具有朋友關係之告訴人,依其犯罪 情狀以觀,本院實難想像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要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竟不顧友誼,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均屬 非是,主客觀惡性非輕,考量被告3人接連對告訴人實施強 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創,實不 待言,更使告訴人持續背負著性侵加害人乃係相熟友人之心 理陰影,在在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永久性創傷,本院 審酌被告3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信賴關係,藉機性侵,並以 強制手段壓制告訴人反抗,由被告3人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性交,犯罪行徑大膽,且案發後串 供卸責、毫無悔意,倘法院僅宣告低度之刑罰,自另一角度 而言,等同向告訴人表示其法益在法律上不值得高度保護, 不啻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再度造成創傷;以本件犯罪實施之手 法、共同被告間之共犯結構、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觀察,在 在足見其等心態上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食髓 知味,惡性實屬重大,被告乙○○、丙○○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甲○○僅坦承性交行為,惟否認有壓制告訴人之手,本 院因認若依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科以低度之刑,甚 至得以諭知緩刑之刑,均不足以斷然導正被告3人前述之錯 誤觀念,徹底杜絕被告3人再犯之預防目的。惟念被告3人年 紀尚輕,被告甲○○、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以40萬元 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3頁);兼衡 被告3人犯罪分工有所不同,且被告甲○○、乙○○為實際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性交之人,被告丙○○僅以其性器摩擦告訴人陰 道口,而未為插入之行為,被告甲○○、乙○○責任較諸被告丙 ○○為重;另斟以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甲○○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4205 偵1卷 113偵2546 偵2卷 113偵緝715 偵3卷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相片9左)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 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6月30日下午12:01 乙○○:沒事的 6月30日下午12:26 甲○○:主要是沒空跟他玩這個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 (相片10) 6月30日上午7:35 甲○○:幹,我很不想因為這種懶趴事情走法院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這樣就好 甲○○:嗯嗯 乙○○:他說報案就報案喔 還沒查到都隨人講 甲○○:阿開庭沒去是不是會被通ㄛ 乙○○:也要看有沒有通知 甲○○:也對     大不了就說我不在屏東 偵1卷第163頁 2 (相片13左) 乙○○:見招拆招吧 甲○○:法院這種事很難拆,有跟你說他報案了嗎 乙○○:誰啊 甲○○:女的報案了 乙○○:我到現在都沒消息 甲○○:昨天看他直播在講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偵1卷第165頁 3 (相片15右) 乙○○:給他報 甲○○:昨天剛做筆錄 乙○○:管他的     反正後面驗不到他就知道了     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 甲○○:(你回覆了挺瑋:你不要做筆錄被嚇一下什麼都講)不會 乙○○:記住就是沒碰它 甲○○:早想好了 乙○○:然後他自己發酒瘋說要回去     這樣就好 偵1卷第166頁

2025-01-07

PTDM-113-侵訴-29-20250107-3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 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 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 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 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 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 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 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 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 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 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 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 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 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重誠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髻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即丙○○、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戊○○(下稱丙○○等3人)為朋友,於民國110年 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 與甲女(警卷代號AV000-A11028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一同飲酒,丙○○等3人見甲女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 竟起色心,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丙○○、戊 ○○將甲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下稱系 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甲女因酒醉無法自行 下車,遂由戊○○將甲女橫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之甲○○ 橫抱甲女,丙○○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旅館506號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內後,利用甲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 、不知抗拒之狀態,依序由丙○○、戊○○、甲○○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結束後再依序離開系爭房間。嗣因甲女友人汪怡寧遲 未聯繫上甲女,遂依甲女之手機定位資料前往系爭旅館尋找 甲女,發現甲女躺在系爭房間內衣衫不整且意識不清,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只對原 判決之量刑上訴,至於原審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戊○○部分,僅針對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戊○○之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 甲女)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 33頁)。查甲女於當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丙○○、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至1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甲○○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戊○○共同帶甲女進入系 爭房間,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丙○○辯稱:甲 女事先有同意跟我性交,我與甲女為性行為時,甲女是意識 清醒等語,而甲○○則辯以:我是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撫 摸胸部,並未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丙○○等3人為朋友,於110年10月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勾癮時尚音樂酒吧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先推由丙○○ 、戊○○將甲女帶往系爭旅館,由丙○○辦理入住登記手續,戊 ○○將甲女抱下車,再由隨後到場會合的甲○○橫抱甲女,丙○○ 等3人共同帶甲女進入系爭房間內後約十分鐘,丙○○、戊○○ 有依序與甲女性交,之後丙○○、戊○○、甲○○依序離開系爭房 間等情,業據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5至136頁),核與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他字卷 第2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甲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第197 至212頁)、證人即系爭旅館櫃台人員張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2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5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3至65頁)、路口監視器及系 爭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6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0年1 0月21日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3月1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64500號函暨案件概況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均置於彌封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383400號函暨檢附 110年10月4日御宿商旅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侵訴卷第39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 畫面照片(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保險套包裝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案發當天到系爭旅館的印象,去 警局看到影像,才知道我被帶過去。當時是朋友跟我說有人 要認識我,約我一起去喝酒,現場有好幾個男生,我喝了很 多酒,已經醉倒了,最後有意識醒過來,我已經在系爭房間 裡,是汪怡寧找到我,幫我把衣服穿好的。和解書上「白薇 安」是我的假名,丙○○等3人的朋友在酒吧遇到我,說丙○○ 等3人想來跟我道歉,就叫我寫這張和解書,但內容不是事 實,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但對方有3個人來 找我,要我寫什麼,我就配合寫。我不想告丙○○等3人,也 不想回想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想原諒丙○○等3人等語(他字卷 第181至1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等3人 ,當天是朋友約我去酒吧,才與丙○○等3人見面,我在酒吧 有喝酒,但不記得喝多少杯,後來好像有喝醉,我不知道是 誰帶我去系爭旅館,不記得當時是如何離開酒吧、進入系爭 房間、內衣褲是誰幫我穿的,只記得汪怡寧送我去大同醫院 驗傷。當天我沒有和人約去系爭旅館,也沒有同意與丙○○等 3人性交。110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 給丙○○等3人,我只有一個人,對方人超過3人,叫我簽和解 書收下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書內容在我簽名時已經寫 好等語(侵訴卷第197至212頁)。核與①丙○○於110年12月14日 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甲○○、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 ,大約在凌晨1時許,有朋友叫傳播妹即甲女來陪喝酒,我 們喝到4點多,甲女已經很醉、吐得全身都是,我忘記是誰 提議把甲女帶去休息,因為連絡不到她的經紀人,所以我們 就叫車把甲女帶到最近的系爭旅館休息。抵達時甲女已經不 勝酒力,無法自己走路,所以是甲○○抱她上系爭房間等語( 警卷第17至18頁)。②甲○○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 當時我與丙○○、戊○○在勾癮時尚音樂酒吧喝酒,後來是朋友 叫傳播,大概凌晨1、2時許,甲女來到酒吧跟我們一起喝酒 ,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但是喝到後來甲女在現場就已經醉 到沒有辦法走路,當時我們也連絡不到帶她來的人,就帶她 去系爭旅館休息等語(警卷第8頁)。③戊○○於110年12月19日 警詢時則供稱:我們與甲女一起喝酒,喝了1、2小時後,甲 女就喝醉了,當時甲女吐在身上,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說要帶 甲女去清洗,所以我們就離開酒吧坐車去系爭旅館等語相符 (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甲女與丙○○等3人素未謀面,案發 當日係因朋友邀約始前往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酒,且甲 女在酒吧時因不勝酒力,呈現醉態,無法自行走路,丙○○等 3人明知甲女處於酒醉狀態,在未徵得甲女之同意下,逕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彰彰明甚。  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勘驗結果 顯示,丙○○、戊○○與甲女一同搭車抵達系爭旅館,丙○○先下 車進入系爭旅館後,甲女再由戊○○自後座橫抱下車,甲女的 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丙○○在櫃台辦理入住登記時已先 向櫃檯人員表明共4位入住,隨後到場的甲○○則在旁提供證 件,當櫃台人員要求入住的每個人都要填寫名字、身分證字 號及地址時,丙○○即詢問「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表示「不用」,丙○○立刻感謝櫃台人員的通融 ,且回應道「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簽」,待櫃台人員 告知系爭房間為5樓506號房後,丙○○拿著1個淺色小手提包 、1件黑色衣物與甲女之1雙白鞋,由甲○○橫抱著甲女,甲女 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則走在甲○○後方,丙○○等 3人與甲女一起搭乘電梯上樓。丙○○、戊○○先步出5樓電梯, 甲○○則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 ,跟在丙○○、戊○○後方,甲女則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 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於當日4時15分許,丙○ ○、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系爭房間內,丙○○、戊○ ○、甲○○分別於4時46分、4時57分、5時7分許,離開系爭房 間,直至5時17分許,始有人進入系爭房間,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及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勘 驗內容詳如附件,原審侵訴卷第139至144、147至160頁)存 卷足憑。依上,系爭旅館櫃台人員要求丙○○填寫入住旅客資 料,丙○○立即表示無法填寫「暈倒」之甲女相關資料,又甲 女係先遭戊○○橫抱下車,復由甲○○橫抱進入系爭旅館搭乘電 梯、進入系爭房間內,顯見丙○○等3人明知甲女在酒吧飲酒 後已酒醉、癱軟無力且意識不清,不知也不能表達意願,仍 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無誤。  ㈣關於丙○○等3人在系爭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何事,據丙○○於原審 供稱: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 ),甲○○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我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32頁、第196頁),戊○○ 於偵查及原審及供述:我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丙○○是第一 個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我是第二個,我的性器確實有進入甲 女的性器,我有戴保險套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2至223頁、 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佐以本件甲女於案發後經汪怡寧陪 同至大同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採證,而採自甲女細肩帶 上衣之斑跡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DNA- STR主要型別與甲○○相符,另該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 A-STR型別,與甲○○型別亦相符;至於甲女短褲及內褲褲底 精液斑、陰道深處之精子細胞層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其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丙○○相符,至於外陰部棉棒亦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丙○○型別亦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19992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警卷第49至55頁),可見丙○○等3人確有依丙○ ○、戊○○、甲○○之順序,輪流對甲女為性交無訛。雖甲○○於 本院改稱僅有趁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予以猥褻撫摸胸部,並無 性交等語,然觀之甲○○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酒吧已呈現酒醉無 法走路之狀態(警卷第8頁),又甲女係由丙○○與戊○○先將 之帶至系爭旅館,而甲○○則隨後至系爭旅館與其等會合,甲 ○○横抱甲女與丙○○、戊○○共同進入系爭房間,其後甲○○離開 系爭房間時,係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並 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乙情,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苟甲○○ 對甲女僅意在乘機猥褻,則在酒吧內即可為之,何需特地前 往系爭旅館與丙○○、戊○○會合,並將甲女橫抱入系爭房間? 佐以甲○○於原審已承認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而於離開系爭房 間時又有撥頭髮、擦拭額頭等整理儀容之動作,則可見應有 在系爭房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甚明,其於本院空言否認, 辯稱僅有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件丙○○等3人在酒吧內見甲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大費周章將 甲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進而在系爭房間內輪流對甲女性交 ,可見丙○○等3人於將甲女帶離酒吧前往系爭旅館之際,即 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等3人並非在將甲女帶入系 爭房間後始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㈤再者,證人汪怡寧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載甲女去酒吧, 我跟甲女說結束後我再去載她,後來甲女沒接電話,也沒回 訊息,我就先去酒吧找甲女,但找不到人,我才開啟甲女的 手機訊號定位,在系爭房間找到甲女,我一進房就看到甲女 蓋著棉被躺在床上,掀開棉被看到甲女衣衫不整,只穿內衣 褲,很像著急亂穿的樣子,系爭房間內還有用過的保險套包 裝,所以我覺得甲女被撿屍,就一直打甲女讓她清醒點,後 來甲女有清醒點,說她酒醉被3個男生帶到系爭旅館,後來 發生何事她也不清楚。當天我直接帶甲女去醫院等語明確( 偵卷第65至67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按:即 苓雅分局)於110年10月4日獲報於苓雅區興中二路11之2號( 御宿商旅中山館)內有民眾疑似遭到撿屍性交,經到場了解 後,在場人汪怡寧稱其係0000000(按:即甲女臨時代號)哥 哥之女朋友,其係追蹤0000000之手機訊號後至前述旅館, 經旅館櫃檯證人張睿恩稱0000000(事發年齡為17歲)遭人帶 進506號房,復進入該房間後發現0000000昏睡於床上,且內 衣有鬆脫之情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至11頁)。而甲女確 於110年10月4日前往大同醫院,自訴酒後疑似被人性侵,已 忘了事發經過,復經醫師檢查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傷痕,且對 其衣物及陰部進行棉棒採證,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置於彌封袋內)可佐,足認汪怡寧之證述 ,信而有徵。又汪怡寧係於案發當日5時17分許,進入甲女 所在系爭房間,距離最後一位離開之甲○○(按:即5時7分許) ,僅相隔10分鐘,有附件勘驗筆錄可憑,可見汪怡寧係丙○○ 等3人離開後,第一位目擊甲女在系爭房間內狀態之人,且 在親眼目睹甲女躺在床上、衣衫不整、意識不清,系爭房間 內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包裝袋之狀況下,當下即認甲女極可 能遭人「撿屍」,遂直接帶甲女前往大同醫院驗傷。果若甲 女係在意識清醒下,自願與丙○○等3人發生性行為,豈有可 能在丙○○等3人離開系爭房間短短之10分鐘內,即陷於意識 不清,須由汪怡寧將躺在床上且衣衫不整之甲女打醒?益證 甲女確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且不能、不知抗拒之下,遭丙○○等 3人共同乘機性交無訛。  ㈥丙○○及其辯護人固提出110年12月17日和解書,其上記載「本 人白薇安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按 :即系爭旅館)內,與戊○○、丙○○、甲○○所發生之一切互動 ,皆出於自願且意識清醒,為免日後誤會,特立此據。立據 人:白薇安」(警卷第6頁),辯稱甲女係出於自願且意識清 醒乙情。惟查,甲女係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臨時獲悉丙○ ○等3人想要道歉,並要求甲女當場簽立和解書,當時甲女僅 有1人,而丙○○等3人方面,除其3人外還有其他人,且和解 書之內容並非甲女親自書寫,甲女僅有簽名、按捺指印,內 容並非事實等情,業據甲女證述在前,可見甲女應係在丙○○ 等3人之人數優勢下,不得不簽署上開和解書,尚難據此為 丙○○有利之認定。  ㈦丙○○辯護人另辯稱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係自願簽立和解書, 可見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屬實,且甲女於案發後仍多次與丙○○ 吃飯、出遊,互動融洽,顯與一般性侵害犯罪之受害者事後 反應迥異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貝芮希」與丁○○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原審侵訴卷第95至123頁) ,且請求傳喚丁○○到庭,以證明上情。查甲女固承認系爭對 話紀錄中暱稱「貝芮希」為其本人(原審侵訴卷第206至207 頁),而證人即丙○○友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我與丙○○ 是高中同學,甲女是案發前我叫到酒吧與丙○○等3人一起喝 酒的傳播妹,我忘記後來甲女是如何離開酒吧。系爭對話紀 錄是我與甲女的對話,我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有傳訊息約 甲女,我忘記當時是約吃飯還是和解,只記得丙○○等3人晚 上與甲女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是約喝酒順便簽和 解書,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和解書。又我之後也常約甲 女跟丙○○吃飯聚餐,甲女與丙○○互動很正常,系爭對話紀錄 是我提供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31頁)。惟觀之系爭 對話紀錄,可見丁○○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予甲女之訊息為 「沒事,晚上看怎樣再約」,隻字未提及要與丙○○等3人簽 立和解書之事(原審侵訴卷第117頁),對照甲女於原審所 證係當天晚間臨時被告知要簽和解書,但因當時對方超過3 人,其就配合簽立之情(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5頁),並無 出入,雖丁○○另證稱甲女並非在被逼之下才簽立和解書,惟 此僅係丁○○主觀片面之認知,佐以甲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 :和解書內容早已寫好,但完全不是事實,因為案發時發生 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82頁),是尚無從 逕以甲女未明示拒絕簽立110年12月17日之和解書,即逕認 該和解書之內容確屬實在。又依丁○○之證詞及系爭對話紀錄 ,可見丙○○係透過丁○○居中邀約甲女吃飯、出遊,並非甲女 主動、直接與丙○○聯繫,再考量甲女本身從事傳播妹之工作 ,於案發後受丁○○之邀出去吃飯、出遊,因而遇到丙○○,並 與之互動正常,此容或係本於工作性質使然,尚無悖於事理 常情。末參以丁○○於本院另證述:我對於丙○○等3人案發時 到底有無經過甲女的同意就對其為性交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33頁),是以系爭對話紀錄及丁○○所為證詞,均 難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㈧至丙○○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甲女於同年月5日在其 住處與其母之對話錄音檔,並聲請傳喚錄下此對話之甲女同 居男友乙○○,主張甲女與其母通話中提及案發前有同意與丙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查證人乙○○固於本 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113年3、4月間起與 甲女交往同居,因懷疑甲女有外遇,所以就對其偷錄音,結 果錄到甲女與其母之通話,得知甲女曾於案發前同意與丙○○ 為性交,就將錄音檔交給丙○○母親提供給律師等語(本院卷 二第117至12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其中16分 46秒至17分09秒之內容為:「不是,我講、我講一句實話, 我跟妳講我講一句實話,其實講認真的,我不是不生氣,在 我還沒喝酒前,其實我就答應、答應、答應、答應、答應、 答應那個、那個洪什麼的,啊誰知道,誰知道為什麼會變成 ,原本說的1對1,我怎麼知道會變成3個人啊?」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而甲女亦於本院1 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說的,我確實有打 電話給母親提到在案發前有同意與丙○○性交等語(本院卷二 第127至128頁)。惟查上開對話錄音出現之時間點為113年1 1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日110年10月4日已有3年之久,則甲 女為何事隔久遠才向其母提及此事?何以正巧遭乙○○錄下對 話內容?為何乙○○會主動將此錄音檔交予丙○○之母提供予辯 護人?又依乙○○證稱甲女不知其偷錄音,事後亦未告知甲女 此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而甲女亦證述不知乙○○對 其錄音(本院卷二第132頁),然甲女卻正好於丙○○之辯護 人提出上開對話錄音檔2天後之113年11月20日,特地寄送書 面予本院,表示案發時對丙○○有好感,有相約去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後睡了意識也不太清醒,對丙○○是雙方自願等情( 本院卷二第87頁),凡此種種巧合實啟人疑竇,則甲女所稱 事前有同意與丙○○性交乙事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本件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甲女有同意與其性交,僅供稱 當時甲女很醉吐的全身都是,所以叫車把甲女帶至系爭旅館 休息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他字卷第191至192頁),而甲 女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我當天到酒吧才認識丙○○等3人, 丙○○等3人在我未喝醉前,並無跟我約好要到系爭旅館續攤 或發生性行為,當天我沒有同意和丙○○等3人性交等語明確 (原審侵訴卷第198頁、第211頁),是以本件甲女於案發當 日初識丙○○等3人,並共同在酒吧飲酒,其未預期將會被帶 至系爭旅館,亦無同意發生性行為,方屬事實。辯護人所提 上開證據並不足據為有利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丙○○、甲○○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 被害人為意旨,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性交者而為之處 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 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乘機性交罪之成立, 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 之能力,即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 程度為必要。查丙○○、甲○○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而癱軟無力且 意識不清,仍利用甲女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  ㈡丙○○、甲○○分別為81年9月、00年0月出生,而甲女乃00年00 月出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丙○○、甲○○於110年1 0月4日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時,丙○○、甲○○為成年人 ,而甲女則為17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甲女 係案發前丁○○叫來酒吧喝酒的傳播妹,已如前述,丙○○、甲 ○○與甲女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是尚難認丙○○、甲○○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丙○○、甲○○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甲○○、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甲○○、戊○○與丙○○於案發時至酒吧飲酒,見甲女酒 醉意識不清,竟共同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與丙○○一起將甲 女帶至系爭旅館投宿,再由丙○○、戊○○、甲○○在系爭房間內 依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其等滿足己欲之私心,在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於甲○○、戊○○辯護 人雖主張甲○○、戊○○與丙○○已先於113年4月16日與甲女和解 並共同賠償10萬元,甲○○、戊○○再於本院與甲女達成調解並 各賠償5萬元,另戊○○又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本 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予以酌減等語,並提出113年4月16 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3 頁、第185至186頁)。然依首揭說明,犯罪後之態度尚非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難認甲○○、戊○○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甲○○、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甲○○、戊○○之刑,尚難採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丙○○、甲○○)部分:   原審認丙○○、甲○○罪證明確,審酌丙○○、甲○○明知甲女在酒 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抗拒,竟逞一己私慾,共 同與戊○○將甲女帶至旅館房間內後,輪流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且事後於110年12月17日要求 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丙○○、 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之態度 ,且丙○○、甲○○與戊○○共同於110年12月17日賠償甲女1萬元 ,然此相較於丙○○、甲○○所犯情節,實不足以彌補甲女所受 損失,不宜輕縱。末斟以丙○○、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原審 侵訴卷第220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4年6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丙○○、甲○○之犯罪情 節及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雖丙○○、甲○○ 與戊○○曾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4月1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並 共同賠償10萬元,而甲○○於本院又再與甲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5萬元,業如前述,惟丙○○、甲○○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丙○○ 辯稱有得甲女同意,而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等語,可見丙 ○○、甲○○始終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故本院綜 合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是以丙○○ 上訴否認犯罪,甲○○上訴主張僅成立乘機猥褻並請求酌減, 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戊○○)部分:  ⒈原審就戊○○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戊○○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顯露真摯悔悟之情,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究此有 利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戊○○上訴請求酌減,雖無理 由,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戊○○明知甲女在酒吧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且不知 抗拒,竟與丙○○、甲○○共同將甲女帶至系爭房間內,輪流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復於110年12 月17日要求甲女簽立內容不實之和解書,顯屬非是,惟念戊 ○○於偵查起即承認有與甲女性交,復於本院坦承犯行,相較 於丙○○、甲○○於原審始承認有與甲女性交,然上訴本院後丙 ○○仍辯稱係經甲女同意,甲○○則改稱僅乘機猥褻之犯後態度 ,顯屬較佳,參以戊○○曾與丙○○、甲○○於110年12月17日、1 13年4月16日共同賠償甲女1萬元、10萬元,又於本院再與甲 女達成調解且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雖上開賠償金額相較 於其所為犯行,尚無法完全彌補甲女所受損失,然由戊○○於 本院坦白認錯並承認本案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仍足 認其犯後真摯悔悟,態度甚佳,再參以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詳本院卷二第153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至戊○○固供稱案發時與甲女性交有戴保險套 (他字卷第223頁),警方並在系爭房間內扣得保險套包裝 袋1個,惟本院衡諸該包裝袋並非真接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113年3月4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旅館監視器光碟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嫌疑人搭車至御宿)」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40秒至4時17分5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40秒至4時16分15秒  一輛白色轎車迴轉斜停在御宿商旅門口,尚未停正,一名黑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即丙○○) 自副駕駛座下車,小跑步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轉正,停在御宿商旅門口。 2.畫面時間:4時16分16秒至4時16分27秒  丙○○自御宿商旅走出,進入副駕駛座,車門未關。 3.畫面時間:4時16分28秒至4時16分51秒  後座右側車門開啟,一名白色短袖、黑色長褲男子(即戊○○)橫抱甲女下車,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 4.畫面時間:4時16分52秒至4時17分5秒  丙○○自副駕駛座下車,將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關閉,由戊○○抱著甲女,3人一同進入御宿商旅。白色轎車駛離現場。 二、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cZZ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1分16秒至4時13分55秒 1.畫面時間:4時11分16秒至4時11分32秒  【丙○○(身穿黑色短袖、黑色短褲)推開大門走進御宿商旅,步上台階前往櫃台。】  櫃台人員:先生,有帶證件嗎?可以借一下嗎?  丙○○:沒有。  櫃台人員:請問都沒有帶證件嗎?  丙○○:沒有,我看一下那個進來的人。(手指向門口,手上      的紙鈔掉落)  櫃台人員:好。  丙○○:多少?  櫃台人員:2千。  丙○○:(撿起地上的紙鈔放在櫃台上)4位朋友。  櫃台人員:好。 2.畫面時間:4時11分33秒至4時12分50秒  【丙○○向門口招手,並朝門口走去。大門打開,甲○○(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手拿著錢包,走進御宿商旅,拿出證件交給丙○○,2人走向櫃台。】  丙○○:借一下證件。  甲○○:蛤?  丙○○:證件。  櫃台人員:這個麻煩幫我填一下,你的名字、身分證字號跟       地址,每個人都要寫、每個人都要寫。  丙○○:每個?阿那個暈倒的那個要嗎?  櫃台人員:不用。  丙○○:好,謝謝,還好有你,要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叫他      簽。  【甲○○在櫃台填寫資料,丙○○站在甲○○旁邊。】  丙○○:幹你娘……  櫃台人員:請問一下聯絡電話?  甲○○:0000000***。  櫃台人員:好,謝謝。跟您收2千。  丙○○:你有沒有需要「那個」?  甲○○:不需要。  丙○○:真的嗎?可以幫你處理。(面向甲○○出現彎身鞠躬      的動作)  甲○○:什麼?  丙○○:真的嗎?  甲○○:真的。  櫃台人員:麻煩在5樓506,退房是下午4點半。  甲○○:謝謝。  【甲○○填寫完資料,換丙○○填寫資料,甲○○站在旁邊等候。】 3.畫面時間:4時12分51秒至4時13分38秒  【丙○○、甲○○離開櫃台,沿走道往畫面左側走,2人離開畫面。】  丙○○:我拿東西,你幫忙抱。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上台階按電梯。】  丙○○:506在5樓嗎?  櫃台人員:5樓。  丙○○:好,謝謝。 4.畫面時間:4時13分39秒至4時13分55秒  丙○○在前等候電梯,甲○○橫抱著甲女,甲女的手呈現向下自然垂放狀態,戊○○(身穿白色短袖、黑色長褲)走在甲○○後方,4人搭乘電梯上樓。 三、勘驗標的:御宿商旅內監視器檔案名稱「5樓走廊監視器畫面」 (一)勘驗區段:畫面時間2021年10月4日(下同)4時15分20秒至5時18分10秒 (二)勘驗內容: 1.畫面時間:4時15分20秒至4時15分23秒  丙○○左手拿著一雙白色鞋子、右手拿著一個淺色小手提包及一件黑色衣物走出電梯,左轉往走廊盡頭走,戊○○跟著丙○○走,尋找入住房間。 2.畫面時間:4時15分24秒至4時15分36秒  甲○○抬起右腳將甲女身體向上撐起,橫抱著甲女走出電梯,左轉走在丙○○、戊○○後方,甲女呈現仰躺面朝上、頭髮自然垂落、雙手癱軟無力向下垂放狀態。 3.畫面時間:4時15分37秒至4時15分45秒  丙○○、戊○○、甲○○橫抱著甲女依序進入房間內。 4.畫面時間:4時46分35秒至45時46分45秒  丙○○自房間走出,將口罩戴上,走向電梯處,離開畫面。 5.畫面時間:4時57分40秒至4時58分5秒  戊○○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雙手拿著東西走向電梯處,轉身看向鏡頭後,旋離開畫面。 6.畫面時間:5時7分25秒至5時7分50秒  甲○○開啟房門、退出房間,並小心翼翼關上房門,撥頭髮走向電梯處,掀起衣服下襬擦拭額頭後,旋離開畫面。 7.畫面時間:5時17分35秒至5時18分10秒  3名女子及1名男子自電梯處走出,左右張望,先右轉直走,再回頭往走廊盡頭走去,打開甲女所在房間進入。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7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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