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伍只、瓶罐肆只)暨附表編號1
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
殘渣袋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業均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經查,被告吳東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係自己施用,足見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即
為6月,本院業已量處最低本刑,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廣播電台幕後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
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另考量其患有腦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
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
只、瓶罐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檢出大麻酚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5日航醫字第1
13006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1、13、18至20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詳見附表各
該編號),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21至22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2 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5袋(驗前淨重19.840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9.81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8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3 米白色細結晶4袋(驗前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8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4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3.396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3.37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5 米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1.12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1.10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6 透明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25.35公克、取樣1.52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7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11.34公克、取樣2.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8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12.72公克、取樣1.80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至354頁) 9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9.99公克、取樣2.12公克、驗餘淨重7.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4頁) 10 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219頁) 11 吸食器2組 未送驗 --------------------- 1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未送驗 --------------------- 14 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5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總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6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7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 347頁) 18 殘渣袋6袋 未送驗 --------------------- 19 電子磅秤1臺 未送驗 --------------------- 20 分裝袋1包 未送驗 --------------------- 2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 --------------------- 22 SONY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吳東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等),
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14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5 .6332公克、總純質淨重25.6704 公克 2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1.29公克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23.83 公克,純度未達1% 4 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參瓶(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7.45公克,純度未達1% 5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貳支 總驗餘淨重0.2317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7 殘渣袋捌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8 菸草吸食器壹組 內含大麻酚(cannabinol,簡稱CBN)成分無法析離磅秤
TPDM-113-審簡-248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