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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茂榮 被 告 李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5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5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1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兩造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北一街臺中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 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 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①就醫費用新臺幣(下同)4395元、②就醫期間及休養 時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3310元、③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1 萬77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本件互毆過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亦因 原告徒手攻擊致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手食指、 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未明示 損傷等傷害,因而就醫支出810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 。此外,互毆後,兩造傷勢相近,其於同年8月1日在法院調 解或刑事開庭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事後所提證據容 有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車上為乘客遺留之 棒球棍出手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 而受有頭鈍傷、右手擦挫傷、右手2公分撕裂傷、右膝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82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就醫費用部分:43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部立臺中醫院、澄清 綜告醫院、新菩提醫院就診合計4395元,並據提出醫療收據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9、141-165頁),依其 所受傷害為外傷,就診科別應為外科或家醫科方認與系爭傷 害有關之治療,是經剔除非外科、家醫科就診之醫療收據, 合計為4471元(計算式:澄清醫院1320元+臺中醫院1476元+ 新菩提醫院1675元=4471元),是原告僅請求4395元,為法 所許,應予准許。  ⒉就診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865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年3月30日需休養合計30 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5萬331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 勢,於111年3月30日臺中醫院急診後當日即離院,其後亦無 住院情事,其主張需休養乙情,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宜休養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情 事(本院卷第193頁),至其餘27日內是否宜休養,經本院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次數最多之新菩提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所受 傷勢,應不影響駕駛,需休養幾日難說,惟此有該院函文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於急診後3日內固宜觀察 病情有無腦震盪,其餘時間並無休養必要。惟原告主張其因 就醫期間每次約需3小時,該時間內致無法駕駛之所得損失 應屬可採。次查,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證 明書所載,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本院卷第4 1頁),而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與系爭傷勢有關者 計有22次,扣除其中急診2次後,另有20次,每次3小時合計 60小時,以每日8小時換算後合計為7.5日,加計前開休養期 間3日,合計為10.5日,依上開每日營業收入換算所受損失 為1萬8659元【計算式:1777×10.5=1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此範圍內,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3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職業均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係因維持車 站計程車營業秩序致與被告互毆,暨卷附兩造財產清單、近 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6頁、43-45頁、第 82-83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日,治 療期間近1年,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⒋被告抗辯,其因兩造互毆,亦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810元, 爰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係互毆,顯係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就此所生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核屬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 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傷害所生810元債權抵銷 ,為法所不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萬3054元【計算式:4395 +1萬8659+3萬=5萬3054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05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簡-115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敬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敬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敬國係旅遊團領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 ,行經址設台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臺灣鐵路 (下稱臺鐵)東側收票口,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 潮眾多,欲從人工閘門通道帶團員出站,與臺鐵站務員林鈺 燦洽詢上述事宜未果後,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適林鈺 燦上前阻止而發生爭執,楊敬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鈺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楊敬國對各項證據資料,未對證據能力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取得程序及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敬國固不否認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並與告訴 人林鈺燦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真的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當時帶的是外國客人,勘驗 影片中揮手的動作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帶領旅遊團員出站時,見該站人潮眾多 ,遂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因臺北車站站務員林鈺燦阻止 而發生爭執等情,業具被告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林鈺燦頭部,致林鈺燦受有 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資認 定:  1.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U-1 011_24_02_20 24 19.34.44之結果如下: 於畫面顯示時間晚上7時32分28秒至晚上7時32分29秒,一名頭戴藍色棒球帽身穿紅色外套手上拿著一根旗幟之男子(即被告)走向鐵路詢問處與一名戴口罩身穿黑色衣褲之難子(即告訴人)對話,被告即走向人工閘道並開啟閘門引導群眾往一般人工出口閘門走;晚上7時32分30秒至晚上7時32分37秒,告訴人自詢問處衝出與被告對話,並要關上人工閘道閘門,被告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告訴人彎下身體伸手往被告脖子部位,被告再度揮動右手,告訴人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1頁)。由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實有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動右手,使得告訴人因 受迫而有身體彎腰之動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執勤,還要兼顧補票業務,所 以我把人工閘道閘門關起來,當天被告有問我能不能開人工 閘道閘門,按規定我們本來就可以拒絕,後來我聽到被告開 啟閘門的聲音,就上前阻止並關閉,此時被告朝我頭部和臉 上揮拳,為了避免受傷我有稍微用手擋;因為當天人力不足 ,直到隔天早上七點半下班之後我才有辦法去中興醫院驗傷 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認被告辯稱 其揮手是請客人趕快出來,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 實不符。  2.佐以告訴人於隔日(即113年2月25日)一早交班後上午8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經診斷有左臉擦 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41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揮動右手是要 請客人出來,告訴人的診斷書受傷的是左邊,我不曉得告訴 人如何驗傷,傷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而 不否認揮動右手一情,因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之右側 即為告訴人之左側,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臉之 位置,與被告右手之揮拳方向相符,故被告以右手揮打告訴 人臉部之行為,乃造成告訴人左邊臉部傷害之結果。被告否 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聯性,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從事服務業 ,即便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且本應從自動驗票出口 閘門通行,不應將站務人員於人力充足時例外給予使用人工 出口閘門通道之便民手段視作當然,被告不思告訴人與己同 為服務業,僅因告訴人無餘力給予便民措施,便於告訴人阻 止被告帶領旅遊團強行通過人工出口閘門通道之際,即徒手 揮往告訴人之臉部,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並未得到填補;復 酌以本件紛爭之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 、目的、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 第10頁),以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 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 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腹側兩處擦挫傷兩處之傷害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受傷 的部位還有左手腕擦挫傷兩處,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我當 時不清楚為何會受傷,可能是關門的時候防止被告攻擊我, 當時也有拉扯,我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7頁),經上開當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亦無呈現被告朝 告訴人手部攻擊之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兩 處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傷害之行為,或係告訴人關門所導致, 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倘 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應有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91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詰問、訊 問,被告已據實陳述,本案亦已審理完畢,被告因本案遭羈 押9個月,家破人亡,房子遭查封,父流離失所,配偶也沒 了,之後還要面對被害人的求償,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被害 人的款項,卻害了配偶、林于倫、吳沂珊,被害人遭詐欺之 情形,與伊無關,請予被告回歸社會可以好好處理上述相關 事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之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後,整體犯罪過程及共同被告間 之說法已大致走向一致,且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迄今,本無從進行勾串,加以共同被告、證人均已具 結作證,且手機、電腦等證物均已扣案,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風險及可能,且被告現高度遭關注下,不可能有人還 想找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 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亦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 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 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 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 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 覆本院暨檢附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 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 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被告曾罹疾病於該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護送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被告於 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 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足見被 告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醫,惟已於同 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 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97-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李恩熙(原名:邱雅琴)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巷○0○○○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前) ,欲左轉水尾巷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機車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二)醫療費用1360元、(三) 交通費42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4200元、(五)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6萬65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5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有提上訴,惟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分 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水 尾巷口,欲左轉水尾巷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 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腹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研判分析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及讓同向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醫療費用、交通費 、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106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 萬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其中 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 月出廠,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4年4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60元(計算式:1萬600元×1 /10=1060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療費用:136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澄清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60元, 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42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111年10月10日於急診完後返家之費用為143 元,及同月11日至醫院看診往返之費用共計284元,總計427 元,有車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57、91頁),而被告對此部 分費用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向被告請求4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工作請假三日受有 薪資損失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工作 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9頁)。經查,原告擔任早餐 店兼職人員,時薪為175元,而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 禍後,同月11日至13日持續請假療養,合計請假期間為3日 ,一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 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4200元(計算式:175元×8時× 3日=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 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7045元(計算 式:1060元+1360元+425元+4200元+1萬=1萬704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 5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1

TCEV-113-中小-848-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伍只、瓶罐肆只)暨附表編號1 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 殘渣袋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業均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經查,被告吳東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係自己施用,足見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即 為6月,本院業已量處最低本刑,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廣播電台幕後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 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另考量其患有腦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 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 只、瓶罐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檢出大麻酚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5日航醫字第1 13006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1、13、18至20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詳見附表各 該編號),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21至22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2 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5袋(驗前淨重19.840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9.81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8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3 米白色細結晶4袋(驗前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8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4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3.396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3.37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5 米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1.12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1.10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6 透明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25.35公克、取樣1.52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7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11.34公克、取樣2.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8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12.72公克、取樣1.80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至354頁) 9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9.99公克、取樣2.12公克、驗餘淨重7.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4頁) 10 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219頁) 11 吸食器2組    未送驗 --------------------- 1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未送驗 --------------------- 14 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5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總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6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7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 347頁) 18 殘渣袋6袋    未送驗 --------------------- 19 電子磅秤1臺   未送驗 --------------------- 20 分裝袋1包    未送驗 --------------------- 2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 --------------------- 22 SONY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吳東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等), 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14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5 .6332公克、總純質淨重25.6704 公克 2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1.29公克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23.83 公克,純度未達1% 4 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參瓶(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7.45公克,純度未達1% 5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貳支 總驗餘淨重0.2317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7 殘渣袋捌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8 菸草吸食器壹組 內含大麻酚(cannabinol,簡稱CBN)成分無法析離磅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9-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詔崴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康詔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劉哲 綸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康詔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康詔崴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劉哲 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康詔 崴車輛右側後方,欲偏右直行通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而與康詔崴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哲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雙腕部挫傷、雙手部挫傷、 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哲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詔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哲倫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易-42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繡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繡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游繡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延平南路171巷與延平南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 之員警顏俊豪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詎游繡榛竟因此心生不滿 ,明知顏俊豪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當場對員警顏俊豪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員警顏俊 豪制止並要求靠邊停車後,游繡榛拒絕配合,隨即騎乘機車 加速迴轉駛離,警員顏俊豪見狀立即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攔 停游繡榛,並於同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廣州街8巷與廣州街 口,始將游繡榛攔停路邊,游繡榛即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指 員警顏俊豪並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 、「幹你娘」、「白癡」等語,警員顏俊豪即行請求支援, 嗣由其他警員到場後將游繡榛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俊豪之證述相符(見113他6183卷第5、33至3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服務證(顏俊豪)、警員密錄器 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41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26 日北市警中二分刑字第A024001號陳報單等件(見113偵6002 卷第29、31、3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 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 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 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告訴人發現而欲加以攔檢,被告即先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仍拒不配合並騎車駛離,嗣於告訴人騎車追趕並將其攔停後,復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死小孩怎樣啦!死小孩就是死小孩」、「幹你娘」、「白癡」等情,有卷附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蒐證畫面及譯文在卷可考,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且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 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6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執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 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分檢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113偵6002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於109年間曾因憂鬱、自傷、情緒不穩由路人報警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就醫(見本院卷第25 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恪遵 法令,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督促被告能遵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PDM-113-簡-2697-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在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路口所設「停車再開」標誌,而未停車觀察待安全時再開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李振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48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停」標誌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入復興北路, 適有陳谷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陳谷雨騎乘車輛之 右側車身撞及李振興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致陳谷雨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右側腓骨幹、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遠端腓骨、腓股外踝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壁、腹壁挫傷、左肘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谷雨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 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報明上開犯行,是否減輕 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PDM-113-交簡-1309-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江欣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與告訴人江欣傑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處事,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使其受傷,又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劉建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1段與林森北路133巷口,與友人楊蒔又一同搭乘江欣 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途中,劉 建廷在副駕駛座朝車內吐口水遭江欣傑制止,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攻擊江欣傑臉部,致江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挫 傷等傷害;劉建廷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後座的楊 蒔又說:「拿我的刀來」,於江欣傑停車在中山區長安東路 2段11號對面,下車打電話報警之際,再對江欣傑恫稱:「 你告我,我就知道你的地址,你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使江欣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江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蒔又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有說「拿我刀子來」等語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20-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沛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他 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接續犯意。   2、第10行:刪除「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之記 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 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接續犯:    被告本件當日在事發地點,犯行數次丟擲告訴人所有行動 電話、及數次以推、拉告訴人受傷等複次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所為傷害、強制、毀損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就本件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    被告係基於傷害、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報 案,拍照等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互相拉扯,並強行取 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丟擲在地,繼而仍與告訴人拉扯、推 倒告訴人等以阻止告訴人持用該行動電話等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任意使用行動電話,並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致 該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龜裂而不堪使用、告訴人身體受有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本件所為各 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與告訴人拉扯間,見告 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及報警,仍持續拉扯並奪下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數次丟擲該行動電話,期間仍與告訴人進 行拉扯、推等,顯為達阻止告訴人攝錄、報警之目的,奪 取告訴人手機加以破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客觀上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性,主觀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以毀損行 為遂行強制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起訴書 以被告係另行起意犯強制罪、毀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未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誤會事宜,竟 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及行動電話受損,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3萬元款項以為賠償告訴 人部分,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但因損害賠償差距致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傷害程度、財物受損情 形,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   被   告 蔡沛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宏與汪之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 間外出用餐因故發生口角,蔡沛宏返家後數度聯繫汪之媺無 果,遂於翌(13)日凌晨1時許,親赴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5樓汪之媺住處意欲當面交涉,汪之媺為免驚擾 同住家人,旋趕至上址5樓梯廳試圖攔阻蔡沛宏,詎蔡沛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間某時,在該處徒手掐住汪之媺頸部往牆壁推撞,汪之媺掙 脫後隨即勸誘蔡沛宏下樓談判,然因蔡沛宏不斷對汪之媺叫 囂,汪之媺為求自保,乃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存證,未料 蔡沛宏察覺後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上址1樓前方,奪取汪之媺手機 逕朝人行道丟擲,更數度拾起該手機後摔砸在地,造成該手 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無法正常使用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汪之媺,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汪之媺行使利用手機蒐證之權 利,汪之媺見狀上前阻止,蔡沛宏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 徒手猛推汪之媺倒地,再強抓汪之媺之左手將其拖往騎樓, 並待汪之媺起身後,數度按壓其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 致汪之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之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判,見告訴人在同址1樓前方持手機對其拍攝,遂攫取該手機後朝地面摔砸,並徒手推擠告訴人倒地,待告訴人起身,又將告訴人按壓在該處騎樓牆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汪之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在其住處外梯廳,徒手掐住其頸部往牆壁推撞,待雙方轉往同址1樓前方談判,被告復不滿其開啟手機相機功能錄影蒐證,故奪下其手機朝人行道摔砸,造成該手機螢幕及外殼均破裂且無法正常使用,被告隨即徒手猛推其倒地致其短暫昏厥,再強抓其左手將其拖往騎樓,待其起身後,猶對其掐頸並朝騎樓牆面撞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掠取告訴人手機後朝人行道丟擲,且數度拾起該手機再摔砸在地,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又徒手猛推告訴人倒地,並強抓告訴人之左手將其拖行在地,待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數度按壓告訴人頭、頸部朝騎樓牆面撞擊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之螢幕及外殼均嚴重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間,先在告訴人住處外梯廳,掐住告訴人頸部撞牆, 復在同址1樓前方,接連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抓手拖行及按 壓其頭頸部撞牆,客觀上各舉動間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為達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目的,逕行奪取告訴人 手機加以破壞,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強制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9

TPDM-113-審簡-19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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