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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林士貴 相 對 人 李傳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林士貴對相對人李傳明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7923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 本、表明利息請求6%依據,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該補正裁 定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將支付命令 聲明之遲延利息自6%改為5%,並於該書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書影本、債務人虛設如新 空壓機商行名片、債務人用虛設之如新空壓機商行開立支票 、債務人躉繳保費之南山人壽厚利旺3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光碟等件已為釋明,而原裁定卻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屬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為限,得聲請法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之所以規定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 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李傳明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屏源、李香共同基於詐欺異議人 款項之犯意,邀異議人投資,應賠償異議人之損失等語,惟 聲請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本票、支付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所載對造或發票人為第三人李屏源,未釋明相對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及其內容,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裁 定命異議人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影本、表明利息請 求6%依據,異議人雖於同年8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補正狀,變 更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但所附起訴書影本、李傳明 之如新商行名片、支票背面照片、李傳明之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試算表,其中起訴書起訴對象為李屏源,支票背面 照片無從明瞭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其餘名片、保單價值準備 金試算等亦未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傳明間之債權債務具體 內容,則異議人於聲請及補正狀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 論前,無法知悉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之有無及其內容,不 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 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確 實對異議人負有債務,遲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前,也未再補正對相對人請求之釋明文件,其聲 請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事聲-4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謝縈俞 相 對 人 李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故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 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另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 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胞妹謝秀娟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用相對人 股票帳戶、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契約,由謝秀娟 保管並使用收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證券下單密碼等。 然相對人得知謝秀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後,擅自於同 年3月1日自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並將其 聲稱交由謝秀娟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續伊贈 與相對人之200萬元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再次將變更後之存 摺、印鑑等交還予謝秀娟之唯一繼承人即伊使用、收益等, 並約定將系爭帳戶內屬於伊之股票轉回給伊,股票出售期間 為同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惟因相對人變更系爭帳戶之證 券下單密碼而無法操作股票系統。結算股票後,系爭帳戶之 餘額為2534萬0539元,相對人僅返還伊1400萬元,伊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34萬0539元。伊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相對人前揭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證券下單密碼,並趁伊 重病時轉出系爭帳戶內股票,取得原屬伊所有之金錢,並巧 立名目不願歸還,已有拒絕返還之明示,其並佯稱先前返還 伊之1400萬元為其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贈與,並欲撤銷該贈 與,再相對人之家庭環境(退伍軍人、有身心障礙之孩子、 又得請外傭照顧)可知並不優渥,是以難保相對人日後有不 願返還該不當利益之可能,而以脫產方式為之,故有日後高 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 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妹謝秀娟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用系爭帳戶之契 約,相對人於謝秀娟死亡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券下 單密碼,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及其贈與相對人之200萬 元,系爭帳戶內股票經結算後相對人取得2534萬053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謝秀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完稅 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5至13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系爭 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轉出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後不願 歸還其等節,然此乃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謝秀娟間就系爭帳戶 究否成立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股票與金錢之歸屬等節有所 爭議,相對人縱拒絕返還聲請人請求之金錢,僅屬債務不履 行狀態,要難依此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亦難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家庭環 境不優渥(退伍軍人、有身心障礙之孩子、又得請外傭照顧 )之情,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能就相對 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自無從僅憑聲請 人稱相對人未應允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即推認本件有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全-684-20241210-2

司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秀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啟智間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 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責。而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而相對 人朱啟智亦聲請而由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案件 已確定,聲請人擬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另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提出抗告,現於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於離婚案件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 房產,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 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清單不符,且相對人在名下新竹 市光復路房地尚有貸款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買新竹市 林森路房地,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2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後,於112 年4月13日更新光復路房地之擔保債權為702萬元,相對人顯 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又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 難查得,再依111年及112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收 入劇減、股票減少,恐有脫產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30, 9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相 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判決離婚與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因相對人抗告而於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與相對人抗告狀(以上 均影本)與試算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房產,於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國稅局財產清 單不符,且相對人於尚有房貸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購 屋,於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更新房地抵押額度 設定等語,並提出本院言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之108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 對人於112年2月2日經法官詢問「有什麼財產事項要處理的 嗎?」,其雖未明確表明名下有無房產,但無從即認定相對 人有隱匿房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 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尚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次查,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110年 7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不動產迄今並無變動,況其名下新竹市 光復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6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20, 000元、林森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依聲請 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新竹市光復路 房屋之總面積128.3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5,396,000元(計 算式:128.3×120000=00000000)、新竹市林森路房屋之總 面積199.7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9,970,000元(計算式:199 .7×10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702萬元、1,100萬元後,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 所欲保全債權數額7,930,914元甚多,且相對人縱有更新登 記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之行為,與該不動產本身所增 加價值相較,尚難認其有對自己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 。 (三)又相對人現於中國大陸工作致收入現況調查不易,仍與其收 入是否劇減分屬二事,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況相對 人名下尚有高價值之新竹市不動產在我國已如上述,亦難認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本院實無從因聲請人空言訴訟耗時 有助相對人脫產、隱匿財產、其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 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難查得而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全-5-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委託永慶房屋樹林 中華加盟店(即雄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雄峯公司)仲介 銷售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9日至113年11月24日,並於113年6月6 日變更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依抗告人 與雄峯公司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第6條約定,雄峯公司於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且 承購條件與委託條件相當時,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即可全權代 理抗告人收受定金。伊先於113年6月26日透過雄峯公司出價 1億5,930萬元,嗣經雄峯公司於113年7月1日出示抗告人簽 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113年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表明伊出價1億5,930萬元,抗告人不滿意,若有意 購買,須按抗告人委託之價格買受,並表示抗告人同意授權 雄峯公司收受定金,伊遂就抗告人要約之1億6,700萬元予以 承諾,並給付定金500萬元。詎雄峯公司將伊簽署願以1億6, 7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113年7 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金支票照片以LINE( 下稱113年7月1日第1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時,抗告人竟 表示其已跟另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簽約,而拒絕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予伊。然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 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 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 面買賣契約及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存證信函以LINE(下稱113 年7月1日第2次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回以「已 問過法律顧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已無履 約之意思,而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等語。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其 餘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雄峯公司簽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期間於112年10月8日屆滿,且自112年11月25日起與雄峯公 司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伊得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雄峯公司無權代 理伊收受定金。兩造間並未成立斡旋金契約、定金契約或系 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或本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雄峯公司向伊為1億6,700萬元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要約,伊承諾以1億6,700萬元買受,且抗告人 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伊收取5O0萬元定金,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嗣伊請雄峯公司催告抗告人出面簽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履行出賣人義務,抗告人回以「已問過法律顧 問,程序上沒有任何問題」,顯見抗告人無履約之意思,伊 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113年5月26日、6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113年6月26日、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13年7月1日 第1次、第2次LINE訊息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5至 33頁)。然依抗告人提出112年11月2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所示(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已於112年11月25日向雄峯 公司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且雄峯 公司於113年6月22日曾以LINE向抗告人詢問可否再將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該次LINE訊息影本可 佐(本院卷第49頁),足認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雖有 委託雄峯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亦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銷售 系爭不動產。又依113年7月1日第1次、第2次LINE訊息所示 ,雄峯公司雖將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500萬元定 金支票照片以LINE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旋即表示伊已與另 一家建商達成協議,並完成簽約(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 第61至63頁),顯見抗告人在雄峯公司為上開通知之前,已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未違反抗告人與雄峯公司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雄峯公司依抗告人之委託價格再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無優先效力。再者,113年7月1日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 3年7月7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抗告 人,下同)接受買方(即相對人,下同)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即雄峯公司,下同)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 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 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 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 ,或期滿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4條 後段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原法院卷第29頁),參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右下方 所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 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位未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抗告 人未接受相對人之承買價款及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款,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縱如相對人所述, 抗告人授權雄峯公司代理其向相對人收取5O0萬元定金,然 雄峯公司仍未依11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條前段約 定代理相對人將500萬元交予抗告人,且依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第4條後段約定,若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亦僅得請求抗告人加倍返還已收取 之定金,而未取得請求抗告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權利,故相對人 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予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義務,若不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縱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抗告人自112年11月25日 起本得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義務,即乏所據,縱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 告人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依約亦僅得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已如前述,本案訴訟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難謂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陳 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5,010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行為,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0

TPHV-113-抗-1358-20241210-1

司民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假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住同上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 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 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 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致力於○○○○○○○○(○○000 )○○○○○,所提供之000涉及銷售配銷、物料管理、生產製造 規劃、品質管理、工廠設備管理、財務會計、管理會計、資 金管理、統一發票、保稅系統及進出口系統等,而客戶遍及 半導體業、電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汽車及零件製造業、 塑化產業、金屬加工業及扣件業,於市場具有相當之競爭力 。第三人○○○、○○○(○○○○○○○○○)、○○○(下合稱○○○○○)與相對 人○○○原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簽具負保密義務之聘僱契約 、保密同意書,相對人○○○離職後設立經營相同事業之相對 人○○○○○○○○○○○○(下稱○○○○),第三人○○○等人未經聲請人允 許,於離職前、離職當日及離職後擅自登入聲請人公司系統 ,並下載客戶專案文件、內部技術養成文件與訓練教材、原 廠技術文件、專案文件範本、公司內部文件、聲請人公司系 統原始程式等文件與檔案,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工商秘 密及著作權,供新任職之相對人○○○○經營應用,建立000、0 00○○○○○,並利用聲請人報價及客戶資料,低價搶奪聲請人 既有系統維護服務之客戶,並新取得提供第三人○○○○○○○○○○ (下稱○○○○)○○○○○○,使聲請人因訂單、商機流失而營業額受 有損害,依聲請人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曾向與第三人○○ ○○○○○○○○○○○○○○○○○○○○○○○○○,受有新臺幣(下同)00000○○之 損害,相對人明知第三人○○○等人違反保密義務且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仍聘僱第三人○○○等人與聲請人為 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著作權等 ,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聲請人就前開事實已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 及第三人○○○等人並遭檢察官命交保候傳。惟相對人○○○○實 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00000○○之損害 額,而公司每月營運成本依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原薪資計算 ,至少為000○○以上,但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前員工 ,其並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且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 資及股利,使現金存款大幅降低以隱匿財產,而達於無資力 情形,另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原擔任聲請 人之協理職務,其薪資及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 ,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於具保後,可 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不排除其隨時有申請解散公司並辦理 清算之可能,則公司法人格可能隨之消滅,使聲請人之債權 難以受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0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等情,業據其提 出聘僱同意書、保密同意書、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新 聞稿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然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 聲請人空言以其原客戶以往交易營業額及○○○○○○○○○○○○○○○ ,共受有00000○○之損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 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明不足 。    ㈡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00000○○,未遠高於00000 ○○之損害額,而每月營運成本僅計算所挖角聲請人前員工薪 資部分,至少為000○○以上,但股東均為原聲請人員工,並 無資力挹注大筆資金,並提出相對人○○○○登記公示資料影本 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損害額已有前揭說明之疏略,尚難僅 憑未經釋明之損害額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比較而謂有何假 扣押原因,又公司業務之營運,除有薪資等成本支出外,亦 有營業之收入,資產不必然隨之減少,而公司資金之來源, 並不限於原股東,也可能取得新股東之投資,且股東之資力 無法僅依其原職業之薪資,即遽認為無資力。聲請人另主張 相對人○○○○○○000○○於相對人○○○○,且前協理職務之薪資及 財產顯不足以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相對人○○○○登記 公示資料影本為證。惟相對人○○○000○○之投資,同時獲有公 司股份,且個人財產來源非僅限於薪資,可能來自投資獲利 或他人贈與,應綜合狀況判斷,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予以釋明。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可能利用發放薪資 及股利,大幅降低現金存款,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相對人 ○○○於具保後,可能會儘速處分其財產,並解散公司,使聲 請人債權難以受償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非就 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   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代之,本件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4-12-09

IPCV-113-司民全-6-20241209-1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相 對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邀同 相對人楊○○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公司承攬施 作「○○○○段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3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932萬元。因○○公司 請求預支第4期工程款,未獲聲請人同意,即停擺系爭工程 迄今,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公司仍未 置理,聲請人爰以113年6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公司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85萬1569 元及逾期罰款23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兩造經調解未 果,聲請人聽聞○○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費用,且○○公司設 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動情形,若不予假 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 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債務 ,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項約定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向本案應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為假扣押,於法即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 據提出系爭契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0日112○都 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113年4月00日○市都工字第113085 0000號函、○○○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律字第1130522 001號函、113年6月7日○○○○律字第1130607001號函、113年6 月21日○○○○律字第1130621002號函、社團法人○○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10月0日○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12年8月7日系爭工程結構體進度控制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公司積欠下包廠商工程 費用,且○○公司設於○○市,聲請人無從知悉○○公司之財產變 動情形,其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 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公司未與聲請人協商相 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系爭債務之意,尚難以此 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此外,本件除聲請人之主觀臆 測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全-162-2024120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 今仍積欠336,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兆翔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退票,亦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報停 止移送保證,且兆翔公司已大門深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 而任其等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36,4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兆翔公司邀同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兆翔公司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 論據(卷第21、23至30、65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 兆翔公司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 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兆翔公司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 資產情形,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又兆翔公司繼續營業 與否,尚繫諸市場偏好或產業移轉等因素,亦無法單以營業 地址未獲回應逕予推論必為該公司資力問題所致。  ⒉再參諸陳智遠、顏翠玲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卷第31至64頁) ,其等均未經通報債務協商或放款逾期等授信異常情形;比 對其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智遠名 下有5筆財產,總價值為8,235,864元、顏翠玲名下則有4筆 財產,總價值為1,984,640元,亦均遠逾聲請人主張欠款債 權額,可徵其等信用狀況正常,名下仍有相當資力足敷清償 欠款,則聲請人即非不得經由連帶保證人取償,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 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4-12-06

KSEV-113-雄全-155-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3號 債 權 人 張志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金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金麗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 支票影本4紙為證,惟查所提支票發票人為鼎新盛鋼品有限 公司非本件債務人許金麗,是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 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補正 :確認債務人為許金麗是否有誤?確認支票發票人為許金麗 是否有誤?然聲請人仍具狀稱債務人為許金麗無誤,支票發 票人為許金麗無誤。經查其據以請求之四張支票,其發票人 係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許金麗之蓋章,惟 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許金麗之印文均緊接在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 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許金麗非支 票發票人,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對債務人許金麗 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383-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 債 權 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秉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吳秉穎」?(因狀附證據所載是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積欠車資)㈡提出債務人訂購遊 覽車接送移工之釋明資料。㈢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㈣提出Line 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公司派車 單,惟債權人所提之公司派車單所載之當事人並非債務人吳 秉穎,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本人間有清償積欠車資關係存在 ,今對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促-31512-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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