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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6年10月19日經受理為失蹤人 口,並自同日起即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查訪失蹤人 之子謝大衛,其供稱最後一次係於96年在家中看到失蹤人, 且不知可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等語。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自77年起即無入出境紀錄 ,尚無被安置,亦查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 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查無全民健康保險如保及就醫資料, 衛生福利部○○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均查無自108年起之就 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 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00日移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基隆市 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00日基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新北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00日北市殯○字第000000000 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113年5月00日基警○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 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00日健保○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00日基府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5月00 日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0 0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 月00日總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管理局113年5月00日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 國內營業部113年5月0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醫院113年7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3年7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6 年10月19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 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6年10月19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19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2

KLDV-113-亡-1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占元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占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代為執行。然其雖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惟所為2件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20年,非5年內3犯,且本 案僅有車損並無人員受傷情形;另受刑人家境貧寒,雖有正 當工作但收入不高,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 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所為 不准陳占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 本件酒精濃度歷次最高,且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見其遵法 意識低落,而社會勞動需遵守本署及機構之各項規範,以受 刑人之素行,實不適宜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歷年來 酒駕三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 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以高達25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 :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 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囑 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3年12月1 0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審核後,仍認「1.理由如初核表2. 若家人有經濟困難,請找親友、里長、社會局協助」為由, 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2月9 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 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文回覆受刑人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可證,業經 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 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1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紀進財 被 上訴人 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5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39,000元,並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 惡意停工,並以追加工程為名目,要求加價12萬元,伊迫於 無奈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匯款12,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8, 000元、同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12萬元,系爭 工程才得以繼續,伊共給付系爭工程款649,000元予被上訴 人,然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有追加工程存在,且被上訴人尚 有部分瑕疵未為修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36,000元之損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復於 110年6月5日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為659,000元,伊已 依約完成施作。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列出14項瑕疵,並拒絕 支付尾款,嗣經訴外人即里長王宗裕協調,上訴人將尾款89 ,000元寄放至王宗裕處,待伊修補瑕疵完成驗收後,由王宗 裕代為支付。伊就上訴人所列之瑕疵,除油漆部分,均已修 補完畢,並完成驗收,至油漆瑕疵部分則以折價1萬元驗收 。王宗裕經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並同意後,於110年8月12日 匯款79,000元予伊,伊實際收受之工程款為649,000元。另 上訴人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逾兩年,卻遲至112年7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自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 ,並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共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款尾款為89,000元,經協商油漆未修繕完成折價1   萬元,由王宗裕於110年8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㈣原審卷被證1由上訴人書寫,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被證2為 兩造簽立(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9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存在?若有金額是否為12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1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從速檢查?若有瑕疵,被上   訴人是否已修補?上訴人是否已受領系爭工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約定 價金為539,000元。給付方式為簽約日給付5萬元、開工日給 付10萬元、第一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1、第二期款於工程完 成2分之1、第三期款於工程完成3分之2時,各給付10萬元, 尾款則約定於工程完成後驗收無誤15日給付89,000元,並載 明於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因系爭工程中尚有油漆 未完全修繕,經兩造協商折價1萬元後,由王宗裕於110年8 月12日將扣除1萬元後之尾款79,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共計給付649,000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先予認定。 二、上訴意旨無非以被上訴人共收受649,000元,再加計油漆未 修補費用折價1萬元,相較原約定之工程款539,000元,有溢 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追 加單及上訴人手寫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可見該字據記載:「53.9+10萬+2拆=65.9萬」 、「在7月24日前完工(增加泥作8萬元)」等語,下方並有 書寫「蕭春福」(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於該字據 為其本人所書寫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可見被上訴 人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存在等情,並非虛妄。佐以 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約定工程款為539,000元,系爭工程款 最後一次付款扣除油漆瑕疵1萬元之金額為79,000元,上訴 人已給付649,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核與系爭 字據所載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原工程後有追加工 程,並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2萬元屬實。被上訴人所辯上開12 萬元為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一事,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36,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惟查,兩造曾於110年7月13日共同簽立剩餘工程施工項目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參酌系爭約 定書上方記載之14項施工項目中,除第4項「油漆」部分未 為打勾之標記外,其餘工項均以筆打勾標記。而系爭約定書 下方另手寫:「油漆未完全修繕折價壹萬元,於110.8.12匯 款柒萬玖仟元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兩造並在旁簽 名於上。又里長王宗裕已於110年8月12日匯款79,000予被上 訴人,亦與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吻合,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已 完成瑕疵修補,而未成修補之油漆部分,則以1萬元減價驗 收等情可信。上訴意旨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為修補云 云,然就此亦自陳系爭工程已完工2年餘,並已入住系爭房 屋2年多,已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既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6 ,000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存在且尚未修補,是上訴人有無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即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而 受領12萬元之工程款。對於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亦已修繕完 成(除油漆部分,已折價1萬元),並經上訴人驗收,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6,000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1

TCDV-113-簡上-36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 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 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 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 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 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 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 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 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 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 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 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 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 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 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 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 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 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 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 、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 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 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 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 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 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 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 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 、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 ,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 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 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 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 )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 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 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 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 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 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 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 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 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 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 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 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 ,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 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 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 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 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 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 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 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 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 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 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 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 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 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 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 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 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 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 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 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 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 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 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 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 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 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 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 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 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 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 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 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 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 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 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 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 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 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 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 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 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 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 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 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 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 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 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 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 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 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 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 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 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 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 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 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 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 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 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 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 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 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 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 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 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 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 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 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 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 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 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 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 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 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 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 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 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 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 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 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 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 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 、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 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 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 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 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 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 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 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 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 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 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 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 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 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 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 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 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 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 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 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 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 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 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 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 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 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 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 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 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 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 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 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 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 ,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 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 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 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 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 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 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 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 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 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 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 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 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 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 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 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 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 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 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 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 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 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 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 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 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 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 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 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 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 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 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 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 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 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 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 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 (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 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 ,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 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 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 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 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 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 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 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 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 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 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 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 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 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 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 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 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 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 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 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 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 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 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 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 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 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 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 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 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 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 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 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 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 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 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 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 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 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 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 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 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 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 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 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 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 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 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 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 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 。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 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 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 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 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 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 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 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 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 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 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 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 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 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 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 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 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 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 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 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 ,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 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 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 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 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 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 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 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 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 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 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 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 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 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 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 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 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 、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 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 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 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 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 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 )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 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 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 :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 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 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 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 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 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 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 )」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 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 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 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 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 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 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 (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 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 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 (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 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 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 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 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 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 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 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 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 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 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 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 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 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 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 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 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 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30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潘冠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5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乾粉滅火器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范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截圖3張、滅火器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經查,滅火器固具有撲滅火勢之功能,但其內容物係 含有碳酸氫鹽及磷酸鹽細微粉末之高壓氣體,若無故對人噴 灑,可能對人體之眼睛、呼吸系統等部位造成過敏、發炎吸 入性損傷等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稱其係 為防身而隨身攜帶乾粉滅火器云云,非屬該等物品之正常使 用目的,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從而,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素行狀況、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滅火器為臺 北市萬華區富民里辦公處所設置,且業經里長具領保管,無 庸宣告沒入。 四、另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滅火器後,進而在 上開地點噴灑一節,被移送人辯稱其係不慎按壓滅火器,導 致乾粉噴出,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為之,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 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或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處罰規定均有不符 。惟此部分與其攜帶滅火器之行為應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M-113-北秩-298-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113年度士 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卷第9頁】,應認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判決判處:「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判 決判處:「李宗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六七公克,含外包裝 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李宗育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至六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李宗育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粉末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為參壹點伍伍捌壹 公克),及吸食軟管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6判決判 處:「李宗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並各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 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或不相近,雖罪質相同或不相 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 定書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34號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 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 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 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 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 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 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 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 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 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 己身,自己亦善思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 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 本原因,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 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 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 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 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 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 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 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 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願改過不 再吸毒竊盜,不要比賽存毒友、損友在己身,多比賽存健康 平安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現在 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 繁殖吸毒竊盜惡曜慾念,自己改過做到,好好學一技之長, 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 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李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56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75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8號。

2024-12-27

KLDM-113-聲-1234-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鍾尚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22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尚倫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鍾尚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23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基隆市政府教育處)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場所內,公然 謾罵「他媽的」、「媽的」、「幹」、「白目(臺語)」、 「不知道我是誰嗎?」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因情緒上來有罵「他媽的」之類的詞彙 ,核與證人蔡西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 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查被移送人因與某國中聘僱之遊覽車司機有行車糾紛 ,而前往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陳情反應要求教育局督導,先不 論該事件是否屬於教育局之業務,然被移送人既身為里長當 知悉如何反映民情,卻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務機關內,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謾罵、喧鬧不聽禁止,顯有不該,堪認被移送人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逾公 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安寧秩序,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已達滋擾該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2-27

KLDM-113-基秩-73-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曾聖為 被 告 林嘉東 吳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昇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在報紙及網路發表公開報導一篇社會新聞,內容提及 「檢調拿出他帳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 到他帳戶,要如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 等不實指控(下稱系爭報導),意旨原告承認貪汙收取租金 ,被告二人並無向原告確認訊息是否有誤,基隆地檢署亦無 發佈此新聞稿,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報社的報導均 無以上言論,足認系爭報導內容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於 111年間里長選舉前發佈,前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更對選舉造成重大的影響,近年來原告遭受民眾閒言碎 語,已致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之報導係於110年11月3日刊載 於自由時報即時新聞,原告於113年8月8日始起訴,故其對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系爭 報導係由被告林嘉東負責查證,被告吳昇儒僅依報業轄區責 任制,始與被告林嘉東共同具名,實則其並未參與本件任何 行為。系爭報導內容與原告在該案偵查中之供述、該案證人 之證言及原告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大致相符, 之所以未向原告查證,實係依過往採訪經驗,嫌疑人在偵查 期間,面對記者採訪,多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受訪,被告 林嘉東就系爭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且相信系爭報導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無惡意,行為當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自由時報之記者,其等於110年1 1月3日在網路公開發表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檢調拿出他帳 戶金流,直指每個月都有一筆固定的金額進到他帳戶,要如 何解釋?曾當場百口莫辯,坦承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自由時報系爭報導擷圖附卷足參(見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不實 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言論真 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 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 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 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 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 ,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 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 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 ,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 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 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表意人就 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 ,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 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 宗,檢察官於110年11月2日之訊問及原告之應答如下:「( 究竟從你上任里長以來,租用車位的車主每半年給4,800元 ,這個金額到底是不是停車費用?)是。(今日調查官有無 提示給你,從吳明寶的筆記本都有記載哪些車主有租用車位 ,而且上面都記載是停車費?)有,調查官有提示給我看。 (該筆記本上,停車位租用的日期及不續租等字眼?)有, 我今天才知道。(所以吳明寶、吳進興幫你收的這些錢是停 車費沒錯?)對。(就收取這樣的費用涉嫌犯罪是否認罪? )我認罪。(是否願意繳回上開不法所得?)願意。」等語 。可知,原告確因停車位出租案件而涉有不法嫌疑,且嗣經 檢察官列為偵查中被告,並命為具保處分。縱該案偵查程序 終結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審酌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發布系爭報導之時點,報導之事件尚進行中,且 為公共領域之相關事件,牽涉之人、事、物範圍不得謂不大 ,難於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況原 告確於上開偵訊程序中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則被告撰寫之系 爭報導非毫無根據,自不得以事後偵查結果率認系爭報導有 何不法之處,亦即,被告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即符合阻卻違法之合理確信原則,從而 ,難謂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㈢進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0號、第83 72號不起訴處分書,核係認定原告確曾收取德和里里民所繳 交之費用,且未將該等費用繳回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僅係檢 察官於訊問上開繳費之里民後,認定難以證明繳費與使用停 車位有對價關係,且縱原告向里民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確實為 停車之租金,然該等費用均用於德和愛心協會之購置學生制 服、老人共餐、急難救助、獎助學金等公益事項,故無法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對原告相繩等情。經互 核系爭報導之前揭內容,可徵系爭報導確非毫無根據,且系 爭報導亦有記載原告所稱其有將里民之繳費使用於德和愛心 協會之公益事項等語,從而,系爭報導確實符合阻卻違法之 合理確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KLDV-113-訴-49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3, 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9,675,393元 ,應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729,844元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審卷第193-194頁)。本件又係原告之業 務範圍內所生之糾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乃卡夫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承攬,兩造並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 約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本件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47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頁)。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 ○○○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數度變 更,最終變更為乙○○,並分據其歷任變更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79-87頁、本院卷十第167-174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卡夫公司前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679,000,000元,卡夫公司負責之部份軌道及機電工程部份,工程總價為3,649,000,001元,原訂工期為1,320日,履約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暫緩愛河細部設計、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TSS6延遲取得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等因素(下稱系爭五事由),共計延滯工期618日無法施工(各事由分別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一),全體工期僅1,320日,無法進行之期間高達618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計完工日期107年6月9日,加計展延工期618日後本應於107年6月9日完工,惟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仍高達575日(各事由因提前完工各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二),已達工期近1/2,顯逾締約原告當時所得預期,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此,就此部分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延展所支出之時間關連成本(含利潤),共計177,419,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被告雖於同日收文,惟未依限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伊固不爭執因暫緩愛河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131日、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影響得展延工期140日、TSS6延遲取得地得展延工期225日,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等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僅有608日,原告逾此期限主張得展延之工期應屬無據。  ㈡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 工期必要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請求 「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必須檢附實支單據,即採實支法 ,惟原告提出之實支單據係由第三人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卡夫公司)所出具,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工程 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非上開展延事由發生期間 內之單據,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不符。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必要費用,需具備「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及「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 之要件,惟系爭工程從未因前揭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停工, 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 條第10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需符 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要件,而上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 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 天候展延工期2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僅限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可歸責於一方 ,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展延工期 費用者,僅限於「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 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之事由,至於其他展延 工期事由,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可依此請求展延工 期之費用。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元(計算 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 關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無顯失公平 之處。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 據。又鑑於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均不得向原告 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用之計算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法」或「實支法」,原 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 用,關於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得按比例法計算,然關於比例 法之計算標準,應採國內多數類似公共工程之必要費用契約 計價方式,即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 天數)減去(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之方式計算 較為合理,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契約所定 計價方式。此係因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 按一定比例計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然於上開展延工期之575日,原告依約應需施作之 直接工程項目均已在原契約之計價範疇,展延工期內並無增 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情形,卻仍以原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基礎 計算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顯不合理,自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請求計價標準,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計價標準,顯無可採。此外,依約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本不包括利潤此一項目,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外,另請求利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卡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㈡卡夫公司、長鴻公司共同以56億7,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卡夫公司承作之軌道工程、機電工程部份契約總價為3,649,000,001元,並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32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卡夫公司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需於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需於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 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 、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  ㈣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1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6月9日(即105年 9月29日計至107年6月9日,共618日,終止日不計入);系 爭工程如依被告抗辯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 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為107年4月27日,則系爭工程因系爭 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 日,共計575日(始日不計入)。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原 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1.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  2.系爭工程因「氣候」、「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 施工管線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因民 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之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 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  1.因兩造就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 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 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故以下首就兩造 有爭執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為論斷:  ①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 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等語,係引用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就此部分爭點,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 院鑑定(下稱另案鑑定)結果為據,另案鑑定報告指出:「 雖第三人實際因此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天,但實際交由原 告進場施作為106年6月20日距第三人施作之原定契約完工日 期106年2月19日之次日(原告原可進場日期),僅為120天(計 算式:2017/6/20-2017/2/20=120天),故認此120天即為原告 因第三人施作且遭遇民眾抗爭而得以展延之天數。」(參見 另案鑑定報告第68頁)。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意見,並抗 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准許祐翔公司展延工期雖係因民眾抗 爭,但因此展延之工期僅110日,故另案鑑定報告關於祐翔 公司因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日、原告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 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②衡酌兩造前揭意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導 致第三人祐翔公司停工,被告因此TSS6用地取得遲延部分, 亦屬卡夫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15 6頁)。惟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停工之天數,原告、鑑 定報告認定為141日、被告主張僅有110日,就此部分爭議, 本院審酌另案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展延原因概述 「105/08/16市議員蔡金晏、鼓山區峰南里里長及民眾於TSS 6設備室抗議訴求設備室停工,經提報105年9月6日停工在案 ,又經甲方變更施工用地後業於106年1月24日辦理交付及進 場施工時程事宜會勘,停工原因已消滅,現場應宜106年1月 25日起復工,工期延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3-564頁) 據此,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141日(終止日計 入),另案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祐翔公司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 141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 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 延申請書總表:祐翔公司因上開事由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 1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卷十八第564頁),又依於上開函文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 展延詳細說明書就上開事實網圖作業影響說明欄所載:依核 定之總工期240.5天預定施工網圖(1版),將上述影響進場 性施工因素帶入,其施工網圖識別碼135「TSS6設備室工程 」最早開始日期修正為106/1/25,扣除浮時(可寬延的總時 間),計展延工期110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5頁),準此,第三人祐翔 公司因第三人抗爭實際取得之工期展延為110日。另參酌, 系爭工程之所以有部份需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招標並施作, 係因可歸責於與卡夫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 ,依系爭契約卡夫公司本應負連帶之契約責任,業經另案鑑 定報告、另案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參見另 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另案鑑定報告就此指出:「原告1 05年2月15日取得TSS6臨時建物核准函後,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而終止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並非無由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 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 02~8K+462)及TSS6,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祐翔公司之契約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9日。因此,自105年2月16日起,至第 三人祐翔公司施作契約預定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期間, 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之期間。」(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66-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衡酌上情,系爭工程 有部分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 責,另案鑑定報告因此認定第三人祐翔公司施工預定完工期 間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本院因認第三人祐翔公司因施作TSS6設備用地土建 工程遭遇上開民眾抗爭,以致停工,經帶入工程網圖後實際 可取得展延工期僅有110日,縱經認定此事由亦可屬系爭工 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以致需工期展延,理應亦不得超過祐翔公司可取得展延工 期110日,始符合公平。故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 延遲取得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應僅有 110日,原告主張此事由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120日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2.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揭得展延工期事由中因「氣候」得 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 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 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等事 實,有另案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建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5-156頁)。以上四 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共計498日(計算式:2+131+140+225=4 98),又系爭工程確因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 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為110日,業經認定如 前,故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合計應為60 8日(計算式:498日+110日=60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618 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 「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 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 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 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 。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 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 )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NTP+ 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 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之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十一第87-88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原應竣工 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又系爭工程依因系爭五項事由,得 予展延工期為608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 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 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為107年 4月27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 ),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 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採始日不計入),共計 575日,則原告因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期間雖為608日, 原應展延工期至107年5月30日,但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 日完工,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亦應減為575日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期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 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仍有因此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 ,限於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 件,並敘明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 責於機關,且必須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單據支出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亦 即亦採實支法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支出之給付。  ②於本件兩造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 按比例法方式計算因展延工期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僅請求 計算方式、比例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92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 所提出欲供參酌因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單據,亦非系爭 五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單據,而為系爭事由發生後即105年9 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575日期間費用支出之單據(參 見卷外所附原證15等單據,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按比例法計算費用主張及 所提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為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 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 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 停工之情形者,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自承:因系爭五 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全面停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十三),又關於系爭工程因此部分經機關通知停工者,為被 告所否認(參見被告所提民事摘要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 卷十第112頁),原告就曾經機關通知部分停工之期間、日 期各為何一節,又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因本件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如欲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需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者。  ②本件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前揭規定得否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均同時涉及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關 此部分爭議,首需就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論斷 ,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 展延工期為1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卡夫公司應被告 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以致需展延工期131日,被告本 可於招標前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卻未進行,以致出現卡 夫公司因此需變更設計圖說,故需展延工期131日,有另案 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37-39頁),此事 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140日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 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為相關單位公共管線(包括: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遷移需求所致,以致需展延工期14 0日,被告本可與相關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 即時溝通、協調,卻未即時進行,以致出現系爭工程進行至 愛河橋時出現管線施工障礙,因此需展延工期140日,有另 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40-44頁),此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2 25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又細就此事由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 (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取得遲延 所致,因此需展延工期225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 (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4-66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  ⑷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部分: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 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又細就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民 眾於工地抗爭所致,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 定報告第66-68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此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依據,又審酌我國為民主國家,民眾本有意見表達之 自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即有權先行阻止民眾 為陳情抗議之舉,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係有利於高 雄市區交通發展,而屬有利於民眾往來交通之基礎建設,本 係有利於民之舉,難以確認民眾仍然進行陳情之緣由,足見 ,民眾是否於工地進行抗爭,似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避免, 自難認此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衡酌上 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⑸氣候因素: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就此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十一第89-90頁)。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⑹依上所述,系爭五項事由中「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 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則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卡夫公司之事由所致。  ③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述「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 河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此所受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④再者,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 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 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 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依系 爭契約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 、管理費(參見卷附系爭契約),亦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 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 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 續支付間接工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 目所造成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 用、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支出及損失,為工程、司法實務 所承認。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 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 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 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 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 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安 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成本 ,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成本即 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 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 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 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 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展延工期之 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 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1,32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9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卡夫公司之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608日,因 卡夫公司提前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575日曆天,其中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需展延工期2日、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 SS6用地需展延工期11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44%(計算式:575 /1,320×100%=44%),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卡夫公司、被告之 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亦高達約8.5%(112/1,320×100%=8.5%) 。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原告投標、締 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 時高達原定工期超出長達1年有餘、單因民眾抗爭、氣候因 素,亦有百日有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 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 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 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五)項雖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者,廠 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參見卷附系爭契 約第35頁),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是若將此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 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 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因素、第三人抗爭致 需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等時間關聯費 用但不限),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 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於符合契約要件下 ,可請求機關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則係約定遇不可抗 力之事由,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第21條係約定契約之變更 與轉讓。第22條第10項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 機關通知停工之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卷外系爭 契約影本)。以此觀之,前揭約定或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不 可抗力事由,關於工期計算、得否展延工期之約定,或契約 變更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均未就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展 延工期之情形下,廠商可否或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約定,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 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已屬難以預測之 風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被告又抗辯: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 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 元)相關工期展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原告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 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30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期展延,本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或違約金責任, 自無原告非因己責而免罰違約金,反認定原告因此獲利,故 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即無顯失公平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工期展延之安全 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保險費、管理費 用及利潤等,亦即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均 已依約給付,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 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 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亦未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僅為約定應給付之間 接工程費用,並未就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因時間關連因素所應 給付之必要費用為給付,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⑺承前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卡夫公司、被告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之因素,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所造成如此長時間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應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既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其承擔,自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第三人抗爭因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 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 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 ,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 ,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 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管理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為期(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第73-77頁),以上開期間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合計152,331,113元(明細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並據原告提出實支憑證2冊(參見卷附原告提出實支憑證,原證18號、61至64號),就其中安全衛生費用部份單據、品質管理費用部份單據、環境保護費用單據部份,兩造核對之單據結果均有部份相符(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二),管理費項目則兩造顯有較大爭執(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一),以致難以進行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之核對與確認,以此觀之,雖前揭金額,兩造尚有諸多爭議之處,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以此觀之,本件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原告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另審酌,原告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之項目中管理費用中「外籍工程師」有部分查無上開期間之入境紀錄、原告請求之「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務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等費用亦無從確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第9條(六)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九)項第7款、第9條第(十)項第1款、第2款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限於專職而非兼職(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卻請求高額上開項目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補充保費等(參見附表四中編號四.1.1、1.2、1.3、1.4),實有疑義,且經多次庭期請兩造核對單據之結果,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仍多爭議,且確有難以確認之處(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故倘將此等原告主張於展延期間所有費用支出,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尚難謂公平之計算方式,因此,單純以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非必然適當。又審酌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賠償或補償,及應賠償或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必要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亦不適當。衡酌上情,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兩造亦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得按比例法計算,僅就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有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一第91-92頁),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  3.又關於比例法應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及費用計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亦即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各項費用計價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即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三及卷附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雖係按照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參卷附系爭契約),暨締約後經被告核定之報價詳細表,有被告107年5月7日高市捷工字第1073054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9-298頁),惟審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應以「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依約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均係採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核算,並非按實際施工者之「人」為若干、實際施工期間為多久計算,於本件展延工期之575日期間,因系爭契約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增加,因此並無新增加之應施作工項,亦即無「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情形,如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尚難謂合理系爭575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此由依照原告主張之按系爭契約比例法計算式,以展延工期天數575日計算所得出之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9,021,233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7,392,315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15,135,409元,三項合計(含稅)為31,548,957元(計算式:9,021,233+7,392,315+15,135,409=31,548,957,各細項計算另參見附表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575日支出費用單據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7,463,622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370,020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4,695,301元,合計為12,528,943元(計算式:7,463,622+370,020+4,695,301=12,528,943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兩者相差約2.5倍(計算式:31,548,957/1,2528,943=2.518),益見,採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為據,計算原告於系爭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尚難謂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參照附表六所示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給付標準」,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多以採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後)之2.5%至1.25%,除以原約定總工期日數×展延天數,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尚稱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系爭工程總價卡夫公司施作之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總價3,649,000,001元(參見卷附契約書,含營業稅),契約原訂工期為1,320日,依此計算,展延工期每日之所得請求必要費用(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為65,819元(計算式:3,649,000,001/1.05×2.5%÷1320=65,819,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以此計算得出之每日必要費用為基礎,分就原告依系爭五事由,依是否歸責被告,區分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131日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8622,289 元(計算式:65,819×131=8,622,289 ,詳見附表七)。  ②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225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 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09,275 元(計算式:65,819×225=14,809,275,詳見附表七)。  ③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140日係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 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為9,214,660 元(計算式:65,819×140=9,214,660,詳見附 表七)。   ④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之110日、氣候之2日部 份,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暨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所致者,依前述說明,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 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 再者,因本件總展延工期之天數因原告提前完工之日僅有57 5日,故此部份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有79日(計 算式:575-496=79,參見附表二),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 ,819元計算,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851元 (計算式:65,819×79×1/2=2,599,851,詳見附表七,未滿1 元,四捨五入)。   ⑤依前述①至④原告因系爭五事由,合計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 費用應為35,246,075元(計算式:8,622,289+9,214,660+ 1 4,809,275+2,599,851=35,246,075,參見附表七)。又關於 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得否加計5%營業稅請 求一事,兩造亦有爭執,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 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是據前揭規定,原告收取前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時,仍 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又審酌,依系爭契 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部份,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系 爭契約報價詳細表附卷可稽(參卷外系爭契約),衡酌上情 ,前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加計營業稅 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8,379元(計算 式:35,246,075×1.05=37,008,379,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 ,四捨五入)。  ⑥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利潤」 雖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另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故亦得據以請求利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就此亦有爭執,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三項事由所展延之496日工期,固 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期展延,然此本非兩造於締約之 初所預見,已難認原告得因此預期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 失利益究竟為何,除提出另案判決並無舉證,而就此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原告業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損失, 此外,亦難認原告除上開必要費用外,尚有何所失利益即利 潤得為請求,至原告所舉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採 為判決之依據,以此觀之,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 ,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利潤之依據,為按系 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管理費及 利潤」中之利潤計算標準,原告既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計 算標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約定、第22條第10項約定,廠商(按即原告)因可 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或因此 停工,廠商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均不包括利潤,本件原告依約據以 請求利潤部份,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 項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 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准予原告請求依約計算利潤之理 ,衡酌上情,原告所為利潤項目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份,另辯稱: 被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 額即機電工程結算書(參見原證109,見本院卷九第161頁) 、軌道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參見被證70,見本院卷九 第279頁)以此觀之,被告並無增加約定以外之給付予卡夫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給付卡夫公司如 前揭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參見原證109、被證70,見本院 卷九第161頁、第279頁),僅給付原約定工期1320日應給付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 並未給付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575日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 (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 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別 ,茲分敘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展延工期131日、「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展延工期2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以上天數共計356日(計算式:131+256=356),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原告主張:就因上開兩事由展延 工期之必要費用,其業已於107年9月25日發文限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被告已於同日收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簽 收戳文在卷可稽(見審卷原證8第205-21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上開事由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合計為24,603,142元(計算式:9,053,403+15,549,739= 24,603,142),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七),故就此遲延利息 計算,原告主張應為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後之10日期滿後之翌 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140日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起訴狀始為請求此事由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故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衡酌上情,就此事由展延工期140日部份,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必要費用為9,675,393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9,675,39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  2.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份,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因民眾抗爭遲延取得TSS6用 地」110日、氣候2日,以上天數共計112日,然因原告提前 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日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此部份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就前揭79日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729,844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 述,故就此2,729,84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第227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379元,及其中24,603,142元,應 自107年10月6日起;其中9,675,393元,應自108年5月9日( 參見審卷第313頁)起;其餘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參見附表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得延長工期之天數(618) 1 暫緩愛河細部設計 延長之工期(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7日,共131日)原核定工期87日外,應再延展44日(即由一版網圖上結構細部設計最後完成之日103年3月9日至愛河橋細部設計實際最後設計完成時間103年4月22日)131日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延長工期以管線實際遷移之時程為140日 3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 TSS6用地取得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在10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函轉工務局核發之TSS6設備臨時建物核准之前,無法施工。故因此用地取得遲延(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原告得延展工期225日 4 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 第三人施作TSS6時遭民眾抗爭未能於契約原訂日期(106/2/19)完工,延至106/6/26方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本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得延長之工期應為106/2/19至106/6/26之120日。 5 氣候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展延工期2日 合計展延工期天數 618日 附表二: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各展延工期之展延天數 編號 展延事由 展延天數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131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140 3 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 225 4 遲延取得用地(因第三人抗爭) 79 5 氣候(尼莎颱風、海棠颱風) 2(氣候2日乃穿插於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之225日)   合計天數 575(計算式:131+140+225+79=575)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管理費項目,以75%計算 利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利潤以25%) 保險費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50,094,519 16,698,173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10,385,125 36,795,042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22,580,481 7,526,827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1,955,474 7,318,491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7,373,855 2,457,952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3,787,895 1,262,632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4,391,670 4,797,223   總計(A) 19,722,942 16,162,632 33,090,498 230,569,019 76,856,340   平均單日數額(B=A/1320) 14,942 12,244 25,069 174,673 58,224   工期展延575天衍生費用(C=B*575) 8,591,650 7,040,300 14,414,675 100,436,975 33,479,375 5,007,923 加計營業稅5%(D=C*1.05) 9,021,233 7,392,315 15,135,409 105,458,824 35,153,344 5,258,319 各項稅後總計 177,419,44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總表(參見原證18,原證61-64 ,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 :新台幣) 一 安全衛生費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 1,752,513   小計 1,796,626 四 管理費   四.1 人事費用   四.1.1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52,621,345 四.1.2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2,056,743 四.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396,649 四.1.4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2.498,062 四.1.5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之薪資 11,940,381 四.1.6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414,161 四.1.7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保險保險費 306,581 四.1.8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退休金 0 四.1.9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租金 4,594,977 四.1.10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水電費 102,467 四.1.11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稅金 2,858,563 四.1.12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雇之派遣人力 13,146,697 四.1.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之補充保費 139,078 四.1.14 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工資墊償基金 6,705   小計 89,584,347 四.2 行政管理費用   四.2.1 工務所租金 1,370,827 四.2.2 倉儲租金 -  四.2.3 公務車費用(包含租金、加油費、停車費) 2,788,451 四.2.4 快遞、郵資費用 123,344 四.2.5 交通費 695,016 四.2.6 工務所管理費、水電費 654,434 四.2.7 工務所、機廠、「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公務電話費 1,479,824 四.2.8 影印費 418,120 四.2.9 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1,150,110 四.2.10 利息費用 15,432,661 四.2.11 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誤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派遣人員費用等 13,843,250   小計 37,956,037 附表四之一:(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全衛生費用 7,463,622 左列三項合計金額12,528,943元  2 環境保護費用 370,020  3 品質管理費用 4,695,301  4 管理費用 127,540,384  5 保險費 5,007,923   以上金額合計  148,077,250   (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 152,331,113 附表四之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 品質管理費用之單據核對結果簡表。 工期展延費用 期間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73-7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數額(新台幣元) 一 安全衛生費(附表十六,卷七第7-8頁)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此部份數額4,934,199元)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附表十七,卷七33-34頁)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計算結果相符)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參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此部份全民健康保險費中103,191元核對計算結果相符,但被告主張此部份逾上開金額之補充保費數額主張應為零)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752,513 小計 1,796,626 附表五:系爭契約關於軌道、機電系統報價總表(關於安全衛生 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部份,參見 卷附系爭契約) 項目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66,792,692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47,180,167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30,107,308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9,273,965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9,831,806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5,050,527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9,188,893 總計(A) 19,442,705 18,648,662 30,680,297 306,825,019 附表六: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之必 費用給付標準 編號 工程名稱 相關契約條項 相關契約內容 證據 1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 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參見被證73 2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 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證72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 第21條第10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3, 4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 第7條第6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5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 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6 1.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T01 標軌道統包工程、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T01標軌道統包工程、3.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RK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4.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M01標機電系統(含能源調度中心)統包工程、5.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M01標機電系統暨機廠與主變電站統包工程。 均規定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3項第4款。 「4.工程履約延長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展延天數未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其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乘以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含保險及稅什費)應予減半。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總價之1.25%/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水(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 被證79、80、81、82、83 7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R381A  標高運量電聯車(含列車通訊設備)工程採購案 特定條款A  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08、109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税什費)2.5條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5 8 (1)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行車監控、供電、通訊、月臺門、機廠)(CF620)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27)、(2) 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軌道工程(CF621)、(1)特定條款 A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13頁)、 (2)    特定條款 A部分( SP-A)11.展延履約期限(8) (第132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内,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稅什費)2.5%餘以訂約時實質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税。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8 9 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 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5、6款(第22、23頁) 「5.「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稅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所得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183日)」「6.「第二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時本階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保險機電系統統包契約及税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天數所金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183日) 」 被證91 附表七: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計算總表(按比例法計算 ) 編號 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風險負擔比例 展延工期之天數 每日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累計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 稅後金額 遲延利息起訴日 備註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31 65,819 8,622,289 1.05 9,053,403 107年10月6日   2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部份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225 65,819 14,809,275 1.05 15,549,739 107年10月6日 上開兩事由合計天數為356日,合計金額24,603,142元 3 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40 65,819 9,214,660 1.05 9,675,393 108年5月9日   4 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氣候部份 不可歸責於兩造 0.5 79 65,819 2,599,851 1.05 2,729,844 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故風險雙方各負擔一半           合計得請求金額 35,246,075 1.05 37,008,379

2024-12-26

KSDV-108-建-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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