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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雲林縣○○鎮○○里○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旋 下車離去,適鄭秀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仍貿然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同向右 側之曾蓬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又告訴人陳 金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鄭秀敏、陳金主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金主 因此受有頸椎第3/4節、第6/7節頸椎融合術後合併急性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交易-587-2024121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前補 充「以」、第6行「造成該貓隻死亡」補充為「造成該貓隻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5」張更正為「26」張,並補充「雲林縣動物保護 業務談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參、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本身亦有飼 養犬隻,竟無故騷擾路旁貓隻,並放任所飼養之犬隻嘴咬攻 擊貓隻,致該貓隻死亡,復於事發後棄其屍體不理,逕行離 去,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所持棍棒並未扣案,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事後已棄置在案發現場,有監 視錄影光碟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同所飼養犬隻,行經雲林縣土庫鎮雲1 01鄉道網室前,為驅趕貓隻離開該處,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 、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手持棍棒撥弄之方式 ,騷擾該貓隻,致該貓隻受到驚嚇逃跑後,任由所飼養犬隻 嘴咬攻擊該貓隻,造成該貓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民眾通報資料之翻拍照片3張、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 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 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0

ULDM-113-虎簡-313-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路口,適告訴人吳立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交易-42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成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被害人陳秋草,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1號   被   告 宋成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成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見陳秋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傅志剛會合,並要求傅志剛騎乘上揭竊 得機車載往旗山街。嗣陳秋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宋成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秋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證人傅志剛即騎乘竊得機車搭載被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 新臺幣170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 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未攝得被告有打 開置物箱之畫面,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 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0

CTDM-113-簡-2840-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 區中正路一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 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生街時,本應注意在雨天時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 然右轉,適告訴人何承庭行走於該路段,欲穿越中正路1段 ,亦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何承庭,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 踝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SLDM-113-審交易-747-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45,034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 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鄉永昌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 意而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永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 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 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自事發日至111年12月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7,6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1 月23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暫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醫療費用562,105元、看護費用 50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主張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無意見;機 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看護費用主張應以3 個月計算,共18萬元,依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有「目 前可開始負重」之記載,故無須專人照顧;慰撫金部分50萬 元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 肇責,上訴人所騎乘係免掛牌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行駛速率僅有時速25公里, 因車速緩慢,可隨時停止,然被上訴人係騎乘125CC之機車 。所撞部位係上訴人之左後輪,顯然車速較快而不及閃避煞 車又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 人當時係左方車,應暫停並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然其未 注意,應負90%之肇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 由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 有過失,應負30%之肇責,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肇責;兩造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不爭執; 看護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入院進行手術,其 主張需專人看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證明有看護費用之 支出,然由親屬看護照顧仍能請求看護費,惟不能與職業看 護等同,應視看護情況作適當之認定,111年6月29日起至11 1年10月12日出院期間,共10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 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因傷勢在治療後有改善(依 診斷書上醫囑,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負重運動),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 6400),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6,400元【210,000+176,400= 386,400】;機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 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肇責,就工作損失、醫療費 用不爭執,就慰撫金、看護費用有爭執,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就原審所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本件 事故之雙方肇事比例而請求依比例酌減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設有反光鏡、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 車,有現場圖(原審卷第118頁)、警攝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之禮讓 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路口沒有看到來車 ,到路口才看到對方從右方出來,見狀立即閃避,接著就摔 倒,沒有與對方碰撞,對方車輛閃過,沒有倒地等語(原審 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車輛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而失控、自行翻覆。復依被上 訴人機車翻覆後之停止位置,尚在路口中心線附近,足認其 接近路口時,沒有依規定減速,因車速過快,才會於閃避時 失控翻覆,亦即其若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暫停,則於進入路 前應可平穩煞停,不致於失控翻覆,其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 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依路口優先通行權之順序,上訴人為 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權,尚無須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 ,其縱使有未於路口減速之情形,但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 ,或僅有遭碰撞之虞,就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接近 於無,亦即其駕駛行為與肇事因素之關連性甚微,蓋本件事 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遵交通規則於路口減速、暫停而自行 失控翻覆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自認其肇責僅為1成,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係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 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 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562,105元、無法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 力減損1,213,187元及機車修理費1,000元等損害賠償金額並 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①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前開 傷勢入院進行手術,於111年7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 顧3個月;②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又因前述傷勢 需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於111年9月7日出院, 及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10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3個月;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 11年10月12日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次入院進行手術,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 從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持續至111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受 傷後8月又12日(252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有需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 ,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 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 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多次入院手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 院止合計105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中90日被告 並不爭執)為適當,原告得請求21萬元(105×2000=210000)。 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252日-105日=147日),被上訴人 傷勢在治療後應有改善(醫囑出院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 可開始負重運動),其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宜,此部分 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  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86,400元(210000+176400=3 86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審酌其受傷時為57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長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 人為印尼籍到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 受傷所需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元(醫療費562,105元+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 減損1,213,187元+看護費386,400元+機車修理1,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2,450,342元)。按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所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5,034元(計算式:2,450,342×10%= 24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原簡上-4-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某夜市外檳榔攤內飲用啤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113年9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不僅一次因相同犯行 為警查獲,其更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 免觸犯刑罰,甚或是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仍率然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 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對於自 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危害較低,復酌以其過去已有相同罪名之前科素行, 及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濃度 甚高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為屋頂瓦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六交簡-321-2024120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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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9月28 日13時許」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㈢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意見(速偵卷第77至79頁、本 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林賢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 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成功里莊敬路與自強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8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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