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李○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王○美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財產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與聲請人為母女
關係,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受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自民
國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新
臺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需變賣受監護
宣告人王李○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養護費用
,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
告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錦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11日入住佑昇護理之家
,每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相關開銷
,需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負擔醫療
及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佑昇護理之家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所有
權狀為證,堪認屬實。依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觀之,受
監護宣告人名下共有土地8筆、建物1筆,現金存款則未至30
萬元,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自110年8月入住養護之家,每
月光養護費用即需25,000元,迄今已逾3年,故聲請人主張
需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以支應
養護費用,核屬有據,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李○菊之
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8.1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號) 全部
TNDV-113-監宣-82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