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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 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日新國際」( 下簡稱「王楷翔」)、「林志明銓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下簡稱「林志明」)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嗣「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詳見附表),而丁○○在經由「王楷翔」、「林志明銓」告 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與「王楷翔」、「林志明」及另名不詳收水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王楷翔」、「林志明」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轉交給「王楷翔」、「林志 明」派來取款之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關於本案起訴是否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前因於1 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遠東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 「王楷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 起訴;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業以113 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 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 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 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 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 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 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 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 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 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 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 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 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將名下之玉山帳戶 、遠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楷翔」、「林志明 」,嗣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美蜺行騙,致被害人劉美蜺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匯款48萬元至元大帳戶,經被告 於同日提領,並轉交予「林志明」指派之人,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提起公訴,再經彰化地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 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03至109頁)。是 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交付「王楷翔」、「林志明」之 帳戶,與本案固有重疊,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經被 告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 領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是本案與前案間不具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故 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非就曾經判決確定之 案件重行起訴。 (三)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警方報告意旨係認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至30日間 ,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甲○○、丙○○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至 上開2帳戶,而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警方報告之犯罪事實與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款規定,於113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準此,被 告經該案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部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 提供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予「王楷翔」、「林志明」之行 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持提款卡提領甲○○、丙○○ 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育仁」,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並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被告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遠東帳戶、玉山 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並未及於被告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而本案被 告所為之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後續行為,與上開經不起 訴處分之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兩者並非單 純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不受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本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遠東帳戶及玉山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王楷翔與我聯 繫,說我分數不高,要要幫我做帳戶提高分數以便辦貸款, 我有跟他要名片,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就信以為真以為他 們真的要幫我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遠東帳戶、玉山帳戶之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王楷翔」、「林志明」之 人,嗣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 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被告 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再將款 項交予「林志明」指派前來取款之「育仁」(提款時地、 金額及轉交款項時地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0、113至115頁、本院 卷第3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 117至120頁),復有被告提領贓款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 覽表、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出之 瑞興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甲○○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35至39、69、83至89、95 至101、121至141、155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 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 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 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 ,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 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 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 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其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貸款廣 告,與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聯繫,「王楷翔」稱其貸 款額度分數不足,轉介副理「林志明」協助處理,林志明 稱會幫忙做額外收入證明,公司會匯貨款至被告帳戶,後 續會派「育仁」收回公司金錢等情,並提出其與「王楷翔 」、「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55至1 70頁,本院卷第121至289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6月11日開 始與「王楷翔」聯繫,「王楷翔」表示其為貸款專員,有 收到被告需要貸款之資訊,並傳送其任職於「日新國際」 之名片予被告,「王楷翔」再向被告說明貸款之月繳款金 額、代辦費、開辦費,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名下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 照辦後,「王楷翔」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有幫被告 約經理等語,嗣並傳送「林志明詮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 之檔案予被告,「林志明」自112年6月21日起與被告聯繫 ,「林志明」於112年6月22日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內 容略以:甲方(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如乙方(被 告)違反協議約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 65萬元,乙方(被告)提供個人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 金來源取向用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 付甲方費用8000元,乙方提供帳戶為玉山帳戶、遠東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完成後,傳送翻拍照 片予「林志明」,嗣自112年6月30日起,「林志明」指示 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 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方便工作人員辨認,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陸續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元大 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向「林志明」已將款項交給「育仁 」,「林志明」則多次傳送已收到被告貨款之證明訊息予 被告,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向「王楷翔」詢問「請問資 料已經收到了嗎,副總說已經送去你們公司了」,惟「王 楷翔」均置之不理,被告另向「林志明」詢問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來電應如何處理,且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遭鎖住 ,「林志明」亦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與 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對話內容完整流暢,並無 偽造、變造之痕跡,且與被告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內 款項之過程相符,堪認為真正,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欲辦 理貸款,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林志明 」表示會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用以製作收入證明,被 告再依「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後交還「林志明」指派之人 「育仁」等節,應屬實情。 (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 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 其先前因投資失利,有100多萬元債務,亦有融資等債務 需繳納等情(見偵卷第143頁),則其需錢孔急,向民間 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時,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 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所謂代辦業者人員指示所為,是否異 於一般標準程序。而另案被告曾姵華、劉宥享、李書瑋、 楊胖可、葉秝溱、邱正煇、蔡浤濂、唐淑真為申辦貸款,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業者「王楷翔」、「林志明」等 人聯繫後,依「林志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等 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因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等係遭詐欺集團所矇 騙利用,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25、82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55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12年度 偵字第11197、1386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27、1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7、231、2 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8、 2500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5頁) ,堪認「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 廣告為誘餌,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製作帳戶金流為藉口,要求申辦貸 款者將實際上由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由 此益見被告確係遭「王楷翔」、「林志明」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自不能以其客觀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 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 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提供其名 下帳戶資料及提款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且並無證據可 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 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 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 追處罰,其是否仍願上開行為,實屬可疑。雖被告未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帳 戶內款項,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 之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取財、洗錢,並無處罰之明 文,自不能以被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 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雖自承與「王楷翔」、「林志明」聯繫過程中, 提及要製作額外收入證明乙事,不無製造不實財力證明, 欺瞞銀行之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 承擔風險之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 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 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 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 ,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 財,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 互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 即推認被告具有夥同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遠東帳戶、 玉山帳戶帳號,並誤認「林志明」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為 「林志明」所屬公司提供之貨款,將之提領後交還「林志明 」指派之人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 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 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之時地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餐飲設備販售廣告,丙○○於112年6月30日瀏覽後,依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與詐欺集團連繫交易內容後,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許碧鳳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心屯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起訴書誤認為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12年6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下午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5萬元交給「育仁」 2 甲○○ (告訴) 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27日起,假冒為甲○○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貸款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49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10萬元交給「育仁」。

2025-01-06

TCDM-113-金訴-2767-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誌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0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炫」之人連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粒(約1公斤),「炫」答應後,被告依約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等候,「炫」指使另名身分不詳男子,持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手提袋進入被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則將甲基安 非他命29包(總淨重722.64公克,純質淨重534.75公克,驗 餘淨重722.57公克)交給被告後下車離去。嗣經警依法於111 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被拘提到案,並由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541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6 號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4頁)。經查 ,前案尚未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經 核閱前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及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炫」 、「阿炫」之男子購買而用以轉賣他人,又被告於111年5月 20日向綽號「炫」、「阿炫」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2日後即同年月22日販賣2萬6000元、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聰旺,並於1日後即同年月23 日遭警查獲,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賣一些毒品出去 ,但是我忘記賣給誰了,剩下的毒品準備要賣出去的時候就 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29342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用於前案販賣,且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旋於次日遭警扣押,即為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易-84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1號、第42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郭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郭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863 53元」應更正為「47,105元、18,123元、21,125元」、編號 2「19998元」應更正為「9,999元、9,999元」、編號3「400 02元」應更正為「39,987元」、編號4「97111元」應更正為 「49,988元、4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及郭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 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係經被告高喆為先後 多次提領,再交由被告郭育聖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 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 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 喆為在本院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郭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 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均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 人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郭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郭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聖以月薪新臺 幣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郭 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 即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 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偵 結起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 號,下稱另案),被告郭聖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告訴人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 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聖就如起訴書 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 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 北檢貞往113偵39551字第113911963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東宜)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恩加)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鄭博文)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蘇芸儀)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徐皓)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吳智謙)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王語柔)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 第42422號   被   告 高喆為 (略)         郭育聖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及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喆為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高喆為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車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並遭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喆為 及郭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暱稱「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郭育聖與暱稱「極兔」、「W」、「大武」、「荷 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8至1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附表所犯之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各 自附表所犯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未扣案被告高喆為1萬5000元及被告郭育聖5萬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劉東宜(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3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08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6353元 113年03月11日19時11分19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12分36秒;113年03月11日19時13分34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6分21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7分0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 47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5元;1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2 陳恩加(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998元 3 鄭博文(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2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因金流有誤導致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002元 4 蘇芸儀(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20時15分 113年03月11日20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7111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8分52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29分46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0分39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1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7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5 徐皓(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1日21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16元 113年03月21日21時24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6 吳智謙(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3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0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9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9950元 8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9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0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1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2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3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4-2025010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 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 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 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 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 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 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訴-675-20250103-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Carouse 11在線專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編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 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信紀錄、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王柏凱與LINE暱稱「林文傑」對話紀錄、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德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被訴竊盜羅立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瀚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 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炮哥選物販賣機店內 機臺上,徒手竊取告訴人羅立弦所有之航海王五檔魯夫、七 龍珠悟吉塔、七龍珠公仔3 隻(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涉竊盜之犯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1468 號、113 年度 偵字第41538 號、113 年度偵字第42179 號提起公訴,並於 113 年10月8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以 113 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 年10月28日經 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 有卷附該署113 年11月26日桃檢秀雨113 偵45084 字第1139 152385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 所涉竊盜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 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 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3855-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 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4 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至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0月28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 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 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 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 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 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 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 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 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 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 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 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 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查獲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129 號、第2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 年6 月14日繫屬於 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5日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1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現由 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起 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均係起訴被 告於113 年10月28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同一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見前案毒偵2139卷第7至9、27頁;本案毒偵卷第7至9 、13頁),堪認本案與前案係屬被告所犯同一次施用毒品犯 行。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 年10月8 日以113 年 度毒偵字第43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4日繫 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3 日乙○秀竹113毒偵4341字第1139137149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344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 ,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 職責,在除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 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 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故其在功能及刑事訴訟制度方面應僅限於量刑妥適重新評價 及刑之執行部分,其並非取代糾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有 違誤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然於實際審查時,除程 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 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則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 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 ⑤及易科刑 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 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 以審理。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 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 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 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 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 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 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 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分別 有該案裁定及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固堪認定為真。 四、細繹如附表A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 判決書與編號5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 決書可知,受刑人於如附表A編號2就如附表B編號3至8犯罪 事實部分,與如附表A編號5就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 0所示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 、沈佳慧】、被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 同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則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0部 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基於刑罰權單一即不能再重行起訴,聲 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 開部分既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 罰,本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各該判決間關 連性,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犯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 係,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對 受刑人就如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A: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詳如附表B】 有期徒刑1年1月 (1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聲請書誤繕為111年9月15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備註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②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7號 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 至4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 定。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5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2日 【詳如附表B】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 附表B:【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匯 入 帳 戶 1 呂嘉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呂嘉倩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瑩欣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洪瑩欣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韓宜庭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匯款4,567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4 林書含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匯款3萬123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匯款2萬6,989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中華 郵政0000000000 2229號(戶名: 呂嘉倩) 5 吳昭奇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匯款3萬1,012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匯款1萬2,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6 顏常蒼 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匯款2萬9,138元 ③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萬9,998元 ④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匯款2萬879元 ⑤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款2萬9,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③④⑤均匯入兆 豐銀行00000000 865號(戶名: 呂嘉倩) 7 林育辰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兆豐 銀行0000000000 0號(戶名:洪 瑩欣) 8 沈佳慧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匯款4,00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匯款4,012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第一 銀行0000000000 1號(戶名:洪 瑩欣) 附表C-1:【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2:【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戶代稱 1 洪瑩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洪瑩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林雅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林雅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林雅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呂嘉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呂嘉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邱敏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李玫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王泊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林淑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陳筠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附表C-3:【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三】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欄 1 顏常蒼 (提告) 謊稱倘顏常蒼欲維持臉書購物網站經銷商資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資格將被取消。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將2萬9,98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顏常蒼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10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8分將2萬9,123元匯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將4萬9,983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將2萬0,864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8分將2萬9,123元匯入G帳戶 2 沈佳慧(提告) 謊稱將沈佳慧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1雙球鞋誤設為6雙,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7時07分將4,00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將4,012元存入A帳戶 3 楊宗富 (提告) 謊稱將楊宗富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拖把之數量誤設為20組,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6時42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告訴人楊宗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9至12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2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6時44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6時45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將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將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4 黃嘉蓉 即黃畇菲 謊稱將黃嘉蓉在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4分將1萬0,985元存入C帳戶 ①被害人黃畇菲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至143頁) 5 陳季萾 (提告) 謊稱將陳季萾在臉書購物網站購買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6分將1萬2,123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陳季萾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8頁背面,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6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將7,123元存入C帳戶 6 林書含 (提告) 謊稱將林書含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將3萬0,123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林書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9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97、99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2分將2萬6,989元存入F帳戶 7 韓宜庭 (提告) 謊稱將韓宜庭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將4,567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韓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8 吳昭奇 (提告) 謊稱將吳昭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洗髮精數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將3萬1,012元存入B帳戶 ①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4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6、99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將1萬2,123元存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將2萬6,000元存入H帳戶 9 蔡俊億 謊稱將蔡俊億在HITO本舖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衣服誤設為連續出貨,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1日17時19分將9萬9,123元存入D帳戶 ①被害人蔡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2、116、118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27分將4萬2,123元存入D帳戶 10 林育辰 (提告) 謊稱將林育辰在網站購買奈米噴霧器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11 陳秋菘 (提告) 謊稱陳秋菘先前網路 購物致系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1日19時16分將2萬9,989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陳秋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137至138頁)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將1萬3,985元匯入I帳戶 12 劉俊宏 (提告) 謊稱將劉俊宏在臉書購物網站之身分誤設為長期客戶,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按月扣款880元。 109年11月21日19時30分將2萬9,101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頁) 13 曾郁蘭 (提告) 謊稱將曾郁蘭先前在MOMO網站購買之手機價格標籤貼錯,為保護曾郁蘭個人資料,須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保密機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4分將4萬6,034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曾郁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7頁) ②告訴人曾郁蘭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4至118頁) 14 黃鈴惠 (提告) 謊稱將黃鈴惠於109年7月份已經取消之訂單誤設為重新訂購,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取消交易。 109年11月21日20時51分將1萬9,009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黃鈴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至17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至177頁) 15 陳紹銘 謊稱將陳紹銘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批發商,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從陳紹銘帳戶內扣款。 109年11月22日19時48分將2萬9,985元匯入J帳戶 ①被害人陳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5頁) 109年11月22日19時59分將2萬9,985元匯入K帳戶 16 陳瓊文 (提告) 謊稱將陳瓊文在歡樂鹿網站購買乳液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陳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頁) ②告訴人陳瓊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5至148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9至155頁) 1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將4萬9,981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5分將4萬9,983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7分將4萬9,984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10分將1萬5,123元匯入K帳戶 17 林异城 (提告) 謊稱將林异城先前在網路已經付清款項之交易,遭誤設為尚未付款,須由林异城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5分將3萬8,021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林异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林异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9至133頁) 109年11月22日17時14分將1萬9,679元匯入L帳戶 18 陳和棋 (提告) 謊稱將陳和棋先前在臉書美家惠選網站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須由陳和棋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12次。 109年11月22日17時18分將2萬9,985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陳和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6至90頁) ②告訴人陳和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5至139頁) 19 呂明惠 (提告) 謊稱將呂明惠先前在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由呂明惠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38分將1萬6,123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呂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呂明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1至144頁) 20 劉佳臻 (提告) 謊稱劉佳臻留存在三得利健康網站之個人資料錯誤,須由劉佳臻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2日20時21分將1萬5,123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 ②告訴人劉佳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6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59、161、1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C-4:【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 1 109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至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2 109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至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 3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至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6,000元1次 4 109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5 109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6 109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至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7 10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8 109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5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4,000元 9 109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至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10 109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至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11 109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H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6,000元各1次 12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1萬4,000元各1次 13 109年11月21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14 109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15 109年11月22日17時9分22秒至39分42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L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8,000元、9,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各1次 16 109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元1次 17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 18 109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至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 19 109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5,000元1次 20 109年11月22日20時3分5秒至48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1 109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2 109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23 109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26萬6,000元

2024-12-30

CYDM-113-聲-106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 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 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 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 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 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 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 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 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 ,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 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 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 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 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 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 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 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 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 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 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 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 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 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 、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許妍榛 被 告 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尤宏文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4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162號2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許妍榛(下稱許妍榛)係同路160號2樓房 屋(下稱160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私立根基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根基補習班)則係以訴外人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 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依上開房屋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於民 國95年2月6日通過公布之御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 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 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 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 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 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 ,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 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 ,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 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等語(原證4)。玉璽社區大樓面 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可得設立廣告物,然系爭規約並未約 定使用人為何,系爭規約亦無使用者名冊存在。詎料許妍榛 以其所有162號2樓房屋面對中正路之正面及側面為由,即逕 行與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在玉璽社區大樓2樓外牆面(下稱系 爭外牆)懸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莊土 測字第25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 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 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下合稱系爭廣告物 )。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反應要求拆除,被告均置若罔聞 。  ㈡先位部分: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被告2人 得使用系爭外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2人有權在系爭外牆懸掛廣告 物,惟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系爭外牆面對 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中正路 側面玻璃帷幕之廣告物亦只允許帆布材質。然被告2人在系 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之玻璃帷幕下條廣告物設置黑色長條 字幕機、在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側面之玻璃帷幕懸掛廣告燈 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違規設置非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5、6款約定,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 系爭外牆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頁)  1.先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2人應將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 片所示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5)處 )、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604(1)處)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已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向被告2人請求拆除系爭外牆之系爭廣告物,而遭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規約第2 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有效,被告2人於系爭外牆設置 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原告拆除系爭廣告物之請求。 今原告再以相同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規定有違,即違反既判力,同時有爭點效之問題。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非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廣告物 之法律,亦非所有權之根據,而係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特定部分,上開系爭規約之約定為玉璽社區大樓各樓層使用 外牆廣告設置(包含被告)之依據,因此被告設置之系爭廣 告物包含字幕機、燈箱及電視牆,縱使非帆布材質,並非無 權占用。原告援引系爭規約主張被告於系爭外牆設置廣告行 為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拆除,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3頁):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2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59/100 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許妍榛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0號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坐落之6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99/1 0000),而為上開房地所在之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㈢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尤宏宇、楊武川、陳慧娟4人共同設立 之合夥組織,由尤宏文擔任負責人。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11年10月4日新北教社字第1111874939號函檢送與系爭前案 法院之相關立案資料附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  ㈣根基補習班以陳慧娟之名義,向許妍榛承租160號2樓房屋開 設補習班,根基補習班並於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附圖(即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面積0.90平方公尺)、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 )(面積0.53平方公尺)、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 )(面積0.2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  ㈤160號2樓房屋外牆如原告本件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 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原告本件 所提附圖2-1、2-2照片,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1、23頁)為 根基補習班所設置。其中黑色長條字幕機是位於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604(5)處、廣告燈箱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處、彩色電視廣告牆亦是位於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處 。   ㈥玉璽社區大樓係於83年10月19日建築完成。玉璽社區目前之 規約如原告本件所提原證4「御璽公寓大廈規約」(95年2月 6日訂立;即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3項第5、6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5、大樓 中正路正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不含) 正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允許最多 上下兩條幅廣告,上條廣告物高度以不超出橫樑高度為原則 ,而下條廣告物高度以不遮住當戶所屬純玻璃帷幕(以室內 面向玻璃帷幕部分為準),且下條廣告物只允許帆布材質。6 、大樓中正路側面玻璃帷幕設置廣告物標準,長度以不超過 (含)側立面兩立柱原則,高度不超過當層高度為原則(當層 上沿樑位),而玻璃帷幕部分只允許帆布材質。而七樓之女 兒牆亦歸屬七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9至55頁)。  ㈦原告前曾以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妍榛、黃俊諺、黃鼎鈞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等訴 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受理(即系爭前案),並 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已確定(即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 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 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 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 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 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 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 修正第一項」。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 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 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273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其為16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玉 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許妍榛為為16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為玉璽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許妍榛並無 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外牆懸掛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 604(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另因許妍 榛辯稱系爭廣告物係由其承租人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設置, 故原告追加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核許妍 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就玉璽社區大樓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無效,以及請求許妍 榛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 (3)、604(4)、604(5)、604(6)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許妍榛 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備位聲 明請求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應將坐落6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604(1)、604(3)、604(4)、604(5)、604(6)之 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 體共有人,以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又原告於系爭前案雖以:系爭規約無效,且系爭規 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並未規定160號之住戶得在面對中正 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許妍榛當無從據此主張 其得在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之玻璃帷幕設置廣告,故許妍 榛無系爭外牆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約定並未違反相關 法規之強制規定,亦無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合於規定而有效 ,許妍榛、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5、6款之約定無效,並請求許妍榛 、根基補習班即尤宏文拆除系爭廣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而判決駁回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 訟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 款並未約定使用人為何,即未約定被告2人得使用系爭外牆 ,被告2人竟擅自於系爭外牆懸掛系爭廣告物,故原告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廣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倘認 被告2人有權於系爭外牆懸掛廣告物,則依據系爭規約第2條 第3項第5、6款,系爭外牆面對中正路正面及側面玻璃帷幕 之廣告物僅限於帆布材質,惟被告2人之系爭廣告物其中位 在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在附圖暫編地 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 3項第5、6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廣告物中之 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職是:  ⑴原告本件對許妍榛所提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核 與系爭前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 同(本件原告對許妍榛之聲明已包含於系爭前案聲明範圍內 )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對許妍榛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違反系爭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顯非適法。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前案係以系爭規約無 效為前提而為請求,本件係以系爭規約有效為前提所為之主 張,故其非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然原 告於本件先位之訴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未規定 系爭外牆使用人為何,亦未規定許妍榛得使用系爭外牆,故 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等語,備位提出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第5、6款規定系爭外牆面中正路正面、側面之廣告物只能 以帆布材質,故系爭廣告物中之黑色長條字幕機、廣告燈箱 及彩色電視廣告牆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屬 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等語,此均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其主張許妍榛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仍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內,原告不得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 爭外牆,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即不得認許妍榛係無權占用系爭外牆。故原告稱其本件對許 妍榛之訴並非重複起訴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本件對許妍 榛備位之訴並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作為 請求權部分,則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而言,而系 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僅為玉璽社區大樓外牆面設置廣 告物標準之規定,並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 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併此敘明。因此,原告本 件對許妍榛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  ⑵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所提之訴亦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一節,則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誤以為 根基補習班為尤宏文所獨資經營,故以「私立根基文理短期 補習班即尤宏文」為被告,而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當事人能 力,故系爭前案之被告應為尤宏文。而根基補習班實為合夥 組織,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以合夥組 織之根基補習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尤宏文),與前案被告 尤宏文自非同一當事人,而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本件對根基補習班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文所規定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 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 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觀 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許妍榛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設置廣告物,故系爭外牆設置之 系爭廣告物並非無權占用,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已如前述。而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廣告物(包含 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 地號604⑴處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乃係基於其與 許妍榛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經許妍榛同意所設置,是根基補 習班本於其與許妍榛間之契約以及占有連鎖之關係,而以系 爭廣告物占用系爭外牆,依上開說明,自亦具合法占有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根基補習班拆除系爭廣告物,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根基補習班於系爭外牆所設置位於附圖暫 編地號604⑸處之黑色長條字幕機、位於附圖暫編地號604⑴處 之廣告燈箱、彩色電視廣告牆均非帆布材質,違反系爭規約 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請求根基補習 班拆除上開廣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一節。則 查根基補習班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外牆,已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 提備位之訴之請求,自亦無理由。至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 第5、6款並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亦如前述 。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 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 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 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 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是本 件被告如確有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5、6款規定設置非 帆布材質之廣告物於系爭外牆之情事,應由玉璽社區管理委 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件對許妍榛之訴,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於法不合;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對根基補習班所提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坐落6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4(1)(面積0.90平方公尺) 、604(3)(面積0.68平方公尺)、604(4)(面積0.53平方公尺) 、604(5)(面積0.88平方公尺)及604(6)(面積0.2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廣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 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許妍榛、根基補習班應將160號2樓房 屋系爭外牆如原告所提附圖2-1、2-2之照片所示之黑色長條 字幕機、廣告燈箱及彩色電視廣告牆拆除騰空,將所占用之 60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皆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7

PCDV-113-訴-19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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