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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姿容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 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轉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 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姿容於民國11 0年11月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註冊BitoEX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陳姿容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等帳戶資訊,告知上開詐欺份子,復由該詐欺份子於110 年11月18日某時,向羅晴方佯稱:申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貸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致羅晴方陷於錯誤, 先後於110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11月22日10時36分許, 透過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將1萬元、3萬3,000元存入幣託 帳戶,旋由陳姿容將該等款項轉至上開詐欺份子指定之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姿容因而獲 取上開詐欺份子支付之報酬4,000元。 二、案經羅晴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告訴 人羅晴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 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資料、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9至11、15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 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而無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TDM-113-金訴-847-2025011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 判決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 表示等情,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4,680元, 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6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⑤至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罰 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⑨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從 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映竹匯款11,160元、告訴人 洪銘澤匯款11,520元、告訴人呂珮妮匯款2,000元至被告陽 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及密碼,會給我3,000元,但事後我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37657卷第8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號轉運站, 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映竹、洪銘澤 、呂珮妮,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駱文傑前揭銀行帳戶。嗣因陳映竹、洪銘 澤、呂珮妮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駱文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陳映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洪銘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呂珮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陳映竹 是 假賣票、真詐財。 112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1160元 0 洪銘澤 是 同上 112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1520元 0 呂珮妮 是 同上 112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00元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67-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昱佑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投至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樓之信箱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 時許,向莊貴武佯稱:可至全億股票應用程式購買投資,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莊貴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上午8時4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貴武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相 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57頁、 第69—71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3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 正犯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 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8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其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 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以上二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 有1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僅3萬元;且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9頁),被害人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CDM-113-金訴-3906-202501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貸款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 二、案經黃微雅、簡偉哲、唐懿慈、林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惠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 」,並與其約定50萬元之貸款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82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6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至76頁)、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至8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 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業明確例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因核與我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借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獲取貸款之商業及金 融交易現況未合,客觀上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及清潔人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 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其他貸款之經驗,且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金融卡、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 之貸款流程,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自該當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有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本案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惟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9

TCDM-113-金易-97-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林柳慧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111年7月間某日,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空軍一號交寄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 由集團內成員自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雅雯」 向 伊佯稱:可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致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已經被判無罪,為何還需賠償原告?況伊現因 另案於○○○○○,也無法償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市某處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空軍 一號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走卒」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走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彰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 9時前某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不實之博弈廣告,致訴外 人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20時12分許,存 款3,000元至彰銀帳戶,因前開匯入款項因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確定判決中所交付 之系爭帳戶及彰銀帳戶資料係同時交付,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免訴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 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5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4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9

KSEV-113-雄簡-2617-2025010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乏證據足 認陳俊劭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 ,或前開不詳成年正犯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等情,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而由不詳成年正 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均已成年)施 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陳俊劭 之中信帳戶,再由陳俊劭依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轉帳至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後提款(下稱 兆豐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或以提款卡自其中信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 開不詳成年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俊劭之前 有在做博弈,才會常常將中信帳戶的錢轉進轉出,陳俊劭不 知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的錢是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為是其做博弈所贏的錢才提領出來,且陳俊劭後來發現該帳 戶不能使用時,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俊劭因在前 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自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 去收錢,原審以陳俊劭上開前科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 本案有罪之理由,有所不合。又我國法律並無限制金融帳戶 進出時間之久暫,不能以陳俊劭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遽認 為非法行徑,且陳俊劭帳戶進出之金額高低,亦屬相對之概 念,不能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並無陳俊劭與不詳成年正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不能僅以臆測認定其 有罪。況陳俊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同日提領12萬元、轉出2萬7000元(共14萬7 000元),兩者金額不同,難認有何連結,原判決之認定有 所未當,陳俊劭所為至多應僅違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刑事部分 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不詳成年正犯曾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 、張雪秀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 中信帳戶,被告其後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至 其兆豐帳戶後提款、或以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7059卷第49至53頁、偵9817卷第49至55頁)、被告中信帳 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7059卷第75至77頁)、告 訴人張又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59卷 第35至47頁)、告訴人張雪秀部分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17 卷第27至30、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匯入及其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係 其賭博進出之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告訴 人張又云遭詐騙部分初次接受警詢時,對於告訴人張又云何 以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一節,先辯稱「我不知道」,其後又 改稱其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云云(見偵7059卷第25頁),再 於111年9月2日偵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但錢是 我轉帳及提領」後,復稱「我之前有在做地下簽賭,我的下 游會匯入款項給我」云云(見偵7059卷第72頁),及於111 年11月18日偵詢時就告訴人張雪秀被詐騙匯款部分陳稱其「 不認識張雪秀這個人。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從事博奕事業 ,下游人員轉帳給我的款項」、「我以前確實有做博奕事業 ,但是就本案我無法證明」(見偵7059卷第84頁),並於11 2年1月16日偵詢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來源,辯 稱「我不清楚,我之前有做博奕的事業,我『以為』是那邊來 的錢」云云(見偵7059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先行表示 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且於經質 疑其既然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何以會將其提領出來時,又稱 因為其要給其他人錢,並表示其所辯為博奕的錢部分沒有證 據,但伊因博奕收到錢時一定會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被告一方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中信帳 戶之來源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另一方面又曾以不 確定或肯定之語氣主張係其在網路玩賭博、經營賭博之出入 款項云云,且被告既稱伊收到款項後都會對帳,但卻又於11 1年11月18日偵詢時表示其無法就所辯內容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自述由其IG截圖之內容,其日期 為自108至109年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9頁〉,與本件 案發期間為110年有所不同,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後所辯有所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為釋明,核 與常情有違,非可憑信。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張 又云、張雪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博奕贏得之金額,則 此等款項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在 短期內頻繁多次轉匯或提款之急迫需求,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雖本案並無被告親自對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實行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然客觀上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遭詐騙後所匯金額,確均進入被告之 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兆豐帳戶 後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一同 參與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年正犯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可為認定。雖被告以伊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詐欺的錢及洗錢而 為置辯;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被詐 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進而擔任領款或轉帳之「車手」,以 提領、繳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洗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故行為人是否使用己有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 係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一端,即可逕予反推認定帳戶 申設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取其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勘驗該 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 曾從事賭博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至74頁),因上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一案之分案及以 不起訴處分終結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 ,顯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而難認具有關聯性, 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 詳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 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間,就如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共同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說明: 1、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 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得以 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 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 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可能 被用以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 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再行提款,並將所 提款項轉交不詳他人,此一行為模式,顯係刻意以隱諱之方 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 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可 明。 2、參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每次轉出或提款之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款後,於同 日之短期內即將款項轉出提領或逕持提款卡提領,此有被告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 可稽。依被告上開收取、轉匯及提款時間接近,於入帳後數 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轉出、提領等行為,核實與詐欺犯罪 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 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若係來源合法之款 項,實難想像其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轉帳及提款合計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張又云匯款之金額,自可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張又 云遭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而為洗錢,被告以匯入及其提 領數額非盡相同,認不具有犯罪之連結性,並無可採)。而 倘若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 贓款之合意或其未轉交贓款予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者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斷不可能在被告於1 10年10月26日將詐欺贓款侵吞後,又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之 同年11月5日,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 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為交付之任務, 而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由此足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本於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屬明知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 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 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 「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 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 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 3、雖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部分;惟依本院前審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所示 ,被告係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為後之111年1月14日,方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帳戶 被凍結之問題,而此時被告之2次犯行既均已既遂而完成, 自難認被告在前開2次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有意阻止詐騙等 舉止之意圖而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排除被告係 因恐事後東窗事發,而圖以卸責所為之刻意舉動,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於其前揭2次行為,主觀上分別本於 不確定之故意,而各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 定,難以憑採。 4、再本院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2 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不應 以其在前案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對其貼加標籤 ,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為其 有利之判斷。 5、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之證述(見偵70 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固可高度懷疑認 定其2人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實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2次共同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 ,包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2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有所誤會,爰予更正其此部分2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併予審理,亦 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四)按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 ,因被告已共同實行一般洗錢2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 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 被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如附表編號1、2所為,應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並據以 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共同2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並未修 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 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 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之罪刑 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 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所為一般洗錢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出於同一 洗錢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 為判決。 (六)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正犯(含被告在內,未達於三人以上)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 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期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之行為(見偵7059卷第21至27 、71至73、83至85、93至94頁),且未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依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由原審合議庭 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確認被告所答內容之真意後 ,業據被告表明其不承認一般洗錢行為〈見原審卷第105頁〉 明確),亦未於本院上訴審或本審自白針對詐欺取財贓款洗 錢之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76、101至113頁 。被告於本審審理前固曾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記載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本審卷第117頁,此狀未經 被告在狀末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而為確認〉;惟上開被告辯 護人所提書狀之此部分所載內容,業據被告本人親自於本審 審理時予以否認,且堅為陳稱:伊否認有詐欺及針對詐欺款 項洗錢之行為,其辯護人前開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其自 白洗錢等語部分,是誤會伊的意思,實際上其並未承認過有 一般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並 未在本審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罪名),是被告前 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想像 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首次部分,復另想像競合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2次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逕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另 本於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本件所為該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被告另犯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予 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憑以推論之被告前科,於證據構造上似 已成為主要證據(非屬法之所許僅對於主觀動機、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之待證事實),有違於證據之法則(本案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 發回之意旨參照)。2、又原審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依法為新舊法之適用 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2次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因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開1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詐欺 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另復認 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均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所陳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親及阿公需扶養(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竟以如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2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對告 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業於原審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就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見原審 卷第87頁,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又云14萬元 ,並自112年8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又云指定之帳戶 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 ,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雪秀13萬元,並自 112年9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雪秀指定之帳戶等〉) ,並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3至149頁、本 審卷第171至173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各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 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所 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 ),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 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 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 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 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客觀事 證及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帳、提款之車手角色 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 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 權,且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倘就其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全部數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張又云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LINE中暱稱Billy,佯稱可以代處理取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要求張又云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真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許/14萬元 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雪秀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電話中佯稱其為張雪秀之子,誆稱已更換工作,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云云,致張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更一-17-202501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日常使用 為由,向不知情之丁聖展(所涉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宜蓁、黃馨儀發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 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 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 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 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屏檢錦洪113偵5337字第1139 0330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向丁聖展借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依證人丁聖展於警詢中所 證:我僅記得是約於112年10、11月間,因為工作的關係, 與被告一同住在宿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內, 我是在宿舍內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 院曾供稱:卡片我搬回桃園時,是在他那裡不見,還是我那 這邊不見,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觀之被 告、丁聖展所述,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 現並交付之時點,即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僅證稱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7 5至76頁),固未敘及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具體地點,惟由 其等住居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等情以觀,難認本案結果 地,係在本院轄區。  ㈣被告於起訴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此外,本案被告僅有張家誠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本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有一併偵辦丁聖展,且丁聖展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 等情,業經證人丁聖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丁聖 展所涉洗錢等犯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79頁),是本案亦無從依其他共犯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取得本件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亦無可適用前揭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 得與共犯一併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衡酌被告住所地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 在桃園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時間 金額 1 林宜蓁 於113年1月6日11時58分許,以IG暱稱「33家的馬面群小店」對告訴人林宜蓁誆稱:消費可取得抽獎抽中的獎品,後以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誆稱:領獎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2 黃馨儀 於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Natsuky Tsuji」對告訴人黃馨儀誆稱:要購買沐浴球,需透過便利購網站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 1萬7040元

2025-01-09

PTDM-114-金訴-2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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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王叔翔 被 告 曾俊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 路之不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匯豐」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且伊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 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 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 法嫌疑,而被告行為時年滿67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確具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 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 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5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9

KSEV-113-雄小-2694-202501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9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 )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20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金融卡的卡套裡,我的錢包沒有不見,錢包內有卡夾專 門放卡片,卡夾比較鬆,因此僅有提款卡不見,合庫帳戶遺 失前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 帳號跟幣託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申辦幣 託帳號、112年7月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及MaiCoin平台帳 戶帳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將合庫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幣 託、現代財富公司帳號;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 丁○○(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 17至19頁)、戊○○(警一卷第21至23頁)、甲○○(警二卷第 5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我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1張提款卡的卡套內,可能有人撿 到我的提款卡就拿去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4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粗工、綁鐵2年,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飲料店店員不不足1年 ,月薪約1萬元;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皮夾作為隨身攜帶、用以收納現金或卡片之物,為避免 存放其中之現金、卡片遺失,並減少存放之體積,通常會以 折疊方式攜帶,或以拉鍊、磁扣等五金配件防止其中物品掉 落;且卡夾夾層之規格亦會配合通用金融卡、身分證件之尺 寸,使存放在其中之卡片不會自行滑出,故存放在皮夾中之 提款卡未經人為抽取,不會逕行遺失,此為一般曾使用皮夾 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告陳稱:皮夾並未遺失,僅遺失存 放在皮夾夾層內之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本 院卷第66頁),是否符合皮夾通常使用情形,已有可疑。又 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 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於警 詢中稱伊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入其中1張提款卡 之卡套中,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0時56分 許匯入1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0分許 至12時58分許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證人丁○○於112年8 月4日14時24分匯入2筆5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不詳行 騙者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0分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 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 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均於4 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 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均分別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 下。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施用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6頁),惟112年7月至9月間警方並無未受理被 告相關遺失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 )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臺 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之帳戶餘額18元、合庫帳戶於112年7 月22日之帳戶餘額67元,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亦與一般 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確認帳戶 內之餘額為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2帳 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 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 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 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 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6月至8月間從事粗工, 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儲蓄習慣且當時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 平,沒有研究投資理財方案或虛擬貨幣,也沒有買過虛擬貨 幣,註冊幣託及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係因朋友說註冊就有錢 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並無可供投資之 資金,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動機,更自承伊註冊上開帳 戶係因有利可圖,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以合 庫帳戶註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為便利本案行騙者將贓款匯 入後快速轉至其他金融平臺,亦徵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丁○○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聯博投信APP」,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⒉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丙○○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5時25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⒊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戊○○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8時57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8日 8時58分 5萬元 ⒋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甲○○佯稱渠可以AI選股投資,以此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0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55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至1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97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第2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42號函 偵一卷第29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3頁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55至87頁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9至91頁 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3至11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2500號函 偵一卷第11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11.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客服字第11300938611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掛失登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47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 本院卷第89至91頁 1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2005S號函暨所附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本院卷第93至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5. 被害人丁○○相關: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 警一卷第83至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23頁 16.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份 警一卷第38至48、53至59頁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告訴人提供之虛偽APP網頁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2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頁 18. 告訴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5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45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2025-01-08

PTDM-113-金訴-309-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婕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二〇七五四〇二二六一二 一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其餘款 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274 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偉」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 ,我是連帶保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小偉」說都可以處 理、要幫我做資料,他說如果只有1個銀行來往,聯徵紀錄 不太好,多給幾個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小偉」簽有「貸款委 託契約書」等契約,方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小偉」進 行「美化」,於完成貸款前,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如 取得貸款,尚需支付服務費,衡以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小偉」屬合法業者 ,而聽信其說詞,且被告發覺「小偉」疑有騙取帳戶資料之 情形後,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至23頁)、甲○○(警卷第61至62頁)、戊○○(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丁○○(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清潔員近3年,月薪約4萬元; 餐飲業約3年,月薪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 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復觀諸被告與「小偉」 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債務之資訊;且被告 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予「小偉」後,向「小偉」表示;我 不敢放錢在存摺太多,怕被中租扣走,大部分都放在LINE P AY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204至2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可擔保 清償之資格、保證人或擔保品,更向「小偉」表示伊會刻意 將現金存放在LINE PAY以逃避強制執行,於此情形下「小偉 」仍向被告表示可以承辦貸款,已與前述事理有違。再者, 被告自承:我有跟中租借過錢,當時提供汽車當抵押品,也 當過連帶保證人,我知道如果債務人不還錢,連帶保證人會 被追償,以我的經驗來說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提供抵押品等語 (本院卷第283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 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理應提供金融機構還款之保證,金 融機構始願意承做貸款,「小偉」既不要求抵押品或保證人 ,又對於被告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視若無睹,可見被告對於 「小偉」並非合法借貸業者,應有所認知。  ㈤再觀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7月17日:(「小 偉」:你有要繼續辦嗎?妳老公不是不同意。)貸款我還是 要貸,他不同意,我被倒會還是要處理。(「小偉」:你平 常是因為老公在才不方便回我訊息嗎?)他這兩天盯我蠻緊 的。②7月21日:昨天有跟我先生坦白我還是找你辦貸款。( 「小偉」:先生有說甚麼嗎?)他還是覺得你們在詐騙,怎 麼會要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在被告與「 小偉」接觸期間,被告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正常貸款流程 無須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並質疑「小偉」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前,我 先生當時有說「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很奇怪,對方可能是詐 騙」,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足證被告對於「小偉」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可能幫助「小偉」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惟因被告急需資金,因而罔顧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小偉」使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 款卡前有先提領,我害怕他們會動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卷 第1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小偉」 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 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偉」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小偉」本人 ,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小 偉」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小偉」真的在貸款代辦公司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以,被告不知「小偉」之 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小偉」所屬公司名 稱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 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中信帳 戶即遭警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 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偽為乙○○之子,撥打LINE對乙○○騙稱:因裝潢而有欠款,希望乙○○幫忙匯款云,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48分 100,000元 (註:本案行騙者僅提領其中7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偽為丁○○之工頭,撥打LINE對其詐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彭沐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⒊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偽為甲○○姪子,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5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20日 11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偽為戊○○姪女,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貨款10萬元云云,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聯邦帳戶。 112年7月21日 ①10時58分  50,000元  聯邦帳戶 ②11時  50,000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3至18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3至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至4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9至53頁 6. 被告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105至173頁 「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保密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女兒傅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7頁 7. 檢察官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89、191頁 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1張 本院卷第198頁 「服務委託契約書」3份、「保密合約書」1份、「貸款委託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204至240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1至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9. 被害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10. 告訴人甲○○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9至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3頁 11.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7至8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PTDM-113-原金訴-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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