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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24公克)及其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尚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 4.2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7316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61號鑑驗書),又依 卷附照片,該等扣案物外觀極為相似、均呈現結晶體狀,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與 經鑑驗之晶體1包(共5包,總毛重4.2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17

CHDM-113-單禁沒-229-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連同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 5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獲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誤,扣案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㈡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1只,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 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17

CHDM-113-單禁沒-227-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瑞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經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10500271號鑑驗書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至 外包裝袋並無與毒品殘渣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 品違禁物,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均附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3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334公克,驗餘淨重0.72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71號鑑驗書 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4-12-12

CHDM-113-單禁沒-226-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14公克)、吸 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告簡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 安保字第288號,驗餘淨重1.301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字第1818號),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14公克)、吸食器1組,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民國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60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0

CHDM-113-單禁沒-192-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捌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昶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已緩起訴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9頁)。又扣案之晶 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 毒偵卷第50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 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10

CH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齊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齊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52公克),屬違 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該案 扣得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52公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6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19159卷第145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而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堪認業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06

CHDM-113-單禁沒-222-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鑑驗前總毛重肆點壹捌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69頁;單禁沒卷第7頁)。又扣案之晶體10 包(鑑驗前總毛重為4.18公克,見毒偵卷第165頁),經警 方以試劑初篩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就其中1包抽驗鑑驗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7、165頁)。 是以,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 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02

CHDM-113-單禁沒-215-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0.1858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瑞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5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瑞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 3005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432號卷第10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聲請,依上說明,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1-29

CHDM-113-單禁沒-22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2.22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 3.8627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6包、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 壹字第11223921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210003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單禁沒-22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壹陸公 克、拾貳點貳壹柒捌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之碎碇壹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吳柏翰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3.8116公克、12.2178公克、純質淨重0. 9121公克、7.9133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之碎碇1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誤載為塑膠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只、晶體1包( 驗餘淨重3.8116公克)、潮解狀晶體1包(驗餘淨重12.2178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綠色碎碇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2 34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0日、112 年9月22日、112年10月4日鑑定書3紙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所 盛裝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4-11-27

CHDM-113-單禁沒-2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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