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1、108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
(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告
訴人文○紅(下稱告訴人)因日常生活細故在住處發生爭執,
便拿物品準備離開家,以避免進一步爭吵,告訴人在被告準
備出門時情緒激動,徒手拉扯並毆打被告,阻止被告離開,
被告為了擺脫告訴人的控制,試圖防衛並離開家,才有後來
雙方身體上的輕微拉扯碰撞,被告在這起事件中的反應,純
粹是出於正當防衛,任何可能造成的傷害都是要掙脫告訴人
的糾纏和保護自己的過程中無意造成的,並非主動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為保護個人財產及生命安全,於欲離開家中時,
受到告訴人的攔阻及拉扯,故有實施緊急避難之事由,請撤
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若仍認被告有罪,亦請考慮給予
更輕的處罰或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僅須因補強證據與告
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
○斈、女陳○芯之證述、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資
料,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為被告上揭
犯行之論斷;且敘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布在頭部、背部
、四肢,顯然並非單純之拉扯行為所致,足認被告有傷害之
犯意與犯行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
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
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
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
被告於案發時、地拿著一袋東西要出門,告訴人認被告拿取
告訴人之物品而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
、64至6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之案發當
時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12至113、131至135頁)顯示告訴人
確屢對被告稱:「把東西還給我」、「你把我的東西放下」
、「這裡面都我的東西」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面對告訴人
之質疑並未將袋子打開供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則告訴人因此阻止被告逕自離去,尚難遽認被告之生命、
身體、財產有何猝遇危難之狀況。又依證人陳○斈、陳○芯均
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112偵10814
卷第45、53頁;原審卷第103頁),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布
其頭部、背部、四肢等處,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其情緒
失控刻意攻擊告訴人,難謂其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
或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主
張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洵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第5頁第3行),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
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
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任
何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宣
告緩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CHM-113-上易-76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