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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73、674、675、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 不知情之配偶林姵琦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獲 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3日以不知情之戴振源(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以及本案 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交給陳陽鳴,再由陳陽鳴(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1年8月23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 稱「躺著玩別BB」、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榮源」名義向 林敬浤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林敬浤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23日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一 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 藉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分別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實體帳戶為 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繳費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aiCoin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7日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Ba Lin」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暱稱「Ba Lin」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其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 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 定實體帳戶為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敬浤、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呈、邱秉崧、莊旻澄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家勛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 呈、邱秉崧、莊旻澄、證人陳陽鳴、林姵琦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浤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422 7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112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 6777號函及所附帳單、戴振源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本案MaiCoin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 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6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11月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3392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091917號函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邱奕川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呂麗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葉家呈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4011號函附綁定 裝置與裝置明細、告訴人莊旻澄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邱秉崧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一(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門號、各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其與各該實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各該犯行。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之犯行, 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辯稱:我只 是把MaiCoin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曾於112年7月 間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提領或花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也 沒有幫忙轉出去,我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⑵由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覆 函,可證明: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 月21日至112年8月12日間,係在IMEI:000000000000000 號、裝置型號為SAMSUNG SM-N981U1之行動電話;②被告申 辦之MaiCoin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 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MaiCoin帳戶進行轉帳;③ 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轉帳等 情為主要論據。   ㈡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裝 置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並非起訴 書所指之IMEI「00000000000000『7』」、型號SAMSUNG SM- N981U1行動電話裝置,故難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裝置與 用以轉出附表一款項之裝置相同。   ㈢被告雖承認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但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 行,曾基於幫助犯意,將具專屬性、隱密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於此部分犯行 ,尚無法排除其基於幫助犯意,將0000000000門號併提供 他人使用,或受指示提供驗證碼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警陳稱:我因受暱稱「Ba Lin」網友之請託,於 112年7月17日將綁定合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 嗣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我質疑後,對方未再聯繫,進 而發覺受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 22日函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暱稱「Ba Lin」之LINE對 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稽。故本件尚無 法排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附表一款項均係由被告操作轉出或提 領,僅得認定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構 成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別,並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且與已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另涉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就 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犯輕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㈢另就事實欄一(二)㈠、一(三)部分,被告就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 告就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㈣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 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犯行,同時 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取5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陳(本院卷第90頁),當屬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一(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 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 三)之犯行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奕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2 呂麗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3 葉家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低價購買移動冷氣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秉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 40,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莊旻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家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㈠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㈡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三)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ILDM-113-訴-1030-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6-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瑋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 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 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 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 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 訊予告訴人黃慧雯,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 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慧雯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 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 慧雯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 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 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 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 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門號000 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 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 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劉家馨,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 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劉家馨陷於錯誤, 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 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劉家馨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 ,先經公訴人於11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1號),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即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下稱前案);公訴人復於113年9月2 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 直營服務中心,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 該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慧雯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3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下稱本案), 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 地點、手法均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足徵本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同一法 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5萬2,580元

2025-03-10

MLDM-113-易-808-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5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113年度偵字 第11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2號、113年 度易字第757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至18行「嗣葉思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 為「嗣葉思嫺與俞姓負責人連絡後驚覺有異,遂聯繫宅配公 司終止配送而未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附件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 實第7行「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門市電信門市」均更正為「台 灣大哥大門市及遠傳電信門市」、附件三即113年度偵字第7 101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及附件五即113年度偵 字第11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1行「以新幣 (下同)」均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附件四即113 年度偵字第10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7行「桃 園市中壢區之某電信門市」補充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附件六即113年度 偵字第10755號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第17行「新臺幣( 下同)」予以刪除、二、證據清單所有「被告李廷偉」之記 載均更正為「被告楊至瑋」、附件七即113年度偵字第1105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9至20行「新臺幣(下同 )」予以刪除、附件一到七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行為人」,證據 部分並增列「被告楊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至瑋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附件一、二部分(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出售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附件三、四、五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件六、七 部分(即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附件一部分,告訴人葉思嫺後續已完成退貨程序,且並無財 產上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82號卷第29頁),此部分詐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葉思 嫺、劉家馨、陳瑞君、鍾謹帆、李怡臻、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梁家麟之自由法益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7人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侵犯 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交付10張SIM 卡拿了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06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300元之價格販售之。 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3,000元,然其中僅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販售上開二門號所取得之6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三 、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申辦10個門號, 以1張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9 1至92頁),此部分被告雖共賣出10個門號而獲得2,000元, 然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是本院僅得認定被 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犯罪所得;附件六、七部 分,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 售與不詳男子,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10755號卷第29頁),足認此部分其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 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 廖倪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MLDM-114-苗簡-97-2025031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峻 (原名李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67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一展(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 ,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吳宇承(所犯 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擔任該借 款保證人,且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及 借據各1份供擔保,其後丙○○即委由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 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予黃一展。嗣丙○○ 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家人有意代為還款,乃於111 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 市場附近住處,向黃一展父母(黃文信、駱淑貞)當面收取 100萬元現金之還款,丙○○即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 、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詎黃一展 得悉該情,認丙○○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 且有重複收取利息之情事,遂心生不滿,而於同(7)日某 時許,先去電丙○○質問其何以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 票及借據並嗆聲輸贏後,即與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陳 建名、游建煒(游建成所犯恐嚇取財罪、張正豪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陳建名與游建煒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 、899號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9號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審理 中)、乙○○(原名李驥)、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 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於同(7)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FF-7560號、BGX-0996號、BGN-8762號、BHB-0088號等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之公司處, 迄於同(7)日晚間9時51分至58分間陸續抵達該處,而在該 處旁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由黃一展、游建成、張正豪及部 分身分不詳之男子下手毆打、拉扯丙○○,並將丙○○拖行強拉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丙○○上車,而下手 施強暴、脅迫;吳宇承、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 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丙○○見抵抗 無用,僅能待強抓其手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進入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任由游建成駕車將其載返 至「好蝦多餐廳」2樓。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張正豪 、陳建名、游建煒、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而將丙○○留置於「好蝦多餐廳」2樓。 二、緣游建成(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判決)於111年2月間 ,欲向張紹宸(原名「張凱桀」)追討賭債而遍尋不著,乃 以通訊軟體使用暱稱「Cheng Yu」帳號,傳訊予張紹宸之胞 兄張家華,要求代為處理該賭債,為張家華回絕。詎游建成 心生不滿,而與黃一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黃一展 、吳宇承與張正豪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建名所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17、899號判決)、乙○○、林凱威(已歿;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鄭○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先在「好蝦多餐廳」前集結 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FF-7560號、AMX-1777號、 ATD-3399號、AVZ-6689號、BLP-8966號、8806-YQ號等自用 小客車,前往張家華、甲○○(張家華配偶)、張紹宸等人位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並在該等屬公共場所之 道路處大聲叫喊「張凱桀」等語,部分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 處椅子砸向該址大門及花圃、游建成復踢踹該址大門、陳建 名則朝該址大門丟擲點燃之鞭炮,而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 ;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游建成、黃一展、吳宇承 、陳建名、張正豪、乙○○、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共數十人即以此強暴方式恐嚇上址內之人,使該 址內之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告訴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3月28日、同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2年12月4日 、11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7號卷一【下稱訴717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 第2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卷二【下稱訴717卷二】 第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73 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見訴緝卷第135 頁、第173頁),而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 察官更正、補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背面、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 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73 頁至第205頁),核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黃子洋及證人丙○○、甲○○、A1、 吳怡萱、黃文信、駱淑貞、林凱威、少年鄭○揚等人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與證述(見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頁至 第1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及背面、第238頁至 第24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二【下稱他卷 二】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下稱偵10456卷】第7頁至第 15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9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0457號卷【下稱偵10457卷】第4頁至第14頁背面、第118頁 至第12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卷【下稱偵1 0674卷】第1頁至第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新竹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5號卷【下稱偵10675卷】第4頁至第9 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下稱偵10677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4號卷【下稱偵13484 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至 第55頁、第67頁至第78頁、訴717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第1 55頁至第182頁、第275頁至第286頁、訴717卷二第13頁至第 13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批踢踢實業坊(PTT )電子佈告欄討論區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定位與 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社群軟體FACE BOOK貼文擷圖、和解書、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及基地台上 網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路口影像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 中所在位置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 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頁至第8頁背面、第13頁至第38頁 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 背面、第165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2 頁、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頁至第15 頁背面、第17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0 頁背面、第194頁至第220頁、偵10456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偵10457卷第15頁至第22頁、偵10674 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偵10675號 卷第10頁至12頁背面、偵10676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 8頁至第32頁、第42頁、偵10677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 23頁至第2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4 頁背面、第72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0 頁至第181頁、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67頁至第274頁 、訴緝卷第93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 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 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 以較重之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 張正豪、陳建名、游建煒、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男子間,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游建成、黃一 展、吳宇承、陳建名、張正豪、林凱威、少年鄭○揚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亦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 鄭○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行為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 年;然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 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 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而被 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時 ,年僅18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依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其因未滿20歲而仍非民法所稱之成 年人,故無首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少年及身 分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挾人數優勢,剝奪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視法治於無物;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少年 及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於公眾道路上扔砸物品、踹門、丟 擲點燃之鞭炮,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外,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不良影響,足認被告本案之行為均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犯罪事實一之告 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丙○○仍受有相當損害,而犯罪事實 二之告訴人甲○○則業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訴 緝卷第108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告訴人丙○○、甲○○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 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 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經濟狀況暨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等人將告訴人丙○○帶回「好蝦多餐廳」2樓留置 後,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均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完 整經過,縱認未取回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 據,告訴人丙○○以出具切結等方式亦足以擔保,本無權要求 告訴人丙○○交付100萬元之還款及所收取利息,竟與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游 建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另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接續藉詞告訴人丙○○ 未返還另案被告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利用告訴 人丙○○已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要 求告訴人丙○○交付還款及所收取利息共120萬元方能離開, 期間並有人出言要求300萬元之賠償,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丙○○,告訴人丙○○遂致電吳怡萱籌措款項,嗣吳怡萱籌 得120萬元現金後,依約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 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置有120萬 元現金之紙袋1個交予依另案被告游建成指示前往取款之身 分不詳男子,該男子旋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另案被告游建成 確認後,另案被告游建成方駕車將告訴人丙○○載返至前揭竹 東鎮員山路公司處,嗣另案被告游建成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 被告黃一展,另案被告黃一展則將之供己賭博花用殆盡。因 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與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 有跟被害人要錢等語(見訴緝卷第136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到了「好蝦多餐廳」之後被告並沒有向 被害人要求金錢,依照被告通聯紀錄來看,被告在2月7日晚 間11時37分當時已經離開「好蝦多餐廳」,之後也沒有參與 向被害人拿錢的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見訴緝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並非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均無法明確說明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黃一展、吳 宇承間之債務糾紛具體內容為何,而告訴人丙○○、證人A1之 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知悉債務糾紛之完整經過,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瞭解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另案被 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任何債務乙情,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問。  ㈡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吳宇承係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遭另案被告黃一展等人帶返至「好蝦多餐廳」2樓後,方遭 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要求支付120萬元,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受召集 至「好蝦多餐廳」集結前或從「好蝦多餐廳」前往告訴人丙 ○○前揭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公司處之過程中,即與另案 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成等人共同謀劃、商討關於向告 訴人丙○○勒取金錢之事,是另案被告黃一展、吳宇承、游建 成於告訴人丙○○被帶回「好蝦多餐廳」後,另向告訴人丙○○ 恐嚇取財而取得120萬元乙事,是否在被告原本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實有疑慮。  ㈢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另與另案被告 黃一展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 有未恰。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院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3-訴緝-3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釋 明文件(如:服務申請書),並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 貼款新臺幣10,319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56-202503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林彗儒 訴訟代理人 蘇鈺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如逾 期未清償,則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嗣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3筆消費, 其在所收受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伊即於同日12時22分至24分 許,陸續發送3組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被告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繼由被告完 成驗證程序,每筆消費金額各為日幣83,220元,共計新臺幣 (下同)51,77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伊並已於特約商店 請款後先行墊付,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非由伊所消費,伊也未曾輸入認證密碼 完成驗證手續,況伊並未收到系爭款項交易完成之簡訊,嗣 伊發現系爭款項遭列入消費款後,已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 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 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第2、3、5項則分 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 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 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 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發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 明單、系爭款項消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 ,惟依上開報案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略為:報案人(即被告 ,下同)收到來自假冒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發送之詐騙簡訊 ,簡訊內容為報案人本期水費已逾期,詳情繳費:http://b it.ly/45A0PpM繳費,報案人遂依指示點入連結網址後輸入 系爭信用卡卡號、3碼安全碼,嗣報案人於同日收到3封繳費 認證簡訊,發現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等語,可知系爭款項係 因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誤信詐欺簡訊之內容,而在詐欺簡訊 所附網頁連結中,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以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訊後得以進 行後續盜刷交易。從而,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系 爭信用卡上資料告知第三人,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項、第5項約定,就遭盜刷之交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 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386-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妤柔為購買手機並申辦貸款,竟在未經告訴人 陳紫瑜同意之狀況下,擅自不當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此 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因而損及告訴人之資訊自主與隱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MLDM-114-苗簡-126-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名揚因經濟困難,竟為圖取得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促銷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以轉售換取價金,明知自己 無資力,亦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建宏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嗣林建宏 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家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宋名揚 上開身分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北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宋名揚向該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 配「999H專案」,使門市店員誤信宋名揚會依照合約約定繳 納相關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iPhone 14 PRO 256G(金色)1支(下稱專案行動電話, 斯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交付予陳家欣,陳 家欣再交予林建宏,林建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扣除 代墊費用後交予宋名揚,惟嗣後宋名揚並未支付台灣大哥大 公司任何費用。 二、其後宋名揚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催促繳納申辦上開門號之相關 費用,詎其竟為免除前揭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明知 上開門號為其委由林建宏、陳家欣申辦,猶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 111年10月間遺失,惟未立即掛失,而遭不詳之人冒用持以 申請上開門號,請求協查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其後經警員調 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名揚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下稱 偵緝7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64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陳家欣、林建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證人陳家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卷【下稱偵緝12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林建宏部分見偵緝12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偵緝7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 11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日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 第112128690號書函暨函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偵11189 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背面、偵緝1218號卷第6 1頁、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詐取之標的為前 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之具體財物,或變價後之所得,並非因 此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適用法條當容有 誤會,惟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㈡再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建宏、 陳家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店員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電信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因此獲取該不法財物,其此 部分所為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均有別,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 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偵緝12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縱被告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 既未曾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資力,竟為牟取 轉賣行動電話所得,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搭配購機方案,而詐取上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復為免除申辦前揭門號之相關 費用,明知上開門號並非他人冒用申請,竟向警員謊稱身分 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 查機制,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危害,並使證人 陳家欣無辜遭受刑事偵查,其各該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積欠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3萬3,597元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 哥大公司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 足憑,堪認其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彌補, 再兼衡被告自述在國外經營手搖飲料店、未婚無子女、獨居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其 本案各該行為,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因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司法機關為另案偵查,並酌以本案各該犯 行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固詐得上開專案行動電話即iPhone 14 PRO 256G(金色 )行動電話1支(斯時市價3萬8,400元)之財物,該行動電 話當核屬其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取得該 行動電話時,另已透過證人陳家欣支付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價格2萬800元,此經證人陳家欣證述明確(見偵緝 1218號卷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 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61頁)存卷 可考,又被告業已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費用(含專 案補貼款)3萬3,597元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是應已達到刑 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07

SCDM-113-易-1287-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90號、第18160號、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建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 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許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林秀窓及吳建宏。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1年聲監字 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對許建智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0號拘獲許建智,並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12包、夾鏈袋1個、黑色行動電話1支,復經許建智帶同前往 其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再扣得其自行提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24包(上開共36包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3.3 3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將起訴書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秀窓,更正為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林秀窓,所犯法條亦更正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以上開公訴人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智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17890號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窓、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18402號偵卷第22至28頁、第29至33頁、 第200至201頁、第204至20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 押物照片39張、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1紙、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2210Q)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8402號 偵卷第50至78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3403號他卷第3 頁、本院卷第103至12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6包、黑色手機1支、磅秤1台、夾鏈袋1個等物可佐,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量差之 目的,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亦為附表編號7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行準備程 序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坦認不諱;另就其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 ,交付證人林秀窓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上開交易價格係以證人林秀窓幫其打掃之500元工資作為 抵償等節亦供承在卷(見17890號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 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除自白附表編號1、4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確已坦認該編號2、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就其被訴 全部犯行亦均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217頁),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    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許建智先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范哥」等    語(見17890偵卷第4頁反面);復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有無因被告許建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分局偵查佐張博智覆以:被告    許建智供認毒品上游龐忠賢,本分局於112年11月17日至1    13年1月14日執行通訊監察成果斐然,復於113年5月7日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捷股檢察官指揮執行毒品專案,拘    捕龐嫌到案後皆坦承不諱......被告許建智以自身毒品身    分打聽其他犯嫌毒品犯販賣及其他犯罪事證供警方偵辦,    職依許嫌所供之資料亦有所獲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而龐忠賢因此遭查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8    號、第9034號提起公訴,亦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所為,時序上均早於龐忠賢如起訴書所    載遭查獲之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2日間,且龐忠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胡雪梅、謝慧雲及陳長凱等3人    ,並未包含本案被告許建智,其間既乏時序上之銜接及來    源上之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憑此認定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本件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殘障人士,為賺取自己施 用毒品所需而販毒牟利,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也供出上游, 僅因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的行為確實有助於國家 肅清毒品來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量刑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 具體情形,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復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金 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 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 警查案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工作、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而被告遭查扣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其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未逾1 年,尚與常情無違,且時間上亦早於其另案(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遭查獲113年3、4月間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與另案無關,是其前開陳稱扣案之3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本案販賣所剩餘,堪可採信。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 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 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個及磅秤1台均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所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編號2、3之毒品交易價格係由 林秀窓以打掃之500元工資抵償,其餘毒品交易也都有收到 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17頁),足認被告有 取得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40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林秀窓 111年11月14日13時許,在許建智新竹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秀窓 111年11月17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窓 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500元(林秀窓以打掃之工資抵償)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建宏 111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3,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建宏 111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正成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建宏 111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延平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建宏 111年11月30日18時5分許,在 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鮮友火鍋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5公克) 1,000元 許建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SCDM-113-訴-5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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