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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書政 被 告 黃偉群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8,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7,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835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 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被告竟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 約15.5寸之開山刀,無視原告逃跑及訴外人黃孟坤之阻擋, 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雙上肢   、背部多處刀傷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其 中左手所受傷勢已達到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3,835元、工作損失360,000元 (30,000元×12個月)、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193, 8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辯稱: 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兩造於伊家中玩牌,過程中原告不知 何故不時挖苦伊,經伊表示不滿,仍未加收斂,反而變本加 厲,並在輸牌給伊時故意賴帳、要求分紅,伊一時未能克制 情緒,想要教訓原告使之收斂,始與原告發生衝突,故原告 就本件糾紛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30至50之過失責任,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的賠償責任。再關於原告請 求金額細目,其中醫藥費單據與本件損害有關之自付金額, 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先前的工作收入 證明;精神慰撫金則以10至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堂兄弟關係,於112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被告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 口角,被告手持總長度約19.5寸、刀刃長度約15.5寸之開山 刀,向原告手部揮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 號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案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審理中( 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起訴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與審 理筆錄、原告警詢與偵訊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9日(112)奇醫字第4783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所 檢附之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照片以 及筆錄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7、13至16、25、27至31 頁;偵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4、57頁;一審卷第 69至71、105、113、115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前揭故意行為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83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本淵骨科診所收據65紙、好神診所收據2紙、芯宜診所 收據、奇美醫院電子收據9紙、門診處置指示單2紙、承恩大 橋中醫診所收據6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 據、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9至41頁、本院卷第41至103頁),且依前開奇美 醫院112年8月7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 書,與該院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6月7日兩次函復刑事案 件偵審機關之原告病情摘要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0日 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院急診就醫並住院,翌日即接受神經 、肌肉、血管、肌腱重建手術,112年8月7日始出院,醫師 評估其傷勢尚需休養復健12個月,屆時方能判斷是否失能, 其後原告固定至奇美醫院與各診所門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嗣 於113年6月5日經醫師診斷認原告殘留之後遺症已嚴重減損 左手之機能,且原告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能 病變,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各該發票收據所載之 住院、門診、復健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3,835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夜市擺攤賣炒麵,每月扣除成本後收入可達 7至8萬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休養12個月,而受有事 件後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其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 資料,故僅以基本工資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3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參諸上述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與病情摘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尤以左手傷勢為 重,經醫師評估認為有休養復健1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事發後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2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提出本 事件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始能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原 告職業為夜市擺攤之自營商,其收入應多為現金交易,欲令 其提出收入證明確有困難,衡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 本事件發生之112年7月30日時33歲,具有工作能力,其因受 傷而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乎常理,且原告係主 張以基本工資為其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自無強令其提出收 入證明之必要。又112、113年度之基本薪資分別為每月26,4 00元、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依此計算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24,256元【計算式:112年 7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1天;113年1月1日至113 年7月30日共6個月又30天。26,400元×(5+1/31)=132,852 元;27,470元×(6+30/31)=191,404元;132,852元+191,40 4元=324,2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 持開山刀砍傷,歷經手術與多次門診復健治療,殘留之後遺 症嚴重減損原告左手之機能,且現仍遺存左正中神經、橈神 經感覺功能病變,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身體 健康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 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 子女,每月需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目前獨居於工廠宿舍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5頁);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400,00 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09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3,835元+不能工作損失324,256元+精神慰撫金400,0 00元=758,091元)。  ㈢至被告辯稱其之所有持刀砍傷原告,係因原告先出言挑釁, 故原告應就本事件之發生負百分之30至5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 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 )。查依被告所述之衝突經過可知,兩造最初係在被告住處 與其他親友一起玩牌,其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未 能克制情緒始持刀砍傷原告,表示本事件之發生實為被告情 緒控管不良所致,縱使兩造口角在先,仍無法合理化被告持 刀砍傷原告之施暴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自己遭被告砍 傷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附民字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DV-113-訴-165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大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122頁、228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己○○等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丁○○、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少年廖○德已經一年多了,我知道他還在唸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執行他案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被告所有,係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 字321卷一第165頁、少連偵字321卷三第19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1

TYDM-113-訴-688-20241121-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25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84年6月與抗告人母親OOO結婚,然相對人婚後長期對 OOO施以家庭暴力,兩人並於88年3月離婚,因OOO於離婚前 即返回澎湖娘家居住,抗告人於88年時係交由相對人父母照 顧,之後相對人與OOO雖於91年復合,抗告人胞妹OOO並於同 年出生,但因相對人工作型態屬於零工性質,薪水不僅不固 定,所得收入也用於其飲酒與線上遊戲,並未支付抗告人扶 養費,故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均由OOO單獨負擔。然93年起, 相對人又開始對OOO施以家庭暴力並將其趕出家門,但OOO於 此期間仍盡力設法照顧抗告人,不僅聘請保母,更交付扶養 費予相對人母親,協請相對人母親照顧抗告人,而OOO僅能 趁相對人不在家時,方能偷偷前往探視抗告人。之後相對人 又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而將母親趕出家門,抗告人即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然相對人不僅未能妥適照顧抗告人,更對抗告 人施以家庭暴力,嗣經OOO發現,緊急替抗告人聲請保護令 ,並將抗告人帶回澎湖娘家照顧,再於97年間向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獲准,改由OOO獨 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由此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保護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兩造於94年後因抗告人搬遷至澎湖而未再有聯 繫,然94年前即抗告人9歲之前,抗告人均與相對人同住, 且於抗告人約4、5歲時,有1年左右係由相對人獨立照顧抗 告人,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及成長均未承擔扶養之 責,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且情節 重大,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係屬無據,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歲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全然未照顧抗告人與抗告人胞妹甲○○,而抗告人不僅於放 學後要照顧胞妹,更要張羅家人晚餐,還需幫相對人購買菸 、酒。而相對人更因情緒管控不佳,而曾對抗告人咆哮與攻 擊,也曾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及OOO,造成抗告人心理陰 影。又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處所後,相對人不僅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明確。再者,縱認扶養義務無法免除,考量抗告人 現尚有學貸未繳納完畢,且仍有其他手足需協助照顧,家中 也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已經無可維持自身 生活,故請求減免扶養義務至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 四、相對人則以:透過OOO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抗告人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後,因OOO與相對人離婚,因此抗告人由相對人 與相對人母親照顧至94年間,抗告人才與OOO返回澎湖居住 ,足見相對人確曾照顧過抗告人。而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核發保護令,然時間係發生於 00年0月0日,故於94年以前並未有家庭暴力事件,況相對人 縱有因管教問題毆打抗告人,但未達民法1118條之1所謂情 節重大之程度。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時常因瑣事動怒,但 卻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於 94年以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因此 駁回抗告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等語置辨。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六、經查:  ㈠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 抗告人母親OOO於88年3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抗 告人之親權人,後於98年2月1日由澎湖地院裁定改由OOO單 獨擔任抗告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與OOO戶籍謄本、澎湖 地院97年度監宣第2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在卷 可考,堪以認定。  ㈡另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 19元,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現值金額為190元,有相對人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1、219至22 1頁)。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因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 治療,於111年8月8日自該院出院後,即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將其轉介自高雄市三民街友中心安置,因相對人生活無法 自理,經三民街友中心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照顧,則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11 年12月22日高市慈聯賓字第111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是綜觀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與生活無法自 理之現狀,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抗告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佐以相對人年齡、身體狀 況及其經安置於高雄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000元。又相 對人有子女抗告人及甲○○,依法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然甲○○業經本院裁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甲○○之扶養義務,自不能轉嫁由抗告人負擔,審酌抗告人 於112年申報給付所得為410,44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0,500元;甲○○於112年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至207、225至227頁)在卷可稽。 故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甲 ○○現年分別為28歲及21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 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抗告人與甲○○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相 對人所需之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15,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9, 000元(計算式:15,000×3÷5=9,000)。至抗告人雖表示其經 濟狀況不佳,目前尚需負擔胞妹之學費,倘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將無可維持自身生活云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本院號卷第57頁),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認抗告人每月尚有一定收入,且抗告人就其胞妹已無其他 負扶養義務之人而須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等情,亦未提出證 據說明,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扶養 義務,尚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其 提出澎湖地院97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 第51至55頁),並經抗告人母親OOO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 與相對人於84年6月結婚,88年3月離婚,婚姻期間,相對人 約有2年有工作,工作期間相對人有負擔抗告人之生活費用 ,但大約抗告人2歲左右相對人就無工作,因此除前開期間 外,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用。伊離婚前已與相對人分居約 2年,但抗告人仍與相對人同住,因此伊會拿錢給相對人母 親,請他幫忙照顧抗告人。89年間相對人求伊回去,但沒多 久相對人又開始對伊家暴並將伊趕出去。於94年前抗告人確 與相對人同住,伊中間有離開,與相對人分居大約1、2年, 但都是來來去去,有一段時間相對人是獨立照顧抗告人,大 約1年左右,是抗告人4、5歲左右,但此期間因相對人沒有 工作,且相對人退伍後的月退俸僅有10,000元,因此都是伊 工作拿錢回家扶養抗告人。後抗告人隨伊回澎湖居住後,相 對人不僅未曾探視也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於保護令核發後, 約94年間,抗告人就未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93頁)。又證人即相對人胞兄丁○○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伊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但居住在附近,據伊所知相對人 是很愛孩子的人,但因為不擅長照顧子女,且工作狀況不是 很順利,幾乎都是由OOO或伊父母在照顧子女,伊不清楚相 對人的薪資使用狀況,但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退休金用 於添購新車就花費殆盡,因此OOO需要外出工作分擔家計。 而由伊父母照顧抗告人期間,子女的費用應該是伊父母以及 OOO支付。伊對於相對人的收入及支出不清楚,但父親曾要 求伊拿錢給相對人支付房屋貸款,且相對人後來因無法支付 房貸,房屋也遭拍賣。而相對人因個性比較火爆,常打罵抗 告人,伊也曾於相對人與OOO吵架時到場勸架,遭相對人持 開山刀揚言欲砍殺。OOO帶抗告人離開後,相對人應該也無 探視過抗告人。至於相對人經濟狀況與照顧子女的狀況,雖 然伊沒有親自見聞,但因為相對人在甲○○出生後,就把相對 人父母接過去協助照顧子女,當時伊還未退伍,因此放假去 探視父母,或是打電話關心父母時,會聽聞他們抱怨相對人 ,抱怨的狀況多是相對人就算在家也都在打電動,晚睡晚起 無法照顧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相對 人就證人OOO、丁○○之證詞並未爭執,且丁○○與兩造同屬至 親,對於兩造過去互動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證詞均經具 結,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  ㈤又OOO前以相對人於94年7月13日因與OOO發生口角,即動手毆 打OOO成傷,另於94年8月4日因管教問題,在住處毆打抗告 人成傷,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OOO、抗告人及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相對人不得為騷擾行 為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 家護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高雄地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嗣OOO以其於94年間將抗告人、甲○○帶回澎湖後, 抗告人等皆由OOO照顧,相對人於93年5月、94年8月毆打OOO 之家暴事件後,即不曾扶養抗告人、甲○○,亦不聞不問為由 ,聲請改定親權人,經澎湖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23號民事裁 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OOO任之,該裁定並於98 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澎湖地院97年度監字第2 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㈥是以,綜合審酌前開證據,以及OOO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調查 結果,可認抗告人於94年由OOO接回澎湖後,相對人固未再 聯繫、探視抗告人,但於94年以前,相對人尚有與抗告人同 住,且曾單獨照顧抗告人約1年;佐以證人丁○○之證詞,亦 可見相對人工作狀況雖未固定,但並非全無收入,仍有部分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 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於94年搬離相對人時,適時已約9歲 ,則相對人此前既曾與抗告人同住,依一般社會常情,殊難 想像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全然未曾扶養抗告人或關懷照 顧,自難認定相對人完全無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是相 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毫無任何貢獻可言,此與完全 未曾盡扶養義務者仍屬有間,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 相對人縱有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事件,然由抗告人所提證據 及前開保護令所述內容,依其情節亦難認相對人之行為與民 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情節重大」,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相符合。從而,抗告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照護情形不 佳,多由OOO負擔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之情, 更於94年後即未再提供抗告人扶養費用或有任何撫育、陪伴 及照護之具體行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此際若由抗 告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有失衡平,是認抗告人 應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審酌相對人扶養抗 告人之情形及上述抗告人搬離與相對人同住之時間等情狀, 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4分之3。因此,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250元(計算式:9,000元×1/4=2, 250元)。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 ,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應予駁回。但其於抗告程序中追加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酌定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250元,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 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 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年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 2年男性平均餘命為21.7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7 0,000元(計算式:2,250元×12月×10年=270,000元),既未逾 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 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1,500,000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 1,000元到院。 本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因提起再抗告所得之利益未逾1,500,000 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1

KSYV-112-家親聲抗-46-2024112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 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 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 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廖偉偼 周近越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鍵昇 吳聲瑭 白家俊 楊蒔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甲○○、戊○○、丙○○、寅○○、   子○○、庚○○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319 頁、本院卷二第93、   105 、 192、201 、210 、21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甲○○、戊○○、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丑   ○○、甲○○、戊○○、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   行,辛○○、寅○○、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丙○○   、庚○○部分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辛○○、寅○○、子○○部分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   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   第320 頁),同案被告丁○○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   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丁○○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等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1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0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援同案被告丁○○,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辛○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台塑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聲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戊○○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被告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   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丁○○判   決部分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 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 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廖偉㨗、癸○○、甲○○、戊○○、丙○ ○、寅○○、子○○、庚○○、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子○○再 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 。丁○○、丙○○、庚○○、丑○○、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癸○ ○、寅○○、子○○、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 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 房間發現乙○○及同於該處之壬○○,丁○○持球棒毆打乙○○、持 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不詳之人持前揭物 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乙○○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 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 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壬○○受有左側 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將乙○○、壬○○2人強行帶離 乙○○住處,由戊○○將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 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乙○○下車後,丁 ○○持球棒毆打乙○○、寅○○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 ○○,丁○○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丁○○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 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 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 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子○○、庚○○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壬○○,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經被告戊○○聯繫後,搭乘被告戊○○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經被告丁○○聯繫後,偕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癸○○、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經被告子○○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子○○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丁○○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戊○○將被害人、被告甲○○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丁○○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罪嫌;被告丙○○、庚○○、丑○○、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廖偉㨗、癸○○、寅○○、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 ○、子○○、庚○○、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 、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 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另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 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 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 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 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 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 傷害,又與被告丁○○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 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 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NTDM-113-原訴-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瑜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瑜婷參與黎書成自民國109年10月 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下稱「明仁會新店分會 」),由黎書成擔任會長且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據點, 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副會長汪子准、成員吳柏寰、黃則 睿、吳沛均、陳相瑋、張瀚元,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 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與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 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黎書成擔任大股東,被告、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吳 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 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 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 」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 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 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 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汪子准、黃則睿 、吳沛均、吳柏寰、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 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 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 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 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 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 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所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拖延賭 債或無法償還,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索討債務,並 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㈡黃則睿因不滿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軟體賭博群組進行 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還,遂與 黎書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 8時許,至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 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王綸謙,致王綸 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 2萬元至黃則睿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內清 償賭款。  ㈢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代理簽賭網站尚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 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黎 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內心生不滿,而 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 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 (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 鍾承璋父親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 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 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 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所 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提起公訴)及張愷君、陳誓浩(上2人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 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 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6461-K8號車輛)見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 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 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 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 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 等傷害後逃逸。  ㈣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並鎖 定鍾湘傑之友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 ,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共安寧,竟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再度指 示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 誓浩(上3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教 訓洪錦華,由黃則睿再指派與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重傷害犯意聯絡之吳柏寰、陳相瑋、張 瀚元遂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吳柏寰、 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 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 147****4201號帳戶內,陳相瑋出名承租RAW-8622號租賃小 客車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R AW-8622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 使用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以Facetime通 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 ime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 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 ,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 ,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 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 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 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 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 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 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 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 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 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 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 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RAW-8622號車輛駕車離開現 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 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 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 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㈤被告因不滿林振傑在其所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 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要求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 款事宜,待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 場後,即遭被告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 (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林振傑押至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林振傑行動自由, 復強行將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林振傑想辦 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被告見林振傑表示欲以分 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汪子准、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 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 、牌尺等物,毆打林振傑,期間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 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林振傑,復由在 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 林振傑眼睛後毆打,黃則睿則續將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 「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 條棍狀物刺向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林振傑受有左側 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 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林欐馥涉犯傷害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 ,方由被告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 」成員,以計程車搭載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將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林振傑之 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  ㈥因認被告就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原起 訴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8」簽賭網 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某日時許,擔任 本案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 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 之方式,供賭客進入本案簽賭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金, 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並以此方式 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再於收受賭金後,層轉本案簽賭網站 經營者。本案經警對賭客即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識 分析,發現被告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在刑事訴訟法、刑 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 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 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 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 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 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 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 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等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 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 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 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間,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538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受理在案( 下稱「前案」),再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43分前 某日時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以被告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且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合先敘明。  ㈡對照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被告潘瑜婷等8人 ,犯罪事實共分為五部分,各有不同涉案被告,犯罪事實就 共犯間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亦有所差異,且該案被告潘瑜 婷等8人多否認犯行,待證事實及證據眾多,案情可謂繁雜 。而本案僅有罪名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相同,就涉 嫌犯罪主體及客觀情節,依形式觀察其涉案期間、共犯參與 及分工情節已有不同,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 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 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且兩案並無證據共通 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 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 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 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前案被告眾多,其中黎書成、黃則 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強制辯護案件 ,以致在排定審理期日上,遭遇須彼此折衝及顧慮多名被告 辯護人間之衝庭等問題,而成為延滯審理程序進行不可忽視 之因素,倘若將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 據能力各有相當差異之「前案」、「本案」合併於同一審判 程序,將重大影響兩案審理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更嚴重 影響前案及本案被告受妥速審判之訴訟上權利。  ㈢另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有創設特定法院(法官)之結果,與 法定法官原則有相當衝突。因此,得以追加起訴者,倘擴大 至與本案全然無涉之相牽連案件(例如一人犯數罪之情況) ,有可能造成檢察官先就次要案件提起公訴,視分案結果, 在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挑選屬意之法院(法官),而就其 特定之法院(法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主要案件,如 非屬意法院,則選擇獨立起訴,如此即可能產生規避案件輪 分,而指定特定法院(法官)之情形,而追加起訴之訴訟經 濟效果,反因此種毫無限制相牽連案件之定義,不僅無從達 成,反被濫用,導致根本與本案無關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仍 得藉此種指定管轄法院,與特定法院產生延綿不絕的繫屬案 件,法定法官原則所欲達到的公平而隨機之分案精神即遭架 空,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固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然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 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缺 乏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等特殊關聯性,有礙被告之訴訟權及 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更有違憲法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 從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與此制度設計本旨並不適合,難 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DM-113-易-1363-20241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豐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9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時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 山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密錄 器畫面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所攜 帶之背包查獲開山刀1把,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開山刀放置背包裡,防身用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亦未將 上開開山刀顯露在外,而公然向他人展示,尚難認有產生危 害安全之虞,故亦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前開物品若非警員盤查,旁人亦難知悉有該等物品,故 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即屬對當時的空間、環境有危害安全 之虞。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0

PCEM-113-板秩-253-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閎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楊閎元」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楊閎元前與傅元笙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楊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 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楊閎元與告訴人即傅元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供 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楊閎元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所為 係屬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先 持球棒向被告揮舞挑釁所引起之衝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揮砍 告訴人之兇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57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   被   告 楊閎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元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市○○區○○路 ○○ 巷底,因與傅元笙發生口角衝突,楊閎元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朝傅元笙手部揮砍,致傅元 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嗣 警獲報到場,當場將楊閎元逮捕,並扣得楊閎元犯案之刀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元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傅元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傅羽彤於警詢中 之證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 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 ,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 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 ,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 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 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 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 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 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 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 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 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 ,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 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 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 (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 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 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 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 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 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 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 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 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 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 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 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 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 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806-20241119-3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於六甲運動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而至 上開地點攔查,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意 而對該車進行搜索,於該車內查獲開山刀1把,並通知被移 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麻豆分 局)到案說明,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 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 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 身攜帶開山刀,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 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防身 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8

TNEM-113-南秩-7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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