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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 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 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 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 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 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 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 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 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 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 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 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 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 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 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 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 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 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 ,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 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 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 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 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 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 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 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 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 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 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 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 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 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 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 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 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 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 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 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 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 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 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 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 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 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 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 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 ;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 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 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 ;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 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 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 ,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 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 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 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 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 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 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 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 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 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 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 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 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 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 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 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 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 ,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 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 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 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 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 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 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 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 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 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 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 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 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 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 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 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 ,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 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 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 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 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 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 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 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 ,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 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 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 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 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 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 ,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 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 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 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 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 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 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 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 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 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 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 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 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 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 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 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 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 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 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 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 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 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 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 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 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 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 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 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 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 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 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 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 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 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 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 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 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 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 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 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 。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 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 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 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 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 ,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 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 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 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 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 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 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 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 、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 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 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 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 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 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 、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 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 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 ,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 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 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 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 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 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 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 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 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 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 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 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 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 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7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零玖元之商品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毒癮發作又缺錢購物,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毒癮發作又缺錢 購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 可取。又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違反職役職責 、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 今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 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金門戰酒1瓶、麵包2個,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且已遭 食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命追 徵價額新臺幣809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58號   被   告 鄭義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10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高雄四維二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金門戰酒1 瓶、麵包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0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該店經理顏玉萍發 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顏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門戰酒1瓶之事實,惟否認否認有另竊取麵包2個。 2 告訴人顏玉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7

KSDM-113-簡-252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 係成年人,而本案之告訴人陳○蓁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7 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係透過同學而結識,被告並於 民國112年10月、11月至113年5月中、下旬借住告訴人之父 家中,其3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等情,亦據告訴人之父於偵訊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僅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 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詐得上開手機1支,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10 5年起,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1-36頁),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8萬元至10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三星廠牌A21S型號黑色行動電 話1支,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 東○○○○○○○○竹田辦公室)             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借住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2樓之26住處,緣甲○○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向 其友人購買廠牌三星型號A21S之黑色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 臺幣4000元)贈送予其女兒陳○蓁(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後,乙○○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蓁騙稱:你爸爸要你把這支行動電話拿給我,你爸爸說 你使用平板就好了等語,致陳○蓁誤信為真,遂將上開行動 電話交予乙○○,後乙○○於113年5月20日左右離開甲○○住處不 知去向,陳○蓁於113年5月22日詢問甲○○「什麼時候買新手 機給我」時,甲○○及陳○蓁始知悉乙○○向陳○蓁詐取上開行動 電話,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蓁告訴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那時候剛關出來,所以借住在甲○○的住處,因為我那時候沒 有手機,所以甲○○就交給我1支三星牌黑色的手機使用,他 給我手機使用時,沒有說我要給他錢、也沒有說要拿回去, 後來是陳○蓁的手機壞掉,就討論手機的事情,看是要把那 支手機給陳○蓁或是買新的,但後來沒有下文,直到我要搬 離甲○○的住處,他才反過來告我詐欺,我認為是甲○○沒錢吃 藥想要騙我錢,才說我騙走手機,那支手機工作時已經被我 摔壞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且參以告訴人甲○○ 既願意提供住處予被告借住,其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交情,實 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而告訴人陳○蓁更無設詞陷害被告之 可能,是告訴人陳○蓁、甲○○之指證應均屬實情,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戶籍影像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04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 追 加原 告 沈瑄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孫丕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蔚慈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000-00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因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 、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房屋價 值減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與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60條 規定爲擇一請求,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8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75、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部分19萬2 ,150元及價值減損部分80萬7,85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上訴人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並無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受領。惟伊於111年3 月6日入住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即一樓浴廁 牆壁内水管破裂、廚房上方屋頂漏水、二樓主臥室廁所外牆 破裂漏水)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即於111年5月25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減少買賣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系爭瑕疵修復需支出19萬2,150元;又系爭瑕疵已造成系爭 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80萬7,8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 式:192150+807850=0000000),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民法第179條,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42元本息,並酌定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7,850元, 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不爭執有系爭瑕疵,且經鑑定結果,其就系爭瑕疵應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原審送請鑑定之金額,且經鑑定結果,系爭瑕 疵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上訴人主張該 鑑定内容之估價顯然過低,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  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11年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  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29記載:「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勾選「否」(見原審卷第35頁 )。  ⑷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減少 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超過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見原審卷 第47頁至第55頁)。  ⑸系爭房屋有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409頁,兩造就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尚 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 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90萬4,158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4,158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有系爭契約為證 ,並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 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不但將 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 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倘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瑕疵等語。然 一般房屋品質或漏水瑕疵,通常需經居住使用一段時日或經 年累月方可能發現,於尚未顯現上開瑕疵外觀或結果前,本 無從於交屋時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難認上訴人怠於盡其 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受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 樓浴廁與餐廳隔間牆滲漏水係因浴廁施工順序產生之施工縫 角隅防水補強及地板面之防水粉刷不確實,劣化後造成牆面 滲漏;又1樓廚房為法定空地增建使用,其屋頂版面防水粉 刷層劣化及上開接縫處之斷水防水工法不對,造成滲漏水在 本體工程與增建工程之施工接縫處,沿原建物磁磚光滑面處 滲漏至屋內;2樓主臥更衣間外牆外側為防水水泥砂漿、水 泥漆,內側為水泥砂漿、水泥漆,因外牆龜裂,雨水沿縫隙 以毛細現象滲入屋內,導致梳妝台下方牆壁有壁癌,浴廁則 因淋浴間下方浴缸側牆磁磚破裂加上矽利康劣化剝離,導致 淋浴時蓮蓬頭灑水沖洗後滲漏至浴缸下方,在浴缸底下封閉 空間狀態下,產生冷凝水滴附著於按摩浴缸之布品上,非由 外牆滲入,前開瑕疵造成原因為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17年, 其中經過地震、颱風等天災及天候變異等自然現象,加上施 工程序所作施工縫防水工程不確實,導致結構體龜裂、粉刷 材料劣化,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發生過程日積月累非短期發 生,依外牆裂縫、防水材料劣化情況,系爭滲漏水應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已經發生等情,並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 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 )。則前揭系爭瑕疵,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所導致,且為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交屋時不存在系爭 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  ⑴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核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修補系爭瑕疵需支出19萬2,150元,固提出工程報價單 及明細表(下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就所施作項目均以一式計價 ,並未就所施作之範圍、面積及單價敘明。惟參諸原審就系 爭瑕疵修補所需花費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依系 爭瑕疵所需剔除及重新施作之磁磚、粉刷之面積及所需工項 ,並就清潔搬運、嗣後整理等項目逐一審核,且以原本磁磚 相同規格、品質,按各單項與系爭瑕疵需修補之面積及工項 ,計算修補系爭瑕疵所需金額合計為9萬5,842元,此亦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衡以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瑕疵關於重新鋪設磁磚、粉刷部 分,均係依修補所需之磁磚、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實 際所施作面積計算修補費用,且參諸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 編號甲、1「磁磚及粉刷層剔除」一式之金額為6,000元、6 「清潔搬運」一式費用為2,500元,合計8,5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1頁),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關於「磁磚剔除,素 地清運」一式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差距 並無過大,建築師公會就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並無明顯低 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一樓廚房上方屋頂版滲 漏水之修補,關於不鏽鋼泛水片部分,建築師公會認以「0. 4mm不鏽鋼泛水片」即可修補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需以厚度2mm之不鏽鋼片施作,則其主張以厚度2mm 、350mm×350mm之不鏽鋼片單價為490元,高於鑑定報告所載 「0.4mm不鏽鋼泛水片」每尺200元,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 尚屬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亦將非屬瑕疵修補之馬 桶更換費用計入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既未偏離市場行情,則上訴人僅以其私 下訪價結果,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就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重新送鑑定,亦無必要。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瑕疵之修補費用9萬5,8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 尚無可採。  ⑶又修補系爭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瑕疵,尚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買賣價金19萬2,150元,並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 ,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或減 少價金80萬7,850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等語 ,並請求就有無價值減損部分再送鑑定。然查,系爭瑕疵之 滲漏水現象,乃外牆建材表層龜裂、內隔間牆面磁磚破損以 及因施工程序造成施工縫在防水粉刷施工上未作補強而造成 劣化滲漏,非人為破壞;發生原因為長期累積,無關結構損 害,如依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補方式進行修補後,生活空間 較交屋前更具居住效用,是以系爭房屋於瑕疵修補後,顯無 影響其交易價值甚明,且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該鑑定報 告關於修繕後之房屋較修繕前房屋更具居住效用之說明,亦 無違反一般人居住房屋使用之經驗法則。況影響房價之因素 多端,如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週邊生活機能、房屋之 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心理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 高低,並無絕對數據等情,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價值因此貶損,其主張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瑕 疵之情形,即推估系爭房屋價值貶損達80萬7,850元,否認 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就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一 事另送鑑定,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系爭房屋價 值貶損80萬7,850元,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5,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198-202411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進行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 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年4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 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 0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兩造復於108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 新協議。  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頂樓景觀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已完 工,並於109年3月2日發函列明上訴人完成項目及照片,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 上訴人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上訴人驗收。 嗣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 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 人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 拆除所費不眥,上訴人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 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上訴人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工程已完 工且驗收完畢,故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 付工程款92萬元。又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 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矽利康,然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亦 有額外施打矽利康。另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誤差, 係因上訴人不負責結構工程,且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 即西瓜皮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時按圖預先生產所致,並非頂 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上訴人於驗收時亦未指出。 縱認頂樓圓頂之尺寸不合或未修補,至多為瑕疵修補之範疇 ,非謂頂樓尚未完工,況且僅為該工程裝飾中之一部分,無 從拒絕給付此工項之承攬報酬。此外,上訴人於105年8間已 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上訴人亦已完工且修補 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之副 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上訴人於10 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上 訴人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 就此項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 ,上訴人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 在色差,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 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有「使用」之事實,應以驗收完畢論。則上訴人已 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 ,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 無倒塌或墜落。如認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 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  ㈣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除被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644萬元(276萬元+184萬元+184萬元 ),並以1,142,000元抵扣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款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92萬 元+編號5所示46萬元+編號6所示抵扣後餘款238,000元=1,61 8,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頂樓地板滲漏水並非上訴人施作 頂樓景觀工程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以頂樓修繕費用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l項規定 。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被 上訴人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4 2,000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3 條約定,得自本件應付工 程款中扣除。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92萬元工程款部分,因頂樓景觀工 程之頂樓穹頂有頂蓋安裝孔距、圓頂曲面接縫縫隙過大,及 矽利康施打不完全而未完成防水工作安裝等問題,上訴人顯 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復未依追加契約第3條第4點提出結構 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契約與追 加契約,在藝術廊道之雕像規格、數量、總重量及排列方式 均不同,上訴人所提出105年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經 結構技師蘇晉宏表示提出之報告與藝術廊道無關,故不符合 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件。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部分,上訴人未改善 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上訴人選色之問題。被 上訴人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上訴人是否完工 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上訴人並未 完成缺失改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 非默示同意上訴人完工。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義務, 因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因而 使被上訴人建物9樓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受漏水損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未獲處理,被上訴人乃自行僱工訴外 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共支出998,00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 追加契約,又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 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被上訴人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 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44萬元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另有給付上訴人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 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 ,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 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 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頂樓景觀工程(附表編號4所示),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追 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是否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 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 」。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 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 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 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定作 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 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 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工 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 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復有 系爭追加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 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 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又系爭 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 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 (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 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 ,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 ,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 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 要。況佐以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上訴人完成工作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上訴人遲遲未履行 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 未給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100、320、323頁),自難遽謂 默認上訴人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故上訴人主張:依付款 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委無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 裝飾設計圖與原契約內容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 之簽證文件符合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 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 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上訴人想請被上訴人提出頂 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 於裝飾物之安裝,之後並無結果,且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 已有3、4年之久,上訴人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 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3頁、原審卷二第 86至88、171、220至221頁),固舉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 05年8月27日製作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 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為證(即原證16-1、1 7-1,見原審卷二第94至128頁、卷一第234至268頁)為證。 惟查,證人蘇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 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承辦內容為裝飾材 料骨架分析,有四份報告,係分析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 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 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 ,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 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上訴人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 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則依蘇晉宏之證詞,可知上開 分析報告書與頂樓景觀工程無關。復觀諸上訴人自行錄音之 譯文、被上訴人詢問及證人蘇晉宏回覆被上訴人之111年10 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以觀(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可知 蘇晉宏均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再審酌上訴人主 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系 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 建卷第81、83、99至107頁),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追加 契約第3條要求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即完工三日內雙方會 同驗收,被上訴人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 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均自承曾於108 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 方式等情(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 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 12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 之安裝後即存在被上訴人之建物頂樓,與被上訴人是否如期 對外開幕營運,並作為宣傳,實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對外開幕營運,故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委無可採 。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 審查簽證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尚未完成對待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 號4所示工程款92萬元。  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是否已依契 約第3條第1、2款完成及改善缺失?  ⒈上訴人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附表編號5所示),且於106 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 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 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 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已施作 完畢。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雄院審建卷第56頁),抗辯:當時雙方討論之 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 、322頁、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 明上訴人噴漆錯誤或與被上訴人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上 訴人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至簡合翊於109年1月 22日以書面陳稱:尚有工作仍未完成,則需要持續修繕至業 主滿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175頁),然究係 針對何工項尚應修繕,並未言明,自難以此空泛之詞即逕認 包括色差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 被上訴人並未及時表示有噴漆色差之問題,至109年2月始反 應之時間相距已近2年6個月,不排除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 褪化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 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上訴人之人員回覆表示「可 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 修改缺失完畢等語,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 程款46萬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驗收單在卷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09 至110、115至1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工程款276萬元,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⑴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 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完成 缺失改善後,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 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 瑕疵,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 人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上訴人負 擔,但被上訴人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 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 上訴人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 被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僱工修補。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理由如下:  ①上訴人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 成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  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 ,預鑄材料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 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 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7至108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 4頁),然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自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施作完畢 後,被上訴人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4頁)以肉 眼觀之,可見確有縫隙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頂蓋安裝有孔 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應屬有據。是以,上訴人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 與被上訴人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上訴人施作應注意 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固自上訴人提出原 契約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 (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並未見有施打矽利康工 項之記載;然審酌上訴人自承:便利被上訴人之故,有附加 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330頁) ,亦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而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打矽利康並未有異議,則上訴人施打矽 利康亦屬兩造契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尚未補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欠 缺、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因未將缺失改善完成,亦未與被上訴人協調 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是以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 6所示工程保留款46萬元。  ⒊被上訴人另給付1,142,000元,得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是此 項金額應予扣除。  ㈣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109年6月至8月支出 998,000元修補費用,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上訴人同意,得由被上訴人 僱工修行(應為「繕」之誤),合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 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 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按2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被上訴人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 漏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修補上 開工程,上訴人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LINE對話 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 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上訴人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 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82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未果。加以上 訴人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僱 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而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8月給付998,000元予林錦堂之事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187至1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63頁)及林錦堂出具估 價單(按:被上訴人主張以紅色框線內所示為屋頂修繕漏水 部分,金額總計99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在卷 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324頁),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⒋關於屋頂修繕之部分,據證人林錦堂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09 年6月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 水工程,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 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 每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施作雕 像部分,因雕像很高,所以周圍有用鷹架,覆蓋白鐵皮水就 不會流下去。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 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 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 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另外,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 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 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施工過程,伊起 先去頂樓看,因9 樓有3、4間房間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 ,是從上面流下來的,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9 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 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施作的,所以伊不知道(裂縫及水 往哪裡跑)。電線埋設地方需要撬開才知道,是有處理防觸 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 等語,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標註雕像基座施工位 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 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 。而林錦堂上開雕像漏水之修繕方法,核與上訴人於109年5 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 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53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瑕疵,以林 錦堂所述方法修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雕像內部滲漏水、積水,可能係被上訴人其 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67頁),委無可採 。  ⒌本院審酌頂樓地板並非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 衡情亦不致於使樓下漏水,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林錦 堂是來修復天花板漏水,頂樓地板防水功能是否有問題,亦 有疑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應 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工項所支出之金額負責。準此,被上訴 人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即估價單第1頁( 指原審卷二第65頁)所列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 ,000元、第2頁(指原審卷二第66頁)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 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 ,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 元、泥作修護本工程範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 元(按:原審卷二第67頁估價單,林錦堂證述其中B工程第4 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施工,而非雕像漏水工項,見原審 卷二第35頁),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並以此主 張抵銷。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 工程等,均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276萬元 工程款、編號2所示276萬元工程款、編號3所示184萬元工程 款、編號5所示46萬元工程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644萬 元及1,142,000元,及被上訴人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 後,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算式:276萬元+27 6萬元+184萬元+46萬元-644萬元-1,142,000元-373,000元=- 135,000 元,小於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142,00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

2024-11-27

KSHV-112-建上-19-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鍾俊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俊輝(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4、84至85頁)。職是,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因告訴人李瑋恩(下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接榮長子 )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極差,原判決之量刑顯 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9至10、62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但受限於明年起方有加薪機會,經濟能力受限,是以 不敢空口承諾於3年內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 於提起二審上訴後,既經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即被害 人李接榮之配偶、次子、長女)同意延長分期賠款之期限而 順利和解成立,被告必定依約履行,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使被告免於入監,而有機會在社 會上利用近年來習得之油漆、防水工程等所長,好好工作賺 取薪酬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4人)等語(本院 卷第15至19、85至87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本案肇事汽車(下稱A車)駕駛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駕駛A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為憑(相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並因而減省司法查緝A車駕駛人之資源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共4人)達成和解,並 業實際賠付部分金額(詳後述),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 為量刑審酌,即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而以 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惟被告以前 述事由指摘原審對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則屬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思恪遵法令 規範,竟因駕車超速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重大而無 可挽回之結果,致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 痛萬分,犯罪所生損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全然坦承犯 行不諱,且於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達成「除強制險保險金及先前業支付之8萬元慰問金外,再 賠付100萬元,且其中25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給付 予告訴人代表收受,餘款75萬元分38期,自114年1月起至11 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1期為1萬 元)」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因而求予對被 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附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 號和解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之騎車過失同 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乃係於前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違 犯本案,且現仍在該假釋期間中,自不符緩刑之宣告條件, 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HM-113-交上訴-83-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 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 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 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 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 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 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 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 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 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 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 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 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 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 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 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 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 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 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 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 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 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 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 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 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 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 ,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 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 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 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 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 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 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 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 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 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 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 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 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 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 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 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 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 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 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 ,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 ,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 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 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 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 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 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 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 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 ,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 ,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 ,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 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 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 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 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 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 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 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 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 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 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 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 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 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 ,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 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 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 :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 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 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 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 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 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 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 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 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 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 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 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 、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 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 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 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 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 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 ,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 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 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 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 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 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 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 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 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 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 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 .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 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 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 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 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 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 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 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 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上更二-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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