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
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
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
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
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
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
。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
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
庫支付3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二)本院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帶上開緩刑條件等情如前,然考
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
,日後非無經上訴並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又被告具有美
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且其配偶及子女均在美國生
活,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
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